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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金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金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騎乘機 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 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 公升0.65毫克,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46號   被   告 蔡金根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根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間,在新北市 蘆洲區某友人住處中,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00號前處,因面色潮紅,適遭員警所發現而 上前攔查,過程中員警發現蔡金根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18 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成分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金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面色潮紅而遭員警發現後將其攔查,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PCDM-113-審交簡-497-2024110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銀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銀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銀貴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30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 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   被   告 謝銀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銀貴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時許起至2時5分許止,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9分許,行 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與學成路交岔路口,不慎與彭裕鳴 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彭裕鳴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後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32分許對謝銀貴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0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銀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有休息10幾分鐘後,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與證人於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與學成路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處理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GOOGLEMAP列印資料1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處理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員警實施酒測前,向員警表示自己並「無」飲酒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飲酒後至員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已超過15分鐘之事實。 二、按現制下,立法者對違法酒駕行為係兼採行政處罰及刑罰制 裁手段,主要以客觀之酒精濃度值為據,凡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施以行政罰之制裁;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施以刑罰制裁 ,因此,所取得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值有可能成為其刑事犯 罪處罰之證據,其採證應合於法定程序之要求。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 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 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 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 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 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此即屬警 察機關實施酒測所應嚴格遵守之程序性規範,目的乃在避免 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 精殘留導致酒測儀器誤判,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 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 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提供水使受測者漱口後,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以排除口腔內殘留酒精之影響,避免酒測 程序或酒測結果不正確之疑慮。倘若警察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之程序合於上開規定,除非有其他反證,酒精測定紀錄 表所顯示之測定數值可據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時,救護人員均已到場,並且 已開始對被告及證人現場進行救護,員警先對證人實施酒測 ,對證人酒測完畢後,復再向坐在路邊的被告進行酒測,而 員警走向被告要實施酒測前,有詢問被告:「小姐,妳說妳 『沒有』喝酒嘛齁?」,被告則回稱:「沒有。」,足認員警 到場處理事故之始,就曾向被告詢問過有無喝酒,被告當時 應稱自己無喝酒,而員警於開始實施酒測前,有再向被告確 認是否沒有喝酒,被告仍稱沒有,是員警才開始對被告進行 酒測,而證人與被告完畢酒測之時間相距約9至10分鐘,此 有本署勘驗現場密錄器畫面筆錄1份在卷可考,故雖被告於 偵查中執員警沒給自己漱口等詞置辯,然依上開判決及處理 細則規定,因被告自稱自己沒有喝酒,員警主觀上認為被告 於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前,應無飲用酒類,又卷內亦無被告曾 主動請求漱口之事證,是縱員警未給予被告漱口,尚難認有 違背上開處理細則規定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自述其於案發 當日2時許至2時5分許間在餐廳飲酒,復於偵訊中稱自己飲 酒後有休息10幾分鐘後才上路,而不論以現場監視器顯示本 案案發時間(當日2時9分許),或以被告所述有休息10幾分 鐘後上路,加上自出發點至案發地點之時間(約5分鐘,如 上開GOOGLEMAP列印資料),再加上員警完成證人酒測後在 完成被告酒測後之時間(約9至10分鐘),則不論以何種方 式計算,自飲酒完畢至被告為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 時間,顯均已逾15分鐘,警員直接對被告實施酒測,亦難認 與上開規定相違,本案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檢測結果,應 屬正確可採。故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1-01

PCDM-113-審交簡-413-2024110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治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宮治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宮治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之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犯行並未肇致交通事故或造成 他人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56號   被   告 宮治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治平於民國113年5月12日0時許起至3時許間,在桃園市中 壢區某餐廳中,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11時許,酒後駕駛 牌照號碼AB83265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 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處,因面有酒容且有 行車搖晃之駕駛行為,適遭員警所發現而上前攔查,過程中 員警發現宮治平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 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宮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因面有酒容且有行車搖晃之駕駛行為而遭員警發現後將其攔查,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1-01

PCDM-113-審交簡-43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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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為「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查獲黃婉如,並扣得本案商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 得之物品業經當場查獲而歸還,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減輕, 並參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起訴書所示之本案商品,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曾富源,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20號   被   告 黃婉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超舜五金行店內 ,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由李雯婷所管領之收納盒1盒、殺蟲 劑2罐、康寶玉米濃湯4包、三花手套3袋、剪刀2支、梳子1 支、內衣延長扣2包、鈕扣2包、針盤1包及髮圈1個等物(共 價值新臺幣847元,下稱本案商品),並將之藏放在隨身背 包及口袋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店員曾富源注意 黃婉如舉動,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雯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婉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富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暨失竊物品照片共22張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雯婷,有贓物領據 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CDM-113-審簡-1335-2024110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7 時30分許」應更正為「7時3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謝金華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編號3證據名稱第1行「板橋分局」應 更正為「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其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且其前已因飲用酒類之同類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行,顯然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 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 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薪資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並無需扶養家人 之生活狀況及其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略逾法定數值, 情節非重,與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50號   被   告 謝金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交易字第1582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110年度審交易 字第4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於民國 111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 3日0時許起至1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所處內, 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與力行一巷交岔口處,與陸宜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陸宜榛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分許對謝金華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9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因與證人陸宜榛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處理後,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後因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證人陸宜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1-01

PCDM-113-審交易-1233-20241101-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2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瀚昌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瀚昌可預見他人無故要求其同時申辦多門行動電話預付卡 門號交付他人任意不詳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 月20日某時許,依友人「沈欣怡」(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之無故要求,分別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錦 西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雙連店各申辦5 門行動電 話預付卡門號後,再將上開等門號SIM 卡交付「沈欣怡」轉 供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不法使用。其中 申辦交付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其後即經該詐欺集團利用併與陳政瑋(現更名為「陳時」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在案並在監執行)提供之個人資料、 郵局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 平台虛擬通 貨買賣帳戶,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儲值投資款及洗 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黃俊豪於111 年12月24日至112   年1 月19日間,在金門縣金湖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 其佯稱:介紹其至「TRO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會員,投 資虛擬貨幣買賣可獲利云云,使黃俊豪陷於錯誤,受騙依指 示至超商儲值投資款至指定之MaiCoin 平台虛擬通貨買賣帳 戶,其中於112 年1 月11日下午3 時47分許,至統一超商儲 值付款新臺幣2 萬元至該集團上開利用王瀚昌上開門號申辦 之陳政瑋MaiCoin 平台虛擬通貨買賣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黃俊豪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瀚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經被害人黃俊豪於警詢指述受詐騙儲值付款事實明確,且 有卷附之被害人黃俊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繳款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MaiCoin 平台虛擬貨 幣交易明細紀錄、陳政瑋用戶資料(含被告上開手機號碼門 號)、被告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於 111 年12月20日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 門號之查詢資料、預付卡申請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審 理時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 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 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 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 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 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 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 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 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 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 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㈡本件被告可預見他人無故要求其同時申辦多門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交付他人任意不詳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依真實姓名不詳之「沈欣怡」之無故要求申辦上開多門預付卡門號交付「沈欣怡」,經詐欺集團利用併與陳政瑋提供之個人資料、郵局帳戶申辦MaiCoin 平台虛擬通貨買賣帳戶,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黃俊豪儲值投資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之不法使用,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㈢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公訴 意旨雖就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犯罪事實未敘明,然本件被告 上開所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認係犯有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罪責,且與上開被訴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事實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論究 。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先後於11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 、8 月2 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23條第 3 項,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本件洗錢犯罪,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減輕其 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 件被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 所犯上開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 預付卡門號予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利用申辦上開詐欺、洗 錢犯罪人頭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被害人 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可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 告於犯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因一時失 慮,觸犯本件之罪刑罰,且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並賠償,是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 年。 五、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供詐欺 集團犯罪使用,已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已獲有報酬之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因原宣判日遇颱風停止上班,依法順延於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PCDM-113-原易-77-202410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ESTU KIRANA(印尼籍,中文名:冉容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1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RESTU KIRANA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Y型套筒板手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品,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復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見偵卷第9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之Y型套筒板手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10號   被   告 RESTU KIRANA(印尼籍)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ESTU KIRANA(中文姓名冉容逍)於民國113年5月7日22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工具Y型套筒板手1把,以該板手 拆卸NG SAI HONG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 車後把手(價值新臺幣480元)而得手。後因警方執行巡邏 勤務時發現RESTU KIRANA上開行為,立即上前盤查,並當場 查扣上開機車後把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RESTU KIRANA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Y型套筒板手1把在身,並持該板手拆卸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他人之機車後把手,並竊取得手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NG SAI HONG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證人NG SAI HONG所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口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公路監理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竊取被害人NG SAI HONG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後把手1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犯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取之機車後把手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0-30

PCDM-113-審簡-1392-20241030-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庭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5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39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6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8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3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庭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即被告鄭庭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 上卷第125頁),而檢察官既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他部分,均逕 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 113年3月17日與告訴人辛承鎧(原名:辛承翰)和解,並於上 訴後之113年8月15日與告訴人謝秋香成立和解,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亦未考量被告須照顧年邁父親之生活狀況,請求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⒋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 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即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始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不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裁 判時法)。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 下限為3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因被告未即時陳報其於113年3月29日原審 判決前之113年3月17日與告訴人辛承鎧以12,000元和解成立 ,並履行賠償完畢(參被告提出其與辛承鎧間之和解書,見 簡上卷第15頁),而未及斟酌上情,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與告訴人謝秋香以180,000元達成和解(參照本院和 解筆錄,見簡上卷第87頁),所為之量刑基礎,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能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且已分別以35,000元與 告訴人蕭蓮瑛、以50,000元與告訴人賴和生、以12,000元與 告訴人辛承鎧、以180,000元與告訴人謝秋香調解、和解成 立,並履行賠償告訴人蕭蓮瑛、賴和生、辛承鎧完畢,此有 其與告訴人蕭蓮瑛間之和解書、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 098號調解筆錄暨上開和解書、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金 訴卷第49頁、第69至70頁),併參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堪稱良好 ,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 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各告訴人調解、和 解成立,暨悉數賠償告訴人蕭蓮瑛、賴和生、辛承鎧所受損 害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已盡力彌補各告訴人因其 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以兼顧告訴人謝秋香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履行方 式賠償告訴人謝秋香之負擔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鄧瑄瑋、呂永魁、曾信傑 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告訴人 緩刑條件 謝秋香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秋香180,000元,被告於113年8月15日當庭給付告訴人謝秋香現金20,000元點收無訛後收執,其餘160,000元,應自113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逕行匯入告訴人謝秋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和解筆錄所載)。

2024-10-30

PCDM-113-金簡上-55-20241030-2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筠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筠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之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嗣洪 筠筑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 和分隊警員林義凱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 」欄中「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 片16張」。  ㈢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被告洪筠筑及告訴人楊佩純之駕籍資料。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NJV-136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 之安全,其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身為支線道車,竟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受有傷害,被 告有違背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兼衡告訴人傷害程度, 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客服人員(見調查筆錄所載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原諒之犯 後態度(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業已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告訴人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對量刑 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4號   被   告 洪筠筑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筠筑於民國113年4月9日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9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騎乘 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 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向前行,適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楊佩純, 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 ,致其自摔倒地,楊佩純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佩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筠筑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98巷與福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注意停讓標誌即前行左轉,之後告訴人楊佩純即自摔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佩純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突自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98巷駛出,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自摔,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讓路標誌)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筠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0-30

PCDM-113-審交簡-474-2024103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懷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懷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懷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用酒類」, 更正為「喝了1瓶啤酒」;第6行「於酒後」,更正為「於同 日15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起 訴所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 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 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 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 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 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 確定,仍未有悔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1瓶啤 酒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情形下,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11號   被   告 洪懷慶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懷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 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 3年7月7日10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間,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 2段與莊園街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 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52分 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莊園街與莊園街無名巷交岔口處,因 員警見其後座乘客未攜帶安全帽、逆向行駛且闖紅燈等駕駛 行為而將其攔查,發現其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16時18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 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懷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故遭員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0-29

PCDM-113-審交易-144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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