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呂有風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年
10月30日重土測字第163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地號13
⑵部分(面積2781.5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4分之1(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呂仔匏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
之地號土地於88年8月5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以及76
年4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核原告上開聲明為數項標的之選擇合併,其經濟上之目的應為一
致,依上開規定,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又
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43,2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40,308元(計算式
:2781.51m²×43,200元/m²×原告主張應有部分1/4=30,040,30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