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小字第5號
原 告 黃巧倫
被 告 曾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
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民富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右膝挫擦傷1.5公分、右下肢挫傷、右第二趾挫擦傷0.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9,219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銘元機車行
估價單、債權讓與書、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附民卷第11
頁至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而被告亦因
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交簡
字第31號判決處拘役15日,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
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600元之損害
,並提出高新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而診
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經查,
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就診日期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另200元則為證明書費用,可見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確
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受損範圍所生費用無訛。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00元,應屬有據。
2.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9,219元之
損害,並提出前揭估價單、債權讓與書為證。而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
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9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30日,已使用2
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17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219÷(3+1)
≒2,3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19-2,305) ×
1/3×(2+1/12)≒4,8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19-4,802=4,
41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
件扣除折舊之費用4,417元,應可認定。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高
職畢業,現從事作業員,111年間名下有薪資所得,無其
他財產,被告111年間名下無所得、有車輛等財產等情,
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
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
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17元(計算式:600+4,417+6,000=11,017),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
7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
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3-岡原小-5-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