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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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李侯麗珠 被 告 高亦欣(即鄧君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命甲○○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之裁定廢棄。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下列理由二所示事項 。   理 由 一、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甲○○為被告乙○○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然甲○○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經同院於113年12月19日准予備查,有同院 公告在卷可查。是甲○○既已非被告之繼承人,本院命其承受 訴訟,自有不當,應由本院依職權廢棄原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乙○○(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若已無人繼承,則應自行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提出蓋有該院收狀章之聲請狀影本到 院,或提出乙○○之遺產管理人姓名、可受送達處所,以利判 決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4

GSEV-113-岡簡-274-20250224-3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廖婷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堯鉦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113年度岡簡字第58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97,2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4

GSEV-113-岡簡-583-20250224-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445號 原 告 馬許水衽 被 告 高亦欣(即鄧君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命甲○○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之裁定廢棄。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下列理由二所示事項 。   理 由 一、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甲○○為被告乙○○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然甲○○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經同院於113年12月19日准予備查,有同院 公告在卷可查。是甲○○既已非被告之繼承人,本院命其承受 訴訟,自有不當,應由本院依職權廢棄原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乙○○(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若已無人繼承,則應自行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提出蓋有該院收狀章之聲請狀影本到 院,或提出乙○○之遺產管理人姓名、可受送達處所,逾期不 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欠缺當事人能力 情事,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4

GSEV-113-岡簡-445-20250224-3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被 告 常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 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44.9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弘文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485元(含零件24,316元、工資1 4,16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中華賓士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 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並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 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4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31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276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316÷(5+1)≒4,05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316-4,053) ×1/5×(0+9/1 2)≒3,0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316-3,040=21,276】。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 後費用21,27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4,169元,共35,4 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4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77頁公示送達 公告)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3-岡小-591-2025022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0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謝奇穎 被 告 嵇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雄小字第14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 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8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十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擊訴外人陳錦屏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撞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王燕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145元 (含零件29,643元、工資23,50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 片為證(見雄院卷第11頁至第49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雄院卷第65頁至第8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5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8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762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643÷(5+1)≒4,94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29,643-4,941) ×1/5×(2+0/12 )≒9,8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643-9,881=19,762】。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 後費用19,76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3,502元,共43,2 6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2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見雄院卷第107頁公示送 達公告)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3-岡小-602-20250220-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53號 原 告 汪均諒 盧緗誼 被 告 曾義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430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暨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上開本票對於原告於超過新臺幣 (下同)16,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不得執上開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就本件起訴客 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而得 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衍生利息之 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414 元【計算式:100,000元+19,413元(即以原告主張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之100,000元計算,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即114年1月15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119,41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起訴狀繕本(含證 據資料)1份,以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4-岡補-53-2025022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蔡譽彬 被 告 林培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參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3-岡小-582-20250220-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旭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8 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4-岡補-55-20250220-1

岡原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小字第5號 原 告 黃巧倫 被 告 曾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 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民富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右膝挫擦傷1.5公分、右下肢挫傷、右第二趾挫擦傷0.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9,219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銘元機車行 估價單、債權讓與書、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附民卷第11 頁至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而被告亦因 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交簡 字第31號判決處拘役15日,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 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600元之損害 ,並提出高新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而診 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經查, 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就診日期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另200元則為證明書費用,可見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確 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受損範圍所生費用無訛。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00元,應屬有據。   2.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9,219元之 損害,並提出前揭估價單、債權讓與書為證。而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 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9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30日,已使用2 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17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219÷(3+1) ≒2,3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19-2,305) × 1/3×(2+1/12)≒4,8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19-4,802=4, 41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 件扣除折舊之費用4,417元,應可認定。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高 職畢業,現從事作業員,111年間名下有薪資所得,無其 他財產,被告111年間名下無所得、有車輛等財產等情, 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 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 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17元(計算式:600+4,417+6,000=11,017),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 7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 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3-岡原小-5-20250220-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明仁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8,627元,及自民國85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共為147,958元(即以本金28,627元,計息期間85年9月28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計算,104年9月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 前一日即113年11月20日,年息15%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76,585元(計算式:28,627+147,958=1 76,58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 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3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4-岡補-3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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