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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子倫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 二段及復興街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之駱奇發生行車糾紛。詎林子倫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前述時、地,徒手猛力拍打甲車之前擋風 玻璃,致該玻璃龜裂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駱奇。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林子倫對於本判決所引用本案卷內有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駱奇發生行車糾紛 ,並有用手拍打甲車之前擋風玻璃,造成該玻璃龜裂,惟矢 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伊認為告訴人是故意逼車,遂要求告訴人下車,但告訴人遲 未下車,所以伊才輕輕拍打甲車之前擋風玻璃,想要告訴人 下車,伊只是一時情緒激動,才會不小心將該玻璃拍壞,並 無毀損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駕駛甲車之告訴人駱奇發生行車糾紛 ,被告遂徒手拍打甲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玻璃龜裂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 第7至9、54至55頁;本院審易卷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33至 34、51頁)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1至13、53至54頁)大致相符,並有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車損照片9張(見偵卷第25至29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豐舜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維修建議估價單(見偵卷第31頁),其上載有甲車之 車牌號碼、工作內容「前擋風玻璃拆裝」、零件名稱「前擋 風玻璃」,亦即該汽車車號、應更替修繕之部分,均與告訴 人指訴被告徒手拍打甲車前擋風玻璃之位置,以及造成龜裂 而須修復之情節一致,益徵被告確有徒手拍打甲車前擋風玻 璃,致該玻璃龜裂而致令不堪使用之行為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 案發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嗣雙方在等待警方到場處 理時,被告情緒激動,以徒手方式持續敲打甲車,被告從甲 車副駕駛座之後照鏡一路敲打到駕駛座車門,並將甲車前擋 風玻璃毀損,造成龜裂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參以卷附車 損照片所示甲車前擋風玻璃右側之龜裂情形,可見當時被告 徒手敲擊力道非輕,應非一般單純不小心拍打玻璃所致,是 被告應有毀損之犯意,要堪認定。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尚辯稱其係為要求告訴人下車,才會拍打甲車前擋 風玻璃一節,至多僅是動機問題,亦無礙於被告徒手拍打該 擋風玻璃時,係出於毀損故意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等所辯皆無理 由,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溝 通解決,反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甲車前擋風玻璃,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未能坦然面對己非,猶飾詞卸責之態度,復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難見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其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外 送員工作之收入情形、獨自居住、須分擔家庭部分生活費用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暨檢察官所 表示之量刑意見,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 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新版】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龔昭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07

PCDM-113-易-688-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96 1號、112年度偵字第43732、52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靖國犯如附件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 編號1至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含附表)之記載(如附件二) :   ㈠、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4月20日)之「行為方式及竊 取之財物」欄所載「4,000元」、「公仔等商品」,應分別 更正、補充為「3,930元」、「耳機、公仔等商品」。 ㈡、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4月20日)之「備註」欄所載 「被告僅歸還約400元之零錢及部分商品」,應更正、補充 為「被告僅歸還430元之零錢及價值1,500元之部分商品」。 ㈢、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4月22日)之「行為方式及竊 取之財物」欄所載「徒手竊取倉庫內之商品(價值約5萬5,0 00元)」,應更正、補充為「徒手竊取倉庫內之商品(含方 盒3C產品及西魯、一星龍、布羅利、百景大河等公仔)」。 ㈣、附件二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所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應補充為「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㈤、證據部分:  ⒈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再補充:丹鳳派出所民國112 年5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被告於112年4月20日歸還之零 錢新臺幣(下同)430元及部分商品照片(編號11、12)2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⒉補充「被告郭靖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 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考,素行已屬 不佳,卻仍不知惕勵自新,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以附 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亦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盧信守、被害人 洪健睿、告訴人陳志光、葉新奕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 原諒,所為均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 意;參以被告除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4月20日) 之犯行部分,業已歸還430元零錢及價值1,500元之部分商品 予告訴人盧信守外,其餘本案所竊取之犯罪所得財物種類多 寡及價值高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前從事保全之工作收入情形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以及被告身心健 康狀況,此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可參(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732號卷 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附件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件一編 號1、3至5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關於 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共5罪),其中就附件一編號1、3至5所示罪刑 部分,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 其他竊盜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 表【新版】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院就上開罪刑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竊取如附件一編號1至5「沒收」欄所示金錢、物品( 不含下列⒉所述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予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是依上開規定,上開物 品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爰各如附件一編號1至5「沒收」欄所示。  ⒉另就被告之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4月20日)所示犯 行部分,其已歸還430元之零錢及價值1,500元之部分商品予 告訴人盧信守一節,業據告訴人盧信守證述在卷(見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651號卷第6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4961號卷第39頁正面至反面),且經本院更正、補充 及論述如前,依上開規定,前開金錢、物品既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盧信守,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於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4月22日)所示犯行 持以破壞大門安全設備之老虎鉗1支,固屬其所有,而供前 述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老虎鉗是伊的,不知掉到哪邊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 4頁),而無從確知該工具是否仍存在,且該工具復為日常 生活可使用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如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預防目的之助益甚微,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龔昭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即附件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4月20日部分) 郭靖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方盒3C產品(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件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4月22日部分) 郭靖國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方盒3C產品及西魯、一星龍、布羅利、百景大河等公仔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附件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洪健睿部分) 郭靖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柒個、黃色方盒監視器壹個(價值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附件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志光部分) 郭靖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壹袋(價值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附件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靖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日版海賊王公仔拾貳隻、日版七龍珠公仔參隻及日版鬼滅公仔伍隻(價值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961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32號 112年度偵字第52809號   被   告 郭靖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信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志光、葉新 奕訴由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部分:112年度偵緝字第496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拿取告訴人盧信守所有商品、零錢,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並未委託被告代為保管物品,亦未租機台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證明附表編號1(112年4月22日)之犯罪事實。 ㈡附表編號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373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志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全部犯罪事實。 被害人洪健睿於警詢時之指述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附表編號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280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新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112年4月20日)、2、3各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1(112年4月22 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附表各次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及竊取之財物 備註 偵查案號 1 盧信守 (有提告) 112年4月20日 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娃娃機店內 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娃娃機台內之零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公仔等商品(價值約3,000元)。 被告僅歸還約400元之零錢及部分商品 112年度偵緝字第4961號 112年4月22日 4時許 同上址 被告以客觀上足供做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破壞告訴人上址店內倉庫之大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倉庫內之商品(價值約5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商品離去。 贓物未尋獲 2 洪健睿 (未提告) 112年5月7日 2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7個、黃色方盒監視器1個(價值約4,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贓物未尋獲 112年度偵字第43732號 陳志光 (有提告) 112年5月13日 2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 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1袋(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贓物未尋獲 3 葉新奕 (有提告) 112年6月21日 5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一番賞娃娃機店」內 被告以公鎖鑰匙開啟告訴人放置於上址之娃娃機櫥窗,徒手竊取娃娃機台內之日版海賊王公仔12隻、日版七龍珠公仔3隻及日版鬼滅公仔5隻(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贓物未尋獲 112年度偵字第52809號

2024-10-07

PCDM-113-易-63-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2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裕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陳弘裕於民國112年5月28日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前,見楊秀春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楊秀春拿取車上物品而不及防備之際,立 刻跨坐於本案機車上並發動電門,正欲離去之際,楊秀春旋即上 前抓住本案機車之後車尾把手予以攔阻,詎陳弘裕為防護贓物, 竟基於準強盜之犯意,與楊秀春發生拉扯,並徒手推開楊秀春, 致楊秀春因此受有右手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當場以此強暴手段,使楊秀春難以抗拒而鬆手,楊秀春之夫王 進興見狀旋即自屋內跑出並抓住本案機車之後車尾把手,陳弘裕 仍持續催動油門,王進興擔心受傷而放手,陳弘裕旋即騎乘本案 機車逃離現場,嗣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不明原因 自摔倒地(陳弘裕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2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將陳弘裕送醫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陳弘裕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7268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45、91至92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秀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28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77至79 頁)、證人即楊秀春之夫王進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19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編號1至11)11張(見偵卷第33、45、49至54頁 )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於112年 5月28日搶奪告訴人之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 因不明原因自摔倒地後,經警據報到場將其送醫救治,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 )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份可佐(見偵卷第43頁),而警 方於翌(29)日在土城醫院,詢問被告是否為搶奪本案機車 之人時,其供稱:伊拒絕回答、保持沉默,伊印象中欲向告 訴人借用本案機車,就坐上本案機車,但告訴人拒絕,伊就 下車並且走路回家,伊不是搶奪本案機車,只是為了借機車 騎回距離案發地點只要1分鐘車程的住處拿現金而已等語( 見偵卷第7至9頁),可見被告於112年5月29日警方製作筆錄 時,並未自承本案犯行。再者,本案員警於112年5月28日執 行勤務期間,接獲110轉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發生 機車自摔案件前往處理,到場時發現被告及本案機車人車倒 地,告訴人及其夫王進興於前揭查獲地址向員警當場指認被 告涉犯搶奪案件等情,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 案件移送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查獲原因即明 (見偵卷第3至5、41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及其夫王進興 各於112年5月28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告訴人 指認被告即為本案犯罪嫌疑人無誤,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份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堪認斯時警方已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準強盜情事,而已發覺 被告犯行後,被告才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核與自首要件 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 護人前揭主張尚非有據。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搶奪本案機車之犯行後,竟為防護贓物 ,而對告訴人施以前揭強暴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旋即離開現場,所為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 可謂不重;參以被告自陳係因與前妻於婚姻存續期間發生感 情問題,急欲返回高雄住處處理,始為本案犯行等語,此據 被告所提打字文書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是被告初始動機尚非惡劣,且係因遭告訴人攔阻、相互拉扯 ,方為防護贓物而對其施以前揭強暴手段,並非主動攻擊, 難認本有暴力傾向;參諸被告犯罪後業坦承犯行,已知悛悔 ,所搶奪之本案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佐,加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而被告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經本院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有無調解 意願時,則表示:伊不想要調解,伊人沒事就好,伊願意原 諒被告,刑事部分依法處理等語,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難認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意,適可見被告已獲告訴人之宥恕,堪認被告本案準 強盜犯行所生損害並非顯然重大,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 及被害人法益侵害之程度,縱科以前揭準強盜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猶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所 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 ,容有可憫恕之處,就被告所為準強盜犯行,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具相當社 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如前述與前妻發生感情問題,急 欲返家處理,仍應循合法方式妥善解決,竟反為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意識均屬薄弱 ,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侵及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所為確屬不該,自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查,其素行尚可,且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悔意;參以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 表示刑事部分依法處理等語,有如前述,以及檢察官當庭表 示依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目前從事板模工作之收 入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及其身心 健康情形,並提出中華民國戶口名簿、就醫資料各1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酌以被告所搶奪之本案機車 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且告訴人 因被告施強暴手段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是被告本案整體犯罪 情節俱非顯然重大;暨其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就本案犯 行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為緩刑宣 告之要件不符,是其等前開請求,並非有據,併予敘明。 參、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搶奪得手之 本案機車,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如 前述,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前開規定, 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2024-10-04

PCDM-113-訴-352-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心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心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心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9 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2 年1月4日確定,於112年5月16日入監執行,今經法務部核准 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 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0671號函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為憑。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 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PCDM-113-聲-375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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