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耀賢

共找到 137 筆結果(第 131-137 筆)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45號、第30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黃銘鐘 」後補充「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證據部分補 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見相卷第97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6月5日桃交鑑字第1130004132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30605卷第29 -34頁)」、「被告黃銘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7、5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 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查被告黃銘鐘於 本件案發時,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案發時、地無照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與月眉路口行 人穿越道時,未禮讓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該處之被害人張咪咪 優先通行,而貿然通行並撞擊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相卷第16、10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見相卷第97、47-51、51-53、55-59頁)。是核被告黃銘鐘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 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 告涉犯前開罪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6、50頁),對被告防 禦權並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考量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且行經行 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 人張咪咪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 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 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死罪,雖同 有上述二種加重事由,仍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91頁),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致生 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親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 甚鉅,所為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與告訴人陳雅惠、其餘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現正遵 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22號調解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5 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 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在做工、需扶 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一 時疏忽,致罹刑章,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雅 惠及其餘家屬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告訴 人張碧蓮、陳雅惠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 64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履 行其賠償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42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告訴人 等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45號 第30605號   被   告 黃銘鐘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鐘於民國113年2月2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 清晨5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與月眉路之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並依規定應優先讓行人通行,且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市區 之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張 咪咪於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時, 黃銘鐘駕駛之自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張咪咪,使張咪咪 因頭胸四肢外傷,致顱內出血併血胸,導致出血性休克,而 於同日上午9時4分死亡。嗣黃銘鐘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 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咪咪之胞姊張碧蓮、之女陳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銘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而擦撞被害人張咪咪,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咪咪之女陳雅惠於警詢、被害人之妹張碧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 ⑴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概況。 ⑵車禍發生時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現場環境並無干擾被告注意能力情形。 ⑶本案車損情形。 ⑷被告、死者為本案交通事故之兩造。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後經過。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各訂有明 文。經查,被告黃銘鐘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本案機車本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 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 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 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 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 死亡,請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 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22號調解筆錄。

2024-10-11

TYDM-113-審交訴-232-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認宜依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仲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1年10月14 日」應更正為「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第8行「0000-000 000號」應補充為「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SIM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王仲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王仲軒雖有將其本案SIM卡提 供予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此交付SIM卡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鍾瑞晉、吳振瑋,或於事 後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鍾瑞晉、吳振瑋詐騙,屬一幫助行為侵害兩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SIM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不法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 財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使 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緝之風險,有礙刑事 犯罪偵查及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兼衡其尚未賠償告訴人鍾瑞晉、吳振瑋所受損失,其犯行所 生危害尚未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及告訴人鍾瑞晉、吳振瑋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只有把本案SIM卡交 給我朋友使用,我並沒有收取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19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交付本案SIM卡之價金,難 認本案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 收。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SIM卡,雖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復非違 禁物,故認無併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   被   告 王仲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仲軒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 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 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 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 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呂柏賢」,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遂行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以被告前開手機門號及陳 靖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檢署偵辦中)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6781號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5607號帳戶,向悠遊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用以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通過驗證,而取得本案電支帳戶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 遭人查緝,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子支付帳號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案電支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瑞晉、吳振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仲軒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惟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不詳年籍之友人「呂柏賢」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瑞晉於警詢、告訴人吳振瑋於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鍾瑞晉、吳振瑋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告訴人等遭騙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悠遊卡公司提供本案電支帳戶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被用以申辦本案電支帳號後,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號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鍾瑞晉部分,係基於 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是請就此部分遭詐騙2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雖有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綁定本案電 支帳戶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惟其否認有因此取 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 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 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本案電支帳戶金額(新臺幣) 1 鍾瑞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鍾瑞晉連繫,並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元購買告訴人之亂鬥覺醒遊戲帳號並使用dd373平台交易,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與遊戲點數方式存入平台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 ⑴111年10月14日12時9分許 ⑵111年10月14日13時1分許 ⑴1萬100元 ⑵3萬801元 2 吳振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9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振瑋連繫,並佯稱:欲以1,200元購買告訴人之三國志幻想大陸遊戲帳號並使用對方指示之平台交易,須充值匯款始能於該交易平台提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10月14日13時12分許 1萬元

2024-10-08

TYDM-113-簡-343-2024100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 外,其餘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胡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偵卷第17頁),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控制力,而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 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 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且其駕駛 執照亦因酒駕逕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至21頁、偵卷 第39頁)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實際行駛於道路時間為深夜, 且期間非長,亦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74號   被   告 胡志君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君自民國113年8月22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與朝陽街附近之海產店飲用 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 桃園區和平路與朝陽街交叉路口,因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發 現胡志君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2024-10-07

TYDM-113-桃交簡-1295-20241007-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州 許經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129、6344、36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勝州、許經運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 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 ,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 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許勝州、許經運(下合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嫌、第174條第2 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 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 分)提起公訴。嗣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足認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金重訴卷一第203至206頁),再 於113年2月2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金重訴卷二第 103至105頁)。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本院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金重訴卷二第415至421 頁函文及送達證書),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 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由上開證據內容形式上觀之,堪 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涉犯眾多罪嫌,其 中單就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嫌而言,公訴意旨所認之犯罪所 得即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518萬2000元,且係最低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 重罪,倘若犯罪屬實,未來重刑可期。佐以涉犯重罪之訴追 ,本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此重罪追訴之情形下,因 本案獲有鉅額不法利益之被告,當有逃亡海外而拒返接受審 判之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再審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均為本案證券詐偽 犯行之主謀,在本案犯罪情節中擔任不可或缺之公司負責人 角色,犯罪所得高達3億5915萬2000元,足認起訴書所指若 為事實,被告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證券市場及投資人財產 之均屬危害重大。且本案就被告部分,非僅全盤否認犯行, 辯稱完全不認識起訴書所載之共犯,本案與其等全然無關外 ,可見被告對本案起訴事實爭執甚劇,則在本案尚須相當調 查、審理時間及程序之情形下,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在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一旦被告發現對己不利 情事時,潛逃至國外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較一般人甚高 ,是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最 低程度亦至少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院 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 自113年10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7

TPDM-112-金重訴-11-20241007-3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O NHAT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O NHAT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4月3日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 月20日毒品純度鑑定書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THO NHAT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警查獲前,先後取得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10包,而該甲基安非他命10包未曾經被告取用施用一 節,為被告所是認,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純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所為,且其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0包之 時間具有密接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助長毒品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取得本案毒品 後旋即遭警查獲,持有毒品期間不長,且持有毒品數量甚 微,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憑,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 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外包裝袋) 1包 ⒈毒品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⒉驗前淨重0.4609公克,驗餘淨重0.4395公克。 ⒊純度74.6%,純質淨重0.3438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12毒偵5977卷第59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3日毒品純度鑑定書㈠(112毒偵5977卷第343至34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外包裝袋) 1包 ⒈毒品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⒉驗前淨重0.4576公克,驗餘淨重0.4370公克。 ⒊純度71.1%,純質淨重0.3254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甲基安非他命 (含外包裝袋) 1包 ⒈毒品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⒉驗前淨重0.1719公克,驗餘淨重0.1541公克。 ⒊純度79.2%,純質淨重0.1361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甲基安非他命 (含外包裝袋) 1包 ⒈毒品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⒉驗前淨重0.4477公克,驗餘淨重0.4272公克。 ⒊純度72.2%,純質淨重0.3232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甲基安非他命 (含外包裝袋) 1包 ⒈毒品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⒉驗前淨重0.1869公克,驗餘淨重0.1702公克。 ⒊純度70.3%,純質淨重0.1314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甲基安非他命 (含外包裝袋) 5包 ⒈毒品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⒉毛重2.659公克,驗前淨重1.848公克,驗餘淨重1.811公克。 ⒊純度76.3%,純質淨重1.41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毒偵5977卷第71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毒品純度鑑定書㈣(112毒偵5977卷第26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93號   被   告 NGUYEN THO NHAT(中文姓名:阮壽一)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O NHAT(中文姓名:阮壽一,以下稱之)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9時5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VU武」之友人取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2.659公克,總淨重1.848公克 )後持有之;又委託不知情之胞姊NGUYEN THI TINH(中文 姓名:阮氏情,以下稱之)於112年10月24日14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 0段00號,以新臺幣3,2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越南籍成年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3.4 714公克,總淨重1.725公克)。嗣於112年10月24日16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阮氏情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購得之 甲基安非他命5包,再於同日19時57分許前往阮壽一之桃園 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居所搜索,復扣得前述自「VU 武」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壽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前開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共10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三)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TYDM-113-桃簡-1512-2024100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証安(原名游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69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5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証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証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游証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 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瑞禎、呂文寶 、余修琼、朱菊香、黃金嬛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所示之 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 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所示之告訴人等共遭詐騙 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新臺幣33萬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 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 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8號   被   告 游証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証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 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期約對 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3時33分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 他金融機構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禎、呂文寶、余修琼、朱菊香、黃金嬛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証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因負債而無生活費,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可得對方提供10萬元港幣借款,嗣未取得該10萬元港幣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禎、呂文寶、余修琼、朱菊香、黃金嬛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張瑞禎、呂文寶、余修琼、朱菊香、黃金嬛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張瑞禎、呂文寶、余修琼、朱菊香、黃金嬛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帳等事實。 4 告訴人張瑞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張瑞禎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呂文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呂文寶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余修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成功交易明細1紙 證明告訴人余修琼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朱菊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朱菊香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金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轉帳成功交易明細2紙 證明告訴人黃金嬛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張瑞禎、黃金嬛係基於同一犯 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 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 告訴人張瑞禎、黃金嬛遭詐騙而如附表所示數次匯款之行為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被告雖有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 匯入被告前開永豐銀行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 ,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 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 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是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瑞禎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瑞禎,邀約匯款以投資黃金指數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⑴112年12月1日9時12分許 ⑵112年12月1日9時13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元 2 呂文寶 (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呂文寶,邀約匯款以從事股票當沖或隔日沖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2月4日14時11分許 3萬元 3 余修琼 (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余修琼,佯稱下載對方提供之股票投資,並邀約匯款儲值以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2月3日15時43分許 5萬元 4 朱菊香 (提告) 112年11月初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朱菊香,佯以下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並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2月1日9時54分許許 6萬元 5 黃金嬛 (提告) 112年9月底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金嬛,佯以下載操作「泰賀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並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⑴112年11月30日13時33分許 ⑵112年11月30日13時3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2024-10-02

TYDM-113-審金簡-423-2024100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2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雲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葉雲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廖雅 惠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 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 之新臺幣15萬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 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22號   被   告 葉雲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雲良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 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 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2日12時29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上揭 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道明 」聯繫廖雅惠,佯稱可幫忙網路申辦貸款公司為由,邀約匯 款以包裝美化帳戶資料等語,致廖雅惠陷於錯誤,於112年1 1月22日12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葉雲良申辦之上 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廖雅惠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雲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於不詳時地時地,提供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隨意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因該郵局帳戶閒置且帳戶內沒有錢,主觀上抱持存簿內並無存款,提供帳戶予對方縱申辦貸款未成亦無損失等情,因需錢孔急緣故,即使心存懷疑態度,明知可能為詐欺集團所為,有風險仍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佐證其對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產生可能被用來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乙節確有所預見,故本次提供前揭郵局帳戶時應有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於如上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郵政匯款單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郵局帳戶將告訴人人所匯金額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另被告雖有將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 郵局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 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 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 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 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2

TYDM-113-審金簡-422-202410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