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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商訴字第4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 投保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育儒律師 李昱盈律師 被 告 黃世洲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沈佩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 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附表二所示授權投資人如「授權人得求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二、被告應給付附表三所示授權投資人如「授權人得求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陸 仟壹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 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 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 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 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 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投保中心係依投保 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由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授權投資人」 欄所示、買受訴外人互動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 公司,證券代號:6486號)、慧智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慧智公司,證券代號:6615號)股票之古春梅等合計37名投 資人(下合稱系爭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義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黃世洲曾擔任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隆公司)之經理,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分別為 下列操縱互動公司、慧智公司股價之行為: 一、被告意圖抬高或壓低互動公司股價之交易價格,於民國106 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間,利用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證券帳戶,買賣互動公司股票共計買進1萬210仟股、賣出1 萬210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8.15%),其中6 日連續影響互動公司股價向上,1日影響股價向下,13日同 時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並有8日買賣成交量占該股票當日 成交量20%以上,致互動公司股價自106年3月10日收盤價每 股新臺幣(下同)37.55元上漲至同年4月18日每股67.4元, 漲幅79.49%,明顯高於同期同類股(即通訊網路業)跌幅1. 94%及大盤跌幅1.78%,影響互動公司股票價格及市場交易秩 序。 二、被告意圖抬高或壓低慧智公司之交易價格,於107年3月16日 起至同年6月1日止間,利用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證券帳 戶,買賣慧智公司股票共計買進4,203仟股、賣出2,360仟股 ,其中17日連續影響慧智公司股價向上,2日影響股價向下 ,8日同時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並有20日買賣成交量占該 股票當日成交量20%以上,致慧智公司股價自107年3月16日 收盤價每股80.4元上漲至同年6月1日每股133元,漲幅65.42 %,明顯高於同期同類股(即生技醫療業)漲幅8.19%及大盤 漲幅1.45%,影響慧智公司股票價格及市場交易秩序。 三、被告以上開方式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價,使本判決附表二 、三所示系爭授權人於前述期間內,以遭不法操縱行為抬高 之價格買入互動、慧智公司股票而蒙受損害【損害賠償之計 算詳見本院112年度商訴字第43號卷(下稱商訴卷)二第339 至348頁】。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 、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授權人如「原告求償 金額」欄所示金額,共4,437,500元整,及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之。  ㈡被告應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授權人如「原告求償 金額」欄所示金額,共1,885,360元整,及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之。  ㈢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減供擔保,由原告提供等值之中央 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實為訴外人游淮銀之人頭帳戶,並依游淮銀 之指示買賣股票,資金均由游淮銀提供,被告未獲得任何利 益,主觀上無操縱股價之意圖;且股票交易之數量及價位皆 由游淮銀決定,被告無權代為決定,故被告無操縱股價之行 為,實際行為人應為游淮銀。縱認為被告有不法操縱股價之 行為,然被告於106年3月13日始買進互動公司股票,且互動 公司股價於106年4月17、18日之波動與被告無關,故影響互 動公司股價期間為106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4日。又被告於1 07年4月3日始買進慧智公司股票,故影響慧智公司股價期間 為107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日。系爭授權人非上開期間內所 為之買賣股票金額,不得列入本件請求。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明知互動公司(證券代號:6486號)、慧智公司(證券 代號:6615號)為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有價證券。 二、被告向不知情之長子黃順興、女兒黃忻玲及友人車丕鴻胞姊 車秀蓉商借證券帳戶。上揭人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證 券帳戶及銀行帳戶有作為買賣互動、慧智公司股票資金與股 票交割所用。 三、被告至少有於106年3月13日至106年4月14日使用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證券帳戶,於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6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之1所示之 交易日期、委託時間、委託買賣價格及委託張數,在盤中或 尾盤時間內,以高於前一盤揭示價或漲停價之委託買入,達 成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之1 所示之成交張數,或以低於前 一盤揭示價或跌停價之委託賣出,達成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 一之1 所示之成交張數,被告共計買進1萬210仟股,賣出1 萬210 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125,173仟股之8 .1567%,其中有9日(106年3月14日、15日、17日、23日、2 4 日及同4月10日、11日、12日、13日)經櫃買中心警示異 常(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並有8日(106年3月13日、21日 、24日、27日、28日、29日及同年4月5日、14日)成交買進 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詳如刑案一審判決 附表一之2所示)。 四、互動公司股價自106年3月10日收盤價每股37.55元上漲至同 年4月18日收盤價每股67.4元,漲幅79.49%,同期間類股跌 幅為1.94%(106年3月10日收盤指數77.65、同年4月18日收 盤指數76.14)及大盤跌幅為1.78%(106年3月10日收盤指數 134.02、同年4月18日收盤指數131.63),每日平均成交量 從前一個月(統計自106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10日止)之94. 5仟股(累計市場成交量1,890仟股/20個交易日),增加至1 06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8日4,814仟股(累計市場成交量125 ,173仟股/26個交易日),較前一個月增幅4,994.17%。 五、被告至少有於107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日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2、4所示證券帳戶,於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之1所示之 交易日期、委託時間、委託買賣價格及委託張數,在盤中或 尾盤時間內,以高於前一盤揭示價或漲停價之委託買入,達 成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之1所示之成交張數,或在盤中以 低於前一盤揭示價或跌停價之委託賣出,達成如刑案一審判 決附表二之1所示之成交張數,被告合計買進4,203仟股、賣 出2,360仟股,買賣各占該檔股票同期間總成交量23,048仟 股之18.23%及10.23%,其中有3日(107年4月9日、11日、12 日)經櫃買中心警示異常(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並有20日 (107年4月3日、12日、18日、20日、23日、24日、25日、2 7日、30日及同年5月3日、4日、8日、10日、11日、14日、1 5日、16日、18日、31日、同年6月1日)占當日成交量20%以 上(詳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之2所示)。 六、慧智公司股價自107年4月2日收盤價每股97.3元上漲至同年6 月1日每股133元,漲幅36.69%,同期間類股漲幅為3.66%(1 07年4月2日收盤指數150.84、同年6月1日收盤指數156.37) 及大盤漲幅為1.2%(107年4月2日收盤指數154.66、同年6月 1日收盤指數156.53),每日平均成交量從前一個月(統計 自107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日)之285仟股(累計市場成交量 6,561仟股/23個交易日),增加至107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 日之576仟股(累計市場成交量23,048仟股/40個交易日), 較前一個月增幅102%。 七、被告涉嫌違反證交法操縱股價的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由 刑案一審審理後,認定被告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 罪;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 號審理後,判決認定被告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 第4款,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及低賣證券罪 (僅補充罪名及撤銷沒收部分,其他上訴駁回),現上訴三 審中,尚未確定。 八、互動公司106年3月10日前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每股為35 .06元,慧智公司於107年3月16日前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 價每股為75.17元。 九、互動公司106年3月13日前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每股為35 .33元,慧智公司於107年4月3日前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 每股為92.44元。 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利息起算日)為110 年7月20日。 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於「106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18日」高買低賣互動 公司股票?  ㈠被告於「106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4日」高買低賣互動股票:  1.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 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行為;前項 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證交法第15 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證券帳戶買賣互動公司股票,並於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之1 所示之交易日期、委託時間、委託買賣價格及委託張數,在 盤中或尾盤時間內,以高於前一盤揭示價或漲停價之委託買 入,達成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之1 所示之成交張數,或以 低於前一盤揭示價或跌停價之委託賣出,達成如刑案一審判 決附表一之1 所示之成交張數;其中有9日(即106年3月14 日、15日、17日、23日、24 日,及同年4月10日、11日、12 日、13日)經櫃買中心警示異常(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並 有8日(即106年3月13日、21日、24日、27日、28日、29日 及同年4月5日、14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互動公司股 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有逾20%以上偏高之情形,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互動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期間106年3 月10日至106年4月18日,見本院112年度商調字第26號卷( 下稱商調卷)一第309至611頁】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證券 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商調卷二第7至112頁)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前揭買進或賣出互動公司股票期間,其 中6日(106年3月13日、15日、20日、28日、31日,及同年4 月5日)影響股價向上,1日(106年4月12日)影響股價向下 ,以及有13日(106年3月14日、16日、21日、22日、23日、 24日、27日、29日,及同年4月6日、7日、11日、13日、14 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且於106年3月21日、23日、 24日、28日、29日,及同年4月5日、6日、11日有影響收盤 價之情形,亦有互動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96至 297頁】在卷相互以觀。由被告上開期間所為互動公司股票 之交易情節可知,被告於10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4日, 連續多筆對互動公司股票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致有影響 互動公司股票成交價格上漲或下跌之情事。  2.再者,互動公司股價於該期間與同類股、大盤漲跌幅(見商 訴卷一第423至429頁)相較,互動公司股價自106年3月10日 收盤價每股37.55元上漲至同年4月14日收盤價每股63.3元, 漲幅68.58%(計算式:63.3元-37.55元=25.75,25.75÷37.5 5=0.685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四位,下同),而同期間類 股則為跌幅3.07%(106年3月10日收盤指數77.65、同年4月14 日收盤指數75.27,計算式:75.27-77.65=-2.38,-2.38÷77 .65=-0.0307),大盤亦有跌幅2.91%(106年3月10日收盤指數 134.02、同年4月14日收盤指數130.12,計算式:130.12-13 4.02=-3.9,-3.9÷134.02=-0.0291)。參以互動公司股票每 日平均成交量自前一個月之94.5仟股(統計期間自106年2月 10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間,累計市場成交量1,890仟股/20 個交易日),增加至4,814仟股(統計期間自106年3月13日 起至同年4月18日止間,累計市場成交量125,173仟股/26個 交易日),較前一個月增幅4,994.17%乙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見互動公司股票於該期間有成交量明顯增加,且股 價漲幅明顯背離同類股及大盤之走勢。由此可知市場價格之 形成非本於供需,而係源於特定人之刻意拉高或壓低,集中 市場買賣公平競價撮合之價格機能已遭破壞,影響市場價格 或市場秩序。經核上情,被告買賣互動股票數量占當日市場 成交量20%以上之日期,及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日期 ,兩者多有重疊,且大多集中在某段期間內連續、密集、大 量為之,並搭配抬高股價等舉措,造成集中市場交易活絡之 表象,及股價向上波動之趨勢,自可吸引其他投資人參與交 易,促使該上下波動之趨勢更加明顯。是被告所為已構成操 縱互動公司股價之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 10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間,有為操縱互動公司股 價之行為,應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仍以顯高於前一交易日(同 年4月14日)之收盤價買入互動公司股票,意圖拉抬當日收 盤價,以便得以較佳價位出脫手中持股,其操縱股價期間應 自106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間等語。惟查: ⑴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意圖 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 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 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顯然修正後增列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 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而 參諸立法提案說明:原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構成要件過於抽象,恐有違罪刑明確之原則,且其 行為結果不論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 亦有違刑罰之目的,因而參照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 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的要件,使本條之適用更 明確化,俾免司法實務上操作陷於困難,避免投資人動輒觸 犯本罪等旨。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以顯高於前1日營業日收盤價 63.3元,且為當日最高價69.6元購入互動股票150張,使該 收盤價維持於69.6元,復於106年4月18日以67元至67.8元出 售全部持股等語。惟查,被告於106年4月17日買賣互動公司 股票,賣出82張、買進150張,占互動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 交量(7,201張)1.14%、2.08%;嗣於翌日賣出150張股票, 則占互動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6,370張)2.35%(見附 民卷第296頁),可見被告於106年4月17日、18日之買賣交 易量,不僅未逾互動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且比率 甚低。況被告於106年4月17日雖以69.6元委買互動公司股票 ,然其買入時點並非收盤前30分鐘(見商調卷一第608頁) ,此與被告於前揭操縱期間,藉由收盤前30分鐘拉抬價格以 墊高次一日開盤價之交易情節,顯有不同。是由被告於106 年4月17、18日之交易量比率觀之,難認該2日互動公司股價 之波動係受被告操縱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有於該2 日買賣互動公司股票,然既未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 虞,核與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操縱股價要件 有間。另原告以分析期間106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18日為由 ,主張該期間即為被告操縱互動公司股價期間。然被告於10 6年3月10日未買賣互動公司股票(見商調卷一第309頁), 另同年3月11日、12日非交易營業日,則被告於106年3月10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間自無操縱股價之情;再者,交易分析 意見書所載分析期間,僅係觀察、分析操縱標的股價之價量 變化,行為人操縱股價期間仍應以實際對該股價產生足以影 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為斷。從而,被告操縱互動公司 股價期間應自10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間(下稱操 縱互動股價期間),原告逾此期間所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  ㈡被告非受游淮銀指示買賣互動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    被告陳稱:我對於買賣價格無決定權,實際行為人為游淮銀 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26張(下稱系爭支票, 見商訴卷一第37至45頁)及游淮銀相關新聞報導(見商訴卷 一第35頁)為證。惟查:  1.證人游淮銀於刑事二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81年間從富隆 證券離職,之後未再回到富隆證券擔任過任何職位或職務, 因我是富隆證券的創辦人,在富隆證券後面的一樓有一個創 辦人的辦公室;我從105至110年間沒有透過被告下單買賣股 票,亦未委託被告下單買賣互動公司或慧智公司的股票;系 爭支票是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開發)及游氏家 族將土地賣給訴外人蔡裕隆的部分價金,是訴外人洪源蒼在 聯繫,我也有持分,家族同意這筆錢可以付給我;我與被告 為多年朋友,被告需要借款,故我將系爭支票票款借給被告 ,並交代洪源蒼處理,在系爭支票署名被告為受款人,且禁 止背書轉讓,就是代表借據,但我不知道被告借款後做何用 途,我有跟他催討過,被告有陸續還款1億多元,若我有去 上開創辦人辦公室,被告會拿到該處還我等語(見商訴卷一 第271至284頁)。佐以證人蔡裕隆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 系爭支票是我們幾個自然人向富隆開發及游家購買新竹寶山 鄉土地要支付的尾款,我是當時負責投資管理的人員,洪源 蒼是富隆開發的員工,並指示系爭支票抬頭寫被告,我不認 識被告,只見過一次面,應該是一開始洪源蒼有帶被告來過 ,後來都是洪源蒼來拿支票,我印象中洪源蒼要求開被告名 字時,我有問原因,洪源蒼好像說借貸,如何借貸我沒有印 象,我也不認識游淮銀等語(見商訴卷一第258至268頁); 及被告於刑案調詢時自承: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資金均為其 自有資金,買賣股票損益均歸屬我全權負責等語(見商調卷 一第241頁)相互以觀。可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至多 僅可證明其與游淮銀間確實有金錢往來,難認系爭支票係游 淮銀提供資金、並指示被告操縱互動公司股價。  2.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新聞報導內容,均與本件無關。又 縱如被告所言,係受游淮銀指示下單;然被告提供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帳戶在密接時間內大量、連續買賣互動股票之情 ,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擔任證券營業員多年(見商調卷一第 220頁),具有股票交易市場專業智識及豐富經驗,其對於 此種違反常態之股票交易模式,應可認識係基於操縱互動公 司股價之目的,竟仍為之,被告當屬操縱股價之行為人。被 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二、被告有無於「107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1日」高買低賣慧智公 司股票?   ㈠被告於「107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日」高買低賣慧智公司股票 :  1.被告有於107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日期間,使用如附表一編 號1、2、4所示證券帳戶買賣慧智公司股票,於刑案一審判 決附表二之1 所示之交易日期、委託時間、委託買賣價格及 委託張數,在盤中或尾盤時間內,以高於前一盤揭示價或漲 停價之委託買入,達成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之1 所示之成 交張數,或在盤中以低於前一盤揭示價或跌停價之委託賣出 ,達成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之1 所示之成交張數;其中有 3日(107年4月9日、11日及12日)經櫃買中心警示異常(公 布注意交易資訊),並有20日(107年4月3日、12日、18日 、20日、23日、24日、25日、27日、30日,同年5月3日、4 日、8日、10日、11日、14日、15日、16日、18日、31日及 同年6月1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慧智公司公司股 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有逾20%以上偏高之情形,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慧智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見商調卷二 第117至186頁)附卷可佐。又被告於前揭買進或賣出慧智公 司股票期間,其中17日(107年4月3日、10日、11日、17日 、18日、20、23日、25日、27日,同年5月4日、9日、10日 、11日、16日、17日、28日,及同年6月1日)影響股價向上 ,計有2日(107年4月12日、19日)影響股價向下,以及有8 日(107年4月24日、同年5月3日、7日、8日、14日、15日、 18日、31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之情形,亦有慧智公 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附民卷第341至342頁)在卷相互 以觀。由被告上開期間所為慧智公司股票之交易情節可知, 被告於107年4月3日起至同年6月1日,連續多筆對慧智公司 股票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致有影響慧智公司股票成交價 格上漲或下跌之情事。  2.再者,慧智公司股價於107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日間,與同 類股、大盤漲跌幅相較,慧智公司股票價格自106年4月2日 收盤價每股97.3元上漲至同年6月1日每股133元,漲幅36.69 %,而同期間類股漲幅僅3.66%(107年4月2日收盤指數150.84 、同年6月1日收盤指數156.37),大盤漲幅亦僅1.2%(107年4 月2日收盤指數154.66、同年6月1日收盤指數156.53)。參以 慧智公司股票每日平均成交量自前一個月之285仟股(統計 期間自107年3月2日起至107年4月2日止間,累計市場成交量 6,561仟股/23個交易日),增加至576仟股(統計期間自107 年4月3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間,累計市場成交量23,048仟股 /40個交易日),較前一個月增幅102%乙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見慧智公司股票於該期間有成交量明顯增加,且股 價漲幅明顯背離同類股及大盤之走勢。足徵市場價格之形成 非本於供需,而係源於特定人之刻意拉高或壓低,集中市場 買賣公平競價撮合之價格機能已遭破壞,而有影響市場價格 或市場秩序之虞。經核上情,被告買賣慧智公司股票數量占 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之日期,及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 出之日期,兩者多有重疊,且大多集中在某段期間內連續、 密集、大量為之,並搭配抬高股價等舉措,造成集中市場交 易活絡之表象,及股價向上波動之趨勢,自可吸引其他投資 人參與交易,促使該上下波動之趨勢更加明顯。是被告所為 已構成操縱慧智公司股價之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於107年4月3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間,有為操縱慧智 公司股價之行為,應屬有據。  3.至原告以分析期間自107年3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間為由 ,主張上開期間即被告操縱慧智公司股價期間等語。惟查, 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分析期間,係為觀察、分析操縱標的股 價之價量變化,惟行為人操縱股價期間仍應以實際對該股價 產生處以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為斷。參以被告於10 7年3月16日起至4月2日止間,並未買賣慧智股票乙節,有前 揭慧智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07年3月 16日至4月2日止間既未有買賣慧智股票,自無操縱股價之行 為。從而,被告操縱慧智股價期間應自107年4月3日起至同 年6月1日止間(下稱操縱慧智股價期間),原告逾此期間所 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㈡被告非受游淮銀指示買賣慧智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    被告雖主張其為受游淮銀指示下單之人頭帳戶,對價格、數 量無決定權,非實際行為人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 支票,至多僅可證明其與游淮銀間確實有金錢往來,難認系 爭支票係游淮銀提供資金、指示被告操縱互動股價等節,均 如前述;參以被告擔任證券營業員多年,具有股票交易市場 專業智識及豐富經驗,其在本件除提供多個證券帳戶外,並 在密接時間內大量、連續買賣慧智股票,其對於此種違反常 態之股票交易模式,應可認識係基於操縱慧智公司股價之目 的,竟仍為之,被告當屬操縱股價之行為人。被告上開主張 ,難認有據。 三、被告於上開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價期間,主觀上有操縱股 價之意圖:  ㈠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 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 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 異常 變動,影響市場自由、公開決定價格之秩序。故行為人 如 客觀上有操縱行為,致市場行情有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 序之危險,於考量該有價證券之特性、行為人之屬性、交易 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是否違 反 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綜合判斷後,如操縱行為無 其他 合理之投資、經濟上目的(例如因應市場上之經濟或 非經濟 因素,基於合理投資判斷而大量高價買進、低價賣 出)時, 自得認定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之意圖(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價之意圖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稱:僅受游淮銀指示下單之人頭戶,未獲有任 何利益等語。經查,被告分別於前揭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 價期間,有為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價之客觀行為等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互動、慧智公司前一個月每日平均交 易量分別僅94.5仟股、285仟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 知互動及慧智公司股票均屬小型股,而小型股具有資本額小 、易於操縱之特性;佐以被告於刑案調詢時亦陳稱:我買的 數量比較大,如果是投資小型股,往往會造成價格的波動; 拉尾盤的目的是為了清洗浮額,因為發現我買進期間有外力 介入,當我想買的時候有買家會買在我之前,我想賣的時候 賣家也會搶先賣,為了不被繼續介入,所以我乾脆一次把股 價拉上去,不被干擾;後來繼續高價買進,係維持之前高價 買進慧智公司的平均買價,營造公司股票熱絡、利多的氣氛 等語(見商調卷一第242至253頁),可見被告明知其單日買 進互動公司股票315至1,461仟股、賣出1,139至1,470仟股, 及單日買進慧智公司股票56至418仟股、賣出127至619仟股 ,均屬「大量」買賣互動、慧智公司股票,而會影響價格波 動,並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且清洗浮額(散戶)即係為了避 免將來在拉抬股價過程中,浮額(散戶)會阻礙其對股價之 掌握與推動,於第一波拉升股價後,接著進行第二波拉回, 製造出貨假象,讓浮額(散戶)將手上持股賣出,被告藉此 取得對股價之掌控後,再次抬高股票交易價格,並製造市場 活絡之假象,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誤判個股走勢及未來前景 ,而盲目跟進買賣股票,此與自由經濟市場透過供需關係而 反映交易標的實際價值之機能已然有所悖離,足徵被告上開 所為係為了影響互動、慧智公司於集中市場之股價。是被告 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抗辯,洵 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如本判決附表二、三「原告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有無理由?  ㈠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 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55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所規定之「反操 縱條款」,旨在遏止以不正當方法或手段,扭曲證券市場自 然調節功能,企圖控制有價證券及價格,以影響市場價格之 合理形成,破壞市場之交易秩序。而價量乃股市交易之重要 資訊,人為操縱股價行為乃股票自由市場所不許,操縱股價 行為除誘使投資人進場交易外,亦破壞該股票由證券市場決 定價格之機能,導致市場價格扭曲,使投資人以不實之價格 買賣股票,而蒙受真相爆發後股價價差之損失,故證券交易 損害賠償事件之受害人僅需舉證操縱者有操控股價行為,而 受害人受有損害,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推 定操縱者之操控股價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㈡被告於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價期間,操縱互動、慧智公司 股價之行為,均造成互動、慧智公司股價發生不正常之漲跌 情形及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已影響市場價格及秩序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系爭授權人於 前揭操縱股價期間,買進互動、慧智股票之單價及股數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計算表(見商訴卷二第339至348頁 )在卷可參,堪以認定。佐以系爭授權人均係股票市場之一 般投資人,僅能從較可信賴之市場機制或證券主管機關於網 路上所揭示之資訊(如公司淨值、營業額、毛利率、歷年來 分配股利及轉投資等),判斷該股票之真正價值,決定是否 買進股票。揆諸前揭說明,自可推定本件系爭授權人於被告 操縱互動、慧智股價期間,因不知被告操縱股價而誤信公開 之集中交易市場上互動、慧智股票價量資訊,而以高於互動 、慧智股票價值之金額買進互動、慧智公司股票;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系爭授權人知悉互動、慧智公司股價遭操縱情事仍 然買受。是原告主張系爭授權人為善意買賣互動、慧智公司 股票之人,且被告操縱互動、慧智股價之行為,與其等於操 縱期間購買互動、慧智股票之決定間具交易因果關係,洵屬 有據。 ㈢至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計算表列載系爭授權人於106年4月17、1 8日買賣互動公司股票,及107年3月19、20、21日買賣慧智 公司股票所受損害(原告提出系爭授權人買賣互動、慧智股 票明細表詳如商訴卷二第339至348頁),顯已逾被告操縱股 價期間範圍,自無交易因果關係,應予剔除,不得請求。故 互動公司下列交易: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盧泰勇於106年4月1 7日、18日,編號7李奇蓉於同年4月17日,編號8李崑維於同 年4月17日,編號9胡月圓於同年4月17日、18日,編號14范 良發於同年4月17日,編號16洪筠鍹於同年4月17日,編號17 洪鈺煜於同年4月18日,編號18林翠玉於同年4月18日,編號 19魏文緣於同年4月17日,編號20葉秀蓮於同年4月18日,編 號23李政霖於同年4月17、18日,編號24簡明進於同年4月17 日,編號25許洪玉里於同年4月17、18日之交易,應予剔除 (編號14范良發、編號17洪鈺煜、編號23李政霖經剔除後, 於操縱股價期間無交易紀錄)。慧智公司下列交易:本判決 附表三編號2盧泰勇於107年3月20、21日,編號12黃柏霖於1 07年3月19日之交易,應予剔除。  ㈣損害因果關係部分:   1.按當事人已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僅規定「善 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損害」為賠償基礎,並未明 文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本院審酌該條文性質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責任範圍自應回歸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本旨,即行為人為自己不法行為負責,不可歸責於行 為人之損害風險原則上不應歸由行為人來承擔,且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 係應有狀態之損害,自應將非可歸責於行為人之變動因素( 市場因素)予以排除。被告僅限於其操縱股價因素導致之股 價損失,始與操縱股價因素間有因果關係,應予賠償。是系 爭授權人所受損害應以「投資人實際購買價格」減去「擬制 該股票於該操縱期間如未受操縱之合理交易價格(下稱擬制 真實價格)」之差額計算之,始為合理;但若系爭授權人於 操縱期間內實際出售價格高於「擬制真實價格」,則須損益 相抵,方為公允。至「擬制真實價格」之認定,係本院審酌 受操縱之個案股票特質,立於操縱股價行為結束後之角度, 觀察個案股票受操縱行為前、後之價格波動,並斟酌有無操 縱股價期間其他造成股價漲跌之因素,裁量後所為之擬制性 價格。  2.查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系爭授權人本得以較低之「擬制 真實價格」買入互動、慧智公司股票,卻因被告不法操縱互 動、慧智公司股價,致需支出不法操縱後上漲之較高價格始 得購入,其等所受損害,即為因互動、慧智公司股票經操縱 上漲之股價與「擬制真實價格」間之價差。而「擬制真實價 格」係指若無被告操縱因素影響,互動、慧智公司股票所應 有之價值。本院參酌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顯示我 國立法者認為在內線交易之情形,於我國證交所之交易現實 下,於消息揭露後10個營業日內,該事件之影響即可趨於平 靜,該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可認業已充分反應該事件影 響後之交易股價;惟在操縱股價之情形,操縱行為結束後究 須多長期間方使股價回歸其原有之交易價格,尚須考量操縱 期間長短、股價漲幅、操縱行為結束後市場氣氛(多頭或空 頭)、操縱行為何時被揭發等影響因素,不易有客觀標準來 計算。相較之下,本院認操縱行為開始前之股價既未受到被 告影響,較能貼近該股票原應有之價值狀態,是「擬制真實 價格」以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期間之平均收盤價格為 計算基礎,應屬較為客觀公正之價格。被告雖主張:本件操 縱期間開始前10個營業日之收盤價每股金額,應加計操縱期 間之同類股之平均漲跌幅為「擬制真實價格」等語;原告則 表明不同意加計同類股漲跌幅計算「擬制真實價格」。經審 酌股價之漲跌固有可能受整體市場或產業別之影響,惟與個 別公司之獲利、經營情形及未來展望等因素之關係更為密切 ,個股股價未必會與同類股之平均漲跌幅趨於一致;本院以 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計算基礎,已將 操縱行為開始前之市場因素考慮在內,並排除被告操縱因素 之干擾,足以呈現互動、慧智股價未受被告不法操縱行為影 響時之應有價格;被告於短期內密集、大量買賣互動、慧智 公司股票,致互動、慧智公司股價波動隨被告拉抬而推升, 且互動股價走勢(漲幅)甚至與同類股走勢(跌幅)相反, 可見本件互動、慧智公司股價在操縱期間內受被告操縱行為 之影響,明顯偏離同類股及大盤走勢;互動及慧智公司均係 屬小型股,交易量少、流通性低,股權較為集中,股價波動 大多受到主要股東影響,除非市場上有人刻意操縱股價,否 則其股價於短期內應不致大幅變動;互動、慧智公司於股市 分類上分別屬通信網路業類股、生技醫業類股,各自亦為其 同類股的組成股或成分股,被告並未說明同類股之漲跌幅何 部分係被告操縱行為導致,何部分係其他類股上櫃公司或其 他因素所造成,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為被告主張應加計操 縱期間同類股之平均漲跌幅為「擬制真實價格」,尚非可採 。  ㈤本院就被告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價,致系爭授權人需支出 經操縱而失真之價格買入股票,造成蒙受溢價購股之損失, 分別計算如下:  1.互動公司股價之「擬制真實價格」,以106年3月13日操縱行 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即106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 間)之平均收盤價每股35.33元為基準。附表二所示系爭授 權人因被告不法操縱行為所受損害,以其等於106年3月13日 起至同年4月14日止之操縱期間,以高於每股35.33元買入互 動公司股票之實際買入價格,與每股35.33元間之「價差」 乘以「股數」為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四(d)欄所示】。  2.慧智公司股價之「擬制真實價格」,以107年4月3日操縱股 價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即107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日 止間)之平均收盤價每股92.44元為基準。附表三所示系爭 授權人因被告不法操縱行為所受損害,以其等於107年4月3 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之操縱期間,以高於每股92.44元買入 慧智股票之實際買入價格,與每股92.44元間之「價差」乘 以「股數」為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五(d)欄所示】。  3.系爭授權人買入所受損害與賣出所獲利益,應為損益相抵: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216條之1定有明文。本判決 附表二、三所示系爭授權投資人於操縱互動、慧智股價期間 內,買進互動、慧智公司股票價格與「擬制真實價格」之差 額,乘上系爭授權人所買進股數,為其等所受損害之數額, 已如前述;而系爭授權人於操縱互動、慧智股價期間內,若 有以過高股價賣出互動、慧智公司股票者,屬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受有利益,應將賣出價格與「擬制真實價格」間之差額 乘上系爭授權人所賣出股數後,與前開損害作損益相抵。爰 依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計算表(被告稱對於該計算表之張數 、價格及交易時間等不爭執,見商訴卷二第354頁)及互動 、慧智「擬制真實價格」,分別計算操縱互動、慧智股價期 間各該授權投資人之損益,並進行損益相抵後之結果【計算 式詳如附表四、五(k)欄所示】。又其中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14、17、23所示系爭授權人於操縱互動股價期間無買賣互 動公司股票之記錄,故其等損害以0元計算;附表二編號2、 19、25所示系爭授權人,經損益相抵後,其等所受利益大於 所受損害,既未受有損害,自不得再為請求。另本判決附表 二編號7、8、16及附表三編號2、9、12所示系爭授權人,原 告請求金額較損益相抵後之金額為低,因系爭授權人間請求 金額互不流用,且被告前後操縱互動、慧智股價,分屬不同 之操縱行為,原告亦分列不同附表請求,故僅得於原告主張 之範圍內准許之。從而,原告請求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授 權人得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院認定被告操縱互動股價期 間為10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間、操縱慧智股價期 間為107年4月3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間,則系爭授權人非操 縱期間所為之買賣股票,與被告操縱行為間無交易因果關係 ,且被告未證明系爭授權人於非操縱期間出售股票與其等所 受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無從損益相抵,附此敘明。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前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20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自106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4日止操 縱互動公司股價,及自107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日止操縱慧 智公司股價之行為,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附表二、三「授權人得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負 賠償責任,及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原告另主張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已勿庸審究。至原告主張逾上開操縱期間之損 害,本院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操縱股價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 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難認被告 就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是原告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第20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 陸、末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 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 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保法第36條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原告依投保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公益性 質,本件操縱股價之不法情事發生於106、107年間,迄今已 有數年,如不允原告在判決確定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之 損害,爰依原告聲請准予免供擔保為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柒、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商 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投保法第36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券商/ 券商代號 帳號 銀行交割帳戶 備註 1. 黃世洲 富隆證券 5110 000000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買賣慧智公司股票使用之帳戶 2. 黃順興 (被告長子) 富隆證券 5110 000000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買賣互動、慧智公司股票使用之帳戶 3. 黃忻玲 (被告女兒) 富隆證券 5110 000000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買賣互動公司股票使用之帳戶 4. 車秀蓉 (被告友人車丕鴻胞姊) 富隆證券 5110 0000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買賣互動、慧智公司股票使用之帳戶 附表二(互動授權投資人): 編號 授權投資人 (訴訟編號) 原告求償金額 (新臺幣/元) 授權人得求償金額   (新臺幣/元) 1 古春梅(A00001) 34,940 34,670 2 盧泰勇(A00002) 824,880 0 3 曾陳秀珍(A0000 3) 33,140 32,870 4 毛亞玲(A00004) 66,480 65,940 5 盧彥顯(A00005) 84,800 84,800 6 李茂琳(A00006) 72,200 72,200 7 李奇蓉(A00007) 104,180 104,180 8 李崑維(A00008) 263,020 263,020 9 胡月圓(A00009) 76,280 41,670 10 林森亮(A00010) 63,080 62,540 11 陳碧雲(A00011) 316,400 313,700 12 林進財(A00012) 112,960 111,880 13 陳碧琴(A00013) 90,420 89,610 14 范良發(A00014) 152,700 0 15 張麗嫺(A00015) 375,900 373,200 16 洪筠鍹(A00016) 31,240 31,240 17 洪鈺煜(A00017) 32,840 0 18 林翠玉(A00018) 70,480 38,770 19 魏文緣(A00019) 1,021,300 0 20 葉秀蓮(A00020) 46,840 45,470 21 張哲豪(A00021) 3,000 3,000 22 黃玉治(A00022) 116,720 115,910 23 李政霖(A00023) 269,360 0 24 簡明進(A00024) 84,580 65,440 25 許洪玉里(A0002 5) 73,420 0 26 李明翰(A00026) 16,340 16,070 總計 4,437,500 1,966,180 附表三(慧智授權投資人): 編號 授權投資人 (訴訟編號) 原告求償金額 (新臺幣/元) 授權人得求償金額   (新臺幣/元) 1 湯森安(B00001) 4,000 4,000 2 盧泰勇(B00002) 109,500 109,500 3 李月香(B00003) 49,830 32,560 4 曾秋蘭(B00004) 1,340,600 995,200 5 謝明綾(B00005) 12,000 12,000 6 徐彩梅(B00006) 24,830 7,560 7 李宇旼(B00007) 11,500 11,500 8 林德祥(B00008) 113,660 79,120 9 黃汪龍(B00009) 158,670 158,670 10 陳秀花(B00010) 11,000 11,000 11 謝李淑嬌(B0001 1) 36,000 36,000 12 黃柏霖(B00012) 13,770 13,770 總計 1,885,360 1,470,880 附表四(本院互動求償金額計算表EXCEL檔) 附表五(本院慧智求償金額計算表EXCEL檔)

2025-01-15

IPCV-112-商訴-43-20250115-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涷隆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 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107年度偵字第1 334號、第31429號、第389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51號、109年度偵字第23486號、第2456 1號、第38號、第39772號、111年度偵字第42769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76號、111年度偵字第3100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涷隆部分撤銷。 吳涷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伍 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涷隆雖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 給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亦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竟仍與魯皓寧(本院另行審結)、文亭懿(原審通緝中)就 下列㈠部分,及與文亭懿就附表四、㈡部分基於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暨就附表四、㈢部分與文亭懿基於非 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及同一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 ,陸續為下列行為: ㈠、魯皓寧為賺取投資利潤,將其前與楊東縉所招募投資款項中 之新臺幣(下同)2,379萬1,394元,於106年6月間,自其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吳涷隆設於中國信託 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透過吳涷隆轉匯予文亭 懿設於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06年6月 至107年9月間,另行招募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期貨代 操投資方案,由魯皓寧收受該附表共計8,363萬9,000元之代 操期貨投資款項後,以同一方式匯予吳涷隆,再轉匯文亭懿 設於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期 貨帳戶),全權委託文亭懿代為操作臺指期、恆生指數期貨 、H股指數期貨等期貨交易,閉鎖期為3個月或6個月,魯皓 寧可分得投資獲利之40%,文亭懿可分得投資獲利之60%,文 亭懿定期將投資獲利匯予吳涷隆後轉匯魯皓寧,魯皓寧再將 部分獲利分配予投資人,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㈡、由吳涷隆於105年6月至107年9月間,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 四、㈡、㈢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期貨代操投資方案,全權委託文 亭懿代操期貨交易,文亭懿以其上開元大期貨帳戶代為操作 臺指期、恆生指數期貨、H股指數期貨,閉鎖期為3個月或6 個月,代操金額共計為4億2,234萬5,431元,文亭懿可分得 每月投資獲利之40%至50%,吳涷隆分得每月獲利之5%至10% 後,其餘獲利再轉交投資人,其中附表四、㈢部分約定期滿 返還本金,期間每月固定發放本金1%至4%(換算投資年化報 酬率為12%至48%)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此方式與文 亭懿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由同署檢察官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而依修正理由所載,該條第2項但書 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 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本案被告吳涷隆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三之一所示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後(見原判決第66 至68頁),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被告吳涷隆亦僅就原判決認定有 罪部分上訴,則上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前引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黃健華、劉毅明、王倩雯(原名王姵驊)、彭國峯、曾 仲民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吳涷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經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復查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 於調詢時所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81頁、卷三 第214至259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 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涷隆固坦承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事實, 並就該罪名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本院卷 三第264、274頁),惟否認有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行,辯稱:其所招攬投資之獲利要視文亭懿實際操作狀 況而定,並未保證固定獲利,亦無保本,而是有固定虧損點 ,其與部分投資人如舒詩榮等人雖有簽立固定利息之投資合 約,但此係因被告知悉文亭懿歷次操作都能達本金4%到6%之 獲利,參考文亭懿前幾次績效,才依照投資人要求簽定固定 利息合約,並非被告明知道文亭懿投資虧損還保證有固定利 息,後來文亭懿績效不佳時,被告也有跟投資人約定調降合 約利息比例,可以證明被告並無吸收資金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供同案 被告魯皓寧將投資人全權委託代操期貨之款項匯入,其再將 投資款轉匯予文亭懿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並協助文亭懿將投 資獲利款項定期透過其帳戶匯予魯皓寧,且有直接或間接招 攬如附表四、㈡、㈢所示投資人委託代操期貨資金,再匯予文 亭懿全權代操期貨交易等節,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就所犯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魯皓寧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人即同案被告文亭懿 於偵查、證人即投資人邱淮紳、張方皓、霍冠竹、高楷為、 王聖閔、劉光才、施雅鳳於調詢及原審、證人即投資人凃凱 能、周彥蓉、舒嘉莉、舒小燕於偵查、證人即投資人黃健華 、劉毅明、王倩雯(原名王姵驊)、彭國峯、曾仲民於本院 、證人即投資人鄭烜成、舒語喬(原名舒詩榮)於偵查及本 院、證人即投資人黃俊源、鄭傑、林金鍚於偵查及原審、證 人即投資人胡家謙、吳品嫺、周中沛、盧淑玲、鄭又豪、林 鈺翔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手機通訊軟體LINE「大家發財」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魯 皓寧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文亭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北 市調處製作之資金流向圖、文亭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加總表、凃凱能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 NE「阿龐投資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予凃凱能 之「3成各季度投資明細」、「2017年度獲利明細總結」等 資料、邱淮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張方 皓等人提供之「濰錸富有限公司年度客戶總收益總表」、邱 淮紳與張方皓簽訂之合作契約書、邱淮紳開立予張方皓之本 票、張方皓匯款至文亭懿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張方皓匯款至邱淮紳帳戶之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富邦 銀行忠孝分行存入存根、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霍冠竹匯款予 張方皓之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富邦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台幣交易明細 表、高楷為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明細、王 聖閔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 表、被告與黃俊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俊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提供予黃俊源之投資績效報表、與黃俊源之借 貸證明書、吳品嫺、林鈺翔、胡博鈞、周中沛、盧淑玲、鄭 又豪等人之匯款金流明細表、林金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鄭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予劉光才之期貨投資方案介紹資料、投資績效報 表、被告和劉光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施雅鳳之中國 信託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劉光才 提供之出入帳明細彙整表、被告講解期貨投資項目之照片、 文亭懿與劉光才於107年10月10日簽立之還款協議書及保管 條及如附表四、㈡、㈢證據出處欄所示契約書、本票等證據附 卷可稽,足以補強被告上開不利於己自白之憑信性,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罪,係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經營接受特定人 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或投資為分析 、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或投 資之業務者,為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款亦規定,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營之業務包括接受特定 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是受委任而全權代委託 人從事期貨交易者,只須有以之營利之事實,即屬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且委託人僅須「特定人」為已足,並不以多數人 為必要。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 ,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因此,行 為人受委託人全權委託代委託人為證券、期貨操作買賣交易 ,並以之營利,且不論是否「專營」、「達於一定規模」, 均無礙其經營該等業務行為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招攬如事實欄所示 投資人全權委託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或證照之文亭懿代為交 易期貨,且自承確有從中賺取報酬以營利(見偵卷三第134 頁、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計算方式詳後述),揆諸前揭 說明,其所為即已構成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四、銀行法部分: ㈠、招攬投資過程及約定報酬:  ⒈證人鄭烜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太太陳濰晴和我之前是 三商美邦人壽的同事,陳濰晴跟我說這個投資是保本息,配 息和做為理財不錯,她說再詳盡一點的細節要請她先生來說 ,就這樣在外面的咖啡廳介紹,被告跟我說這些投資保本息 ,他這個部分在契約裡面是保本,裡面甚至有本票,被告說 這個東西放保本息的就是用借貸的名義簽約,每個月大概是 3%或4%的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1頁、第218頁、 第224至226頁)。  ⒉證人舒語喬(原名舒詩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投資是 陳濰晴告訴我的,一開始是陳濰晴跟我講借這些錢是用來投 資,後來才是被告告訴我。對我而言事實上是投資,只是用 借貸契約書,來當借貸關係,至於投資的内容,跟是誰來操 作這些動作我不清楚。簽立借貸契約書或是本票,是被告和 陳濰晴給我的保障,我一開始有拿到每個月3%或4%的利息, 當初是約定保本保息。陳濰晴或是被告是透過我向周彥蓉、 馬湘麗、舒嘉莉、舒小燕提到投資,他們都是我的家人,好 幾次跟他們提到這件事情,所以就一起來做投資。周彥蓉利 息為1%是被告跟陳濰晴告訴我的,周彥蓉的借貸契約書當初 是陳濰晴先簽立好之後,由我拿給周彥蓉,上面的借貸金額 、利息已經都寫好了,所以我們才會簽立這個合約,如果不 是這樣子,我想不會有人主動去簽這個合約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8、20至24、27至28頁)。  ⒊證人周彥蓉於偵查中證稱:舒姓保險業務員(按即舒語喬) 跟我介紹投資方案,說陳濰晴是他前同事,且該投資方案有 保證獲利,但我沒有看過陳濰晴本人,合約上乙方是押陳濰 晴名字,指定帳戶也是陳濰晴,合約書是舒姓保險員拿給我 ,拿給我時陳濰晴的名字已經寫好了,也有陳濰晴的銀行資 料,我投資保證獲利是1%,這是業務員一開始就講明的,我 每月都有依約拿到利息,持續一年,第二年續約後過二個月 就沒有拿到利息,另外我依約匯投資款項後,業務員有拿給 我投資金額同額本票等語(見他3694號卷第184至185頁)。  ⒋證人舒嘉莉、舒小燕於偵查中均證稱:參與過程如舒語喬所 述,我沒有跟被告、陳濰晴見過面,我契約上保證獲利是每 月1.5%,我有收到契約上約定利息約二年,後來就沒有了等 語(見他3694號卷第185頁)。  ⒌上開證人所述並有其等所提與被告或其妻陳濰晴所簽立之借 貸合約書(見他3694號卷第11至29頁、第41、47、51、55、 57、59、61、65、67、77頁),其上除載明約定利息外,並 明確約定「本金於期滿後與最後利息同時返還於甲方(按即 投資人)」暨擔保投資本金之本票(見他3694號卷第31至35 頁、第49、53、63、69、79至99頁)可佐。被告亦自承:確 有向鄭烜成、舒語喬談到投資期貨,一開始是陳濰晴談,後 來正式談是跟我談,換約也是我處理的,原本約定報酬為4% ,後來降到3%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可徵上開投資 人所證投資過程為真,且由前述借貸合約書中有「本金於期 滿後與最後利息同時返還…」之約定暨被告夫妻開立擔保投 資本金之本票等情,亦堪認就上開投資人之投資確有保證還 本之情事,被告辯稱並未保本云云,當非可採。 ㈡、本案投資方案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之1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 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 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 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 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 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 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 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 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 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遂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 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⒉觀諸上開投資人所證、被告所供及卷附借貸合約書所載內容 ,可知被告就招攬上開投資人由文亭懿代操期貨之投資案, 不僅向投資人承諾保證還本外,亦約定每月可獲取本金之1% 至4%之報酬,經換算之投資年化報酬率為12%至48%,不但遠 高於當時銀行不到2%之存款利率,更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 商品之年化報酬率,顯已達足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投資人受 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進而交付款項投 資,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 準收受存款」,甚為明確。 ㈢、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 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 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 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 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 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 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 ,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 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 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 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 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 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094、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陳濰晴招 攬鄭烜成、舒語喬,再透過舒語喬招攬周彥蓉、馬湘麗、舒 嘉莉、舒小燕等人參與投資,自已符合不特定多數人之要件 。又上開投資人與被告原不相識,則其等願意將投資款項交 付被告或其介紹之文亭懿,自係因為被告方面保證返還全額 投資款,並承諾高額報酬之條件所引誘。綜此可知,被告所 招攬之投資對象並非特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 係之人士,而係得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投資之狀態,且依照 其實際招攬投資之人數,已屬向不特定多數人邀約投資並允 諾保本及保證獲利而吸收資金,亦堪認定,已符合非法經營 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被告就違反銀行法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其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 』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 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 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 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就附表四 、㈢部分,則另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起訴書雖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漏論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罪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見本案起訴書第6至7頁),自仍屬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原審及本院迭次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及辯護 人之辯護權,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魯皓寧、文亭懿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被告與文亭懿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及附表四、㈢部分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所稱「經營」、「業務」、「事業」 ,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3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本案複次招攬 投資代操期貨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就上開罪名僅各成立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四、㈢部分所犯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間,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51號、109年度偵字 第23486號、第24561號、第38號、第39772號、111年度偵字 第4276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76號、11 1年度偵字第31003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吳涷隆之犯罪事 實,與其本案經起訴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部分,有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犯罪事實之擴張及相關罪名 ,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有充分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文亭懿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5年6月24日至107年7月30 日,以保證年利率10%以上「高額利率」,投資期間為3個月 至半年,利息每月發放,期滿可領回本金為誘因,由文亭懿 招攬附表四、㈠所示投資人,被告並協助文亭懿直接或間接 招募附表四、㈡所示投資人,向其等吸收資金,另為證明文 亭懿將資金用於操作期貨績效卓越,遂由文亭懿製作不實之 投資績效報表,再由文亭懿及被告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其等招募之投資人,並與投資人簽定「放貸合作合約書 」、「消費借貸契約書」等文件,致使上開投資人陷於錯誤 而持續投入本金。惟文亭懿操作香港期交所掛牌之海外恆生 指數期貨及H股指數期貨結算實績均為「虧損」,自代操期 貨迄今虧損約2千至3千餘萬元,竟以不實績效及以後金養前 金方式誆騙投資人,共計吸收資金超過1億元,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與文亭懿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犯 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 據裁判主義。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辯稱:附表四、㈡所示投資人雖確有 交付款項給我,但從未承諾投資人可以保本保息,都是跟他 們說期貨投資是盈虧自負,但虧損不會超過20%,沒有保證 獲利,卷内的濰錸富公司年度客戶總收益總表和投資績效報 表是文亭懿製作後交給我的,我再轉傳給投資人,我不知道 文亭懿製作的投資績效報表有不實的情況,因為我和其他投 資人都有收到獲利,我也是被調查局約詢之後隔天,在律師 事務所才聽文亭懿前男友李忠穎說投資績效報表是假的等語 。 ㈡、附表四、㈠所示之投資人部分:   文亭懿於調詢時陳稱:陳濰晴、吳涷隆、楊志鴻(即楊東縉 )、呂承哲、陳冠伶、黃歆芸、楊博皓、丁俊元、黃亭瑄、 蕭雪芳、吳麗專都是我操作期貨資金來源的金主,李忠穎是 我男朋友,他們是我的朋友或是家人朋友介紹來的朋友等語 (見偵卷二第295至313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東縉、證 人呂承哲、陳冠伶、黃歆芸、楊博皓、丁俊元、黃亭瑄、蕭 雪芳、吳麗專、黃聖文、林韋廷於調詢或偵查中,以及證人 李忠穎於原審亦均證稱其等係直接與文亭懿接洽,委託文亭 懿為全權代操期貨或資金借貸事項等語(見偵卷五第239至2 42頁、277至281頁、287至293頁、偵卷六第31至36頁、偵卷 二第175至183頁、偵卷八第3至6頁、9至12頁、17至21頁、2 3至28頁、原審卷五第332至335頁),並無人證稱係由被告 所招攬、介紹而加入投資,或曾將投資款項交由被告轉予文 亭懿;另證人楊博皓證稱:我母親蘇明玉是透過我才知道文 亭懿之投資方案,並投入500萬元資金等語(見偵卷六第35 頁),故上開投資人顯非被告為抽取獲利而「招攬」之下線 投資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文亭懿對於上開投資人收 受款項、代操期貨、發放利潤或傳送期貨績效報表等過程; 再觀諸扣案之附表四、㈠所示之投資人簽立之借貸契約書、 放貸合作契約書、消費借貸契約書、盈虧自負合約、協議書 、借款約定書等契約文件(見附表四、㈠資料來源欄之記載 ),契約之相對人均非被告,故自不得認被告就上開投資人 部分,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㈢、附表四、㈡所示之投資人部分: ①、證人凃凱能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在上心靈成長的課程認識吳 涷隆及其配偶陳濰晴,我選獲利比較高的方案參加,即每月 可獲利3%至4%,但只有保八成本金,資金投入之後也沒有簽 署任何文件作為擔保,錢是匯到吳涷隆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我不清楚吳涷隆如何進行投資期貨的過程,但吳涷隆會傳 報表給我等語(見偵卷九第161至162頁)。 ②、證人邱淮紳於原審證稱:我上心靈成長課程認識吳涷隆,吳 涷隆跟我聊到投資,他說是跟股票或期貨相關的,他有跟我 說投資方案有利息比較低的,也有可以做拆分的,我後來選 擇的是拆分的,我每個月拿到的獲利不固定,我們沒有約定 固定報酬,且發放報酬的時間有時是1個月,有時是2週,我 的投資款都是匯到吳涷隆帳戶,吳涷隆說不是他操作,是請 一個叫「妹妹」的人操作期貨,他有提到這個操作有高有低 、有賺有賠,有賺的話他會拿走一部份,我也會分配,有賺 才有分潤,如果虧損到20%,就會停止操作來停損,但實際 上都是賺,吳涷隆會傳投資報表給我,但我不知道報表是不 是吳涷隆做的,我不記得我獲利的百分比,錢都是吳涷隆跟 我結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6至152頁)。 ③、證人張方皓於原審證稱:邱淮紳說他有一個期貨的投資,對 方這個操盤手蠻厲害的,很穩定獲利,幾乎沒有賠過,每個 月可能都有個3%到5%,我當初簽的合約上面是寫會保本80% ,就是如果操作有虧損20%,就會終止操作,這時候就可以 選擇要不要繼續,還是要退回本金,我投入資金之前,邱淮 紳有介紹我跟吳涷隆認識,吳涷隆也是說這是一個期貨的操 作,獲利蠻穩定的,還有保本八成,邱淮紳說操盤手是文亭 懿,吳涷隆應該算是一個聯繫的窗口,所以我投的第一筆錢 ,當時分別匯款給吳涷隆跟文亭懿,後面的這幾千萬元我都 是匯給邱淮紳,我投資2年多都操作得很好,邱淮紳會傳投 資報表給我看,他說是吳涷隆傳給他的,我不知道報表是誰 做的,我還是有看過2、3次虧損的報表,但已經很後面的事 情了,我投資這個期貨投資方案不需要下指示,是完全給他 們操作,高楷為、王聖閔、霍冠竹的投資款是交給我,我再 統一給邱淮紳,邱淮紳再匯給吳涷隆,我投資的2年期間, 因為投資的事見過吳涷隆5、6次,吳涷隆會跟我們講最近的 投資狀況,他說他都會跟文亭懿碰面,可能會討論,我們見 不到文亭懿,108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第18至21頁的「濰錸 富有限公司年度客戶收益總表」、「獲利明細總結」等資料 都是邱淮紳透過LINE傳檔案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8 至205頁)。 ④、證人霍冠竹於原審證稱:張方皓有找我去聽邱淮紳的投資說 明會,他說是投資臺指期,操盤手很厲害,獲利很好又沒有 賠過,每個月獲利可以有4%到5%以上,後來也有給我們看一 些報表,我的投資款一開始是匯給邱淮紳,後來邱淮紳就請 我們先給張方皓整理好以後再一起匯給他,邱淮紳說他會把 錢轉給吳涷隆,在投資期間我都沒見過吳涷隆,只聽說這個 案子是他在負責,出事之後才見到吳涷隆,我有去吳涷隆的 辦公室聽他說明,文亭懿也在場,當天文亭懿講得比較多, 她說其實錢後來有虧掉,她的報表是作假的,當時吳涷隆也 在場,但沒有說什麼,結束之後吳涷隆在辦公室私下跟我說 他不知道報表作假,他說他是後來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五 第205至218頁)。 ⑤、證人高楷為於原審證稱:我有去聽過邱淮紳的投資說明會, 邱淮紳說這個投資獲利很高,感覺又保本,基本上不會賠, 現場有給我看投資的報表,但我不太清楚內容,我決定要參 加之後,錢是匯給張方皓,張方皓再給邱淮紳,除了說明會 當天跟案件被查獲以後,投資期間我沒有看過報表,投資期 間和查獲後我都沒有看過吳涷隆,當初邱淮紳不太願意告訴 我們太多,所以我在事後才知道邱淮紳上面還有吳涷隆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218至226頁)。 ⑥、證人王聖閔於原審證稱:張方皓找我去聽邱淮紳的投資說明 會,邱淮紳說他知道有一個期貨操盤手蠻厲害的,獲利可能 可以有10%到40%,他會撥一部份給我們當作獲利,邱淮紳說 他們沒有賠過,最差也會保本八成,最多損失兩成,我的投 資款有匯給邱淮紳、文亭懿、吳涷隆,投資當時我不知道文 亭懿跟吳涷隆是什麼角色,我只有去心靈成長課程時會遇到 吳涷隆,但在我投資期間,吳涷隆沒有直接跟我討論過投資 方案,前期的投資報酬平均月獲利應該有到4%、5%,出事之 前就比較不穩定,我有看過1、2次投資報表,但報表是傳給 張方皓,我是透過張方皓才看到,看起來都是賺錢,出事情 之後我有見過吳涷隆、文亭懿2次,他們說因為魯皓寧的案 子資金被凍結,請我們給他們時間處理,我後來才聽張方皓 或邱淮紳說投資績效報表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7至2 40頁)。 ⑦、證人黃俊源於原審證稱:我跟吳涷隆以前是同事,104或105 年間他突然找我,他跟我介紹期貨指數投資方案,他說我可 以分得每天總投資獲利的20%或30%,每天金額不一定,如果 沒有獲利就沒有分配,後來我投資金額提高,分配比例也有 提高,我有問如果虧損會怎樣,吳涷隆說沒有發生過,我知 道投資有風險,所以我也不相信,但因為貪心還是嘗試了, 後來確實都有獲利,每1至2週會結算獲利,吳涷隆會傳投資 報表給我,但我不知道誰製作的,我投資期間看過的報表幾 乎都是大賺跟小賺,107年9月吳涷隆突然沒有匯錢給我,後 來聯絡上他,他才說出事了,之後有一次吳涷隆找我去討論 如何處理這件事,我有看到操盤手,是姓文的女生,她說她 失利是因為期貨虧損了,並說後來的報表都是假的,吳涷隆 當時說他會再集資一筆錢讓操盤手來操作,賺錢來還錢,吳 涷隆在文亭懿說報表有假時,看起來沒有生氣或指責她,這 3年投資過程中,吳涷隆一直跟我提到文亭懿有多厲害,吳 涷隆很佩服她、相信她,而且我是事情發生過後很多個月才 見到他們,他們應該先溝通過,所以吳涷隆當天對於操盤手 說做假報表跟虧錢的事沒有太大的情緒反應,吳涷隆說他也 是調查局去搜索時他才知道報表是假的,他的意思是報表不 是他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4至171頁)。 ⑧、證人鄭傑於原審證稱:我上心靈成長課程認識吳涷隆,他跟 我招攬期貨投資方案,盈虧自負,我可以獲得報表上獲利的 四成,所謂四成不是指報酬率有30%或40%,是指當天、當次 投資獲利金額的四成,所以如果換算成報酬率大概每個月3% 至6%不等,報酬本來是1或2週發一次,後來變成每月發,每 天的獲利都不一樣,報酬也不固定,我們要看報表才知道今 天賺多少錢或賠多少錢,我有看過文亭懿的操盤室,文亭懿 有跟我講期貨投資的事,也有給我看她幫別人操作的對帳單 ,我的投資款是匯給吳涷隆,我投資之後每個月都有拿到獲 利,吳涷隆會傳投資報表給我,上面會有進出場的時間、操 作口數、操作金額,總共賺多少錢,後來吳涷隆說他們有弄 一個網站,可以直接線上看報表,在107年5、6月的報表有1 、2次有虧損,我不清楚吳涷隆跟文亭懿是如何計算他們的 獲利分配,那是由他們自己協調,我和吳涷隆本來是簽一份 投資契約,後來吳涷隆說怕原本的合約會違法,所以改簽放 貸合作契約書,契約有寫如果有什麼狀況,會退百分之80的 本金,我找鄭又豪、周中沛、盧淑玲他們加入投資時,有問 過吳涷隆可不可以,他說可以我才跟我朋友們講,但到後來 就不需要問吳涷隆,因為我是吳涷隆的客戶,他不在意我的 錢從哪裡來,我會把吳涷隆傳給我的報表再傳給他們,但我 不知道投資報表是誰做的,文亭懿有說過錢的部分就對吳涷 隆,她負責操盤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9頁至331頁)。 ⑨、證人胡家謙於原審證稱:我在上心靈成長課程認識吳涷隆, 他跟我講到期貨投資,他有一個操盤手文亭懿勝率很高,每 個月可以獲利3%到5%等語,此間又改稱:吳涷隆是說有獲利 的話可以拿到這個比例的分配,比例是固定的,但每次結帳 金額不同,因為每個月操作獲利不可能一樣,所以才會需要 給我報表,吳涷隆沒有講到虧損要怎麼辦,他說他投資4、5 年沒有一個月是虧損的,我投資期間確實有拿到報酬,我是 完全交給他們操作,吳涷隆會每天傳獲利報表給我,後來是 用網站讓我自己上去看,大部分的報表都是獲利,也有看過 小虧,我加入才2個多月他們就被查獲了等語,嗣又改稱: 吳涷隆是固定每月給我總投資金額的4%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10至21頁)。 ⑩、證人吳品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只認識鄭傑,不認識吳涷 隆、文亭懿,鄭傑跟我說投資項目是期貨,文亭懿是操盤手 ,吳涷隆是這個投資案的負責人,說他們操盤很厲害,假設 今天獲利10萬元,就會給我獲利金額的30%,有可能不會賺 錢,但是只要我想要取回本金,他就會提前一週跟吳涷隆講 ,鄭傑跟我說就算沒有獲利也不會賠到本金,我一直陸續都 有收到獲利,一直到107年9月鄭傑說因為文亭懿涉入詐騙案 ,帳戶被凍結,所以沒辦法領出獲利及本金,我有加入鄭傑 設立的LINE群組,鄭傑說吳涷隆會給他操盤獲利的報表,他 再用LINE將報表傳到群組提供給我們等語(見偵卷十六第13 至15頁)。 ⑪、證人周中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只認識鄭傑,不認識吳涷 隆、文亭懿,我跟鄭傑以前是南山人壽的同事,他有跟我說 過他在投資期貨,獲利不錯,後來我離職之後才問鄭傑能不 能加入投資,鄭傑說可以,我聽鄭傑講期貨是文亭懿在操作 ,但我沒看過她,鄭傑說每月獲利會有3%到5%,但沒有說保 證獲利,也沒有講到賠怎麼辦,我也沒有問,因為鄭傑說一 直以來操作獲利都不錯等語(見偵卷十六第11頁至13頁) ⑫、證人盧淑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只認識鄭傑,有聽過吳涷 隆,沒有聽過文亭懿,鄭傑是我在南山人壽的同事,鄭傑跟 我說他去上一個投資方面的課程還不錯,他跟我說他想去投 資,我就跟他說我也想要投資,於是我就拜託他幫我投資, 他跟我說投資的内容是期貨,鄭傑叫我把錢匯到吳涷隆的帳 戶,我不清楚期貨的獲利,但鄭傑說一個月大概可以拿到本 金的1%至2%的利息,投資期間我每個月都有拿到獲利,到10 7年8月之後就沒拿到了,鄭傑沒有說賠錢怎麼辦,也沒有說 賠錢的話本金會還等語(見偵卷十六第30頁至33頁)。 ⑬、證人鄭又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鄭傑以前在南山 人壽的同事,我跟鄭傑聊天時他說他在做期貨投資,該期貨 投資是透過吳涷隆委由文亭懿操盤,我覺得報酬率不錯,就 主動跟他說要加入,我是把錢匯到鄭傑指定的帳戶,一開始 主要匯給吳涷隆跟文亭懿,後來107年3月開始匯給鄭傑,我 每個月都有拿到獲利,但獲利是浮動的,1%到4%都有,吳涷 隆會把每天的獲利報表傳給鄭傑,鄭傑再把報表出示給我看 ,107年9月鄭傑說文亭懿帳戶被凍結,所以無法繼續操作期 貨等語(見偵卷十六第77頁至78頁、他卷三第113至116頁) 。 ⑭、證人林鈺翔固於警詢時指稱:胡博鈞(即胡家謙)在107年6 月間跟我介紹,說有認識一個期貨交易買賣的操盤手,他每 次投資的獲利趴數都很高,每個月可以取得我投資款項的2% 作為獲利,我投資332萬等語(見他卷三第44頁反面),惟 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一個心靈成長課程認識吳涷隆、 胡家謙,胡家謙在107年6至8月跟我說,吳涷隆有在操盤期 貨,可以獲利,所以約我投資,吳涷隆好像是說做股票或期 貨,是透過操盤營運,我不知道是誰操盤,我投資332萬, 他們說每個月可以固定給我3萬3,200元,沒有講過賠錢怎麼 辦,但我跟胡家謙有簽借款契約書,如果他沒有還我錢的話 ,我就可以跟他要求把本金還我,形式上約定這是胡家謙跟 我借的錢,實際上是我投資本案的款項,胡家謙有給我看獲 利的表等語(見偵卷十六第27至31頁)。 ⑮、證人林金鍚於原審證稱:我在心靈成長課程認識吳涷隆,吳 涷隆找我投資期貨,我基於信任才投資,吳涷隆說期貨投資 獲利很高,但每個月績效不太一樣,吳涷隆有給我看過投資 報表,報表會呈現績效,我可以拿到投資獲利的四成,獲利 是按照報表計算,每次拿到的金額都不一樣,收益是浮動的 ,我不知道是何人製作報表,我確實都有拿到獲利,期貨投 資的操盤手是文亭懿,我的投資款一開始是匯到吳涷隆的帳 戶,也有直接給他現金,後來吳涷隆請我先匯給鄭傑,鄭傑 再匯給他,獲利是吳涷隆或鄭傑匯給我,吳涷隆沒有跟我們 說虧損時要怎麼處理,我知道期貨投資是高風險,但吳涷隆 把這個投資方案說得是低風險,我認為這項投資獲利確實比 銀行定存高,但沒有比銀行穩定,吳涷隆有帶我跟鄭傑去看 過文亭懿的操盤室,讓我們看到期貨真的有在操作等語(見 原審卷五第21至53頁)。 ⑯、證人劉光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7年3月間,我跟吳涷隆說 我們公司會有一個聚餐,吳涷隆說請我給他一點時間介紹投 資期貨方案,他們有一間濰錸富公司在投資臺指期和摩臺指 ,有一位代操叫文亭懿,我就讓他在聚餐前介紹,我的公司 股東在現場聽,吳涷隆有公開拿106年的投資報酬率報表出 來跟大家講,當時說年報酬率是60幾%,每個月有4%到6%之 間的獲利,當時吳涷隆把這個投資講得很安全、很厲害,我 和在場的其他股東都有投資,我知道投資會有風險,但我當 時是信任吳涷隆,吳涷隆每天都會用LINE傳報表到群組,我 不知道報表是誰做的,從報表上看起來每天都是賺錢,但我 不會只看報酬率,吳涷隆說如果投資金額提高,文亭懿願意 讓利,分潤比例也會提高,可能會從獲利的35%變成40%,我 實際上拿到的報酬金額是浮動的,吳涷隆沒有允諾一定會有 報酬,但吳涷隆說基本上不會有虧損,本案爆發之後,107 年10月初我有到吳涷隆辦公室跟文亭懿協商,文亭懿有口頭 承認她在106年6月開始虧損,8月虧損了近2億元,之後她就 開始做假報表給投資人,吳涷隆在旁邊並沒有很吃驚,他們 應該是先講好了,文亭懿希望等她操盤賺了錢再還給我,後 來我有再跟文亭懿見面一次,我的律師要求她簽還款協議書 ,那次吳涷隆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5至411頁)。 ⑰、證人李忠穎於原審證稱:我和文亭懿是前男女朋友,大概交 往2年多,107年9月之前我們在交往,我知道文亭懿有在操 作期貨,她每個禮拜會傳給我獲利報表,跟我講賺的百分比 ,文亭懿是說盈虧自負,我純粹因為跟她是男女朋友才相信 她,當時我也用不到這些錢,就先放在她那邊,我沒有注意 獲利情況,我知道文亭懿會做投資報表給投資人,因為她也 有傳給我,但我沒有看過她實際製作的過程,文亭懿後來有 承認她做了假報表,我公司的工程師有幫文亭懿做一個網站 ,讓她可以把圖表上傳到網站上,但我沒有特別去看她放上 去的內容,我不清楚文亭懿跟吳涷隆實際上的關係等語(見 原審卷五第331至344頁)。 ⑱、證人陳冠伶於原審證稱:我有把錢給文亭懿操作期貨,文亭 懿有給我一個網站和帳號密碼,叫我自己登入去看每天的投 資績效,有時候也會直接傳給我,我投資獲利報表會在上面 ,文亭懿說是她操盤,報表也是她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344至352頁)。 ⑲、證人黃健華於調詢中證稱:在107年間吳涷隆在台北市承租的 辦公室,邀集一起從事保險工作的同事開會,會後他就公開 告訴大家他有在代操期貨,由文亭懿代為操作,每日結算, 一口8萬3,000元,獲利計算方式為每天操盤獲利,文亭懿獲 得獲利的60%,40%則是所有投資人按照投資比例分配。投資 金額越高獲利越高,我和父親每月投資分潤從1.5%到合併投 資總額超過3,000萬元後,陸續提高到每月3%,吳涷隆有說 本金隨時可以領回,但是需要提前一個月跟他說,投資期間 施雅鳳都會轉傳給我吳涷隆傳的每日投資報表,我與吳涷隆 沒有簽立書面投資契約等語(見偵33153卷第14至17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是先認識劉光才,我與劉光才吃飯 時他說有一個代操,且分潤還不錯,吳涷隆稍微有當著我的 面跟你介紹過是如何代操期貨,是由文亭懿代操,都是在吃 飯的時候,獲利多少,我們按照比例分配,一開始可能是35 %,後面你金額到一個地步時會到40%之類的。當場除了我之 外,還有劉毅明、彭國峯、王倩雯這些,我們都是一起做保 險的。我們的頭就是劉光才,可能吳涷隆跟劉光才有接觸, 後來才透過像說明會的方式,是第一次比較完整的知道,後 來比較詳細的都是劉光才說的,我是跟劉光才簽借貸契約, 但我內心想的是這筆錢是要拿去期貨代操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37至354頁)。 ⑳、證人劉毅明於調詢中證稱:劉光才是跟我們說,需要取回本 金可以在一個月前跟他說,因為我對的窗口是劉光才等語( 見偵33153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吳涷隆 投資期貨代操,有一次聚會的時候,吳涷隆跟我們一群人包 括黃健華、彭國峯、王倩雯、劉光才一起說有期貨代操此事 ,說每個月會有1至2%的獲利,我是匯款給劉光才的助理施 雅鳳。吳涷隆有說這邊有一位文亭懿在代操期貨,1年可獲 利67%,每月結算一次,投資單位是1口,1口是8萬3000元, 投資金額越高獲利越高。吳涷隆每天會傳報表給我們看,我 是跟劉光才簽保本的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6至366頁) 。 ㉑、證人王倩雯(原名王姵驊)於調詢中證稱:投資期間施雅鳳 都會透過LINE轉傳每日投資獲利圖,獲利的60%是給操盤的 人,40%則由投資人按照投資比例分配,吳涷隆有說如果我 們需要提領本金,只要提前一個月講就可以贖回等語(見偵 33153卷第26至2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期貨指數投資 是吳涷隆跟劉光才說,劉光才再告訴我的,我大概在107年 跟同業人員聚餐的時候,吳涷隆當場有提到他有認識一位女 性在代操金融商品,大家有興趣就邀大家去他○○○路的辦公 室,他說有認識一位很厲害的女性操盤手,可以幫大家賺錢 ,二周算一次,每周可獲利1至2%,過幾天之後,我決定參 與投資,當時吳涷隆請劉光才統籌其他人的投資款,我就跟 劉光才的助理施雅鳳聯絡,施雅鳳請我把投資款匯到她中國 信託的帳戶内,其實我好像跟吳涷隆沒有太多直接的溝通, 比較多都是透過施雅鳳轉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8至386頁 )。 ㉒、證人彭國峯於調詢中證稱:獲利月結,吳涷隆有透過劉光才 給我一個獲利報表,我與吳涷隆間沒有簽訂書面契約,吳涷 隆或劉光才其中一個人有說如果要拿回本金可以提前告知等 語(見偵33153卷第32至3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 候我是透過劉光才引薦的,我們在吳涷隆開的糖朝餐廳,劉 光才介紹了吳涷隆,吳涷隆在現場告訴大家有個投資管道, 有團隊可以代操期貨,1年獲利大概30%,每個月大概2.5%浮 動,我們就拿錢去做投資,我們只是很單純的投資者,我給 你錢,你給我合理報酬,也沒有問是投資什麼,吳涷隆有說 每個月獲利至少2.5%,因為施雅鳳跟劉光才說要統一幫我處 理,所以我的投資款匯至施雅鳳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68至376頁)。 ㉓、證人曾仲民於調詢中證稱:我沒有和吳涷隆或劉光才簽書面 契約,我只跟劉光才對口聯絡,劉光才有說如果要提領本金 ,提前一個月告知就可以拿回來了等語(見偵33153卷第37 至41頁)。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來不認識吳涷隆,是後來 在唐朝餐廳時我的朋友劉光才介紹我才認識他,我投資950 萬元,是匯到劉光才的助理再匯出去,有保證獲利投資總額 的1.5%,我只要提前一個月告知,本金就可以拿回來。吳涷 隆每天都會透過施雅鳳傳報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至 41頁)。 ㉔、依上開證人所述,附表四、㈡所示之投資人雖係直接或間接將 投資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而由被告轉交予文亭懿操作期貨 ,然被告有親自接觸或招攬之投資人凃凱能、邱淮紳、黃俊 源、鄭傑、林金鍚、劉光才等人,均證述被告並未與其等約 定該投資方案「完全保本」並「按期給付固定高額之利息或 報酬」,而是約定於操盤手文亭懿期貨交易有獲利時,才會 由文亭懿、被告與投資人拆分利潤,且被告更曾明確告知投 資人邱淮紳、鄭傑此項投資僅保障本金之八成,亦即仍有可 能發生投資虧損之情事,再參以被告與鄭傑簽立之放貸合作 契約書(見他卷三第128至129頁反面),第1條即記載「本 放貸合作契約為投資契約之一種,投資有風險,甲(即吳涷 隆)乙(即鄭傑)雙方均盈虧自負,甲方亦不保證最低之收 益,乙方簽約前應詳盡思慮風險負擔能力。但為避免放貸資 金全部虧損,甲乙雙方指定損失最大金額為放貸本金之20% ,一經發生乙方即終止契約,取回放貸本金80%。」,此與 被告所供及證人鄭傑所證相符。另證人黃健華、王倩雯、彭 國峯、曾仲民等人雖稱若要領回本金,提前一個月告知即可 領回等語,但亦未證稱被告有保證還本,是上開提前一個月 告知,可能僅係提前領回本金之程序,並未保證可領回全部 本金,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由上情觀之,堪認被 告就上開附表四、㈡所示投資人辯稱其並未以保證高額獲利 及還本等語招攬投資,並非無據。 ㉕、證人黃俊源、胡家謙、林金鍚、劉光才及其他部分證人雖證 稱被告曾表示本投資方案沒有發生過虧損,或被告沒有明確 說過虧損如何處理等語,然被告本身既也是文亭懿之投資人 ,且於投資期間確實每期均領有報酬,從未發生虧損乙節, 業經其於偵查及原審陳述明確,核與文亭懿於偵查中所述相 符(見偵卷二第371至385頁),故被告上開說詞確有可能係 本於其個人投資經驗,對文亭懿操盤能力所為之正面評價, 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保證返還本金,而約定給付投資人顯不 相當之報酬、利息之意,或於客觀上有保證獲利之積極行為 。至證人胡家謙固於原審一度證述被告吳涷隆有約定其每月 可固定獲得投資本金4%之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頁), 然綜合其歷次證述以觀,其對於獲利分配之金額究為固定或 浮動乙節,先後說法多所反覆,已有可疑,尚難遽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 ㉖、至投資人張方皓、霍冠竹、高楷為、王聖閔實際上是由投資 人邱淮紳介紹投資方案後始加入投資,投資人吳品嫺、周中 沛、盧淑玲、鄭又豪是由投資人鄭傑介紹投資方案後始加入 投資,投資人林鈺翔是由投資人胡家謙介紹投資方案後始加 入投資,均非全由被告直接招攬及說明方案內容,黃健華、 劉毅明、王倩雯、彭國峯、曾仲民則係經劉光才介紹,以劉 光才為首並為主要說明者(匯款及傳送績效表均透過劉光才 公司之會計或財務長施雅鳳),故其等對於期貨投資方案獲 利方式或保本與否之認知,或有可能非直接來自於被告本人 之說明或告知,張方皓所提合作契約書、本票(見他卷一第 14、15頁),係邱淮紳所簽訂或開立,非被告所為,林金鍚 與他人所簽立之借貸契約書,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授意 ,自無從以上開投資人之證詞,即逕認定被告有與其等約定 可返還本金且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利息之 行為,況其等均無如附表四、㈢所示之投資者有前述載明約 定還本之借貸契約書為證。又投資人邱淮紳將期貨投資方案 介紹予張方皓後,即以其自己之名義與張方皓簽立合作契約 書,該契約書第4條亦記載「本合作契約甲方(即張方皓) 應了解投資之風險,並應自負盈虧,乙方(即邱淮紳)不負 責本合作契約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甲方簽約前應 詳盡思慮風險負擔能力。惟如甲方出資金額受有損失,損失 金額達出資金額20%時,乙方即應通知甲方,且合作契約即 行終止,乙方並應將甲方出資金額之80%返還予甲方」等文 字(見他卷一第14頁),此契約條款與被告和投資人鄭傑簽 立之條款內容大致相同,亦足證被告辯稱其對上開投資人並 未宣稱可保證獲利等語,並非無據。至被告與黃俊源所簽立 之借貸證明書(見他卷二第105頁),乃事發後補簽,自不 能以其上被告承諾自108年7月15日每月償還5萬元等語,即 認其招攬當時有保證還本。 ㉗、此外,上開投資人於投資期間,大部分均有收到由被告直接 或間接傳送之投資績效報表乙節,業經邱淮紳等人證述如上 ,而該期貨投資績效報表是每日製作,其上不僅記載動用金 額及口數,更有獲利之明細表單,並有依照總獲利金額30% 或25%計算得出之分配款項,每日金額均不相同等情,有被 告與黃俊源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鄭傑、劉光才分 別提供之期貨投資績效報表各1份可參(見他卷二第10至62 頁、偵卷十七第252至367頁、他卷五第118至139頁),此亦 表彰就附表四、㈡所示之投資人而言,本案期貨投資方案給 付報酬之方式,應係以文亭懿之期貨操作績效為基礎,按期 計算、分配利潤予投資人,設若是以投資本金之固定比例計 算報酬,實無每日製作、傳送投資績效報表供投資人核對檢 視之必要。 ㉘、末查,文亭懿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提供投資績效報表給投資 人,但這並非真實的對帳單,假設我虧損,我會跟他們報告 我賺1、2萬元,我不會做賠的資料給投資人,因為這樣會導 致他們把資金抽走,我當時只是單純覺得這樣我可以賺比較 多,我從一開始就是如此製作假報表等語(見偵卷二第371 至385頁),且證人李忠穎、陳冠伶亦均證稱投資報表是由 文亭懿所製作再傳給投資人,或上傳至網站供投資人瀏覽等 語如上,而其餘如附表四、㈡所示之投資人均僅證稱有從被 告處直接或間接收到期貨投資績效報表,然並無一人證述該 報表係由被告製作,或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即已知悉文亭 懿操作期貨虧損而仍以不實投資績效報表誆騙投資人等情。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每個月文亭懿都會跟我對帳,他那 裡有他做的帳,他會打電話跟我對,我再參照我的記事本, 看是否一樣等語,但縱使被告能知當日期指市場之走勢,在 文亭懿有意隱瞞之情形下,亦難認可藉由對帳知悉文亭懿係 出具虛假報表。又文亭懿於調詢中雖稱:我確實曾經在106 年8月3日將我本金虧損將近2億元的狀況告知被告之妻陳濰 晴,但此為陳濰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這件事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8頁),無從僅憑文亭懿片面供述而認被告當 時已由陳濰晴處知悉文亭懿發生虧損將近2億元之事,故公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涷隆就文亭懿製作不 實投資績效報表墊高獲利以掩飾虧損而施以詐術之犯行,與 其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從認為被告亦構成詐欺取 財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何向附表四、㈠、㈡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及對附表四、㈡所示投資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 上訴意旨除仍持前詞主張外,亦未能再提出足以認定被告此 部分成立上開罪名之證明,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有上開罪名,依法本應諭知其此部分無罪之 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伍、撤銷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沒收: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成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其未及審酌上開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尚有 未恰,雖檢察官就附表四、㈠、㈡被訴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 附表四、㈡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仍持前揭理由上訴,並無 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吳涷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知非受政府監管 之銀行業者,不可以各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竟與文亭懿非 法向他人吸收資金達5,790萬元,其亦知期貨交易對國家金 融秩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而有規範從 業人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竟仍未經許可擅自與他人共 同經營期貨經理業務,所為不僅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並 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害,本案與被告有關之代操期貨投資金 額達5億多元,金額不斐,行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其僅 坦承非法經營期貨事業犯行,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部分之分工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於原 審及本院所表達之意見,為本案前有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三第13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 ㈡、被告吳涷隆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向附表四、㈢所示之投資人收受資金,而為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犯行所收取之犯罪所得共計為5,790萬元,已交由文亭 懿代操期貨交易,卷內尚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保有其中投資 款項,或對文亭懿所持有之投資款項有支配處分權,即無從 認定此部分所交付之投資款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⒉又就被告本案賺取之利潤部分,其於調詢時稱:我目前主要 收入有投資文亭懿期貨的獲利、境外保單佣金及開設餐廳的 盈餘,每月約有50至100萬元收入,其中期貨獲利與境外保 單佣金收入約相同,餐廳較無盈餘,差不多維持損益兩平的 情形,甚且有時還虧損,所以主要收入來自期貨及境外保單 佣金等語(見偵卷三第134頁),雖辯護人表示被告上開於 調詢中所述尚包含轉交他人投資款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但被告係明確以「收入」、「獲利」之用語陳述,且 包含其個人之餐廳收入部分,顯係以自身獲利之角度回答, 與他人之投資獲利無關,難認此部分所辯可採。況被告於原 審亦稱:我是從文亭懿給投資人的的投資利潤當中抽取5%到 10%作為我的獲利,剩下的再匯給投資人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58至259頁)。而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抽取 之利潤總額,則以被告與文亭懿共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犯行之期間(105年6月至107年9月),每月實際獲利約為25 萬元(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且扣除境外保單佣金部 分,即50萬元÷2=25萬元),以其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罪 時間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675萬元(25萬元×27個月=675萬 元),且上開款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類別 完整卷號 代號 1 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卷(刑事自首狀卷) 偵卷一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卷一 偵卷二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卷二 偵卷三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34號卷 偵卷四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29號卷一 偵卷五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29號卷二 偵卷六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55號卷一 偵卷七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55號卷二 偵卷八 9 併辦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51號卷 偵卷九 10 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變價字第5號卷 偵卷十 11 併辦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45號卷 偵卷十一 12 併辦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 偵卷十二 13 併辦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3號卷 偵卷十三 14 併辦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86號卷 偵卷十四 15 併辦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 他卷一 16 併辦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61號卷 偵卷十五 17 併辦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56號卷 他卷二 18 併辦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號卷一 偵卷十六 19 併辦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21號卷二 偵卷十七 20 併辦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72號卷 偵卷十八 21 併辦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328號卷 他卷三 22 併辦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號卷 偵卷十九 23 併辦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 偵卷二十 24 併辦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16號卷 他卷四 25 併辦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76號卷 偵卷二十一 26 併辦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921號卷 他卷五

2025-01-15

TPHM-111-金上重訴-37-20250115-3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林鈺翔 被 上訴人 吳涷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 度附民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祖母失智及不良於行,需聘請外籍 看護,每月所得入不敷出,請求將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上訴人)吳涷隆遭凍結之資金、沒收物返還上訴人本金等語 。 三、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 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 。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 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 五、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 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 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 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 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 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 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830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害人或投資人縱因行為人此項犯罪而受有財 物損失,難認係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僅屬間接被害人 ,應不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六、經查,被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後, 認就上訴人部分僅成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予以論處,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與原審認定相同,參諸前揭說明,就被上訴人違反期貨交 易法部分,上訴人縱因此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 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HM-111-附民上-46-20250115-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解任董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被上訴人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暐駩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被上訴人 潘健成(馬來西亞籍)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潘健成擔任被上訴人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 ,應予解任。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 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 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潘健成(下逕稱其名)為馬來西亞國籍,此為兩造 所不爭,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上訴人 係依我國法律即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 法)第7條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群聯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法人,並經主管 機關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股票得上櫃 買賣,且潘健成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並未抗辯 我國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兩造在我國應訴 最為便利,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下稱涉民法)第1條第1 項、第25條規定,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依涉民法第1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本件上訴 人主張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職務,有投保法第l0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解任訴訟,而 涉民法就此類事件之準據法並未加以明定,且解任董事職務 係使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歸於消滅,參酌涉民法第20條 第2項規定之法理,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又上訴 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在我國證券市場公開交易之上櫃公 司及該公司之董事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財報 不實相關規定,而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情,應認 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況兩造對於應適用我國法律亦 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4、15頁),本件自應適用我國 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潘健成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擔任 已上櫃之群聯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編製、申報該公司98至10 3年財務報表,竟悖於忠實義務,隱匿該公司與由其擔任實 際負責人之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9日更名為曜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 商永馳科技有限公司(下依序稱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香 港永馳公司,合稱為聯東等3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及虛假 、循環交易等事項,致群聯公司財報不實,違反證交法第20 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執 行職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難期克盡職守等情。爰依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解任潘健成擔任群聯 公司之董事職務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 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潘健成違反證交法之情節,早經媒體報導公 開,上訴人至遲於106年8月底、9月初即知悉,卻遲至108年 10月25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解任之形成訴權,已逾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11日施行之投保法(下稱修正後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潘健成 係為節省群聯公司稅金或規避權利金之支付而為虛偽循環交 易,並未造成群聯公司實質財務損害,對群聯公司於98-103 年之合併營收及損益,影響並非重大,且其未揭露之財報資 訊,屬非控制權益,亦未影響群聯公司之損益或股東權益及 投資人對該公司之投資判斷,不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規定之重大性,上訴人不得請求解任潘健成之群聯公司董事 職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潘健成自97年10月1日起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長,並 為聯東等3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述各公司乃為關係人。潘 健成負責編制、申報群聯公司於98年至103年間之財務報表 ,卻隱匿未申報及公告該公司與關係人即聯東等3公司間之 交易,及進行虛假(或循環)重大交易等事項,致群聯公司 之財報有重大不實,群聯公司因此於105年8月間遭檢調搜索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首次 偵查後,認潘健成涉犯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等罪嫌,於106年8月17日以106年度 偵字第175、178、1394號對其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 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該署檢察官於108 年7月25日以前述罪名對潘建成提起公訴(案號:106年度偵 續字第157、158號),嗣本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潘健成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又潘健成已於110年11月18日辭任群聯公司之董事 及董事長職務,現仍擔任該公司之執行長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群聯公司變更登記表、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 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新竹地檢署記者會錄影光 碟暨譯文、新聞稿、上開刑事判決、新聞報導網頁等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26、29、31至81、321至336、453頁 ;原審卷二第31至49、243、255至259、271至272、276頁; 本院前審卷一第481至637、67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訴之利益。  ⒈按「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 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修正後投保法第40條之1規定定有明文。而 修正後投保法業經總統公布於109年8月1日施行,上訴人係 於108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日 期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頁),核屬該條文施行前,已依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自應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先此敘明。  ⒉次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 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 ,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修正後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七、 證券市場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數眾多 ,公司是否誠正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大投資 人權益外,更牽動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審酌依 第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 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 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 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 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 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 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等 語,可知保護機構訴請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職務時,董事 於訴訟繫屬中,縱已未擔任該職務,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 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  ⒊查潘健成於原審訴訟繫屬中,雖於110年11月18日辭任群聯公 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已如前述,然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 訴訟具有失格效力,已如上述,則本件訴訟自具訴之利益, 仍有繼續訴訟之必要。被上訴人雖以潘健成於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非群聯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已消 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主張上訴 人起訴已無訴之利益等語。惟所謂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 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在形成之訴, 於法有明文,其形成權存在,得提起形成訴訟時,即當然有 保護之必要。本件上訴人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提起之解任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董事訴訟,乃形成 之訴,且依該條第7項規定,解任訴訟之判決具有「經法院 裁判解任確定之董事,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 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已充任者並當然解任 」之失格效力,則上訴人基於本件解任訴訟所欲得到之法律 上利益,自不因潘健成於訴訟繫屬中已非群聯公司之董事, 而影響其訴訟上權利保護必要。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欠缺 訴之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㈡本件有無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規定之 適用部分:   ⒈按投保法為強化公司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以保護 投資人,於修正後第10條之1條第1項,擴大保護機構提起解 任訴訟之範圍,除明文將破壞證券期貨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 增訂列為解任事由外,解任對象並納入興櫃公司董事及監察 人,且解任事由亦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該次修法 雖增訂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 監事之解任訴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2年間不 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使原無行 使期間規範之解任訴權,增加上開除斥期間之限制。並增訂 第40條之1,規定修正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 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於修法前雖有 修正後第10條之1第2項情形,但已於修法前依修正前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合法提起董監事解任訴訟者, 於起訴時即已合法行使其解任訴權,並繫屬於法院。倘認該 訴訟於投保法修正後尚未終結者,其解任訴權應受修正後第 10條之1第2項增訂除斥期間之限制而歸於消滅,將使信賴修 正前解任訴權規定而依法起訴者,因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 端失其起訴所據之解任訴權,而受敗訴之判決,自有侵害其 對解任訴權法制之信賴,且與上述修正投保法所欲強化保護 機構解任訴權之目的,背道而馳,當非立法之本意;況屬相 同情形之事件,如法院在修正前終結訴訟,其解任訴權即不 受上開修法限制,無異將解任訴權之消滅與否,繫諸法院審 理之快慢,亦失公允。是解任訴權於投保法修正前已合法行 使者,應不受修正後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影響。本件上訴 人於投保法修正前之108年10月25日提起本訴,已合法行使 其解任訴權,其解任訴權自不因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 項增訂除斥期間之規定而消滅。此為本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廢棄本院111年度金上字第13號判決,所 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所明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 項規定,本院應以前揭法律上判斷為本件判決基礎。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依投保法第40條之1:「本法中華民國109 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 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乃例 外規範新法溯及既往,此為立法者依公共利益與法秩序安定 性所做之權衡結果,司法機關應遵循立法決定,不得限縮適 用範圍等語。然查,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訴 請法院裁判解任董監事,乃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上 訴人起訴(即108年10月25日)時既尚無投保法第10條之1第 2項除斥期間之規定,上訴人已合法行使解任訴權甚明,其 業已取得之程序上既得權自不應受訴訟中所修正增訂第10條 之1第2項除斥期間規定之限制,而任意加以剝奪,以免侵害 其訴訟權。復觀諸第10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為充分督 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 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等語,足見該條款規定具有公益 色彩,於解釋該條款意涵時,理應一併斟酌前開立法目的, 以符立法意旨,故投保法第40條之1之適用範圍,基於目的 性限縮解釋,應排除同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符 合立法者之真意及投保法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立法目的。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至遲於106年8月底、9月初即知悉潘 健成違反證交法,卻遲至108年10月25日始提本訴,故其請 求解任之形成訴權,已逾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所定 2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洵不足採。  ㈢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   ,應予裁判解任其董事職務:  ⒈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公司之董事,執行 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 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 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 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上開「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重大事項」裁判解任事由,符合其一即為已足,不以同時 兼具為必要,此觀法條之用語為「或」字即明。又衡以上市 櫃公司資本龐大,其經營狀況之良窳,攸關眾多投資人利益 及產業社會總體經濟之發展,自有加強監督之必要。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既兼具維護股東權益及社會公益 之保護,其裁判解任,應以董事或監察人損害公司之行為或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該董事或監察 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 ,而不適任其職務,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5條、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第5項分別規定,發行人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會 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 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 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編製年報 ,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應記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上開公告、申報事項及年 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 交易所。按發行人(即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依證交 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 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證 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董事召開董事會為財務報告之 編製、決議,自應遵守編製準則及會計原則,不得為虛偽隱 匿。查群聯公司為依證交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自證 交法第5條規定之發行人,依上開規定,負有於每營業年度 終了,編造及決議財務報表之義務,且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 隱匿情事。  ⒊查潘健成自97年10月1日起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 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為群聯公司之 行為負責人,亦為聯東等3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潘健成明知 群聯公司與聯東等3公司互為關係人,且群聯公司於98年至1 03年間,基於穩定群聯公司進貨成本之目的,由聯東公司透 過台灣東芝電子零組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芝)向日 本東芝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東芝)購入快閃記憶體,並調整 價格後出售予群聯公司,即由聯東公司負責吸收快閃記憶體 進貨價格波動之成本;復基於銷售策略之目的,由群聯公司 以水貨方式出貨予香港永馳公司或華威達公司,再由香港永 馳公司或華威達公司出貨予客戶,以節省稅金或規避權利金 之支付,使群聯公司取得銷售價格之優勢,而群聯公司於98 年至103年間與聯東等3公司所進行交易之進、銷貨金額或應 收帳款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或群聯公司實收資本 額20%以上。又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 款、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8目(100年7月7日修正前 為第15條第1款第7目、第8目)、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107 年7月1日起依第67號公報處理)、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 等規定,群聯公司與聯東等3公司之上開交易,屬與關係人 之重大交易事項,應揭露於群聯公司各該年度財務報告之「 附註」欄位(含關係人名稱、與關係人之關係、進、銷貨金 額或百分比、應收帳款之期末餘額或百分比等事項),潘健 成基於申報及公告不實群聯公司財務報告之犯意,指示下屬 在群聯公司每次交易之立帳傳票、帳冊上,故意就「關係人 」之資訊不為記錄,致群聯公司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上「 應收帳款及票據」、「應付帳款及票據」關係人與非關係人 欄位所載之金額不實。另潘健成於98年3月至103年10月間, 基於處理華威達公司之存貨、資金靈活運用需求等目的,將 群聯公司出貨予華威達公司,卻因價格變動或其他因素而無 法銷售之記憶卡,透過聯東公司回售予群聯公司,並將資金 移轉至香港永馳公司。且群聯公司之業務人員填製不實銷貨 憑單、採購憑單後,由該公司之財會人員、華威達公司之財 會人員開立各該公司內容不實之銷項發票,並收受相關內容 不實之進項發票,將上開不實交易事項分別記入群聯公司、 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之立帳傳票、帳冊、財務報表,致群 聯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所示金額不實)、聯東公司及 華威達公司財務報表不實。潘健成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 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確定,此有 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81至637頁) ;且潘健成對於刑案認定其犯虛偽交易之財報不實罪乙事, 並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4頁)。  ⒋被上訴人固抗辯:潘健成係為節省群聯公司稅金或規避權利 金之支付而為虛偽循環交易,並未造成群聯公司實質財務損 害,對群聯公司於系爭期間之合併營收及損益,影響並非重 大,且其未揭露之財報資訊,屬非控制權益,未影響群聯公 司之損益或股東權益及投資人對該公司之投資判斷,不符合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重大性等語。惟查:   ⑴按財務報告應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目的,在於避免關係 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 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 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所禁止財報不實之違法性,係建立在是否影響理性投資 人判斷之基礎,應以虛偽或隱匿之財務報告「內容」具備 「重大性」為限。至於「重大性」之判斷標準,法院應綜 合發行股票公司規模,市場因素等客觀情事,審酌關係人 間交易金額對於公司淨利影響之程度、公司經營階層是否 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 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規遵循等因素, 綜合研判其整體資訊是否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 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 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 例如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1第1款第7目(即現行財報編 製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7目)所規定「與關係人進、 銷貨之金額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第8目( 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所規定「 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及證券 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 門檻(即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 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者;現行已依個體或個別 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分設不同重編門檻)等量化規 定。另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 nge Commission,簡稱SEC)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 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所列舉之不 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 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 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 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 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 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 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 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 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 ,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 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 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 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 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 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 ,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 ,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 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有關群聯公司與關係人聯東等3公司於98年至103年間之交 易,各該年度之進、銷貨之金額均已達實收資本額20%以 上(就103年度觀之,扣除年度已經揭露之聯東公司部分 亦達百分之20以上),且金額分別達1億元以上(見系爭 刑案判決附表四,本院前審卷一第564頁),依證券發行 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上開 交易資訊乃群聯公司製作財務報告時,附註應揭露之資訊 ,卻未依法申報或公告,已符合「量性指標」之判斷標準 ,足認群聯公司之虛偽財務報告內容已具備「重大性」。 又群聯公司之前任監察人王惠民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 有關系爭刑案中群聯公司之異常交易,伊事後問過潘健成 等人,他們說這些錢是變相要支付「沒辦法取得合法憑證 」之費用,含中國市場開發費用、支付給東芝之費用、其 他市場開發費用、專利紛爭費用;潘健成說97年因金融風 暴,全世界只有大陸市場成長,但要打入大陸市場,會面 對奇怪的事情,大陸的記憶體大部分是走私,沒有經過報 關,且會向廠商收取回扣,還要幫東芝公司支付開發中國 市場的費用,用貿易差價支付這種費用,伊有跟潘健成說 這樣是錯誤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08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卷八第477、478頁);且依系爭 刑案卷內資料觀之,群聯公司於98年至103年間所為財報 不實行為,除為了節省稅金、規避授權金支付,進而取得 銷售價格優勢之特殊目的,尚有基於處理華威達公司存貨 、將資金移轉至海外(即香港永馳公司)等目的,而以循 環、不實交易之方式為之,且確實有部分資金曾以此方式 滯留香港永馳公司,群聯公司之負責人潘健成未於財務報 告上揭露與關係人聯東等3公司循環虛偽交易之狀況,主 觀上顯有掩飾隱匿不法行為之意,而故意不遵循法律,且 聯東等3公司復為潘健成實質掌控之公司,亦已符合上揭 「質性指標」之判斷基準,益徵群聯公司之虛偽財務報告 內容具備「重大性」。   ⑶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長乃公司之負責人,與公司之間成立委任關係,應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本件群聯公司於98至103年間虛偽申報或公告財務 報告,期間長達5年以上,是該公司負責人潘健成主觀上 應有未遵循法律之惡意;又上開財務報告不實已符合重大 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 市場之正確判斷、決策,致有生損害於投資大眾之虞,顯 有害證券投資市場之公平交易。而潘健成於執行群聯公司 董事職務時,無視監察人反對意見,公司內控治理功能喪 失殆盡;主導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虛偽不實財務報告 ,明知屬內容有重大不實之財務報表,對內影響公司內控 治理、對外亦影響投資大眾,自違反董事應負之忠實執行 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潘健成擔任群聯 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應解任其董 事職務,當屬有據。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57、158號認 定潘健成就群聯公司與關係人聯東等3公司交易之財報不實 行為,並無圖利自己或損害群聯公司利益之意思,並就潘健 成所涉背信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潘健 成所為相關交易安排之動機及目的係為節省群聯公司之成本 ,未使群聯公司受有實質財務損害,並對諭知潘健成緩刑確 定;另案上訴人代表證券市場投資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財報不 實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新竹地院108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 判決認定群聯公司之財報重編後,對照重編前財報之股東權 益數字,對股東權益無影響,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下稱另 案民事事件),故本件群聯公司財報不實未造成該公司股東 之損害,亦未損及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又事發後潘健成已立 即更正群聯公司之財務報告,並為強化法令遵循、公司治理 等行為,使群聯公司在證基會之112年上櫃公司公司治理評 鑑中名列前6-20%,況群聯公司之營收、每股盈餘及股價均 持續上升,故本件應無解任潘健成之群聯公司董事職務之事 由等語。然查,潘健成於98至103年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長 期間,群聯公司長期虛偽製作財務報告,已違反證交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規定,業經系爭刑案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足見其執行業務確有違 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而群聯公司之財報不實行為,縱未造成 該公司之股東受有實質財務損害,但仍屬虛偽循環不實交易 ,故意不遵守法律,以隱匿掩飾其不法行為,而不正經營公 司,危害交易市場穩定健全發展,進而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 本於公司財務報告對於市場之正確判斷、決策,致生損害於 投資大眾,顯有害證券投資市場之公平交易。被上訴人抗辯 :潘健成係為群聯公司之利益,未有圖利其個人,群聯公司 之獲利、股價迭創新高云云,尚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又潘健 成於98至103年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長期間,視公司內控制 度、公司治理為無物,竟指示員工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 ,其未盡公司法第23條之公司負責人忠實及注意義務,嚴重 影響群聯公司之正常運作,且上開違法情事經調查爆發後, 讓外界知悉群聯公司內部控制有重大缺失,嚴重破壞群聯公 司之商譽,要屬重大損害群聯公司之行為,自構成裁判解任 其董事職務之事由。雖潘健成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0年11月1 8日,已辭任群聯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但其仍擔任群 聯公司執行長,已如前述,且潘健成係群聯公司持股數第三 大之股東,此有群聯公司官方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更一卷 三第39頁),足見其對群聯公司具有相當程度之實質影響力 。參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失權效之立法理由,潘健成既 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商譽之不誠信情事,縱 未造成公司或股東股票交易損失,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 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不應使潘健成於3年內擔任群聯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 職務之自然人,以避免影響公司誠正治理及危害公司之永續 經營。從而上訴人主張潘健成執行群聯公司之董事業務有違 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應裁判解任其董事職務,當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 請解任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董事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被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即群聯公司之莊永丞教 授,欲說明本件仍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除斥期間規定之 適用等語,惟被上訴人已提出莊永丞教授之法律意見書供參 (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7至46頁),即無再傳訊其作證之必要 。另被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自109年6月3日起擔任群聯 公司獨立董事之黃育綸教授,欲證明潘健成是否有違反法令 之重大事項,是否適任群聯公司之董事職務等語,然上開爭 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1-15

TPHV-113-金上更一-2-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被 上訴 人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被 上訴 人 銓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遠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佩珊 被 上訴 人 曹明宏 吳正道 陳本發 孫玉珍 吳淑娟 黃美霜 葉棟昌 金奉天 吳致裕 周致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明憲 汪家玗 張馨予 柴俊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光 被 上訴 人 楊美雪 陳雅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馬傲秋律師 蔡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勤美公司於民國95 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7億元,向訴外人齊林環球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大廣三不動產;與訴外人太子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資47億5,000萬元,向訴外人日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均已支付價款,確 係真實交易,且非以高於市場價格買入。被上訴人何明憲、 柴俊林於97年12月30日,各擔任勤美公司子公司全國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時,以該飯店之定期存款3, 300萬元設定質權擔保被上訴人銓遠公司對銀行之借款債務 (下稱背書保證交易),交易金額僅占勤美公司總資產0.2% ,該交易是否揭露,對於投資人買賣勤美公司股票不具重要 性。97年第4季之勤美公司財務報表、勤美公司及其子公司 合併財務報表(下合稱系爭財報),就大廣三不動產、金典 酒店不良債權資產,均以實際支出之原始成本認列,符合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並無虛偽高列資產價值;就背書保證交易 之定期存款於附註欄列入受限制資產,銓遠公司更於系爭財 報公告前之98年2月23日清償,未揭露背書保證對象為銓遠 公司,非屬隱匿重大交易資訊。系爭財報未掩飾、改變勤美 公司之營收、損益,致勤美公司股價呈現虛漲或扭曲之狀態 ,無從誤導理性投資人決定買賣及繼續持有勤美公司股票, 難認有交易因果關係,媒體報導勤美公司遭掏空50億元或數 十億元之聳動資訊,造成其股價重挫,投資人因信賴媒體報 導資訊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間亦無損害因果關係,自不符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第20條第2項、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之要件。從而,上訴人分 別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一之一求償金 額欄所示1億2,655萬4,150元本息;勤美公司以次13人、何 明憲、被上訴人安侯事務所以次3人連帶給付附表一之二求 償金額欄所示1,077萬1,220元本息,及均由上訴人受領,為 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無礙之國際會計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 、36段、會計IFRS問答集釋例適用否等事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乃指 示原法院就部分事實應調查審認。原審予以調查而為上開認 定,非屬未依發回理由為判決基礎,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不無誤會。又上訴人依證交 法第20條之1規定請求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與同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非常規交易,尚有不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1013-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 心 悌 訴 訟代理 人 萬 峰律師 侯 宜 諮律師 上 訴 人 何 一 勤 訴 訟代理 人 余 淑 杏律師 陳 育 萱律師 蘇 芃律師 上 訴 人 歐陽自坤 訴 訟代理 人 郝 燮 戈律師 陳 致 睿律師 許 文 彬律師 上 訴 人 吳 炳 松 訴 訟代理 人 江 東 原律師 賴 政 佑律師 管 高 岳律師 上 訴 人 張 清 淵 訴 訟代理 人 戴 嘉 志律師 上 訴 人 孫 國 彰 訴 訟代理 人 張 本 皓律師 上 訴 人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 邦 繡律師(清算人) 上 訴 人 林 峻 輝(原名林家毅) 詹 世 雄 劉 鈞 浩 游 惠 屏 董 正 文 江 漢 彰 黃 采 蘋 顏 維 德 顏 貫 軒 林 華 逸 歐 惠 貞 李 素 雲 戴 冠 南 張 涵 郁 吳 昀 達 賴 世 文 鄭 漢 森 郭 宗 訓 連 仕 滄 被 上 訴 人 氮晶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 采 霏(原名林美惠) 被 上 訴 人 溫 文 進 梁 喜 紅 蕭 永 金 林 傳 健 被 上 訴 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 定代理 人 柯 志 賢 被 上 訴 人 林 政 治 黃 裕 峰 被 上 訴 人 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賴 永 吉 被 上 訴 人 周 銀 來 上 列 三 人 訴 訟代理 人 廖 正 幃律師 洪 珮 琪律師 被 上 訴 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 定代理 人 程 明 乾 訴 訟代理 人 劉 仁 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字第15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如該判決附表甲之1至甲之13所示發行人與各虛偽 交易行為人連帶給付如其主文附表A部分所示金額本息,及就如 該主文附表A、B、C部分請求命為不真正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其他上訴駁回 。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財團法人證 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上訴人何一勤、歐陽自坤、吳炳松、孫國彰、張清淵(下稱何一 勤等5人)對於原審命渠等與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 公司)以次20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附表A部分之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其上訴之效 力自及於揚華公司以次20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原審以:上訴人詹世雄、林峻輝(原名林家毅,下稱詹世雄 2人)為掌控上訴人揚華公司決策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掌控訴 外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綠能公司)、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鎂公司)、晶鴻光 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鴻公司)、MEGA LIGHTING公司、 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微科公司)及安揚材料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鴻測等公司)。何一勤等5人經營之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乙所示公司曾與揚華公司或鴻測等公司為 電子產品交易,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 (一)詹世雄2人因花費鉅資入主揚華公司後資金調度困難,無法 再向銀行正常借貸,為套取資金週轉,乃共謀設計指定上、下游 廠商配合進行進、銷貨之循環假交易模式,先由指定之上游進貨 廠商虛偽出售LED產品予揚華公司,揚華公司付現購貨後,再虛 偽轉售予配合之下游銷貨廠商,以月結60天、90天或120天後付 款,藉此付款時間差,先行挪用揚華公司進貨支付之貨款,待揚 華公司銷貨之收款帳期屆至(即所謂揹帳期方式),再安排與之 配合假交易之下游廠商虛偽轉售予指定之公司,並沖回揚華公司 帳款,而得以獲取週轉款項60天、90天或120天及虛增揚華公司 業績之不法利益。上訴人劉鈞浩為林峻輝助理,負責聯絡傳送各 次假交易指定配合之上、下游廠商名稱及交易內容,上訴人游惠 屏為揚華公司業務助理負責製作虛偽不實之進、出貨單等交易紀 錄。何一勤等5人及上訴人董正文、歐惠貞、李素雲、黃采蘋、 顏維德、顏貫軒、林華逸、戴冠南、張涵郁、吳昀達、賴世文、 鄭漢森、郭宗訓、江漢彰分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如附表乙所示公 司加入假交易之上、下游進貨廠商。 (二)何一勤等5人之虛偽交易行為如下: 1、何一勤經營之百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徽公司)於民國102 年、103年及104年第1季與揚華公司依序有新臺幣(下同)1億3, 328萬2,000元、5億4,767萬5,000元、2億8,404萬7,000元之交易 ,進、出貨廠商均係由詹世雄2人事先代為安排指定,其僅係單 純為揚華公司揹帳期,同一批貨品虛增轉手交易次數,藉以產生 付款時間利差,以供詹世雄2人提前套取資金週轉。嗣百徽公司 因與揚華公司交易額度已滿,另行銷貨予林峻輝指定之寶紘、麗 寶等公司,何一勤知悉非常規交易之風險甚大,乃要求林峻輝簽 發面額6,000萬元及2,000萬元之個人本票供為擔保。雙方均明知 為虛假而無買賣之真意,縱有交貨以規避查核,亦無礙於何一勤 有以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為假交易之事實成立。 2、吳炳松經營之凱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鈺公司)於103年1 月24日、同年2月7日及14日向揚華公司購貨交易共計2,267萬5,0 00元,再轉售予綠能公司。吳炳松明知揚華公司並無買賣真意, 仍與詹世雄2人共謀,由揚華公司虛偽售貨予凱鈺公司,並由凱 鈺公司先以現金支付貨款予揚華公司,再轉售予綠能公司而為假 交易,以所謂揹帳期方式為揚華公司套現,凱鈺公司則從中賺取 時間利差,並虛增業績。上開交易係雙方經營高層私下通謀合意 ,事先安排指定虛偽買賣相關之上、下游進、銷貨廠商,以配合 從中套現及套利,該交易是否曾有驗貨、交貨,無礙於其為假交 易之事實成立。 3、歐陽自坤經營之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旺公司)自1 04年1月起向林峻輝實質掌控之永晴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歐惠貞,下稱永晴公司)購買7筆LED CHIP電子產品,再出售 予揚華公司,銷貨金額共計1億8,289萬4,250元。詹世雄2人於10 3年6月間先以其掌控之亞微科公司和晶鎂公司名義擔任友旺公司 之法人股東,並取得友旺公司各1席董事及監察人,嗣林峻輝與 歐陽自坤商定,由林峻輝事先安排指定永晴公司、揚華公司為上 、下游之交易對象,歐陽自坤不必自謀貨源及尋求銷售管道,僅 憑揚華公司之需求通知單,永晴公司即出具報價單予友旺公司, 並直接出貨予揚華公司,友旺公司則先行支付貨款予揚華公司, 迄至104年6月間,揚華公司尚有高達1億3,000餘萬元貨款未給付 收回,足見歐陽自坤係曲意配合入股參與經營友旺公司之詹世雄 2人而加入揚華公司假交易上游供應鍊,其並無真實買賣意思, 係以所謂揹帳期方式為揚華公司套現,並從中獲取付款時間利差 之假交易。該假交易是否曾有驗貨、交貨及其憑單、照片,或友 旺公司曾對揚華公司進行徵信及由林峻輝為揚華公司應收帳款開 立本票提供擔保,均無礙於其為假交易之事實成立。 4、張清淵係聚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其不爭執聚芯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係假交易。其出面簽訂聚芯公 司營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發覺聚芯公司為空殼公司後,仍續行 參與假交易,並自行持聚芯公司之存摺、印章前往銀行將聚芯公 司帳戶內與揚華公司等交易所匯入貨款提匯一空,3個月內高達6 ,000萬元以上,復不能交待資金去向,足見張清淵有合謀參與假 交易之意思。 5、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負責人孫國彰及千 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亞公司)負責人顏維德、亞軒光電 有限公司(下稱亞軒公司)負責人顏貫軒、亞瑟光電有限公司( 下稱亞瑟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華逸與林峻輝合謀,由千亞公司將 LED CHIP虛偽出售予揚華公司,揚華公司付款後,再由揚華公司 虛偽出售予宇加公司,宇加公司則加價2-3%回售予千亞公司控制 之亞軒公司及亞瑟公司,或逕由揚華公司虛偽出售予亞軒公司, 業據顏維德及揚華公司業務助理游惠屏於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孫 國彰復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答辯,足見上開進、銷貨交易均係預 先設計安排上、下游之進、銷貨廠商,並無買賣意思,而用以套 取資金之不實假交易。 (三)被上訴人林采霏(原名林美惠)係揚華公司董事長,依104 年7月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5項規定,就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下稱財報不實)部 分,應負結果責任,並無免責餘地。就募集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 不實部分,係推定過失責任,惟林采霏未主張及證明其有何已盡 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 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蕭永金、林 傳健、梁喜紅、溫文進係受詹世雄指派而掛名擔任揚華公司之人 頭董事或監察人,未善盡核實審認揚華公司編製財務報告或公司 債公開說明書之注意義務,應就財報不實部分負比例責任;另就 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氮晶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氮晶公司)為揚華公司之法人股東,林采霏 、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下稱林采霏等4人)係由詹世雄指 派為氮晶公司代表,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自然人當選 揚華公司董事,並非氮晶公司依上開同條第1項規定當選董事而 指定渠等代表行使職務,渠等審核揚華公司之財務報告或公司債 公開說明書,係執行自己個人受揚華公司委任之董事職務,並非 代表氮晶公司執行職務。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主張氮晶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就林采霏等4人之行為,對揚華公司投資 人即投保中心之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事務所)之 林政治、黃裕峰會計師為揚華公司101年第2季至第3季財務報告 之簽證會計師,嗣由被上訴人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風 事務所)之周銀來、賴永吉會計師接任揚華公司101年第4季至10 4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勤業事務所及正風事務所已提 出其執行各項查核分析之工作底稿,經核並無未注意查核揚華公 司關係人交易之情事。揚華公司於101年3月間發生經營權變動並 新增電子材料業務,其101年第2季財務報告,勤業事務所會計師 已就揚華公司之十大客戶銷售收入進行分析比較,抽核交易憑證 及收款紀錄,並以發詢證函方式,查核揚華公司之客戶云捷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捷公司)101年5月31日未簽收之出貨單, 經云捷公司於同年7月12日用印回簽無誤,有詢證覆函及信封可 證,合於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下稱查核財報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審計準則公報第3 8號「函證」第7條規定。嗣於101年12月23日接任簽證之正風事 務所就非其簽證範圍內之無簽收回聯之云捷公司等7家公司查核 結果,已要求揚華公司確實執行,並於工作底稿記載揚華公司於 補足人力後已確實執行客戶簽回出貨單等語,並就揚華公司前十 大客戶個別抽核其銷售交易,完成採購、付款、生產、銷售及收 款之穿透測試,業據提出各該公司之查核工作底稿為證;云捷公 司之應收帳款在授信額度6,000萬元內,無需擔保品,超出額度 則須提供擔保品,業據證人即揚華公司稽核梁燕夫證述明確,並 有經揚華公司財務主管及總經理批核之客戶授信額度表附卷可稽 ,核與正風事務所查核結果相同,自無正風事務所未查核揚華公 司內部授信額度相關簽呈核准程序之情事。穿透測試查核工作底 稿內關於單號、銷貨日、驗收日早於進貨日等疑義,係因云捷公 司等於庫存不足時預先啓動採購程序,乃於採購單號建檔時記載 原「預計」採購日期,倉儲人員辦理進貨入庫單時,仍記載前開 「預計」採購單之採購日期,致採購單號碼不一致,或實際出貨 時未再重新印製修改出貨單即將原出貨單檢附,經正風事務所查 核相關統一發票及抬頭、金額均與驗收單相同而屬相同交易,並 無異常,難以部分出貨單與重工單記載不符之細微錯誤,遽謂正 風事務所有未行查覺不實之重大疏失;MEGA LIGHTING公司向揚 華公司訂購5,000件貨物出口,揚華公司因庫存不足而向晶鴻公 司緊急採購2,150件,因晶鴻公司單據遲到,致生「先銷貨後進 貨」之出口報單與驗貨單、入庫單不一致之表單,其數量及金額 占揚華公司銷貨收入總額比例僅0.12%,正風事務所會計師就MEG A LIGHTING公司該筆交易部分未於工作底稿詳盡瞭解並載明查核 結果之失,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各處36萬元之罰鍰處分,此 僅屬偶發之表單疏失,無從憑此遽認與揚華公司上揭假交易模式 有何重大牽連關係;GP Lighting公司為設立登記於「安圭拉(A UGUILLA)」之境外公司,其登記之董事及股東為強森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光電公司),正風事務所因GP Lighting公 司下單之交易,交貨地點均在大陸地區,向揚華公司進行暸解後 得知GP Lighting公司與大陸地區深圳強森光電公司為同一集團 ,認為兩者為同一交易對象,因而派員前往查訪深圳強森光電公 司,有其相當合理性;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17 條所定「應收帳款週轉率」,係以「營業收入」除以「平均應收 款項(即期初及期末應收款項總和除以2)」計算,其應收款項 包括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是正風事務所提出之103年12月31日 、104年3月31日揚華公司應收帳款週轉率分析之工作底稿,前者 因應收款項較上期增加23%而為差異原因之分析,後者因應收款 項與上期差異未逾1%,變動微小而未深入分析其原因,均符合查 核財報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難認勤業事務所及正 風事務所會計師有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查核義務。況本件 虛偽假交易乃公司內部經營高層之通謀舞弊行為,客觀上實非外 部簽證財務表冊之會計師依合理調查所得探知發見,投保中心不 能證明上揭會計師就該財務報告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 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其主張上揭會計師就財報不實部分,應 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4項規定負比例責任賠償義務及就公開 說明書不實部分,正風事務所所屬會計師周銀來、賴永吉應依證 交法第32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被承受訴訟人日盛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為揚華公司104年公司債之證 券承銷商,其提出之揚華公司104年公司債之證券承銷商評估報 告及工作底稿,業依「證券承銷商受託辦理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 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之評估查核程序」(下稱評估查核程序) ,抽核揚華公司相關銷貨憑證,與揚華公司經營階層進行訪談, 彙整產業相關報導及揚華公司主要產品銷貨變化之分析評估,並 詳閱經正風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蒐集相關佐證資料,認 定並無重大異常情形;日盛公司承辦揚華公司上櫃案件時,已就 揚華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第2季之相關財務及進銷交易進行評 估查核,其援用該評估查核工作底稿,並無不合;日盛公司與其 他同業因採樣同業截至評估報告作成時,尚未公告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103年度財務報告,僅以蒐集之102、101年度財務報告作 為評估同業經營狀況之基礎,而於相關查核項目欄位中備註之方 式敘明前述情形,尚無違反前揭評估查核程序之規定,亦無相關 規定規範證券承銷商未能取得同業當年度財務報告為比較評估時 ,應再取得前二會計年度為比較或與同業已公告之最近期季報為 比較或以其他已公告當年度財務報告之同業為比較,或執行其他 程序,亦有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15日函在卷可憑 。本件假交易係雙方公司內部經營高層之通謀舞弊行為,日盛公 司抽核之晶鴻公司進貨憑證資料,晶鴻公司之出貨單所載出貨日 期及報價單所載之交貨日期均為2014年4月1日,揚華公司之驗收 單暨請款單所載收貨、驗收日期及入庫單所載之日期則均為較早 之2014年3月27日,僅係偶發之表單日期疏失,情節輕微,並經 日盛公司查核確有相關金流之事實,無從據此推認足以探知揚華 公司有如何從事假交易之情事。日盛公司既就業經會計師簽證之 財務報告,並依評估查核程序進行查核,作成工作底稿,進行相 關比較評估,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抗辯依證交 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得主張免責,自屬可採。投保中心依該條規 定請求日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六)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保護投資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何一勤等5人及詹世雄以次19人(下稱何一勤等24人)均為參與揚華公司之虛偽交易行為人,渠等明知揚華公司係上櫃公司,可預見與揚華公司所為假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內容,將成為揚華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應按時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每月營運情形及每季、年度財務報告內容共同形成之一部,仍與揚華公司大規模舞弊從事假交易,期間長達3年,其主要內容顯有虛偽,非屬輕微。揚華公司為法人,有責任能力,應負發行人之自己侵權行為責任,而與何一勤等24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因各該行為人間有無謀意聯絡而有異。各行為人參與各假交易時間不一,投保中心依各行為人參與形成各季財務報告後,如原判決總表所示之授權人,因信賴各季財報公告,依其善意買受及繼續持有之時間,分別對應當時各參與行為人,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揚華公司與何一勤等2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林采霏係揚華公司董事長,就財報不實部分,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負賠償責任;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應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為揚華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就財報不實部分,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負過失比例責任;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應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投保中心之授權人即投資人買受或繼續持有有價證券之投資行為與揚華公司財報不實間有因果關係。授權人因財報不實所生損害,應以真實公平價值差額為準,其損害額應以買入價格扣除賣出或仍繼續持有後價值為零據以計算。準此,林采霏就財報不實部分,應賠償如附表A之1至11、附表B、附表C之授權人共計8億5萬7,577元;審酌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審認財報不實之過失情節、影響投資人權益及破壞交易市場秩序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渠等均應就上開財報不實損害額各負5%之比例責任,即每人各負4,000萬2,879元之比例賠償責任;林采霏等4人及溫文進(下稱林采霏等5人)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應對附表D之授權人與揚華公司連帶賠償2,488萬1,840元。 (七)投保中心於本件訴訟中與揚華公司其他董事吳清源、黃裕昌 、陳慶田,監察人李文祥及財會主管張世杰、廖振淵和解部分, 因渠等侵權行為與上揭參與假交易之一般共同侵權行為,係基於 各別發生之原因事實,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部分存在 。至投保中心與經營芯動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芯動力公司 )之梁景榮以345萬元和解部分,梁景榮雖係參與假交易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惟審酌梁景榮參與配合揚華公司假交易之情節,對 揚華公司財報不實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和解金額與梁 景榮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應分擔部分相當,自無和解金額低於 其應分擔部分而有免除部分應再予扣抵可言。故投保中心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何一勤等24人與揚華公司( 下稱何一勤等25人)給付如主文附表A部分所示金額本息,並由投 保中心代為受領;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林 采霏等5人分別給付如主文附表B部分所示金額本息,並由投保中 心代為受領之;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林采霏等 5人分別與揚華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附表C部分所示金額本息,並 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上開A、B、C部分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判決(撤回及減縮部分除外)一 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如附表甲之1至甲之13所示「被上訴人」與 發行人、各「原審被告」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附表A部分所示 金額本息,及就如原判決主文附表A、B、C部分請求為不真正連 帶給付;一部予以維持,駁回投保中心其餘上訴。 三、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一)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所為之 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即屬於法有違。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 明。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 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原審係認 何一勤、歐陽自坤、吳炳松明知揚華公司無買賣真意,依序以其 擔任負責人之百徽公司、友旺公司、凱鈺公司加入上游或下游進 貨廠商,以虛偽買賣方式,為揚華公司揹帳期,再從中獲取佣金 ,所為假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造成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之不實。果 爾,倘百徽公司、友旺公司、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確有 事前徵信及實際出貨、交貨、付款,能否謂該交易之會計憑證不 實而影響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即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 求,遽為相反判斷,已難謂無違經驗法則。而何一勤於事實審抗 辯:伊為新加坡新曄集團派至百徽公司擔任法人代表董事,為專 業經理人,實無與揚華公司為虛偽交易之動機,且百徽公司與揚 華公司交易前,曾派員參訪揚華公司廠區並進行徵信、内部稽核 及會計師審計查核,以控管風險,交易過程由百徽公司人員親自 到客戶端確認到貨及驗收狀況,所為交易均屬真實等語,並提出 揚華公司採購單、百徽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及揚華公司付款資 料等為證據(見原審卷三531頁以下、卷四93頁以下、卷五37頁 以下、卷十六327頁以下);吳炳松於事實審抗辯:凱鈺公司與 揚華公司等之間所為交易,事前已就交易對象為徵信調查,並要 求客戶出具本票擔保,貨物皆由凱鈺公司發送訂單購買,實際驗 收、點交入庫,再出貨送交下游,開立發票,並登載帳冊據實入 帳,為符合交易常規之真實交易等語,並援引證人王國政之證詞 及提出授信調查資料、產品報價單、訂購單、出貨通知單、送貨 單、驗收暨請款單據黏存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據(見第一審卷二 419頁以下、474頁以下,原審卷五411頁以下、卷六489頁以下、 卷七87頁以下、卷十七497頁以下);歐陽自坤於事實審則抗辯 :友旺公司事前有對揚華公司進行徵信調查,並實際自永晴公司 進貨後,將永晴公司提供有關貨物一切資訊,如裝箱照、裝箱單 、出貨單交付揚華公司,由揚華公司於收貨後將蓋印之簽收單回 條交還友旺公司等語,並提出徵信報告、交易之電子郵件紀錄、 經揚華公司簽收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及驗收單為證據(見第一審 卷八307頁以下,原審卷七387頁以下、卷十七12頁以下)。攸關 百徽公司、友旺公司、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是否虛偽, 有否影響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及其影響之期間暨重大性之 認定,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與待證事實亦非無關聯,自應調查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有否徵信、出貨、驗貨、交貨均無礙於 假交易之成立,進而為何一勤、歐陽自坤、吳炳松不利之判斷, 自有可議。 (二)次查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係認芯動力公司負責人梁景榮係參與假 交易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何一勤等25人對投資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投保中心與梁景榮就本件財報不實以345萬元和解。則梁 景榮既須與何一勤等25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倘上開和解已免除梁 景榮之債務,何一勤等25人自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免其責任。而 法律並未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之分擔,乃原審未敘明其所 憑之法律上依據,遽謂梁景榮之應分擔額為345萬元,認投保中 心以該金額與梁景榮和解,並無和解金額低於其應分擔部分之情 形,亦嫌速斷。 (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所負財報不實之責任,與依同法第3 2條規定所負公開說明書不實之責任,乃不同之行為責任,賠償 之對象及損害範圍各有不同,不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審 見未及此,遽謂原判決主文附表B部分關於財報不實之賠償責任 ,與C部分關於公開說明書不實之賠償責任;原判決主文附表A 部分關於公開說明書之賠償責任,與B部分關於財報不實之賠償 責任,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亦有未合。又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項規定負全部責任者,與依同條第5項規定負比例責任者,係 同以填補善意投資人因財報不實所生損害為目的,本於各別原因 發生之賠償責任,且負比例責任者就超過其比例責任範圍外之損 害,無須負給付責任。故負全部責任者與負比例責任者之間僅在 該比例責任範圍內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審未詳予研求, 逕謂原判決主文附表A、B部分關於財報不實之賠償責任,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並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林采霏等4人審核揚華公司編製之財務報告或募集公司 債之公開說明書,係執行自己個人受揚華公司委任之董事職務, 並非代表氮晶公司執行職務,投保中心就林采霏等4人未盡審核 義務之行為,不得請求氮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投保中心所舉 證據不能證明林政治、黃裕峰、勤業事務所及周銀來、賴永吉、 正風事務所就財務報告之簽證、查核有不正當之行為或廢弛其業 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日盛公司就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業 依評估查核程序進行查核及相關比較評估,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爰就此部分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投保中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何一勤等25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投 保中心之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1012-202501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辰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羅奕森 王喚宣 羅瑋翰 柳威邦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11、11219、139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 年度審訴字第24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奕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羅奕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王喚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羅瑋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柳威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吳奕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吳奕辰、羅奕森、王喚宣 、羅瑋翰、柳威邦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個人資料電磁紀錄均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方式欄「112年3 月4日」更正為「113年3月4日」、編號2及3方式欄「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均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內含+00000000 000門號SIM卡)」更正為「(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編號4應沒收之物欄「IMEI碼000000000000000」更正為 「IMEI碼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奕辰、羅 奕森、王喚宣、羅瑋翰、柳威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吳奕辰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 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 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表一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 民身分證罪。 ㈡、核被告羅奕森、王喚宣、羅瑋翰、柳威邦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吳奕辰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於尚屬密接之時間內, 將同一批非法蒐集之個人資料,分別交付予羅奕森、王喚宣 、羅瑋翰、柳威邦而非法利用,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㈣、被告吳奕辰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 部分應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編號二部分應從 一重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㈤、被告吳奕辰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奕辰非法蒐集利用個 人資料及變造證件,被告吳奕辰在與羅瑋翰之對話中自述要 購買者「很多都是高利貸跟詐騙想買名單」、「我打算8K全 部出售了」等語,被告羅奕森、王喚宣、羅瑋翰、柳威邦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等行為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吳 奕辰等5人犯後均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被告吳奕辰業已主 動繳回販賣個人資料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7,985元,有本 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存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吳奕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工程師,月薪約6萬元,無需扶 養之人,曾於身心科就診;被告羅奕森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從事廣告業,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3名子女;被 告王喚宣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外商業務,月 薪約4萬5,000元,需扶養子女、配偶、岳母;被告羅瑋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房屋仲介,月薪約5萬元 ,需扶養2名子女;被告柳威邦高中畢業,自述目前從事貸 款業務,月薪約3至5萬元,需貼補家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吳奕辰、羅奕森、羅瑋翰、柳威邦4人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吳奕辰4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其等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 ,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4人能 謹記本次教訓,面對其等行為造成之危害並不再犯,認本案 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等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緩 刑條件。被告吳奕辰部分,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 宣告。 ㈧、至被告王喚宣雖請求緩刑,惟被告王喚宣前因期貨交易法案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 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114年8月7日止 ,有被告王喚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緩刑期間尚未經過,不符刑法第74條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 ,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奕辰因出售個人資料而 自被告羅瑋翰處取得8,000元、2,000元,自被告王喚宣處取 得5,000元、3,000元,自被告羅奕森處取得2,000元、2萬7, 985元,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7,985元(計算式:8,000 元+2,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2萬7,985元=4萬7,9 85元),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如前所述,爰 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吳奕辰、羅奕森、王喚宣、羅瑋 翰、柳威邦本案所違法取得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均為其等 本案犯行所得,雖未扣押,然無證據證明確已完全滅失,仍 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吳奕辰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一之㈠㈡、編號二所示之扣押物,為其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及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至於被告羅奕森、王喚宣、羅瑋翰、柳威邦分別經扣 押之筆電、行動電話或平板電腦,雖分別為其等所有供犯本 案聯繫及違法蒐集個人資料電磁紀錄犯行所用之物,然電腦 及行動電話原為日常生活、工作使用,偶供本案犯行所用, 且前開違法取得之電磁紀錄既經諭知沒收,上開電腦及行動 電話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 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41條,戶籍 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2條、第359條、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吳奕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羅奕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喚宣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瑋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威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吳奕辰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吳奕辰扣押物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筆記型電腦1台 ㈡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㈢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7,985元(已繳回本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變造之林宥祥國民身分證影本 ㈡變造之黃俊賢健保卡影本 ㈢變造之陳建評健保卡影本 ㈣變造之陳建評國民身分證影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11號                          11219號                          13958號   被   告 吳奕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羅奕森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喚宣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瑋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柳威邦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辰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至113年2月6日間,任職於台 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信用卡公司)擔任系 統管理部維運管理組工程師,負責樂天信用卡公司電腦設備 之備置、汰換報廢,協助員工更新軟體、進行簡易設定等業 務。吳奕辰明知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電子信箱、手機門號、信用卡卡號及發卡日等發卡資訊、 未繳清各期卡費而需繳交循環利息、樂天信用卡公司發送之 催繳簡訊等,均為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之個人資料,不得非 法蒐集、利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樂天信 用卡公司之利益,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非法 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 ,利用為樂天信用卡公司有調取客戶個人資料權限之員工公 務電腦進行更新設定之機會,由樂天信用卡公司電腦共用資 料夾或員工公務電腦內,複製客戶個人資料後,暫存於其具 有登入權限之共用資料夾,再接續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 1月23日及113年2月6日,由樂天信用卡公司電腦共用資料夾 下載前述客戶資料約27萬筆後,以樂天信用卡公司配發使用 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寄往其私人使用之 magisyst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以此方式非法蒐集 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之個人資料,無故取得樂天信用卡公司 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樂天信用卡公司及該公司客戶 。其後吳奕辰即在facebook網站上,以帳號「王凱文」刊登 「我持有銀行個資,意者私訊」之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其持有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個人資料之訊息予LINE上之 數量不詳聯絡人,羅瑋翰、羅奕森在facebook網站瀏覽吳奕 辰之貼文,王喚宣、柳威邦則經由LINE讀取吳奕辰之訊息後 ,各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樂天信用卡公司之利 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與吳奕辰聯絡,詢問購 買、取得吳奕辰所持有個人資料之方式,吳奕辰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樂天信用卡公司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由羅瑋翰、羅奕森、王喚宣、柳威邦向吳奕辰購買、索取而 非法蒐集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之個人資料,並由吳奕辰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將個人資料交付予羅瑋翰、羅奕森、王喚宣、 柳威邦而非法利用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之個人資料。嗣因樂 天信用卡公司進行內部稽核時,發現吳奕辰將客戶資料寄至 私人電子信箱,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吳奕辰前因從事協助貸款送件之業務而取得林宥祥、黃俊賢 、陳建評之身分證件影本,詎其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意圖 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3住所, 以電腦之PHOTOSHOP影像軟體,將陳建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林宥祥之國民身分證、黃俊賢之健保卡影本上之陳建 評、林宥祥、黃俊賢之照片,變更為吳奕辰個人之照片後列 印為影本而變造前述國民身分證等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陳 建評、林宥祥、黃俊賢本人及戶政機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對於證件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樂天信用卡公司告訴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奕辰之自白 被告吳奕辰坦承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之個人資料,及變造陳建評等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犯行 2 被告王喚宣、羅瑋翰、柳威邦、羅奕森之自白 左列被告坦承向被告吳奕辰購買、取得告訴人客戶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行 3 被告吳奕辰、羅奕森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 被告吳奕辰將告訴人之客戶資料出售予被告羅奕森之聯絡過程及交付個人資料之紀錄 4 被告吳奕辰、羅暐翰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羅暐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被告羅暐翰之電子郵件 被告吳奕辰將告訴人之客戶資料出售予被告羅暐翰之聯絡、付款過程及交付個人資料之紀錄 5 被告吳奕辰、柳威邦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吳奕辰將告訴人之客戶個人資料以LINE傳送予被告柳威邦之事實 6 被告吳奕辰、王喚宣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吳奕辰將告訴人之客戶資料出售予被告王喚宣之聯絡、付款過程及交付個人資料之紀錄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 警方在被告等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吳奕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 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王喚宣、 羅瑋翰、柳威邦、羅奕森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吳奕辰多次傳送告訴人客 戶個人資料至其私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及多次販賣、交 付告訴人客戶個人資料之犯行,均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 錄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又其所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吳奕辰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 造特種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 ,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處斷。如附表所示扣 案物,係各被告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吳奕辰販賣告訴人客戶個人資 料所得價金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 案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係被告吳奕辰所有,因其犯罪 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表: 編號 被 告 方式 1 羅奕森 羅奕森於113年3月4日以LINE暱稱「陳慶」及Telegram暱稱「陳董」與吳奕辰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羅奕森以匯款至指示帳戶方式付款2,000元後,吳奕辰即於112年3月4日,以Telegram傳送各約500筆之遲繳提醒名單及信用名單予羅奕森,再於同年月8日,以同一通訊軟體傳送約27萬筆之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姓名、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及樂天信用卡公司婉拒發卡、簡訊催繳等客戶資料予羅奕森,羅奕森則於113年3月8日,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27,985元至吳奕辰向柳威邦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羅瑋翰 羅瑋翰在facebook網站瀏覽吳奕辰兜售個人資料之貼文後,以LINE與吳奕辰聯絡,向吳奕辰購買個人資料,吳奕辰於113年2月25日以電子郵件信箱magisyst0000000il.com傳送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繳交循環利息之個人資料(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使用門號、循環利率、應繳金額、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應繳金額)至羅瑋翰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autoloans10000000il.com),羅瑋翰於同日匯款2,000元、8,000元至吳奕辰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喚宣 吳奕辰於113年1月8日以LINE向王喚宣表示其持有未繳清卡費而遭樂天信用卡公司收取循環利息之客戶名單,向王喚宣兜售,王喚宣同意購買,吳奕辰以LINE傳送檔案予王喚宣,王喚宣則匯款5,000元至吳奕辰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吳奕辰再於同年月23日以LINE詢問王喚宣是否購買他筆資料,王喚宣同意,吳奕辰即以LINE傳送循環利息客戶名單予王喚宣,王喚宣旋即轉帳3,000元至上開帳戶。 4 柳威邦 吳奕辰先前因借款而結識柳威邦,吳奕辰取得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資料後,向柳威邦提及此事,柳威邦表示有興趣後,吳奕辰於113年2月10日至26日間,以LINE將客戶資料傳送予柳威邦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應沒收之物 1 吳奕辰 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2 羅奕森 ㈠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㈡IPHONE XR 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           3 王喚宣 IPHONE手機1支(內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電腦主機 4 羅瑋翰 三星GALAXY S20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筆記型電腦 5 柳威邦 IPHONE 15 PLUS手機1支(內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筆記型電腦1台、IPAD1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PDM-113-審簡-2594-20250115-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榮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魏英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敬人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萬 峰律師 被 告 鍾榮吉 周偉馨 劉奕鐘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 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參加人參加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1-重附民-100-20250114-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林益新 樊育岑 戴伯恩 林政憲 曲永騏 余振揚 黃詩凱 唐世宗 陳胤斈 張建鵬 劉癸琴 廖高揚 吳政融 王泓凱 陳俊諺 張加憲 詹亮辰 林承洋 陳朝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第1566號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案件,聲請發還扣案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益新等人(下均稱聲請人)因被告 張大為等人111年度金重訴第1566號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 件之犯行,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48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等 人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抑或係因持本案犯罪所獲之 犯罪所得購置之不動產等物,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扣得在案 ,為保聲請人權益,請准予就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 內,就上開扣案物准予發還犯罪所得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 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又沒收物、追 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 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大為等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並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第2620 號案件判決在案。本案雖有扣案如該判決附件三扣案物附表 所示之現金及附件四所示之動產、不動產,又聲請人固經本 院判決認定為被害人(參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7至32、34至35 、37至40、43至49),然本案尚有其他附表一其餘被害人、 附表二至九等被害人,上開扣案物既未能特定係何被害人所 有,且亦可能有其他被害人就前述扣押物主張權利,是依上 開說明,仍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況本 案甫經判決而尚未確定,上開扣案物是否為聲請人交付之款 項而可認定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抑或可為證據或得沒收 之物,仍可能於上訴程序時審理認定。從而,為日後本案審 理需要或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本院認仍有留存之必要 ,不宜逕予發還。準此,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1-金重訴-1566-20250114-2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                         第2620號 聲 請 人 莊閔傑 告訴代理人 范其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第1566號、第2620號違反期貨 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案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告訴人,因被告張大為等人之 111年度金重訴第1566號、第2620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 之犯行,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06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以犯罪所得購買之不 動產等物,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將其中一部分扣押在案,為 保聲請人權益,請准予就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內, 就上開扣案物准予發還犯罪所得予聲請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張大為等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並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第2620 號案件判決在案;又本案雖有扣案如判決附件三扣案物附表 所示之現金及附件四所示之動產、不動產,惟聲請人所指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 分,因係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業經本院判決敘明不 及審酌,應退併辦等語,是聲請人並非本案判決認定之被害 人,並無請聲發還之權利,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扣案之犯 罪所得,難認有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1-金重訴-2620-202501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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