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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5號 債 務 人 吳叔俞(原名:吳秀慧) 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②③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⒉依聲請狀記載於嘉義有3 門牌建物產權,請附第一類建物( 含土地)謄本,並檢附最新房屋稅資料。其目前居住新營房 屋性質。  ⒊依聲請狀記載須扶養吳天保,並記載叔姪關係,請檢附符合 民法扶養要件證據(含親屬關係表、吳天保確無前順位扶養 義務人之要件)。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4-10-21

TNDV-113-消債更-485-202410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林美嫣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被繼承人黃瑋霖(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 鄰○○00巷00號)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瑋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瑋霖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親,為繼承人,聲請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 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聲請人印鑑證明、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 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以繼承人身分申請被繼 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回覆書暨所附之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權銀行報送授信、信用卡、債權轉讓資料 明細等文件為證。 二、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 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行之新法,不論繼 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均享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 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方生限定 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動向法院陳報遺 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依債權人 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2 種發動方 式,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則主動向法院提出遺產 清冊,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3 個月期間 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後者 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期間應解為 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 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經查:聲請人林美嫣係被繼 承人黃瑋霖(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 鄰○○00巷 00號)之母親,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 死亡,雖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 個月始開具遺產清冊,核 其聲請與前述條文及實務見解相符,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三、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 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 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 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 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第 13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前述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6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21

CYDV-113-繼-1650-20241021-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 債 務 人 李文玲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本件聲請清算,如經裁准,涉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之免責計算,故應提出以下資料:  ⒈聲請清算日(113.09.12)前2 年該日(111.09.12,下稱【 清算前2 年基準日】如本件係在調解不成立20日內聲請以調 解聲請日為聲請清算日)時之:①財產狀況(該日所有不動 產、股票、現金等財產、於該日之固定所得來源)、②扶養 親屬支出。  ⒉於清算前2 年基準日至聲請清算日,上開財產變動狀況(即 如有將現金換置為不動產、股票等、或將不動產、股票變現 為現金之財產變形狀況,需列出該財產變動狀況;為計算與 認定上之便利,股票部分應向券商申請交易紀錄)、扶養變 動狀況。  ㈣應補正資料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聲請人似漏未提③資料 。  ⒉債務人於84.04.21勞保退保後未加保(退保時投保單位惟楊 甫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陳報現於該退保單位工 作(在職證明書:到職日期83.11.21-113.06、每月薪資約 新台幣28000元)。請陳報83.11.21再任職後未投保勞工保 險、有無加保其他社會保險(如國民年金等)。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就開始違約(最早一筆債務違約日)後,如有繼承事 實發生,併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 、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請陳報有無本條例第85條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之情形與理由。 五、依本條例第89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後:①其生活不得逾 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②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 地、③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出境。 六、債務人如未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本 條例第82條)、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 (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回清算聲請、清算不免責、 撤銷清算免責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4-10-21

TNDV-113-消債清-124-2024102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25號 聲 請 人 庚OO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監 護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 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 項、民法第 1113條、第1097條第1 項本文、第11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 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非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 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 ,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 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 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 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 項處分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 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 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 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 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0鄰○○路○巷○○○號)於113年2月19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因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故 由其監護人代聲請人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爰依法具狀 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原應由其配偶即本件聲請人、 及子女戊○○、乙○○、丁○○、丙○○、已OO共同繼承,惟現僅有 聲請人及戊○○、乙○○、丁○○聲請拋棄繼承,丙○○、已OO並未 聲請拋棄繼承,是聲請人監護人代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是否對聲請人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遺有 房屋,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稽 ,本院復依職權通知聲請人監護人具狀陳報本件拋棄繼承之 聲請是否有利於聲請人並提出相關文件,然聲請人監護人僅 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稱目前由丙○○主要照顧聲請人、計畫 將由丙○○、已OO兄弟倆共同繼承、因兄弟倆各住就近、可互 相照應等語,惟觀以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以繼承人身分申請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 務資料回覆書,顯示被繼承人並無債務,是本院審酌卷內資 料,被繼承人既未留有債務,而聲請人監護人代聲請人提出 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係為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登記為自己與 已OO所有,顯見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係對聲請人不利,倘聲 請人若與其監護人、已OO共同繼承遺產,聲請人療護照養之 資金應較無匱乏,且法律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計,設 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則本件聲請 人監護人代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使聲請人喪失因繼 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被繼承人之子女戊○○、乙○○、丁○○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15

KSYV-113-司繼-3025-2024101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 告 黃智成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韓乙綺 韓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韓乙綺、韓君豪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69)及其上同段四一二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巷○○○號十四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被告韓君豪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以信託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韓乙綺所 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被告韓乙綺(下逕稱其姓名)之債權人,前曾向鈞 院聲請對韓乙綺所簽發之本票為本票裁定,並分別於民國11 1年6月21日、6月17日、6月21日、6月14日取得鈞院所核發 之111年度司票字第4260、4265、4268、4270號本票裁定在 案。詎韓乙綺於收受前開本票裁定後,竟於111年6月30日以 信託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41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巷000號14樓房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1 年7月1日信託登記予其兄即被告韓君豪(下逕稱其姓名), 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韓乙綺名下雖另有位於 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1房屋(下稱臺中房屋)及新北市 ○○區○○路0段0號17樓房屋(下稱民生路房屋),惟韓乙綺已 分別於111年6月22日、6月25日出售予第3人,足認韓乙綺已 無其他可供原告清償債務之財產,而韓君豪對於韓乙綺既無 任何債權存在,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顯係以 脫產為目的,並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信託法第6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 韓乙綺所有。  ㈡被告辯稱原告並非韓乙綺之債權人云云,惟查:  ⒈韓乙綺係為擔保自己及他人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遂於如 附表「發票日期」欄所示時間,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後,以附表「 交付方式」欄所示交付方式交付款項,足見韓乙綺就系爭本 票確為連帶保證人,抑或實際借款人,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原告得以受償,是韓乙綺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之基礎原因 關係確係存在。韓乙綺雖就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業經鈞院以111年度板簡 字第171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決駁回韓乙綺之請求 (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益徵原告與韓乙綺間確存在系爭本 票債權債務關係甚明。  ⒉又原告所以取得訴外人廖美玲之永和房地所有權,係因訴外 人江宗榮斯時除原告外,尚有多名債權人,江宗榮遂委請原 告代其清償250萬元借款,並以永和房地作為擔保,並非如 被告所稱係用以清償韓乙綺對原告之所有債務。  ㈢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30日所為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韓君豪應將系爭房 地於111年7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韓乙綺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韓乙綺之債權人,亦即原告對於韓乙綺並無借款本 票債權1,090萬元之存在:   系爭本票金額共計為1,090萬元,係由廖美玲(已歿)於111 年1、2月間向訴外人王志展所借貸,相關借貸金額亦係由王 志展直接交付予廖美玲,韓乙綺並無收受王志展任何借款, 韓乙綺當時為廖美玲之員工,廖美玲要求韓乙綺須具名,並 表示會負責還清借款,韓乙綺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甚且, 廖美玲已於111年6月1日將其名下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3樓)過戶予原告(或王志展)為清償, 即系爭本票債務或保證債務(韓乙綺否認有保證債務之存在 )亦應隨之消滅,故不論原告主張韓乙綺係本票債務人或連 帶保證人,均已因廖美玲之代物清償,而使其債之關係消滅 ,原告自無權再執系爭本票向韓乙綺請求付款。是原告與韓 乙綺既無任何借貸債權存在,且原告亦已獲廖美玲之清償, 即非韓乙綺之債權人,故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韓君豪確為韓乙綺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 行為亦無損及原告之權益,自無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244條 適用之問題:  ⒈韓乙綺自106年起陸續向韓君豪借款,每次均有書寫借據,且 有借有還。嗣韓乙綺於110年12月底再向韓君豪借款200萬元 ,並請求韓君豪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 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抵押借款200萬元, 惟因金額過大,韓君豪遂要求韓乙綺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 品。詎韓乙綺於前揭借款屆期後仍未能還款,韓君豪乃於11 1年6月23日為韓乙綺代償新鑫公司之貸款225萬9,726元(本 金200萬元加計利息25萬9,726元),雙方並同意借款總金額 共計為426萬元,且要求韓乙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 至韓君豪名下以為前揭債權之擔保,原告雖據此提起損害債 權之刑事告訴,業經112年度偵字第6716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並認定韓乙綺之借款金額應為226萬元,原告雖再行提起 再議,惟仍經原檢察官初步審認為無理由,堪認韓君豪確為 韓乙綺之債權人,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並 無毀損原告之債權,自屬合法有效甚明。  ⒉又韓乙綺將系爭房地信託予韓君豪作為債權之擔保,僅係使 韓君豪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惟於韓 乙綺清償債務後,韓君豪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韓乙綺,縱 韓乙綺未清償債務,韓君豪將系爭房地變賣後,如有剩餘, 仍須將價金返還予韓乙綺,故被告間之信託擔保行為並無積 極減少韓乙綺之財產,即無損及原告之債權。況韓乙綺係於 111年5月中旬被迫離職,因無能力再行繳納房貸,當月即積 極將名下之臺中房地、民生路房地透過房仲買賣並有履約保 證,前揭買賣既係於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前即已發生,自與原 告無關。且被告否認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契約時即已知悉韓 乙綺對原告負有債務。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分別於111年6月21日、6月17日、6月21日、6月14日核發 111年度司票字第4260、4265、4268、4270號本票裁定。  ㈡韓乙綺於111年6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 1日信託登記予其兄韓君豪。  ㈢韓乙綺分別於111年6月22日、111年6月25日出售臺中房地、 民生路房地予第3人。  ㈣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認原告與韓乙綺間於1 11年1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111年1月27日 、票據號碼TH688972之本票(111年度司票字第4260號本票 裁定)債權關係存在。  ㈤韓乙綺與原告素不相識,確實未曾收受原告任何款項。  ㈥原告對被告提告損害債權等案件(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16 8號),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法定期間 具狀聲請再議,經原檢察官初步審核,認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關係, 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 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已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 而獨立存在,即非屬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 ,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 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是信 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即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 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 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 均得行使撤銷權,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又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得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韓乙綺之債權人,債權額共計1,090萬元,業 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惟此為韓乙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 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 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 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 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 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  ⒉韓乙綺雖否認原告為其債權人,辯稱:系爭本票金額共計為1 ,090萬元,係由廖美玲向王志展所借貸,伊並無收受王志展 任何借款。甚且,廖美玲已於111年6月1日將其名下之不動 產過戶予原告(或王志展)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或保證債 務亦應隨之消滅,原告自無權再執系爭本票向韓乙綺請求付 款云云。然查,韓乙綺前開抗辯均已於另案確定判決中爭執 ,該案已本於兩造舉證、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判斷:韓 乙綺已自陳其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目的,乃為廖美 玲或江宗榮向他人之借款作擔保,且廖美玲或江宗榮確實有 借得款項,可見系爭借款當然非交付韓乙綺,韓乙綺簽發如 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既係為他人借款作保,自應依票據文義 負付款之責。且由證人王志展、江宗榮之證述及系爭協議、 補充協議之記載可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系爭協議、 補充協議之簽立,當事人真意並無發生民法第319條代物清 償之意思,故包含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在內之1,530萬元借 款均尚未清償,韓乙綺主張廖美玲名下不動產之移轉已生代 物清償之效果等語,即非可採。另有關韓乙綺於本件訴訟所 提出被證5之3紙收據,依收據上之記載及證人王志展之證述 ,僅能證明曾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債務 已經獲得清償。故認定被告韓乙綺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 任,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務尚未清償,此有另案確定 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其餘各紙本票,韓乙綺既 均係本於同一原因而簽發,且該另案確定判決亦已認定包含 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在內之1,530萬元借款均尚未清償,韓 乙綺既並未舉證證明另案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亦未提出 足以推翻前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認韓乙綺對原告尚負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尚未清償,於兩造間已生爭點效, 韓乙綺於本件兩造有關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否之爭訟, 自不得再就其並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韓乙綺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韓乙綺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韓君豪,害及其對 韓乙綺債權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韓乙綺、韓君豪間於111年6月30日成立信託行為,將系爭房 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韓君豪,使韓君豪於信託期 間即自信託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日止,得以管理、 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地,並於111年7月1日登記完成等情,有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5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2 7439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附卷可按。  ⒉次按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 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 為,係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蓋債權人應保全之責任財 產,應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若詐害行為當時尚未 存在之債權,則無從受詐害行為所妨害,故債權係成立於詐 害行為以前,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查韓乙綺分別如附表 所示之發票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足認原告對韓乙綺所 有之本票債權至遲於111年2月25日即均已成立,則原告於韓 乙綺、韓君豪間信託行為成立前既已有前開債權存在,自有 權行使其撤銷權。又被告雖抗辯其二人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 契約時並未知悉韓乙綺對原告負有債務云云。惟按信託行為 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 所辯,亦不足採。再查,韓乙綺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為韓 乙綺所不爭執,且其名下財產現值目前僅10餘萬元,亦有本 院所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足見韓乙 綺對於原告之債權已無清償能力。而縱認韓君豪對於韓乙綺 確實有借款債權存在,惟韓乙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 擔保,然依據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 行,韓乙綺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韓 君豪,將使韓君豪在信託期間內得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房 地,而使原告無從依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取償 ,且就韓君豪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方式亦無置喙 餘地,足見韓乙綺、韓君豪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顯 已有減少韓乙綺之財產擔保清償能力,致使原告之債權受有 損害,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韓乙綺、 韓君豪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至原告對被告提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等案件(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168號),雖業經 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惟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損壞、處分, 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且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在成立要 件上本屬有異,縱被告確無涉犯刑法第356條之犯罪,惟揆 諸前揭說明,債務人韓乙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即原 告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無足採。   五、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 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對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 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 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 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項」,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 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 ,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查韓君豪、韓乙綺就系爭房 地所為上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予 撤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併請求受益人韓君豪應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韓乙綺所有,亦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受益人韓 君豪塗銷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 登記予韓乙綺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交付方式 備註 1 111年2月10日 800萬元 各匯入400萬元至江宇雙之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廖美玲之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韓乙綺為連帶保證人 2 111年1月17日 200萬元 匯入200萬至江宗榮之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韓乙綺為連帶保證人 3 111年2月25日 50萬元 現金交付予韓乙綺 韓乙綺為實際借款人 4 111年2月7日 40萬元 現金交付予廖美玲 韓乙綺為連帶保證人

2024-10-14

PCDV-111-重訴-454-20241014-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清 張文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耀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 欄編號1、2內,應分別新增被告徐永清、張文耀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徐永清、張文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徐永清、張文耀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 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債務糾紛,不思 透過合法方式處理,卻以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方式,迫 使告訴人償還債務,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到妨害,所為實 應予非難;另考量告訴人約於112年11月23日21時許遭被告2 人限制行動自由,同日23時許被告2人遭警查獲,告訴人遭 拘束之時間約2小時,時間非短,對於告訴人之權利侵害非 輕。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 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但考量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也未見其等有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2人 並無其他判決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易卷第13至15頁)。以及被告2人畢竟係因告訴人 遲未清償債務,為回收金錢方犯下本案,其等之行為尚屬情 有可原,且告訴人也非全無可歸責之處。兼衡被告徐永清自 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工作為冷氣技工,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42,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張文 耀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鋁門窗業、月薪約2萬 多元,已婚但尚未辦理登記,今年12月小孩要出生,需要扶 養祖母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60至61頁),暨其等各自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53號   被   告 徐永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耀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清與張文耀共同從事小額放款之事業,徐永清借貸予郭 美莉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嗣因郭美莉未依約還款, 徐永清、張文耀為催討債務,先由張文耀假意詢問郭美莉是 否有貸款需求,嗣後郭美莉與張文耀約定於高雄市○○區○○路 0號之義大癌治療醫院見面以借款,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1 時20分許,張文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搭載徐永清至義大癌治療醫院前,待郭美莉至上 開地點,自行進入本案車輛內,徐永清與張文耀竟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郭美莉於義大 癌治療醫院附近繞行,途中要求郭美莉當日須先返還1萬3,0 00元始得返家,將郭美莉控制於其實力可支配的範圍,而後 徐永清、張文耀持郭美莉之手機撥打電話予其配偶莊建洲告 知上開情事,並要求莊建洲替郭美莉返還上開債務,其間, 恐嚇郭美莉稱:如果今天不把錢還出來,就要將你載到山上 丟掉等語,莊建洲亦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迄於同日23時15 分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當場查獲張文耀駕駛 本案車輛搭載徐永清及郭美莉,郭美莉方回復自由。 二、案經郭美莉、莊建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徐永清借款予告訴人郭美莉,後因告訴人郭美莉未依約還款,先由被告張文耀詢問告訴人郭美莉是否有貸款需求,告訴人郭美莉表示有貸款需求後,雙方約定於義大癌治療醫院前見面,由被告張文耀開車搭載被告徐永清,前往義大癌治療醫院前,被告張文耀下車與告訴人郭美莉打招呼,待告訴人郭美莉自行上本案車輛後,由被告張文耀開車,被告徐永清與告訴人郭美莉坐於車輛後座,共同商討債務處理之事宜,告訴人莊建洲接獲告訴人郭美莉手機之來電,被告徐永清、張文耀告知告訴人莊建洲:若有將告訴人郭美莉所欠之債務還清,不會傷害告訴人郭美莉等語,告訴人莊建洲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時、地攔下本案車輛之事實。 2 被告張文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 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美莉前與被告徐永清借款,並未依約償還,被告張文耀先以借貸為由,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郭美莉相約於上開地點,待告訴人郭美莉自行進入本案車輛後,由被告張文耀駕駛本案車輛,被告徐永清則坐於後座,限制告訴人郭美莉之行動自由,告訴人郭美莉表示欲下車,被告徐永清、張文耀則表示「如果今天不把錢還出來,就要將你載到山上丟掉」,並以告訴人郭美莉之手機撥打電話予莊建洲,要求莊建洲籌錢,替告訴人郭美莉還款,經警於上開時、地攔下本案車輛,告訴人郭美莉始回復自由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莉之配偶莊建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美莉上本案車輛後,被告徐永清、張文耀持告訴人郭美莉之手機撥打電話予莊建洲,要求告訴人莊建洲替告訴人郭美莉返還上開債務,其間,恐嚇告訴人郭美莉稱如果今天不把錢還出來,就要將其載到山上丟掉等語,後告訴人莊建洲報警處理,與被告2人通電話時,開電話擴音予警方聽聞之事實。 5 證人即處理警員陳晉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莊建洲與被告2人通話時,經警透過密錄器蒐證,其有聽聞被告2人向莊建洲表示只要其償還債務,我們就放人等語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郭美莉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共18張 證明以下事實: 1.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郭美莉自行進入本案車輛後,由被告張文耀駕駛本案車輛,被告徐永清與告訴人郭美莉則坐於後座,駛離現場。 2.告訴人郭美莉於本案車輛期間,其手機有遭被告2人用以聯絡告訴人莊建洲。 3.遭查獲時,告訴人郭美莉之手機遭放置於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位置。 7 全家深水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張文耀於112年11月23日21時36分許,獨自下車,至高雄市燕巢區之全家深水店購買東西之事實。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月11日函所附之密錄器影像擷圖及譯文 證明被告2人人向莊建洲稱「你那個女朋友或老婆,現在很安全,你繳錢的時候我們就放人」、「你用匯款的,我等等把人放在同樣的地方」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 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 、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 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 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 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2人雖於上開私行拘禁之過程中,再對郭 美莉為恐嚇行為,參諸上開判決意旨,不另成立恐嚇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被告徐永清、張文耀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CTDM-113-訴-174-202410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上 訴 人 應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蔡鎮宇 蔡鎮安 蔡馨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訴請分割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 訟標的對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對造上 訴人應秀鳳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蔡鎮宇、蔡鎮安及蔡馨瑩( 下稱蔡鎮宇等3人,與應秀鳳合稱應秀鳳等4人),爰併列其 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甲○○主張:伊為被繼承人丙○○之非婚生女,丙○○於民國000 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一審附表)二、 三、四(編號5至24部分除外)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伊為 法定繼承人之一。因丙○○生前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內容排除伊之繼承權,致伊之繼承權益受有侵害,伊自得 請求回復繼承地位。又系爭遺產價額,扣除一審附表五編號 2所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後為1億2,570萬9,777元 ,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 、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 第3項、類推適用同法第1225條規定,求為命㈠應秀鳳等4人 連帶給付1億2,570萬9,77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㈡遺產分割方 式:應秀鳳等4人應連帶給付伊2,514萬1,955元或1,257萬97 8元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另贅敘)。 三、應秀鳳等4人則以:伊等不爭執甲○○之繼承人地位,惟系爭 遺囑並未提及甲○○,其主張回復繼承,並請求返還遺產及按 應繼分或特留分比例分割,並無理由。又丙○○之遺產價額除 扣除一審附表五編號2所示喪葬費外,尚應扣除同附表編號1 、4所示丙○○之債務,及編號3所示應秀鳳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將第一審判命應秀鳳給付超過670萬9,044元本息部分予 以廢棄,改判駁回甲○○此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應秀 鳳其餘敗訴及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應秀鳳等4人之其 餘上訴及甲○○之上訴,係以:依丙○○書立之系爭遺囑內容, 其將名下一切財產,於扣除蔡鎮宇等3人之特留分後,均歸 應秀鳳繼承,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自屬侵害甲○○之特留分。系爭遺產關於一審附表二編號1至4 、7、8所示不動產,已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甲○○主張 按實際買賣價金計算各該遺產之價額,自屬可採,應秀鳳等 4人抗辯應按稅務資料為據,並不足採。另同附表編號5、6 所示不動產,兩造均不爭執按遺產稅申報書所載價額計算, 是一審附表二所示遺產價額共計4,289萬5,988元(詳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又一審附表三所示遺產金額共計7,644萬84 1元,已為應秀鳳領取;一審附表四編號1至4、25所示遺產 金額共計760萬2,948元(其餘編號5至24所示財產,兩造同意 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已為應秀鳳等4人領取,則甲○○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應秀鳳等4人將系爭遺產總額( 即上開3項金額之加總)扣除一審附表五編號2所示喪葬費123 萬元後之1億2,570萬9,777元,連帶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 自屬有據。系爭遺產並無以遺囑或契約禁止分割之情事,兩 造間復無法協議分割,甲○○訴請分割,亦屬有據。應秀鳳與 丙○○間之夫妻剩餘財產認定基準時點為104年4月7日,是一 審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 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丙○○與應秀鳳之婚後財產及債務計算後 ,其差額為5,861萬9,338元,應自系爭遺產總額扣除,故兩 造得分配之遺產金額為6,709萬439元,甲○○可得分配之特留 分金額為10分之1即670萬9,044元。至一審附表五編號1所示 丙○○死亡前未清償債務1,912萬1,200元部分,雖列於遺產稅 申報書內,但兩造並未提出證據可參;同附表編號4所示丙○ ○對訴外人高雄國際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3,003萬4, 460元(原判決第13頁誤載為300萬4,460元)部分,並無借據 或其他足以證明借款之積極證據,均難認係丙○○之債務而予 以扣除。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配,侵害甲○○之特留分,且侵 害其特留分者為應秀鳳,甲○○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行使扣減權,請求應秀鳳給付670萬9,044元,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受命法官為簡化爭點之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就一審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價值之計算,均對於一審法官整理如該附表「價額」欄所示遺產價值表示無意見(見一審訴字卷二第431、432頁、卷三第19至23、61、65、66頁),自應受其拘束。乃原判決未敘明理由,逕依甲○○在原審之主張,以該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不動產嗣於108年、109年間出售予第三人之買賣價金,計算各該不動產之遺產價值(如原判決附表一「價額」欄所示),但於計算丙○○與應秀鳳間於基準時點104年4月7日之夫妻剩餘財產價值時,則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核定之價額(見一審訴字卷一第309至320頁),計算上開不動產價值(見原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3、10至13所示),不惟有違上開規定,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次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 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 與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查一審附表五編號1 所示丙○○死亡前未清償債務1,912萬1,200元部分,業據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列入丙○○之未償債務(見一審訴字卷一第311頁 ),且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送之資料中,存放有說明書、第 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借據、借款餘額證明書、放款利息收據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丙○○存款內頁明細等資料,該 說明書並敘明丙○○於103年間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蓮潭會 館借款1,600萬元、312萬1,200元(共計1,912萬1,200元)之 緣由(見外放證物卷一第137至141、426、427頁),則原審遽 以兩造未提出證據為由,逕謂一審附表五編號1所示債務難 認係丙○○之債務,進而為不利於應秀鳳之認定,自有違證據 法則。又原審一方面認定丙○○並無上開債務,一方面卻又將 上開債務列入原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2所示丙○○生前婚後 消極財產,據以計算其與應秀鳳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其 判決理由亦屬矛盾。 ㈢、另按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 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 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 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 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所 稱由「遺產中支付」,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   查丙○○之遺產,前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稅為598萬8,215元,並 已於106年3月14日繳清,有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 見一審司調字卷第193至202頁),依上開說明,於核算丙○○ 之遺產範圍,即應扣除此部分之費用。原審見未及此,於計 算遺產範圍時,漏未依上開法律規定,將上開遺產稅自遺產 總額中扣除,於法亦有未合。 ㈣、綜上,本件丙○○之遺產範圍仍有未明,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 。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甲○○請求原審判決之事項,除請求 分割遺產外,另請求命應秀鳳等4人連帶給付1億2,570萬9,7 7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見原審卷四第189、190、199、257至2 59頁),原審審酌後,亦認甲○○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見原判 決第7、8頁),惟原判決主文就此部分似未見記載,是否脫 漏?又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則甲○○請求應秀鳳等4人連帶 給付2,514萬1,955元或1,257萬978元,是否屬遺產分割之方 式?案經發回,應予釐清。另甲○○在原審之上訴聲明,並無 利息之請求(見原審卷四第189、190、257、258頁),應併注 意及之。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1465-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陳雅慧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被上訴人 陳國輝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係姊弟關係。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7,下依序稱000號土 地、000-0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與系爭土地 合稱為系爭三樓房地)係兩造之母林素美(已於民國101年9 月6日死亡)於94年間贈與伊。被上訴人於94年間因經商失敗 ,積欠鉅額債務,央求伊以系爭三樓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以供 其週轉,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貸款本息,伊念及姊弟情份 ,遂交付個人印鑑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於同年5月間以伊為借款人並以系爭三樓房地 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490萬元 ,其後國泰世華銀行核准撥付之貸款均由被上訴人及其擔任 負責人之亙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亙勁公司)提領支用。詎 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上開貸款本息,國泰世華銀行於96年3 月14日查封系爭三樓房地,被上訴人央求伊出售系爭三樓房 地以清償上開貸款,伊迫於無奈只得同意,遂交付個人身分 證、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並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三樓房 地;嗣被上訴人代理伊於同年7月16日與訴外人莊明正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580萬元 (下稱系爭價金)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予莊明正,被上訴人以 系爭價金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餘額480萬8,520元後並取 走剩餘款項,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之委任法律 關係,被上訴人負有返還所收取系爭價金之義務。退步言, 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伊係委託林素美處理出售系爭 三樓房地之事務,然林素美受伊委任後再委由被上訴人代為 處理上開事務,依民法第539條規定,伊對被上訴人有直接 請求權,且被上訴人並無受領系爭價金之法律上原因,自應 返還系爭價金。又伊於系爭三樓房地出售予莊明正後,多次 要求被上訴人償還收取之系爭價金,被上訴人原同意自104 年2月起,按月清償10萬元至清償580萬元完畢止,並於104 年2月5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間,按月匯款10萬元至伊指定之 訴外人即伊配偶黃福生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華 南銀行帳戶),但被上訴人自同年8月起即未清償債務,是 兩造亦於104年2月5日成立58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爰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39條、第179條前段、 第478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 判決。另上訴人於二審為訴之追加,主張國泰世華銀行於94 年5月12日核准撥付系爭三樓房地之抵押貸款250萬元至系爭 帳戶後,被上訴人先後於同日及同年月2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 140萬元、100萬元及13萬6千元,合計253萬6千元(下稱系 爭三筆提款),上開款項均由被上訴人及亙勁公司提領支用 ,是扣除伊同意以系爭三樓房地為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 抵押貸款所撥付之250萬元後(即前述同意供其週轉490萬元 抵押貸款之一部),被上訴人應返還盜領之存款3萬6千元( 計算式:253萬6千元-2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6千元( 按㈠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2條、第539 條、第179條前段、第478條規定請求,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 意,然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㈡上訴人在本 院追加請求3萬6千元部分(原追加請求250萬元部分,業據 上訴人一部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79頁),係基於上訴 人於94年間提供系爭三樓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 抵押貸款以供被上訴人週轉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有 超額提領所為訴之追加,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素美前與訴外人即建商羅志朗協議以合建 分屋方式,在林素美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7層樓建物(下稱 系爭大樓、系爭合建案),系爭大樓於94年間完工後,林素 美將分得之系爭大樓1、2樓房地(下依序稱系爭一樓房地、 系爭二樓房地)、系爭三樓房地分別借名登記在其子女即訴 外人陳國勳、伊、上訴人名下,4樓房地(下稱系爭四樓房 地)則以林素美自身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是系爭三樓房地 實為林素美所有。林素美於系爭合建案興建期間向伊借款70 0萬元,用以向建商羅志朗購買原應由建商分配之系爭4樓房 地1/2所有權及提供資金予羅志朗週轉;於系爭合建案興建 完成後,林素美於94年間以系爭合建案分得之房屋向國泰世 華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以還款予伊;其後林素美決定出售系 爭三樓房地,要求伊陪同與買受人莊明正簽立買賣契約,故 伊僅係代林素美在系爭買賣契約上書寫「陳國輝代」文字, 並未經手出售不動產或收取系爭價金,亦未受上訴人委任處 理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之事務。伊否認與上訴人之間成立58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伊前向上訴人之配偶黃福生借款60萬 元後,曾於104年2月5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間,按月匯款10萬 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而清償上開借款完畢,故上開匯款 60萬元與系爭三樓房地之出售無關。又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於 94年5月12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提款140萬元、100萬元及13 萬6千元,其中140萬元係伊依林素美之指示提領,用以清償 林素美積欠伊之債務,其餘100萬元、13萬6千元則係由林素 美自行以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與伊無涉。況系 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16日出售予莊明正後,莊明正於同年 月31日為上訴人代償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而給付買賣價金完 畢,且上訴人主張於96年10月間要求伊返還580萬元,惟上 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追加民法第542條、 第179條前段、第478條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 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另系爭三筆提款之時 間為94年5月間,惟上訴人竟於112年2月10日始提起追加之 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25條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二審追加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萬6千元,及自「民事變更上訴聲明、上訴理 由㈥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胞姐,兩造之母林素美已於101年9月6日 死亡。  ㈡林素美前於85年間與建商羅志朗簽立合建契約,約定由林素 美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由羅志朗在其上興建7層樓建物( 即系爭大樓),林素美於系爭大樓完工後可分得1至3樓房屋 所有權及4樓房屋1/2所有權,羅志朗則分得系爭大樓4樓房 屋1/2所有權及5至7樓房屋所有權。林素美於系爭合建案興 建期間,向羅志朗購買系爭大樓4樓房屋1/2所有權。  ㈢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執照記載之起造人包括林素美及其三名子 女(即兩造、陳國勳)。系爭大樓於94年3月15日建築完成 後,該大樓之1樓、2樓、3樓房屋於同年4月29日均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依序登記所有權人為林素美之子陳國勳(即兩 造之胞兄)、被上訴人、上訴人,4樓房屋則登記所有權人 為林素美。林素美於同年5月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 ,均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登記為陳國勳、被上訴人、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二樓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素美。  ㈣於系爭大樓興建期間,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0日以林素美所有 之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該銀行 於翌(11)日撥款700萬元予被上訴人;陳國勳則於94年1月 14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172萬元、634萬元 、192萬0,832元。  ㈤陳國勳、上訴人、林素美於94年5月10日分別以系爭一樓、三 樓、四樓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該銀 行於同日撥款陳國勳、上訴人、林素美各240萬元(合計720 萬元)後,於同日清償被上訴人上述㈣對國泰世華銀行之700 萬元借款債務;國泰世華銀行復於同年月12日,依序撥款陳 國勳310萬元、上訴人250萬元、林素美235萬元。上訴人於 同年7月7日以林素美所有之系爭二樓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 華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該銀行於翌(8)日撥款487萬元予上 訴人。  ㈥陳國勳於96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一樓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淑鈴,於同日清償陳國勳上述㈤對國泰 世華銀行之240萬元、310萬元借款債務。林素美於同年5月4 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二樓房地、系爭四樓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美玲,於同年月15日清償林素美上述㈤ 對國泰世華銀行之240萬元、235萬元借款債務,及清償上訴 人上述㈤對國泰世華銀行之487萬元借款債務。上訴人於同年 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三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莊明正,於同年月31日清償上述㈤上訴人對國泰世華銀行之 借款債務。  ㈦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地於96年7月16日由上訴人出售予莊 明正,買賣總價款580萬元,其中「立買賣契約人、賣主」 欄位記載「陳雅慧」下方之「陳國輝代」文字係由被上訴人 所書寫。莊明正於同年月31日代上訴人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 款餘額480萬8,520元。   ㈧上訴人另案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96年7月16日在 系爭買賣契約上簽立「陳雅慧」之署名並在下方手寫「陳國 輝代」文字,將系爭三樓房地出售予莊明正,再由同案被告 地政士龔銘信於同年7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侯岳宏向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三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 上訴人於出售系爭三樓房地後,將清償貸款後之買賣價金餘 額90萬元侵占入己等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第216條、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533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 434號駁回再議,再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58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下稱刑案)。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原法院95年度建字第26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及系爭一至四樓 房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狀、國泰世華銀行112 年2月2日國世北區授作字第1120000013號、同年3月20日國世 北區授作字第1120000037號、同年4月20日國世北區授作字第1 120000049號函及附件之兩造、林素美、陳國勳貸款資料、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一至四樓房地申登資料、刑案不起訴、駁回 再議處分書、駁回交付審判裁定書等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 107年度他字卷第389號偵查卷〈下稱第389號偵卷〉第20、41、4 7至166頁;原審調字卷第29至81、99至181頁;原審卷一第99 至110頁;原審卷二第41至45、59至65頁;本院卷一第53至59 、285至295、355至455頁;本院卷二第51至79、115、117頁; 本院卷三第183至189頁);復經本院調閱刑案偵查卷核閱無誤 ,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間前,係林素美所有之不動產而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陳國勳於刑案中具結證稱:系爭合建案興建完成後, 母親林素美將其中一戶(指系爭一樓房地)登記在伊名下, 伊沒有住過上開房地,系爭二至四樓房地都是母親處理,因 為房子本來就是母親的;系爭一樓房地於96年6月間出售及 系爭三樓房地出售的事都是由母親在處理等語(見第389號 偵卷第174頁)。且證人即承辦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間買 賣過戶之地政士侯岳宏於刑案中結證稱:伊曾受託辦理系爭 三樓房地移轉登記事宜,當初辦理過戶登記時,若賣方(本 人)沒有出面,伊一定會確認所有權狀正本、賣方之身分證 、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三樓房地過戶時,印象中係由被 上訴人及其母親(指林素美)出面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20 7、209頁),核與另名承辦地政士龔銘信於刑案中供稱:一 般買賣契約簽約時,一定要提出身分證正本,才表示有獲授 權,且要提供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才有辦 法辦理過戶;上訴人之證件都是林素美帶來的等語(見第38 9號偵卷第182頁背面)相符;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亦稱:系 爭三樓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抵押貸款之本息無法清償時 ,林素美說不然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來清償房貸,伊有同意出 售系爭三樓房地,並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三樓房地所 有權狀均交付予林素美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 一第138頁)。依證人陳國勳、侯岳宏、上訴人、龔銘信等 人之上開供述,可知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16日出售予莊 明正乙事,係由林素美主導之事實,可以確定。  ⒊參以上訴人於刑案中供稱: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間出售以 前,都沒有人在使用(於107年2月2日偵訊時改稱:被上訴 人曾經住過系爭三樓房地約1年,伊不是很清楚,被上訴人 沒有支付伊房租);系爭三樓房地之地價稅都是由林素美處 理,伊不知道地價稅金額多少;當時銀行打電話跟伊說系爭 三樓房地被查封,伊就跟林素美說,林素美說她要解決,沒 有講要賣掉系爭三樓房地,伊不知道林素美如何處理,後來 伊詢問林素美,林素美說系爭三樓房地之查封已解封,房子 也賣掉了,伊於96年間即知悉此事,但林素美沒有跟伊說賣 掉系爭三樓房地之價金如何處理等語(見第389號偵卷第23 頁背面、24頁、174頁);又上訴人於刑案提出之刑事告訴 狀係記載:伊依林素美之要求,將系爭三樓房地設定抵押權 ,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借款 供被上訴人使用,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償還貸款本息,「南山 人壽」於96年3月14日查封系爭三樓房地等語(見第389號偵 卷第1頁),於本件則改稱:伊同意提供系爭三樓房地向「 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因被上訴人未按期償還貸款本息 ,遭「國泰世華銀行」於96年3月14日查封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99、113頁),而依刑案偵卷所附原法院96年3月14日板 院輔96執字第14576號函,載明係由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 」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標的物即系爭三樓房地,執行法院 於96年3月14日查封登記系爭三樓房地之情(見第389號偵卷 第106頁),顯見上訴人於刑案檢察官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調閱系爭三樓房地之96年間申登資料以前,對於該不動 產之抵押借款、查封登記等過程均不明瞭。綜上各情,足徵 上訴人於94年4月29日登記為系爭三樓房地所有權人後,並 未居住使用該不動產、未自行繳納地價稅,亦不清楚系爭三 樓房地之實際使用及抵押貸款情形,甚至於96年間接獲債權 人通知將查封拍賣系爭三樓房地時,上訴人身為不動產登記 所有權人,卻轉知林素美處理塗銷查封事宜,嗣於同年7月1 6日出售系爭三樓房地時,仍係由林素美負責處理出售事宜 ,足見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間出售予莊明正以前,係由 林素美管領使用該不動產之事實,可以確定。  ⒋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三樓房地係林素美於94年間系爭合建案 興建完成時即贈與伊;因伊於96年間出國,遂委由林素美管 理系爭三樓房地等語。惟查,系爭三樓房地係由系爭土地之 地主林素美與建商羅志朗合建分配而來;系爭大樓之建築執 照記載之起造人包括林素美及其三名子女(即兩造、陳國勳 ),系爭大樓於94年3月15日建築完成後,系爭大樓1樓、2 樓、3樓房屋於同年4月29日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依序登 記所有權人為陳國勳、被上訴人、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 衡以林素美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本有權以地主身分分配系 爭合建案興建完成後之不動產,而系爭大樓於94年興建完成 時,就系爭三樓房地並非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林素美所 有,再由林素美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林素美是否有將其因 系爭合建案分得之系爭三樓房地贈與上訴人,尚非無疑。又 上訴人於94年4月29日至96年7月27日登記為系爭三樓房地所 有權人期間,僅於94年7月8日至95年6月12日期間出國,其 於95年6月13日入境後,迄至100年7月13日才再度出國,此 有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1頁),是 上訴人主張其因出國而無法管理系爭三樓房地,始於96年間 委由林素美處理塗銷查封登記及出售不動產事宜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雖以系爭三樓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伊自行保管為由, 據此主張伊為系爭三樓房地之實質權利人,系爭三樓房地非 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然證人陳國勳於刑案中具結證稱:系爭 一樓房地所有權狀放在伊這裡,上開不動產出售時,伊都交 給林素美處理,因為系爭一至四樓房地本來就是林素美的等 語(見第389號偵卷第173頁),顯見林素美與其子女之間因 親情可能另有約定由借名登記人暫為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 但如林素美需用時均須交出,尚難以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間 出售前,由上訴人保管系爭三樓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實,遽認 其為該不動產之實質權利人。  ⒍又依經驗法則判斷,不動產之地價稅本應由不動產所有權人 自行繳納,不動產之塗銷查封及出售事務亦應由不動產所有 權人自行辦理,倘上訴人為系爭三樓房地之實質權利人,豈 有長期任由林素美繳納系爭三樓房地之地價稅之理?上訴人 豈有對於系爭三樓房地如何塗銷查封、如何出售及運用收取 之買賣價金等事務均毫不知悉之可能?反觀於93年2月10日 系爭合建案興建期間,以借款人被上訴人名義並以林素美所 有之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抵押貸款70 0萬元部分,事後係由陳國勳、上訴人、林素美於94年5月10 日以興建完成之系爭一樓房地、系爭三樓房地、系爭四樓房 地作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該銀行於同日 分別撥款陳國勳、上訴人、林素美各240萬元(合計720萬元 )後,於同日清償上開700萬元借款債務;又國泰世華銀行 於94年5月12日就上開抵押貸款依序撥款陳國勳310萬元、上 訴人250萬元、林素美235萬元,及以借款人上訴人名義於同 年7月7日以系爭二樓房地(斯時登記所有權人為林素美)作 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抵押貸款487萬元部分,事 後均係以系爭一樓房地於96年6月28日出售、系爭二樓及四 樓房地於同年5月4日出售、系爭三樓房地於同年7月27日出 售所得價金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上開貸款等情,已如前述, 顯見系爭一至四樓房地於系爭合建案興建期間至96年出售以 前,均係由林素美整體運用向銀行申辦抵押借款,並以出售 系爭一至四樓房地所得價金清償上開抵押借款,應屬無疑。 綜上各情,足證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間出售予莊明正以 前,係由林素美管理、使用及處分,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三樓 房地為林素美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應堪採 憑。  ⒎查證人侯岳宏於刑案中證稱:伊曾處理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 間之買賣移轉登記事宜,系爭三樓房地是林素美贈與上訴人 的等語(見第389號偵卷第208、209頁),上訴人固據此主 張伊為系爭三樓房地之實質權利人。惟查,系爭合建案於94 年間興建完成時,辦理系爭大樓房地過戶之地政士為訴外人 羅文宣,並非侯岳宏,此觀新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16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見本院卷三第191至193頁);且依侯 岳宏於刑案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記載:上訴人於106年夏、 秋交替之某日,突然至代書事務所說她是被上訴人之胞姐, 因為被上訴人生意有困難,上訴人賣掉原本母親給她的系爭 三樓房地,幫被上訴人還債,後來被上訴人賺錢後卻不還錢 ,上訴人來找伊等是想確認當時系爭三樓房地賣多少錢,欲 找被上訴人要錢,因為這是10多年前的事了,伊不記得當初 過戶、簽約之情況,這10多年來有幾百上千個客戶,伊不可 能記得本件10多年前的事情等語(見第389號偵卷第209頁) 。衡以證人侯岳宏並未承辦系爭合建案於94年興建完成後之 第一次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本難以知悉上訴人於94年間登記 為系爭三樓房地所有權人之原因,且其於刑案中既具狀稱對 於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間買賣過戶予莊明正之情形記憶模糊 ,而上訴人於96年間根本未參與系爭三樓房地之出售事宜, 則其證述林素美將系爭三樓房地贈與上訴人等語,顯即係依 憑上訴人嗣於106年間查詢時所告知其之傳聞內容而來,或 依系爭土地於94年5月3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為陳述, 尚難單憑證人侯岳宏此節證述,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⒏查證人楊淑玲於本院證稱:伊與莊明正為夫妻關係,伊、莊 明正分別為系爭一樓、三樓房地之所有權人,伊等買受上二 不動產時,僅與被上訴人及其債權人王先生接洽,就系爭三 樓房地部分是與被上訴人議價及簽約,買賣過程中沒有與林 素美接洽;伊記得被上訴人很缺錢,被上訴人出售上二不動 產之價格很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至392頁),上訴人 雖據此主張系爭三樓房地非林素美所有,林素美未參與簽立 系爭三樓房地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三樓房地非由林素美主 導等情。然查,證人即地政士龔銘信於刑案中具結證稱:系 爭三樓房地之買受人是兩造之母林素美帶來的,上訴人過戶 之證件都是林素美帶來的等語(見第389號偵卷第182頁背面 ),核與證人侯岳宏於刑案中結證稱:96年時林素美也有( 系爭大樓)其他的房子請伊辦理過戶,印象中都是被上訴人 及林素美出面,系爭三樓房地之買方是由林素美、被上訴人 帶來代書事務所簽約的等語(見第389號偵卷第208、209、2 11頁背面)大致相符,雖證人楊淑玲上開證述伊買受系爭一 樓、三樓房地過程中,未曾與林素美接洽等情,惟證人楊淑 玲於本院已證稱:伊不認識林素美,於購買系爭一樓及三樓 房地過程中,均未曾與上二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陳國勳及上 訴人碰面、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0、392頁),楊淑 玲亦非系爭三樓房地買受後之登記所有權人,衡之社會一般 不動產交易,多需多次磋商始能成立,則上開地政士證述買 方係先由林素美、被上訴人引介帶來證件簽約,縱林素美嗣 後未於簽約時出面在場,而委由被上訴人出面簽約,二者並 不互為衝突,自不影響上開地政士證述之真實性。況上訴人 於刑案中自承:林素美陪同伊於96年4月16日前往戶政事務 所申請印鑑證明,伊將印鑑證明、個人印鑑、系爭三樓房地 所有權狀全數交付林素美;伊請林素美處理系爭三樓房地被 查封的事,後來林素美告知伊查封已經解封了,房子也賣掉 等語(見第389號偵卷第1、2、174頁),並參酌系爭一至四 樓房地於系爭合建案興建期間至96年5至7月出售以前,均係 由林素美整體運用向銀行申辦抵押借款,並以出售系爭一至 四樓房地所得價金清償上開抵押借款等情,已如前述,足徵 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間出售予莊明正乙事,確係由林素 美主導,甚為灼然。上訴人徒以證人楊淑玲之上開證述,主 張其為系爭三樓房地之真正權利人,自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⒐綜上說明,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間出售予莊明正以前,既 係由林素美管理、使用該不動產,亦由林素美處分出售予莊 明正,足認系爭三樓房地應屬林素美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之事實,可以確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39條、第179條前 段、第478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0萬元,均為無 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伊為系爭三樓房地之所有權人,於96年間委 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予莊明正,或伊委任林素美處 理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之事務,林素美再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處 理上開事務,被上訴人無權保有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之買賣價 金580萬元,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39條、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價金等語。惟查,系爭三 樓房地於96年7月間出售前,係林素美所有之不動產而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三樓房地出 售予莊明正乙事,應屬真正所有權人林素美自行處分其所有 物之行為,而與上訴人無涉,並非上訴人所委任出售,上訴 人既非系爭三樓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其依上開請求權,主張 係其委任或複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予莊明正 之事務,被上訴人應返還受委任出售系爭三樓房地所收取之 系爭價金云云,均屬無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伊於系爭三樓房地出售予莊明正後,多次要 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價金,被上訴人原同意自104年2月起, 按月清償10萬元至清償580萬元完畢止,被上訴人曾於104年 2月5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間,按月匯款10萬元至伊指定之系 爭華南銀行帳戶,但自同年8月起即未清償債務,兩造已於1 04年2月5日成立58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按當事 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曾 於104年2月5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間,按月匯款10萬元(合計 60萬元)至上訴人之配偶黃福生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此有 上開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5頁)。雖 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匯款60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係用以 清償其先前向黃福生之借款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上 訴人亦未能就所主張於104年2月5日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先為舉證證明存在,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抗辯尚有 疵累,即謂其已盡舉證之責。況上訴人既非系爭三樓房地之 真正權利人,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予莊明正所得之系爭價金自 非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主張其將委託或複委託被上訴人出 售系爭三樓房地所得之價金580萬元出借予被上訴人,兩造 於104年2月5日成立5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尚不足取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 80萬元,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前段規定,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6千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國泰世華銀行於94年5月12日核准撥付系爭三樓 房地之抵押貸款25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上訴人先後於同 日及同年月2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40萬元、100萬元及13萬6 千元,合計253萬6千元,上開款項均由被上訴人及亙勁公司 提領支用,扣除伊同意以系爭三樓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 借款供被上訴人週轉所撥貸之25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返還 盜領之存款3萬6千元(計算式:253萬6千元-250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帳戶係由林素美管理使用等語。  ⒉查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先後於94年5月12日提領支出140萬 元、100萬元,於同年23日提領支出23萬6千元,合計253萬6 千元,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取款憑條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91、493頁;本院卷二第75頁)。 被上訴人已自承上開140萬元之存款取款憑條係由其書寫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17頁),且依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後埔 分行之經理謝麗容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1頁 )及被上訴人向上開銀行調閱系爭帳戶資金流向資料(見本 院卷二第167至175頁),固足證系爭三筆提款均係由被上訴 人或亙勁公司提領支用之事實。然觀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可徵上訴人係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94年5月10日之抵押貸 款而於同日開立此帳戶(見本院卷二第75頁),以供繳納貸 款本息之用;又陳國勳、被上訴人、林素美於94年間,以系 爭一至四樓房地為擔保而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抵押貸款, 均係由林素美整體運用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 作為擔保方式向銀行貸款之行為,已如前述,而上開借款債 務現均已清償完畢,系爭帳戶亦已結清銷戶,此有國泰世華 銀行112年2月2日國世北區授作字第1120000013號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355、356頁)。準此,上訴人開立系爭帳 戶之目的,既係為協助林素美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抵押貸款 ,上訴人亦自承同意以系爭三樓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借 款給被上訴人使用(見本院卷三第179頁),復未證明該帳 戶開戶後有何以其自有資金所存入,即難認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為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縱然提領支用該帳戶之資金, 仍屬其與林素美間之資金往來行為,而與上訴人無涉。上訴 人徒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三筆提款係由被上訴人或亙勁公司 所支用,主張被上訴人盜領其存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或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6千元云云,難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就本訴追加第542條、第539條、第179條前 段、第478條規定為請求,及另追加請求給付3萬6千元本息 之訴部分均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04

TPHV-111-上-940-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美瓊 被 告 康清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 1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10年7月14日至115年7 月14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年息0.575%按季浮動計息,並約定如延遲履行時, 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於112年12月起未清償債務,尚欠原告528 ,162元未還,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 定書、放款明細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借款未還,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 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02

TYDV-113-訴-1522-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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