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施竣凱律師
歐嘉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
相對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77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OOO之
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反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
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由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628號事件審理,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下稱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之民國113年9月3日提起
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由本
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9號事件受理,上開事件均源於聲
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或扶養事宜,基礎
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及對於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OOO之父,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4日離
婚,離婚時雖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均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其依法對
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兩造離異後迄今
,均未確實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爰依行政院主計處
近期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
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按月給
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等
語。
二、並聲明:
㈠本聲請部分: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OO
O扶養費用1萬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反聲請部分:反聲請無理由。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以每月1萬元作為各自應分擔未成年
子女OOO之扶養費用,因與反請求人於前案即本院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1195號案件所訂扶養費用相同,故相對人即反請求
人對此金額無意見。惟本件由反請求相對人遭反請求人持前
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卻執行未果,即應足徵反請求相
對人無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OOO之經濟能力,而反請求人有
穩定經濟來源,並有家庭支持系統願意協助反請求人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且反請求人現行使負擔與反請求相對人所生
未成年子女OOO、OOO之親權,是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
使三名未成年子女一同成長較符未成年子女OOO之最佳利益
,足見本件實有將未成年子女OOO之親權人改由反請求人擔
任之必要。本件由反請求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OOO之親權
應較為妥適。為此,請求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反請求人任之。又未成年子女OO
O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反請求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
父親,對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教養義務,應
與反請求人共同分擔關於未成年子女OOO所需之扶養費用,
是反請求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OOO至成
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反請求人於前案係以每月1萬
元作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給付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固反請求人於本件爰同以此數額作為若改由反請求人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數額等語。
二、並聲明:
㈠本聲請部分: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部分: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反請求人任之。
⒉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
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請求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OOO之扶養費1萬元。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1
月14日兩願離婚,協議未成年子女OOO、OOO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聲請人任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㈢查,反請求人前即訴請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反請求人任之,甫經本院於112年1
1月3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95號裁定駁回並告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前案法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函請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
,聲請人(本案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本案之緣由,
乃是其認為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本案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照顧狀況不佳、生活品質欠佳,故聲請人才向法院
聲請本案,而相對人自述其照料未成年子女模式並無不妥之
處,故相對人不同意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字女親權。
就本會所獲之資訊,目前未成年子女(OOO)與相對人同住
,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並無明顯之外傷、情緒狀況亦屬
穩定,而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而兩造目前
於身心、支持、經濟尚屬穩定。」等語,有財團法人臺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年6月6日財龍監字
第11206002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
告附於前案案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1195號案卷核閱無誤。
㈣本件反請求人再以反請求相對人無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OOO之
經濟能力等為由,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惟為聲請人
所否認,並抗辯如前。查,反請求相對人前遭反請求人持前
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未果之原因為債權人即反請
求人無法指出標的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按,
已難因此而認反請求相對人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資力。且反
請求相對人並無貸款相關紀錄,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113年11月5日金徵(業)字第1130008896號函暨所附資
料在卷可稽,反請求人復未舉證證明反請求相對人確無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資力,自難為有利於反請求人之認定。
㈤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包括未成年子
女表意在內之保密資料),認未成年子女現受聲請人照顧之
情形並無不妥或不適之處,相對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聲請人甲
○○有何對未成年子女OOO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另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係由聲
請人獨任親權並主要照顧,且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聲請人
母親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又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
原則,本院認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必要。從而,相對人所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及併為給付扶養費之反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聲請人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OOO同一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則渠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之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111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
分別為0元、121,939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汽車1輛;而相
對人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111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13,935元、20,624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考。再查,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2年度之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957元,是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
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身分
、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
,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萬元為適當,並衡
酌聲請人、相對人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半數,即每人每月各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應屬合理。從而,相對人請求聲
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費用1萬元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為恐日後相
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方式
(含扶養費數額之酌定及應給付之起始日)屬本院得依職權
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肆、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TCDV-113-家親聲-628-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