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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加富 選任辯護人 江明洋律師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 被 告 陳韋仲 陳建全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張書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加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4 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韋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建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 年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1,9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張書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賴加富、林三淇(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陳韋仲、陳建全、張書天 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分 別為以下犯行: 賴加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 至110年1月間,提供其實際使用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 土地(桃園市○○區○○○○0○0號蓄水池旁,下稱內壢土地,管理人 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無償供富達建材行負責人 陳國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1月間以車號000000 0、KED0305小貨車載運富達建材行產出之廢木板、廢棧板、廢 合板(廢棄物代碼:D-0701、0799)等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內壢土 地3次。另有償提供陳韋仲傾倒廢棄物,陳韋仲即基於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受託不詳室內拆 除業者清除廢木板(廢棄物代碼:R-0503、D-0701、D-0799)之 事業廢棄物,再以車號0000000大貨車將廢棄物載運至內壢土 地傾倒6次。賴加富因此獲得陳韋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8, 000元報酬,陳韋仲因此獲得不詳室內拆除業者給付之6萬元報 酬。 林三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提 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空地(下稱鶯歌空地)傾 倒事業廢棄物。陳建全及張書天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陳建全於110年4月20日某時招攬清除太山彩藝有 限公司(下稱太山公司,太山公司及其負責人均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產出之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D-02)事業廢棄 物,再由張書天以車號0000000大貨車載運太山公司產出之廢 塑膠共11,490公斤至鶯歌空地傾倒2次。林三淇因此獲得陳建 全給付之數千元報酬,陳建全獲得太山公司給付之91,920元報 酬,張書天獲得陳建全給付之8,000元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賴加富及辯護人爭執①被告陳韋仲警詢及偵查供述、②陳 國梅警詢及偵查證述、③卷附蒐證照片(偵卷○000-000頁) 之證據能力(訴卷一229頁、訴卷○000-000頁)。惟本院不 會使用上開①、②證據認定賴加富之犯罪,不贅述該等證據對 賴加富之證據能力。另辯護人主張上開③卷附蒐證照片係呂 理成未經同意架設攝影機拍攝的私人違法取證,侵害賴加富 隱私,無證據能力。然刑事訴訟有關取證之程序規定,均係 在規範國家,而非私人,私人取證只要非出於強暴、脅迫或 重大侵害私人權利,均有證據能力,為刑事司法實務一貫穩 定見解。查內壢土地的管理人實為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 訴卷二33-78頁),屬公有土地,並非呂理成或賴加富的私 人土地,而呂理成發現有人在公有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基於 公益目的以監視器錄下賴加富之公開活動提供給有權偵查犯 罪之機關,並未侵害賴加富隱私權,且未有證據證明該等監 視錄影有變造、偽造之情,故自監視錄影中擷取之蒐證照片 ,自具證據能力,辯護人之主張不可採。 二、賴加富及其辯護人就其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未爭執,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調查,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陳韋仲、被告陳建全、陳建全之辯護人及被告張書天,均未 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且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經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調查,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賴加富辯稱:我有收木頭,但我不認為是犯罪,是吳坤成叫 我收木頭蓋在草皮上,避免雜草生長,陳國梅跟陳韋仲大概 共來9次,其中5、6次我有收到錢,每車3,000元等語(訴卷 二26頁)。陳韋仲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等語(訴卷一 164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事證       ⑴賴加富於偵查中供承:內壢土地是我朋友吳坤城跟水利會承 租的,由我管理,我有叫朋友載乾淨的木板來內壢土地,朋 友姓陳,陳國梅跟陳韋仲2人合計載了7台車以內的木板到內 壢土地等語(偵卷○000-000、213頁)。  ⑵賴加富於審理中供承:載運木板過來的載運費用是3,000元等 語(審訴卷149頁)。  ⑶賴加富於審理中供承:6T2288車輛於109、110年間都是我在 使用,我有管理內壢土地,富達建材行有載過木板倒在內壢 土地2次給我,對方說無法處理,載來的木板有的拿來烤肉 、有的拿來給我母親種菜用,陳韋仲也有載過2、3台車的木 板來,陳韋仲載過來後有給我錢,每車我收3,000元等語( 訴卷○000-000頁)。  ⑷依本院90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一63 、143-145頁),賴加富於88年12月間,因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執照而載運砂石場之塑膠袋、土石塊、尼龍袋 、木板及紙板等廢棄物至某地傾倒之行為,遭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4年。  ⑸陳韋仲於警詢中供承:我是大貨車司機,沒有受雇任何公司 ,只有使用自己靠行在弘聖開發有限公司的KEE3726大貨車 ,接朋友介紹的室內拆除業務,我用這樣的方式營利10年了 ,每次拆除的工錢加運輸廢棄物的費用約1萬至2萬元,我不 曾申報過,室內拆除會產生廢木板、廢五金、磚角、鋼筋混 泥土塊,除了廢五金會拿去資源回收廠賣,其他會載去處理 廠或再利用廠,同業將賴加富介紹給我,說賴加富有在收廢 木板,我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將我承接的拆除業務產 生的廢木板廢棄物載運至內壢土地,倒在賴加富指定的位置 ,賴加富一車次收我3,000元,我共去了6次共給賴加富18,0 00元,當初賴加富是用6T2288號自用小客車幫我帶路進去等 語(偵卷一53-57頁)。  ⑹陳韋仲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從事拆除業的,我有載拆除後比 較漂亮的木板去賴加富的內壢土地,我去的次數跟時間忘記 了,我去的時候都只有賴加富在等語(偵卷○000-000頁)。  ⑺陳韋仲於審理中供承:我拆業主的木料給賴加富,看木料的 大小,業主會給我1-2萬元等語(審訴卷149-150頁)。  ⑻陳韋仲於審理中供承:起訴書寫我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 ,受託不詳拆除業者清除廢木板,並開KEE3726大貨車載到 內壢土地去6次,我有給賴加富3,000元是正確的等語(訴卷 一164頁)。  ⑼陳韋仲於審理中證稱:我的客戶會請我清運拆除的裝潢木料 ,拆下了好的木板可以賣錢,比較髒的就是送人,109年11 月至110年1月我確實有幾次受賴加富之託,將在桃園拆除的 木板載過去內壢土地的貨櫃旁邊,但是是漂亮的,賴加富說 要圍菜園,我載過去有給賴加富錢,每次3,000元,109年11 月10日12時36分我開KEE3726大貨車載進去內壢土地的都是 木板,我在警察局說除了109年11月10日這次,總共大概6次 載木板過去是實在的,我載過去的木板有大片、小片、長的 、短的大小不一等語(訴卷○000-000頁)。  ⑽陳國梅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富達建材行負責人,建材行會產 出廢棄物,如水泥、木板會因為長期未使用硬掉、破損,列 入不良品,以及上述建材物品使用後的邊料,如廢木板、廢 棧板、廢合板,平常我將這些廢棄物放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的倉庫,我110年1月間透過李陽明知道賴加富,李陽 明說賴加富要木板圍菜園,叫我打電話給賴加富,我跟賴加 富聯繫,由我駕駛KEG3013號車輛將倉庫暫存的不良建材品 及廢木棧板、廢合板載去內壢土地2趟,我員工陳殿凱也駕 駛KED0305號車輛載1趟過去,到那邊是賴加富出來指引我進 去,賴加富要我把東西到倒在池塘邊坡,我有質疑要圍菜園 為什麼不是倒在路邊,但賴加富沒跟我收錢,我知道委託合 法的清除、處理廠商要花錢,我因為貪小便宜才沒有作合法 的處理等語(偵卷一35-40頁)。  ⑾陳國梅於偵查中供承:我有載富達建材行裡倉庫裡放很久的 庫存木材去內壢土地,是朋友李陽明介紹我認識賴加富,我 倒了三次,前兩次我自己載去,最後一次是請陳殿凱載去, 我去的時候現場,賴加富有在,我跟賴加富沒有金錢往來等 語(偵卷○000-000頁)。  ⑿陳國梅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擔任富達建材行的負責人約20 年,有賣磁磚、砂、水泥、木心板、合板等建築材料,我透 過李陽明認識賴加富,我說我們有廢合板、不良品的木板、 合板,聯絡好日期,就於110年1月間開KEG3013、KED0305小 貨車將合板、木板、棧板載過去內壢土地,過去的時候是賴 加富在現場,我把東西放在邊坡,放了之後我人就走了,我 沒付錢給賴加富,我們公司的廢棄物指的就是水泥袋、破損 的棧板、客戶裝潢用剩下退回的木頭角料、還有長期沒有使 用、硬掉、破掉的不良品,這些東西不能隨便亂丟等語(訴 卷○000-000頁)。  ⒀陳殿凱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28日有駕駛KED0305小貨 車載運破碎的不良品、廢木棧板、廢合板過去內壢土地,現 場的人從貨櫃屋走出來跟我說要我把東西倒在池塘的邊坡, 我倒完就走了,沒有支付費用,我只知道是陳國梅聯絡的等 語(偵卷○000-000頁)。  ⒁內壢土地監視影像畫面即蒐證照片顯示(偵卷○000-000頁) :  ①KEE3726大貨車,於109年11月10日12時36分有載運木質物   品以藍色帆布遮蓋,進入內壢土地,再於同日12時40分空車 駛離出內壢土地  ②6T2288小客車,於109年11月10日16時34分進入內壢土地  ③KEE3726大貨車,於109年11月10日16時48分前某時載運物品 以藍色帆布遮蓋,進入內壢土地,於同日16時48分空車駛出 內壢土地  ⒂內壢土地監視影像畫面即蒐證照片(偵卷○000-000頁、偵卷 二15-16頁)顯示:  ①KEG3013小貨車於110年1月12日11時48分載運廢木板進入內壢 土地,並於同日11時52分將廢木板倒在內壢土地的池塘旁邊 ,後於同日11時55分空車離開內壢土地  ②KEG3013小貨車於110年1月19日16時22分載運物品以帆布遮蓋 進入內壢土地,並於同日16時30分空車離開內壢土地  ③KED0305小貨車於110年1月28日15時0分載運廢木板進入內壢 土地,並於同日15時4分將廢木板倒在內壢土地的池塘旁邊 ,6T-2288小客車期間均在場  ⒃吳坤成於審理中證稱:我曾經承租過內壢土地,但現在沒有 了,賴加富是在內壢土地的魚池養魚認識的,賴加富母親在 旁邊種菜,我沒有委託賴加富管理內壢土地,我曾經有跟賴 加富提過如果把邊坡蓋起來,就不會有蛇跑上來,但後來就 沒有在聯絡這件事情,賴加富也沒有跟我講過他有找到很多 木板可以圍魚池的事情,賴加富說我跟李陽明有講好,但我 不認識李陽明等語(訴卷○000-000頁)。   ⒄李陽明於審理中證稱:曾經有一個李世民(音譯)的人跟我 說「阿富」在內壢土地那邊種菜、整理土地需要木板,我曾 載別人的地板拆下來的幾片木板、合板過去一次,那些板子 是舊的可以賣一點錢,我有跟陳國梅、陳韋仲講「阿富」需 要木板,可以把木板送過去,但我不知道陳韋仲、陳國梅什 麼時候有送木板過去,也不知道他們實際上載了什麼木板過 去,我知道陳韋仲有在載別人房子拆下來的東西等語(訴卷 ○000-000頁)。  ⒉賴加富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㈠⒈⑴⑵⑶⑺⑻⑼⑿⒀⒁⒂等證,可知,賴加富於109年11 月至110年1月間有實際使用內壢土地(旁有池塘及貨櫃), 賴加富並同意陳國梅、陳殿凱、陳韋仲載運木板來內壢土地 傾倒,陳國梅有於110年1月12日11時許、110年1月19日16時 許駕駛KEG3013小貨車載廢合板、硬掉破掉的木板、棧板等 不良品至內壢土地的池塘邊坡傾倒,陳殿凱有於110年1月28 日駕駛KED0305小貨車載運廢木棧板、廢合板至內壢土地的 池塘邊坡傾倒,陳韋仲有於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1月間駕 駛KEE3726載運他人裝潢拆下來的大小、長短不一的木板6次 至內壢土地的貨櫃、池塘旁傾倒,每次給付賴加富3,000元 ,共給付賴加富18,000元等情,均堪認屬實。  ⑵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載過去內壢土地池塘邊傾倒的木板 ,都是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所定義之廢棄物  ①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明定,廢棄物是指被拋棄 、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並能 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另事業活動產生 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且非屬公告有害,即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關於木頭類的廢棄物代碼有R-0503營建混合物 (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D-0701廢木材棧板(指廢棄之木質棧板)、 D-0799廢木材混合物(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木材或其 混合物)。又無論是公司行號之事業廢棄物或室內拆除業者 所拆除下來營建事業廢棄物,均應依廢清法第28條規定委託 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除,且堆置之地點應經主管機關許 可並登記為簡易分類場址始能堆置,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 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若有再利用需求者,亦需依經濟部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或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中,關於「廢木材」之相關規定辦理,即用途、 資格、設施、產品標準等均有規範。  ②依陳國梅、陳殿凱上開貳、一、㈠⒈⑿⒀之證述及⒂之蒐證照片, 陳國梅、陳殿凱整車載過去內壢土地的木板是廢合板、廢木 棧板、硬掉破掉的不良品,且以整車直接、無防護之方式傾 倒在內壢土地,足見該等木板為富達建材行拋棄並放棄原效 用的木板及減失原效用的木板,自屬廢清法規定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廢棄物代碼為D-0701、D-0799。又依陳韋仲上開貳 、一㈠⒈⑺⑻⑼之證(供)述及李陽明上開貳、㈠⒈⒄之證述,陳韋 仲6次載去內壢土地傾倒的木板,都是拆除裝潢業者拆除裝 潢後的木板,該等木板屬被拋棄及放棄原效用的木板,且屬 營建事業廢棄物,故陳韋仲載往內壢土地的傾倒之木板亦係 廢清法規定之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為R-0503、D-0701、 D-0799。  ⑶再土地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始能合法堆置廢棄物,已如前述 ,而內壢土地未曾經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參以賴加富 曾因清除廢木板之行為遭判處徒刑(上開貳、一、㈠⒈⑷), 主觀上豈會不知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所傾到之木板為廢 棄物,賴加富明知及此,仍同意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將 廢木板、廢合板、廢棧板等事業廢棄物傾到在內壢土地,並 藉此向陳韋仲收取金錢利益,賴加富自構成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⑷賴加富雖以上詞辯稱所收的木板要用來蓋雜草等語。然依上 開所述,無論賴加富收取木板的目的為何,賴加富都不能違 反廢清法之相關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他人堆 置廢棄物。縱賴加富真要用於蓋住雜草,然廢棄物之「再利 用」需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或營建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關於「木材類」的規定辦理,始 能阻卻廢清法。本案中,賴加富的用途不是要將木板製作成 紙漿原料、製紙原料添加料、吸油材料、木製品原料、建材 、活性碳原料、電木粉原料、原子碳原料、有機質肥料原料 、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固體再生燃料原料、燃料原料或燃 料等,賴加富也無經營依法登記之工廠或領有農業主管機關 核發之製造肥料許可登記等資格,故賴加富顯無合法「再利 用」木材類之事業廢棄物資格,自不能以「蓋雜草」為由阻 卻其違反廢清法之責。  ⑸另陳國梅雖於審理中證稱:載過去的不良品合板、木板算是 漂亮的,賴加富有跟我說過要用木板圍菜園等語(訴卷二15 4頁)。惟陳國梅、陳殿凱載往內壢土地之木板,實際上就 是富達建材行這個事業體不要的東西,確屬廢清法定義之廢 棄物,不因陳國梅主觀上認為木板的狀況尚稱良好,即得認 該等木板不屬事業廢棄物,故陳國梅此部分證述,不能作為 賴加富有利之認定。又李陽明審理中雖證述其曾經載幾片木 板過去給「阿富」種菜等語,然李陽明亦表示實際上根本不 知道陳國梅、陳韋仲、陳殿凱載了什麼樣的木板過去、載了 多少的量過去,故李陽明之證述,也不能作為賴加富有利之 認定。  ⑹賴加富辯護人為賴加富再辯護稱:①陳國梅與陳韋仲提供之木 板都是狀況良好的木材資源,非屬廢棄物,賴加富主觀上認 該等木板非廢棄物、②賴加富對內壢土地無事實上管領力, 無權提供土地,不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③木板未曾長 時間堆置在內壢土地等語(訴卷○000-000頁、訴卷二420頁 )。惟賴加富曾有清除木板類廢棄物遭判刑經驗,主觀上豈 會不知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所清除之木板為廢棄物?且 是否屬廢棄物亦非依賴加富個人之主觀認定,故辯護人上開 ①之辯護,不可採。另廢清法第46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限於「土地」是自己所 有或無權占有,只要有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事實即該當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 豈不鼓勵無權占有者藉此營利汙染環境而無庸負責,而賴加 富已經明言就是其請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到內壢土地傾 到木板,故辯護人仍執賴加富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為上 開②辯護,亦無可採。再者,賴加富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間,多次反覆的提供內壢土地供他人傾到廢棄物,此自合於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定義,辯護人上開③之辯護,也無可 採。    ⒊陳韋仲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㈠⒈⑴⑶⑸⑹⑺⑻⑼⒁⒄等證,可知,陳韋仲於109年11 月至110年1月間,有駕駛KEE3726大貨車清除室內拆除裝潢 業者所拆下來的木板,並載去內壢土地共6次,陳韋仲因此 收得至少6萬元(每車1-2萬元,採對陳韋仲有利之認定)等 情,自堪認定。而室內裝潢業者拆下來的木板,屬廢清法定 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且不因陳韋仲認該等木板外觀漂亮而 影響木板為廢棄物之認定,已如上述。  ⑵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明定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陳韋仲明知自己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執照,卻以此為業,至少6次將室內裝 潢業者拆下來的木板收集並運輸至內壢土地傾倒,陳韋仲自 構成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⑶陳韋仲雖以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置辯。惟陳韋仲為63年次出生 、住在桃園區之成年人,既非久居山林、不問世事之民眾, 自不能以不知法律為由卸責,故陳韋仲之辯解不可採。  ⒋綜上小結,賴加富及陳韋仲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 所辯均不可採,均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陳建全辯稱:我不承認犯罪等語(訴卷一464頁)。張書天 先辯稱:我不曉得載的是什麼東西等語(訴卷一492頁), 後辯稱:我只有載去鶯歌那邊倒,那些是可以回收的等語( 訴卷二451頁)。   ⒈事實欄相關事證   ⑴陳建全於警詢中供承:我於110年4月20日有前往太山公司清 除裝有廢塑膠的太空包,我開自小客車帶綽號天仔的張書天 到太山公司,張書天用車號0000000夾子車將太空包夾上車 ,我再陪張書天去地磅站過磅,過磅後的廢棄物我請張書天 載去二甲路一帶的鶯歌空地,我忘記當日清除的次數跟收多 少錢,但依照地磅單應該是2車次,錢應該就是91,920元等 語(偵卷○000-000頁)。  ⑵陳建全於偵查中供承:有朋友介紹我去太山公司載運廢塑膠 廢棄物,我就請張書天去載,載去給林三淇處理,我有給張 書天運費,給林三淇多少錢我忘了,我沒有廢棄物的相關執 照等語(偵卷○000-000頁)。  ⑶陳建全於法院訊問時供承:我自己沒有領過廢棄物清除或處 理的許可執照,且沒有受雇於合法的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 ,張國山問他朋友,他朋友把張國山的電話給我,我再透過 我朋友找到林三淇可以蒐集廢棄物,我才找張書天去太山公 司那邊載廢塑膠,我有給張書天8,000元等語(訴卷○000-00 0頁)。  ⑷陳建全於審理中供承:張書天沒有清除或處理廢棄物的執照 等語(訴卷一464頁)。  ⑸依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0 00-000頁),陳建全於107年5月至108年5月間,因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竟承租土地為他人清除、處理廢 塑膠混合物、廢泡棉、一般事業廢棄物、含電子零件之印刷 電路板廢棄物之行為,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⑹張書天於警詢中供承:於110年4月初,陳建全打給我叫我幫 他到中正東路一帶運輸廢塑膠,當天陳建全有陪我將廢塑膠 載運上車,每車次10來包,當天傍晚載運2車次,共快30包 ,並到附近地磅站過磅,磅單被陳建全拿走,陳建全有跟我 說那些東西要載去分類,陳建全每車次付我4,000元,我共 拿8,000元現金,將廢塑膠載去鶯歌區二甲路附近等語(偵 卷○000-000頁)。  ⑺張書天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卡車司機,我沒有廢棄物的執照 ,我記得陳建全有請我去某處載太空包裝的塑膠,再去鶯歌 空地傾倒,約1、2次、每次3到4千元,且陳建全都有在場, 磅單是陳建全拿走的等語(偵卷○000-000頁)。  ⑻張書天於法院訊問時供承:陳建全委託我去太山公司載太空 包,太空包裡都是裝塑膠,我有問陳建全或太山公司裡的人 裡面是什麼,陳建全說要載去鶯歌,說要把裡面可以回收的 東西整理起來,我載一次約3-4千元等語(訴卷○000-000頁 )。  ⑼張書天於審理時供承:陳建全有跟我講說載去鶯歌空地的太 空袋中裝的是塑膠,塑膠是張國山工廠不要的東西,分類完 可以賣錢等語(訴卷○000-000頁)。  ⑽依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偵字第21387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訴卷一39-41、151-152頁),張書天於10 7年8月30日至107年9月1日間,因以卡車載運裝有廢塑膠腳 料、廢塑膠粒、生活垃圾、建築廢棄物等之太空包至某地貯 存,遭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採信張書天不知道太空包內裝 有何物,給予不起訴處分。    ⑾林三淇於警詢中供承:於110年4月間,陳建全有主動連繫我 ,問我可不可以處理廢塑膠,我說可以,我就請陳建全派的 司機將太空包放到用個人名義承租、用來堆廢棄物的鶯歌空 地,陳建全派司機載太空包過來2車次,1車約10來包,共計 10噸,我印象中當時的磅單是尚青電腦地磅單,但數字我不 確定,我知道陳建全派來的司機及車輛都是未領有清除許可 文件的車輛,後來堆放在鶯歌空地的廢棄物,我都請合法的 江浚公司清除掉了等語(偵卷153-158頁)。   ⑿林三淇於偵查中供承:鶯歌空地是我跟地主承租的,陳建全 有將一些塑膠跟回收垃圾的廢棄物載到鶯歌空地1、2次,是 朋友介紹的,我記得是2車過來,1車我跟陳建全收多少錢我 忘記了,後來這些廢棄物我找江浚公司處理完畢了等語(偵 卷○000-000頁)。  ⒀林三淇於審理中證稱:陳建全當初找我時,說他有廢棄物要 借放在我承租的鶯歌空地,我在警詢及偵查都講得很清楚, 陳建全來我這邊放、我跟他收約3、4千元,總共來了1、2車 ,我沒有拿過利浦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清除許可證給陳建全 看過,我沒有跟陳建全說我可以幫他處理掉廢棄物等語(訴 卷○000-000頁)。  ⒁張國山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太山公司的負責人,太山公司在 桃園市○○區○○○路○段00號,營業項目是印刷、貼合加工,會 產出不能回收的尼龍、PET等切邊廢料廢棄物,太山公司沒 有辦理登記,不能作廢棄物清除、處理的申報,我會將塑膠 混尼龍、PET等廢棄物裝在太空包委託清除,我有委託陳建 全(電話0000-000000)清除太空包,每公斤8至8.5元不等 ,清除的隔日陳建全會交付磅單並親收現金,110年4月20日 陳建全清除太空包約10幾包,陳建全會駕駛他的小客車來押 車,還會看清運上車的過程,那次是一台藍色的夾子車,磅 單上寫車號是寫KLD1210號,那次我支付陳建全91,920元等 語(偵卷一71-75頁)。  ⒂張國山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太山公司負責人,我隔壁的工廠 介紹陳建全來清除太山公司的廢塑膠,我就委託陳建全一次 ,也不知道陳建全將廢棄物載到何處等語(偵卷二212頁) 。  ⒃張國山於審理中證稱:太山公司是製作食品如糖果、餅乾這 一類的袋子,會產生邊料,就是一些PP、PE或PET這一類的 廢料,會用太空包裝,我們本來清除處理的廠商是介華公司 ,後來介華公司出事,我經由介華公司旁邊的工廠認識陳建 全,有請陳建全來收廢料,陳建全就來載了2次把我們的垃 圾清走,約10、20包,然後拿磅單過來請款,那些廢料裡面 有些紙箱、PE可以再拿去賣,PE再溶解可以作次料(例如花 盆),我當時委託陳建全清運就是1公斤8塊錢,就是磅單跟 轉帳傳票上寫的,付了91,920元等語(訴卷○000-000頁)。  ⒄保七總隊於110年10月12日在太山公司廠址採證之相片(偵卷 一77-79頁)顯示,太山公司確實會產出塑膠混尼龍、PET等 塑膠廢棄物,並裝在白色太空包裡。  ⒅110年4月20日16時42分尚青電腦地磅紀錄單記載,會磅員為 陳建全,車號為0000000,物品淨重為6,000公斤;110年4月 20日19時23分尚青地點地磅地磅紀錄單記載,會磅員為陳建 全,車號為0000000,物品淨重為5,490公斤(偵卷一87頁、 偵卷二36頁)。  ⒆太山公司之轉帳傳票記載,垃圾11,490公斤×8元,91,920元 ,付現金等語(偵卷一85頁、偵卷二37頁)。  ⒇江浚公司負責人吳典璟於警詢證稱:林三淇於110年8月有跟 江俊公司業務接洽,江浚公司於110年8月28日將林三淇的廢 棄物載運進場,那些廢棄物中有太空包裝廢塑膠包材跟營建 混合廢棄物,可以用廢棄物代碼B-8或R-0503進場等語(偵 卷○000-000頁)。  吳典璟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警察局說的都是屬實的,我們公 司就是收B8跟R0503,就是營建廢棄物,因為營建廢棄物也 會有塑膠,這兩個廢棄物代碼都可以用等語(訴卷○000-000 頁)。  依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監視影像、廢棄物委託代清 除再利用契約書(偵卷○000-000頁),林三淇於110年8月28 日確有委託江浚公司自鶯歌空地清除廢棄物(廢棄物代碼R- 0503),且該批廢棄物中含有太空包裝。  ⒉陳建全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㈡⒈⑴⑵⑶⑷⑹⑺⑻⑼⑾⑿⒀⒁⒂⒃⒄⒅⒆等證,可知,陳建全於 110年4月20日某時,有承攬張國山太山公司產出之廢塑膠廢 棄物清除之業務,且陳建全有請張書天載運裝在太空包內共 11,490公斤之PP、PE、PET、尼龍混塑膠等廢塑膠至林三淇 承租之鶯歌空地堆置,陳建全並有陪同張書天在太山公司裝 載太空包及前往過磅,陳建全因此自太山公司處取得報酬91 ,920元等情,堪認屬實。  ⑵又依上開貳、一、㈡⒈⒀⒁⒂⒃⒄等證,可知,太山公司生產包裝食 品塑膠袋產生之PP、PE、PET、尼龍混塑膠等廢塑膠,屬於 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於事業活動製造 過程中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 為D-02廢塑膠、R-02廢塑膠【如R-0202:廢塑膠容器、平板 包材(PET);R-0204廢塑膠容器、平板包材(PE);R-0205廢 塑膠容器、平板包材(PP)】。另陳建全、張書天均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自均不能為事業廢棄物之收集及運輸 行為,且陳建全曾於107年5月至108年5月間,因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承租土地為他人清除、處理廢塑膠 混合物遭判刑確定經驗(上開貳、一、㈡⑸),陳建全主觀上 自知悉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則 陳建全客觀上有承攬清除事業廢棄物業務、陪同張書天將太 山公司產出之廢塑膠載運上車及藉此獲利,主觀上亦知悉自 己沒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廢棄物,陳建全自 構成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甚明。陳建 全空言否認犯罪不可採。     ⑶辯護人為陳建全辯護稱:陳建全係因信賴林三淇所營造有合 法清運之外觀,才居於仲介角色將太山公司產出之廢塑膠委 由張書天載往鶯歌空地,該等廢塑膠已由林三淇委由合法之 江浚公司處理完畢,無任何棄置他處之違法行為,陳建全不 構成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等語(訴卷○000-000頁)。惟 前已敘及,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的收集及運輸行為,需領有 許可文件方能為之,亦僅能以特定經許可之車輛載運,另廢 棄物無論是清除、貯存、處理等階段均需有許可文件,故林 三淇縱然能夠合法貯存、處理,但陳建全、張書天本身就是 沒有清除的許可文件,無論何種原因都不能從事「清除」廢 棄物的業務,且陳建全顯非只是仲介,是基於主觀上要藉由 清除廢棄物來賺錢之意思犯之,屬於正犯,故辯護人上開辯 護均不可採。  ⒊張書天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㈡⒈⑴⑵⑶⑷⑹⑺⑻⑼⑾⑿⒀⒁⒂⒃⒄⒅⒆等證,可知,張書天於 110年4月20日某時,有受陳建全之託,前往張國山之太山公 司載運裝在太空包內共11,490公斤之PP、PE、PET、尼龍混 塑膠等廢塑膠至林三淇承租之鶯歌空地堆置,張書天並自陳 建全處取得8,000元等情,堪認屬實。另張書天載運之太空 包內所裝之廢塑膠,屬於事業廢棄物業如上述。   ⑵次依張書天上開貳、一、㈡⑹⑺⑻⑼之供述,張書天明知載運的太 空包裝內裝的是太山公司工廠不要的塑膠、要載去分類的塑 膠,且載的量要分兩趟載,重量高達上萬公斤,張書天主觀 上自知悉該等太空包內之塑膠為太山公司的事業廢棄物。參 以張書天於107年8月30日至107年9月1日間,因以卡車載運 裝有廢塑膠腳料、廢塑膠粒等之太空包至某地貯存,遭檢察 官偵查過(上開貳、一、㈡⑽),張書天豈會不知未領有清除 許可文件,不能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法規誡命。故張書天客觀 上有清除事業廢棄物至鶯歌空地的行為,主觀上亦知悉未領 有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廢棄物之誡命,仍為賺取8,000元 之報酬為之,張書天自有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犯行 。  ⑶張書天以不知違法置辯。惟顯與其自身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法 律常識不符,係卸責之詞不可採。   ⒋綜上小結,陳建全及張書天均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 且所辯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事實欄部分   核賴加富所為,係犯廢清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核陳韋仲所為,係犯廢清法第46條 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廢 棄清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 犯,行為人反覆實施之行為,均僅成立一罪,故賴加富於10 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反覆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陳韋仲 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反覆清除事業廢棄物6次,自均屬 集合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  ㈡事實欄部分   核陳建全、張書天所為,均係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陳建全、張書天 就事實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陳建全、張書天於同日基於同一目的清除同事業同地之 事業廢棄物2次,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均僅各論以一罪 。 三、刑之減輕   賴加富之辯護人辯護稱:賴加富一子有身心障礙,上有高齡 母親需要照顧,又無固定收入,家庭狀況不穩,倘依廢清法 第46條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賴加富 之刑等語(訴卷○000-000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財產 所得查詢清單為憑(訴卷○000-000頁)。惟賴加富前已有廢 清法相關前案,竟再次為相類犯行,並提供內壢土地讓陳國 梅等人多次傾倒、堆置廢棄物,行為時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狀 況。另保護國土環境為重要課題,縱然現今執法嚴峻,仍有 許多不法廢棄物清除、處理集團橫行,有許多土地使用人為 謀私利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足見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 刑之刑罰,幾乎無嚇阻效果,故違反廢清法之行為,亦難認 有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情況。故賴加富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不可採。 四、科刑     審酌被告4人均為謀個人私利,而為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或清除廢棄物行為,無視內壢土地、鶯歌空地周邊之空氣 、水源、土壤有受汙染之可能,所為均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4人之年齡及下表所載之一切情狀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 偵審外顯表現 犯後態度 學歷 職業 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 賴加富 矢口否認 難認良好 高職肄業 無 名下無產 廢清法、妨害自由、毀損 陳韋仲 矢口否認 難認良好 高職畢業 運輸司機 勉持 無故意犯罪前科 陳建全 矢口否認 難認良好 大學肄業 無 小康 廢清法、森林法、詐欺、偽造文書 張書天 矢口否認 難認良好 國中畢業 貨運司機 小康 無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整體修法理由明示:為遏止 犯罪誘因,杜絕犯罪,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澈底追討 犯罪所得,始符公平正義,且剝奪犯罪所得時,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  ㈡賴加富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獲得18,000元報酬,陳韋仲、 陳建全及張書天清除廢棄物時,分別取得6萬元、91,920元 及8,000元報酬,業如上述,此自均屬被告4人各自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且剝奪犯罪所得時不問成本、利潤為法所明定, 故陳韋仲有給付每車3,000元的費用給賴加富,陳建全有給 付張書天8,000元及林三淇若干元,然均不得自陳韋仲、陳 建全實際收得之報酬數額中扣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4人各自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TYDM-112-訴-1222-20250227-2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張芸瑄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張芸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田張芸瑄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之資料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對林湘秦佯稱:無法以7-11賣貨便下單,需先通過認證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0日20時50分、54分,轉帳新臺幣( 下同)37,079元、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領出,據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田張芸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的提款卡密碼是生日,我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因為 有時候會請我爸爸幫我領錢。113年5月中發現街口支付沒有 辦法使用的時候,因為我街口綁定的是本案帳戶,我打電話 詢問中國信託,才知道本案帳戶被警示不能使用,我想說裡 面還有錢,我要領錢,才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我發現後沒 有報警,提款卡平常放錢包,錢包沒有掉,單獨那張卡片不 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在107年間,因要當 志願役,薪水要匯入本案帳戶,辦了存摺、提款卡,按照服 役單位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來無意間遺失提款卡。 被告主觀上沒有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亦 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本案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不相符。㈡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 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 頭帳戶不易,而改以其他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以之充為臨時 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又因金融 帳戶取得不易,是詐欺集團成員一旦取得可使用之帳戶,為 減少帳戶持有者掛失帳戶,甚或報警處理之風險,必然旋即 用於詐騙,且能詐騙越多數被害人越好,並於被害人匯款後 快速提領,以達到得來不易人頭帳戶之最佳使用效能。㈢參 以被告帳戶往來情形,被告並無亟需用錢而須出賣帳戶從事 詐欺之動機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節,業據被告坦承無訛。而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對告訴人林 湘秦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湘秦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轉帳紀錄截圖附卷可參,堪認 被告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之實行詐欺人員使用,並使告訴人 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將金錢轉入本案帳戶無訛。  ㈡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轉入之帳戶,為防止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 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採用未 經同意使用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蓋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 ,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 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 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  ⒉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 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以免徒 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國內目前詐 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所謂帳戶提款卡遺失時,早迭經報 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均能知悉 。被告雖辯稱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密碼為其生日 云云,被告既能清楚記得密碼為其生日,自應無記憶上之困 難,殊難想像會忘記以自己生日設定之密碼而有寫在提款卡 上之必要。至於被告另推稱有請其父代為提款之需求,惟為 父者對於子女之生日亦理應了然於胸,被告何需將該密碼寫 於提款卡上,徒增他人盜用風險之理?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云云,難以採信。  ⒊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 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 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交易摘要 支出金額 存入金額 餘額 備註 113.05.07 22:25:32 轉帳 - 5,000元 5,000元 街口 22:28:27 轉帳提 5,000元 - 0元 街口 113.05.10 20:50:01 跨行轉 - 37,079元 37,079元 告訴人 林湘秦 20:54:31 跨行轉 - 9,987元 47,066元 21:04:54 現金提 47,000元 - 66元 ATM   可見於113年5月7日22時25分許,經街口支付存入5,000元, 旋於同日22時28分許,再經街口支付支出5,000元,此時餘 額為0,上開街口支付之存入及支出交易均係被告所操作,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開始利用 本案帳戶前,該帳戶內已無餘額乙情,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 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 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被告辯稱:我想說裡面還有錢,我要 領錢,才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與 客觀事實不符,殊難信實。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 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 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予該成員使 用,且就該成員將持本案帳戶施行詐騙而使告訴人轉帳至本 案帳戶之結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 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 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前、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 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 為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前置特定不法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 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論罪說明:  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 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人或其轉受者 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 行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顯有誤會。  ㈢罪數:  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對告訴人實 施詐術,致其多次轉帳,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 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本案告訴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 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 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 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素行非劣,及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 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 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 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 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自屬當然。本案被告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詐欺集團 成員已將告訴人所轉款項提領殆盡,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 獲,依上開說明,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另卷內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受騙後所轉入之款項或曾因提 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 宣告。  ㈡本案帳戶因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罪,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HLDM-113-原金訴-227-2025022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7號 原 告 苗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王森瑒 訴訟代理人 張 中 被 告 傅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登記為苗栗縣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之管理機關 為伊。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路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 果,發現如該所112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81 頁;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區塊(面積37.31平方公尺)、B 區塊(面積5.96平方公尺)、C區塊(4.21平方公尺)、D區 塊(5.83平方公尺)(合計53.31平方公尺)有越界占用系 爭土地情事,且系爭建物於107年9月22日至112年8月14日間 乃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乙事並 未經同意或授權。被告上揭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行為乃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7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之計算: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 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再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分別規定明確。被告於擁 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期間,擅自以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區塊,自會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揭不當利益,自屬有憑。  ㈡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依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 1頁)、空照圖(本院卷第89頁)所示,地目為「建」,直 接臨接苗栗○○○○○○○○○○○○○○○○、地政事務所、醫院、幼兒園 、便利商店、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市場、警察局、消防局、 衛生所、農會、超市、郵局等設施,交通、生活機能均十分 便利,認就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系爭土地當 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0 7年至112年間之申報地價乃如附表所示,此有公告土地現值 及公告地價資料1份(本院卷第77、78頁)在卷可稽。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應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22日起至112年8月14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 114年1月23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證,是 原告併請求此部分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㈣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占用期間(民國) 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當年度申報地價(新臺幣)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計算式: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3.31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五占用期間,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9月22日至107年12月31日(合計101日) 4,700 3,467 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700 37,58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4,800 12,79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14日(合計226日) 4,800 7,922 合計 61,767

2025-02-27

MLDV-114-苗小-7-202502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23號 原 告 吳秉璜 被 告 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嘉義市經國新城K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原告為同社區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2時28分 許,在通訊軟體LINE該社區之管理室群組(下稱系爭管理室 群組),發表:「近來社區養狗的住戶,越來越肆無忌憚, 放任狗到處大小便,尤其最近越來越嚴重。請林經理跟邱組 長研議一下,必要時蒐集證據、影帶,請向環保局檢舉,絕 不可放縱」之文字內容(下稱系爭貼文),並張貼含有原告 影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該監視器畫面為本人至統一超商購 物時被店長誤會帶狗進店隨地大小便,而將本人肖像節錄並 傳給被告請求勸導,被告未經查證即張貼於系爭管理室群組 內並要求保全蒐證錄影,足以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隱私權及 妨害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店長自知理虧已與原告達成和 解,原告要求被告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澄清事實,被告卻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提出 澄清說明,即轉貼店長道歉澄清聲明兩則。㈢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刑事部分,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97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時任社區管委 會主任委員,因當時處於許多住戶反映「在社區內有住戶放 任寵物到處奔跑及大小便」造成住戶及店面困擾,本人基於 職責在接獲社區內店面7-11超商店長通報所託要求協助宣導 ,並將其店內開放空間監視器所拍攝之相關影像畫面截圖提 供予本人做宣導之用,截圖畫面顯示社區住戶將寵物犬帶進 社區營業店面不加約束,由於此影像中住戶違反嘉義市動保 戶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6條,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4項:「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 寧及公共安全。」及本社區規約第35條附錄十「飼養之動物 ,不得任其隨地便溺妨礙衛生」、「飼養之動物如在中庭或 各樓層亂跑經住戶告發,得由管理員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捕殺 或驅離社區,飼主不得有異議」,本人基於保障社區全體住 戶的共同利益、社區安全與公共衛生,有責任且有理由將此 事件透過適當措施進行處理及宣導。社區管委會設有系爭管 理室群組作為內部討論及商議平台,本人將相關訊息轉貼於 此私密討論群組中希望尋求最佳解決方式,其目的基於社區 公共衛生與公眾權益宣導,並冀望社區管理員能針對此議題 獲得解決方法,全程未提及原告之姓名、特徵與住戶相關資 料。本人當時受7-11超商店長所託,希望社區宣導之外,也 請管理員能對違行為加強約束,必要時蒐集證據向環保局檢 舉。同時相關內容並無轉貼或公告至其他任何公開場域或言 詞霸凌之行為,且無意對於任何特定人士進行惡意攻訐,更 無意損及或侵害其名譽與人格權之行為。綜上,原告之主張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 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 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侵害名譽權損 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 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 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 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 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主 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即主觀之名譽 並非民法保護之對象,即被害人主觀上之名譽感雖覺得受損 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發布系爭貼文,並張 貼含有原告影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貼文截圖可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經查, 被告於張貼系爭貼文前,曾於112年7月21日張貼環境維護公 告宣導住戶注意寵物隨處大小便之問題,於112年7月22日經 7-11超商店長傳送LINE訊息拜託被告幫忙勸導住戶勿帶狗進 入門市後,當日於系爭管理室群組發表系爭貼文,系爭貼文 內容為「近來社區養狗的住戶,越來越肆無忌憚,放任狗到 處大小便,尤其最近越來越嚴重。請林經理跟邱組長研議一 下,必要時蒐集證據、影帶,請向環保局檢舉,絕不可放縱 」,並傳送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在超商櫃檯前一人與店員結 帳,一隻狗在店內站立之影像,依貼文內容係提醒系爭管理 室群組內之管理室成員未來須針對社區養狗住戶處理狗大小 便採取蒐證作為,必要時檢舉,以維護公共環境衛生,且被 告接續於截圖之後,發布:「這張是7-11店長寄給我參考的 ,提供個想法,供參考!未來若有貓狗或違規住戶被監視器 確認,就將照片及勸導單寄給當事人,勸導單內容大意:某 年月日在何地,發生的行為,請加強約束,若再有發生類似 情形,將逕行向環保局告發」等文字,有被告提出112年7月 21日社區環境維護公告、112年7月22日社區7-11超商店長與 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管理室群組之對話紀錄截 圖可證,細譯被告此部分言論之文義及前後脈絡,足見被告 是接獲7-11超商店長傳送訊息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後協助宣導 ,遂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請社區管理室人員對於社區內養狗 住戶加強勸導並為積極作為,並無直接或間接提及原告或標 註原告具識別化之個人資訊,並非直接針對原告個人具體行 為作評論,則難認不法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再者, 原告前以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貼文以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而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以「被 告辯稱係基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協助宣導,並未 指明告訴人,且係提供管理人員未來如何蒐證所為,而無指 涉告訴人有何放任寵物行為乙節,應堪採信,亦難認被告有 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核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 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肖像權及隱私權部分:  ⒈再按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如未經他 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原則上固應構成對肖像 權之侵害,如其情節重大,受害人自非不得依首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至判斷被侵害肖像權情節是否重大,則 應以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行為人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 因素綜合判斷。另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 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 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 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 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 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 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 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603號解釋 意旨參照)。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張貼含有原告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隱私權等語,惟該監視器 影像截圖並非被告所製作,又該監視器畫面截圖並非清晰, 畫面中之人低頭側臉,單憑五官無法輕易辨識,被告張貼於 系爭管理室群組內,可閱覽之人僅群組內成員,縱系爭管理 室群組內成員可推想是原告本人,但被告張貼於系爭管理室 群組內,僅是舉社區內7-11超商店長所傳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討論如何管理社區養狗住戶及維護整體社區住戶權益之議 題,並無侵害原告肖像權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監視器所攝地 點為超商,屬於公眾均得以自由出入之場所,凡是進入超商 之人,對於超商內在櫃檯附近安裝監視器應得以預見,並無 合理之隱私期待,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之情形。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侵害肖像權及隱私權行為之證據,原告 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張貼系爭貼文及截 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及隱私權,難認可採,從而 ,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萬元,及被告應在系爭管 理室群組內提出澄清說明,即轉貼店長道歉澄清聲明兩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訴請被告應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提出澄清說明, 即轉貼店長道歉澄清聲明兩則澄清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2-27

CYEV-113-嘉簡-923-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44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鄭金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追加原告 鄭金鄰 王祥瑋(鄭秀美之繼承人) 王詩涵(鄭秀美之繼承人) 被 告 鄭金益 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金鄰、王祥瑋、王詩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鄭清三為原告鄭金生、追加原告鄭 金鄰及被告鄭金益、訴外人鄭秀美(鄭秀美於106年1月9日 死亡,由其子女即追加原告王祥瑋、王詩涵代位繼承)之父 ,鄭清三長年臥病在床,認知及言語錯亂,無法表達意思, 均由鄭金鄰照顧。鄭清三於民國113年4月19日過世,追加原 告鄭金鄰欲取文件辦理繼承事宜,始發現鄭清三的提款卡、 存摺、印章等物件 不翼而飛(鄭清三至少有二水郵局及二 水鄉農會的帳戶), 後來才知道遭被告拿走,原告聽聞後 ,至郵局、農會申請交易明細,發現被告於鄭清三生前提領 多筆款項,又鄭清三無法理解意思,被告應係未經同意擅頷 取鄭清三存款,侵害鄭清三之繼承人即原告、追加原告等人 財產權,而受有不當得利,本於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 訴訟標的係鄭清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對於鄭清三之 其餘繼承人即原告、追加原告有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又追加原告等3人均未同意追加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並提 出鄭清三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以為釋明。 三、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原告鄭金鄰、王祥瑋、王詩涵 ,並發函通知其等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一事於函到5日內 向本院表示意見,其等各於113年12月31日、114年2月6日11 4年2月8日收受後,迄未回覆。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命鄭金鄰、王祥瑋、王詩涵於5日內追 加為原告。併倘鄭金鄰、王祥瑋、王詩涵逾期未為追加聲請 ,則視為已一同起訴,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6

PCDV-113-訴-3644-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訓裕 選任辯護人 張子儀律師 陳德恩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6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李訓裕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擅自占用 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 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68 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 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目前已將土地一部份回 復原狀,係為了供奉媽祖及濟公神像,才占用本案土地搭建 鐵皮屋並鋪設水泥地,動機、手段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希 望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賭 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3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酌其前 案之賭博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 法益,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有何特 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尚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又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於被告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罪 時,應由法院依客觀事實情狀與證據資料,審酌認定是否有 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 辦事處之土地勘查表所載,被告於本案土地上設置鐵皮屋、 遮棚及庭院部分,占用土地面積為530平方公尺,鐵皮屋之 建物面積為50平方公尺,被告於本案土地上設置之畜禽舍所 占用土地面積則為200平方公尺,並有現況使用略圖及現場 照片可佐(參偵卷第147至152頁),被告所占用國有土地並 屬公告山坡地之總面積,高達730平方公尺,被告復係將所 占用山坡地皆覆蓋水泥地坪,導致地表水無法入滲且降雨直 接變成地表逕流,致生水土流失,有會勘紀錄可稽(參偵卷 第61至63頁),自難認其擅自占用山坡地之情節輕微。又被 告自承係占用本案土地用以種菜、養雞、養羊及修車所用( 參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73、74頁),被告雖稱係因剛假 釋出監僅想暫時使用本案土地云云,然卻自民國112年4月20 日起至稽查人員前往會勘之113年4月2日止,擅自占用長達 近1年,全無任何欲搬離而終止行為之舉,本院亦認並無何 殊值憫恕之處,當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  ㈢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 所犯之擅自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並非甚重,被告係於112年4月6日假釋出監,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同年月20日旋擅自占用本案土地, 縱使被告於出監後有工作、生活之需要,亦得另擇合法管道 ,而非在發現本案土地先前曾有人違法使用後,即任意占用 之,甚且設置鐵皮屋,抱持不會遭人檢舉之僥倖心態長期占 用。被告於113年4月2日便遭查獲本件犯行,但歷經偵查、 原審判決,及被告於同年10月24日提起上訴、同年11月12日 補呈上訴理由,皆未提及有願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之意,經 本院於傳票上載明「若已將土地回復原狀,請於開庭前將相 關資料呈報至本院」,而於113年12月4日送達被告後,被告 始於本院114年2月12日審理程序中陳報部分土地之現狀照片 ,已難認其有坦然面對自身過錯而真切悔悟之意。況依據被 告所提照片,其僅將鐵皮屋前方平台之一部分水泥剷除,鐵 皮屋仍繼續存在,斜坡處之土地現況則未予陳報(參本院卷 第89至93頁),復難認被告有積極處理本案土地之意。就全 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 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 地。  四、刑法第57條部分:   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 酌被告無視本案土地係國有土地,竟不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益及自然生態環境之保育,而擅自在本案土地占用、開發、 使用,並致生水土流失,而對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確保 水源涵養及自然資源之永續利用等保護法益形成具體危險, 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 諱,然迄今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於自 陳國小肄業、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過去從事修車時月收入 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有1位未成年小孩要扶養、單親等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雖稱在本案 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之原因,係為供奉媽祖及濟 公神像,以利信徒祭祀活動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中,皆未曾表示其犯罪動機為上情,而僅稱是其出監 後為了生活要養畜牲、種菜及修車等,直至提起上訴後,方 稱供奉神像同為其犯罪動機,已難使本院遽信屬實。況依被 告所提照片,僅係有在鐵皮屋內架設神桌放置神像,亦難逕 認確係為宗教活動所需而為,無從認定此同為被告為本件犯 行動機之一。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量 刑事由,皆業經原判決予以衡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復未 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達成和解以支付占用本案土地之使用補 償金,也未將本案土地全部回復原狀,難認其犯後態度與原 審有何重大更異,而應為對其有利之評價。且審酌被告僅顧 一己私利,於光天化日下擅自占用本案土地,所占用面積又 高達730平方公尺,依該等犯罪情節,原判決只量處有期徒 刑7月,僅高於被告所犯擅自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之 最低本刑1月,難謂無量刑過輕之情,惟因檢察官並未上訴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衡量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6

TPHM-113-上訴-6173-20250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隆祥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 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 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㈢)之宣告刑暨 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前開主文第二項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原審判決其他有罪未據上 訴(即附表編號1、2、4、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 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部分其中犯罪事實㈢之 量刑暨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0、171頁),依前 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前開上訴部分量刑暨定應 執行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深感後悔、也想向被害人(代號AV 000-Z000000000,年籍姓名詳卷,下稱被害人)及其家屬 道歉,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認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之犯行並積極配合調查,又其犯罪手 段係在與被害人視訊過程中未經同意擷取影像,自始無意 販賣或外流,然本罪法定刑竟與加重強制性交罪相當,顯 未區分兩者對被害人性自主意識侵害程度輕重有別;再參 以被告擷取影像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使先前 曾有相類犯罪前科,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撤銷緩刑 而獲得適當處罰,遂請綜合考量上情,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又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範目的雖係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 剝削並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但未詳予區分同類犯行對於 本罪保護法益侵害程度或有差異,苟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 輕重、概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法院將 難以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危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 之個案不免使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以致處罰過苛而無從兼 顧實質正義。本院審酌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係違反 被害人意願擅將兩人視訊過程加以截圖及竊錄,固有不當 ,但並未直接對被害人施加不法侵害,事後亦未對外散佈 流通,此舉對被害人身心侵害程度顯較該條項所定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等方式明顯為輕;至被告先前 曾涉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事後向被害人揚 言散布所竊錄影片一節則經原審認定成立恐嚇罪並判處罪 刑在案,實無由執此重複評價而忽略上情。是依被告此部 分犯行之客觀不法程度暨主觀犯意綜合觀察,本院乃認倘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顯有可 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事 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逕以被告接連對被害人實 施性交、拍攝性影像、恐嚇等行為,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未滿1年、仍於緩刑 期間再犯本罪,毫無悔改收斂之心為由,未予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㈢(即附表編 號3)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年幼、違反意願使其被拍攝性影像( 如彌封卷影像截圖11至12所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2張與截 圖14至15所示影片1段),確對被害人身心造成相當程度 傷害,但事後坦認犯罪而頗見悔意,且因被害人家屬無意 和解以致未能洽談或為適度賠償,另考量被告先前有相類 犯罪前案紀錄暨兼衡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 表編號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諸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從而被告實施附表所示各罪不法內涵部分相同 且時間接近,亦係在兩人先後交往及分手過程中陸續實施 ,雖應論以數罪併罰,然倘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 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併予考量被告年齡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制裁程度等 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略(非屬本件上訴範圍)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至5、7至10、13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通訊軟體LINE「○○○○○○○○」群組雲端相簿內儲存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至10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  略(非屬本件上訴範圍)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1、12、14、15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通訊軟體LINE「○○○○○○○○」群組雲端相簿內儲存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1至15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4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㈣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6所示之照片沒收。通訊軟體LINE「○○○○○○○○」群組雲端相簿內儲存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6所示之照片均沒收。 略(非屬本件上訴範圍) 5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㈤ 甲○○犯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沒收。 略(非屬本件上訴範圍)

2025-02-26

KSHM-114-侵上訴-3-20250226-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劉先基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葉高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15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5號、113 年度偵字第17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先基(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葉高志 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815 號、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1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 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聲 請人於113年8月2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屏東地檢署112年度他字 第3326號、113年度他字第260號、112年度偵字第168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 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 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葉高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明知自己無製作漁船機具之能力,於111年8月間得悉聲 請人欲建造新漁船後,竟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製作船座骨 架、吊軸、固定座、方向盤、引擎底座等漁船機具,但需先 支付定金方能購置材料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由被 告承攬施作,並依被告要求預先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7 萬8,450元予被告,詎於112年1月間安裝被告所交付之上開 漁船機具時,發現僅為未完工之半成品,且尺寸亦與原約定 不符,致無法安裝,始悉受騙。  ㈡被告另於111年11月間某日,利用聲請人將舊漁船停放在被告 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家後方空地,並將該(舊)漁船絞 網機拆卸置放於該空地之機會,趁聲請人不注意之際,竊取 該絞網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 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向聲請人表示欲購置製作漁船機具零件,聲請人因 而交付金錢,然被告竟未用以購置零件,另以竊得之贓物製 作約定之承攬物品,是被告所為表示應屬施用詐術。而承攬 契約本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再議駁回意旨以雙方未訂立書 面契約而無佐證云云,卻未勾稽聲請人指述與估價單是否相 符,以確認被告交付之物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又再議駁回意 旨誤將聲請人所主張「被告佯以欲購買漁船零件而施用詐術 」,與「聲請人應承擔被告有無履約能力及嗣後債務不履行 風險」二事混淆,法律見解顯有無違誤。  ㈡再議駁回之理由以「被告基於一時便利而暫時使用聲請人存 放施工處所之物,縱未先徵得聲請人同意,亦與刑法竊盜罪 嫌構成要件有間」云云,然聲請人所有之絞網機雖放置於被 告處所,然係為便利承攬施作之故,並無交付予被告,難認 由被告管領。且查對話紀錄係聲請人向被告請求返還遭竊之 物,不足以反證明被告曾向聲請人借用。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及不起訴處分有調查未完備之處,認事用法 均有違誤,請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駁回之理 由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明知己無製作漁船機具之能力,仍向聲 請人佯以可代為製作漁船機具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 支付定金予被告,嗣聲請人於安裝漁船機具時發覺為完工之 半成品,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惟查:  ⒈聲請人指稱被告交付之物為半成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聲 請人雖提出估價單為證,然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所收受之物是 否與估價單內容所約定者不符,且查該估價單亦未逐一載明 各項漁船機具之規格細項,是聲請人與被告訂立契約之初究 竟如何約定已無從釐清,實難以認定被告未依契約內容交付 約定之物。  ⒉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交付之物為竊取核三廠料件而得等語,然 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交付聲請人之物係核三廠之機具、 零件,且聲請人除指稱其聽聞被告竊取核三廠料件,經人提 醒其要注意被告交付之物來源,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交付之物確係自核三廠竊得,另被告涉嫌竊取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犧牲陽極3條、木棧板1塊乙案,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09號、第8708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自不能僅以告 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為此行為。  ⒊承攬契約固以不要式為必要,然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證明其與被告具體約定之內容,致被告是否違反契約交付 半成品乙情無從證明,且本件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惡意違反 契約約定交付瑕疵之物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不能僅以聲 請人之指述,遽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情事。  ㈢本件聲請人指稱其未將絞網機交付被告,竟遭被告取去使用 ,因而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竊等語。惟查 :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東西原本放在我船引擎旁邊的空地等 語,又經警為現場勘查,被告堆置工具及器材之處為其住處 後方,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 113年2月4日保二(四)(三)刑字第1130010114號函暨所附現 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是絞網機於被告取去使用時, 本已置於被告工作處所,堪以認定,而本件絞網機既置放於 被告工作處所範圍內,自屬被告管領、支配狀態,核與聲請 人於提起自訴聲請狀所主張「腳踏車停於店家前面非店家管 領」之情形有別,是聲請人比附援引顯有失當,洵不足採。 況依聲請意旨所示,聲請人係為便利承攬施做之故而將絞網 機置放於被告處,益徵被告並非未經聲請人同意而將絞網機 置於自己之管領支配,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聲請人指被告未曾向其借用絞網機,竟遭被告擅自取用等語 。然聲請人雖指稱其未曾同意被告使用絞網機,卻未提出證 據以佐證其說詞,且查雙方之對話紀錄,僅有聲請人於111 年12月9日傳送「攪網幾星期一我去你那拿...我要裝上船上 ...這2天要那回來」,被告回應「恩」,尚不足證明被告係 未經同意使用。另被告單純使用之行為亦非處分行為態樣, 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使用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與竊盜罪構 成要件未合,自無構成竊盜罪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均已調查偵查 卷內證據資料,並且敘明判斷理由,認為被告罪嫌不足,尚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2-26

PTDM-113-聲自-20-2025022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正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正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不佳;⑵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以附件所示 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今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心臟有 動手術,要固定去醫院回診、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為新臺幣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15號   被   告 黃正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宏明知其無支付油錢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5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前往址 設南投縣○○鄉○○路000○0號臺灣中油彰南路站(下稱本件加 油站)加油時,先未經同意,在未開放之加油島上,擅自拿 起95無鉛汽油油槍加了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汽油,經大 夜班員工賈博喻制止後,見賈博喻手上握有其他客人之鈔票 ,竟指著鈔票向賈博喻佯稱:已經給付加油錢500元等語, 致賈博喻陷於錯誤,誤以為黃正宏已給付油錢而使其駕車離 開。嗣賈博喻下班前,依規定盤點交班資料,發現缺少500 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到本件加油站傳送之簡訊,表示未繳納500元加油錢,且被告收到後仍未繳納之事實。 2 證人即本件加油站大夜班員工賈博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車輛擅自在未開放之加油島加95無鉛汽油500元後,向證人佯稱已給付油錢後即離去,經證人下班前盤點,始發現缺少5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子黃尉軒(本名:黃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件車輛平時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本件加油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車輛前往本件加油站之事實。 5 本件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件車輛之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本案詐得之不法利益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NTDM-114-投簡-114-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交付帳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盧雅惠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陳家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提出大裕欣有限公司(下稱大裕欣公 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資料,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 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磁紀錄 ,並得複製檔案)查閱。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假執行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於113年7月2日 具狀減縮請求範圍,變更為請求被告提出附表二所示文件; 又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減縮請求範圍,變更請求被告提出 附表三所示之文件資料;最後於114年2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大裕欣公司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 資料,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 錄或複製檔案方式查閱(見本院卷第163、281、325頁), 核原告上開減縮聲明部分,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之配偶陳家祥為被告之兄,於111年 間,兩造合意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章程僅登 記出資70萬元),被告出資70萬元,於111年3月25日合資設 立登記大裕欣公司,經營機車修理、零件批發買賣等相關業 務。並由被告擔任大裕欣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以執行業務 ,伊則於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9月間擔任財務一職,負責 帳款之支付及員工薪資之發放等。惟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日 ,未經伊同意即將大裕欣公司所有之用以作為對外業務資金 往來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密碼變更,致伊自斯時起即未能了 解大裕欣公司之財務狀況、營運情形,亦未能再參與大裕欣 公司之經營,而被告為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10條 規定暨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均負有編制、保存公司財務報 表、帳冊暨製作、留存公司會計憑證之義務,故如附表四所 示資料應為被告所持有或應補製作,伊實無從透過被告以外 之管道知悉大裕欣公司之營運情形。後伊發現大裕欣公司於 112年8月11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下稱國稅局) 申請停業登記,並輾轉知悉被告已另行設立與大裕欣公司相 同業務性質之「勁鋒車業有限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該公司 之唯一股東及負責人,似已侵害伊之股東權益。經伊多次向 被告請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及詢問大裕欣公司之營運情 況,然被告均怠不回應。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大裕欣公司所有如 附表四所示之文件資料,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 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以複製檔案之方式查閱。 二、被告則以:  ㈠伊前為大裕欣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於111年3月18日經原告及 陳家祥告知於同營業址將大裕欣行號變更為大裕欣公司。大 裕欣公司有委託冠億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下稱冠億事務所) 處理帳務,伊只需繳發票報稅並無逃避查閱的必要,且於11 2年3月以前,原告一直掌握大裕欣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務,附 表四所示資料並非伊管理範圍內,從一開始即未製作,亦未 持有保管。亦未於111年9月間變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密碼 。  ㈡關於附表四編號2部分,從111年9月後,大裕欣公司之員工僅 有伊一個,採責任制,從未有打卡紀錄,關於門市人員,係 由陳家祥經營之大昌裕公司調派,於112年2月2日,大昌裕 公司負責人還有申報員工薪資,直到112年4月6日被關閉大 裕欣公司門市(址設屏東市○○路00000號1樓)後,才知道兩 位大昌裕公司員工在未經同意下,轉移到大裕欣公司名下, 造成兩位員工無法在大昌裕公司跟大裕欣公司門市上班,致 大裕欣公司產生勞資糾紛。  ㈢於112年2月27日,原告也有告知廠商請款,並於3月1日匯入 其個人帳戶。復於112年3月21日,伊得知要查帳,已通知冠 億事務所要提供資料供原告查閱,而原告親自前往冠億事務 所3至4次以上,並未告知冠億事務所是否有拿取大裕欣公司 之帳冊供其觀看。且於112年3月26日,伊應原告及陳家祥要 求,簽立擬定合約書,約定陳家祥須協助伊將大裕欣公司營 業地址遷至屏東市○○路0○0號。陳家祥將以360萬元轉讓於屏 東市○○路0○0號的所有權給伊。於同年4月1日,原告及陳家 祥私自變更公司門鎖,致公司無法正常營運。於同年4月8日 ,陳家祥在未授權下,已在對外群組公開公司帳戶內容跟股 東名冊等等,干擾公司營運,因兩造間之營業糾紛,伊始依 國稅局指示申請停業登記。況伊核對大裕欣公司金融帳戶內 資金交易資料,發現原告未經公司同意下,逕將數筆款項匯 入其合作金庫帳戶內,為此,伊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 。由上可知,原告一直掌握大裕欣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務,關 於應由會計負責之部分,均由原告製作。  ㈣關於附表四編號6部分,該款項不明,待與原告對帳,原告就 此部分有對伊提起刑事告訴。關於附表四編號7部分,伊不 曾製作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該清單應是員工製作,與伊 無關。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  ㈠兩造均為大裕欣公司股東,原告為不執行業務股東。  ㈡大裕欣公司置董事1名,被告於111年3月17日經股東選任為董 事,並於111年3月25日登記完竣。被告現仍登記為大裕欣公 司董事(見本院卷第137至153頁)。  ㈢大裕欣公司於112年8月11日向國稅局申請停業登記,停業期 間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經該局准予備查。 又於113年8月11日申請停業登記,停業期間自113年8月11日 起至114年8月10日止(見本院卷第161、2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大裕欣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 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請 求被告提供附表四所示資料供原告或原告委託之律師或會計 師查閱、影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 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持有大裕欣公司之附表四所示資 料?原告請求被告提供附表四所示資料供其或其委任之律師 或會計師查閱影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被 告確實執有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時,因該 文件係於被告實力支配下,故較易舉證證明該證物存否,然 倘被告就此部分已為釋明大裕欣公司並無製作如附表四所示 之文件,被告自無就未持有該文件之消極事實舉證以明其說 ,此時方應由主張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原告舉證證 明該文件確實存在。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提出大裕欣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律師或會 計師查閱、影印(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嗣因原告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已於113年5、6月前往冠億事務所查閱帳冊資 料,原告遂更正其請求內容如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二編 號1至10所示之財務文件、帳簿、表冊(見本院卷第163至16 9頁),惟被告仍陳明大裕欣公司沒有製作附表二之文件或 不在其保管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再經被告聲請本 院傳喚冠億事務所負責人饒文富到庭說明;嗣原告陳報已取 得附表二編號1、2大裕欣公司存摺交易明細檔案,原告最終 於114年2月6日具狀變更其請求內容為附表四所示資料等情 ,有本院113年7月2日及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 民事變更聲明狀、民事變更聲明二暨陳報狀、民事變更聲明 (三)暨陳報二狀(見本院卷第131、163至169、275、281 至287、325至341頁),是由被告已請冠億事務所與原告對 帳,並請求訊問證人饒文富以明其說,堪認被告並未故意隱 匿所持有之大裕欣公司帳冊文件,而係大裕欣公司事實上並 未製作附表四所示資料而無法提出供原告查閱。況大裕欣公 司之股東僅有本件原、被告二人,甚為單純,原告雖稱未擔 任執行業務股東,然而,原告自承於111年3月25日起至111 年9月間擔任大裕欣公司之財務,負責大裕欣公司帳款之支 付及員工薪資之發放等。且兩造間具有親屬關係,原告對於 被告擔任大裕欣公司負責人期間所持有之相關財產文件、表 冊存否並非全然不知或無法證明其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倘 認本件舉證責任應予轉換而命被告就附表四所示文件不存在 一事負舉證之責,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揭依誠實 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相悖,依前開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由原告就大裕欣公司確實有製作附表 四資料且為被告所持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以被 告為大裕欣公司負責人為由,主張本件有證據偏在之情形, 舉證責任應倒置於被告等語,洵無足採,合先敘明。  ㈢原告請求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財產目錄」,被告抗辯並非其 持有,無製作義務等語,原告並未舉證大裕欣公司有製作財 產目錄,且財產目錄並非商業會計法規定應製作之文件,則 被告既稱無製作義務、未製作而無從提出上開文件,是原告 請求被告提出財產目錄,自未能准許。  ㈣原告請求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員工打卡紀錄」,並提出大裕 欣公司112年所得清冊,主張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9月,大裕 欣公司之薪資所得高達141萬9,633元,可見大裕欣公司甚至 至112年辦理停業後仍有高額薪資支出,被告謊稱大裕欣公 司未有員工,顯非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375、376頁)。被 告則抗辯在大裕欣公司的員工是原告之配偶陳家祥所經營大 昌裕公司的員工,伊沒有製作過打卡紀錄,伊從事這個產業 並未有打卡的紀錄過,都是責任制;大裕欣公司員工從111 年9月後只有伊一個員工,門市人員都是由大昌裕公司調派 員工擔任,在112年2月2日,大昌裕公司負責人還有申報員 工薪資,直到112年4月6日後被關閉大裕欣門市(建國路) 後,才知道兩位大昌裕公司員工都被原告未經同意移轉到大 裕欣公司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9、279頁)。惟查 ,原告請求被告提供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之員工打卡紀 錄,原告稱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9月,大裕欣公司之薪資所 得高達141萬9,633元,然並無證明大裕欣公司111年9月後仍 有薪資支出,又員工薪資支出與製作員工打卡紀錄並無必然 關聯,且被告抗辯門市人員有大昌裕公司調派員工擔任,此 與原告陳述有關大裕欣公司與大昌裕公司經營關係與淵源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27頁),原告未證明111年9月後大裕 欣公司員工為何人及有製作打卡資料,是尚難認大裕欣公司 於111年9月後有製作員工打卡資料且為被告持有中。  ㈤原告請求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廠商計價請款文件(含附件 )」、編號5所示「應收帳款明細表」、編號6所示「二手機 車買賣交易明細表」、編號7所示「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 及消費金額」,原告主張大裕欣公司之業務性質除新、舊機 車買賣外,尚及於機車維修、改裝之業務,而此等業務因未 有機車訂購明細等與廠商計價請款之資料供原告查核,且收 取之對價均為現金,而原告仍參與大裕欣公司之經營時期, 大裕欣公司確就機車維修、改裝業務之收入,依附表二編號 10等文件製作財務表冊(上開文件現亦非由原告持有),被 告稱自始不存在上開財務表冊等文件,被告應如何稽核每月 機車維修、改裝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惟 查,原告之主張尚難採認:  ⒈原告表示其參與經營時有製作附表二編號10(即附表四編號7 )「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然而並無提出相 關單據,已難遽認。又原告僅表示應有「廠商計價請款文件 」、「應收帳款明細表」、「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 以稽核每月機車維修、改裝收入,然原告並未表示其仍參與 大裕欣公司經營時有製作上開資料,上開資料是否有製作及 為被告所保管中,原告舉證實有不足。再原告雖提出原證5 「維修保養單」欲證明大裕欣公司有附表三編號9(即附表 四編號7)「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提出原 證6「營業日報表表格」欲證明大裕欣公司有附表三編號7( 即附表四編號6)「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278、291至293頁),並主張其參與大裕欣公司經營時, 為確實紀錄、掌握大裕欣公司之每月營業收入、支出所製作 之財務文件表格,並均持續使用,故請求被告應提出相關財 務文件。然而,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提出附表四編號3所示 之「廠商計價請款文件(含附件)」、編號5所示「應收帳 款明細表」、編號6所示「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編 號7所示「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與原告提 出之原證5「維修保養單」、原證6「營業日報表表格」,不 僅項目名稱不同,亦不知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之文件內容為 何,且原告亦未舉證原告未參與經營大裕欣公司後是否仍沿 用原證5「維修保養單」、原證6「營業日報表表格」,亦經 被告抗辯原證5維修保養單上記載「大昌裕」而與大裕欣公 司無關,且無此種清單,並無製作「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 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亦 難採信。  ⒉又證人即冠億事務所負責人饒文富到庭證述:原告112年年初 請我準備一些公司資料,如銷售發票、進貨發票這些憑證, 附表二所示資料不是原告請我準備之資料,這些資料是大裕 欣公司內部應製作的資料,附表二編號2、4可能是負責人製 作、保管,附表二編號2、4以外是公司會計製作、保管。附 表二所示相關的銷項發票、進項發票已由原告拿去,附表二 編號1記帳憑證已給原告,其他沒有經手。附表二編號9、10 資料來我這邊發票都已經開立完,實際公司有無開立我無法 回答。冠億事務所取得製作帳冊有關憑證,只有進銷項發票 。附表二編號8、9、10是冠億事務所未保管也未看過的。公 司的原始憑證如維修費用明細是公司內部製作,一般不會提 供給事務所,事務所只依據銷項發票申報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第236至239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冠億事務所既已提 供附表二編號1之「日記帳及形成帳冊之相關文件」記帳憑 證,堪認關於大裕欣公司與廠商、客戶交易之實際情形,仍 可藉由原告已取得之大裕欣公司所有往來銀行之存摺及對帳 單(即附表二編號2)互為勾稽,且冠億事務所也已提供附 表二所示相關之銷項發票、進項發票給被告,實難認有廠商 計價請款文件、應收帳款明細表、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 、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之存在或製作之必要, 是被告辯稱並未製作或保管廠商計價請款文件、應收帳款明 細表、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 消費金額,尚非虛妄。  ⒊原告雖主張冠億事務所告知大裕欣公司尚有66萬1,944元尚未 分配,惟大裕欣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截至113年8月9日之 存款餘額僅餘8萬2,575元,而認冠億事務所所製作之相關財 務表冊未能如實反映大裕欣公司之財務情形等語,並提出大 裕欣公司112年度盈餘分配表、原告與冠億事務所之LINE對 話紀錄、大裕欣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295至311頁),姑不論是否屬實,核與被告經營 大裕欣公司是否有製作或保管廠商計價請款文件、應收帳款 明細表、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 及消費金額乙節,顯屬二事,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製作或 持有廠商計價請款文件、應收帳款明細表、二手機車買賣交 易明細表、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自無足取。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聘請訴外人即會計林儀雯,及於111年9 月27日告知原告、陳家祥協助辦理退保,並提出大裕欣公司 勞、健保加保、退保申請表、被告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381至385頁),被告則稱林儀雯並非會計 ,而是負責網路美編等語,兩造對此已有歧異,然依上所述 ,冠億事務所提供原告之記帳憑證、大裕欣公司所有往來銀 行之存摺及對帳單,已可勾稽大裕欣公司與廠商、客戶交易 之實際情形,大裕欣公司是否有聘請會計即非重點。況依原 告所提林儀雯之勞、健保加保、退保申請表,僅111年6月21 至111年9月22日3個月工作期間,實難證明大裕欣公司因此 有製作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之廠商計價請款文件、應收 帳款明細表、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客戶車輛維修明細 清單及消費金額。  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間至111年末有任職他處、就醫治療之 情形,不可能參與大裕欣公司之經營等語,並提出原告之勞 、健保異動查詢結果、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7至3 91頁),被告則稱111年12月8日原告當天還在公司,原告有 經營公司等語,然而,原告是否於111年末有參與經營大裕 欣公司,亦不影響上開所述原告可由冠億事務所已提供資料 、往來銀行存摺、對帳單勾稽大裕欣公司與廠商、客戶交易 之實際情形。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有變更大裕欣公司帳戶網路 銀行轉帳密碼,無法經手財務狀況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仍 能查詢帳戶內容,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70頁) ,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告知各筆金額進出等語,惟依上所述, 原告可由冠億事務所已提供資料、往來銀行存摺、對帳單勾 稽大裕欣公司與廠商、客戶交易之實際情形,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可採。  ㈥另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文件部分,被告否認 其持有該等文件,並請原告就被告持有該等文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大裕欣公司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 及附件,並陳報原證4大裕欣公司與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所簽署之「購物分期付款暨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合 作契約書」,上開契約即為附表四編號4「公司與第三人簽 屬之契約及附件」之示例等語。則原告以概括之方式請求被 告提出大裕公司與第三人所簽訂之所有契約,並未特定係何 種契約,縱原告有提出上開契約為示例,然依如附表四編號 4所示之文義,仍屬未具體特定,依前揭說明,倘仍命被告 就文件不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自顯失公平,依前開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舉證責任應倒置於原告,應由原告就該等文 件仍在被告持有中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然原告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有該文件之存在,難謂有據。  ㈦基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持有大裕欣公司之附表四所示資 料」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本件應認 被告並未持有大裕欣公司之附表四所示資料。又原告提出其 他判決主張縱認被告未製作附表四所示資料,被告仍有義務 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補作帳冊等資料交原告查核等語, 然而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係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 8條行使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則原告主張被告「補作」附表四所示資料,並非有據 。至被告所舉其他判決,除該等判決之事實與本件未盡相同 ,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外,該等判決內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 不拘束本院,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持有大裕欣公司附表四 所示資料,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請求被告 提出如附表四所示資料供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共 同以影印、抄錄或以複製檔案之方式查閱,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編號 財務文件、帳簿、表冊名稱 1 111年起至起訴時之資產負債表(含報表附註) 2 111年起至起訴時之損益表(含報表附註) 3 111年起至起訴時之現金流量表(含報表附註) 4 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日記帳及形成帳冊之相關文件 5 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各月分類帳及形成帳冊之相關文件 6 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公司所有往來銀行之存摺及對帳單 7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財產目錄 8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收入傳票(含原始憑證) 9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支出傳票(含原始憑證) 10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轉帳傳票(含原始憑證) 11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薪資清冊 12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員工打卡記錄 13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各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報告書 14 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報告書 15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廠商計價請款文件(含附件) 16 公司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及附件 17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應收帳款科目餘額表 18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 19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新領牌車輛經手店家清單 20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 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69頁) 編號 財務文件、帳簿、表冊名稱 1 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日記帳及形成帳冊之相關文件 2 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公司所有往來銀行之存摺及對帳單 3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財產目錄 4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員工打卡記錄 5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廠商計價請款文件(含附件) 6 公司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及附件 7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應收帳款科目餘額表 8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 9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新領牌車輛經手店家清單 10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 附表三:(見本院卷第287頁) 編號 財務文件、帳簿、表冊名稱 1 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公司所有往來銀行之對帳單 2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財產目錄 3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員工打卡記錄 4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廠商計價請款文件(含附件) 5 公司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及附件 6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應收帳款科目餘額表 7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 8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新領牌車輛經手店家清單 9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 附表四:(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 編號 財務文件、帳簿、表冊名稱 1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財產目錄 2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員工打卡記錄 3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廠商計價請款文件(含附件) 4 公司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及附件 5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6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 7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

2025-02-26

PTDV-113-訴-4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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