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吉
指定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62、10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諭知。
貳、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於民國112年2月4日因交通違規經警
攔檢,警察是否可以打開隨身包包,其認為警察一打開就會
發現本案槍彈,其同意警察打開,應符合自首之減刑要件;
又其於112年6月12日得悉尹貽松亦遭搜索,遂供出上游尹貽
松,協助釐清本案偵查方向,雖尹貽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2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112年6
月12日所為自白,仍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且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參與環保志工隊回饋社會,足見
犯後態度良好,母親罹患癌症賴其照顧云云,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惟:
一、本案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㈠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
接受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係於112年2月4日凌晨4時0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長安東路口劃設紅
線路段違規停車,為警上前盤查,過程中見被告神色緊張,
在其車輛後座發現1個以小毯子半蓋住之後背包,目視、觸
碰外表已發現背包內裝有槍枝,遂經被告同意打開該包包,
而查獲本案扣案之手槍3支(均含彈匣)及子彈30顆(其中1
6顆裝在夾鍊袋內,另上開槍枝之彈匣內各裝有4顆、5顆、4
顆子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在
卷足憑(偵字第7723號卷第13頁);而當時係由警察會同被
告查看該背包之內容物,始查獲扣案之槍枝子彈,並非被告
主動供出槍枝子彈藏放所在等情,亦有該局113年8月22日回
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由本案上述查獲經過,足認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中山分局警員已因執行搜索而先高度懷疑
後背包內藏放槍枝,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犯行,始在被告
同意下打開該背包扣得上開槍枝、子彈,自與上述刑法第62
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所定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槍彈而得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要件不合。被告主張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非有
據。
二、本案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
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已有明定。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
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槍、彈
來源之陳述,如無足夠之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縱有供出
,亦難謂有查獲情事。且法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故不論被告係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
或法院審判中供出相關槍、彈之來源、去向,事實審法院僅
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是否由於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該等槍、彈之來源、去
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資審認被告有無
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
結前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槍、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就被
告所指槍、彈來源、去向,進行追查是否確有其人、其事,
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供承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之犯行(偵
字第7723號卷第139至141頁,原審訴字卷第54、169頁,本
院卷第62頁),且於112年6月12日警詢時供稱,裝有扣案槍
彈的後背包,是郭兆倫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伊,說老闆叫伊
回公司拿該裝有槍彈的背包前去長春路的乾柴烈火餐廳,用
餐結束後,郭兆倫就交代伊把該槍彈帶回去公司放,之後就
被警察查獲,伊所說的老闆是綽號「炮哥」的尹貽松等語(
偵字第7723號卷第219至22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在卷可憑(偵字第7723號卷第227至231頁);復於偵訊時
供稱,伊是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的公司,到廚房打開置
物櫃,拿出裝有槍彈的背包,將背包放在車上,之後開車前
往乾柴烈火餐廳,伊有問郭兆倫帶東西(即本案槍彈)來做
什麼,郭兆倫說他也不知道,後來尹貽松就叫伊坐下吃東西
,大約半個小時,郭兆倫就載尹貽松離開,伊也去開車跟著
離開,在路上遇到警察攔檢才被查獲等語(偵字第7723號卷
第256頁)。然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伊抵達乾柴烈火餐廳
後,尹貽松完全沒有問伊槍彈的事,在離開餐廳前,是郭兆
倫交代伊把槍彈放回公司等語(偵字第7723號卷第256至257
頁)。佐以郭兆倫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被告為警查獲扣
案槍彈之來源為何;伊於112年2月3日晚間有打LINE電話給
被告,不是尹貽松叫伊打給被告,僅是與被告聊天,不知道
被告持有扣案的槍彈,也不知道被告為警查獲扣案槍彈前,
曾前往上址公司短暫停留後離開,伊並未打電話叫被告回公
司拿背包等語(偵字第7723號卷第284至285、288至291頁)
;及尹貽松於警詢時供稱,伊並沒有叫郭兆倫打電話給被告
,不知道被告為警查獲扣案槍彈之來源,監視器影像顯示,
被告為警查獲槍彈前有到公司拿出後背包,此為被告個人行
為,伊不知情等語(偵字第7723號卷第273至274頁),實無
法僅由被告上開指述,即認定扣案槍枝子彈之來源為郭兆倫
或尹貽松。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於112年6月12
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除扣得手機外,並未
查獲尹貽松有何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不法事證,亦
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偵字第7723號卷第233、237、239至243
頁);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就郭兆倫、尹貽松涉
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
度偵字第32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127至129頁
)。
㈢本件被告雖供出本案所持有槍枝之來源為尹貽松、郭兆倫,
惟並未進一步查獲尹貽松或郭兆倫有何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犯行,自難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因而查獲」之要件。是被告就此部分雖於偵審中自白
,然並未有供述該槍枝之來源、去向,因而查獲之情,與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要件不符,尚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以其自首、供出槍彈來源等情,指摘原判決未據以減
輕其刑、量刑過重云云,然本案不符合刑法第62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俱經本院認定如
前述。況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認被告經查
獲本案後,始終自白犯罪,提供槍彈來源協助偵查,犯後態
度良好,縱使量處最低度刑,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見原判決第5頁),已審酌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之數量、時間等情節,與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對社
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堪見悔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土地開發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與家人同住需照顧母
親等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
罰金5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
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
形,且相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法定刑有期
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原審所量處刑度,仍屬低度刑,並
無過重之可言。至被告所稱坦承犯罪、提供尹貽松之情資積
極配合偵查、擔任志工回饋社會,及其需照顧母親等情狀,
均已據原審於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中審酌,被告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並委由辯護人陳明同意不待其陳述
逕行審理(本院卷第10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TPHM-113-上訴-3326-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