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共找到 149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儒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非制 式子彈1顆」,應補充記載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由口徑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泓儒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明知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取 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擅自持有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顯見其法紀觀念甚為薄弱,實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持有時 間等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已因射擊 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 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59號   被   告 陳泓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泓儒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 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住處,自來訪友人吳冠霆(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處取得 非制式子彈1顆,竟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13 年5月2日陳泓儒因另涉詐欺案件羈押於法務部○○○○○○○○,經 警於113年5月13日持搜索票協同陳泓儒至上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前揭子彈1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泓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7日刑理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至扣案之子彈1顆,業經鑑定機關試 射完畢,爰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本院按下略)

2024-10-22

TNDM-113-簡-3431-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志翔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倪志翔有公訴意旨所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扣案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應沒收之扣案物」欄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5顆(查獲子彈8顆,其中3顆經鑑 定試射擊發)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晚上10時許 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下稱本案槍彈),係於基隆 市○○區○○路00號公寓(下稱本案公寓)之頂樓水塔內查獲, 查獲時是裝在一藍色紙盒內,而被告曾租屋居住於本案公寓 4樓,衡諸常情,本案公寓既為一住宅,得自由進出者應僅 有本案公寓之住戶或至該住探訪住戶之親友,且槍彈於我國 雖屬違禁物,然仍有一定金錢價值,實難想像於擊發功能正 常之情形下遭人任意棄置於頂樓水塔,故本案槍彈理應係本 案公寓之住戶或住戶親友藏匿於頂樓。再參酌被告手機內之 槍彈相片,其特徵均與本案槍彈十分相似,且以員警將本案 槍彈攜至被告居所放置於地面拍攝之相片,與被告手機內之 槍彈相片互核比對,背景地板鋪設之磁磚樣式亦十分相似。 況被告手機內之槍彈相片尚有攝得一藍色紙盒之邊角,故縱 認本案槍彈之造型與一般常見非制式槍彈造型相同,然一併 就前述地板樣式、藍色紙盒等間接證據相互佐證,應足認被 告手機內之槍彈相片即為本案槍彈之相片。被告以紙盒收納 本案槍彈,自屬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原審判決被告無罪 ,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證人朱鴻嘉於112年1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因為近期頂樓常 有人亂丟東西,而在112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及同年1月25日 凌晨3時許,都有酒瓶疑似從頂樓掉下來到我住家的遮雨棚 ,所以我才會抽空上頂樓查看到底是怎麼回事,結果就在一 個廢棄橫躺的水塔内發現一個可疑的白色手提袋(內有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物),就發現到槍枝了,我就報警處理等語 (偵卷第24頁)。依其證述內容,在112年1月23日下午2時 許及同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都有酒瓶疑似從本案公寓的頂 樓掉下來、掉到其住家的遮雨棚,換言之,在本案槍彈於11 2年1月25日晚上10時許為警查獲前的數日內,可能有人曾經 進入本案公寓的頂樓,而且可能不祇一次。至於進入本案公 寓頂樓之人數?是誰進入本案公寓頂樓?均無法從證人朱鴻 嘉之證述以及卷內事證得知。再參酌證人朱鴻嘉於112年1月 25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有懷疑的對象?)沒有,所 以我才會抽空上頂樓查看到底是怎麼回事。…我只知道4樓的 租客(即居住於該址之被告)是最近一兩個月住進來的,是 一對大約3、40歲左右的男女在居住,我不認識,也覺得怪 怪的,而且常有外人來這邊找他們等語(偵卷第25頁),可 見外人也有可能進入本案公寓,乃至進入本案公寓頂樓,實 難排除本案槍彈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放置之可能性。 ㈡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鑑定書所載,本案槍彈上並未發現可 足資比對之指紋及生物跡證(DNA量微或未檢出)(偵卷第3 至5頁,原審卷第231頁)。又檢察官上訴雖執前詞指:被告 手機內之槍彈相片(偵卷第129至135頁),為本案槍彈之相 片云云。惟查: ⒈觀之本案槍彈造型,並無何特殊獨特、可供辨識以確認吻合 具同一性之處(見偵卷第109至111頁之本案槍彈照片),尚 難僅以被告手機內槍彈相片之槍彈,與本案槍彈之樣式相似 ,逕認被告手機內之槍彈相片,即是本案槍彈之相片。 ⒉被告居所地板之磁磚樣式(如偵卷第105頁右下方相片、第10 7頁相片),與被告手機內槍彈相片所示槍彈背景之地板磁 磚樣式,即使相似,但上開地板磁磚樣式甚為平凡,無何特 別之處,不足以認二者具同一性。 ⒊被告手機內之槍彈相片,其中1張相片左下角雖有攝得某藍色 物體(如偵卷第131頁上方相片),但攝得之藍色物體僅佔 該相片的甚小比例,實不足以認該藍色物體係如上訴意旨所 指之「藍色紙盒之邊角」,不能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⒋綜上,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手機內之槍彈相片,確係本案 槍彈之相片。 ㈢至於被告手機內雖有數張攝得之槍彈相片,但此與將具殺傷 力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持有行為,實屬二事,不能 僅因有攝得槍彈相片之事實,即謂被告有非法持有槍彈犯行 。 四、綜上,原審以本案槍彈是否為被告所持有,尚未達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依檢察官 所舉證據方法,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 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志翔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志翔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應沒收之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志翔明知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竟基於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有 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16時44分許前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彈(以下合 稱本案槍彈)後,將之藏匿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居 處(下稱本案居處)之頂樓廢棄水塔內,而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之。嗣同棟大樓3樓住戶朱鴻嘉,於112年1月25日19時許 至頂樓巡視時,發現頂樓廢棄水塔裡有白色手提袋1只(內 有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而報警,經警於112年1月25日22 時許到場予以查扣之。嗣於112年1月26日15時許,為警持搜 索票至被告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6-15所示之物 (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已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並在附表編號13所示扣案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中, 發現本案槍彈之照片及被告傳送本案槍彈照片予LINE暱稱「 ☠️☠☠」友人之對話紀錄,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朱鴻嘉之證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物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本案居處及現場照片、租賃合約照片、基隆市警察局 112年3月1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員警(槍枝)比對照片、 本案手機內之槍彈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辯稱:附表編 號1-5所示之物不是我的,因為我當時吃藥、精神狀況非常 不好,我不知道(本案手機照片中之槍枝與附表編號1所示 扣案槍枝)是不是同一把槍,警察說我手機照片的槍跟水塔 上面的槍是同型號的、說這是我拍的,但是本案手機裡為何 有這個照片、我有沒有拍過、何時拍過槍的照片,我自己都 記不清楚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案不能僅因地緣關 係跟被告有(槍砲)前科,就推定是被告犯罪;警方雖在本 案手機裡面發現有槍彈照片,但被告不記得,且這最多僅能 證明是被告拍照,而拍照跟持有槍彈不一樣;又槍彈、殘渣 袋、袋子也沒有被告指紋,被告也始終沒有承認扣案槍彈旁 邊有他用過的毒品殘渣袋,因此檢察官舉證不足,犯罪證據 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槍彈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槍彈係由證人朱鴻嘉於112年1月25日19時許至頂樓巡視 時,發現本案居處頂樓廢棄橫躺之水塔内,有白色手提袋1 只(內有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其內有疑似槍枝之物品 而報警,經警於112年1月25日22時許到場查扣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發現人朱鴻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3-28頁);而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均具殺傷 力(詳見附表編號1-3備註欄所示),有該局112年3月20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析述如 下:  ⒈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鑑定書(見偵卷第263-265頁,本院 卷第231頁)所載,上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未 發現可足資比對之指紋及生物跡證(DNA量微或未檢出), 此情先堪認定。  ⒉證人朱鴻嘉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近期頂樓常有人亂丟東西 ,而在112年1月23日下午14時許及112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 ,都有酒瓶疑似從頂樓掉下來到我住家的遮雨棚,我沒有懷 疑對象,所以我才會抽空上頂樓查看到底是怎麼回事,結果 就在一個廢棄橫躺的水塔内發現一個可疑的白色手提袋(內 有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就發現到槍枝了;我只知道基 隆市○○區○○路0000號4樓的租客(即居住於本案居處之被告 )是最近一兩個月住進來的,是一對大約3、40歲左右、不 認識的男女在居住,我覺得怪怪的、常有外人來這邊找他們 ;我沒有看過任何人持有或攜帶過此裝有改造槍枝、改造子 彈、殘渣袋之白色手提袋等語(見偵卷第23-28頁)。從而 ,證人朱鴻嘉既證稱常有外人來本案居處找被告、未曾看過 任何人持本案槍彈或上開白色手提袋走動,則附表編號1-5 所示之物經查獲之地點,當屬該棟住戶及訪客均可出入之場 所,尚難排除本案槍彈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所放置之可能性。  ⒊被告自始均否認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為其所有,其歷次供述 分別經整理如下:  ⑴被告於112年1月27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槍彈不是我的,我好 像有看過那個照片,我朋友「柯俊宇」(音譯)他傳給我的 照片裡面有這個槍,他問我有沒有要買,我沒有買,就這樣 而已,我不知道是不是他放的(本案槍彈),「柯俊宇」沒 有攜帶本案槍彈到本案居處供我查看,我沒有供他寄放;( 警方:警方出示這個查扣證物槍枝子彈的相片供你親閱,這 個查扣槍枝子彈與「柯俊宇」拍照並傳送給你看的這個是否 相同?)很像一樣;(警方:上揭查扣證物【即附表編號1- 5】是否為你所有或曾經持有或亦由他人寄放?)那針筒好 像是我的…殘渣袋是我那時候用的吧…我丟在水塔旁邊…我在 水塔旁邊用的,我是、我是沒丟在水塔裡面,我在(樓頂上 )那邊用過一次而已,在樓頂上用過一次;(警方:為何這 個藏放槍枝子彈的外盒,不是,盒內有你施用過後的毒品殘 渣袋?)外盒內?…不可能吧,我沒有放殘渣袋在盒子裡面 啊,我的殘渣袋是丟在(水塔)旁邊餒,殘渣袋不是丟旁邊 的嗎?不是丟在附近的嗎?…我在(頂樓)那邊用那個毒的 時候,沒有那個槍等語(詳見本院113年4月10日勘驗警詢錄 音之譯文,本院卷第199-229頁)。  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物(即附表編號1-5)都不是我所有 ,我不知道本案槍彈是誰的,本案手機內之槍彈照片,我也 不知道什麼時候拍的,我手機都亂拍、(也可能是)我上網 拉照片;「☠️☠☠」是網友,該網友是誰我不知道,我不記得 為何會傳送槍彈照片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05-307頁)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稱: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不是 我的,因為我當時吃藥、精神狀況非常不好,其實我不知道 是不是同一把槍,是警察說我手機照片的槍跟水塔上面的槍 是同型號的、說照片是我拍的,但是本案手機裡為何有這個 照片、我有沒有拍過、何時拍過槍的照片,我自己都記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6、199-227頁)。  ⑷由上可知,被告自始否認本案槍彈為其所有,亦始終均否認 有何將針筒、殘渣袋放置於「頂樓廢棄水塔裡白色手提袋」 內之情形,則考量附表編號4、5之物乃尋常通用款式之注射 針筒、殘渣袋(見偵卷第109-113頁扣案物照片),且附表 編號1-5所示扣案物遭發現之頂樓亦非被告所能支配掌控之 私人場域,實難單執其於警詢時供稱曾丟棄(僅為同種類之 )針筒、殘渣袋於頂樓水塔「附近」等詞,率認被告已坦認 上開自「水塔裡白色手提袋內」扣得之特定注射針筒、殘渣 袋即為其所有,更無從進而推論同樣位於白色手提袋內之本 案槍彈一併為被告所有。  ⒋至本案手機固經基隆市警察局科技偵查隊進行數位勘察,結 果顯示:⑴「照片」內容中有槍枝及7顆子彈之照片(槍彈樣 式與本案槍彈相似、照片背景與本案居處地板樣式相似,下 稱本案照片)、⑵LINE暱稱「☠️☠☠」於112年1月3日以LINE向 被告傳送「兄弟仔 我朋友還在等你的相片他要往南部上來 」,此後被告將上開照片傳送予暱稱「☠️☠☠」之人,另於不 明時間收回訊息(詳見基隆市警察局112年3月13日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偵卷第57-103頁)。惟承前所述,被告已稱不知 本案照片內之槍彈與本案槍彈是否相同,且照片內之子彈數 目亦與扣案數量不符,本案槍彈之造型又為一般非制式槍彈 之常見款式,未見有何特殊獨特、可供辨識以確認吻合同一 性之處(見偵卷第109-113頁扣案物照片),尚難僅以兩者 樣式相似,逕認本案照片內之槍彈等同於本案槍彈。況拍攝 或傳送槍彈照片之原因多端,核與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之持有行為實屬二事,故上揭數位證物勘察結果仍不足以 證明本案槍彈即為被告所持有。 ㈢、綜上所述,本案槍彈是否為被告持有乙節,既未達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復未 指出足資證明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前開說明,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彈未 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 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次按沒收於刑法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104年12月30日 立法理由自明。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 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條文並未排除無罪、免 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再揆諸刑事訴訟法修 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 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 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 律」,顯見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於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 決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得為沒收之諭知。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載明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編 號1-3所示槍彈,無論本案犯罪有罪與否,因沒收已非從刑 ,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併為處理。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附表編號2 、3所示之送鑑所餘子彈,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核屬違禁物無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經試射之子彈,已不具殺傷力( 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揆諸前開說明,已非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一併為警搜索扣得之扣案物,既未經 檢察官聲請沒收,亦非違禁物或本案扣案物(詳如附表備註 欄所示),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應沒收之扣案物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25日22時許、自基隆市○○區○○路00號頂樓所扣得之物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非制式子彈5顆 ⑴112年1月25日22時許、自基隆市○○區○○路00號頂樓所扣得之物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經鑑定試射擊發,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餘3顆) 非制式子彈3顆 3 非制式子彈3顆 ⑴112年1月25日22時許、自基隆市○○區○○路00號頂樓所扣得之物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經鑑定試射擊發,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餘2顆) 非制式子彈2顆 4 毒品殘渣袋1個 112年1月25日22時許、自基隆市○○區○○路00號頂樓所扣得之物 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5 注射針筒1支 112年1月25日22時許、自基隆市○○區○○路00號頂樓所扣得之物 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6 海洛因2包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另案扣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案件) 非本案扣案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予沒收 7 甲基安非他命4包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另案扣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案件) 非本案扣案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予沒收 8 玻璃球吸食器2支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另案扣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案件) 非本案扣案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予沒收 9 塑膠管1支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另案扣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案件) 非本案扣案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予沒收 10 電子磅秤1台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另案扣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案件) 非本案扣案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予沒收 11 注射針筒4支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另案扣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案件) 非本案扣案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予沒收 12 分裝袋1批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另案扣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案件) 非本案扣案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予沒收 13 iPhoneX行動電話1支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 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14 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 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15 OPPO行動電話1支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 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2024-10-22

TPHM-113-上訴-3979-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靖傑 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靖傑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3-1、8-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靖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 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向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鬼」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 價,購得具殺傷力之手槍1把、子彈24顆及彈匣2個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6月16日13時許,翁靖傑在向友人范俊霖借住之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古早味小吃店2樓房間內,持前揭 手槍開槍,該枚子彈射穿2樓地板,並卡在1樓餐桌上,為警 獲報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見翁靖傑在臺中市○○區○○路0 段0號OK(起訴書誤載為PK)便利商店內,趨前盤查,翁靖 傑主動將置於腰際之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4顆)交予 警察扣押,復於同日18時40分許、23時40分許,經由翁靖傑 帶同警察至上址1樓查獲卡在餐桌上之前揭彈頭,復於上址2 樓房間內先後查獲子彈1顆及已擊發彈殼6枚、彈匣1個及子 彈12顆,以及毒品、吸食器等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警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翁靖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3、143至145頁、聲 羈卷第12頁、偵聲卷第26頁、本院卷第36、123、175頁), 核與證人范俊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97至199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翁靖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 5275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范俊霖指認被告)、證人范俊 霖提供:①現場照片②與暱稱「閃電」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理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35至83、183至189、   195、198、201至203、219至225、237至242頁)等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另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準此,被告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 ,迄至113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 行為,屬繼續犯。又被告同時向「小鬼」購入手槍1把、子 彈24顆及彈匣2個,同時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二)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10年間某日起,即為本案非 法持有手槍、子彈犯行,惟被告於本院供述其本案持有手槍 、子彈之犯罪日期為113年5月間某日起,且除被告先前供述 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持有時間在此之前,依罪疑惟有 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係在113年5月間某日起持有本案槍 、彈,而在此之前持有槍、彈之行為,若仍成罪,則與本院 認定之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固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0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於106年11月25日徒執行 完畢出監,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等語,惟查,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為113年5 月間某日,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前開所指前案執行完 畢日期與本案被告行為時相隔已逾5年,當無成立累犯之餘 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2、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就本案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其前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槍枝來源為「王寶童」無償 寄放;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改稱本案槍、彈係向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鬼」之人所購得,並稱其不知道「小鬼」 之真名姓名、年籍或聯繫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難認被告已符合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情 形,尚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 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 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槍枝之殺傷力甚鉅,非法持有槍枝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 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 下罰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持有槍枝犯行,所得量處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5年,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 情形,復審酌被告本案持有槍枝之期間已在其向友人借住之 2樓房間內,持本案手槍開槍,該子彈射穿2樓地板,造成實 際危險之犯罪情節,益證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形,是尚無從 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 知戒慎警惕,明知手槍、子彈具有高度危險性,對社會治安 之潛在危害非輕,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手槍、 子彈犯行,其本案持有之期間、持有之數量等節;兼衡被告 自述高職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打零工,離婚,小孩已成年 ,經濟狀況不太好,有糖尿病、精神分裂、精神官能症,已 經服藥20、30年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176頁), 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份: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 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 物,毋庸宣告沒收。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含附表編號2所示彈匣)、附 表編號3-1、8-1之子彈3顆、8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3-2、7、8-2所示之子彈,均經採樣試射, 雖具殺傷力,但既經試射,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 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另附表編號4、5、6所示 之彈殼、彈頭於扣案時即不具有子彈之功能,無殺傷力,均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彈匣1個,經鑑定非屬金屬彈匣,有 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 5275號鑑定書(偵卷第183頁)在卷可考,且卷內無證據證 明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數量 數量 備註 臺中市○○區○○路0段0號OK便利商店內 1 非制式手槍(仿手槍 外型編號0000000000) 1把 113年度槍保字第126號編號1(本院卷第75頁) 2 彈匣 1個 3-1 制式子彈 3顆 原扣案子彈4顆於上開槍枝彈匣內查獲,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編號1(本院卷第93頁) 3-2 制式子彈(採樣試射) 1顆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編號2(本院卷第93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4 制式彈頭1顆 1顆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本院卷第93頁)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編號8(本院卷第93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5 制式彈殼(已擊發) 1顆 2樓客廳(辦公室)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編號7(本院卷第93頁) 6 制式彈殼(已擊發) 5顆 2樓房間抽屜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編號4(本院卷第93頁) 7 制式子彈 (採樣試射) 1顆 2樓房間抽屜 試射可擊發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編號3(本院卷第93頁) 8-1 制式子彈 8顆 2樓房間白色盒子 原扣案子彈12顆,經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編號5(本院卷第93頁) 8-2 制式子彈(採樣試射) 4顆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編號6(本院卷第93頁) 9 彈匣 1個 2樓房間白色盒子內 鑑定為非金屬彈匣 113年度槍保字第126號編號2(本院卷第75頁)

2024-10-22

TCDM-113-訴-1299-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吉 指定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62、10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諭知。 貳、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於民國112年2月4日因交通違規經警 攔檢,警察是否可以打開隨身包包,其認為警察一打開就會 發現本案槍彈,其同意警察打開,應符合自首之減刑要件; 又其於112年6月12日得悉尹貽松亦遭搜索,遂供出上游尹貽 松,協助釐清本案偵查方向,雖尹貽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2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112年6 月12日所為自白,仍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且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參與環保志工隊回饋社會,足見 犯後態度良好,母親罹患癌症賴其照顧云云,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惟:  一、本案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㈠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 接受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係於112年2月4日凌晨4時0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長安東路口劃設紅 線路段違規停車,為警上前盤查,過程中見被告神色緊張, 在其車輛後座發現1個以小毯子半蓋住之後背包,目視、觸 碰外表已發現背包內裝有槍枝,遂經被告同意打開該包包, 而查獲本案扣案之手槍3支(均含彈匣)及子彈30顆(其中1 6顆裝在夾鍊袋內,另上開槍枝之彈匣內各裝有4顆、5顆、4 顆子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在 卷足憑(偵字第7723號卷第13頁);而當時係由警察會同被 告查看該背包之內容物,始查獲扣案之槍枝子彈,並非被告 主動供出槍枝子彈藏放所在等情,亦有該局113年8月22日回 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由本案上述查獲經過,足認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中山分局警員已因執行搜索而先高度懷疑 後背包內藏放槍枝,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犯行,始在被告 同意下打開該背包扣得上開槍枝、子彈,自與上述刑法第62 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所定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槍彈而得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要件不合。被告主張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非有 據。 二、本案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 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已有明定。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 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槍、彈 來源之陳述,如無足夠之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縱有供出 ,亦難謂有查獲情事。且法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故不論被告係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 或法院審判中供出相關槍、彈之來源、去向,事實審法院僅 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是否由於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該等槍、彈之來源、去 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資審認被告有無 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 結前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槍、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就被 告所指槍、彈來源、去向,進行追查是否確有其人、其事, 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供承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之犯行(偵 字第7723號卷第139至141頁,原審訴字卷第54、169頁,本 院卷第62頁),且於112年6月12日警詢時供稱,裝有扣案槍 彈的後背包,是郭兆倫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伊,說老闆叫伊 回公司拿該裝有槍彈的背包前去長春路的乾柴烈火餐廳,用 餐結束後,郭兆倫就交代伊把該槍彈帶回去公司放,之後就 被警察查獲,伊所說的老闆是綽號「炮哥」的尹貽松等語( 偵字第7723號卷第219至22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在卷可憑(偵字第7723號卷第227至231頁);復於偵訊時 供稱,伊是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的公司,到廚房打開置 物櫃,拿出裝有槍彈的背包,將背包放在車上,之後開車前 往乾柴烈火餐廳,伊有問郭兆倫帶東西(即本案槍彈)來做 什麼,郭兆倫說他也不知道,後來尹貽松就叫伊坐下吃東西 ,大約半個小時,郭兆倫就載尹貽松離開,伊也去開車跟著 離開,在路上遇到警察攔檢才被查獲等語(偵字第7723號卷 第256頁)。然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伊抵達乾柴烈火餐廳 後,尹貽松完全沒有問伊槍彈的事,在離開餐廳前,是郭兆 倫交代伊把槍彈放回公司等語(偵字第7723號卷第256至257 頁)。佐以郭兆倫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被告為警查獲扣 案槍彈之來源為何;伊於112年2月3日晚間有打LINE電話給 被告,不是尹貽松叫伊打給被告,僅是與被告聊天,不知道 被告持有扣案的槍彈,也不知道被告為警查獲扣案槍彈前, 曾前往上址公司短暫停留後離開,伊並未打電話叫被告回公 司拿背包等語(偵字第7723號卷第284至285、288至291頁) ;及尹貽松於警詢時供稱,伊並沒有叫郭兆倫打電話給被告 ,不知道被告為警查獲扣案槍彈之來源,監視器影像顯示, 被告為警查獲槍彈前有到公司拿出後背包,此為被告個人行 為,伊不知情等語(偵字第7723號卷第273至274頁),實無 法僅由被告上開指述,即認定扣案槍枝子彈之來源為郭兆倫 或尹貽松。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於112年6月12 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除扣得手機外,並未 查獲尹貽松有何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不法事證,亦 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偵字第7723號卷第233、237、239至243 頁);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就郭兆倫、尹貽松涉 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 度偵字第32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127至129頁 )。  ㈢本件被告雖供出本案所持有槍枝之來源為尹貽松、郭兆倫, 惟並未進一步查獲尹貽松或郭兆倫有何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犯行,自難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因而查獲」之要件。是被告就此部分雖於偵審中自白 ,然並未有供述該槍枝之來源、去向,因而查獲之情,與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要件不符,尚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以其自首、供出槍彈來源等情,指摘原判決未據以減 輕其刑、量刑過重云云,然本案不符合刑法第62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俱經本院認定如 前述。況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認被告經查 獲本案後,始終自白犯罪,提供槍彈來源協助偵查,犯後態 度良好,縱使量處最低度刑,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見原判決第5頁),已審酌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之數量、時間等情節,與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對社 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堪見悔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土地開發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與家人同住需照顧母 親等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 罰金5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 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 形,且相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法定刑有期 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原審所量處刑度,仍屬低度刑,並 無過重之可言。至被告所稱坦承犯罪、提供尹貽松之情資積 極配合偵查、擔任志工回饋社會,及其需照顧母親等情狀, 均已據原審於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中審酌,被告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並委由辯護人陳明同意不待其陳述 逕行審理(本院卷第10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3326-20241022-1

重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峰裕 選任辯護人 陳逸軒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峰裕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汪峰裕(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認 其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同法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項第1、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於民國113年2月6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5月6日、7月6日 、9月6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1項前段)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 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第5項)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 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 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 本刑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 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罪 ,然其前揭犯行,有相關漁船之GPS定位紀錄、證人陶文明 證詞、護照影本、船員出港名單及槍擊過程之影片等卷內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嫌殺人(共4 罪)及持有自動步槍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在案。又被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亦無親友感情或 財產家業等羈絆,復因從事遠洋漁業而長年在海上工作,適 應海上生活,且熟知藉由海路出境之途徑,且參酌被告於10 1年案發後均未到案,經檢察官於106年12月28日發布通緝, 迄至109年8月22日始逮捕歸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高度風險,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堪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均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6日 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0-21

KSHM-113-重上更三-2-20241021-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富信 居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富信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及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倪富信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 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8年間某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福」之 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下稱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C槍)、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D槍)、制 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31顆、制式散彈5顆而持有之。嗣倪 富信於112年5月17日19時20分許,經警查獲A槍、制式子彈4 顆及非制式子彈14顆(下統稱甲群組槍彈,此部分另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737、8436號提起公訴, 非本案審理範圍)。詎其於甲群組槍彈經警查獲之時點起, 竟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持有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持有子彈之犯意,繼續持有B槍、C 槍、D槍、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7顆、制式散彈5顆。 嗣倪富信於112年7月23日1時10分許,攜B槍、非制式子彈4 顆(下統稱乙群組槍彈)外出,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於警發覺前,主動交出乙群組槍 彈,惟未交出其另持有之C槍、D槍、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 子彈13顆、制式散彈5顆(下統稱丙群組槍彈),直至112年10 月25日16時05分許,始另為警查獲扣得丙群組槍彈。(至倪 富信於112年7月23日遭查獲後,另行起意持有丙群組槍彈至 112年10月25日查獲止之行為,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 12年度偵字第16631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62號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倪富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56、386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 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 65-166頁、訴卷第38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29-37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曁檢測照片14張(偵卷第53-58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37、8436 號起訴書(偵卷第191-19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112年5月18日潮警偵字第11231182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院卷第153-15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 5月17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12年5月18日解 送人犯報告書(本院卷第157-159、181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5月18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本院卷第183-18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112年5月31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1510900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本院卷第185-18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 12年10月26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3088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院卷第235-2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 10月26日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卷第239-241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卷第249-253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0月25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人通知書(本院卷第255-257頁)、112年10月25日查獲現場 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25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16張(本院卷第261-268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631號追 加起訴書(本院卷第295-299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扣案之乙群組槍彈、另案扣得之丙群組槍彈,均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 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之說明欄所示事實,各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15756 號鑑定書(偵卷第171-1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51225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83-2 90頁)、內政部113年5月10日內授警字第1130871952號函( 本院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 理字第1136053606號函(本院卷第327頁)在卷為憑,足認 乙群組槍彈、丙群組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枝、子彈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漏論同條例第8條4項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惟此部分擴張之 犯罪事實(說明詳如後述),經本院補充諭知被告同條例第8 條4項罪名(訴卷第374-375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  ㈡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 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彈,因其 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 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 為,俱因此而中斷。故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原 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彈,應認係另行起意,不得再與已遭 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108年間某時,即已自「阿福」處同時取得並持有甲、 乙、丙群組槍彈,嗣於112年5月17日為警查獲甲群組槍彈時 ,因恐遭加重刑責,而未於該次遭查獲時悉數交出其另持有 之乙、丙群組槍彈,嗣於本案即112年7月23日為警查獲時, 又僅交出乙群組槍彈,再隱瞞其仍持有丙群組槍彈,直至11 2年10月25日始全部為警查獲等情,均經認定如前,依前揭 說明,被告於112年5月17日遭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 業已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先前持有槍枝、子彈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已中斷,往後之持有行為應是另行 起意,不得再與112年5月17日遭查獲前之持有行為同以一罪 論,而應就被告自112年5月17日遭查獲後至本案112年7月23 日遭查獲時止,其持有乙、丙群組槍彈之犯行單獨論罪。是 辯護人主張:被告是一行為跟「阿福」購買,只有一個持有 行為等語(訴卷第389頁),似認本案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 及,容有誤會而不足採,附此敘明。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 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上競合犯。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期間 持有非制式手槍B槍、C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D槍,及子彈24顆,係不同種類之客體,其於上開期間內繼 續持有上述槍枝及子彈,係以繼續之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論處。  ㈣公訴意旨雖未明載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期 間,另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丙群組槍彈之事實,惟此部分犯罪 事實與業經起訴於前開期間持有乙群組槍彈之犯罪事實間具 有一罪關係,業經說明如上,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擴張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刑 :  ⑴被告為本件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將原定「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部分,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更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⑵查被告於112年7月23日為警查獲時,僅交出乙群組槍彈,隱 瞞其仍持有丙群組槍彈,直至112年10月25日始全部為警查 獲,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向員警主動提出之槍 彈,並非被告持有之全部槍彈,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報繳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而 無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  ⑴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械者,或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 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 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 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 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 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給予犯罪行為人自首報繳「全部」槍械減、免其刑之寬典 ,雖主要係為鼓勵自新,然依目前實務見解,對於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自首一部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防杜別 有居心之犯罪行為人,藉本條例自首規定僅報繳「部分」槍 械,一方面享有減、免其刑之恩典,另一方面卻仍持有未報 繳之槍械,潛藏繼續危害社會治安之風險,且事後若被查獲 ,尚得再利用訴訟技巧主張為前案自首與既判力效力所及, 藉此逃避法律制裁,自非當初立法之原意。而想像競合犯, 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 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本屬上開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是倘行為 人雖被發覺本條例之輕罪部分,惟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僅止於此,於從該重罪處斷 時,始可認有刑法第62條自首恩典之適用,為本院已統一之 見解。反之,若輕罪部分自首於前,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在 後,即行為人於自首輕罪時未報繳「全部」(即重罪部分) 之槍械,原即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適用 之餘地,倘認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條例之 特別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於此情形亦不得適用一般自首之規 定,始符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刑事判決參 照)。  ⑵被告於112年7月23日遭查獲時,主動向員警交出乙群組槍彈 ,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 而受裁判。被告雖未同時主動交出丙群組槍彈,惟因持有丙 群組槍彈中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與持有乙群組槍彈屬實質 上一罪關係,又持有D槍雖構成上開條例第8條4項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然屬想像競合中 之輕罪,被告既有就想像競合中較重之持有非制式槍枝罪自 首,揆諸前揭見解,被告就持有乙群組槍彈之一部自首行為 效力應及於全部,可認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前 已遭查獲槍彈,本案卻又隱瞞其持有丙群組槍彈而未悉數交 出,且丙群組槍彈數量為槍枝2支、子彈20顆,其中更含有 制式子彈,質、量均較被告主動交出之乙群組槍彈為重,對 於整體社會治安存有更高之危險性,亦難認被告之自首行為 係出於真摯悔悟之心,爰不予減輕其刑。  ⒊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有自首情節,並於偵審中 均認罪,被告持有槍彈數量不多,且無暴力前科,持有槍枝 純粹是為求自保,其犯罪之客觀情節應屬輕微,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查被告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復於另案執行之假釋期間,非法持有 本案槍彈,數量非少,且於本案及前案遭查獲時均未報繳其 全部持有之槍彈等事實,除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難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況被告 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即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危險,被告犯行與一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犯行無特殊不同之處,故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槍枝管制政策 ,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持有槍彈期間為2月餘,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以及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 尚無證據認被告有預備將本案槍彈用以從事犯罪之情,且其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多次毒品案件等其他前科素行,有前開前案紀錄 表可佐,且其於另案執行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素行非佳;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39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及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 經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自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2及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7、8、9所示之物,經 鑑驗試射雖均具殺傷力,然已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原結構 及效能,已非屬違禁物,且經試射後已為一般金屬殘骸,亦 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1顆,與本案無關,且經鑑驗不具 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含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即B槍(銀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15756號鑑定書暨所附鑑識照片(偵卷第171-176頁):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本案扣案物 2 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 同上鑑定書: 認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本案扣案物 3 非制式子彈3顆(未經試射) 同上鑑定書: 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即編號2子彈)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本案扣案物 4 非制式子彈1顆 與本案無關。 同上鑑定書: 因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本案扣案物 5 非制式手槍1支即C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51225號鑑定書暨所附鑑識照片(本院卷第283-290頁):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另案(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2號)扣案物 6 非制式長槍1支即D槍(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同上鑑定書: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另案(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2號)扣案物 7 非制式子彈13顆 同上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3606號函(本院卷第327頁): ①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經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3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案(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2號)扣案物 8 制式子彈2顆 同上二鑑定書: 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案(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2號)扣案物 9 制式散彈5顆 同上二鑑定書: 5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案(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2號)扣案物

2024-10-17

CTDM-113-訴-27-202410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龍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4380、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持有大麻種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威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99至100年間,在新北市淡水之淡海站公車上,以 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及如附表編號2⑴、3、4⑴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8顆, 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枝與子彈,並將上開槍枝及子彈帶 回其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繼續持有之。 二、陳威龍明知大麻種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所規 定禁止持有之物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大麻種子之 犯意,於112年3月1日12時27分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向帳 號「太平圍園百花園種植場」購買附表編號6、7所示之大麻 種子,並於112年3月1日12時27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 路00號1樓之蝦皮頭城纘祥店取貨,而自斯時起持有上開大 麻種子,並帶回其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住處繼續持 有之,並將部分大麻種子放入盆栽中栽種而長成大麻植株7 株(如附表編號7所示)。 三、嗣經警方於112年5月18日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開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8之 物品,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 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6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威龍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警刑大 偵一字第1120080274號卷【下稱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02 74號警卷】第1頁反面、第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381號卷【下稱偵卷第4381號】第10頁反面至第11 頁、本院卷第138頁、第174頁、第229頁),並有基隆市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見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0274 號警卷第2至6頁)、現場照片(見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 0274號警卷第8頁)、本院搜索票及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表(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警刑大 偵一字第1120080270號卷【下稱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02 70號警卷】第6至9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 枝及子彈等可資佐證。而上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 ,經送鑑定後,認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1號第20至23頁)在卷可憑;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子彈共4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後,其中附表編號2⑴所示之口徑8. 9mm非制式子彈8顆、附表編號3所示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1 顆及附表編號4⑴所示之口徑6.0mm非制式子彈9顆,可擊發, 而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見偵卷第4381號第20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1238號函(見偵卷第4381號 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 第1136050168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持有之本案槍枝1支及子彈共18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大麻種子,並於住處 栽種大麻種子後長成大麻植株7株,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大 麻種子之犯行,辯稱:種子係購自蝦皮購物網站,商品名稱 僅記載「火麻」,伊不知道火麻即為大麻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日12時27分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向帳號「 太平圍園百花園種植場」購買如附表編號6所示大麻種子1包 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大麻植株生成前之種子,並於112年3 月1日12時27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1樓之蝦皮頭 城纘祥店取貨後持有大麻種子,並於上開住處,將部分大麻 種子放入盆栽中栽種而長成大麻植株7株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 20080270號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4381號第10頁反面、本 院卷第172頁、第228頁至第229頁),並有蝦皮購物網站賣 場資料、訂單資料(見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0270號警卷 第11頁、第13至14頁)、現場照片(見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 20080274號警卷第20頁)、本院搜索票及基隆市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見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0270號 警卷第6至9頁)、被告提出之植株照片(見本院卷第127至1 28頁)等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  ㈡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大麻種子1包、大麻植株7株,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 及種子發芽試驗法鑑定結果略以:「送驗種子檢品1包,經 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 發現其中1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5%,且經檢驗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重9.14公克。」、「送 驗植株檢品7株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分別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分別稱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0號卷【下稱偵卷第4380號】第19 至第20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 、7所示之大麻種子1包及大麻植株7株生成前之大麻種子,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大麻種子範疇內無訛。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不知火麻即為大麻,而無持有大麻 種子之犯意等語置辯部分,綜觀辯護人所提出於112年6月19 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以「火麻」為關鍵字搜尋結果之網頁翻攝 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中,部分商品之商品名 稱敘述已提及「大麻」二字,或使用大麻葉作為商品照,被 告實難推諉不知火麻種子即是大麻種子,是被告及辯護人以 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需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8年度台 上字第7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承於99至100年 間起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 80274號警卷第1頁反面、第7頁、偵卷第4381號第10頁反面 至第11頁、本院卷第138頁、第174頁、第229頁),雖係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9年6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 持有行為繼續至112年5月18日始為警查獲,則其持有行為之 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 ,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起訴書認被告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 於112年3月不詳時日,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將大麻種子放入 盆栽中栽種,並長成大麻植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 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惟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加工 、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或利 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種植 毒品原植株(此部分屬同條例第12條規定範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未扣得 製造大麻之相關設備,且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等 情,有上開本院搜索票及基隆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表(見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0270號警卷第6至9頁)及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30039421號 函暨函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對照表(見本院卷 第149至155頁)在卷可證。從而,本案除扣得大麻植株7株 及大麻種子1包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栽種大麻植 株係為供後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且難逕以被告播種 、栽種之行為及扣得大麻植株、大麻種子之事實,推論被告 栽種大麻植株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意圖,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起訴意旨認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 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容有未洽。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 於審理中當庭告知渠等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第138頁 、第167頁、第223頁),而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第4項持有大麻種子罪。  ㈢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係違禁物 ,竟於網路上任意購入大麻種子而予持有、栽種;且被告亦 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令禁止,無 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 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就持有槍彈 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栽種之大麻植株及持有 之大麻種子數量非鉅,栽種期間不長,種植區域空間有限,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栽種之大麻植株有交付他人或流入市面之 情形,所生毒品流通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0274號警卷第1頁、本 院卷第174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3頁)所示無前科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持有大麻種子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槍枝1支,經鑑定具有 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大麻種子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4條第4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除經抽樣20顆部 分業經鑑定其中15顆發芽成大麻植株外,剩餘部分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大麻雖屬第二級毒品,但大麻 的栽種與製造乃是不同行為,故大麻的幼苗、植株,縱使含 有大麻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仍僅屬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的原料,尚難認屬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大麻植株7株鑑定結果含有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0 號第19頁)在卷可憑,惟觀被告提出之植株照片(見本院卷 第127至128頁),其葉片外觀呈現綠色、綠褐色、褐色,且 未經以人工方式風乾、曝曬或烘乾等情,該附表編號7所示 之大麻植株7株顯非經加工製造而易於施用的製品,而僅為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視為第二 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予以諭 知沒收銷燬,經送鑑定可發芽成大麻植株之15顆種子部分, 亦同。然上開物品既係持有大麻種子後栽種所生之物,即屬 持有大麻種子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是除經抽樣部 分業已鑑析用罄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⑴、4⑴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及編號3所示之制 式子彈共18顆,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 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扣案如附表編號2⑵、4⑵之非制式子彈 共11顆及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彈殼共12顆,均不具殺傷力, 故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擦槍工具1組及編號9 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4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槍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支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撞針未固定於槍機,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1號第20至23頁)。 2 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 18顆 ⑴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0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1號第20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1238號函(見偵卷第4381號卷第2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50168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 3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1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1號第20至23頁)。 4 口徑6.0mm非制式子彈 10顆 ⑴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1號第20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50168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 5 非制式金屬彈殼 1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1號第20至23頁)。 6 大麻種子 1包(含鑑定可發芽成植之種子15顆) 送驗種子檢品1包,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重9.1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0卷第20頁) 7 大麻(植株) 7株 送驗植株檢品7株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0卷第19頁) 8 擦槍工具 1組 9 三星智慧型手機(含SIM卡) 1支

2024-10-17

ILDM-113-訴-270-202410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政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6號、第24 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政錕(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43號判決有罪在案。嗣因被告不服原判決,在上訴期 間內於113年8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而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9頁)。茲因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113年9月19日死 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之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諭知 公訴不受理。 三、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 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 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次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 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 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 )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 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 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 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 (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 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 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 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之犯行,固經本院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被告 此部分合法上訴效力所及之原判決諭知附表編號5至11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以及附表編號1、2之②、12、26所示之物 均沒收部分,原判決已就理由詳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2之②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未經試射之制式子 彈9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 號6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均核屬違禁物,有前開鑑定書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原判決諭知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分裝本案毒品;附表編號2 6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繫購買本案毒品事宜,據被告於 原審供稱在卷,且有手機聯絡人名單及通訊軟體紀錄可佐,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敘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而被告於上訴狀中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 違背法令或不當之情形,應認被告關於原判決諭知附表編號 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以及附表編號1、2之②、12、2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含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15754號鑑定書暨所附鑑識照片(偵一卷第85-90頁):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口徑9mm×19mm制式子彈15顆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5-90頁): ①15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其中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研判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9顆,均沒收。 ③業經試射完畢之制式子彈6顆,已喪失子彈功能,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 3 口徑9mm×19mm制式子彈1顆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5-90頁):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彈殼8顆 與本案無關,且已喪失子彈功能,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 5 一級海洛因1包(毛重:3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93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73頁):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8.55公克(驗餘淨重28.39公克,空包裝重2.72公克),純度67.58%,純質淨重19.29公克。 6 二級安非他命1包(毛重:49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134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97-98頁): ①驗前總毛重510.67公克(包裝總重8.55公克),驗前總淨重502.12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0%。 ③推估編號1至6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1.48公克。 7 二級安非他命1包(毛重:8.6公克) 8 二級安非他命1包(毛重:10.4公克) 9 二級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 10 二級安非他命1包(毛重:1.6公克) 11 二級安非他命1包(毛重:5公克) 12 電子磅秤1台(銀色) 用以分裝本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模擬槍1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29張(警一卷第4751、55-56頁): ①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之可能性較大(無撞針、槍管未暢通)。 ②與本案無關。 14 電鑽1支 與本案無關。 15 桌上型老虎鉗1組 與本案無關。 16 桌上型老虎鉗1組 與本案無關。 17 扳手2支 與本案無關。 18 鐵管1支 與本案無關。 19 固定鉗1座 與本案無關。 20 砂輪機1台 與本案無關。 21 清槍油1罐 與本案無關。 22 六角套筒1組 與本案無關。 23 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24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 25 電子磅秤1台 與本案無關。 26 iPhone手機1支 ①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②用以聯繫購買本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76號 112年度偵字第24063號   被   告 邱政錕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錕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 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8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月,並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 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2年4、5月間,在高 雄市三民區漢口街與四平街口之某處鐵皮屋倉庫內,以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 」之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6 顆(7顆已試射完畢,其中1顆子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及編 號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8顆,並放置於其 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F棟6樓之1之居所內,而非 法持有之。 (二)邱政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6 月中旬,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附近,以2萬元之代價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弟仔」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19.29公克),並放置 於上開居所內,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⒉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23 時41分至23時51分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外,以405,0 00元之代價向楊忠達購買毛重約5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楊忠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 辦中)後,再自行分裝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1.48公克),而自斯時起持 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於112年7月13日12時 5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政錕上開 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述之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1 6顆、已擊發之制式彈殼8顆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政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鐵皮屋倉庫外觀照片1張、112年7月12日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2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53號搜索 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3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扣案非制式手槍及模擬槍外 觀照片8張、各項扣案物品外觀照片2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15754號鑑定書暨所附 鑑識照片10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6日 調科壹字第1122391793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134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之犯行,係自112年4、5月間至警方查獲之日止,持續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屬繼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而被 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多數同種類之子彈,係以一行為侵害同 一法益,屬單純一,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則因係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⒉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446、2068號 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前所 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儆。 另被告業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⒉ 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倘其於審判中仍為 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6 顆,經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15754 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就尚未試射之制式子彈9顆宣告沒收之;至業經試射完 畢之制式子彈7顆,僅餘彈殼,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制式 彈殼,均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海洛因1包 ,分別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6日調 科壹字第1122391793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1348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 ,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連,均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16顆 ①15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1顆,研判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已擊發彈殼 8顆 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 4 模擬槍 1把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之可能性較大(無撞針、槍管未暢通)。 5 電鑽 1支 6 桌上型老虎鉗 1組 7 桌上型老虎鉗 1組 8 扳手 2支 9 鐵管 1支 10 固定鉗 1座 11 砂輪機 1台 12 清槍油 1罐 13 六角套筒 1組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①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2至17 ②驗前總毛重510.67公克(包裝總重8.55公克),驗前總淨重502.12公克。 ③隨機抽取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2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0%。 ④推估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2至1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1.48公克。 2 安非他命 1包 3 安非他命 1包 4 安非他命 1包 5 安非他命 1包 6 安非他命 1包 7 海洛因 1包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8.55公克(驗餘淨重28.39公克,空包裝重2.72公克),純度67.58%,純質淨重19.29公克。 8 電子磅秤 1台 9 吸食器 1組 10 K盤 1個 11 電子磅秤 1台 12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門號:0000000000

2024-10-11

KSHM-113-上訴-763-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31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9號   被   告 林振興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興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嗣林振 興於某不詳時日,基於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以不 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 1月31日凌晨6時30分許,林振興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之迪迪電競網咖內,為警盤查發現其通緝在案而予以逮捕, 並扣得前開子彈1顆(已試射用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振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1張及職務報告1份 ⑴證明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子彈1顆,為警查扣之事實。 ⑵本案查獲經過。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36018170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子彈1顆已試射用畢,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DM-113-訴-1409-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681號                    113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翁進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執更六字第13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7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4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經 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8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 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4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至111年4月16日期滿)。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涉犯施用毒品 及寄藏贓物、行使偽造特許證、在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使 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土造長槍及改造手槍、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 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六字第134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 刑25年,有最高法院7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44號判決書、法務 部103年12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301140580號函、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4月9日103年執更六字第1343號執行指 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二、受刑人因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4月9日103年執 更六字第134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25年不服,先後於 113年4月12日(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後,受刑人 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撤銷 原裁定並發回本院)、7月1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查:「憲 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略以: (第一項)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 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 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 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 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 ,失其效力。(第五項)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 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 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 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 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 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是本 件聲明異議依上開意旨,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三、綜上,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5項 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HM-113-聲-639-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