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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選任辯護人 黃柏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 7號、第9388號、第9389號、第10113號、第10114號、第101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押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怡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上旬某日 ,參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人力派遣-蔡宇皓」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其中陳怡婷負責依犯罪組織之指示,向被害人收 受特定犯罪所得。自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犯罪組織成年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美君-資訊社團」、「大隱國 際在線營業員」向林○忠(名籍詳卷)佯稱:下載「大隱國 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忠陷入錯誤,分別約定: (一)於113年7月17日10時23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號「 FamilyMart」附近道路,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0元及美金70,000元。陳怡婷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人力派遣-蔡宇 皓」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有偽造之大隱公司印 文1枚)及大隱公司外派員識別證,再於上揭時間、地點 ,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林○忠佯稱伊為大隱公司外 派員云云,林○忠因而交付3,000,000元及美金70,000元與 陳怡婷,陳怡婷復交付林○忠上揭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 足以生損害於大隱公司。陳怡婷再依「人力派遣-蔡宇皓 」之指示,將3,000,000元及美金70,000元放置在不詳處 所,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陳怡婷因而獲取報酬11,385 元。 (二)於113年8月9日18時1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 ○○○○○0號出口附近,交付投資款黃金10公斤(斯時市價為 25,410,000元),陳怡婷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人力派遣-蔡宇皓」指示 ,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有偽造 之大隱公司印文1枚)及大隱公司外派員識別證,再於上 揭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林○忠佯稱伊 為大隱公司外派員云云,林○忠因而交付黃金10公斤與陳 怡婷,陳怡婷復交付林○忠上揭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足 以生損害於大隱公司。陳怡婷再依「人力派遣-蔡宇皓」 之指示,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站」1號出 口之廁所,交付上揭黃金10公斤與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陳怡婷因而獲取報酬17,255元。 二、案經林○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怡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翰、黃天賜、證 人即告訴人林○忠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大隱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還款收據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書 、回覆資訊摘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理財帳戶存摺、 黃金存摺、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擷取報告、照片(含對話紀錄 、識別證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陳怡婷事實欄一、( 一)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經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結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二)被告事實欄一、(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3條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 四、核被告陳怡婷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未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評價容有不足,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已經敘明,本院仍應併予審理。至於,公訴意旨漏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評價容有違誤,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仍應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與犯罪組織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識 別證後進而行使,偽造印文、私、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 欄一、(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事實欄 一、(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怡婷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贓證物品保 管單存卷可考,爰依首揭規定,均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已 有前揭刑之減輕,自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無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併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陳怡婷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尚佳,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 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意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 乙節,惟本院既非量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規 定不合,自無法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怡婷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接續 獲得報酬11,385元、17,255元,共28,640元,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判期日供承綦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暨附件存款交易明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末被告固偽造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有偽 造之大隱公司印文1枚,惟已交付告訴人林○忠,而告訴人已 知該印文為詐術,應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是沒收或追徵,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 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CYDM-113-金訴-716-20241120-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泓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穆泓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穆泓志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 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路旁,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給黃伊弘(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而容 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黃伊弘 將前揭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春」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碧君佯稱可投資 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碧君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 6日12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張育彬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 張育彬涉嫌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旋於同日12時47 分許,由第一層帳戶轉帳42萬9,800元(含上開5萬元)至黃 晉杰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 二層帳戶,黃晉杰涉嫌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於 同日13時0分許由第二層帳戶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由 黃伊弘於同日13時33分許、13時34分許、13時36分許,分3 次各提領20,005元、20,005元、5,005元後,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穆泓志則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 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 院卷第78頁),且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91至92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泓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原審卷第214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碧君於警詢(警卷第65至69頁、71至75頁、78至8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伊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卷第93至 95頁、原審卷第211至22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育彬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晉杰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佐(警卷第81至103 、105至114、117至122、145至15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 碧君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 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原 審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部分,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並予以 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告訴人黃碧君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其曾 因犯槍砲、竊盜、毒品、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之素行。再考量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然尚 未與告訴人黃碧君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酌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 入監前從事鐵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其並未分得同案被告黃伊 弘領款之報酬乙節,亦經黃伊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 審卷第214頁),是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則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NHM-113-金上訴-1554-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2字後補充記載「時」;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贅載之「各」應予刪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民國113年7月26日 合金臺東字第1130001877號函」、「被告林裕翔於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幫助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 年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 刑,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 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本件有犯罪所得(詳下 述),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 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 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 追緝,因而造成本件被害人林雨鶴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之態 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從事酒店服務生,月薪4萬多元,無須 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 卷第7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紀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遭轉匯一空,自無從管領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 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被告供稱:有因本件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已花用完畢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5,000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號   被   告 林裕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0號             居臺東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翔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9日20時4分前某許,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代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圖賺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林雨鶴聯繫, 誆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0 月9日20時4分許及同日20時12分許,匯款5萬元及5萬元至上 揭帳戶。嗣因林雨鶴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有取得5,000元款項等客觀事實。 (2)被告自承「張曹君」係其朋友,卻無法提供相關年籍等資料以供查明,則被告實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上揭帳戶之合理事由。尤被告既知「張曹君」將用以流通「張曹君」以外之第三人不明款項,則該第三人款項來源更是無從檢證,卻仍容任其使用上揭帳戶,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 2 被害人林雨鶴之警詢陳述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被害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被告提供與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湯米」之友人對話紀錄各1份 (1)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賺得5,000元報酬,並非借得5,000元借款,且被告不認識其供稱之朋友等事實。 (2)被告僅提供TELEGRAM暱稱「百萬黃金」之主頁內容,而無對話內容,無從證明被告供述為真之事實。 4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配合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10年9月17日辦理約定帳戶,及被害人受騙款項確有匯入等事實。 5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之資料1份 被告供稱之「張曹君」查無相關年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TDM-113-金訴-118-20241119-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L000-A110082C(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代號BL000-A110082C之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 代號BL000-A110082之女子(民國95年生,其餘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為父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110年5月底某日,自外地返回位在 雲林縣住處(地址詳卷)居住後,即與A女及代號BL000-A11 0082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姊姊)共寢於住處內同一臥 室,甲男於房內打地鋪,A女及A女姊姊則睡在甲男床墊旁雙 層床之下鋪。於110年5月底某日至同年6月5日間某日晚間某 時許,甲男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趁A女於雙層床下鋪外側熟睡不知 抗拒之際,出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之胸部,A女驚醒後旋將甲 男之手甩開,並往A女姊姊方向即雙層床下鋪內側靠去。嗣 於案發後不久,A女向業已與甲男離婚及分居之母BL000-A11 0082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母親)訴說上情,經A女母 親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經 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下稱A女)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 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 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106頁、第147頁至第14 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為父女,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於110年5月31日起至6月5日間之某日,因生病自臺東縣返回 位於雲林縣住處休養,期間與A女及A女姊姊共寢於住處內同 一間臥室,其於房內打地鋪,A女及A女姊姊則一同睡於其床 墊旁雙層床之下鋪,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機猥褻之犯行,其辯稱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是誤 解,A女自己本身就有精神官能的問題,可能有幻聽、幻想 的症狀,導致A女母親、A女姊姊認為是大人在侵害A女,不 能僅憑A女母親、A女姊姊之證述就認定被告有罪,被告是不 可能做戕害自己女兒的事情,況且被告長年居住在大陸地區 ,在本案發生時,正是被告中風,剛從醫院做完手術,回到 ○○老家休養期間,被告身體正要休養,更不可能做這些違背 倫常的事情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父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0年5月底某日,自外地返回位在雲林 縣住處後,即與A女及A女姊姊共寢於住處內同一臥室,被告 係於房內打地鋪,A女及A女姊姊則睡於被告床墊旁雙層床之 下鋪等情,業據證人A女、A女姊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他密卷第41頁至第47頁,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 33頁至第41頁,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 61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7張(見偵密卷第77頁至第79頁 )、A女與A女姊姊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偵密卷第81頁)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 81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確有上開乘機猥褻之行為:  ⒈業據證人A女就本案之案發經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回家後, 我、被告、姊姊睡在同一間房,被告打地鋪,我跟姊姊睡同 一張床,被告曾在我睡覺時摸我的胸部,他是側躺,用手摸 我的胸,當時我有閃躲、抓住被告的手,也有往姊姊那個方 向靠,姊姊有聽到一點動靜,但應該沒有看到等語(見他密 卷第41頁至第47頁,他卷第33頁至第41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回到雲林縣家中居住後,被告、我與姊姊睡在同 一間房,我跟姊姊一起睡雙層床下鋪,姊姊睡內側,我睡外 側,被告睡地板,案發時我在睡覺,是側躺面向被告,被告 趁我睡覺時摸我胸部,因為我本身有精神疾病,如果沒有服 藥會比較淺眠,所以我在被摸胸後有醒來,並抓著被告的手 叫他不要這樣,接著大家就繼續睡覺,我也有往姊姊的方向 靠去,當時姊姊應該有感覺到我往她的方向靠,但她沒有跟 我說話,我不確定她有沒有醒來,之後我第一個是跟姊姊說 這件事,姊姊叫我要強硬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 42頁)。依上可見,證人A女對於本案被害之大約時間、地 點、方式及情形等節,證述清楚明確,且前後證述一致,並 無反覆不一,亦無可指之瑕疵。審酌證人A女描述遭被告為 摸胸行為之經過,並未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侵犯 行為,難認有何誇飾之情形,倘非親身經歷,實無憑空杜撰 、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刻意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  ⒉並據證人A女姊姊於偵查中證稱:在案發當時我、A女與被告 睡在同一個房間內,我跟A女一起睡在雙層床下鋪,A女睡在 外側、我睡在內側,被告則打地鋪睡在A女旁的地上。在110 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5日某日晚上我們3人睡覺時,因為我還 醒著,有看到被告把手伸到A女的上半身上,但因為A女背對 我,被告具體碰觸到哪裡我不清楚,感覺像是胸部的位置, A女當時有把被告手甩開並且往我這邊靠近,但是沒有說話 ,因為大家都在睡覺等語(見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5頁 至第3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10年5月31日至同 年6月5日當時是住在雲林縣家中,我、A女跟被告一起睡在 同一間房間,我與A女一起睡在雙層床下鋪,我睡床的內側 、A女睡在外側,被告則是打地鋪,某日晚上,因為我有聽 到一點聲音,有察覺到被告手伸上來往我們睡覺床板的方向 ,但因為A女側躺背對我剛好擋住,被告具體碰觸到哪裡我 不清楚,但伸手的方向應該是A女上半身部位,當時我處於 半夢半醒,後來有感覺到A女往我這邊靠近,但我們沒有說 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至第261頁)。證人A女姊姊上開 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互核其與A女之證 述內容亦屬一致,未見明顯歧異,足以補強A女上開描述內 容之真實性。  ⒊佐以被告為A女父親,證人A女與A女姊姊於案發前因被告長期 離家在外工作,關係尚可,並未發生不愉快之情事等情,業 據證人A女與A女姊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 9頁至第242頁、第242頁至第261頁),又被告曾在警詢及偵 查中均自陳與女兒關係很好,雖然聚少離多,但會一起說知 心話等語(見偵密卷第25頁至第31頁,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父女關係一向都蠻平和等語 (見原審卷第346頁),可認被告與女兒2人之關係均無不睦 ,上開證人A女、A女姊姊與被告間既無冤仇或紛爭,難認有 何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應不致甘冒遭處偽證罪風險 而為虛偽陳述,其等所為上開證詞可信度甚高,自可採信。  ⒋關於A女被害後之反應,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我遭被告摸胸後,最早是跟姊姊說,姊姊則回應要我跟被 告反應不舒服、強硬的拒絕等語(見他密卷第41頁至第47頁 ,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42頁);證人A女姊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A女曾經跟我說被告返家後,白天會碰觸她 屁股、腿等身體部位,晚上也曾經在睡覺時摸她的胸,我記 得A女說這件事時情緒蠻崩潰的,好像有哭等語(見他卷第1 7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242頁至第261頁 ),佐以A女所提出與其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亦可見A女曾在110年6月1日向其姊傳送「他一直摸我」、「 真的很不爽」、「剛剛摸兩三次甚至蹭到胸」等語(見原審 密卷第67頁),可徵A女確曾在被告返家後向A女姊姊反應遭 被告摸胸等情事。再參以證人A女母親於偵查中證稱:我記 得某天平日,因為A女手機快要到期,我與A女約見面,要拿 手機型錄給她選,接著我有問A女近況,她就開始哭,並訴 說被告會在房間摸她,她都不敢睡很害怕等語(見他卷第23 頁至第24頁、第38頁至第3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 知道本案是因為我有一天找A女出來,給她手機型錄讓她挑 手機,見面時有問她近況,她就跟我說被告晚上都會摸她胸 部、大腿,所以她都不敢睡,她跟我訴說時情緒失控、一直 哭,她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至第322頁),益徵證 人A女於案發後不久,即向A女母親訴說遭被告為摸胸之行為 。而證人A女姊姊、A女母親證述有關證人A女訴說其遭被告 為上開行為時所生之情緒反應,亦與一般遭猥褻之被害人事 後所生之情緒反應相當,若非證人A女親身經歷,應無於事 發不久即告知親人,並自然流露低落、難過及崩潰之情緒。 又A女與A女姊姊於案發後即搬離原本位於雲林縣之住處,改 與A女母親同住等情,此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之後 我跟媽媽見面,我有跟媽媽提到這件事,媽媽當下就有想說 要不要我先搬到她那邊去,也有請我打電話給叔叔BL000-A1 10082D(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叔叔),因為家裡的事情都是 叔叔在處理,所以我也有跟叔叔說被告摸我,我很不舒服, 叔叔跟我說他會跟姑姑BL000-A110082F(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姑姑)一起商量怎麼辦等語(見他密卷第41頁至第47頁, 他卷第33頁至第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沒幾天 ,因為我要換新手機,所以我跟媽媽見面討論新手機,媽媽 有問我最近怎樣,我才提到本案這件事,媽媽當時有跟長輩 通話,也有打給她認識的新住民協會相關人員講到這件事, 我當下也有打給叔叔說這件事,叔叔就跟我說他會跟姑姑說 ,後來我就回家跟叔叔、姑姑討論這件事,最後決定先讓我 去媽媽家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42頁)明確。且佐 以A女之叔叔於警詢時陳稱:A女曾經在110年6月初某日下午 打LINE跟我說遭被告摸胸之事,我就請A女姑姑一起回家商 量,後來為了雙方好,就叫A女、A女姊姊將自己行李收一收 ,去其等母親家住等語(見偵密卷第33頁至第35頁),及A 女姑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記得A女是在110年某日下午 告訴我遭被告摸胸之事,我就與A女叔叔商量,讓雙方分開 ,所以叫A女及A女姊姊去其等母親家住等語(見偵密卷第37 頁至第39頁,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足徵A女於案發後不 久,即告知叔叔、姑姑,其等並共同決定讓A女搬離原住所 ,此與一般遭到同住至親猥褻之被害人,事後尋求方式疏離 加害人之舉止尚屬相當,並別無異常而可認A女指述不實之 處。益證證人A女所為上開證詞屬實可信,被告確有為上開 乘機猥褻之行為無誤。  ㈢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A女並無被告所稱幻覺或幻想之情事,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4月3日臺大 雲分資字第11300028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又據A女及A女姊姊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雖然有中風,但沒 有行動不便,都很正常,可以對話、騎車、開車等語明確( 見他卷第40頁),顯見被告縱有中風之病史,亦不足以影響 其為上開乘機猥褻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㈣被告雖聲請對A女及被告測謊,並對A女進行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鑑定云云,然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 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醣核酸 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 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 ,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 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述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 異,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測謊鑑定之結果如何, 均無從據以推翻本院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故本院 認並無對其或A女進行測謊之必要。又按性侵害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是指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生理(如心跳加速、血壓上 升、呼吸急促、暈昡、冒汗或寒慄、虛弱感、疲憊感、過度 的驚嚇反應等)、認知(如記憶力出現問題、失去方向感、 理解力困難、心智混淆、邏輯運用或判斷決策或問題解決發 出困難、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緒(如焦慮、恐懼、似被 事件陰影籠罩、無助、悲傷、憂鬱、易怒、責備自己、感到 罪惡感、感到孤立、冷淡、麻木感、對自己或別人的安危過 度擔憂等)、行為(如溝通困難、活動量過度、無法休息與 放鬆、人際疏離感等)等層面之綜合反應,被害人也可能表 現出與一般人刻板印象相反之行為,包括否認自己曾受到性 侵害、與被害人繼續往來、無法辨認侵害者等情況。被害人 如經具有專業之鑑定人鑑定結果,一般而言,固可補強被害 人遭受性侵害證述之憑信性;然性侵害被害人每因其個人之 心理條件各異,以致承受壓力之能力有別,呈現出之創傷後 壓力反應,不盡然會有一致的表現;同樣情形,經歷重大創 傷後,是否會罹患創傷壓力疾患,衡與個人心身狀態、社會 環境、家庭支持等因素有關,非必然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者,亦不足反證未曾受有性侵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案事發迄今已逾3年,期間A女如何接受相關之心理輔導、如 何調適、應對所遭遇之侵害,本即因人而異,且揆之前揭說 明,縱A女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不足反推其未曾遭 受被告乘機猥褻,又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鑑定之必 要,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告 係A女父親,被告與A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被告上開對A女所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處。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 時係成年人,其知悉A女斯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要無疑義 ,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有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 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與A女為 父女至親,竟不知善盡人父職責,為一逞自身性慾,明知A 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 健全成熟,且因熟睡並無抗拒猥褻之能力,竟對A女為上開 猥褻行為,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亦未能尊重女 性身體自主權,應予嚴正非難;復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未見悔悟之意,雖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 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或 已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 以通盤考量;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大樓 保全,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與父母 、弟弟、侄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49頁 ,本院卷第155頁),再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 情節暨檢察官(表示被告之手段及犯後態度均極其惡劣,不 應因A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53 頁至第354頁)、A女(表示可以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 262頁)、A女母親(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事情過去就好, 回復平靜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22頁)對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 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 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1-19

TNHM-113-侵上訴-337-202411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士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18時56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家樂福博 愛店內,徒手竊取貨架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計新臺幣 【下同】1,128元)藏放隨身側背包而得手。案經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委由戴嘉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頁),核與證人即家樂福博愛店員工戴嘉宏於警詢中之 指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 11頁)、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至13頁)、 失竊物品照片、價格與明細(見警卷第14至15頁)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8至9頁),素行不佳;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1,128元,犯罪所生危害 尚非重大;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及告訴人之刑度 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 1 迷你時尚瓦斯爐 1台 999元 2 藍卡卡式瓦斯罐 3入 129元 合計: 1,128元

2024-11-19

CYDM-113-嘉簡-1384-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保勛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保勛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 被告林保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10月。扣案之iPhone10手機2支、收據2張、工作證1張均沒 收(原判決主文誤載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 原審裁定更正)。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 被告林保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之量刑(含請求宣告緩刑,下同)上訴(本院卷第129頁) ,且依被告林保勛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均不爭執,而該被告林保勛所犯 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 原審判決對被告林保勛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 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 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林保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僅就原審量刑諭知(即減刑規定適用與否 )有所不服,提出上訴理由如下:㈠被告林保勛於偵查中( 即113年3月16日警詢、複訊、113年5月3日訊問程序)及於 一審審理最終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5月31日準備及審理 程序)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段偵、審自 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保勛於偵查中歷次警詢及訊 問時均坦承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及其工作內容為拍攝車手取款 交易過程,並於一審審理最終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維持認罪之 答辯,縱使被告林保勛於113年5月14日移審庭時曾為否認犯 罪之答辯,惟被告林保勛於113年5月31日準備及審理程序均 承認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仍符合實務見解所認「於各該審 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 」,是被告林保勛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為自白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原判決論處被告 林保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惟漏未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律顯非妥 適。㈡被告林保勛確實有心與被害人厲朝正親自道歉並商談 和解事宜,又被告林保勛實係因年輕識淺,面臨家中經濟窘 迫之急迫情形下,未及深思熟慮即輕信網路登載之工作資訊 ,進而從事本案犯行,被告林保勛犯後深感懊悔,又被告林 保勛係因急需款項,情急之下輕信網路徵才廣告,進而落入 求職詐騙之陷阱,是請鈞院審酌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案前科 紀錄,本案案發時年僅28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實係因 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被告林保勛犯後深切悔過,實有決心重 新改過,是請鈞院考量被告林保勛實係因年輕識淺,急需用 錢而誤入求職陷阱,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此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等情,重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從輕量刑,並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㈢請鈞 院審酌被告林保勛願意與本案被害人厲朝正商談和解,倘被 告與本案被害人厲朝正商談和解完畢(已於本院審理期日達 成和解,詳後述),請鈞院賜予被告林保勛附條件緩刑之諭 知,以勵自新等語。其辯護人並以同上之理由,為被告林保 勛量刑辯護。 二、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林保勛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 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林保勛經原審認定 所犯法條,有以下法律增修情形,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部分:被告林保勛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 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㈡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林保勛行為後,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 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 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 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 法進行比較。 三、量刑減輕事由:  ㈠未遂減輕:   被告林保勛就本件犯行已著手實行,然遭警方及時查獲而未 遂,其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保勛固上訴主張於偵查中歷次警詢及訊問時均坦承加 入本案犯罪組織及其工作內容為拍攝車手取款交易過程,並 於一審審理最終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維持認罪之答辯,應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原審未予適用減輕被告林保勛刑度 容有違誤云云,按對於特定類型犯罪規定自白應給予減輕或 免除其刑寬典,係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積極促 使真實之發現,並其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 。且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 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 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詳為參酌被告林保勛 於本案偵查中,曾於113年3月16日經檢察官訊問:「問:本 件涉嫌詐欺及洗錢罪是否承認?」被告林保勛答:「我承認 。」(偵卷第8頁),嗣於113年5月3日再經檢察官訊問:「 問:本件涉嫌與白無常、『福星高照2區』等詐騙集團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組織等罪嫌?」被告林保勛 則答:「請律師幫我回答。」其辯護人答:「依被告所述, 被告似乎是否認有詐欺取財的犯意。」並經檢察官訊問被告 林保勛有無補充陳述?被告則答「我在網路上找兼職我就去 做,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偵卷第42頁), 亦為否認犯罪事實之抗辯,對於其辯護人所述其似乎否認詐 欺犯罪亦無否認爭執之意,則被告林保勛就本案犯罪事實雖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然其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113年5月3日偵訊時否認犯行,辯稱不知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未坦承涉犯洗錢、詐欺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對於該等犯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並 無肯認之供述,縱於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仍無減刑 規定之適用,自無適用被告林保勛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餘地;且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減輕 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等自白減刑規定,均不相合。則原審 量刑未審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核無不合。況且被告林保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陳 述捨棄對此部分減刑主張而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 併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之審酌):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關於刑之量定,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保 勛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卻為求快速獲利而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並擔任監控手(監控取款車手)之工作,犯罪情節及 手段惡劣,預計取款之金額為30萬元,數額非小,迄本院準 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林保勛參與本案犯罪之犯罪 層級,從事監控角色,本件幸經被害人警覺,事先報警處理 ,未發生實害,暨被告林保勛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 、經濟、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0月之刑。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係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參以被 告林保勛於本院審理期日,已與告訴人厲朝正達成和解,賠 償賠償金額為2萬元,並已履行完畢(詳後述),有本院和 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48 頁),益徵被告確有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 所量處之低度刑度,乃屬允當。本案原審就被告林保勛所犯 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林保勛之犯 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 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則被告林保勛上訴對原審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林保勛前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曾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 宣告緩刑3年(於109年10月1日緩刑期滿)之前案紀錄,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乙情,然因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故被告林保勛符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願以約定金額2萬元賠償損失,顯見 被告確有贖罪及真摯悔悟之意,已如前述,被告林保勛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 。並斟酌告訴人已宥恕被告林保勛同意緩刑及檢察官當庭陳 述之量刑意見,且被告林保勛本案所犯情節為犯罪未遂,行 為時僅28歲,有改正其偏頗思維之機會,允宜予自新之機會 ,庶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造成不良影響,及社會負面 烙印,被告林保勛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 ,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本院因認上開 對被告林保勛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復本院斟酌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為 促使被告林保勛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 免再犯,且審酌被告犯案之情節,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林保勛於判決確 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 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 被告林保勛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倘被告林保勛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NHM-113-金上訴-1494-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培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 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 被告周培源(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不服而以 原審量刑過重(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 刑)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及沒收部分, 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80頁),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 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 )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對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是否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 ,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 認定及沒收之諭知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原審判決 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於 本案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坦承全部犯行,減少 司法資源之浪費,犯後態度顯屬良好,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 任最低階層之車手,亦非被告親自從事詐騙之惡行,況於本 案中被告未實際獲得任何之報酬,被害人亦未實際受騙上當 ,原審判決縱依刑法第25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 有期徒刑6月,仍猶嫌過重,自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 必要。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亦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 好,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教訓後,已知所警惕 ,並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原有從事外送員之固定工作,施以 短期自由刑實益甚微,反而流弊較大,且有情輕法重之情, 亦不利於被告家庭與被告後續回歸社會,從而,在與責任評 價未衝突矛盾之前提下,原審未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難認有符合罪刑均衡之情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而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未 遂犯行(見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80頁), 且本案犯行並未得逞,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應依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擔 任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所為犯行所造成之影響( 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未遂之罪,已可依前 述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是被告當無 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難 認有何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是被告稱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並不足採。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詳下述),固無理由,惟其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參與犯罪組織(詐騙集團 )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 ,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尚輕、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 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及職業並家 庭經濟狀況(大學學歷,未婚,沒有小孩,目前擔任外送員 ,會提供家裡生活費用)、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 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就其涉犯一般 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 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害人 遭詐騙但未損失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犯行並未得逞,並無何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須就此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受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 判處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惟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尚未確定)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本案之情狀,顯不宜為 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NHM-113-金上訴-1583-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偉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律扶助) 熊家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7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認定上 訴人即被告林忠偉(下稱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2年8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 本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含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稱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 院卷第74頁、第92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含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及宣告緩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 ,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含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及宣告緩刑)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是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提 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認定及 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雖僅就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同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為 增訂,但立法理由中並未明文排除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同條例 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之行為態樣,亦未論述何以對「運 輸」、「製造」之行為態樣,基於何種理由,而採取差別待 遇,故應僅屬立法之疏漏,而非有意排除,則秉於「個案處 罰顯然過苛禁止原則」、「罪責與處罰相當原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給與被告緩刑,以利被告自新 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製造大麻犯行,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㈡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大規 模製造生產以圖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供己施用者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 係在自己之住居處栽種大麻,依現場照片所示,其栽種地點 位在陽臺,空間狹小,屬零星栽種,無何種植規模可言,又 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僅收成約30公克乾燥大麻花,數量不 多,且其栽種、製造大麻係為供自身施用,未曾出售牟利,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 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並科以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情感,實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漠視法 律禁令,在自身住居處栽種大麻植株,並採收乾燥而製成大 麻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 佳,犯罪動機係因長期罹患憂鬱症,藥物效用降低,為舒緩 精神症狀所為,製造目的僅供己施用,並未對外流通而擴散 毒害,且種植之數量不多,乾燥製成之大麻亦屬有限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量處有期 徒刑2年8月,已屬低度之刑,所處之刑顯已寬待,並無判決 太重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 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 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 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 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 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 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 刑均衡之目的。」是立法者擇定同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 品罪,作為得減輕其刑之規範對象,並未及於供自己施用而 犯同條之「製造」毒品罪,尚無顯不合理之處,此屬立法形 成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任予類推適用於「製造」毒品之類型 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被告上訴請求就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又諭知緩刑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案經本院衡酌後,並非量處被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自與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亦無足採。從而,被告上訴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NHM-113-上訴-1429-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献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献明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献明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 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承認犯罪,我媽媽80幾歲 ,小孩還在念大學,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二、與刑之減輕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與說明: (一)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上開條文於113年7 月31日再經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查,被告雖曾於偵查自白參與洗錢犯行(見偵卷 第79、88頁),然於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 ,改口否認全部犯行(見原審卷第62至64、365至370、40 0至412頁),於本院雖再自白洗錢犯行,惟因不符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故不論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按行為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查本件原審論處被告所犯 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該 條之最重本刑僅為5年有期徒刑,故本件被告縱得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惟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限制,要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5年 有期徒刑。故原判決於量刑部分所敘明:「審酌本件所處之 刑度乃洗錢罪最重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之12分之1」等語 ,已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所未符。 再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 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全部犯 行(見本院卷第48、72頁),是攸關被告本件量刑之基礎於 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合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四、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 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 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 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 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無可取;而被告本件犯行,於極短時 間內即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參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得填補等情,足認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實非輕微;兼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之帳戶數目、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等,及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於原審固否 認,然已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原審及本院 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 9至411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及其於本院庭提之子女在 學證明書、被告及家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等科刑資 料(見本院卷第77至98頁),並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就本案表 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 原判決上訴,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故針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92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自無從併辦,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NHM-113-金上訴-1490-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補充記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0至21行補充記載為:「 上午」8時50分許,在李彥明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住處(地址 詳卷,下稱前揭住處)「,由謝錫麟持前揭詐欺集團於不詳 時、地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明威』工作證向 李彥明出示,由李彥明」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謝錫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錫麟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137號判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本件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未自動繳交 (詳下述),是本件固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適用,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適用。本案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5年,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經本院補充告知上開罪名, 被告並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自得逕予補充之。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李明威」、「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李明威」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全文並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 」,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其本件有犯 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圖取財物,造 成告訴人李明威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板模 工作,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60歲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 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又其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既屬如 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之一部而隨同沒收,自無庸另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告訴人面交與被告之100萬元,經被告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233至235頁,本院卷 第48頁),復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被告現仍可管領上開款項 ,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 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依被告供稱:有因本件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已花用完畢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5,000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起訴書漏未記載「代理」,應予補充) 含「李明威」、「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李明威」署名1枚 2 「李明威」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0號   被   告 謝錫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錫麟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九把刀」、「XXXXX」、「L」 、「花花公子」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前 揭詐欺集團,謝錫麟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704號案 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3 7號案件為第一審判決),謝錫麟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之車手,且於每次面交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 元之報酬。詎謝錫麟與前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 實之投資廣告,邀請李彥明加入名稱「E智匯」、「富成投 資」等股票投資平台,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成投資 顧問:李正華」、「助理:張嘉雯」、「E智匯投資顧問: 何丞唐」、「助理:黃雪妮」向李彥明佯稱於「E智匯」、 「富成投資」等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彥明陷於錯 誤,而依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4月22日8 時50分許,在李彥明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住處(地址詳卷, 下稱前揭住處)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予謝錫麟,謝錫麟並交 付李彥明前揭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森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內含有李明威的 署名及私章)私文書與李彥明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李彥明, 足以生損害於李明威、李彥明及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復 謝錫麟取得上揭100萬元款項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後將款項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李彥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彥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錫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經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臺東與告訴人李彥明收取100萬元款項,並交付前揭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內含有李明威的署名及私章)私文書與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坦承收取上揭100萬元款項後,即駕車前往臺南將款項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4)被告坦承每次事成可獲取5千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彥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成投資顧問:李正華」、「助理:張嘉雯」、「E智匯投資顧問:何丞唐」、「助理:黃雪妮」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2日8時50分許,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1)證明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成投資顧問:李正華」、「助理:張嘉雯」、「E智匯投資顧問:何丞唐」、「助理:黃雪妮」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2日8時50分許,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持前揭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內含有李明威的署名及私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開車前往臺東,並於面交地點附近徘徊之事實。 (2)證明9259-ZL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錫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暱稱「九把刀」、「XXXXX」、「L」、「花花公子」 等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與 前揭詐欺集團偽造並持之行使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既經交付告訴人李彥明,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沒收。惟其上偽 造之「李明威」、「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 李明威」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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