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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37號 原 告 翁麗娟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林子鈺 訴訟代理人 張孝華 林佳毅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7,96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7,96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4,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1年2月22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649,517元,及其中3,734,973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14,54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13年9月9日以言詞辯論㈡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331元,及自111年2月22日刑事附帶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6時2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將軍區平沙 里173甲線北上3公里300公尺處,原應注意車輛於夜間停放 在照明不清之車道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自 用小貨車車尾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有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即 訴外人呂俊佑、戴拉庫斯,自同向後方駛至,因而從後撞擊 被告停放該處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創傷性休克、低血溶性休克、左側髖臼及骨盆腔骨折併大出 血、右側腎臟重度撕裂傷併出血且血腫、胸部挫傷、肝臟挫 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腳小腿皮膚缺損、臉部撕裂傷、骨盆 骨折後遺症、右側旋轉肌袖症、臀部肌肉筋膜炎、右上臂肌 肉筋膜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 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損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141,481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 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 )急診、手術、住院、門診、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141,48 1元,有收據45紙可憑。 ⒉醫療用品費用19,61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需購買鋁附輪馬桶 椅、助行器、輪椅,支出13,860元,另原告於出院居家看護 期間租用電動床以便其躺臥或坐起或得靠背休息,支出租金 5,750元,有收據2紙可憑。  ⒊看護費用417,5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送至醫院急診,後轉加 護病房,於109年12月1日轉至普通病房,於000年00月00日 出院,依奇美醫院109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 院期間「因病情需專人看護24小時」,且出院後「需3個月 居家照護」,故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24日之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3月23日之3個月期間,均 需專人看護。另原告110年3月9日就診後,因原告仍無法走 路,依奇美醫院110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後續須專人 照顧3個月以及在家休養3個月」,故自110年3月24日至110 年6月9日後之3個月,原告仍有專人照顧必要。兩造協商後 同意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417,5 00元。  ⒋交通費用20,000元:原告出院後仍持續至奇美醫院、安南醫 院回診、復健,雖係由親屬開車接送,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 於交通費之損害,其中至奇美醫院就診17次、單趟以475元 計算,至安南醫院就診16次、單趟以710元計算,故原告得 請求交通費用38,870元。惟兩造協商後,兩造同意交通費用 以20,000元計算,故請求交通費用20,000元。  ⒌車輛毀損之損害39萬元: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 重毀損,經和展汽車修護廠估價修理費用為782,800元,當 時兩造均委由產險公司人員到修護廠協商,因維修費用過高 ,無維修實益,乃將系爭車輛報廢,兩造協商後,均同意以 該車之殘值42萬元計算車損,再扣除原告出售系爭車輛得款 3萬元,原告得請求車輛毀損之損害39萬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2,142,000元:依奇美醫院109年12月24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需3個月居家照護,嗣原告於110年 3月9日回診後,依奇美醫院110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後續須專人照顧3個月以及在家休養3個月」,原告再於111 年2月24日施行肩關節鏡手術、減壓、清創,依奇美醫院111 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須休息復健3個月」,是原 告至少於111年5月24日前均無法工作,原告得請求自109年1 1月24日至111年5月24日共18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又原告 於系爭事故前,係從事駕駛系爭車輛搬載運勝榮財36號漁船 每天捕獲之魚貨,再前往高雄市之岡山漁市場,由原告分類 該魚貨魚種後,將該魚貨賣給大盤商即訴外人林金對,但原 告受傷後,該搬載運及分類魚種賣魚之工作,則係由訴外人 張維翃接手開車搬載運,另由訴外人吳寶蓮接手分類魚種賣 魚,而吳寶蓮工作至111年10月30日,之後改由訴外人林錦 慧接替,故張維翃、吳寶蓮渠、林錦慧等人每月之工資收入 ,實即為原告每月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或可 能取得之收入,而張維翃自110年1月至同年7月底每月平均 工資為89,357元,吳寶蓮、林錦慧每月之工資為3萬元,故 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每月薪資所得即得以119,000元計算。 是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142,000元(119,000元×18 個月)。  ⒎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156,187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勢,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作成 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原告全人勞動 能力減損12%,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即應以12%計算。又原告 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且因並非年逾65歲者,即無勞動能力 ,尚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是原告請求自111年5月24日之 翌日起算至原告滿68歲(即119年5月27日)之減損勞動能力 之損害,即尚有8年又3天,再以原告每月薪資所得119,000 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喪失勞動 能力損失為1,156,187元。  ⒏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旋於109 年11月27日接受骨盆腔及右腎血管栓塞術,並接受右腳外側 小腿植皮手術,共住院32天,而出院後亦需專人照顧及休養 ,並持續接受復健、門診追縱治療。又原告經奇美醫院追蹤 電腦斷層掃描,兩側腎功能均比正常值較差,右側腎臟功能 又比左側較差,且右側腎臟比起左側腎臟來得萎縮,雖運作 上還可以,但右腎的功能卻只有正常人的2分之1,嗣後雖有 進步,但亦未痊癒,原告復於111年2月24日施行肩關節鏡手 術減壓清創,之後亦須休息復健。是原告不僅曾面臨生死交 關之恐懼,且更經歷上開手術及往返出入醫院就診數十次之 煎熬,復亦須面對該受傷所帶來後遺症之長期折磨,迄今尚 未痊癒,於站立時左髖部痠痛、左側蹲踞困難,且出現雙側 抽痛,半夜躺下睡覺時加劇,兩腳一天要抽筋2至3次,影響 睡眠,解尿需花較多時間,下背脊椎痛,右肩無法做上舉及 外展動作,穿衣服需靠左手輔助,平地行走時亦需用雨傘輔 助,且上下樓梯需抓握右側扶手上樓,不僅已造成對原告工 作之影響,亦因此嚴重影響原告日常之活動及生活,故原告 實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難以形容之痛苦及折磨,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80萬元。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5,086,778元(141,481 元+19,610元+417,500元+20,000元+39萬元+2,142,000元+1, 156,187元+80萬元)。  ㈢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 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認被告 駕駛自小貨車,夜間佔用車道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 標識,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故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原告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為4,069,422元(5,086,778元×80%)。再扣除原告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5,091元,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 額即為3,954,331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331元,及自111年2月22日之 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  ㈠不爭執刑案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有過失及原告所受傷勢之事實 ,惟被告係因施工才將被告車輛停放於肇事處,被告有開啟 閃光燈號及置放警告設施,應係因其他第三人行為(非被告 所為)致使車輛後車尾閃光燈、警告設施遭遮蔽,又車鑑會 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固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惟鑑定意見 均未斟酌車輛撞擊痕跡及毀損嚴重程度可知原告車速過快, 且亦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是兩造應同為肇事主因,應各負百 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⒈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1,481元、醫療用品費用19,610元 、看護費417,5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車輛毀損之損害3 9萬元部分均不爭執,同意賠償。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勢有18個月無法工 作,但否認原告於車禍前原有每月119,000元之薪資收入, 應以原告投保勞健保之薪資數額作為計算基準。  ⒊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 果原告勞動能力損失12%部分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每月薪資 所得為119,000元,且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應僅能計算至 法定退休年齡65歲。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調查及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6時2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將軍區平沙里173甲線北上3公 里300公尺處,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即訴外人呂 俊佑、戴拉庫斯,自同向後方駛至,因而從後撞擊被告停放 該處之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經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停放 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 標識之過失致原告受傷之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憑。  ㈡系爭事故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 鑑定意見為:「一、林子鈺駕駛自小貨車,夜間佔用車道停 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為肇事主因。二、翁麗娟 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覆經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覆議,覆議意見為:「一、 林子鈺駕駛自小貨車,夜間佔用車道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 或反光標識,為肇事主因。二、翁麗娟駕駛自小貨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車廂以外載客有違規定)」等 語,亦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於刑案偵 查卷內可憑。  ㈢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函請成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翁麗娟女士於109年11月23日受傷 ,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 專業評估作業」公式進行勞動能力評估,與系爭事故具因果 相關之診斷包括:⑴骨盆骨折;⑵左側髖臼骨折,併發創傷後 骨關節炎;⑶右側腎臟撕裂傷,經血管栓塞術;⑷右腳外側小 腿皮膚缺損,經分層植皮手術;⑸臉部、胸部、肝臟等多處 撕裂傷及挫傷。110年12月14日前述部份診斷已痊癒,部份 診斷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 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為6%。考量診斷、全人 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 全人勞動能力減損12%等語,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 卷第177頁至第189頁可稽。  ㈣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1,481元、醫療用品費用19,6 10元、看護費417,5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車輛毀損之 損害39萬元,均不爭執,同意賠償。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5,091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6時29分許,將被告車 輛,停放在臺南市將軍區平沙里173甲線北上3公里300公尺 處,原應注意車輛於夜間停放在照明不清之車道時,應顯示 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尾顯示停車燈光或 反光標識,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即訴外人呂俊 佑、戴拉庫斯,自同向後方駛至,因而從後撞擊被告停放該 處之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 第35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勢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1,481元、醫療用品費用19,610元、看 護費417,5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車輛毀損之損害39萬 元,共計988,591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 該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減少工作收入損失2,142,000元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1,156,187元部分,均係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原有每月119,0 00元之工作收入為據,惟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就系爭事故 前原有每月119,000元之工作收入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先 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前,係從事駕駛系爭車輛搬載運勝榮財3 6號漁船每天捕獲之魚貨,前往高雄市之岡山漁市場,由原 告分類該魚貨魚種後將該魚貨賣給大盤商之工作,原告受傷 後勝榮財36號漁船之魚貨搬運及分類魚種賣魚工作,則委由 訴外人張維翃接手開車搬載運及由訴外人吳寶蓮接手分類魚 種賣魚,而吳寶蓮工作至111年10月30日,之後改由訴外人 林錦慧接替,張維翃自110年1月至同年7月底從事搬運之收 入金額每月平均為89,357元,寶蓮渠、林錦慧等人每月之工 資收入則為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勝榮財36號漁船船主及司 機張維翃所出具之證明書、張維翃簽名之110年1月至000年0 月間載運勝榮財36號漁船魚貨估價單7紙、勝榮財36號漁船 船長及魚販林金對所出具之賣魚證明書、證明人林錦慧所提 出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林錦慧到院結證明確,且被 告亦不爭執上開文書資料之真正,則上開文書即堪認為真實 ,並可採為證據,依上開證明書所載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 ,每月有從事協助漁市場大盤商林金對分類魚種及賣魚工作 ,工資收入為每月3萬元,另有從事將勝榮財36號漁船魚貨 以貨車載運至漁市場之工作,及上開載運工作改委由張維翃 載運之費用每月平均為89,357元之事實,惟依原告所提出之 林金對與船長呂碧昌所提出之賣魚書證明書所載「每天捕撈 的魚貨都是由翁麗娟開著貨車載著魚貨及菲律賓(戴拉庫斯 )一起前往岡山漁市場給大盤商」等語觀之,張維翃載運( 應有包含搬運)工作內容,原係由翁麗娟及菲律賓籍漁工一 起載運搬運,此由系爭事故當日翁麗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上 亦有搭載戴拉庫斯,戴拉庫斯於警詢時陳稱:翁麗娟為其雇 主等語互核相符,是上開搭載搬運對價自應再扣除僱用戴拉 庫斯協助搬運之成本,始為原告從事該部分工作之實際收入 金額,而本院斟酌漁業署在111年5月20日將外籍漁工每月最 低薪資調升至550美元(約台幣17,790元)及上開協助搬運 應僅屬外籍漁工之部分工作(按漁工衡情應係有協助漁船上 之捕撈、魚貨從漁船上搬運至貨車、載運至漁市場後之搬運 等等全部工作),認應再扣除上開漁工薪資之3分之1即5,93 0元,始為原告之上開載運魚貨工作對價,基之上情及全部 證據綜合判斷,本院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工作收入,應以 每月收入113,427元(計算式:3萬元+89,357元-5,930元=11 3,427元)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以每月收入119,000元計算 不能工作損失,本院尚難憑採。 ②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接受治療及休養迄至111年3月24 日止,共18個月均無法工作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受有自車禍發生日即109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3月24 日止,共18個月之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即屬可採,依前揭本 院認定之每月113,427元收入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工作收入損失2,041,686元(計算 式:113,427元×18個月),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③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156,187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並有上開工作收 入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就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有無減損勞動能力及減損比例等節,送請成大 醫院鑑定,已經該院綜合原告過去病歷記錄、受傷前工作狀 況等等資料,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2%等情,如上開不爭 執事項㈢所示,被告就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則依上開成 大醫院之鑑定結果,應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2% 。  ⑵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已有請求至111年3月24日之不能工 作損失,原告主張尚得請求自111年3月即60歲計算至68歲止 共計8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知65 歲為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此乃因年滿65歲之人之體力及身體 狀況通常已不適宜再從事勞動工作,況由原告於成大醫院所 陳之工作內容「駕駛貨車去漁港接漁貨至市場販售,需以雙 手拖曳數量約10幾桶、一桶重量約60公斤,搬運過程約半小 時,下午開始去漁港接貨,半夜休息、凌晨送貨,每周工作 4至5日,每日工作時數約7至8小時」(見本院卷第181頁) ,原告係以相當繁重辛勞之工作而獲取上開工作收入,且原 告亦有相當之病史(詳鑑定報告),其於年滿65歲後是否尚 能負擔上開繁重之工作,實堪質疑,原告亦未提出原告於年 滿65歲後之體力、身體狀況確尚能從事上開相同內容工作及 工作收入之證據,則其主張於超過65歲後至68歲仍受有上開 工作收入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本院實難憑採,爰依上開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認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計算至65歲較為合 理,而依本院前開認定之每月113,427元收入計算,原告每 年原可得收入為1,361,124元(113,427元×12月),原告得 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2%為計, 每年為163,335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一次給付,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金額745,521元【計算 方式為:163,335×4.00000000=745,521.0000000000。其中4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 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費用收據 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勢住進加護病房醫療後,又接受骨盆及 右腎血管栓塞術,住院多日,出院後仍須專人照顧及長期休 養,並持續接受復健、門診追縱治療,足見其肉體及精神上 均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51年次、 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賣魚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10 9年、110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1,225,948元、297,031元,名 下有房屋2棟、土地4筆、汽車2台及投資多筆;被告為80年 次、學歷高職畢業、職業為鷹架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 109年、110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48,378元、0元,名下有汽 車2台及設立工程行共3筆財產資料等情,此有兩造在警詢時 所陳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稽,兼衡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資料,並綜 合衡量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精神上所受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275,798元(988,591元+2, 041,686元+745,521元+50萬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及未靠右行駛 之主要過失等情,查依原告於警訊時所稱之事故經過為: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左側撞擊到被告車輛右後車車斗, 肇事前沒有發現對方車等語觀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可認定 。至被告抗辯原告尚有超速過失部分,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其 車速約20至30公里,被告就原告有超速行駛乙節亦未提出其 他舉證證明,自難憑採。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 爭事故地點為單行道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 「汽車(包括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規定 之反面解釋,實難認原告當時有靠右行駛之義務,是被告抗 辯原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亦無可採,而系爭事故肇事責 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覆議結果 均認定:「一、林子鈺駕駛自小貨車,夜間佔用車道停車, 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為肇事主因。二、翁麗娟駕駛 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詳如不爭 執事項㈡所示,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應為可採,惟被告抗辯鑑定意見未斟酌被告尚有超速及未 靠右行駛之過失,則顯無可採。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之過失情 狀,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被告過 失比例為百分之70。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 金額,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93,059元 【計算式:4,275,798元×(1-0.35)=2,993,059元,元以下 4捨5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5,09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 揭規定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77,96 8元(2,993,059元-115,09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877,968元,及自111年2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於111年2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交簡 附民卷第95頁可稽)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0-11

SYEV-111-營簡-637-202410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號 原 告 煒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朝中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劉名峻 訴訟代理人 歐陽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58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5,5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96,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9,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9日9時1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龜山區(下同)員林坑路由大湖路往大坑路1段之方向行駛 ,於同日9時14分許,行經上開路段高鐵橋下時,並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適有伊所有、並由訴外人徐朝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員 林坑路由大坑路1段往大湖路之方向駛至,伊見狀雖已急向 右偏駛並煞停,但仍無法閃避而與肇事車輛對撞(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伊 支出維修費用共596,187元(含鈑金工資40,936元、烤漆費 用51,029元、零件費用504,222元),惟伊僅請求上述維修 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即176,002元; 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伊因公司營業需求而支出代步車租賃 費用100,200元,此外系爭車輛碰撞後雖已維修,然經鑑定 後車輛之交易性價值已減損373,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共 649,202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9,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費用部分,維修之零件 經計算折舊金額後再加計鈑金工資及烤漆之費用應為142,38 7元,而非176,002元;代步車租賃費用部分,已逾系爭車輛 必要修復期間,且係原告與伊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方 拖延到112年9月5日始至維修廠取車,此乃原告行為導致, 不得向伊請求,況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應 無使用代步車之必要。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減損部分,原告 並未實際交易系爭車輛,應無實際之價值減損產生,而僅為 其心理上之預期損失,不得請求;縱認得請求交易性價值減 損,因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所為鑑定之理由不備,應再送 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另因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係因二車會車時皆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所致,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 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未劃設分向 線之上開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致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 42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得請求142,387元: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596,187元( 含鈑金工資40,936元、烤漆費用51,029元、零件費用504,22 2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背面)。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查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出廠日係103年11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有車 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個資卷)。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 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0,422元【計算式:504,222×10 %=50,222,四捨五入至整數】,另加計鈑金工資40,936元、 烤漆費用51,029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復費用應為142,387元【計算式:40,936+51,029+50,222= 142,187】。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⒉代步車租賃費用部分,得請求100,2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公司之公務車,伊於修繕期間(112年6 月20日至8月10日)仍有使用公務車之需求,而向原廠租用 代步車使用52天,支出代步車租賃費用100,200元等情,業 據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則辯以: 應已逾必要修復期間,且係原告不同意賠償金額,方拖延維 修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總修繕費用(扣除折 舊前)高達596,187元,自需相當之期間方能全部修繕完成 ,原告主張其須另行租車52日,尚未超出合理範圍,應具必 要性,自應准許。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駕駛 執照遭吊銷,應無使用代步車之必要等語。惟系爭車輛既為 公司之公務車,則未必僅由法定代理人駕駛,被告上開辯詞 ,自難憑採。  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得請求373,000元:  ⑴按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車輛經本院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 鑑定,鑑定意見略以: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 ,000年0月間市場交易為910,000元…於000年0月間發生事故 ,依提供照片等資料判別,系爭車輛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 車價30%,即折價373,000元等語,有該會113年4月3日113年 度泰字第196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頁)。系爭車 輛既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價值減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373,000元以填補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價值性原狀。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實際售出系爭車 輛,不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云云,惟物因毀損致交易價值減 低,即已使被害人受有該物價值減少之損害,被害人請求此 部分之損害賠償,不以其已實際出售該物為必要。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⑵被告另辯稱:上開鑑定報告並未就修復後市值係如何判斷作 出說明,應另行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云云 。惟上開鑑定報告業已敘明係依權威車訊雜誌及車體結構碰 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參酌市場交易價格及更換之零件, 可判斷系爭車輛修復後減損當時車價之30%等語,並無未敘 明理由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而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減輕伊 之賠償金額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勘驗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1-4秒許,系爭車輛正常向前行 駛;於影片時間5秒許,肇事車輛出現於對向,並開始進入 系爭車輛視線內,肇事車輛行駛於路中間,並未靠右行駛, 2車持續靠近;於影片時間7秒許,系爭車輛已煞停,此時系 爭車輛之右方有一台停靠於路邊之車輛,肇事車輛則持續行 駛;於影片時間8秒許,肇事車輛直接撞上系爭車輛前方,2 車碰撞後停置原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頁暨背面)。足見徐朝中駕駛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前,已即 時採取靠右煞停之迴避措施,且因右方尚有一台路邊停車之 車輛,系爭車輛已無再向右閃避之空間,難認其有何未注意 車前狀況或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 足採。又本院既已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並認定肇責 歸屬,則被告聲請將系爭交通事故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5,587 元【計算式:142,387+100,200+373,000=615,58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6日(於 112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 出所,見本院卷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11

TYEV-113-桃簡-11-20241011-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修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西16電桿旁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雲林縣清雲16西16電線桿處,本應 注意行經未劃分向設施之彎道路段,應靠右行駛,並注意與 來車交會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上開路段貿然行駛,適 陳玳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 廉使里西16電桿旁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 發生碰撞,致陳玳繽人、車倒地,並受有肺挫傷、右鎖骨骨 折等傷害,經救護車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急救無效,於當日20時8分許,轉至嘉義市東區中庄里忠孝 路539號嘉義基督教醫院,於當日22時56分許,因上開傷勢 致窒息死亡。 二、案經陳玳繽之父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27頁、第3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7頁、第 30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玳繽之父乙○○於警詢 與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673卷第9至10頁、第37至 38頁),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相673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673卷第 1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相673卷第20至24頁反面)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見相673卷第24頁反面至2 5頁反面)、車籍及駕駛資料(見相673卷第32至35頁)、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673卷第39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673卷第40至46頁反 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應予 更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9月18日嘉市警二 偵字第112070412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見相673卷第47至5 6頁反面)、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3月14日嘉監 鑑字第1130000245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 相495卷第9至1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1日勘 驗筆錄(見相495卷第13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 瑟醫院診法醫參考資料(見相673卷第12頁)、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673卷第13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相 673卷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見相673卷第3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相) 驗筆錄(見相673卷第36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6月17日 路覆字第1130054089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3 3至38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自首減刑部分   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無法言語,由救護車送醫救治,於 當天(即112年9月16日)23時20分許轉住院治療,而交通事 故發生當天雲林縣警察局即派員警到場處理,記錄被告與被 害人發生碰撞並報請結案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各1份在卷可認(見相673卷第15頁、第14頁、第19頁、 第31頁),又於車禍發生後隔日(112年9月17日),員警依 乙○○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亦可知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 而為肇事人。再被告係於113年5月8日偵查程序中,向檢察 官供承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見偵卷第13至14頁),是警方掌 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罪嫌疑在先,被告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 ,素行尚可。被告本案於行車時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因 而喪失至親,生活受重大影響,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與 被害人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設施之彎道路段 ,均未靠右行駛,亦均未注意與來車交會之安全間隔,同為 肇事原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 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8頁)。再參 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調解書記 載:兩造同意不再追究相互間之刑事責任,被害人家屬並撤 回告訴等情,有雲林縣○○鎮鄉○○○○○000○○○○○000號調解書、 聲請撤回告訴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存摺正面 及交易紀錄影本、被告與被害人父親乙○○對話紀錄截圖、保 險公司理賠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觀,又本院電話詢問被害 人父親乙○○之意見,亦表示:已收到被告匯款之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保險理賠1,000,000元,由法院處理,對於 刑度部分無意見等語(見偵卷第31頁、29頁,本院卷第57至 59頁、第32頁)。再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乙情;考 量公訴檢察官表示:請參酌被告本案自首(但本案被告不符 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完 畢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表示:請考量 我也是被害人,我的腳也因此截肢了,也變成殘廢,現在無 法工作,還有兩個小孩要養等語等量刑意見(見偵卷第14頁 ,本院卷第42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有2位 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與妻子與二哥同住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涉犯本案,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均不 追究本件刑事責任;公訴檢察官表示:建議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並至少1次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語(見 本院卷第42頁)。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導致寶貴生命 之逝世,讓被害人家屬承受極大心理痛苦,為讓其深刻記取 本次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被害人家屬、公訴檢察官之意 見、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另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 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9

ULDM-113-交訴-111-20241009-2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玲 輔 佐 人 黃富新 被 告 林鏵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兼告訴人2人 業經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5號   被   告 林鏵珮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惠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鏵珮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林厝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路口時,恰有陳佩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在該處併排臨 時停車,林鏵珮本應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惟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 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適邱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無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 該路口,欲右轉駛入林厝路,亦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 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林鏵珮、邱惠玲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林鏵珮 為閃避乙車而靠左行駛卻未減速慢行,邱惠玲亦貿然右轉駛 入林厝路,甲車左側車身遂與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林鏵珮 、邱惠玲均人車倒地,林鏵珮受有頭部鈍傷及左側手肘擦傷 等傷害,邱惠玲則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下 背和骨盆挫擦傷及左側足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鏵珮、邱惠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兼告訴人邱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兼告訴人林鏵珮、邱惠玲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兼告訴人邱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兼告訴人林鏵珮、邱惠玲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33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 2.本案車禍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無名路口劃設「停」標字之事實。 (四) 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告林鏵珮、邱惠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各1份。 被告林鏵珮未靠右行駛,被告邱惠玲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2人均有過失等事實。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 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 人;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道路第95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鏵珮、邱惠玲騎車 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 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以致發生本案 車禍,並使對方受有上開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等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鏵珮、邱惠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09

KSDM-113-審交易-827-2024100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黃美菁 被 告 吳達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4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十分之四,其餘十分之六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達興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 怡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 入入口,適有原告黃美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1段由東往 北方向行駛至長溪路1段與怡安路,欲右轉進入怡安路,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美菁受有左手無名指撕裂傷、小指外 傷性截斷之傷害。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14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吳達興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863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 住院費14,363元,復健費3,780元,急診費720元,共計18 ,863元。   ⒉輔具30,000元:原告需購置義肢3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原告為此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並不爭執,惟主張原 告亦有過失,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吳達興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9時4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 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有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駛入入口,適有原告黃美菁騎乘原告機車,沿臺南市 安南區長溪路1段由東往北方向行駛至長溪路1段與怡安路, 欲右轉進入怡安路,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美菁受有左手 無名指撕裂傷、小指外傷性截斷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 奇美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療費單據為證(本院卷第39至55頁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9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分別 起訴被告,案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44 號刑事簡易判決「吳達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亦有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本 院亦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到院供參。又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業 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黃美菁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右轉後左偏行駛,為肇事原因。二、吳達興 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同為肇事原因。」;嗣後又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為「一、黃美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吳達興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是以 ,被告駕駛被告機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 述傷害之事實,故本件事故中被告負有過失責任,堪可憑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8,863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住院費14,36 3元,復健費3,780元,急診費720元,共計18,863元,業 據其提出與車禍事故日期相近之診斷證明書(刑案警卷第 23頁)、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 ,863元,自屬有據。   ⒉輔具30,000元部分:原告稱其製作義肢尚須支出30,000元 ,惟此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之估價單或醫療費單據,此部 分原告舉證責任不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以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 節輕重、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左手小指最後一指節遭截斷 之重大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年齡、職業,以及所得收 入及財產內容等情,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憑,是依上開證 據綜合判斷,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應以於25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 ,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68,863元(醫療費用18,8 63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268,863元)。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上述,惟原告黃美菁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 右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吳達興酒精測 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 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可憑。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斟酌上開車禍發生情形,認原告 應負擔百分之50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為適當。 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34,432元【計算式:(268,863×(100%-50%)=134,431.5 ,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9日送達被告之住所處,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連帶給付134,432元,即自113年6月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賠償134,4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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