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毓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8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毓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毓家、陳
佑德」更正為「李毓家、陳佑德(另由本院通緝)」;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李毓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
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
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
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固自白洗錢犯
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裁判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⑶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
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之罪名,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論
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
犯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佑德、楊○安、Telegram暱稱
「移一移」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當時不知道楊○安未滿18歲
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資
料認被告於案發時對楊○安具有少年身分乙情有所認知或預
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投資
顧問名牌、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1紙(見偵字第
61689號卷第41頁、55頁),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
罪,供被告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
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參與本件犯行獲得車馬費新臺幣(下
同)10,000元明確(見偵字第61689號卷第71頁反面),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說
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
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
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沒收 1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投資顧問名牌1紙 (偵字第61689號卷第55頁) 2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偵字第61689號卷第41頁) 3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號
113年度偵字第8871號
被 告 李毓家
陳佑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毓家、陳佑德、楊○安(民國00年0月生之少年,另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Telegram(下稱TG)暱稱「移
一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李毓家則經陳佑德之引薦,自
112年3月20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於
網路上以假投資方式詐欺丁○○,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3月23日19時許,在丁○○
之住處(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項
,並由李毓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假冒之「信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投資顧問之名牌,於上開時間前往丁
○○之住處收取上開100萬元之詐騙所得後,並交付「信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份,旋將上開詐得之100萬元交
付楊○安,由楊○安再行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嗣丁○○察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將扣得之「收款收據」送鑑後,比對指
紋與李毓家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毓家在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佑德在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依群TG組內之成員指示指揮被告李毓家前往取款。 3 證人楊○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毓家於所約定之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取款後交付證人楊○安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證明遭詐騙之事實。 5 屏東分局勘查採證照片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7日刑紋字第1120081615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所提供之「收款收據」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 6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則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
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以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核被告李毓
家、陳佑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行
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李
毓家、陳佑德與楊○安(民國00年0月生之少年)、Telegram
(下稱TG)暱稱「移一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兒童及
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
扣案之10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PCDM-113-審金訴-359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