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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謝智翔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 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謝智輝 郭旆慈律師 被 告 王玉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97平方公尺)、B(面積1,391平方 公尺)、C(面積1,422平方公尺)、D(面積1,145平方公尺)上 之火龍果及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69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8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1萬8,28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萬4,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5,56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6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該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原告各期以新臺 幣62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80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 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1,587平方 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B部分(占用面積1,475平方公尺 ,面積以實測為準)、C部分(占用面積1,497平方公尺,面 積以實測為準)、D部分(占用面積1,490平方公尺,面積以 實測為準)之植物及棚架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 因本院會同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測量人 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所得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見本 院卷第133頁)而為訴之變更、追加,最後聲明如後所示( 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157至15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追加,與其原請求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8年授權母親即訴外人張 美珠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嗣張美珠於108年11月2 8日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然被告於109年2月底至3月初向張美珠表示其欲與他 人承租土地,故要終止系爭租約,張美珠當場同意終止並撕 毀原告留存之系爭租約。豈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仍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甚至擅將其自行留存之系爭租約第2條 所載「使用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 』,租期共『五』年」,以奇異筆塗改為「使用租賃期間自109 年2月1日起,『至115年01月31日止』,租期共『六』年」(見 本院卷第35頁),並向張美珠表示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 爭租約已於109年2月底至3月初終止,惟被告自109年至112 年以各種名義、理由,每年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700元 至系爭租約第3條所載之帳戶,使原告之母張美珠不知如何 處理,故本件原告僅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7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694元【計算式:系爭租約 之租金每年2萬1,700元÷12個月=1,808元;1,808元×(9+7/3 0)月=1萬6,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民事更正暨追 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808元。    ㈢原告與張美珠屢次以電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張美珠並 於110年3月11日與被告至臺東縣鹿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原告另分別於112年10月2日及113年2月6日以 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1,497平方公 尺、B面積1,391平方公尺、C面積1,422平方公尺、D面積1,1 45平方公尺上之植物及棚架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6,694元及自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更正暨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808元。⒊上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本來租期是到115年1月31日,然原告要求被告提早 返還系爭土地,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31日終止。被告於 113年2月1日有請工人到系爭土地,欲拆除土地上之棚架及 農作物,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但原告不讓被告及工人 進去系爭土地拆除地上物,故原告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無理由,因為當時被告願意返還系爭土地,係原告 拒絕接收系爭土地。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就沒有再使用系 爭土地,且已於113年3月15日給付5萬元拆除費用予原告。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9年2月底至3月初終止,然被告持續 按期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至113年1月31日,若原告不願意租 ,租金應該要退還給被告,而原告並未返還,應可認原告直 至113年1月31日止同意被告承租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 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81至98頁),且經本院 會同關山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有複丈成果圖(即本判 決附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至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 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依上 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系爭租約現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任何契約關 係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且系爭土地上現有 被告於109年至113年間種植之火龍果及設置之棚架等情,亦 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故被告對於上開作物及棚 架應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部分之土地甚明。至被告雖辯稱:伊於113年2月1日 有請工人到系爭土地,欲拆除土地上之棚架及農作物,並將 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但原告不讓伊及工人進去系爭土地拆 除地上物等語。惟被告上開辯稱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159頁),而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採信。且按土 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人得請求交還土 地,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故土 地所有權人請求無權占有人交還土地,該無權占有人須停止 對該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將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交付所有 權人。是債務人僅自行放棄占有,而未將土地事實上管領力 交付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尚未確實占有標的物,不能認為無 權占用人就其所負交還土地之債務已經履行完畢。被告既未 將系爭土地事實上管領力交付原告,則被告辯稱已交還系爭 土地,並不足採。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 權源及相關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 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 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 ,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 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正當。  ⒉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已如 前述,則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受有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而系 爭租約原約定之年租金為2萬1,7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0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694元【計算式:系爭租約之 租金每年2萬1,700元÷12個月=1,808元;1,808元×(9+7/30 )月=1萬6,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民事更正暨追 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165 頁)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1,80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萬6,694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 求自民事更正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亦核無不合,爰一併諭知如主文第4至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27

TTDV-113-訴-88-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劉美珍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被 上訴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利錦鴻 黃絢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 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擴張,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7,155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2,627元。 變更、擴張之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揭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二 審程序亦有適用。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7日 簽署之「臺東縣原住○○○○○○○○○○○○○○○○○○○○○○區○00號店鋪 】公開標租案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 人承租被上訴人管理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4樓之 16號店鋪(下稱系爭店鋪),後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並於原審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此部分請求依據為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 (二審卷一第159頁),僅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於法自無 不可。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第26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所定,於簡易訴訟二審程序同有適用。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1項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店鋪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經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 後,因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8月7日將系爭店鋪點 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撤回上開請求,並經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在案,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為證(二審卷二第155頁)。揆諸前述,上述請 求已生撤回之效力,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2項係請求上訴人應自110年11月26 日起至遷讓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9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聲明第3項除違 約金外,另請求系爭店鋪自110年11月26日至111年6月止之 水電費6,499元。後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0月21日,就此部 分具狀變更如後述被上訴人變更、擴張聲明所示,有其起訴 狀、二審變更聲明二及答辯八狀為憑(原審卷第6頁、二審 卷二第189頁)。經核被上訴人前揭變更及擴張之訴,與原 訴均係本於同一租賃契約及占有系爭店鋪之事實所生,堪認 各訴基礎事實同一,於法相符,均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上訴人 於109年9月至110年3月、110年8月之營業天數違反系爭租約 ,竟又於本院主張上訴人其他月份之營業天數亦有違約之情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以上訴人營業天數長期未符系爭租約 所定,並提出109年9月至110年11月份之營業日數統計表( 下稱系爭月營業統計表)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60至167頁) ,堪認被上訴人除原審已述及者外,另於本院主張上訴人自 109年9月至110年3月、110年8至10月營業天數亦與契約不符 (二審卷一第258至260頁),僅在補充原審提出之攻擊方法 。且原審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乃依民 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茲就上訴人營業 天數違約期間此節,未經原審列為爭點命兩造互為攻防,如 不許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前揭主張,難謂公允,自應准許被 上訴人提出。是上訴人上開所述,尚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兩造於109年7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系爭 店鋪,每月租金3,120元,租賃期間為簽約日起算3年,即自 109年7月7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水電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且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每月營業日數不 得少於20日,經查核結果如有無故未正常營業,被上訴人即 得依系爭租約第2條終止該租約。詎上訴人自承租系爭店鋪 後,除110年4、5、7月外,其他月份均未達前述租約約定之 營業天數,被上訴人雖分別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3月5日 、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28日及8月3日函請上訴人限期改善 ,均未獲置理;且於110年7月間於系爭店鋪內擅自販賣酒精 ,違反約定營業項目,被上訴人乃於110年11月12日發函終 止系爭租約(下稱系爭終止函),並限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 遷讓返還系爭店鋪。系爭終止函已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上 訴人,則上訴人除應返還系爭店鋪外,亦應自110年11月26 日起至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6月之水電費6,499元,與懲 罰性違約金22,464元,合計28,96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 第2條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有利之認定。並聲明 求為:㈠上訴人應系爭店鋪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 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3,900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963元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提出任何陳述,惟於本 院則以:  ㈠被上訴人雖提出109年9月至110年11月份之系爭月營業統計表 ,主張被上訴人除於109年7月至12月份未營業外,另於110 年1至3、6、8至10月等月份,各月均未營業滿20日,亦屬違 約情節重大。惟被上訴人除於110年1月份以上訴人營業未達 約定天數,而予以裁罰外,此後均未再以此事由裁罰上訴人 ,足見上訴人在110年1月份後之營業日數均符合契約約定。 況系爭月營業統計表有下述訛誤之處,顯屬上訴人臨訟所製 ,不可採信:  ⒈系爭月營業統計表雖記載110年1月份全未營業,然本件業管 單位即被上訴人所屬原住民族行政處部落經濟科(下稱本件 業管單位)科長林俐志曾於110年4月29日告知上訴人110年1 月份營業日數為2日,與前揭統計表不符。  ⒉依證人即本件業管單位科員吳佩真,於本院112年9月19日準 備程序中提出之「110年1-12月開店日數」表(下稱系爭年 營業統計表),其中5號店於1月至9月均為招租中,然系爭 月營業統計表卻仍記載該店於同一期間內有營業。  ⒊上訴人因疫情之故,已於110年5月19日公告自同年月20日起 暫停營業,政府亦於同年月26日規定餐飲業全面禁止內用, 惟系爭月營業統計表仍記載該月份上訴人有營業。  ⒋依系爭月營業統計表所載,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月之營業 日數各為8日、14日,然觀諸系爭年營業統計表,上訴人於 上開月份之營業日數竟有8日、14日,及18日、25日兩種版 本。另系爭月營業統計表記載110年11月營業日數為5日,但 同月份系爭年營業統計表卻記載9日,二者顯有矛盾。  ⒌另依證人吳佩真證述,110年1月份之營業統計係委外廠商製 作,當時僅有「開店」與「未開店」二種統計方式,但同月 份之系爭月營業統計表卻區分為早、中、晚三種統計方式, 顯見該統計表係經被上訴人變造,而非原始統計資料。  ⒍又上訴人於110年2、8、9月份實際營業日數已達20日以上, 此有上訴人營業餐廳點菜單、每日營業收入資料為證,系爭 月營業統計表就同期間分別記載上訴人僅營業11日、8日、8 日,顯屬訛誤。  ㈡另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前應先請上訴 人限期改善,嗣上訴人逾期未改善或改善未完全,始可終止 租約。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分別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3月5 日、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28日及8月3日函請上訴人限期改 善,惟上訴人均未收受上開函文,自不足認被上訴人已踐行 終止租約前置程序,是系爭租約即未經合法終止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㊀上訴人應 騰空返還系爭店鋪,並㊁給付被上訴人289,963元,及㊂按月 給付3,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則為:上訴駁回。又本件經上訴後,因上訴人業於113年8 月7日點交返還系爭店鋪,被上訴人即撤回前述原判決㊀部分 之請求,業如前揭壹、二、㈠所述;並就㊁部分,變更請求上 訴人自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尚未繳納之租金1,560元 ,及自110年11月26日至113年8月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101,067元(此部分請求金額合計102,627元,請求本 院就此裁判);再就㊂部分,擴張請求自111年7月至113年8 月7日之水電費共7,155元,爰就前述㊁、㊂部分,各變更、擴 張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627元。㈡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155元。上訴人就此則答辯聲明:變更、擴 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二第21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 語):  ㈠兩造於109年7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店鋪,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7日至112年7月6日止為 期3年,每月租金為3,120元,管理費為780元,且原告每月 營業日數不得少於20天。  ㈡上訴人自承租系爭店鋪時起,實際營業時間均為18時至23時3 0分。  ㈢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曾提供系爭店鋪供他人販賣酒精。  ㈣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3月5日、110年4月16日 、110年5月28日、110年8月30日,以上訴人每月營業天數未 達20日,函請上訴人限期改善。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17條第2 項、第2條第6項第4款等約定,發函給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 ,該函已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上訴人。  ㈥系爭店鋪自110年11月26日至113年8月7日之水電費為13,654 元。  ㈦系爭店鋪業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7日點交遷出完成 。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10年8月至10月之營業日數均未符系爭租約第17條 第2項之要求,足認其違約情事重大,被上訴人自得依該租 約第2條第6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⒈按「甲方除本契約另有規定,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或 解除契約受回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契約第九條規 定辦理或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收回租賃標的物:……4.其他經 甲方認定違約情事重大而嚴重有影響本契約履行者。」、「 乙方可營業時間須配合全區營業時間之規範,營業日應於上 午11時前開始營運,平日結束營業最晚時間為晚上10時,假 日為晚上11時,全區可營業時間如有異動,由甲方通知乙方 配合辦理;乙方營業時間表與營業日數應於裝修期間內核備 ;乙方如有延長營業時間應向甲方提出申請,許可後始得延 長;營業日數每月不得少於20天,查核結果如有無故未正常 營業,依本契約第二條終止契約或第九條違約處罰相關規定 處理。」此有系爭租約第2條第6項、第17條第2項約定明確 (原審卷第11、20頁)。觀諸卷附系爭月營業統計表所示, 系爭店鋪即第16號店「原味崛起」於110年8月至10月之營業 日數各只有8天、8天及14天(二審卷一第119至123頁),其 自110年8月至同年10月間之營業日數,連續三個月均未達系 爭租約第17條第2項之要求,則上訴人認定其違約情節重大 而影響該契約履行,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業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系爭終止函 、被上訴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二審卷一第194至196頁), 則系爭租約已於送達該日終止,洵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租約,惟查:  ⑴關於系爭月營業統計表中110年8至10月份之統計資料正確性 部分:  ①上開統計資料係依據系爭產業聚落駐衛警分成早、中、晚三 個時段巡場點名所作成,只要其中一個時段有營業,駐衛警 即從寬認定該日有營業事實;經業管單位隨機不定期至現場 確認駐衛警點名情況,亦未發現有何錯誤或不實之處;但因 駐衛警發現上訴人有在下午1至9時之核心營業時間外才開店 營業之情況,經通報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便另於下午6時 確認上訴人營業情況,如該時間上訴人確有營業,才會打勾 認定其有營業,故110年9月後之統計表即由被上訴人業管單 位在駐衛警點名統計表外,亦自行按月製作另一格式之統計 表,並以被上訴人業管單位自行統計結果為準等情,業據本 件業管單位即證人吳佩真證述明確(二審卷一第165、166、 170頁)。是上開統計資料乃業管單位或受其委託之駐衛警 依巡查所得覈實製作,其結果亦有檢驗機制,當中亦不乏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如110年7月);且除上訴人外,系爭產 業聚落其他商家均未曾申訴點名情況有誤,同經證人即本件 業管單位科員林江琪、科長林俐志證述在卷(二審卷二第27 、34頁),而上述證人與上訴人均無恩怨糾葛,自無甘冒偽 證罪刑責構陷上訴人之必要,應堪認此部分系爭月營業統計 表所載上訴人之營業日數為客觀可信。  ②上訴人雖另以證人吳佩真證稱110年2月後改採按時點名,此 與卷附系爭月營業統計表分三時段點名不符,足見該統計表 係偽造云云。惟證人林江琪已證稱系爭產業聚落於110年2月 前雖曾採按時點名,但因人力無法負擔,僅維持幾天就結束 等語(二審卷二第30頁)。酌以證人林江琪於109年至111年 底始為系爭產業聚落實際承辦人,迨至本件一審繫屬(111 年11月)後乃變更由證人吳佩真負責同一業務,為被上訴人 陳明在卷,上訴人就此亦無異詞(二審卷二第125頁),且 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至110年10月間發給上訴人之公文, 其上承辦人均為林江琪一情相符(原審卷第66至72頁),足 見截至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時點,林江琪對於系爭產業聚 落之履約管理事項自較為明瞭。況證人吳佩真亦另證稱該聚 落應係自111年1月始變更為按時點名,其係將110年與111年 混淆等語(二審卷二第23頁),可見證人吳佩真對於其到任 前之系爭產業聚落業務情況,亦非全然掌握,則就111年以 前之該聚落點名過程,允應以證人林江琪所述為可信,要不 得以110年2月後之系爭月營業統計表非採按時點名,即遽認 其屬偽造。是上訴人此部分所陳,同無可取。  ③又依系爭年營業統計表所示,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月之營 業天數分別記載「(8)18」、「(14)25」兩種統計結果 (二審卷一第173頁)。惟依前述證人吳佩真證稱系爭產業 聚落駐衛警發覺上訴人營業時間不正常,並通報被上訴人業 管單位後,即由被上訴人業管單位自110年9月起另派員於核 心營業時間至現場點名等語,可知系爭產業聚落自110年9月 起即存有兩種營業統計資料,且因各自統計者、統計時段、 標準不同,其統計結果未臻一致,亦在常理之中,自不得僅 以本件業管單位為求謹慎,而將兩種營業統計結果併同記載 於系爭年營業統計表,即遽指此等統計資料為偽造不實。再 者,上述兩種統計結果既因本件業管單位另外點名所致,揆 以該業管單位始為本件契約履行管理者,系爭產業聚落駐衛 警僅係依其囑託代為點名,則上述兩種統計結果,仍應以業 管單位統計為準。是依據卷附系爭月營業統計表,上訴人於 110年9月、10月營業天數確僅各達8日、14日(二審卷一第1 22、123頁),核與前述系爭年營業統計表同一月份所載營 業天數相符,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違約,亦屬有據。上 訴人徒以系爭年營業統計表形式上記載兩種統計結果指摘如 前,未能實質細究其原因,當非可取。  ④上訴人再主張其於110年8月、9月營業日數符合契約所定,雖 提出110年8月、9月每日營業收入登錄本、點餐單據為憑。 惟上開登錄本、點餐單據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其內容真實 性復經被上訴人爭執在卷(二審卷一第129頁),且經本院 統計結果,其中8月僅有8日(二審卷一第50至73頁),9月 部分亦僅有13日(二審卷一第74至103頁),仍不足系爭租 約所定之20日,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上訴人固於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提出其110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Google行車時間軸(原審卷第116至139頁),及於二審提出 其與林江琪在110年10月27日之Line對話擷圖(二審卷二第1 03頁),惟此至多可證明上訴人於上述期間內曾到過系爭聚 落,尚難逕認上訴人停留於系爭店鋪之實際時間與目的為何 ,是上訴人以之為其於上述期間確有營業之論據,亦無可取 。上訴意旨又稱除110年1月份外,被上訴人均未以其未達約 定營業天數為由,對其裁罰,可見其餘月份營業天數均無違 約,且系爭產業聚落其他店家亦有營業日數未達約定之情, 但未見被上訴人有所處置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其餘月份,或 其他店家有無行使契約裁罰權利,為被上訴人裁量空間,抑 或怠於行使契約權利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反推上訴人營業天 數均達契約所定,是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⑤至上訴人雖一再爭執前揭系爭月營業統計表係吳佩真事後製 作,聲請本院調取系爭產業聚落駐衛警於同一期間之點名原 始文件,並舉證人吳佩真及被上訴人業管單位科長林俐志證 述為該原始資料存在之論據。惟觀諸前揭證人吳佩真證稱卷 附系爭月營業統計表,其中110年8月(含)以前均為駐衛警 點名製作,110年9月後始因故由業管單位另行點名統計等情 ,可知110年8月之統計表即為駐衛警製作,並無其他統計資 料存在;至於110年9月後雖可認確實同時有駐衛警點名資料 存在,但仍應以業管單位點名為準,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 亦已將同期間駐衛警點名結果一併記載在系爭年營業統計表 之中,自無再調取之必要。上訴人雖再稱證人林俐志已證稱 系爭月營業統計表非原始統計資料云云,惟證人林俐志並未 如此證述(二審卷二第36至37頁),且林俐志亦非本件履約 業務直接承辦人,是關於營業統計過程、方式,仍應以證人 林江琪、吳佩真所述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另有其他統 計資料存在為由,聲請本院調取其所稱原始文件,核無調查 必要。又被上訴人前揭統計資料係按月分別獨立統計製作, 是縱認前述110年8至10月以外之統計數據未盡正確,亦不得 逕認前揭本院認定上訴人違約之月份統計結果同有訛誤,故 上訴人就系爭月營業統計表其於月份之指摘,即無審酌之必 要,附此說明。  ⑵依系爭租約第17條2項、第2條第6項約定,被上訴人無須先命 限期改善即可終止系爭租約:   按「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於乙方違 反本契約規定,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仍不 符甲方要求時,甲方得終止契約。」固為系爭租約第9條第4 項所約定(原審卷第18頁);惟同契約第17條第2項已明定 如上訴人無故未正常營業,得依系爭租約第2條終止契約或 第9條違約處罰相關規定處理。揆諸該第2條第6項「……得依 本契約第九條規定辦理或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收回租賃標的 物……」之約定(原審卷第11至12頁),可知上訴人如有系爭 租約第2條第6項所列各款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得選擇依同契 約第9條或直接依該第2條第6項約定逕行終止契約,此參證 人即業管單位科長林俐志證稱:「(問:依本件租賃契約規 定,是否非必一定要走這些流程?還是縣府可以直接終止契 約?)依照規定可以直接終止契約,因為系爭契約條款第2 條第6項規定就有記載情節重大的話就可以直接終止租約。 」等語即明(二審卷二第37頁)。本件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 既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第2條第6項約定,逕 為終止系爭租約。至上訴人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辯稱係 因上訴人將其營業桌椅以帆布封存綑綁,始無法依約營業云 云。惟被上訴人上述封存行為係在110年11月之後,業經上 訴人自陳在卷(二審卷二第158至159頁),上訴人執此為其 在110年8至10月間無法營業之理由,自無可取,茲應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與110年11月26日至 113年8月7日此一期間之水電費、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有理由:  ⒈違約金部分:  ⑴按「乙方應於契約期滿或契約終止之翌日起10日(末日為例 假日時延至下一上班日)內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經會同甲 方點交無誤後返還,乙方未於上開期間返還租賃標的物,自 上開期間之翌日起至乙方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接管之日止 ,乙方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用及每逾1日按日計算加 收3年租金總額千分之二懲罰性違約金。」、「本契約懲罰 性違約金,累計金額以3年租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9條第4項已有規定(原審卷第11、 18頁)。查系爭租約業於110年11月15日終止,上訴人自110 年11月26日起應返還系爭店鋪,而系爭店鋪每月租金為3,12 0元,為兩造所共認(不爭執事項㈠);又自上訴人負返還義 務之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共985日,據此計算上訴人應支付 之違約金為73,757元(計算式:3,120×12×0.002×985=73,75 7,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系爭租約所定3年租金總額20% 之22,464元(計算式:3,120×12×3×0.2=22,464,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0年11月26日至系爭 店鋪返還日為止之懲罰性違約金22,464元,即屬有據。  ⑵次按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 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 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 高,當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之情狀以斷之。觀諸前揭契約約定,如承租人未依約 返還租賃物,即應給付出租人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及按日計 算之違約金,而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乃在賠償出租人 因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物所受損害,是系爭租約既將違約金 與此等損害賠償併列,其性質自屬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 上訴人違約日數高達985日,違約情節尚非輕微,且上述違 約金之約定復設有上限,最終處罰金額遠低於上訴人實際違 約日數計算結果等情,難認本件違約金有過高之情,故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核無可取。  ⒉未繳納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系爭店鋪每月租金為3,120元(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 租約第4條第1項可參。而被上訴人主張截至系爭租約在110 年11月15日終止前,上訴人尚積欠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5 日之租金1,560元(計算式:3120÷30×15=1,560),業據其 提出110年11月帳單代收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為憑(二審卷 二第177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異詞,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1項所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期間未繳納之租金 1,560元,即屬有據。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查上訴人自110年11月26日起即應返還系爭店鋪 ,惟迄至113年8月7日始返還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租 約第2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店鋪期間所得利益 ,應按每日租金計算,則上開期間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合計101,0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亦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其營業桌椅係遭被上訴人封存 於系爭店鋪,惟本件租賃範圍僅及於系爭店鋪內3.9坪空間 ,不包含該店鋪外部走廊公共空間;至該等桌椅係存放於系 爭店鋪外走廊,此觀系爭租約及其附件、現場照片即明(原 審卷第9、11、22頁、二審卷一第39頁)。而上訴人復自陳 其廚具仍置於系爭店鋪內(二審卷二第157頁),迄至103年 8月7日始點交予被上訴人,故縱使上訴人占用系爭店鋪外走 廊係因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亦無改於其在被上訴人前述請求 期間內無權占用系爭店鋪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 無可取。  ⒊水電費部分:   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 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 一方為他方繳納使用費,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 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店鋪自110年11月26日至113年8月7日止均為上 訴人所占有使用,業如前述,則該期間所生水電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費用既由被上訴人墊付予各民生事業單 位,其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所墊費用。 而上述期間水電費共13,654元(不爭執事項㈥),另被上訴 人主張其中自110年11月26日至111年6月止之水電費為6,499 元,亦為上訴人所無異詞(二審卷一第44頁),自堪認被上 訴人各於原審及本院請求110年11月26日至111年6月之水電 費6,499元,及111年7月至113年8月7日之水電費7,155元, 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等約定及民法 第179條,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111年6 月止之水電費共28,963元,均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 分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至被上訴人於二 審另擴張請求111年7月至113年8月7日止之水電費7,155元, 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變更請求積欠之110 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之租金,及自110年11月26日至113 年8月7日之不當得利共102,62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擴張之訴均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年度 月份 每月租金 總計 計算式 110 11月26日至11月30日(5日) 3,120元 520元 3,120÷30×5=520 12月 3,120元 3,210×1=3,120 111 1至12月 37,440元 3,210×12=37,440 112 1至12月 37,440元 3,210×12=37,440 113 1至7月 21,840元 3,120×7=21,840 8月1日至8月7日(7日) 707 3,120÷31×7=707 合計 101,067元 520+3,120+37,440+37,440+21,840+707=101,067

2024-11-27

TTDV-112-簡上-10-20241127-3

執事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詹玫芳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異 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 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 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原裁定,因異議人之責任只有地 上物,並不包含土地,且房屋已由異議人自行拆除,相對人 也有請異議人簽名以證明拆除完成,故原裁定所載執行費用 新臺幣(下同)31萬5,200元(計算式:拆除費用31萬5,000 元+員警差旅費200元=31萬5,200元)不該由異議人負擔,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 費等,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 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 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10年東司簡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 本院111年度司執第1088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請求異議人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占用面積為643平方公尺之建物(如系爭 執行名義附件所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支 出拆除費用31萬5,000元、員警差旅費200元等情,有施工照 片與繳款收據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7至91頁、司 執聲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則其依強制執 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 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合計為31萬5,200元,核屬有據。  ㈡異議人雖辯稱: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係由其自行拆除完畢, 不應由其負擔執行費用等語。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 執行事件,先於111年8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 受命令15日內自動履行系爭執行名義第一項,該命令於111 年8月12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址;嗣相對人於111年8月22日陳 報異議人仍未自動履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7日 履勘現場確認異議人尚未履行,而相對人同意暫緩三個月執 行;其後相對人復於112年2月6日陳報異議人仍未履行,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15日再次履勘時,確認異議人尚 未自動履行;最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於113年3月12日執行拆 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而該日現場鐵皮 建物雖已經異議人自行拆除完畢,惟水泥基地尚未拆除,經 司法事務官諭知開始執行,並命相對人於拆除完畢後陳報法 院等情,有執行命令、相對人陳報狀及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 行卷宗足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4、36、39、50、65、66 、81、85頁)。是異議人係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後,始自行 拆除鐵皮建物部分,且並未拆除系爭土地上全部建物(即水 泥基地部分)等情,洵堪認定。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其既未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即全部自動履行,致相對人 仍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始得完全受償,並已先行預納執行費 31萬5,200元,則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費用本應由債務人即 異議人負擔,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五、綜上,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洵屬有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確定 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31萬5,200元,及自該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26

TTDV-113-執事聲-6-20241126-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80號 原 告 金光義 被 告 顏○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顏○玟係民國00年0 月出生,其於112年5月16日所為本件非行,前經本院少年法 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93號詐欺取財等事件因少年業已接受 感化教育在案而裁定不付審理,此有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18歲 未滿之少年,揆諸首開規定,爰就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全 名、住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予以適當遮蔽,以符 合保障少年隱私及權益之意旨,合先敘明。 二、被告顏○玟於00年0月間出生,其於原告113年6月21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嗣於本件訴訟審理期 間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由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裁定 命其本人續行訴訟,自得由其本人應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佯稱「能助 其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成員之指 示,於112年5月16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被告 持偽造好好證券外派專員「吳亦霖」之識別證,向原告謊稱 「其為『吳亦霖』欲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 語,原告即支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好好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予原告收執,被告收取上開 款項後再交付給另一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並因此獲得2,500元之不法所得。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93號少年法庭裁定所 載移送事實沒有意見,但伊收到的錢已經交給別人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113年度少調字第93號裁定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少年事件卷宗屬 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上開行為,係造 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25

TTEV-113-東原簡-80-20241125-2

東全
臺東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少瑜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 相 對 人 許峻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0萬元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同 額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0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0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9日20時20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 東市志航路一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志航路一段與 志航路一段146巷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竟疏於注意 ,貿然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欲逕行左轉,而與適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聲請人發生碰撞,致 聲請人受有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疑似肺栓塞或 脂肪栓塞、胸部挫傷併皮下氣腫及縱膈腔氣腫、右膝關節囊 和股四頭肌撕裂、左側近端脛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 尺骨骨折併手肘脫臼及左側第3、第4遠節指骨粉碎性骨折伴 甲床破裂等傷害,經治療後,發現其一上肢之肘關節活動度 喪失70%以上及一下肢之膝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已達重 傷害之程度。相對人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之刑事判決已確定 ,其民事求償部分,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因受上開傷害, 目前請求醫療費、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慰撫金等項 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74萬2,090元。又本件事故自 112年4月9日發生迄今,經多次調解,相對人起初尚表示願 籌措20萬元為和解條件;惟於刑事判決後之113年11月6日庭 訊時,卻稱僅能以8萬元和解,顯然未能盡力賠償。而相對 人名下尚有土地1筆(持份0.5),公告現值約116萬元,或因 共有一時未能脫產,為免聲請人求償無門,爰依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3項聲請本件假扣押,惟因兩造過失 比例及慰撫金尚待本院審酌,故從低評估,請求在200萬元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或由財 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請求裁定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犯罪被 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1/10。此係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所明 定。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原因,依其提出之醫療費計算表、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 判決等為證,應可認聲請人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 釋明,然本院認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雖已釋明但有所未 足,而聲請人既陳明願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 具之保證書代替擔保金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 缺,擔保足以補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本文 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20萬元,並得由財團法人犯 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保證書代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記載相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本文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25

TTEV-113-東全-16-202411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7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告 噶瑞・布萊魯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814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25

TTDV-113-補-407-20241125-1

事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林紫晴 相 對 人 黃寶琴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 人於113年8月30日收受該裁定後,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 不服,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原裁定,因異議人至今從未收受 相對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得行使受擔保損害賠償之 權利,故依法不能發還相對人之擔保金。且原裁定所載異議 人之住所地址與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並不相符。爰依法聲明異 議,並聲明:原裁定發還相對人擔保金部分廢棄,請為重新 裁定。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 終結,除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 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 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 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四、經查,相對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62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1,667,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3 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執全字第30號假扣押執行異 議人之財產,嗣因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就其保全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裁定將上開假扣押裁 定撤銷,而該假扣押執行之部分業因假扣押裁定撤銷確定而 經林素蘭聲請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已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又前開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復於11 2年10月24日具狀聲請本院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112年12月4日以東院節 民壬三112司聲77字第1120018925號函知異議人於收受通知 後21日內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異議人於112年12月26日收受通知後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節,復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聲 字第77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卷核閱無誤。而異議人迄今未對 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既經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 本院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異議人未遵期行使權利,則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即應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 不合,異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並無違 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25

TTDV-113-事聲-9-202411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9號 原 告 呂霽航 住○○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 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綠展、鄭○○、鄭全宏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 在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 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就坐落臺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⒉被告鄭○○、鄭全宏應將其與被告鄭綠展間於民國113年9 月6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鄭綠展所有。⒊被告 鄭綠展應就系爭土地,按其與被告鄭○○、鄭全宏間就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併將系爭土 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上揭數項訴訟標的均係原告基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律地位 而為請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屬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然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約 定價金須待證據調查後始得特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92萬4,42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5,100元/㎡×面積181.26㎡=92萬4,426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萬130元,原告應予補繳。 二、請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 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請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22

TTDV-113-補-379-20241122-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玟伶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消債條例第6條規 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 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 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2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11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12人,暫以每 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12人×10份×51元-已繳交 聲請費1,000元=5,120元】。 二、請說明聲請人戶籍地與居住地不一致之原因為何?戶籍地及 居住地之房屋所有權人為何?與債務人之關係為何?並請提 出戶籍地及居住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如係租房居住, 則應提出房租租約及確有繳交房屋租金之證明。 三、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更生前 5年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 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四、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達費。           五、請說明聲請人學經歷為何?現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 為何?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袋或薪 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 、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無則請提出收 入切結書)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 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說明聲請人之子孫詠捷業已成年,應有謀生能力,有何受 扶養之必要性,請一併提出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 證明資料。另請提出孫詠捷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請說明孫詠捷有無領取政府 補助?如有,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其他扶 養義務人各為何人?若未能提出,則此部分扶養支出費用將 予以剔除。 八、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 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聲 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 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契約尚 未履行完畢? 十一、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待該 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聲請人有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若 有,請陳報案件繫屬法院及案號、案件進度,並檢附相關 資料(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如現遭強制執行扣 款,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每月扣款數額。 十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1-21

TTDV-113-消債更-90-202411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梅淑貞 訴訟代理人 王英軒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慧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 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9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開裁定於113年1 1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繳,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民事科答詢表、收文 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21

TTDV-112-訴-139-2024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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