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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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431號 原 告 奚正寧 訴訟代理人 黃琳瑄 被 告 康寧公視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建歐 訴訟代理人 李訓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檢視兩造分別提出之證據資料,綜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其屋內牆面油漆剝落、地板出現 水漬,裝潢因而受損等狀況,與被告112年間修繕原告屋外 外牆下方汙水管滲漏等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缺失問題,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社區共用部分屬於被告應負修繕、管 理、維護責任範圍,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維護,致其房屋因而 受損,應負賠償責任,當屬可採。被告抗辯與其無關云云,   尚非可採。  ㈡惟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意旨,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並 非回復為新品,建物及裝潢等附屬設備有一定之耐用年限   ,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定其損害 額。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有裝潢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使用時間、屋齡、受損狀況等情,並參考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等標準,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意旨,綜酌一切情況後,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之損害額,以新臺幣6萬5,000元定之為當。超過部 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0

NHEV-113-湖小-431-20241210-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林義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而兩 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 條款第8條)影本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依前揭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 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提出 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 言詞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 是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0

NHEV-113-湖簡-1709-202412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劉奕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所生   ,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影本可 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 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提出 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 言詞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 是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0

NHEV-113-湖簡-1710-20241210-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68號 原 告 葉建迎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 二、以書狀表明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 名。 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公司名稱,未載明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不合起訴之程 式。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萬4,44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9

NHEV-113-湖補-668-20241209-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76號 原 告 玄鋒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琮翔 原 告 張珮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萬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9

NHEV-113-湖補-676-202412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277號 原 告 AW000-K112210 被 告 李勗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係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 參,依上述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9

NHEV-113-湖簡-277-20241209-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81號 原 告 張仕友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9萬5,37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9

NHEV-113-湖補-681-20241209-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85號 原 告 涂朝瑋 被 告 楊右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9

NHEV-113-湖補-685-20241209-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303號 原 告 李蕙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鳳蘭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500元( 即原告陳報估算拆除費用新臺幣2萬7,500元,加計請求賠償新臺 幣7萬3,000元之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9

NHEV-113-湖補-303-20241209-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17號 原 告 朱小玲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4萬6,76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6

NHEV-113-湖補-51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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