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303號
原 告 李蕙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鳳蘭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500元(
即原告陳報估算拆除費用新臺幣2萬7,500元,加計請求賠償新臺
幣7萬3,000元之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NHEV-113-湖補-303-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