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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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5號 原 告 呂瑞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兆璿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9,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30

TCDV-113-補-2435-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耕地租佃補償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坤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柏鈞等間請求耕地租佃補償費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1164萬7,6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1,7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 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 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30

TCDV-111-重訴-733-2024103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7號 原 告 黃卉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硯欽、張宇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30

TCDV-113-補-2397-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訴人 即 法定代理人 兼 輔佐人 蔡季庭 被 告 張美榛 選任辯護人 蕭啟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8日112年度 中簡字第16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90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美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 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 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 訴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兼輔佐人)蔡季庭、被告張美榛及 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7 至58、83、86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 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黃燦若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適用刑法第32 0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有 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 可取;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總價值不低;並考量被告先前已 有竊盜前案紀錄,卻未能記取教訓,再度犯下本案;及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財物全數歸還告訴人,又另 以新臺幣(下同)5,231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 好;暨酌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綜合審酌上情,宣告被告 上開刑罰,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 重。從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 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 告尚知自省。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231元成立和解,有和 解書及告訴人意見表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93頁、本院卷 第77頁)。審酌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賠 償告訴人損害之具體作為,堪認已認知其自身行為不當並有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宜璇、鄭珮 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榛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一段第3行「徒手竊取」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張美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竊取3M便條紙8個、3M可再貼便條紙10個、A5橫線筆 記本10個、56K便條紙6個、26K便條紙4個、64K直三估價 單6個、56K直三估價單6個、雙面膠帶3個、透明膠帶3個 、圓點彩色標籤22個、7號PE夾鏈袋1個、9號PE夾鏈袋3個 、10號PE夾鏈袋1個、7號PP夾鏈袋6個、單色背心袋1個、 10兩PE耐熱袋1個、福袋4個、卡通購物袋6個、筆26支之 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 動,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監督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 之財物,個別單價雖然不高,然數量眾多,故總價值仍屬 不低;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未能記取教訓,再度犯下 本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2頁),尚知 悔悟;且被告已將竊得之財物全數歸還告訴人黃燦若(詳 如下述),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回復;又被告 另以新臺幣5,231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93頁),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見偵卷第6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169號判 處拘役15日、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本 院審酌被告在本案雖有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上開前案判決係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作成,並有諭知緩刑 宣告,而被告卻未記取教訓,再次於112年1月27日犯下相 同類型之犯罪,足見本案不宜再次給予緩刑之恩惠,爰不 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被告竊取之3M便條紙8個、3M可再貼便條紙10個、A5橫線 筆記本10個、56K便條紙6個、26K便條紙4個、64K直三估 價單6個、56K直三估價單6個、雙面膠帶3個、透明膠帶3 個、圓點彩色標籤22個、7號PE夾鏈袋1個、9號PE夾鏈袋3 個、10號PE夾鏈袋1個、7號PP夾鏈袋6個、單色背心袋1個 、10兩PE耐熱袋1個、福袋4個、卡通購物袋6個、筆26支 ,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證物認領保管單所示(見偵卷第27頁),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02號   被   告 張美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7日9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居 家五金臺中中清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3M便條紙8個、3M 可再貼便條紙10個、A5橫線筆記本10個、56K便條紙6個、26 K便條紙4個、64K直三估價單6個、56K直三估價單6個、雙面 膠帶3個、透明膠帶3個、圓點彩色標籤22個、7號PE夾鏈袋1 個、9號PE夾鏈袋3個、10號PE夾鏈袋1個、7號PP夾鏈袋6個 、單色背心袋1個、10兩PE耐熱袋1個、福袋4個、卡通購物 袋6個、筆26支,總計價值新臺幣5,579元,得手後未結帳而 離去。旋經店長黃燦若發覺後,未及追回張美榛,調閱監視 器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燦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榛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燦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清單、監視器畫面截圖 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和解書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2024-10-29

TCDM-113-簡上-281-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林俊吉 被 告 劉怡絹 蔡昀汝(原名蔡睿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劉怡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7,70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劉怡絹應給付原告77萬2,7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昀汝(原名蔡睿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蔡昀汝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經營早餐店。原 告於112年9月1日向被告劉怡絹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用以經營弘爺早餐店, 約定每月租金為3萬元,租期自112年9月1日至117年8月31日 止;然因被告劉怡絹個人因素考量,主動向原告提出須由被 告蔡昀汝擔任承租名義人,始願與原告簽訂租約,原告雖不 解被告劉怡絹之用意,但認為尚無不妥,同意授權被告蔡昀 汝隱名代理原告與被告劉怡絹就系爭房屋訂定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惟三方均明知實際上系爭租約之締約當事人 乃原告與被告劉怡絹,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劉怡絹之間,並由原告給付租金予被告劉怡絹。詎被告蔡 昀汝與原告分手後,因不想承租系爭房屋,竟擅自於113年1 月間與被告劉怡絹終止系爭租約,然原告本無終止租約之意 ,且被告蔡昀汝並非系爭租約當事人,其所為對原告應不生 法律上效力,然被告劉怡絹仍執意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並限 期原告於113年1月底前搬遷,原告無奈於113年1月27日結束 早餐店之營業,於同年月29日淨空返還系爭房屋。前開終止 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實乃被告2人惡意為之,原告特於113年 2月2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再次澄清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並 表明因原告並非自願解約且無積欠租金,並已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劉怡絹負有將2個月押租金6萬元返還承租人(即原告 )之義務。劉怡絹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並非適法,違反系爭租 約第13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劉怡絹給付以1個月租金額 計算之違約金3萬元,及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包括原告承接 前手裝潢、設備所支出之頂讓金42萬5,000元、弘爺加盟契 約金2萬5,000元、管理費3,600元、五金雜物1萬元、餐單製 作費3,200元、因搬遷而毀壞之開店食材4萬元、購置POS機 (電腦銷售點管理系統)設備之費用6萬6,000元、網路費用 8,900元、連絡廠商及其他營業必要事項支出之中華電信通 信費1,000元、搬遷費用10萬元,共計71萬2,700元。原告得 請求被告劉怡絹返還押租金及上開損害賠償合計77萬2,700 元。另被告蔡昀汝明知未得原告授權,逕以原告名義向被告 劉怡絹終止系爭租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規定,賠償原告上開違約金以外之損害68萬2,700元。 被告2人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任一被告對原 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給 付義務。又原告確實有水、電費、瓦斯費合計1萬5,834元未 繳,同意從押租金裡面扣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 告劉怡絹返還押租金6萬元及損害賠償71萬2,700元;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昀汝賠償68萬2,7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怡絹應給付原告77萬2,700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蔡睿芯應給付原告68萬2,70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被告中,如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内同免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劉怡絹部分:   系爭房屋原由訴外人林彥廷承租經營早餐店,林彥廷於租約 到期前表示找到頂讓人,經林彥廷安排伊與被告蔡昀汝見面 ,當日僅有伊與伊女彭姵綺、林彥廷、林彥廷之妻、被告蔡 昀汝等5人於系爭房屋見面溝通,被告蔡昀汝表示其已經營 一間早餐店,其本人欲開設分店。伊因欣賞被告蔡昀汝之事 業心及上進心,而同意由被告蔡昀汝頂讓早餐店,並與被告 蔡昀汝簽訂系爭租約,簽約當時僅伊與彭姵綺、被告蔡昀汝 在場,原告亦未在場,伊於簽約前及簽約時均僅與被告蔡昀 汝見面,原告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否認被告蔡昀汝有隱 名代理原告之情。嗣因原告向伊表示無法為營業登記,伊始 知被告蔡昀汝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蔡昀汝於113年1 月11日提出欲提前解約,表示原因為其與其男友分手,無法 接受與男友有任何關係,伊始知悉是被告蔡昀汝之男友即原 告欲經營早餐店。期間原告向伊詢問可否頂讓給他的股東繼 續營業,伊表示需與家人討論後回應,伊與家人溝通考量後 ,不想再出租給餐飲業者,同意與被告蔡昀汝解約,並向原 告表示可給予其充裕時間尋找適合的新店面再搬遷。原告於 113年1月31日搬離,但僅搬遷設備、櫃臺,未將店面回復原 狀及清潔,亦未繳納水、電、天然氣等費用,致伊需另支出 拆除裝潢、修復裝潢費用,及繳納水、電、天然氣帳單1萬5 ,834元,就上開費用伊已於113年4月3日與被告蔡昀汝在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昀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 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 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 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 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劉怡絹與蔡昀汝於112年9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 被告蔡昀汝向被告劉怡絹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9 月1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押金為2個月 租金即6萬元之事實,為原告及被告劉怡絹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67頁),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1至99頁),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劉怡絹之 要求,授權被告蔡昀汝為其代理人,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 被告劉怡絹簽訂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劉怡 絹間云云,為被告劉怡絹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且觀諸原告與被告劉怡絹於113年1月12日至同年 2月2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請問一下 合約是那個女生跟妳解約,還是妳跟那個女生解約的。(劉 怡絹:我們還沒決絕!但我還是要跟他解約因為是他跟我合 約的)……。原告:在問一下,妳押金是退給我還是退給那個 女生。押金都是我們拿錢出來的。不是那個女生。我要先問 清楚。(劉怡絹:我跟他合約當然是退給他。他也要跟我簽 收)……。原告:我倉庫找到不是找到店!妳說我找到再搬要 去找那個女生說,再給我們時間,我真不懂我是經營者還是 她是經營者。原我就要解決了,是我跟妳反應,妳只針對租 屋者,不理經營者。押金也只退租屋者,不是退給我們」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原告在與被告劉怡絹對話之 過程中,僅自稱為「經營者」,並未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自 居,更未提及其係授權被告蔡昀汝隱名代理與被告劉怡絹簽 訂系爭租約之情,且被告劉怡絹已多次向原告表示伊係與被 告蔡昀汝簽訂系爭租約等語,原告就此並未否認,復稱:「 妳只針對租屋者,不理經營者。押金也只退租屋者,不是退 給我們」等語,顯見原告亦明知被告蔡昀汝始為「租屋者」 ,亦即向被告劉怡絹承租系爭房屋之人,顯見系爭租約之租 賃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劉怡絹與被告蔡昀汝間。再參以被告 蔡昀汝就其因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致被告劉怡絹所生損害等糾 紛,業與被告劉怡絹調解成立,同意扣除其給付之押金後, 再給付3萬元予被告劉怡絹,此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由此益徵系爭租 約之租賃關係確實係存在於被告2人之間。是原告主張被告 蔡昀汝係隱名代理其與被告劉怡絹簽約,系爭租約係存在於 其與被告劉怡絹云云,並無足採。原告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 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蔡昀汝未得其授權,逕以其名義與 被告劉怡絹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劉怡絹亦片面終止租約,而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 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劉怡絹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金 6萬元及損害賠償71萬2,7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蔡昀汝損害賠償68萬2,700元,俱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㈠被告劉怡絹應給 付原告77萬2,7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睿芯應給付原告68 萬2,7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中,如任一項被告已為 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責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28

TCDV-113-訴-1364-2024102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原 告 賴青柱 姚賴云庭 賴秀彩 賴美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朱翠紅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936建號 、面積468.2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 巷00號)及如附圖所示占用上開土地之斜線部分、面積755.75平 方公尺之未登記增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23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71萬1,3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 建、面積1,97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393 6建號、面積468.2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部 分(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1,974平方公 尺之土地上築有之系爭建物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111年10月31日111年興建測字第025540號收件之建物測量 成果圖(即本判決書之附圖,下稱系爭測量成果圖)所示築 有未登記增建部分、面積755.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變更係就系爭土地 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建物位置、面積之特定,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2083地號土地)原為 原告賴青柱單獨所有,嗣與訴外人賴銘賢共有,再經本院以 10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判決分割,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為賴銘賢所 有,於112年間遭債權人即原告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梅字 第771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執行 處拍賣公告於備註五註明:「…拍賣標的不包含土地,建物 與土地之使用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詎被 告明知系爭建物日後有遭訴請拆除之虞,仍於112年3月30日 以高價新臺幣(下同)1601萬9,999元(第一標底價加價400 餘萬元)標得系爭建物及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被告於 投標買受系爭建物時已知僅買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自行查 證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或另取得相關權利,而 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且原 告因恐被告誤以為其拍得部分含土地,已於同年4月17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執行處拍賣公告備註五之內容,及原 告願撤銷拍賣,讓被告取回保證金,然被告置之不理,甚至 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4日訊問期日再次經法院告知拍 賣範圍不含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時,仍堅持買受系爭建物,自 應承受法律上之不利。  ㈡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等地上物係由宏安汽車有限公司(下 稱宏安公司)於84年間興建完成,雖經原2083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賴青柱、賴銘賢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惟該同意書為債之效力,僅存在於出具者與被同意者 即宏安公司負責人楊東南之間,被告為嗣後拍定買受系爭建 物之第三人,並無繼受宏安公司依系爭同意書之權利,亦不 得執以對原告主張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縱令 部分共有人有提供原2083地號土地予系爭建物使用之分管契 約存在,於原2083地號土地分割後,該分管契約即已不復存 續,系爭建物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因共有物分 割後,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 用。又系爭建物係由宏安公司負責人楊東南原始取得建物所 有權後,於84年11月9日移轉給賴銘賢,系爭建物坐落之土 地並非楊東南所有,與民法第425之1規定之情形不同。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面積468.27平方公尺 及如系爭測量成果圖所示未登記增建部分、面積755.75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起造人宏安公司(負責人:楊東南) 所興建,並領得臺中市政府(84)年中工建使字第56號使用執 照,已辦理保存登記,且於興建之初,即有基地所有權人同 意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 系爭同意書。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買賣契約,買得系 爭建物(即主物)所有權,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已一 併取得基於系爭同意書之從權利,原先依系爭同意書對系爭 土地之占有正當權源,法定、當然移轉於被告,是以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法律上正當權源,非無權 占有。退萬步言,賴銘賢之繼承人於105年5月3日繼承並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前,系爭土地為賴銘賢所有,而系爭建 物第一次登記即登記為賴銘賢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 本同為賴銘賢所有,而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之「同屬一人」 ,包含同屬相同共有人之情形,雖賴銘賢是系爭土地共有人 ,仍有民法第425之1條之適用,應認系爭建物受讓人即被告 在建物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不因分割而消滅,此與原告 所提共有人間的分管契約因分割而消滅之實務見解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0至402頁): ㈠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原2083地號土地)原為訴 外人賴坤楓所有,賴坤楓於70年7月27日死亡後,由其繼承 人即訴外人賴劉足、賴銘賢與原告4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 各6分之1,惟賴劉足、賴銘賢與原告姚賴云庭、賴秀彩、賴 美樺將其等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原告賴青柱所有,於79年8 月22日再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2分之1所有權予賴銘賢。 ㈡賴青柱與賴銘賢於83年間出具同意書,由宏安汽車有限公司 在原2083地號土地上興建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 積468.27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 使用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為賴銘賢所有(見本院卷第191頁地籍異動索引)。 ㈢賴銘賢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賴貞妤、賴 宜欣、賴昱良,賴銘賢就原208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 爭建物為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繼承。嗣原告姚賴云庭、 賴秀彩、賴美樺於105年間終止原2083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 契約,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判決原告賴青柱應將 原208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賴貞妤、賴宜欣 、賴昱良亦應將原208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分 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見本院卷第 211至218頁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嗣賴貞 妤、賴宜欣、賴昱良將原208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 移轉登記予原告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每人各12分之1 ,是原20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變更為原告4人與賴貞妤、賴 宜欣、賴昱良。 ㈣原2083地號土地嗣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判決分割, 將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74平方公尺,即現 在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賴青柱、姚 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取得,按應有部分各9分之3 、9分 之2、9分之2、9分之2比例保持共有。 ㈤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所有之系爭建物與該建物之增建部 分於112年間經本院拍賣,拍賣通知已註明拍賣標的不包含 土地,建物與土地之使用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 交。嗣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由被告得標(見本院卷第31至5 9頁民事執行處通知、投標書、拍賣筆錄)。 ㈥系爭建物占用2083地號土地468.2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未辦 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占用2083地號土地755.75平方公尺。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468.27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 部分則占用系爭土地755.75平方公尺;又系爭建物與其增建 部分原為賴銘賢所有,嗣由賴銘賢之繼承人賴貞妤、賴宜欣 、賴昱良繼承,而於112年間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拍賣通知已註明拍賣標的不包含土地,建物與土地之使用關 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嗣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 分由被告得標取得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測量成果圖、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筆 錄(見本院卷第25、31至59頁)、系爭建物登記謄本、208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9至205頁),堪予採信;且參以系爭測量成果圖係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建物未保存登 記之增建部分所占用土地之範圍、面積施測後所繪製之成果 圖,是原告主張以系爭測量成果圖所示之測量結果,特定系 爭建物增建部分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亦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經原20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 被告拍定買受系爭建物後,系爭建物基於系爭同意書對系爭 土地之使用權從權利亦移轉於被告;又系爭建物與原2083地 號土地原同屬賴銘賢所有,嗣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先後移轉予 相異之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建物受讓人與土地受讓 人間,推定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故被告所有 系爭建物有使用2083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  ⒈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土地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共有 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 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 分割有間。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 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 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土地共有人已同意分割其土地並辦 畢分割登記,縱土地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亦已因土地之分 割而終止。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 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 。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 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 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 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 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 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於83年間興建時,係經當時原2083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賴青柱與賴銘賢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宏安公司負責人 楊東南在原2083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於84年11月9 日以賴銘賢名義辧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由賴銘賢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使 用執照、系爭同意書、地籍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第161 至169、191頁),堪認系爭建物係經原2083地號土地共有人 賴青柱、賴銘賢之同意而興建,且共有人間合意由賴銘賢所 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屬就原2083地號土地定 有分管契約。惟系爭同意書係債之關係,僅於系爭同意書之 當事人即賴銘賢、賴青柱與宏安公司負責人楊東南間有其效 力,系爭建物之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原2083地號土 地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且原2083地號土地業於108年間經 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判決分割,將如該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974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分歸原告4 人取得並保持共有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1至359、183至185、197 至205頁),依前開說明,原2083地號土地原有之分管契約 於上開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後即已消滅,由原告分割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 所有、占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之系爭建物,於共有關係因 分割而消滅時,即已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 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 立租賃關係,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所有之系爭建物已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而向賴貞妤 、賴宜欣、賴昱良買受系爭建物之被告自亦無繼續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被告抗辯其拍定買受系爭建物後, 系爭建物基於系爭同意書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從權利亦移轉 於被告,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其與原告在系爭建 物之使用期限內,具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有云云,均屬無 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分確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且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通知已註明拍賣標的不包含土 地,建物與土地之使用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 ,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明知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占有系爭 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有遭拆除之風險,仍予投標買受,然 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有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面積468.27平方公尺)及其增建部分 (面積755.75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面積468.27平方公尺及如系爭測 量成果圖所示未登記增建部分、面積755.75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28

TCDV-112-重訴-322-202410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童志勇 住○○市○○區○○路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秋菊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9萬1,409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7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 00○0號前小巷進行倒車,駛至該巷與東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倒車駛入上開路口,適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蘭路之慢車道由卓蘭往東勢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伊所駕系爭機車 車頭與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伴合併硬腦膜下出血 、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及系爭機車受損。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⒈醫療費用: 伊受傷後自110年9月30日起,陸續前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 醫院(下稱東勢農民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仁祐堂中醫 診所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3,794元、 1,240元、5,900元。⒉看護費用:自110年10月1日起,由伊 配偶即訴外人徐瑞嘉負責看護6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 看護費用合計12萬元。⒊工作損失:伊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經營「水云茶堂」飲料店,以每月收入4萬元計算,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10月1日起算3個月,全日無法 開店,受有工作損失計12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算3個月 ,僅能勉強顧店上午半日,受有工作損失6萬元,共計18萬 元。⒋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⑴醫療用品支出1萬0,075元。⑵ 保健食品支出10萬9,092元。⒌機車維修費用:4,667元。⒍精 神慰撫金:20萬元。上開損害共計72萬4,768元,扣除伊就 本件事故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3,948元,上訴人尚 應賠償63萬0,82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3萬0,820元,及自112年5月18日「民事 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112年5月18日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 金額之損害賠償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伊後小腿因本件事故傷勢萎縮,伊才去中 醫針灸,伊為早日復原才頻繁針灸,但伊仍無法正常行走。 伊經營飲料店,平常就會作筆記作帳。伊因本件事故傷勢嚴 重,並受有粉碎性骨折,需健康食品及營養品調理及補充鈣 質以復原,伊所購買之保健用品九九五、樟芝是要補充伊不 足的養分、貝力耐是補骨頭、衛傑是顧胃,上開部分與本件 事故傷勢有關,其餘則僅係一起購買。伊因本件事故被開出 病危通知,傷勢嚴重,身心受創,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萬 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又除原審已扣除之部分外,伊就本件 事故另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0,319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 見書認定之肇事責任。惟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進行手術後1 0個月後才至仁祐堂中醫診所針灸,顯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勢無關,縱與本件事故有關,亦逾一般合理醫療次數,故 其此部分請求之醫療費用5,900元為無理由。伊不爭執被上 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6個月,其中前3個月全日無 法工作,後3個月半日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損失,惟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手抄收入記帳表是否為其所經營之「水云茶 堂」之記帳表仍有疑問,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房/店 屋租賃契約書及千代有限公司出具之明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經營飲料店,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月收入,否認被上訴人每 月收入為4萬元,應以110年、111年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 4,000元、2萬5,250元計算被上訴人工作損失,故被上訴人 之工作損失應為10萬9,875元(計算式:24,000×3+25,250÷2 ×3=109,875)。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購買之保健食品 皆有利於傷勢癒合,並非本件事故之必要支出,其主張營養 品費用10萬9,092元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於治療期間係由 其配偶看顧,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過高。上訴人學歷為國 中畢業,目前擔任水泥工,月薪僅約3萬元,每月需負擔1萬 多元之房貸,並需扶養無謀生能力之祖父母、患有精神疾病 之叔叔及國小2年級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甚為貧窮,又 於000年00月間受傷而接受手術治療,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然過高,應以5萬元為宜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63萬0,820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倒車,駛至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小巷與東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倒車駛入上開路口,適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 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系爭機車車頭與上訴人所駕自 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 伴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腳第 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且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0620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8 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92至293、321頁、本院卷第149頁),且有上開 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及刑事案卷影卷為憑,堪 認屬實。又本件事故前經檢察官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 駛自用小客車,由少線道倒車進入路口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無肇事因素之情,有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20號偵查影卷可參(見該偵 查影卷第171至172頁),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應負擔全部過 失責任(見原審卷第123、321頁),且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 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必要者而言。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分別前往東勢 農民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萬3,7 94元、1,24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 ),堪認屬實。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自 111年8月4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前往仁祐堂中醫診所就醫 ,共支出醫療費用5,900元之情,業提出掛號費自付額收據 為證(見原審卷第193至225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 仁祐堂中醫診所治療之時間距其手術完成已逾10個月,且逾 合理醫療次數,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並非治療被上訴人因本件 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 於骨科手術術後照護與復健治療之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見本 院卷第47至48頁)。惟骨折復原情形及時間因每個人受傷的 嚴重性和部位不盡相同,所需就診次數及頻率亦因個人病情 而有異,難以一概而論;參以被上訴人為55年次,因本件事 故所受下肢傷勢部分為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腳第 五蹠骨骨折,是被上訴人已非年輕,其骨折情形嚴重,又係 下肢骨折,自骨折傷口開始癒合至患部真正穩固即需要數月 以上之時間,骨折癒合後亦常出現關節活動度受限及肌肉萎 縮等症狀,欲達正常行走之程度往往需要更長時間之復健治 療。而觀諸被上訴人於仁祐堂中醫診所就醫之病歷所載(見 本院卷第159至228頁),被上訴人就醫所患病名為「右側脛 骨幹閉鎖性骨折癒合之後續照護」,治療之症狀為右大指緊 繃疼痛、右踝外側疼痛、活動角度受限、右脛前肌腫脹痠痛 、右小腿僵硬、疼痛等,經核確實與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勢相符,可見被上訴人於仁祐堂中醫診所之治療係就其 骨折癒合後之關節活動度受限及肌肉萎縮等情形進行治療, 雖與其手術完成時間已間隔約10個月,亦與常情無違;且被 上訴人因上開傷勢,不宜久站久走,建議長期回門診治療等 情,有仁祐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 ),該診所醫師依被上訴人病情持續施以治療,難認其就醫 次數或頻率有何違反醫學常規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 無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亦為與其因本件事故受 傷有關之必要支出,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醫療費用共10萬0934元(計算式:93,794+1,240+5,900 =100,934),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自110年10月1日起專人照護60日 ,而由其配偶看護,業提出東勢農民醫院診斷書為證(見交 簡附民卷第2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3 頁)。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前揭期間雖係由親屬看護,惟 依上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而參諸東勢農民醫院112年5月3日函文及臺中榮民總醫 院112年5月8日函文所載(見原審卷第71、115頁),東勢農 民醫院合作公司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為全日班2,400元至2,5 0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全日看護費用則為2,600元,則被 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000元作為其所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之 計算標準,尚屬允當,上訴人抗辯該計算標準過高云云,並 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2萬元( 計算式:2,000×60=120,000),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經營「水云茶堂」飲料店,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多元,而其 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110年10月1日起算3個月,全日無法 開店,及自111年1月1日起算3個月,僅能勉強顧店上午半日 ,且應以每 月4萬元作為其收入損失之標準等情,業提出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12月3日函文、店/房屋租賃契約書、 手寫收入記帳表、照片、千代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等影本及水 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東勢區農會無摺存入存 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229至245、375至389、395至397頁 ),並有東勢農民醫院112年5月3日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7 1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6個月 ,其中前3個月全日無法工作,後3個月半日無法工作,因而 受有工作損失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上訴人 雖否認被上訴人手寫之收入記帳表之真正,並抗辯被上訴人 主張之每月收入損失標準過高,應以110年、111年之每月最 低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工作損失云云。惟經細觀上開收入 記帳表之項目內容(見原審卷第233至244頁),記帳表中支 出項目包括鮮奶、叫貨、房租、袋子、養樂多、冬瓜塊、水 費、電費等,確實均與飲料店之經營相關,且所載「叫貨」 部分之日期及金額,經核與飲料店之加盟主千代有限公司所 出具之交易明細記載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95至397頁), 另所載每月水費或電費支出之金額亦與其水電費通知單暨繳 費憑證之金額相符(見原審卷第375至385頁),由此足認上 開收入記帳表應確實係被上訴人於經營期間按其經營飲料店 之實際收入、支出情形製作,並非臨訟偽製,應堪作為認定 其每月收入金額之參考。而依上開收入記帳表之記載,被上 訴人經營之飲料店扣除原物料成本及房租、水電費等支出後 之每月盈餘為4萬7,042元至6萬4,809元不等,均高於4萬元 ,是原告主張以每月4萬元作為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開店 所受之工作損失標準,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該金額過高云 云,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6個 月,其中前3個月全日無法工作,後3個月半日無法工作,工 作損失共18萬元(計算式:40,000×3+40,000÷2×3=180,000 ),為有理由。   ⒋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於受傷 治療期間,因需使用醫療用品,而支出1萬0,075元之必要費 用等情,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 原審卷第247至2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9頁),應堪採信。  ⒌保健食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傷治療期間,因需食用 保健食品,而支出10萬9,092元之必要費用等情,雖提出電 子發票證明聯、訂購明細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53至258 頁)。惟綜觀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所示(見交簡附民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59至228、 251頁),均未見有醫生根據被上訴人病情之需要,要求其 食用或服用特定保健食品或營養品之指示。且東勢農民醫院 112年7月18日函文檢送之附件亦記載:於受傷治療期間,依 病人需求可自行購買對於有利傷勢癒合之營養品等語(見原 審卷第341至343頁),可見該營養品或保健食品僅係病人依 個人意願自行選購,並非基於醫療需求所必要,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⒍機車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瑞嘉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 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萬5,650元(全為零件費用 ),且徐瑞嘉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收據、機車維修估 價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03至307頁、391至393頁), 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2月(參見原審卷第393頁 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30日,已使用1 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67元(計算 式:第1年折舊值15,650×0.536=8,388;第1年折舊後價值15 ,650-8,388=7,262;第2年折舊值7,262×0.536×(8/12)=2,59 5;第2年折舊後價值7,262-2,595=4,667),此部分金額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149),是被上訴人請求系 爭機車之修理費用4,667元,為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經醫院2度 發給家屬病危通知,住院10日後,又陸續接受門診追蹤治療 及長期復健,迄113年6月14日仍持續就醫治療,有其診斷證 明書、病危通知、治療收據、仁祐堂中醫診所病歷可稽(見 交簡附民卷第21、23頁、原審卷第133至225頁、本院卷第15 9至228、247至249、251頁),足見其傷勢非輕,治療所需 時間甚長,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係高中肄業, 目前經營飲料店,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多元,名下有1輛汽 車等情,及上訴人係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水泥工,月薪約3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1輛汽車,需負擔房貸及扶 養祖父母、叔叔及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293頁、本院卷第43至44、68至69、291至292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 上訴人所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 度,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抗辯該 金額過高云云,並無足採。  ⒏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之損害額總計為61萬5,6 76元(計算式:100,934+120,000+180,000+10,075+4,667+2 00,000=615,676)。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 險人於保險理賠償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因理賠而解免。是被 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理賠金後,如有剩 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被上訴人陳明已領取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金9萬3,948元、3萬0,31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291頁、本院卷第289頁),並有被上訴人之存摺內 貝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前 揭賠償金額61萬5,676元,經扣除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9萬3,948元、3萬0,319元,尚餘49萬1,409元(計算式 :615,676-93,948-30,319=491,409)。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112 年5月1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18日合法送達上訴 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1頁),而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8日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49萬1,409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得、免假執行,核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25

TCDV-113-簡上-105-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聖文 被 告 綠恩有機農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之英 被 告 王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8萬7,1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 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 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綠恩有機農業有限公司(下稱綠 恩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3年3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 1130718965號函為解散登記,而綠恩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 算人就任,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121至123頁),揆諸前 揭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又王之英為綠恩公司之 唯一股東,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61 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以被告王之英為被告綠恩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綠恩公司邀被告王之英、王秀蘭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 向原告借款如下:  ⒈於111年4月19日借款250萬元(下稱A借款),約定循環動用 期限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於期限內動用借 款時,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應在上 開天數內還清本息,亦得於借款未屆清償期之前陸續或一次 償還借款本息,及於動用借款後按月於每月19日付息1次, 應先付清借款利息後始得清償借款本金,息隨本減,借款利 率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下稱2年期 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35%計算(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 5%+1.35% =3.1%)。嗣被告向原告申請展延餘欠本金還款期 限至113年4月16日,展延期間內仍依原約定繳息,展延期間 屆滿時,依原約定償還方式,於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償還餘 欠本金及利息。  ⒉於107年9月20日分別借款其他資本支出貸款200萬元(下稱B 借款)、週轉金貸款200萬元(下稱C借款),均約定借用期 限自107年9月20日至112年9月20日止,自撥款後分60期,每 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0日攤還本息,借款利率 前2年按原告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35%,自第3年起 按原告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65%機動計息(目前合 計為年利率1.75%+1.65% =3.4%)。嗣被告向原告申請展延 借款期限至120年8月20日,展延期間內仍依原約定繳息,展 延期間屆滿時,依原約定償還方式,於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 償還餘欠本金及利息。  ⒊另A、B、C借款均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 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且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約定本金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 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前開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利率 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2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㈡詎料被告自113年1月19日起陸續未再依約履償,經催討無效 果。又被告綠恩公司於113年3月26日解散,依A借款放款借 據第12條第1項第1、2款、B、C借款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第 1、2款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113年4月18 日將上開借款轉列催收款項,被告綠恩公司迄今仍積欠如附 表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王之英、王秀蘭為被告綠 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8萬7 ,1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被告綠恩公司未依約清 償A、B、C借款,並已解散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3份、 貸款本金及還款期限展延申請書4份、增補約據2份、臺灣銀 行黎明分行113年4月11日、同年4月18日函文及收件回執、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收 /呆帳查詢單、全部查詢資料、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 牌告利率為證(見本院卷19至80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 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 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綠恩公司向原告借款250萬元、200萬元、200 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有本金438萬7,1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王之英、王秀蘭為被告綠恩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應與被告綠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8萬7,1 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應給付之利息 應給付之違約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息期間 年利率 1 250萬元 50萬元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 3.1%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31%計算。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1%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41%;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82%計算。 200萬元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 3.1%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31%計算。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1%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41%;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82%計算。 2 200萬元 7萬7,329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 3.4%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34%計算。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4%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44%;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88%計算。 30萬9,383元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 3.4%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34%計算。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4%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44%;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88%計算。 3 200萬元 30萬0,082元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 3.4%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34%計算。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4%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44%;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88%計算。 120萬0,383元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 3.4%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34%計算。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4%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44%;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按年利率0.88%計算。 合計 650萬元 438萬7,177元

2024-10-24

TCDV-113-訴-1973-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6號 原 告 謝岱融即太空站桌遊棋牌休閒館 上列原告與被告親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50萬0,6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649元,應予補繳。另 依財稅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所示,太空站棋牌桌遊休閒館為 謝岱融獨資經營之商號,該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 無當事人能力,應以其負責人謝岱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而本 件起訴狀具狀人欄未經原告謝岱融簽名或蓋章,起訴不合程式, 亦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23

TCDV-113-補-2336-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24號 原 告 品森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池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被 告 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孝瑜 被 告 巨匠建設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綉梅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2時50分,在 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惟因被告 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住所有變更,致其 未經合法通知,是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21

TCDV-111-建-12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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