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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 上 訴 人 王明緯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曾 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 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方 振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方振仁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民 國110年間僱用人員甄試合格,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及被上訴人訂定之工作規則第6條規定 ,新進工作人員需經6個月實習(訓練)期間,考核合格正 式派(僱)用。上訴人於甄試合格後分發至被上訴人煉製事 業部大林煉油廠,該廠自111年6月6日起對其實施第1階段訓 練,惟其考核成績不合格,被上訴人安排面談,經初步評估 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22日將其分發至 相同職別之同廠煉四組第12蒸餾工場實施第2階段訓練,惟 其考核成績仍不合格,上開考核程序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 亦無權利濫用情事,則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以上訴人不能 勝任工作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合於工作規則第6條及新進人員訓 練及考核實施要點第8條規定。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係在同年月8日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前,未違反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自屬合法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985-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 上 訴 人 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賓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志仁 黃盛燦 彭文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許名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 度公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 產銷玻璃纖維紗、布之工廠,在生產上開產品過程中會產生 氟化物,長久排放結果,有使不特定多數人受損害之高度危 險,係從事特別危險活動之事業主。被上訴人(即被選定人) 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編號4以次胡炎山等87人( 即選定人)於民國107年及108年間,在附表2所示土地,種植 如附表3所示(編號19之000地號土地面積應為3092.19平方公 尺)之作物,因受上訴人工廠排放氟化物污染累積致作物葉 面邊緣焦枯、品質及收成數量遭到影響而受有損害,自屬公 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規定所稱公害事件。上訴人不能證明其 就防止上開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審酌各該土 地實際耕作面積、各作物產值、距污染源遠近所受影響等程 度等情形,認被上訴人及胡炎山等87人所受損害如附表3(編 號19為新臺幣〈下同〉3萬5,640元、4萬4,901元)所示共計1,7 77萬1,879元,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是上訴人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對其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991-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8號 再 抗告 人 游琦蓮 游景勝 游景隆 賴惠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上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停止訴訟程序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與再抗告人、第一 審共同被告游上德、游祝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由 游上德、游雅詩、游雅瑞、游祥滏與再抗告人游琦蓮、游景 隆、游景勝承受訴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裁定於原 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訴訟終結 或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以伊等為第三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 規定,代位達民公司提起訴訟,雖兩造就相對人是否為達民 公司股東有爭執,惟高雄地院就此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倘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恐造成訴訟延滯致相對人權益受損,故 不宜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因以廢棄高雄地院所為裁定。 查另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本件訴訟已無據以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再抗告人 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實益,應予駁回。原法院廢棄高雄 地院所為裁定,雖非以此為由,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抗-928-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王勳聖 訴訟代理人 蔡正雄律師 任俞仲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昱盈律師 黃淑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訴外人中國化學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公司)董事長,其友人即訴外人林 鴻聯於民國86年間自公開市場購入中化公司股票,支持上訴 人於87年間連任董事長。嗣上訴人為補償林鴻聯之虧損,未 經中化公司董事會同意,即指示財務部經理即訴外人林朝郎 以中化公司名義,於93年4月1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7.903 元、總價1億2,000萬元,向林鴻聯購買其於同日以訴外人友 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監察人沈麗娟名義所購 入友嘉公司股票670萬2,725股(下稱系爭交易),並於同日辦 妥股票完稅過戶交割程序,及由中化公司簽發支票交付價款 ,迄於同年月15日始由林朝郎出具系爭評估意見書,隱匿系 爭交易業已完成股票過戶及支付款項事宜,提請中化公司臨 時董事會通過購入友嘉公司股票,違反「中國化學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7條第2項第1款第1目 關於取得有價證券投資之規定,其執行職務違背忠實義務及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友嘉公司於系爭交易後,於95年間 經撤銷公開發行,並先後於95年9月及97年12月進行減資, 致中化公司所持友嘉公司股票股數變更為187萬6,763股,並 於95年至97年度認列損失共計1億1,195萬6,730元,扣除後 續出售友嘉公司股票得款1,740萬1,534元,中化公司因系爭 交易受有損害9,455萬5,196元,此項損害與上訴人上開違背 職務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 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603-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 上 訴 人 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正富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邱雅文律師 彭義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沛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勞上更 一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 八元本息部分,於超過「新臺幣一百零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 及其中新臺幣七十萬二千二百六十一元自民國108年9月24日起、 其餘新臺幣三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自109年10月2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擴張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其他 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9年11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亨公司) 擔任機台操作員(下稱系爭僱傭契約),上訴人林正富則為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伊於105年6月30日在富士亨公司工廠操 作動力衝剪衝壓機(下稱系爭衝壓機)時,其滑塊滑落壓砸 伊右手(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右手第3指至第5指受有壓砸 傷併截肢、右手壓砸傷併前述手指指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 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下稱系爭疾病,與系爭傷害合稱系爭傷病)。 上訴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規定指派專責人員 保管系爭衝壓機安全裝置之鎖匙,復未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 標準(下稱機械安全標準)規定設置安全維護裝置,致發生 系爭事故,伊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487條 之1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本 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5萬9,290元,及自106年4月4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151萬3,388元,及其中70萬2,261元自108年9月24 日起、其餘81萬1,127元自109年10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林正富非被上訴人之雇主,無須負補償或賠償 責任。系爭衝壓機設有光電感應裝置,富士亨公司亦有定期 檢修並對被上訴人施以教育訓練,製造商協易機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協易公司)於事發後檢修確認系爭衝壓機之 運作及光電感應裝置均正常,難認富士亨公司有不法或過失 。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逕以腳踏啟動模式操作系爭衝壓機 ,復未使用磁力夾拿取物件所致,系爭傷病與系爭事故無相 當因果關係。縱伊等應負補償或賠償義務,被上訴人之傷口 至105年10月3日已癒合穩定,休養至106年5月31日止應足使 其身體狀態恢復,故其僅得請求至該日止之必要醫療費用及 工資補償,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被上訴人已領 取之失能給付、傷病給付、保險金及富士亨公司給付之費用 均應予抵充。又被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19萬6,37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連 帶給付;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36萬2,920元本 息部分,駁回其上訴;另就擴張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5 1萬3,388元本息。理由如下: ㈠富士亨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雇主,林正富為富士亨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並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該公司業務,為該公司之名 義上及實際上負責人,上訴人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 安法)第2條第3款所指雇主及事業經營負責人。依證人即協 易公司技師李思儒於刑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1017號、原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4號,下稱刑案) 之證詞,可知系爭衝壓機不論以手動或腳踏操作,均存有光 電感應裝置無法防護之區域,上訴人加裝光電感應裝置時, 本可選擇防護範圍更廣之裝置,卻不為之,甚且於103年6月 26日勞動部增訂機械安全標準第12條之1規定後,仍未改善 或加裝其他防止介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尚不得 因協易公司於事發後確認系爭衝壓機功能正常為由卸免其責 。又證人即富士亨公司架模師傅林本源於刑案雖證述:操作 系爭衝壓機要用手按,不要用腳踩,且要用磁鐵夾去吸物件 ,才比較安全,伊有叫被上訴人不要用腳操作系爭衝壓機, 但其不聽等語,惟上訴人既未排除或關閉較為危險之腳踏操 作方式,違反上述職安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8日起因情緒低落、失眠、作惡夢、恐 懼、逃避、思緒混亂等症狀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罹患系爭疾 病,成因應為系爭事故所引起,有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病 歷摘要紀錄紙可參。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表記載:被上訴人因經歷系爭事故受 有嚴重傷害、不斷且不由自主回憶系爭事故之痛苦,並產生 逃避、作惡夢、恐懼參與活動興趣降低、與他人疏離、有負 面情緒等情狀持續超過1個月,精神科專科醫師進行疾病診 斷時,已將被上訴人個人抗壓性、成長背景、生活環境等因 素列入統整考量,除非有其他嚴重傷害事故,否則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系爭疾病之唯一成因等語。被上訴人既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心理上必然受有重大驚嚇、沮喪,故其所罹 系爭疾病與系爭事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上訴人所受下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病,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7年 12月26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3萬9,360元(如附表五編號1 至107所示),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均屬必要之醫療 支出,雖其傷口於105年10月3日已癒合穩定,且合理休養至 106年5月31日,但於同年6月1日以後仍須復健治療,其因此 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必要。又被上訴人擴張請求其因系爭疾 病持續至臺大醫院、新光醫院診療之醫療費用,其中於108 年1月17日起至110年3月3日間共支出1萬6,138元(如附表五 編號108至150所示),再於110年3月24日、4月28日、9月8 日至新光醫院門診共支出1,020元(如附表五編號151、152 、162所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等醫療費用收據,均應 准許。至被上訴人雖已遺失110年5、6、7、8、10月份(下 稱系爭月份)之醫療費用收據而未能提出,然觀諸其所提於 111年6月8日至112年5月14日間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見其於 該期間均持續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堪認其於系爭月份每 月均有因系爭疾病持續至精神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 。參酌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及111年6月、7月每月之醫療費 用均為260元,故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月份每月因至新光醫院 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260元,尚屬合理,則其所得請求系爭 月份之醫療費用共1,300元。是被上訴人擴張請求醫療費用1 萬8,458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之合理休養期間需至1 06年5月31日,有勞保局106年11月14日函可參;另因罹患系 爭疾病,自同年12月13日起已能從事行政事務等工作,且經 富士亨公司安排適當之工作,其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回上班, 富士亨公司乃於107年1月4日合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被上 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工資為3萬5,000元,則其自105 年6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1萬 167元。 ⒊看護費用: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共支 出看護費用1萬2,000元,並提出看護網頁資料及天晟醫院10 6年5月17日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系爭傷害及系 爭疾病,合於全人障害比例各15%、40%,系爭傷病之全人障 害比例(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疊加,非直接相加 )則為49%。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看診,雖其於1 05年11月8日就診時經診斷患有系爭疾病,然系爭疾病為系 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後,始出現之後續性損害,無從期待其 當時已得預見其併因系爭疾病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依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足 見其斯時因持續就診,然系爭疾病症狀經治療後仍未減輕症 狀時,系爭疾病之損害程度始呈現底定,其始知悉系爭疾病 亦造成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故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 就系爭疾病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併請求上訴人賠償 ,未逾2年時效。依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薪資3萬5, 000元,核算其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即138年10月7日)止,因系爭傷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經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98萬2,124元(其中250萬3,856元 為擴張請求)。 ⒌醫療器材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付醫療器材費共2,111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購買證明單、交易明細查詢表為憑, 應予准許。 ⒍美觀手指(義肢)費用:被上訴人因右手3手指截肢,其裝置 美觀手指雖無助手功能,但手指缺損將損及其自尊、自信心 ,仍應認有裝置之必要。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1月間第1次裝 置美觀手指,扣除健保補助後,支出4萬5,000元,有報價單 、醫療護具訂製單、統一發票為證,應予准許。又依正全義 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之建議,參以右手手指在日 常生活中常會碰觸物品,致使美觀手指折損率提高,故以2 年更換1次為合理。然被上訴人自陳其第1次裝置後使用1年 餘,該美觀手指已裂開鬆脫無法使用,但因未獲賠償,迄未 更換,則以其於原審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平均餘 命41.01年,每次裝置費用6萬元,每2年更換1次計算其所需 費用,經扣除中間利息後為69萬9,611元。是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美觀手指(義肢)費用共74萬4,611元。 ⒎就醫交通費:被上訴人因系爭傷病,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7 年12月26日止至醫院就診如附表五所示,共支出交通費5,47 1元,業據提出網路地圖、汽、柴、燃油歷史價格、進口小 客車車型耗能證明105年11月核發資料為憑。 ⒏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系爭傷病,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機械操作 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31歲餘、月薪3萬5,000元;富士 亨公司資本額為1,460萬元,因受疫情影響,於109年間向銀 行借款以維持營運,迄仍積欠銀行貸款;林正富為國中畢業 ,未固定於富士亨公司支薪,而係於該公司當年度有稅後淨 利時,以分配股東股利方式,獲取收入以維持生活等情,   有兩造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經審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公司商業規模、侵權情況等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㈣富士亨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如前述之過失,然被上 訴人未依指示、勸阻,仍以雙腳啟動模式操作系爭衝壓機, 亦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經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各應負40%、6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233萬5,193元、151萬3,388元(擴張請求)。 ㈤上訴人主張抵充或扣抵部分:如附表一之一編號8所示病房升 等差額費用8,400元,兩造合意由富士亨公司負擔,上訴人 自不得主張抵充。另編號10所示系爭疾病失能給付亦經被上 訴人自其於原審擴張請求金額中扣抵。則被上訴人已領取如 附表一之一除編號8、10外所示各項給付合計77萬5,903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上開233萬5,193元之賠償金額 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5萬9,290元、151萬3,388 元(擴張請求)。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93條、第 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5萬9,290元、擴張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151萬3,388元,並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請求之金額,固自行扣抵附表一之一 編號10之系爭疾病失能給付50萬1,600元,惟原審認定其就 擴張請求部分僅得請求151萬3,388元,並未扣抵系爭疾病失 能給付(詳如附表一「李沛倫擴張請求金額」欄及「本院認 定金額」欄所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基於原審所認定之事 實,就此部分自為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50萬1,600元 本息擴張之訴。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得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155萬9,290元本息、101萬1,788元本息(即 原審就擴張請求所判命給付151萬3,388元本息扣除系爭疾病 失能給付金額之餘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2-台上-2218-20241226-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8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湯 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 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為夫妻,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合稱丙○○等2人),相對人已 向原法院提出離婚等訴訟(下稱本案),尚未終結,另依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意旨,辦理丙○○之戶 籍遷出,丙○○亦已於高雄就學,丁○○距離就讀小學尚有2、3 年,現階段並無作成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乃原法院 未待本案酌定對於丙○○等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遽行核發 暫時處分,命於本案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丙○○等2人國內就學、戶籍遷移之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及命伊交付渠等就學及生活必須物品予相對人,違反家事 事件法第85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於本案確定終結 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之事實當否問題,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簡抗-288-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楊順授 訴訟代理人 翁松崟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添景 楊豐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廷彥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5 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76年11月16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當時土地共有人另有上訴人之 父楊育洲(於111年4月7日死亡)及被上訴人楊添景、楊豐 瑞(合稱楊添景2人),嗣被上訴人楊廷彥於106年10月19日 因贈與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系爭 A部分)土地,自82年7月9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均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由楊育洲主導,由楊育洲、楊添景2人(107 年5月8日換約時增列楊廷彥)與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受領該租金對上 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024-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鴻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上 訴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榮 訴訟代理人 張天界律師 王雪娟律師 陳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 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捌萬貳 仟捌佰貳拾肆元本息、展期管理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捌萬壹 仟肆佰陸拾壹元本息之訴、上訴與追加之訴,及返還不當扣款新 臺幣陸佰柒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本息之上訴與追加之訴,( 二)駁回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 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 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於民國93年間與伊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其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向訴外人國防大學聯合承攬之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下稱主體工程)其中景觀雜項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9,450萬元交由伊承攬,約定93年11月5日開工,工期207天,預定94年5月30日完工。系爭工程於96年2月14日實際完工,同年8月15日驗收合格。益鼎公司尚積欠伊第25至27期估驗計價款(下稱估驗款)依序378萬8,903元、35萬1,630元、14萬5,480元,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下稱變更工程款)82萬7,250元、144萬1,209元,及保留款1,387萬4,825元,共計2,042萬9,297元,迄未給付。又主體工程變更設計提高建築物地下室頂版40公分(下稱主體建築高程變更),伊因此增加施作土方之挖方、整地及回填、夯實等工程(下稱系爭整地工程),得請求益鼎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1,205萬3,527元;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影響工期,展延工期至96年2月14日,實際增加工期625天(下稱系爭展延期間),期間營建原物料價格劇烈上漲,致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費用大幅增加,非伊訂約時所能預見,伊得請求益鼎公司補償伊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821萬6,947元,及因工期展延增加之管理費用(下稱展期管理費用)1,468萬1,461元;益鼎公司自應付工程款溢扣「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下稱環安費用)132萬8,163元、重複扣款「清潔點工費用」88萬2,030元、不當扣款「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676萬7,491元(下合稱系爭3項扣款),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益鼎公司一部給付3,962萬679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嗣於原審就物調款及展期管理費用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就系爭3項扣款追加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並擴張聲明求為命益鼎公司再給付2,473萬8,237元及加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益鼎公司則以: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涉,對造上訴人立山公司無從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系爭工程屬總價承包,兩造未約定展延工期應增加管理費,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並約明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立山公司自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立山公司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項及第16條約定與其他平行廠商按每月計價款比例分擔之環安費用,與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12項須自行負擔維持其工地清潔之費用,兩者並不相同,伊於各期估驗款依約扣除立山公司應分擔之環安費用,及代僱維持其工地清潔之點工費用,並無溢扣或重複扣款情事。立山公司對伊追加請求工程款部分,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自95年1月起至96年7月止為立山公司墊支如原審更一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代僱工費用共計4,784萬9,378元,經依序與立山公司本件可請領之第12至24期工程款2,675萬8,111元、第25至27期估驗款、保留款、第一次、第二次變更工程款扣抵後,立山公司尚欠伊1,087萬6,619元等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並於原審擴張反訴聲明,求為命立山公司給付1,087萬6,619元本息之判決。 三、原審以:益鼎公司於93年間與立山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將其與榮工公司聯合承攬主體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以總價1億9,450萬元交由立山公司承攬,約定93年11月5日開工,工期207天,預定94年5月30日完工。系爭工程於96年2月14日實際完工,同年8月15日驗收合格。立山公司尚有系爭工程第25、26、27期估驗款依序378萬8,903元、35萬1,630元、14萬5,480元,及第一次、第二次變更工程款、保留款依序82萬7,250元、144萬1,209元、1,387萬4,825元,共計2,042萬9,297元未領取,為兩造不爭執。次查(一)立山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整地工程款部分: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致增加全區結構房舍及雜項設施之系爭整地工程,益鼎公司係交由訴外人再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福公司)承攬,由再福公司將土方運至回填區,回填至指定高程後,立山公司再接續施作排水溝、道路、鋪面。立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包括路床滾壓夯實,其於施作排水溝、道路及鋪面等工程時,為測量挖出放深基腳之形狀及壓實底土,多次分層巡迴以挖方、填方及測量整地等施工順序輪流施作之工作,核屬其依系爭契約標單應施作之路床滾壓夯實工項,並非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而增加之工項。第一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工程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而增加之鑿地及挖填工作,益鼎公司無須給予立山公司追加價款。立山公司請求益鼎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1,205萬3,527元,尚屬無據。 (二)立山公司請求給付物調款部分: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 項依序約定:「本工程屬總價承包,除依本契約第15條規定辦理 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不按物價指數調整」;第15條第 1項第2款、第6款並依序約定:「總價承包之工程,除非因設計 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 減)或展延工期」、「乙方(立山公司)於執行本契約過程中, 倘有任一事件須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乙方須於該事件發生之 日起15天內向甲方(益鼎公司)申請核可,逾期不辦理視同乙方 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必要」。營造工程物價於系 爭工程開標前之8個月,較諸前10年間,已有上漲之情事,亦有 行政院主計處所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可稽 。足見兩造已預見締約後工程期間將發生物價變動情事,於系爭 契約就設計或施工範圍之變更,約定以展延工期及追加工程款之 方式處理,並約明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又系爭工程所需之 鋼筋、混凝土、外牆磚等材料,係由益鼎公司按設計數量提供交 由立山公司施工,為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1項所約明 ;立山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就其餘須自備之窯燒花崗磚、 雲彩石、天然石、清碎石等石材及焊接鋼線網、PE浪管、塑膠陰 井、排水板等材料,與訴外人元山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睦 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方智有限公司等簽約購買,並約明價格不 因訂約後物價漲跌而調整,亦有工程契約書可稽;立山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之成本,依其與下包之各承攬廠商與承攬項目一覽表所 示,大部分為人力工資之支出,其另主張備料之大宗為水泥砂漿 ,而水泥、工資類之物價指數於94年5月至96年5月間依序為98.1 7至98.68之間、94.5至96.5之間,變動非鉅,有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列表可參。是立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需自備之材料及支出之工 資,其物價指數於工期展延期間既無超出合理預期之劇烈變動, 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兩造就系爭工程第一次、第二次變更 設計,已達成展延工期及工程款追加(減)之合意,並無按物價指 數調整工程款之合意,亦有系爭工程合約變更同意書可稽。立山 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請求益鼎公司給付物調款821萬6,947元,均屬無據。 (三)立山公司請求給付展期管理費用部分:系爭契約因工期展延 可能衍生管理成本,為立山公司於簽約前可得預見,其經風險評 估後與益鼎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就工期展延期間得請求 增加管理費。立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主要成本為施作人力、機具 等費用支出,惟其自94年12月間起即因未進場施作、進度落後, 經益鼎公司代為僱工、租用機具進場施作。立山公司於系爭展延 期間,既未正常進場施作,係由益鼎公司於實際施工前代為僱請 人力、租用機具,難認立山公司有因工期展延致增加支出不可預 期之人力、機具成本之情形。立山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31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展期管 理費用1,468萬1,461元,不應准許。 (四)立山公司請求返還系爭3項扣款部分: 1、立山公司請求返還溢扣環安費用部分: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 明書第10條第4項、第16條約定,主體工程各平行廠商施工共同 產生工程廢料、生活廢棄物、設備包裝廢棄物等之處理,由益鼎 公司統籌辦理,處理費用由各平行廠商依每月計價款之比例分攤 。益鼎公司因主體工程分案全部工地清潔及廢棄物之處理,與訴 外人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昌公司)簽訂契約處理全部 工區廢料之清運,並依每月勞安協議組織會議紀錄由各平行廠商 分攤處理費用,立山公司對扣款亦無意見,並於會議中簽認等情 ,有益鼎公司與騰昌公司之工程契約、會議記錄、清安及廢棄物 處理費用分攤金額一覽表在卷可稽。立山公司實際計算分攤之環 安費用數額,縱高於系爭契約標單編列之金額,亦屬其依約應負 擔之給付義務。益鼎公司於各期估驗款中扣除環安費用,乃係基 於系爭契約上開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立山公司主張益鼎公 司扣款超過系爭契約標單編列「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一式192萬4 ,556元」之金額132萬8,163元部分係屬溢扣,依不當得利及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返還,為不足採。 2、立山公司請求返還重複扣款清潔點工費用部分:立山公司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2項約定,施工期間應隨時維持自己 負責工區工地及附近環境之清潔,推行各項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 工作,並自行負擔清潔點工費用。此項清潔點工費用與上開環安 費用,其契約依據、執行區域及內容均有不同;系爭展延期間仍 屬施工期間,立山公司應自負該項清潔點工費。益鼎公司於系爭 工程期間代僱工清運立山公司負責工區之廢棄物,按實際支出金 額扣款之清潔點工費用,係立山公司依約應自行負擔之清潔點工 費,並非立山公司與各平行廠商按每月比例分攤之環安費用,有 扣款明細及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難認益鼎公司有重複扣款情事 。立山公司依不當得利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返還重 複扣款清潔點工費88萬2,030元,核屬無據。  3、立山公司請求返還不當扣款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部分:系 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驗收或保固期間發現瑕疵,經限期要求立 山公司改善、修正未果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第9條 第6項、第11條第2項約定,益鼎公司得代僱工及租用機具施作, 並就支出之費用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益鼎公司依上開約定,自 95年1月至96年7月為立山公司支出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如下: (1)如附表A1項次1至15、附表A4項次2、附表A5項次1至4、6、附 表A6項次1至3、附表A7項次1至5、附表A8項次1至9、附表A9項次 1至7、9至12、附表A10項次3至15、19、附表A11項次1、附表A12 、A13、A14及附表二代僱工費用二項次1至4、7所示內容均屬立 山公司應施作或修繕之工程範圍,且益鼎公司確有支出代為僱工 或租用機具等費用,並按月以備忘錄通知立山公司,其中自95年 1月至同年12月,益鼎公司業於各期估驗款中辦理扣款,經立山 公司用印確認而無異議;96年1月以後部分,亦有益鼎公司提出 之統一發票及工程計價/結算單、承攬契約、工作單等可證。 (2)如附表A2所示泰勞支援費用,系爭鑑定報告以益鼎公司提出 之備忘錄及泰勞工作申請單,按出工人數及加班時數計算為455 萬7,265元;附表A3及附表A4項次1所示3000psi水泥砂漿,系爭 鑑定報告依系爭契約標單及單價分析表記載,按系爭工程施工圖 、標單工項等資料認定施工所需之數量,依益鼎公司主張各月份 使用數量,比例計算實際各月使用水泥砂漿數量,估計系爭工程 完成工作所需1:3水泥砂漿數量為919.14立方公尺,及益鼎公司 提供水泥砂漿時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445元,核算此項費用為1 32萬8,157元;附表A5項次7之代僱點工工資,系爭鑑定報告以設 計圖估算板模數量,認其金額以2萬8,535元為合理。 (3)準此,益鼎公司為立山公司支出代為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如 附表二「本院判斷」 欄所示,共計3,976萬9,228元(下稱系爭 代墊款)。至如附表A5項次5、8、9、附表A6項次4至6、附表A7 項次6、7、附表A9項次8、附表A11項次2、3所示費用及附表二代 僱工費用二項次5、6、8所示,或其內容非屬立山公司應施作之 工程範圍,或益鼎公司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確有支出該項費用, 均不足採。益鼎公司就系爭代墊款僅於第12至24期估驗款扣抵2, 675萬8,111元,尚有1,301萬1,117元未扣款,立山公司依不當得 利或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給付代僱工及代租用機 具溢扣款676萬7,491元,難認有據。 (五)立山公司對益鼎公司尚有2,042萬9,297元工程款未領取,經益鼎公司以其為立山公司支出系爭代墊款而尚未扣抵之債權1,301萬1,117元,依序與立山公司起訴請求1,021萬4,648.5元、追加請求1,021萬4,648.5元之工程款為抵銷後,立山公司對益鼎公司尚有追加工程款債權741萬8,180元。立山公司於96年8月15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其於96年11月20日交付益鼎公司全部保固文件後,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惟立山公司至107年6月27日始為追加工程款之請求,其對益鼎公司之追加工程款債權741萬8,180元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益鼎公司既依法為時效抗辯,立山公司依不當得利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益鼎公司對立山公司之系爭代墊款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請求,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反訴請求立山公司給付1,087萬6,619元本息,亦無理由。故立山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益鼎公司給付6,435萬8,916元本息,為無理由。益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請求立山公司給付1,087萬6,619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益鼎公司本訴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立山公司之訴、上訴及追加之訴,並駁回益鼎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一)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 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原審係認系爭工 程原訂工期207天,預定94年5月30日完工,展延工期至96年2月1 4日,實際增加工期625天,系爭契約並無工期展延期間得請求增 加管理費之約定;立山公司自94年12月起未進場施作,由益鼎公 司自95年1月間代僱工及租用機具施作。似認立山公司自94年6月 起至同年12月展延工期之期間,尚自行施作系爭工程。果爾,立 山公司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由原訂工期延長為4倍之8 32天,已超出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得合理預見之範圍, 伊因此增加工地之管理維護、水電費、人事費等成本支出等語( 見原審卷一46頁、232頁以下、637頁以下),並提出薪資、房租 、電話費、水電費、機具租金等支出單據為證據(見外放證物) ,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 揭理由謂立山公司不得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展期管理費用,已有可 議。 (二)次查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 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 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立山 公司於事實審主張:土方平行廠商施作主體建築旁之土方回填, 與伊施作之整地及挖填,係屬不同之工項,伊並非請求土方回填 之工程款,伊自94年7月起至96年2月14日完工前,確因主體建築 高程變更而增加施作整地及挖填之工作,系爭鑑定報告僅就95年 5、6、9月及96年1月益鼎公司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為鑑定,顯 有疏漏;系爭工程係使用預拌1:3水泥砂漿,非3000psi水泥砂 漿,1:3水泥砂漿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273元,且益鼎公司主 張之各月使用數量均未提出任何憑證,系爭鑑定報告關於附表A3 及A4項次1之鑑定結果有誤等語(見第一審卷三8頁以下、189頁 以下);益鼎公司於事實審則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就A2項次2至8 ,僅空泛引用附件十一,未具體說明其判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伊就A3、A4項次1提供之3000psi水泥砂漿,其價格自95年6月起 已調至每立方公尺1,695元,系爭鑑定報告以1:3水泥砂漿單一 價格每立方公尺1,455元計算,自不足採;伊就A5項次7之相關出 工均經立山公司簽認,系爭鑑定報告未審酌其實際支出金額,反 以計算方式推論,據此所為之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見同上卷12 5頁以下、129頁、134頁)。攸關其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請求是否 有據及其數額,係屬重要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 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採上開鑑定關於系爭整地工程款及 附表A2項次2至8、A3、A4項次1、A5項次7之各項結論作為判決之 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益鼎公司得主張抵銷之代墊款 數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判決關於立山公司請求益鼎公 司給付工程款、返還不當扣除代墊款及益鼎公司反訴請求抵銷餘 額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 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立山公司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系爭契約已約明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立山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需自備之材料及支出之工資,其物價指數於工期展延期 間亦無超出合理預期之劇烈變動,立山公司不得請求益鼎公司給 付物調款821萬6,947元;益鼎公司並無溢扣環安費用132萬8,163 元,亦無重複扣款清潔點工費用88萬2,030元,立山公司無從請 求益鼎公司返還上開扣款,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益鼎公司給付物 調款238萬9,004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立山公司此部分之訴, 就逾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立山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立山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立山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 理由,上訴人益鼎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1455-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建築物鄰地使用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蘇嘉淑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芷蓀間請求建築物鄰地使用權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 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621 號判決已指明民法第792條前段規定不適用於鄰地之建築物 ,該見解縱於民法第800條之1增訂後亦無不同,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05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 相對人可請求伊容忍使用坐落臺中市西區麻園頭段177-121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區精誠七街6之1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不當適用民法第792條前段規定,原確定裁 定未予糾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第二審 判決主文並不明確且不具體,其主文所稱「附件」所載之工 期為90天,而判決理由欄所援引「附件」之工期為240天, 二者顯有歧異,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伊於前訴訟程 序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已載明原第二審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情 事,原確定裁定未予審核,即以伊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自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 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而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 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 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三、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 非係以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確需施作前訴訟程序第一審 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工項,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必要,其 請求具正當性,有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之準用,得請求聲請 人容忍其於90個工作日內使用系爭房地,施作完成附件所示 工項。至於本院59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係98年1月23日 增訂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前所為,於本件不得比附援引等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第二審已論斷、贅述法律關係、贅引法條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 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 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上訴,亦無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聲-1217-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46號 抗 告 人 李政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2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雖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55 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 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94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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