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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景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113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營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景茂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 號「興安宮」辦公室內因故與王靖仁(其傷害吳景茂之犯行 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爭執, 吳景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雙方拉扯,互有攻擊行為後, 徒手出手毆打王靖仁,致王靖仁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挫傷、 左側眼玻璃體出血、鼻子鈍傷、鼻出血、鼻骨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吳景茂衝突後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靖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吳景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至63、112至113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 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 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王靖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因上開衝突受傷等 情;證人即在場之陳惠琴、洪來福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有 發生衝突等情明確(警卷第9至16、17至23頁),並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及參照警方就監視錄 影畫面之截圖(本院簡上卷第65至66、71至80頁、警卷第29 至37頁)核對被告確實有徒手連續攻擊告訴人頭臉部2下無訛 ,復有告訴人於同日13時56分即前往急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告訴人在密 接時間就診經診斷受傷部位與上述勘驗與被告互毆所受打擊 處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是遭被告毆打所致。又參酌彼 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259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旨 ),是被告雖一再強調告訴人亦有持木棍攻擊被告,且事後 當晚有請其他不明人士恐嚇之情事,並提出案發後之監視錄 影畫面為證(經本院截圖附於本院簡上卷第83至99頁),然告 訴人當日毆傷被告部分業經原審另行就告訴人行為予以判處 罪刑確定,且依上述說明,互毆或事後才發生之侵害亦無從 阻卻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性。是被告自白既然與上述事證相 符,足認與事實相符,且查無其他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之過 程中,固有複數毆打告訴人之動作,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 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 ,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提起上訴,雖最終為認罪之表示,惟主張其因本案受有 傷害,會頭暈,無法爬高爬低,工作受影響,要繳納龐大罰 金有困難,請求改判輕罰、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亦宣 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 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三)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本件起訴是被告與告訴人不思 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而訴諸暴力,而傷害對方,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迄未獲得對方諒解, 參以被告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對方受傷程度、告訴人所造成被 告之傷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收入等生活情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顯然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對於被告提 起上訴所陳傷勢程度、工作情況所有衡量,並無漏未審酌之 情事;另被告所陳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另有糾葛部分 ,因與本案衝突後相隔數小時,可能是本件衝突後另生之獨 立事件,難認對被告上開量刑因子有所關連,故原審未及將 此列入量刑事由,亦難認有何疏漏。且刑法第277條第1項最 高法定刑可處有期徒刑5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個月,尚屬 輕度刑之範圍,難認有過重之情,是可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稱 妥適,量處之刑度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 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請求諭知其緩刑部分: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可認被告本案屬於初犯,但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一度否認犯行、爭執告訴人傷勢,且迄 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彌平糾紛,故認被告尚不符合所宣告 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故不予就本案宣告緩刑, 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TNDM-113-簡上-257-20241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炫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炫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且因酒醉於停等紅燈時睡著,經證人即路人湯政融上前 叫醒後,被告駕車擦撞路旁停放之拖車板台,經警到場處理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 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 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7號   被   告 黃炫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428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炫富於民國113年9月21日3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對面撞及停 放路邊之拖車板台,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3時43分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炫富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湯政融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各1紙、現場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TNDM-113-交簡-2607-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博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博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譚博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上午8 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倉庫,竊取其雇主 施建偉所有之「XLPE交連電纜」3綑,得手後賣予資源回收 廠得款新臺幣(下同)7,600元。嗣經施建偉報警依監視器 錄得影像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建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博愚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施建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1 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7-25頁 ),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 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及於 本院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原諒,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XLPE交連電纜」3綑,經變賣得 款7,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 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DM-113-簡-3747-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峻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附表所示之勘驗( 見簡字卷第13至2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永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且犯後雖坦稱有取走告訴人謝智 凱之雨傘,惟仍以係誤拿等語置辯(依附表所示勘驗,被告 自己之雨傘為黑色傘面,與告訴人之銀色傘面之雨傘截然不 同而不致於誤認),犯後態度難認完全良好,又其先前無竊 盜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非屢 為竊盜犯罪之徒,並考量所竊為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 之雨傘1把,已歸還告訴人而未使損害擴大,侵害程度尚非 鉅大,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雨傘1把, 已返還告訴人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開啟113年度偵字第26912號卷之彌封袋內,標示「監視器及筆錄 」光碟「嫌疑人一開始放雨傘位置」檔、「嫌疑人竊取雨傘離開 」檔,係拍攝角度、範圍如警卷第39至43頁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 所示之彩色無聲畫面。播放畫面內容如下(以下以撥放時間表示) : A、「嫌疑人一開始放雨傘位置」檔: 一、00:00:08秒起,穿著綠色衣服之被告右手持1把「黑色傘面 」之雨傘自畫面左側馬路走向門口(擷取00:00:08秒畫面照 片1張附卷)。 二、00:00:09秒至00:00:16秒,被告右手持黑色雨傘走向面向馬 路大門的右手邊,並將上開黑色傘面之雨傘放在地上後,走 進店裡(擷取00:00:10秒、00:00:13秒、00:00:16秒畫面照 片各1張附卷)。  B、「嫌疑人竊取雨傘離開」檔: 一、00:00:02秒至00:00:05秒,被告右手拿白色塑膠袋,左手未 拿東西自店裡走出,往面向馬路大門的左手邊走去(擷取00: 00:03秒畫面照片1張附卷)。 二、00:00:06秒至00:00:08秒,被告朝畫面右下角放置於面向馬 路大門左手邊的紅色垃圾桶內彎腰將白色塑膠袋往內丟(擷 取00:00:06秒、00:00:07秒畫面照片各1張附卷)。 三、00:00:08秒至00:00:13秒,被告調頭走三步到大門的正中間 ,先彎腰蹲下,再起身時,已見右手自地面拿了1把「銀色 傘面」之雨傘(即告訴人謝智凱之雨傘,擷取00:00:11秒、0 0:00:13秒畫面照片各1張附卷)。  四、00:00:14秒至00:00:19秒,被告右手將該銀色傘面之雨傘打 開,以右手撐上開銀色傘面之雨傘往面向馬路大門右手邊沿 馬路離開(擷取00:00:15秒、00:00:18秒畫面照片各1張附卷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12號   被   告 林永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8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嘉昌土雞肉飯」外,竊取謝智 凱所有,於同日17時55分許進入該店用餐時放置在店門口處 地上之摺疊式雨傘1把,得手後離去。嗣將傘掛置在其臺南 市○○區○○路00巷0○0號租住處門口旁曬衣架上,經同住該處 之翁峻洋發現,依雨傘繫繩上所留之電話號碼通知謝智凱取 回。 二、案經謝智凱訴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永峻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謝智凱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翁峻洋警詢之陳述。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證人翁峻洋發現被竊雨傘掛置處照片3 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簡-3746-20241113-1

原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永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永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史永承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至翌日(15日)零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公司內飲酒,致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同日於1時 許無照(因酒駕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 路。嗣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經執行路檢勤務員 警攔檢,聞到身上酒味,於同日1時1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72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照資料、車籍 資料附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 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應構成累 犯等語,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仍難僅依被告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如下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 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 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 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 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暨其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NDM-113-原交易-12-2024111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子凱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 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該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1條,且將原規定之文字「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配合同法第6條修正為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該次修正內容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 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 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 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詐欺前科,又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甫經本院判處 徒刑在案,素行不佳,又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宥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46號   被   告 戴子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凱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炮 」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戴子凱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無 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LINE 通訊軟體暱稱「楊大叔」之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向王皇元詐稱 公司避稅欲租用金融帳戶,致王皇元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 21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興華店, 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予 戴子凱。戴子凱再拿至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公園交予該 集團不詳成員。嗣經王皇元發覺有異,掛失該3張金融卡並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皇元訴由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戴子凱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皇元警詢之陳述。  ㈢暱稱「楊大叔」之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 二、所犯法條:   被告戴子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 金融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2024-11-11

TNDM-113-金簡-547-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熠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熠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熠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超商○○門市,自商品陳 列櫃上竊取該店店長蘇珠環所管領之「岡本001衛生套2入」 保險套1盒(標價新臺幣【下同】299元),得手後未付款離去 。嗣經蘇珠環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報警查獲。 二、案經蘇珠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熠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珠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8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 可稽(警卷第9-1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和 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渠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典,惟已賠償告訴人299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乙節,此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告訴 人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 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NDM-113-簡-3680-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愛德華(BULACAN EDUARD FAJARD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愛德華(BULACAN EDUARD FAJARD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一口腸拾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4至5行「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進入該公司熟 食包裝區」更正為「進入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該 公司熟食包裝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愛德華(BULACAN EDUARD FAJARDO)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未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 得之一口腸10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13號   被   告 BULACAN EDUARD FAJARDO (菲律賓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LACAN EDUARD FAJARDO(中文姓名:愛德華)係黑橋牌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橋牌公司)僱用之外籍移工,為該公 司充填站(灌香腸)作業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3年8月20日11時39分許,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 進入該公司熟食包裝區,竊取該公司所有之「一口腸」10顆 ,得手後放入其褲子口袋內離去。經該公司包裝部員工黃曉 芬發現報由公司報警查獲。 二、案經黑橋牌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BULACAN EDUARD FAJARDO警詢之陳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熟食區包裝部。否認竊盜。辯稱: 只是到包裝部看一下曬「一口腸」等桿子有沒有在裡面。)  ㈡告訴代理人顏郁展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黃曉芬警詢之陳述。   (目擊被告進入熟食包裝室拔「一口腸」放進褲子口袋內後 離去。)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NDM-113-簡-3679-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843號、第2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泳霖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補充: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核被告潘泳霖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其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係父母子女 關係,及被告之年紀、素行(於民國113年間曾另犯違反保 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學歷(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 罪動機及方法、犯罪所生侵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41號   被   告 潘泳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泳霖係丙○○、甲○○之子,與丙○○、甲○○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潘泳霖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 10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於丙○○及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潘泳霖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於:  ㈠113年8月30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住處, 因不滿丙○○與甲○○提及要在家中廚房裝設監視器,出手毆打 甲○○頭部(未成傷)並拉扯甲○○之衣服,對甲○○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  ㈡113年9月1日9時許,在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 上之資材室,因之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報警提 出告訴之事與丙○○發生爭執,出手毆打丙○○,對丙○○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致丙○○受有右側頭部4.5公分抓傷, 左下眼瞼0.5公分抓傷,左眼眶外側3公分抓傷,右側頸部3 公分抓傷,右手背1公分抓傷,左手背4.5公分咬痕之傷害( 未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泳霖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75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 護令權益告知。  ㈣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㈤犯罪事實一、㈡案發現場及丙○○受傷照片8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請分論併罰。告訴人甲○○告訴 及移案機關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涉犯傷害罪嫌。 然告訴人甲○○於警詢中稱:「我沒有受傷。沒有明顯傷勢。 無至醫院就醫。沒有開之診斷證明書。」等語,而刑法傷害 罪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被告所為不另犯傷害罪。惟如此部 分成立犯罪,則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NDM-113-簡-3668-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斌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斌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信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佳鳴2次。嗣 因警接獲報案,實施埋伏跟監,而於附表所示交易地點附近 監視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信斌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王佳鳴收 款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供其施用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500元不可 能買到海洛因,王佳鳴是每次交1000元,由其與其他人合資 ,購得海洛因後再分與王佳鳴吸食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王佳鳴收款後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王佳鳴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卷二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69至76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佳鳴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17至22頁;偵卷二第69至73頁;偵卷一第117至121頁; 本院卷第121至126頁);本案是因警察接獲檢舉,報請檢察 官指揮偵辦,進而埋伏跟監查獲,並當場攝得附表編號1、2 當場交易過程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 告暨所附蒐證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7至34 頁),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被告雖辯稱是合資購買云云,惟證人王佳鳴證述如下 : ㈠、警詢中證稱: ⒈、「(警方現提示現場影像畫面(時間112年8月30日6時46分, 地點在臺南市○區○○街○段000號(奇美醫院外,道路旁), 你與陳信斌接觸之畫面,當時你前往該處找陳信斌做何事? )我當時是剛好要去奇美醫院附近喝美沙酮,看到外號財哥 之人(音譯,陳信斌)在那裡,之前有欠他錢,想說去還錢 ,也知道他有在賣海洛因,因為我身體不好不舒服,壓力很 大,於是我就想說跟他買1小包價格新臺幣(下同)500元的 毒品海洛因」、「(承上,據畫面中顯示,你有與陳信斌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行為(畫面中陳信斌給了你一物品,你即 接過來並以另一手交一物品給他),當時是在交易何物?) 我就是還他錢,然後其中500元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 ⒉、「(警方現提示現場影像畫面(時間112年9月2日7時0分,地 點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奇美醫院外,停車場),你 與陳信斌接觸之畫面,當時你前往該處找陳信斌做何事?) 我要去奇美醫院附近喝美沙酮,又看到陳信斌在那裡,當時 我也是前往該地點跟陳信斌拿1小包價值500元的毒品海洛因 」。  ㈡、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⒈、「(提示陳信斌與王佳鳴第一次毒品交易畫面)這是在做麼 事?)時間在112年8月30日上午6點46分,地點在奇美醫院 的門口,照片中站著的人是我,另一個蹲著的男子是『阿才』 ,當天我拿錢還給『阿才』,當天是我到醫院回診,之前有時 候向人向借200、300元」、「(講清楚,當天你與『阿才』在 做什麼?)當天我是拿錢還『阿才』,另外也順便『拿一包500 』的」、「(你怎麼知道『阿才』有海洛因?)我就有看到別 人再跟他拿,所以我才會去問他有沒有」、「當天跟『阿才』 拿海洛因,有當場交給他500元?)有,一共交700、800元 ,其中200、300元是之前欠他的,另外500元跟『阿才』買海 洛因的」、「(你怎麼知道這一次買的500元買的藥啊是海 洛因?)是粉末,與我之前在施用的海洛因是一樣,我注射 之後確實是海洛因沒錯」等語。 ⒉、「(提示陳信斌與王佳鳴第二次毒品交易畫面)這是在做什 麼事?)時間大約是112年9月2日07時許,地點一樣在奇美 醫院大門口對面的車庫的入口處,這一次我向『阿才』拿海洛 因,拿500元的海洛因」、「(你當場交500元給『阿才』,『 阿才』一手把海洛因拿給你的?)是,我們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這次的海洛因數量?)與上次差不多,都是粉 末,都是供一次注射的量」等語。 ㈢、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下:     以前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在112年8月30日及9月2 日,各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 供述內容是出於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㈣、本院參諸證人王佳鳴無論就購買毒品之時、地、毒品種類(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即被告)及交易方式(金額500元,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毒品交易內容,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 理時止,均前後一致,核與司法警察埋伏、跟監所拍攝照片 相符,足認證人王佳鳴之證述確係出於事實,要可採信。從 而,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王佳鳴之事實,要可 認定。 四、又近年毒品海洛因命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 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 告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是被告就附表所示部分顯 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 明。 五、被告辯詞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理由: ㈠、被告辯稱,與王佳鳴是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每人至少要出1 000元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26歲時起 開始施用海洛因,一直是施用,豈會販毒?再者,被告並無 被查到電子磅秤、夾鏈袋及分裝勺等物,本案僅有證人王佳 鳴單一指訴,仍應要有其他積極證據等語。 ㈡、經查, ⒈、價格本就買賣雙方議定為之,雙方同意即可,本無一定,被 告辯稱要1000元才能購得毒品云云,並無憑據;被告長年施 用毒品,與其是否會涉犯販賣毒品,並無一定必然性,無從 單憑其過往單純施用毒品前科,推定其是否涉犯販賣毒品犯 行。又證人王佳鳴警詢、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已說明向 被告購得毒品之方式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業如前述,可見 並無被告所指合資購毒之事實。 ⒉、本案除有證人之證述內容外,並有交易當時現場照片之積極 證據相佐,並非僅是證人單一證述;再者,認定被告是否涉 犯販賣毒品,並不單以有無扣得被告所有之磅秤或分裝袋為 憑而認定,而本案首次偵訊被告時,被告業已於監獄執行中 ,此有其在監押紀錄及警詢筆錄可參,自無從對被告施以強 制處分執行搜索扣押,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均難採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六、又辯護人聲請傳喚郭金璋、江居和,待證事實為被告與王佳 鳴合資購毒,惟證人王佳鳴已就其當場交款並取得毒品,並 無任何合資購毒事宜一節證述綦詳,業如前述,應認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及罪數: ㈠、按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列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 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 各該次所販賣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為共計2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個別起 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堪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計2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違犯販賣海洛因犯行,致罹重典,固 均屬不該;然被告該2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各僅500元,均係 向與被告般同有毒癮之人提供少量海洛因以供解癮之小額交 易,並非向多眾頻繁為之,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利均甚為 有限,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觀諸被 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 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併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予酌量減 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自身曾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之鉅,亦明知販賣海洛因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 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 ,販賣海洛因與他人牟利,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 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每次販賣之海洛因尚屬少量,獲利 有限,未大量流通毒品,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 」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被告犯後亦始終否認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與母親同住,入監前從 事資源回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之法益尚屬同一,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 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 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 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係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並已收取該等 價金,此等價金自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112年8月30日上午6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奇美醫院前 陳信斌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500元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王佳鳴,當場銀貨二訖。 陳信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9月2日上午7時許 同上 陳信斌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500元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王佳鳴,當場銀貨二訖。 陳信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7

TNDM-113-訴-56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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