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博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博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譚博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上午8
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倉庫,竊取其雇主
施建偉所有之「XLPE交連電纜」3綑,得手後賣予資源回收
廠得款新臺幣(下同)7,600元。嗣經施建偉報警依監視器
錄得影像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建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博愚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施建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1
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7-25頁
),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
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及於
本院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原諒,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XLPE交連電纜」3綑,經變賣得
款7,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
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簡-3747-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