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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楊忠群 李權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因本院113年度國字 第40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5,4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8,9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23

TPDV-113-國-40-20241223-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5號 原 告 范君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范玉美 范玉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玉美、范玉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咪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玉美、范玉月於繼承被繼承人范咪麟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范玉美、范玉月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范玉美、范玉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范咪麟生前陸續於民國101年10月18 日、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210萬元,金額總計為 新臺幣(下同)810萬元,嗣范咪麟於109年4月29日過世 以後,原告與其他前順位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而范 咪麟之遺產目前係由其姊妹即被告范玉美、范玉月二人共 同繼承,故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范玉美、范玉月自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范咪麟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雖經原告於113年6月6日分別以內湖文德郵局第0 00132號、第000131號存證信函限期催請被告范玉美、范 玉月應於文到7日內返還原告810萬元,然渠二人迄今仍置 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 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連 帶債務清償責任;第233條第1項本文之遲延利息賠償責任 暨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范玉美、范玉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101年10月18日存取款憑條(轉帳金額600萬元)、12月28日 存取款憑條(轉帳金額210萬元)暨存款明細分類帳;內湖 文德郵局第000132號、第000131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被繼承人范咪麟之繼承系統表暨其法定繼承 人即被告范玉美、范玉月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0年2月18日 北院忠家元109年度司繼字第1486號公告【主旨:范君達( 按即原告)、范君強、范萱萱(FAN CANDACE)、范凱蒂(F AN KAITLYN)、范君盈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於110年2月8日准 予備查】、111年1月26日北院忠家元111年度司繼字第31號 公告(主旨:范瑞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於111年1月25日准予 備查)、111年1月26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繼字第2417號 公告(主旨:范玉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於111年1月25日准予 備查)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范玉美、范玉月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范玉美、范玉月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 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5日國 內、外公示送達予被告范玉美、范玉月,此均有本院公示送 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101、103 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范玉美、范玉月應連 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消費借貸返還 請求權;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連帶債務清償責任 ;第233條第1項本文之遲延利息賠償責任暨繼承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范玉美、范玉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咪麟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19

TPDV-113-重訴-745-2024121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0號 原 告 楊立華 被 告 梁有騰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5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6,3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茲因兩造約定還款日為民國99年 12月31日,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 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0年1月1日」起算等情(見本院 卷第130頁),經核其原訴與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始自95年4月28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共計26次,原告先後以銀行轉帳或現金交付等方式借貸款項 予被告,總計交付借款金額為52萬6,397元(交付借款金額 、時間、方式、轉帳金融帳戶等詳如附表1、2所示),並約 定於99年12月31日前還款,詎被告於前揭借款期限屆至後迄 今遲未清償,隱匿行蹤、無法聯繫,損害原告權益甚鉅;為 此,原告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暨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消 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6,397元,及自100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如附表1項次1、2、5、6、8至11、13、16、21所示借款轉帳 交易之銀行帳戶、附表2項次1至11所示收受系爭款項之銀行 帳戶,均非屬被告暨前配偶林嫦敏所開設使用,被告亦否認 如證二即本金利息計算表所列客觀金流暨數額均存在(見本 院卷第61頁)、本院卷附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第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95頁)之形 式上真正,從而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 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以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等節,均負舉證之責任。實 則被告與前配偶林嫦敏業於95年9月8日離婚,且伊於98年12 月30日經鑑定為視覺重度障礙,已然造成日常起居生活相當 不便,詎竟突接獲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借款52萬6,397元本息 云云,倍感驚嚇,且細繹其所附資料距今已逾18年之久,顯 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無足採信,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裁判、72年度台 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有借貸如附表1所示52萬6,397元予被 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2萬6,397元本息 ,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有如附表1所示52萬6,397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 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 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 式之證據力」,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裁判 可茲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出本金利息計算表(見本院卷第 61頁)、原告借款給被告統計表(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 銀行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9 5頁)等書證,均遭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上揭文書之真正,上揭文書自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認定 依據;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1所示共計52萬6 ,397元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52萬6,397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 萬6,397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1:原告借款給被告統計表;總金額為新臺幣526,397元 項次 日 期 借貸方式 金額 備  註 1 95.4.28 轉帳 3,000 土地銀行 2 95.7.21 轉帳 17,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 95.10.5 現金 50,000 4 95.10.13 現金 26,000 5 95.10.27 轉帳 15,0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6 95.11.13 轉帳 20,0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7 95.12.16 現金 28,000 8 95.12.22 轉帳 27,0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9 96.1.17 轉帳 27,0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10 96.2.1 轉帳 30,0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11 96.3.5 轉帳 24,89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2 96.4.9 現金 50,000 13 96.4.20 轉帳 17,5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14 96.7.19 現金 3,000 15 96.7.29 現金 10,000 16 96.8.6 轉帳 1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7 96.9.7 現金 45,000 18 96.10.20 現金 8,000 19 96.10.27 現金 20,000 20 96.11.7 現金 15,000 21 97.1.9 轉帳 2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2 97.4.2 現金 10,000 23 97.11.20 現金 5,000 24 98.3.17 現金 5,000 25 98.6.7 現金 10,000 26 98.10.13 現金 3,000 附表2:原告銀行匯款紀錄    (說明:此紀錄為原告向收款銀行申請明細而得) 項次 日 期 收 款 銀 行 帳  號 戶名 備註 1 2006.4.28 土地銀行 梁有騰 頁2 2 2006.7.2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梁有騰 頁3 3 2006.10.27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梁有騰 頁6 4 2006.11.13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梁有騰 頁6 5 2006.12.22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梁有騰 頁7 6 2007.1.17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梁有騰 頁8 7 2007.2.1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梁有騰 頁8 8 2007.3.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代繳費用 頁9 9 2007.4.2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梁有騰 頁10 10 2007.8.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被告配偶 頁12 11 2008.1.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被告配偶 頁14

2024-12-19

TPDV-113-訴-5660-20241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博 代 理 人 陳榮哲律師 相 對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相 對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 、2 項、第533 條及第538條 之4 亦有明定。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 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 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 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 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 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 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 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 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 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4 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 1 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 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 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 許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既為滿足性處分,自仍應於聲 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極大,而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因此所蒙受之 不利益或損害甚小時,始得認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存在 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污水 處理廠及設備(下稱系爭污水處理廠及設備)有使用權存在 ,嗣相對人新祥記公司經拍買取得系爭污四廠及廠房設備之 所有權;聲請人為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核准開發範圍內土地 之開發單位,其「掬月秀岡1F區新建別墅建案」(下稱系爭 建案)領有建造執照,水土保持設施亦已施工完成,詎相對 人竟於113年8月2日,由相對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祥記公司)負責人潘東發、相對人永柏公司(下稱永 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中平之子鄭柏廷帶領工人, 將大量水泥、沙漿、沙石、石塊等障礙物灌入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地號之人孔內,與系爭判決附表三項次12至20 之污水收集及排放管線銜接之支管(下稱系爭支管),致使 聲請人之系爭建案陷於無法申領使用執照之窘境,而無法如 期進行銷售實品屋之設計及裝潢,亦無從進行系爭建案之銷 售,聲請人除因此受有商譽及營業損失外,聲請人為興建系 爭建案而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辦之土建融資貸款每月應給 付利息高達約100餘萬元,亦將因此遭遇而無法如期還款, 必須被迫延展貸款期限,以及每月支出額外之高額利息,實 已發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顯然遭受立即且急迫之危害, 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急迫性。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38 條請求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命相對人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人孔內,與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民事判決附表三項次12至20之 污水收集及排放管線銜接之支管之水泥、沙漿、沙石、石塊 等障礙物全部清除,回復可供收集及排放污水之狀態,並不 得禁止、妨害、阻撓聲請人之使用。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為向新光銀行借款而將土地、 建物起造人、價金等交付信託作為擔保,俾以隔離聲請人破 產風險,實際上已有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合意,與新光銀行 就系爭建物有移轉權利設立信託之合意,依信託法規定,新 光銀行始為系爭建案土地及建物的所有權人,相對人並非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上 揭判決對相對人不生拘束力,相對人新祥記公司買受系爭污 水處理廠及設備將繼續作為汙水處理廠使用,並未變更用途 ,並無違背拍賣公告的條件。又依聲請人所稱,其目前仍在 興建房屋中,並無排放汙水的現實需求,且聲請人新祥記公 司在112年12月11日早上9時前往拍攝聲請人所稱建案照片所 示,尚有鷹架未拆除、尚未鋪設外牆磁磚、門窗尚未裝設等 ,根本尚未達到聲請使用執照的要件,亦即目前尚無汙水排 放的需求,否則為何系爭判決聲請人早於107年3月間即告確 定,至已逾6年未曾聲請類似本件之定暫時狀態部分之聲請 ?可見聲請人稱有關無法排放汙水導致其有重大損害或危險 存在之主張不實在,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 請人所為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五、經查:  ㈠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系爭判決相關裁判書、秀岡山莊興建計 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節本(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 、新北市○○區○○段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 、系爭建案之建照(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新北市政府 113年9月4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31732428號函(見本院卷第1 31頁)、 現場錄影光碟、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5至142 頁)、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暨利 息收據(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等資料,足資認定兩造就 「聲請人就系爭污水處理廠及設備有無使用權?相對人應否 將系爭支管內障礙物全部清除,回復可供收集及排放污水之 狀態,且不得禁止、妨害、阻撓聲請人之使用?」一節,確 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得於日後提起民事訴訟中加以 確定。從而,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請求 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然關於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即「本件有無存在重大損 害或急迫危險之存在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之部分, 經查,聲請人於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內自承聲請人 因融資所需,而已將建照執照起造人信託予新光銀行(見本 院卷第11頁),另依卷附聲證12之新北市政府函顯示,新光 銀行確實為系爭建照執照的起造人(見本院卷第131、132頁 ),又依卷附聲證11之變更起造人之前(108)北水建字第0 02號建照執照所載基地土地之一的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79、180頁),新光銀行業已受 託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足證新光銀行才始為系爭建物及土 地的所有權人,況依卷附相對人新祥記公司在112年12月11 日早上9時許所拍攝系爭建案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81 至190頁),該建案尚未拆除鷹架、未鋪設外牆磁磚、門窗 亦未裝設等,尚未達到聲請使用執照的要件,系爭建案仍處 於興建過程中,目前實無汙水排放的需求,至聲請人所聲稱 與「預售屋銷售、商譽及營業損失、付貸款利息」等損失, 顯非係因無法排放汙水所直接產生之損害或危險,而與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之 要件相悖,權衡聲請人所欲保全之利益與暫時狀態處分對相 對人所生之損害,益徵聲請人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本 院審酌定暫時狀態處分影響之重大性,衡以當事人間之利害 關係,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難認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故聲請 人本件聲請難謂合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則聲請人既未 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提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說 明,即無從以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故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表: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民事判決附圖一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面積八十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廠建物、附圖二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面積六十點八四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廠建物、附圖三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增建部分,面積一一八○點八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構造物,附圖四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增建部分,面積一一五點七三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構造物、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設備及附表三之污水收集及排放管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19

TPDV-113-全-709-20241219-1

國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鄭照妹 訴 訟 代 理 人 戴家棟 被 上 訴 人 教育部 法 定 代 理 人 鄭英耀 被 上 訴 人 教育部體育署 法 定 代 理 人 鄭世忠 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 定 代 理 人 蔣萬安 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泓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 理 人 戴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 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一年度北國簡字第十七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教育部原法定代理人潘文忠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 滅,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見二審卷第一二一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為民國三十年間出生之老 年人,前與訴外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褒綠美公司 )訂立「老人樂齡健身」課程契約,約定每年繳交四萬四 千元費用參與褒綠美公司針對老年人開設之健身課程,而 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前往褒綠美公司所經營、位 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臺北襄陽會館」,利用 該會館內健身器材從事健身活動;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 許,上訴人在褒綠美公司僱用之訴外人謝忠諭在場監督指 導下,自健身器材律動機上跌落,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 折之傷勢。經查謝忠諭僅領有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健 身運動協會(下稱健身運動協會)核發之「樂齡健身運動 指導員」證照,謝忠諭等褒綠美公司現場工作人員均未領 有教育部訂定發布之「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 (下稱部定檢定辦法)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證照,不具 有指導六十五歲以上民眾體適能活動之資格,被上訴人竟 怠於限制、取締健身運動協會擅自核發證照及褒綠美公司 未聘用領有部定檢定辦法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證照者; 又褒綠美公司製作之廣告傳單上載該公司在各地所設、含 「臺北襄陽會館」之各會館為健身中心,應適用部定檢定 辦法聘僱具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及證照者,及適用「健 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被上訴人竟 怠於取締不實廣告傳單;致斯時高齡近八十歲之上訴人以 不實廣告傳單所示褒綠美公司之營業、樣態訓練科目、教 練資格,誤認褒綠美公司經營之「臺北襄陽會館」為健身 中心、所僱用之謝忠諭等工作人員領有部定檢定辦法之中 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證照,方前往健身而自健身器材跌落 、受有骨折之嚴重傷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上訴人三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與褒綠美公司訂立「老人樂齡健 身」課程契約,而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 十分許,在褒綠美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 「臺北襄陽會館」內,自健身器材律動機上跌落,受有右 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勢等情,但以國民體育法第十條規 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體育專業人員進修及檢定制度,教 育部乃訂定發布「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即 部定檢定辦法),明定各級指導員檢定方式及業務範圍, 並就應辦理事項委任教育部體育署為之,由體育署發給指 導員證書及展延有效期間之辦法,並無怠於執行「建立體 育專業人員進修及檢定制度」之職務,惟指導員之資格檢 定及證照,與醫師、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不同,法律 並未設無該等證照即不得執業之規定,被上訴人未經法律 授權,自無從限制人民工作權、限制未領有指導員證照者 從事體適能指導員工作,無要求褒綠美公司改善或稽查之 依據,亦無限制其他發放類似資格檢定證書之必要;又上 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褒綠美公司製作發送之廣告傳單有何違 法之處,且被上訴人並無取締不實廣告之職務,負有調查 處理不實廣告職務之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上訴人亦始 終未敘明何公務員怠於執行何種職務行使公權力,與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符;至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並 非對於機關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與褒綠美公 司間消費糾紛,與被上訴人暨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請求之金額計算依據不明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褒綠美公司訂立「老人樂齡健身」課程 契約,而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 褒綠美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臺北襄陽會 館」內,自健身器材律動機上跌落,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 折傷勢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 頁),核屬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 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連帶賠償其三十萬元本息,則為被上訴 人否認,辯稱:教育部、教育部體育署已履行國民體育法第 十條所定職務,上訴人未敘明何公務員怠於執行何種職務行 使公權力,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上訴人 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亦無因果關係,民法第一百八 十六條並非對於機關之請求權基礎,另否認上訴人損害金額 之計算等語。 四、按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務員因故意違 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 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 負其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 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萬 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怠於限制、取締健身運動協會擅自 核發證照及褒綠美公司未聘用領有部定檢定辦法中級或高級 指導員資格證照者,以及怠於取締褒綠美公司不實廣告傳單 ,致其受褒綠美公司不實廣告傳單誤導,誤認褒綠美公司經 營之「臺北襄陽會館」為健身中心、所僱用之謝忠諭等工作 人員領有部定檢定辦法之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證照,而與 褒綠美公司訂立「老人樂齡健身」課程契約,於一0九年九 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褒綠美公司位在臺北市 ○○區○○路○○○○號四樓之「臺北襄陽會館」內,自健身器材律 動機上跌落,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傷勢為論據,被上訴 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所 屬公務員有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之權利遭受損 害情事?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 被上訴人請求? (一)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 人之權利遭受損害情事部分   1上訴人自一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訴時起迄至一一三年十一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歷經二年二月餘始終未能陳 明並舉證何一被上訴人所屬之何一公務員,於執行何項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種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之行為,已難遽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情事。   2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怠於限制、取締健身運動協會擅自核 發證照及褒綠美公司未聘用領有部定檢定辦法中級或高級 指導員資格證照者,以及怠於取締不實廣告傳單,致其受 不實廣告傳單誤導,誤認褒綠美公司係經營健身中心,聘 僱之工作人員領有部定檢定辦法之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 證照,而與褒綠美公司訂立「老人樂齡健身」課程契約, 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褒綠美 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臺北襄陽會館」 內,自健身器材律動機上跌落,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 傷勢,然查:   ①國民體育法第十條係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應建 立體育專業人員進修及檢定制度,而教育部業訂定發布部 定檢定辦法(即「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 明定各級指導員檢定方式及業務範圍,並就應辦理事項委 任教育部體育署為之,由體育署發給指導員證書及展延有 效期間之辦法,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難謂有怠於執行 法定「建立體育專業人員進修及檢定制度」職務情事。   ②且遍查我國各專門職業相關規定,法律並未就體適能指導 員之資格檢定及證照,比照醫師、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 業,明定未經考試或檢定及格、未取得部定檢定辦法之各 級證照者即不得從事體適能指導員工作(參見醫師法第二 十八條、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至第一百二十九條、會計 師法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一條),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③而憲法第十五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第二十三條規定憲法第七條至第二十二條列舉之自 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 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是國家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不唯以「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為前提,且應以法律或目的、內容及範圍均具體明 確之授權命令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四號解 釋意旨參照),倘未經立法委員以法律或目的、內容及範 圍均具體明確之授權命令限制,機關不得限制人民之工作 權甚明;又所謂工作權之限制含括就從事特定工作必須具 備之(年齡、性別、學歷、經歷、考試、檢定)資格、專 業證照之取得與維持、職業公會之參與、各項正面及負面 條件,以及對於不具備從事特定工作之資格、證照、未參 與公會或具負面條件者,違規從事該項職業之處罰;易言 之,國家(機關)要求具備特定資格、證照者始能從事特 定職業,進而稽查從事特定職業者是否具備該項資格、證 照,或積極禁止、消極不許可未具資格、證照者從事特定 職業,甚或對於不具資格、證照而從事特定職業者為處罰 ,咸以法律或目的、內容及範圍均具體明確授權命令已有 明文為前提。我國各專門職業相關規定,既然未就體適能 指導員之資格檢定及證照,明定未經考試或檢定及格、未 取得部定檢定辦法之各級證照者即不得從事體適能指導員 工作,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從要求、限制褒綠美公 司聘僱取得部定檢定辦法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證照者, 始能經營「臺北襄陽會館」、開設「老人樂齡健身」課程 、由謝忠諭等工作人員從事健身指導員工作,被上訴人無 取締之權責,亦無限制其他團體如健身運動協會本於自身 之智識專業、經由特定訓練、養成或考核程序,核發「樂 齡健身運動指導員」證照之義務或必要。上訴人指被上訴 人怠於限制、取締健身運動協會擅自核發證照及褒綠美公 司未聘用領有部定檢定辦法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證照者 ,委無可採。   ④另上訴人迄未具體指明褒綠美公司製作何等違法不實之廣 告傳單、所違反之規定為何、不實內容為何,且未能陳明 並舉證被上訴人依法有何調查處理取締不實廣告之職務, 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怠於執行取締褒綠美公司不實廣告傳單 職務,仍無可採。   3況上訴人係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在褒綠美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臺北襄 陽會館」內,自健身器材律動機上跌落受傷,迭已載明, 上訴人亦未能指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何項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行為或何項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與上訴人之受 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合 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情事,上訴人依國家賠償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之責,難認 有據。 (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公務員之個人賠償 責任,並非在規範機關之賠償責任,此觀該條文文義即明 ;而被上訴人均為機關、非公務員個人,此為週知之事實 ,上訴人依此條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於法顯有未合, 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合於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情事,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 項所定賠償義務人為公務員個人而非機關,不得據以向被上 訴人請求,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 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三十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 就前開上訴人不應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18

TPDV-112-國簡上-6-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45號 原 告 黃雅鳳 被 告 曾明祥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曾明祥等人之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年裁定命原告於文到五日內補正 ,上揭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憑,原告對被告 曾明祥等人所提訴訟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 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13

TPDV-113-金-245-20241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55號 上 訴 人 劉建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金鐘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5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1,8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5,4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13

TPDV-113-訴-3555-20241213-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加國際有限公司、張淑華間撤銷信託行為等銷 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13

TPDV-113-補-2951-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0號 原 告 吳姍樺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郭逸婷律師 被 告 李潔(AMELIA LEE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AMELIA L EE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需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非記事省略戶籍 謄本)以為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AMELIA LEE )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12

TPDV-113-金-270-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8號 原 告 詹朝根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哲豪(0952-QU車主)、吳哲佑間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柒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12

TPDV-113-補-292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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