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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賴 文 達 訴訟代理人 游 雅 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 文 淵 張賴淑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 晃 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 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曾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 匯款或兌付票款共新臺幣(下同)60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 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沈玉坤(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惟上 訴人所舉證人藍振芳之證詞、系爭款項交易明細,均無從證 明上訴人與賴沈玉坤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復不 能證明賴沈玉坤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 訴人先位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賴沈玉坤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403萬3,33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證明力 如何,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取捨,若認事實明瞭,自可 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上訴人徒以原審未闡明心證,由 其就藍振芳之證詞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或再傳訊藍振芳予以 發問,即逕認藍振芳之證詞不可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319條第1項之闡明義務、對證人發問權之規定,不無 誤會。又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自無證據 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失。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158-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5號 再 抗告 人 黃怡菁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出賣名下○○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市○○區鎮○ 路000號房地,乃正常商業交易;伊名下尚有坐落○○市○○區○ ○路00號00樓房地、股票等財產,價值超過相對人本案請求 、聲請假扣押之新臺幣311萬8501元,復無脫產之情,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准予相對人對伊之假扣押聲 請,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 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 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又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高雄地院112年度 全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於案由欄記載再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 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應由 原法院更正,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抗-65-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馮棟森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國洲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文魁律師(即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2紙支 票(下稱系爭2紙支票)為訴外人即系爭互助會會員陳曉虹所 簽發,交付劉昭江(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之給付互助會款 遠期支票,劉昭江生前將之交付被上訴人曾國洲,並於曾國 洲之銀行帳戶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劉昭江交付系爭2紙 支票,係託請曾國洲另開立支票,向訴外人即系爭互助會會 首洪秋美換回劉昭江為會款而開立之遠期支票,曾國洲並已 兌現其開立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紙,是曾國洲受讓系爭2紙 支票,並非無對價取得。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曾國洲取得 系爭2紙支票欠缺給付之目的,或為劉昭江所贈與,其請求 確認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趙文魁律師於管理劉昭江之遺產範 圍內,對曾國洲有系爭2紙支票票款新臺幣160萬2,000元之 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或原審贅述 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157-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 上 訴 人 謝文秋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 訴 人 謝秉凱(原名謝明憲) 謝明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1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原係訴外人謝萬鈍所有, 謝萬鈍分配家產而將之分予其子謝金帶,謝金帶生前因將其   取得之家產及自行購置○○市○○區其他土地,預為分配予其2 子即上訴人謝文秋及對造上訴人謝秉凱、謝明穆(下稱謝秉 凱等2人)之父謝承濬(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乃   將附表編號1至6土地登記為謝文秋所有,嗣復承買原為國有 而緊鄰附表編號3、4、5土地之如附表編號7、8所示土地, 併分配予謝文秋而登記為其所有,謝承濬未經謝文秋同意, 以其保管持有附表編號1至8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謝文秋印鑑 章,及謝文秋非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交付之身分證影本 等,逕將謝文秋所有附表編號1至8土地各該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謝秉凱等2人,如附表「被上訴人(指謝秉凱等2人)取 得所有權之日期及應有部分」欄所示,是謝文秋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謝秉凱等2人塗銷上開登記,洵屬有據。至如 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原為謝文秋所有,其合意與謝承濬所有 同區○○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互易,並於90年9   月11日,將附表編號9土地移轉登記為謝秉凱等2人應有部分 各2分之1,987地號土地則移轉登記為謝文秋之子謝明翰所 有,謝文秋不得請求塗銷附表編號9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背經驗、論理 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2313-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 上 訴 人 鄭正中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 上訴 人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高德 被 上訴 人 何安繼 彭岑凱 簡先弘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1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市○區○○路0段與○○街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被上訴人臺 中市政府於位屬幹線道之○○路0段設置閃光黃燈,於位屬支 線道之○○街設置閃光紅燈,該交叉路口劃設行人穿越道,並 有夜間照明設備,難以該路口未設置「行人專用號誌」、「 行人穿越道號誌」、「庇護島」(下稱系爭設施),認其怠於 執行職務或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訴外人陳 ○○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晚上10時許,騎乘重型機車沿○○路3 段由○○街往○○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適上訴人之母陳○參 徒步穿越該路口,因陳○○煞閃失控自摔而遭撞及,致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氣管內管放 置併呼吸器使用、水腦、水腦腦室腹腔引管、創傷性腦損傷 併小腦出血腦室出血雙側硬腦膜外血腫、竇性心博過緩心臟 節律器植入、意識深度昏迷狀態、血行動力學不穩定、無自 主呼吸能力等傷害,於同年00月0日不治死亡。綜酌陳○○於 刑案警詢陳述內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京鴻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照度量測試驗報告、第一審 法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截圖等件,相互以 參,可知陳○○因左前方有1台機車擋住其視線,未及時看到 行走在系爭路口黃色網狀線之陳○參;又陳○參於行人穿越道 上行走,在復興路3段向右偏行,因見來車而站立於劃有網 狀線之路口中央,其步伐正常,難認其因欣中公司所設置之 天然氣管線維修孔蓋或周圍石頭絆倒;另陳○○駕駛之上開機 車大燈開啟,燈光明亮,其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行至設有閃 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迨發現雨夜未依循行人穿越道穿 越路口之陳○參,已煞避不及,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與系爭 路口是否設置系爭設施,有無欣中公司天然氣管線維修孔蓋 ,或地面有無突出石頭,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臺中市養護 工程處109年1月9日函文、車禍發生後系爭路口重鋪柏油, 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上訴人不得以此請求臺中市養護工 程處處長、職員即被上訴人彭岑凱、簡先弘就本件車禍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 條第1、2項請求臺中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規定請求彭岑凱、簡先弘,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1 條第1項、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欣中公司及其董事、總 經理即被上訴人林高德、何安繼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所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 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審以臺中市政府在系爭路 口設置閃光號誌,警告來車應減速接近,並有夜間照明設備 ,及陳○○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未減速,因左前 方機車擋其視線,迨發現雨夜未依循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之 陳○參,已煞避不及,陳○參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與上訴人 所指被上訴人之責任原因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謂被上 訴人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難認有何違誤,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15

TPSV-112-台上-2330-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3年7月5日結婚,被上訴 人於105年9月間帶兩造所生2名子女搬離同住處所,分居迄 今,被上訴人曾於106年反請求離婚,復於107年、108年訴 請離婚,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決駁回確 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被上訴人於108年提起離婚第3案 (案列臺南地院108年度婚字第323號),雖經法院判決駁回其 訴,然該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於108年6月7日強行欲與被上訴 人溝通分居乙事,致發生家庭暴力行為(案列臺南地院108年 度家護字第514、515號,准被上訴人之聲請,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及其對兩造所生長女提及被上訴人 外遇乙事,均屬可責,復參酌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復 於109年5月11日以不理性方式逼迫兩造所生長女與其返家, 並對被上訴人聲請就與子女會面交往之調解筆錄(案列臺南 地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4號)予以強制執行;兩造婚姻 歷經8年來之長時間分居及各次衝突事件;被上訴人曾3次訴 請離婚未果,仍未回心轉意各情,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 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此均有 可歸責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酌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分居迄今8年,並有多次衝突情事, 因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並參酌離婚第3 案認定兩造就婚姻之破綻均有可歸責事由,而准許兩造離婚 ,尚無違確定判決既判力、爭點效或家事事件法第57條之規 定可言,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160-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 上 訴 人 林奇福(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陳 菊 訴訟代理人 陳先成 嚴祖照 李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國字第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專任人員陳先成、嚴祖照、李弘毅具有律 師資格,有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及律師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認為適當,得由其為被上訴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合 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9日提出109 司調0069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同日公布系爭 調查報告而發布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並於110年4月 8日將系爭調查報告公布於其網站,系爭調查報告係屬被上 訴人本於職務所製作之文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關於上訴人之內容,與真實雖非分毫不差,惟主 要事實相符,系爭新聞稿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內容,與司 法審判之公共利益有關,係可受公評事項,被上訴人非無中 生有或杜撰虛構,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而得確信,並為合理 之評論,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是上訴人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慰撫金新臺幣600萬元本息及如附表一B欄第3至5項所示行 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或違背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2228-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謝富鈞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廖至中律師 吳承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庭溱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0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於民國78年4月3日由訴外人 謝林秀琴(000年0月0日死亡)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分割,由謝林秀琴之繼承人即 上訴人之父謝明哲(000年00月0日死亡)、被上訴人,及謝宗 哲、謝嬌嬌、林謝雅姬(下稱謝宗哲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 各5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不能證明謝明哲與謝林 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復未證明系爭房屋 之其他共有人已同意謝明哲占用系爭房屋全部,則其於謝林 秀琴死亡後,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為使用收益,自屬無權占用 ,上訴人以謝明哲之繼承人身分,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為 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又謝明哲自10 9年3月9日起,迄112年11月2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審酌系爭房屋租金行情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已為謝明哲在第一審程序所不爭 執,及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交通狀況、鄰近房屋租金資訊, 暨其應有部分為5分之1等情,認謝明哲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 為每月2萬元。被上訴人已獲謝宗哲等3人讓與其等對於謝明 哲使用系爭房屋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其依不當得利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謝明哲遺產範圍內,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87萬6,000元,亦屬有據。謝明哲係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屬故意之侵權 行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分擔謝明哲代謝林秀琴清償銀 行貸款206萬8,399元之其中41萬3,679元,並請求以之與被 上訴人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尚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舉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927號判決,係針對當事人所抗辯之法律上原因究應適用何 法律關係,屬法院職權行使範疇而為闡述,與本件謝明哲在 一審程序係抗辯其與謝林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或 贈與之法律關係等語,而上訴人在二審程序則抗辯該二人間 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 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159-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管理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京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勲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茂River1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佳宬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4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為系爭社區起造人,兩造合意於民國110年6月12日以前,由 上訴人負責管理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下稱為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所生費用,以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上訴人 依其與買受人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已向買受人收取管 理基金新臺幣(下同)142萬元、管理費168萬5,080元、車位 清潔費17萬1,000元,另上訴人在系爭社區內有28戶未售出 餘屋,亦為區分所有權人,須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費用,應給付自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之管理費及 汽車、機車車位清潔費共40萬5,154元。經扣抵上訴人於管 理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所墊支之41萬8,843元(含物業管理費27 萬3,813元、環保清潔費3萬5,353元、電信費3,226元、公設 電費2萬3,776元、公設水費8萬2,675元),及已退還部分住 戶管理費及清潔費共33萬6,996元,餘款292萬5,395元,應 返還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系爭 買賣契約第18條第2項、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292萬5,39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 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35-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羅碧華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黃晨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3年度 重再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 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其所提出之國史館臺灣 文獻館民國111年10月18日臺整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 政治大學兼任教授徐世榮113年4月2日出具之聲明書,均屬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無所謂 發現,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違反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云云,無非係就前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確定判決(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9號)予以指摘,亦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2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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