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慧

共找到 191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高品質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武明(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送達代收人 劉桂英 訴訟代理人 陳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核定營業 稅應補稅額新臺幣134,278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起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 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 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 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準此,本件為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 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貳、起訴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第1項)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 定之撤銷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 得提起;另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 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 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 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 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第38條 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 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納稅義務人對於稅 捐稽徵機關之核課處分不服而申請復查,就行政處分之爭訟 程序而言,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 形,即納稅義務人不服核課處分,須先申請復查,由稽徵機 關先行自我審查核課處分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對復查決定 如有不服,應再提起訴願,如仍未獲救濟,始得提起行政訴 訟,倘未經依法定程序,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即逕行 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至8月間銷售勞務,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共2,685,550元,致逃漏營業稅額1 34,278元,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4,278元,該營業稅本稅 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為109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見 原處分卷1第460頁),該繳款書連同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 知書及被告109年10月14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09061595 6號函,於109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營業所,有掛號郵件回執 可證(見原處分卷1第458頁)。觀諸被告前開109年10月14 日函已載明:「檢送貴公司108年9-10月營業稅繳款書(管理 代號:F36024060809346105262401)及核定通知書各1份,請 依限繳納以免逾期受罰,請查照。」等語,函文中尚說明短 漏報銷售額2,685,550元之依據 (見原處分卷1第456至457頁 、第460-1頁),系爭補徵核定通知書備註亦有:「納稅義 務人對於本核定通知書內容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向本局申請復查。」等救 濟教示(見原處分卷1第460-1頁),則原告對核定稅額處分 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應自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109 年11月10日起算,至同年12月10日屆滿30日,惟原告於110 年4月9日申請復查時,僅就罰鍰處分為之,未對核定稅額處 分申請復查(見原處分卷1第644頁),復參以原告亦自承有 於109年10月16日收到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 ,在109年12月10日之前對於補徵營業稅134,278元並沒有申 請復查,有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1第379頁)。是原告對核定補徵營業稅(本稅)處分既未踐 行復查之先行程序,即逕行提起訴願及本件撤銷訴訟,該部 分請求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參、追加起訴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 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 之行政處分,且經合法訴願程序,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申請」,乃指原告已向主管機關提 出請求之謂,如根本未先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抑或未經訴 願前置程序,即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 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 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4項)前3項規定 ,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 之。……」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 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 ,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理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訴, 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原則亦 應具備。因此,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規定:「於變 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許其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惟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五、本 條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至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乃 獨立之訴,應具備訴訟要件,乃屬當然。因此,如變更或追 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程序,但 已逾起訴期間、或變更、追加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未 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等,縱經被告同意變更或追加, 亦不因之使變更或追加之訴成為合法。惟為免使人誤以為凡 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而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必然成 為合法,爰於第4項明示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 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等語。據此可 知,解釋上該項規定應可類推適用,如變更或追加之課予義 務訴訟或確認訴訟,不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又無 法補正時,仍不應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法院即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就追加之部分以裁定駁 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認為本件營業稅有溢繳情形,而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退還溢繳之營業稅20,563元(見本院 卷2第301頁),並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係依稅 捐稽徵法第28條請求退還稅款(見本院卷2第334頁)。惟稅 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稅請求權,其訴訟性質係請求行政機 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 義務訴訟類型,自須原告已依法提出申請,並踐行訴願前置 程序始具備訴訟合法要件。惟依卷存資料,未見原告就此為 申請,被告亦未曾作成退稅與否之決定,遑論曾經訴願機關 審究,是原告逕向法院起訴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 還稅款,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追加之訴部分並不 合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此追加之訴部分,即不 能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肆、至於原告就罰鍰部分所提撤銷訴訟,本院另作判決,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4-11-21

TPBA-111-訴-1300-2024112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300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品質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武明(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送達代收人 劉桂英 訴訟代理人 陳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11年8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5640號(案號:第11100234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關於裁處罰鍰逾新臺 幣279,049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碧珍,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怡慧,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3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至8月間銷售勞務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2,68 5,550元,致逃漏營業稅額134,278元;另於107年11月至108 年5月間向遊客收取旅遊相關費用,未依規定給與他人代收 轉付收據,金額共13,737,679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 補徵營業稅額134,278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67,139元( 漏稅罰),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按未依規定給 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13,737,679元處5%之罰鍰686,88 3元(行為罰),合計裁處罰鍰754,022元(下稱原處分)。原告 對原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被告依 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以111年2月1 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100011353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重審 復查決定)撤銷原復查決定,並追減罰鍰412,130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1年8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5 640號(案號:第1110023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無發文文號之補徵營業稅134,278元補稅單,並未說明何 項費用不予採計或何項收入原告未列入,導致原告需補稅。 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過程中一再強調被告從未說明理由,妨礙 原告之答辯權,然而被告及訴願決定仍置之不理。直到準備 程序庭時,方首次於113年2月22日提出不採計之費用及理由 。   ⒈本件之關鍵爭點實在於原告提供之勞務是否適用營業稅法 第7條第2款,也就是在國外提供勞務之領隊之薪資與差旅 費(含其支付之機票、交通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訂國外 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支出之生活費)是否 為適用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之零稅率服務,被告卻只堅持 原告所委託國外領隊提供之勞務不適用營業稅法第7條第2 款之零稅率,卻未說明為何不適用之理由。事實上,依立 法院於訂定營業稅法時之委員會議紀錄:當時之賦稅署署 長薛家椽說明:勞務業之進項比較少,不過此並不表示其 沒有進項。以貨運業為例,除工資並未支付進項稅款扣抵 外,其餘凡購買汽車、汽油、水電費支出、汽車停靠場費 用,所有修理費用支出等所付進項稅款皆可列為進項稅額 扣抵。同理,原告委託承攬國外勞務之4位領隊為提供國 外勞務,其所購買之服務,如機票、公共交通、食宿等費 用,自應允許列為應稅營業金額之減項。另外,營業稅法 第7條第2款規定,國外領隊之薪資適用零稅率,因此連其 薪資都可作為列入應開立統一發票計算報繳營業額之減項 ,更遑論國外領隊為提供國外勞務,所對外購買之服務, 如機票、公共交通、食宿等費用了。由此可見,原告依國 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交通費與生活費報支標準,申報這 4位領隊之非薪資支出,係4位領隊為執行領隊職務而必須 支出之交通、旅館及膳雜費費用,均在國外出差旅費報支 要點之範圍内,並未支領任何可視為薪資之超額費用。因 此該差旅費自是符合財政部82年之函釋,應允許列入應開 立統一發票計算報繳營業額之減項。   ⒉被告明知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被告顯有怠忽職守之疏失。原告誤多報之營業 收入(268,630元)與誤少報之營業支出(陸上旅館37,483 元與海上旅館虧損105,144元,合計142,627元),合計原 告108年應減少高達411,257元之代收轉付營收淨額及營所 稅課稅所得金額。被告經復查與重審復查及訴願決定卻都 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發現前開對原告有利之真相,並作對原告有 利之適法認定,被告與訴願機關顯然都是怠忽職守。被告 明知原告誤多報營業收入(268,630元)與誤少報營業支出 (陸上旅館37,483元與海上旅館虧損105,144元,合計142 ,627元),竟還堅持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 無違誤,更已觸犯刑法第129條。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之原 處分與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顯有過失應予撤銷。 被告應再依法官調查所發現之多項對原告有利之真相與事 證,重作對原告有利之適法行政處分,方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36條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㈡處分二補稅罰鍰67,139元:   ⒈由於處分一因未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5款說明理由 ,因而自始無效。因而與處分一相關之處分二,自也因未 說明理由而自始無效。   ⒉其次,原告誤多報營業收入268,630元與誤少報營業支出 (陸上旅館37,483元與海上旅館虧損105,144元,合計142 ,627元),無論原告在國内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領隊服 務支付之成本是否適用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之零稅率而得 以列入應開立統一發票計算報繳營業額之減項,應補稅金 額已有不同。因此處分二同樣應予撤銷。  ㈢處分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罰鍰274,753元之處分:   ⒈被告並非發展觀光條例之主管機關,自不了解發展觀光條 例,更無權解釋發展觀光條例及其行政命令,因而造成其 指稱原告未依規定給與憑證之誤解。首先,依準備程序之 調查結果,原告僅有旅館費、鐵路周遊券及過夜渡輪之票 券收入。然依交通部觀光署113年6月4日觀業字第1133001 449號函(下稱交通部觀光署113年6月4日函),說明二明確 指出旅行業者倘僅單純販售郵輪公司船票(艙)而未涉及 旅遊行程安排,且亦未以團體旅遊方式操作,核屬發展觀 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委託代售」規定,爰不適用 同條例第29條第1項及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第1項規定, 亦即,旅行業者尚無須與旅客簽訂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 約,亦無須投保責任保險,而應適用交通部航港局研擬之 「郵輪船票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 (僅適用於單純販售由國内出發之郵輪公司船票)。據交 通部觀光署113年6月4日函,原告所販售之船票係學員皆 已繳納旅館費,且仍不知任何行程之前,單純販售之公共 交通工具獨立交易,並未與旅館費與行程包裝成團體旅遊 合併收費,且已個別開立以個人為單位之船票代收轉付收 據,因此依前開解釋,該船票交易並非旅遊契約,而僅為 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委託代售」海、 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而不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 1項之「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遊」之規定。   ⒉同理,原告所販售之歐鐵周遊券,亦係學員皆已繳納旅 館 費,且仍不知任何行程前,單純販售之公共交通工具獨立 交易,並未與旅館費與行程包裝成團體旅遊合併收費,且 已個別開立以個人為單位之歐鐵周遊券代收轉付收據,因 此依前開解釋,該船票交易並非旅遊契約,而僅為發展觀 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委託代售」海、陸、空 運輸事業之客票,亦不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之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遊」之規定。   ⒊至於原告接受原告代表人委託其所管理之「吳武明」行號 之委託團體訂房,雖「吳武明」行號並無接受委託團體訂 房之權利,然而並無任何法律禁止其擔任委託原告訂房之 委託人。原告接受其委託訂房,成立委任契約,並完成其 交付任務之後,自有以委託人之名義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之 責任,原告並未有任何違失,原告開立給「吳武明」行號 之代收轉付收據自係合法之憑證。因而被告擅自認定原告 開立給「吳武明」行號之代收轉付收據並非合法憑證,因 而指稱原告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即為其錯誤認定,應不予 採信。  ㈣由於原告只收取「吳武明」行號轉交原告代表人向學員收取 之旅館費,接受其委託代訂歐洲各城市公共交通便利的旅館 ,並未事先接受委託規劃行程,因此原告代表人向學員收取 旅館費之時,全世界都沒有任何人知道旅遊行程(連原告代 表人都不知道),也無法利用旅遊行程向學員招攬旅遊,更 未在任何時間向學員收取旅遊行程費用。依民法民法514條 之一之立法理由:行程為旅遊契約之構成要件,因而依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如果只收旅館費,委託 雙方即非民法514條之一所定義的旅遊契約關係,而係委託 訂房契约與贈與契約(未事先承諾且未收費之行程)之混合 ,而無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之「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 或個別旅遊」之適用。原告既非經營旅遊業務,則被告援引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3款之「旅行業辦理旅遊業務,應 製作旅客交付文件與繳費收據,分由雙方收執,並連同旅遊 契約書保管一年,備供查核」,即為適用法令不當,應不予 採信,以免導致本案判決違背法令。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經營旅行業,於108年5至8月間辦理系爭旅遊,未依規 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2,685,550元;另於107年 11月至108年5月間向旅客(學員)收取前開旅遊相關費用, 未依規定給與他人代收轉付收據,金額合計13,737,679元, 經交通部觀光局及被告查獲,有交通部觀光局109年4月9日 觀業字第1093001087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 被告調查函、原告說明書、行程表、代收轉付收據、團員行 政費匯款明細、旅館費明細、領隊承攬合約、領據費用明細 、歐鐵周遊券費用明細、機票匯入款明細、存摺帳頁明細、 統一發票、内政部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及違章金額計算明細 表、原告臉書貼文、說明會簡報等資料影本可稽。  ㈡本件同一事實之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經交通部處分 書裁處罰鍰5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嗣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7號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在案。  ㈢本件原告係經營旅行業,其於108年5至8月間辦理系爭旅遊, 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另於107年11月至108年5月 間向旅客(學員)收取前開旅遊相關費用,未依規定給與他 人代收轉付收據,核其違章已該當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要件,又原告為經 營旅行業之營業人,應知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時 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以及適用旅行業代收轉付之情 形為何,惟原告未盡注意義務,核有過失,未符合納稅者權 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不予處罰及減輕或免除罰鍰之 規定,應予論罰已如前述,本件原處罰鍰754,022元,經被 告重審復查決定追減412,130元,變更罰鍰為341,892元,被 告已就查得之具體事證,認定事實,依法論處,且已考量原 告違章情節而為適法之裁罰,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援引旅行社 管理規則之行政命令,作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裁罰基礎等 語,顯有誤解,本件被告重審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341,892 元,依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㈣依原告提示之領隊旅館行政國外服務承攬合約、服務分工與 支付費用說明等,系爭旅遊之4名領隊(原告負責人吳武明 及其配偶余宗佩、原告董事黃麗卿及其配偶陳萬頡),係由 原告聘請以提供隨團服務,渠等係隨團同班機自臺灣出發至 歐洲,經核其工作項目及費用内容,非屬前揭財政部82年函 釋規定之代收轉付費用範圍,亦非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之外 銷勞務,其所發生之費用自不能列為開立統一發票計算報繳 營業稅之減項。  ㈤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 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5%以下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立法目的觀之,參 照該條文65年10月22日增訂理由:「一、規定取得憑證或 給予憑證之義務。二、憑證係記帳之依據,帳冊又為課稅 之依據,故原始憑證之保存,關係至為重大。現行稅法規 定不詳,爰予統一規定,俾資適用,憑證之保存年限參照 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定為不得少於5年。」可知稅捐稽徵 法第44條增訂之目的,在於「確實取具及保存帳證,以確 保國家稅捐之稽徵」,易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立法 目的,在確保國庫稅捐之徵收,於交易環節中不要有所遺 漏。此亦由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第21條:營利事業應於營業事項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 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規 定甚明。 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 稅。」其立法理由略以:「二、本法本次修正……對營業人 之銷售行為課稅,而不問銷售行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以 期公允。」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 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第34條規定:「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 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 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 納收據一併申報。」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營業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 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 。……」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⒊財政部82年5月17日台財稅第821485398號函(下稱財政部82 年5月17日函):「主旨:核釋旅行業者辦理國外及大陸旅 行團有關代收轉付範圍及支出憑證認定事宜。說明:……二 、旅行業者辦理國外及大陸旅行團收取之團費,應按扣除 代收轉付價款後之差額,於回國後10日內逐團估算結帳開 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並於最終結帳時,依支付 憑證金額調整之。代收轉付之範圍包括:(一)國外及大 陸地區機票款。(二)國外及大陸地區發生之費用,包括 交通、食宿、觀光、簽證費、保險費、小費、機場稅、入 場券等。(三)國內支付之費用,包括機場稅、簽證工本 費、保險費等。三、關於旅行業者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之範圍,除本部82/03/27台財稅第821481937號函規定 之銷售國際航線機票及銷售非購自在台航空公司及其總代 理之其他國家(地區)機票部分外,尚包括:(一)國內 外及大陸旅行團之團費。(二)代訂國內外及大陸地區飯 店、車、船、門票。(三)代辦簽證工本費。(四)其他 代收轉付之營業項目。以上4項除第1項國外及大陸旅行團 部分之團費按說明二方式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外,其餘應逐項按月就其收付價款之差額彙總開立統一發 票,並填具代收轉付收據明細表,報繳營業稅。四、關於 國外及大陸旅行團支出憑證部分:(一)旅行業者辦理國 外及大陸旅行團收取之團費,其經國外及大陸地區之承辦 旅行社報價者,應取得國外及大陸旅行社團費收據,註明 提供服務事項,並檢附團體行程表、團員名單及報價、合 約之影本;其未經國外及大陸地區之承辦旅行社報價而由 領隊人員自行支付者,如餐費、門票、租車等,應取得收 據;其無法取得者,准以經手人證明認定。至因發生不可 抗力情事而延長停留所發生之食宿、交通、包機等費用, 應取得收據及有關證明文件;其無法取得者,准以經手人 及團員簽章證明認定,並應敘明不可抗力之原因及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二)機場稅應取得收據;其無法取得者, 准以經手人及團員簽章證明認定,並應檢附行程表、團員 名單及公會所提供各國機場稅一覽表。(三)簽證工本費 應取得收據;其無法取得者,准以經手人證明認定,並應 檢附行程表、團員名單、公會所提供各國領事館簽證收費 一覽表及無收據國家名單。(四)說明會支出及出團接送 機費用,屬國內支出應依現行規定辦理。(五)國外領隊 電話費、計程車資及各種小費之支出,准以經手人詳列清 單簽字證明。(六)國外及大陸地區機票,准以大陸及第 三地區航空公司、旅行社、其他經手公司、行號及個體戶 開立之憑證認定。(七)國外發生之交際費,應敘明事由 ,並取得收據;其無法取得者,准以經手人及團員簽章證 明認定,並應敘明事由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八)取得 數團合併開立之憑證,應以該憑證影本及各該團應分攤費 用之明細表,作為其他各團之支出證明。(九)團費折讓 或事後退款,以銷貨折讓或銷貨退回之方式處理。」前開 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為決定旅行業 者辦理國外及大陸旅行團所收取團費中,應開立統一發票 並報繳營業稅之數額,就代收轉付範圍及支出憑證認定乙 節,而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性規定,俾所屬機關執行 職權之依據,其適用之基礎事實仍須符合營業稅法關於銷 售勞務之相關規定,並非另行創設增加法律所無之稅捐義 務,行政機關自得予以援用。 ⒋另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 考表)關於當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部分係規定: 「……三、銷貨時依法免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 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情事者。……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 款……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一年內經第 一次查獲者,處0.5倍之罰鍰。……」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4 條第1項部分係規定「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按未給予 憑證、未取得憑證、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2% 罰鍰」。而該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 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 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 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所得稅法等各種稅務 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與法 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基 準作成裁罰處分。 ㈡查原告係經營旅行業(見本院卷1第9頁),被告認原告於108 年5月至8月辦理歐洲鐵路半自助旅行(下稱系爭旅遊),於 107年11月至108年5月向旅客(學員)收取旅遊相關費用, 未依規定給予他人代收轉付收據,亦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漏報銷售額之情形,有團員行政費匯款明細(見原處分 卷1第591-593頁)、旅館費明細(見原處分卷1第263-267頁 )、歐鐵周遊券費用明細(見原處分卷1第356-358頁)、機 票匯入款明細(見原處分卷1第591-593頁)、存摺帳頁明細 (見原處分卷1第350-355頁、第404-411頁、第439-441頁) 、統一發票(見原處分卷1第253頁、第381頁)在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其僅為自助旅遊學員提供團體訂房服務,並未安 排旅遊行程,學員所繳交之費用,係屬旅館行政費,並非旅 遊費用云云,惟查原告為辦理系爭旅遊,先舉行行前說明會 以簡報說明及招攬旅客參加,並以臉書貼文「……高品質國際 旅行社多年來每年暑假組了前往歐洲10-20餘國、每團人數 達120-130人的歐洲半自助鐵路知性之旅團,2019年的歐洲 半自助鐵路知性之旅五月下旬出發,長達95天,全程有領隊 隨團指導,沒有購物行程、不收領隊小費……」、「高品質國 際旅行社舉辦的歐洲半自助鐵路知性之旅每年的行程路線都 不同。全程以歐洲高速鐵路為主要交通工具,……收費低廉又 不收小費,與一般完全沒自由又要被迫購物的遊覽車團完全 不同,又不必像自助旅行一樣需要完全靠自己摸索,遇到問 題也無法獲得專業協助。……」、(見原處分卷1第488頁、第 486頁),原告於說明會簡報及行程表中向旅客表示:「不 得在團體點交房卡前自取旅館房卡*團員雖有付旅館費,然 而是旅行社簽約的團體訂房,團員不是旅館的簽約對象,無 權自取房卡。(尤其是因脫隊而先到達旅館的團員)*非經 團長或領隊事先允許,不得在團長或領隊發放房卡前直接向 旅館索取房卡。*在團體點交前自取房卡會導致房型不符全 團原來要求(點交房卡前,有可能因旅館疏忽造成其他團員 無法入住所需房型),也可能導致房間數量錯誤」(見原處 分卷1第574頁)、「有團長和領隊隨團指導,團員熟悉自由 行方法之後,方可脫隊自行前往其他城市觀光。本團有領隊 隨行提供旅遊諮詢」、「住宿旅館事先已統一訂好且已付清 ,出發後臨時退團不得要求退款」、「經典行程為領隊會帶 團前往的城市與景點,所列城市非經前往團員同意不得更改 ……自由探索行程為探索式教學性質,有可能機動調整或取消 ……」、「然而由於帶行李前往下一個城市旅館的過程中(簡 稱移房),需要選擇正確的行進路線……因此,請團員在移房 過程都跟隨領隊的引導,避免脫隊」等語(見原處分卷1第5 63頁),且依原告為舉辦系爭旅遊而製作之行程表(見原處 分卷1第550至564頁),完整臚列系爭旅遊自108年5月20日起 至同年8月22日止共計95日之住宿旅館資訊、詳細行程、景 點及交通規劃等內容,及原告為系爭旅遊所舉辦說明會有關 「服務項目與專業分工」簡報內容,臚列收費項目包含訂金 1,000元、國際機票、歐鐵周遊券、船票及訂位、旅館與行 政費等,並有舉辦聯誼活動、行程規劃、依法保險、聘請合 格領隊帶領經典行程及協助行程中意外處理等服務內容(見 原處分卷1第578頁)。顯見原告所稱與旅客(原告稱學員)之 間僅提供代訂機票、旅館服務,而非提供旅遊服務云云,並 不可採。 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因辦理系爭旅遊分別向個別旅客收 取之費用(即團費),扣除代收轉付項目金額後之差額,應 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另各旅客(原告稱學員) 繳交之旅遊相關費用,原告亦須分別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交付 各旅客。原告雖提出108年9月1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買 受人記載為行號「吳武明」(統一編號26273048),摘要欄 記載「歐洲旅遊團體訂房」,據以主張原告接受原告代表人 委託其所管理之「吳武明」行號之委託團體訂房,已依法開 立代收轉付收據予行號「吳武明」,並無未開立代收轉付收 據之情事云云。惟各旅客係為參加原告舉辦之系爭旅遊,而 分別匯款予原告負責人指定之帳戶,原告將代收轉付收據開 立予行號「吳武明」,自難認已依法開立代收轉付收據。 ㈣本件爭訟之罰鍰,為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科處 漏報銷售額之罰鍰67,139元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未依規 定給予旅客(學員)代收轉付收據之罰鍰274,753元,合計3 41,892元。經查: ⒈依被告112年7月13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所提示「補稅金 額計算明細」(見本院卷1第333至337頁),被告係以原告 透過其第一銀行帳戶、原告負責人吳武明之第一銀行等帳 戶,合計收款19,312,269元(=旅館費13,817,271元+歐鐵 周遊券2,052,545元+機票2,929,100元+船票及公共交通票 券513,353元),其中已開立收據部分有5,574,590元,未 開立收據部分則有13,737,679元;又代收轉付部分合計14 ,533,147元(=旅館費8,884,630元+旅客保險費31,889元+ 歐鐵周遊券2,050,197元+機票2,929,100元+船票及公共交 通票券637,331元)。被告核定原告有逃漏營業稅額134,27 8元(=〔收款19,312,269元-代收轉付14,533,147元-已開立 發票金額1,959,294元〕÷1.05×5%),並依所漏稅額裁處0.5 倍罰鍰即67,139元(=134,278×0.5),並按未開立收據部分 處2%之罰鍰即274,753元(=13,737,679×2%)。 ⒉惟經核卷內事證,本件所漏稅額應為120,038元,被告認為 所漏稅額為134,278元,乃屬違誤,影響其裁處罰鍰之正 確性,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旅館費實際收款金額應為13,537,641元(國內13,446 ,413元+國外91,228元),而非被告認定之13,817,271元 (國內13,726,043元+國外91,228元);未開立予旅客收 據金額應為13,312,629元,而非被告認定之13,592,259 元: 被告係依照原告提供之「國內旅館行政費明細」予以認 定原告國內旅館費實際收款金額為13,726,043元(見原 處分卷1第243至245頁),惟經核卷內事證,發現有部分 無法勾稽之情形,經本院以113年1月30日院東乙股111 訴1300字第1130000948號函請原告說明後,查知: ①108年1月3日扈莉蓁透過配偶蔣忠匯入268,630元至吳 武明郵局帳戶作為旅館費,後因故無法參加,吳武明 於108年4月10日以郵局帳戶匯回268,630元,此有原 告113年2月29日行政訴訟陳報狀之說明及前開金流之 郵局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2第51、83頁),被告亦 於113年4月2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三)表示:經核 尚無不符(見本院卷2第165頁)。則原告提供之「國內 旅館行政費明細」之實際收款數13,726,043元中,應 扣除屬於扈莉蓁部分之268,630元。 ②原告提供之「國內旅館行政費明細」中,107年12月27 日鄭秀眉匯入款有漏記9,000元收入,此有原告113年 2月29日行政訴訟陳報狀之說明及吳武明第一銀行忠 孝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 卷2第55頁、原處分卷1第284頁),被告亦於113年4月 2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三)表示:經核尚無不符(見 本院卷2第165頁)。則原告提供之「國內旅館行政費 明細」之實際收款數13,726,043元中,應加計屬於鄭 秀眉部分之9,000元。 ③原告提供之「國內旅館行政費明細」中,周百麗於108 年4月18日及28日分別匯入113,242元及20,000元,合 計133,242元,並記載其中20,699元為歐鐵周遊券, 惟依原告113年2月29日行政訴訟陳報狀之說明及吳武 明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本(見本院卷2第51、79頁),可知周百麗108年4月18 日係匯入113,941元,而非113,242元,故周百麗實際 匯入133,941元(113,941+20,000)。前開匯入款項中2 0,699元為歐鐵周遊券(見原處分卷1第357頁)、113,2 42元為旅館費,則原告提供之旅館行政費實際收款數 13,726,043元中,屬於周百麗旅館費之金額應為113, 242元,原告提供之「國內旅館行政費明細」誤載為1 33,242元,應扣除屬於歐鐵周遊券部分之20,000元(1 33,242-113,242)。 ④綜上所述,原告提供之「國內旅館行政費明細」之實 際收款數13,726,043元,應扣除279,630元(268,630- 9,000+20,000),即國內旅館費實際收款金額13,726, 043元,將同步減少268,630元、20,000元、增加9,00 0元,淨減少數應為279,630元,從而,原告國內旅館 費實際收款金額應為13,446,413元(13,726,043-279, 630)、全部(包含國內及美國)旅館費實際收款金額應 為13,537,641元,又因已開立予旅客收據之金額同樣 為225,012元(未變動),未開立予旅客收據金額將同 步減少279,630元,由13,592,259元更正為13,312,62 9元(13,592,259-279,630)。 ⑵原告機票款實際收款金額應為3,028,170元,而非被告認 定之2,929,100元;前開機票款中,已開立予旅客收據 或退款金額應為3,013,900元、未開立予旅客收據或退 款金額則應為14,270元: 被告係依照原告提供之「吳武明-個人帳戶匯入明細表 」以認定原告機票款收款金額為2,929,100元(見原處分 卷1第591至593頁),惟經核卷內事證,發現有部分無法 勾稽之情形,經本院以113年1月30日院東乙股111訴130 0字第1130000948號函請原告說明後,查知: ①依原告提供之「吳武明-個人帳戶匯入明細表」,可知 潘品仁機票款匯入金額為116,000元、黃素美機票款 匯入金額為54,100元,惟依原告113年2月29日行政訴 訟陳報狀之說明及其提供之吳武明第一銀行忠孝路分 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本院卷2第61、141、143頁、原 處分卷1第285頁),可知107年10月19日及20日,潘品 仁機票款匯入金額為101,600元(50,000+50,000+1,60 0),並於108年8月23日退還前開金額(見本院卷2第14 1、143頁);107年12月10日黃素美機票款匯入金額為 51,400元,並於108年5月17日退還前開金額(見本院 卷2第143頁、原處分卷1第285頁)。被告亦於113年4 月2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三)表示:「潘品仁、莊 慧銘實際匯入101,600元,惟明細表之支出列為116,0 00元,故該筆支出多報14,400元。黃素美實際匯入51 ,400元,明細表之支出列為54,100元,故該筆支出多 報2,700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166頁)。 ②再依原告提供之「吳武明-個人帳戶匯入明細表」,可 知張台光於107年10月17日匯入192,170元為機票款, 此有原告113年2月29日行政訴訟陳報狀之說明及吳武 明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本可稽(見本院卷2第59、139頁),原告提供之前開明 細誤載機票款為76,000元,故原告提供之機票款實際 收款數應增加其差額116,170元(192,170-76,000)。 ③綜上所述,原告提供之機票款實際收款數應扣除14,40 0元、2,700元及應增加116,170元,機票款實際收款 數應為3,028,170元(2,929,100-14,400-2,700+116,1 70),前開款項其中2,178,900元確實已由吳武明全數 退還學員,收款數與退還數之差額為849,270元(3,02 8,170-2,178,900)。 ④至於前開849,270元差額,是否亦已全數退還乙節,經 查: A.為了避免旅客買到不能事先劃位且不能退票的廉價 機票,訴外人吳武明(即原告之代表人)請飛行家旅 行社提供可劃位且可退票的個人機票訂位服務,倘 旅客希望保留機位,但暫不購買機票,則由吳武明 向飛行家旅行社提供保證金,在保證金額度內,先 為旅客開票保留機位,同時旅客也必須向吳武明提 供機位保證金,日後旅客到飛行家旅行社刷卡購買 機票後,吳武明即退還旅客先前匯入之款項等語(原 告109年8月31日就自助旅遊服務與收費之說明,見 原處分卷1第450至451頁)。 B.又部分旅客最終未透過飛行家旅行社訂購機票(即原 告所稱退機票),此時會由飛行家旅行社協助旅客辦 理退票,並由飛行家旅行社直接將款項退還予旅客( 原告113年2月29日行政訴訟陳報狀,見本院卷2第57 頁),而吳武明與飛行家旅行社間會將先前匯入之保 證金扣除退票金額後,由飛行家旅行社匯還吳武明( 原告113年5月18日行政訴訟陳報狀,見本院卷2第19 7頁)。此有本院於11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詢問原告 之代表人吳武明表示:退款由飛行家旅行社處理, 有先匯款予飛行家旅行社,後續再進行結算等語可 佐(見本院卷2第177至180頁)。 C.依原告提供之「吳武明-個人帳戶匯入明細表」記載 ,有部分註明「退機票」、「未刷卡」等文字:107 年10月18日收到張清淑匯入51,200元、107年10月18 日收到林淑貴匯入51,200元、107年10月19日收到徐 筠惠合計44,800元、107年12月25日收到林金興104, 400元、107年12月28日收到羅全櫻38,000元、108年 1月2日收到姜秀玲38,000元、108年1月31日收到黃 詩甯51,000元、108年2月26日收到趙家欣等6人306, 000元(卷內查無退還金流紀錄),合計684,600元(a) ;又107年10月17日收到張台光192,170元,僅退還7 6,000元,差異為116,170元(b);107年10月19日收 到徐嫣伶97,000元,僅退還48,500元,差異為48,50 0元(c),全部未退還數額合計為849,270元(前述a+b +c)。 D.經核對原告與飛行家旅行社間機票保證金匯款往來 明細(見本院卷2第197頁),可知吳武明自107年10月 18日至108年3月21日間匯予飛行家旅行社共3,013,9 00元作為保證金擔保學員未來會依約至飛行家旅行 社購買機票,經吳武明與飛行家旅行社結算後,飛 行家旅行社僅還給吳武明2,178,900元,差額835,00 0元(3,013,900-2,178,900),亦即飛行家旅行社向 吳武明收取未依約刷卡之學員所應支付之款項835,0 00元,則就前開未退還之849,270元中,其中835,00 0元雖未自吳武明同一帳戶直接返還,惟最終仍由吳 武明負擔且履行退款責任,堪認此部分機票款已退 還旅客而免開立收據。至於差額14,270元(849,270- 835,000)部分,因未見其返還之金流紀錄,而無法 做相同之認定。 ⑤綜上所述,原告提供之「吳武明-個人帳戶匯入明細表 」就機票款之實際收款數2,929,100元中,就潘品仁部 分多計14,400元、黃素美部分多計2,700元,合計多計 17,100元,致原告機票款收款金額虛增17,100元;張 台光部分則少計116,170元,致原告機票款收款金額虛 減116,170元,正確機票款收款金額應由2,929,100元 更正為3,028,170元(2,929,100-17,100+116,170),前 開金額有14,270元未見返還之金流紀錄,從而,已開 立予旅客收據或退還金額亦應由2,929,100元更正為3, 013,900元(2,178,900+835,000)、未開立與旅客收據 金額由0元更正為14,270元。 ⑶原告機票款實際收款金額3,028,170元中,有退還予學員 之金額為3,013,900元,故代收轉付之機票部分,應為3, 013,900元,而非被告認定之2,929,100元。 ⑷代收轉付部分之旅館費應為8,918,174元,而非被告認定 之8,884,630元: ①依原告提供之「旅館費用明細」(見原處分卷1第263至2 65頁),逐筆加總後金額應為8,918,674元。 ②依原告提供之「旅館費用明細」,5月26至28日所住義 大利之Milazzo城市之Hotel San Michele Milazzo, 退房時刷卡1,786歐元,加計刷卡手續費後,合計正確 應為63,993元,原告誤記為64,393元,此有原告113年 2月29日行政訴訟陳報狀之說明及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 明細可稽(見本院卷2第55至57頁、原處分卷1第274頁) ,則原告實際支出旅館費用應扣除400元(64,393-63,9 93),即代收轉付部分之旅館費8,918,674元將同步減 少400元。 ③依原告提供之「旅館費用明細」,8月19至21日所住奧 地利之St.Pölten城市之Cityhotel D&C St.Pölten, 信用卡刷卡金額加計刷卡手續費後,合計應為117,011 元,原告誤記為117,111元,此有此有原告113年2月29 日行政訴訟陳報狀之說明及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可稽(見本院卷2第57頁、原處分卷1第259頁),則原告 實際支出旅館費用應扣除100元(117,111-117,011), 即代收轉付部分之旅館費8,918,674元將同步減少100 元。 ④綜上所述,原告實際支出旅館費用應為「8,918,174元」 (=8,918,000-000-000),即代收轉付部分之旅館費「8, 918,674元」,將同步減少「400元」、「100元」,淨 減少數為「500元」,使原告代收轉付部分之旅館費變 更為「8,918,174元」。 ⑸代收轉付部分之船票及公共交通票券應為637,450元,而非 被告認定之637,331元: 依原告提供之「船票交通費明細」(原處分卷1第413至41 5頁),原告實際支付船票費用488,088元、準備金111,71 9元及訂位費37,524元,此有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 余宗珮(吳武明之配偶)中信銀行台幣活存帳戶交易明細 可稽(見原處分卷1第400至403頁、第405至406頁),其中 原告實際支付之訂位費漏列一筆國外交易手續費119元( 見原處分卷1第400、415頁),即代收轉付部分之船票及 公共交通票券637,331元,應增加119元,故原告代收轉 付部分之船票及公共交通票券為637,450元(637,331+119 )。 ⑹被告雖稱結匯手續費及刷卡手續費會因選用支付工具而有 差異,不應列入代收轉付範圍云云,惟被告原處分均未 剔除前開手續費,且原告以信用卡或匯款方式支付旅館 、交通票券等費用時,必然會產生相應之手續費,應屬 旅館、交通票券之相關費用,被告主張並不可採。 ⑺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合計收款19,131,709元(即旅館費13, 537,641元+歐鐵周遊券2,052,545元+機票3,028,170元+ 船票及公共交通票券513,353元),其中已開立予旅客收 據或退款部分有5,659,390元,未開立予旅客收據或退款 部分則有13,472,319元;又代收轉付部分合計14,651,61 0元(即旅館費8,918,174元+旅客保險費31,889元+歐鐵周 遊券2,050,197元+機票3,013,900元+船票及公共交通票 券637,450元)。是以,本件原告漏報銷售額所漏營業稅 額應為120,038元(〔收款19,131,709元-代收轉付14,651, 610元-已開立發票金額1,959,294元〕÷1.05×5%)。 ⒊原告雖主張其認列之國外領隊費用2,852,578元,被告自代 收轉付項下全數予以剔除,係錯誤解讀,又稱國外領隊費 用係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之與外銷有關之勞務,其營業稅 率為0云云;惟查: ⑴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統一發票使用辦 法第8條第3、4項規定:「(第3項)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 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 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 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第4項)飲食、旅宿業 及旅行社等,代他人支付之雜項費用(例如車費、郵政 、電信等費),得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註明其代收代付 項目與金額,免予列入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及總計金額。 」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 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規定時限開立 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按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倘若係代收轉付,其適用情 形為應付款項者為委託人,應收款項者為第三者,受託 之營業人僅係受委託人委託,代收委託人交付之款項並 轉付與第三者,代收轉付之間無差額,受託之營業人本 身並無銷售行為,且取得第三者開立載明買受人為委託 人之憑證,受託之營業人即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而免 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判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若認系爭國外領隊費用屬代收轉付之性質,而得以自收 取之團費中扣除,原告應居於受託營業人之地位,代收 旅客之款項後(應付款項者為委託人),隨即轉付予吳武 明等4人(應收款項者為第三者),且因前開代收轉付之間 並無價差,原告本身並無銷售行為,應交付旅客由吳武 明等4人開立(實際收款者),並載明個別旅客為買受人( 實際付款者)之代收轉付憑證,以供旅客記帳勾稽,亦即 原告僅單純「代收款項」後隨即「轉付他人」,原告對 旅客並無請求價金之權利,亦無提供服務之義務,如此 始符合代收轉付之性質。 ⑶惟原告與吳武明等4人簽訂領隊旅館行政國外服務承攬合 約 (見原處分卷1第470至475頁),除記載吳武明等4人之 職責外,並約定原告應給付吳武明等4人之報酬數額,可 知吳武明等4人僅係原告為完成系爭旅遊服務之履行輔助 人,原告依系爭合約有給付其等4人報酬之義務,原告並 非單純代收旅客之款項後,再轉付吳武明等4人,雖系爭 合約另有記載原告不負帶領旅客搭機往返歐洲及在歐洲 旅遊之職責等免責文字,僅係其內部責任分攤之約定, 尚難認原告得就此免除與旅客間之義務,吳武明等4人亦 不因此對旅客產生價金請求權(依系爭承攬合約吳武明等 4人僅得向原告請求報酬,而非向旅客請求報酬),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國外領隊費用亦屬代收轉付性質云云, 並不可採。 ⑷至於原告又稱國外領隊費用應屬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之與 外銷有關之勞務,其營業稅率為0云云,依營業稅法第7 條第2款規定:「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 勞務。」其立法理由:「(二)第2款提供勞務『取得外 匯』適用零稅率……但為鼓勵提供勞務取得外匯,爰規定凡 與外銷有關之勞務均予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 款亦規定:「營業人依本法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應 具備之文件如下:……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 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取得外匯』結售或存入政府 指定之銀行者,為政府指定外匯銀行掣發之外匯證明文 件;『取得外匯』未經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 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 所指「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之營業稅率為 零,其規範目的乃在獎勵勞務輸出以賺取外匯。因「勞 務之受領及使用」並無物質實體可供認定,自應以勞務 輸出是否賺取外匯為其判斷標準。支付對價而直接受領 勞務內容(或勞務所創造經濟價值)之人如為國外業者 ,而該等勞務內容所創造經濟價值,在提供國外其他業 者與本國人締約之機會,且該國外業者所支付予提供勞 務者之約定對價,按本國業者支付給該國外其他業者金 額之比例來計算,則由於經濟上最終支付勞務價格者, 仍為本國業者,國家並未因此而賺得外匯,該等勞務之 使用地,法律上應解為「在國內」;又在本國提供勞務 ,而由國內外業者共享勞務成果,雖然在法律上支付對 價者為國外業者,但在經濟上該等對價最終卻明確轉嫁 到國內業者時,此等情形更應將「勞務之使用地」解為 「國內」,始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之規範本旨。(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1號、98年度判字第470號 判決參照)。查原告為完成系爭旅遊而與吳武明等4人簽 訂國外服務承攬合約,並向旅客收取費用,已如前述, 吳武明4人對原告所提供之勞務難認與外銷有關,且我國 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外匯,本件自無零稅率之適用。再者 ,依財政部82年5月17日函,旅行業者辦理國外旅行團所 收取之團費,應按扣除代收轉付價款後之差額,開立二 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亦即本件原告所收取之團費( 包含國外領隊費用部分)原則上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 稅,並無零稅率之適用,例外在屬於代收代付範圍時, 得予以扣除,以差額開立統一發票,而系爭國外領隊費 用不屬於代收轉付性質之理由,已論述如前,從而,原 告主張國外領隊費用應適用零稅率云云,尚不足採。 ⒋按「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 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 ,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 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 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 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 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 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 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 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 權利之意旨。」(釋字第503號解釋文)。準此: ⑴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合計收款19,131,709元(即旅館費13, 537,641元+歐鐵周遊券2,052,545元+機票3,028,170元+ 船票及公共交通票券513,353元),其中已開立予旅客收 據或退款部分有5,659,390元,未開立予旅客收據或退款 部分則有13,472,319元,此部分未開立憑證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44條之行為義務。而原告漏未申報銷售額2,520,8 05元,已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該漏未申報銷售額2,520 ,805元部分,均已包含於前述未給予憑證13,472,319元 內,是原告違反開立憑證2,520,805元作為義務之行為, 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同時該當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經 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按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為裁處之法據。則該部分罰 鍰,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且係1年內經 第1次查獲,被告已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 倍數參考表,行使裁量權認為裁罰倍數為所漏稅額處0.5 倍罰鍰(見本院卷1第121頁重審復查決定)。本院審理 後,僅該漏報金額有變動(本院認所漏稅額應為120,038 元),其他有關裁罰處分之裁量審酌情形並無變動,因 無涉行政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疑義下,乃無由行政機關再 為裁量之必要,以利訴訟經濟。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97條 規定:「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 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是以,本院在此種 情形下,亦得依前揭規定,自為裁罰金額之確定(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參照)。亦即,該部 分罰鍰金額應為60,019元(即120,038×0.5)。 ⑵至於其餘原告未給與他人憑證10,951,514元(即13,472,3 19元-2,520,805元),被告認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 第1項規定及裁罰倍數參考表,裁處2%罰鍰(見本院卷1 第121頁重審復查決定),本院審理後,僅未給與憑證金 額有變動(本院認未給與憑證金額應為10,951,514元) ,其他有關裁罰處分之裁量審酌情形並無變動,依前所 述,本院自得依行政機關原裁量自為罰鍰金額之確定, 該部分罰鍰金額應為219,030元(10,951,514×2%)。 ⑶合計本件罰鍰金額應為279,049元(60,019元+219,030元) 。 ㈤綜上所述,本件應處罰鍰合計為279,049元。原處分(含重審 復審決定)逾此範圍之裁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4-11-21

TPBA-111-訴-1300-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施宣妤即步步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貳仟捌佰零伍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貳仟捌佰零伍元, 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 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 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 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 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 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 明。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 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聲請人查獲於民國109年1月至111 年11月間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涉嫌以其個人銀行帳戶收受 貨款,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3,280,499元(109年87 ,330,597元、110年73,100,196元及111年82,849,706元), 經聲請人所屬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 ,432,803元,開徵起迄日為11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其 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已於113年11 月4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 當擔保,難期有繳納之可能。又相對人係經營其他電子購物 及郵購業務,於108年12月4日設立登記,109年1月至111年1 1月查定銷售額合計為1,635,000元,經聲請人查獲其自109 年1月2日至111年11月22日,利用其個人名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末4碼0155號及4247號)帳戶收受營業收入款項,有涉 嫌隱匿實際銷售額情事,案關帳戶存入金額合計279,622,90 7元,聲請人於112年2月13日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190 0號函請相對人於同年3月13日前說明案關帳戶存入款項資金 來源及支出款項之流向及用途,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惟 其未盡協力義務提示資料,顯見相對人拖延稅捐之核課,逃 避繳納稅款之舉甚明。經聲請人屢催促下,相對人遲至113 年9月18日始出具說明書,並說明部分款項屬私人借貸與退 費款等,經核算扣除非屬營業收入部分,銷售額合計244,90 2,166元,是相對人利用其個人銀行帳戶收受營業收入款項 及實際營業收入與查定銷售額不符,為相對人所坦承不諱, 益證其不僅未盡誠實申報繳納義務,並隱瞞真實銷售數據, 規避稅捐之徵收及行政執行。另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欠稅人存款查詢 資料情形表,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資料,又查其個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户財產查詢清單,名下僅有不動產2筆、車 輛1臺及投資2筆金額為36,000元,對比實際銷售額顯不相當 ,其鉅額交易所得流向不明,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 且其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120,000元,因車輛車況 及所在地均無法得知,價值亦難以估算、股票亦可能隨時出 售換價,聲請人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 相對人藉由聲請更正並續行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 ,時間冗長,恐其有藉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繳納、移轉所 得及財產之可能,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聲 明:請求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 2,432,805元之範圍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相對人欠稅 查詢情形表、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   暨送達證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畫面、聲請人112年2月13 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1900號函及相對人個人戶籍查詢 清單、相對人113年9月18日說明書、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欠稅人存款 資料查詢情形表、相對人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51頁)。 是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2,432,805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 求權,得請求其清償,及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 捐執行之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假扣 押要件之事實,業已釋明。相對人復未就上述金額提供相當 財產之擔保,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 之2,432,805元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432,805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4-11-21

TPBA-113-全-97-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38號 原 告 李東隆 住○○市○○路0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 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江澍人。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 書影本。如以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函文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 訟,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1-20

TPTA-113-交-3438-20241120-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證券交易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何能檳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月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稅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又依同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 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 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分別委託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分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賣出永豐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股票(上市股票代號:2890,下稱 系爭股票)各1,000股,隨即於同日委託兆豐證券公司、元 大證券公司以相同帳戶買進系爭股票各1,000股,每股單價 新臺幣(下同)13.7元,成交價格各為13,700元。嗣元大證 券公司,依行為時證券交易稅條例(下稱證交稅條例)第2條 之2之規定,按該次交易成交價格千分之1.5稅率,代徵證券 交易稅(下稱證交稅)20元;兆豐證券公司,則依證交稅條 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按該次交易成交價格千分之3稅率, 代徵證交稅41元。上訴人並於111年12月7日具文,申請退還 其委託兆豐證券公司賣出系爭股票1,000股溢繳之證交稅20 元〈1,000股×13.7元×(0.003-0.0015)=20元〉,經被上訴人 以112年1月12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11019344號函(下稱原 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稅簡字第10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以本件需事先簽訂「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 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下稱概括授權同意書),始為有價 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下稱當日沖銷辦法)之當日沖 銷交易,才能適用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之優惠稅率等情,使 簽訂同意書從證券監理文件,變成實質影響證交稅率的稅捐 稽徵程序文件,係以非稅法法源之財政部賦稅署106年6月14 日臺稅消費字第1060459595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106年函釋) ,增加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法律所無之限制,溢出條文 之可能解釋範圍,縮減法律所賦予之租稅優惠,有不適用法 規之違法,且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致本件改為適用證交稅條 例第2條第1款,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判決雖肯認上訴 人在兆豐證券及元大證券之交易符合經濟意義/事實上之當 日沖銷,惟仍依106年函釋暨當日沖銷辦法所規定之交割法 認事用法,亦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本件股票買賣交易係 110年5月10日,當時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並無第2項規定, 嗣110年12月21日始增訂第2項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原判決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憲違法。稅法並無 關於「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定義,何以其可以不用簽訂風險 預告書,不用受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3個月且最近1年內委託 買賣成交達10筆(含)以上之規範就能簽訂概括授權同意書? 就能適用當沖買賣相抵交割法?甚至,證券自營部門什麼都 不用簽訂就可以適用較低度規範之稅法規定在哪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證交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屬於課徵 證券交易稅之一般規定,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屬於稅捐 優惠規定,應依其要件予以區別適用以符合依法課稅原則及 平等適用量能課稅原則。參照106年4月26日增訂公布證交稅 條例第2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4項、 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證券商管理規 則第37條第6款、第37條之1、第150條本文、第151條規定可 知,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對於客戶以同一帳戶於同一 營業日為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成交後,係依 照當日沖銷辦法辦理。又依當日沖銷辦法第1條第1項、第2 條第2項之規定,委託人未事先與證券經紀商簽訂概括授權 同意書者,即非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所規定優惠稅率之適用 對象,而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僅係適用當時既存之當沖 交易經濟現實,被告適用當日沖銷辦法或財政部106年函釋 而為解釋,並非增加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所無之限制,並無 違反租稅法定主義。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之增訂雖晚於當日 沖銷辦法,然於該條文訂立前本應適用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 關規定辦理,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增訂第2項僅係使臻明確 。上訴人雖於同一日以同一證券戶買進及賣出相同股數之相 同股票,但因其並未與兆豐證券公司事先簽訂概括授權同意 書,自不符合當日沖銷辦法第1條第1項之當沖,無法適用證 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之優惠稅率,而上訴人委託元大證券 公司於同一日進行之當沖交易因有與元大證券公司事先簽訂 概括授權同意書,而符合當日沖銷辦法定義之當日沖銷交易 ,兩相比較,更能了解有無「事先簽訂概括授權同意書」將 產生能否適用優惠稅率之差異,此部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兆豐證券公司以此代收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於法有據,被 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以千分之1.5計算證券交易稅並退還20元 之請求,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違誤,應予駁回等認 事用法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 之陳詞,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20

TPBA-113-簡上-55-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翁國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梁1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自陳有殘障手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高梁1瓶,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37號   被   告 翁國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之2              (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9時 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定店,徒手 竊取金門高粱1瓶(價值新臺幣185元),得手後離去。嗣店 長李怡慧察覺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國輝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怡 慧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截圖4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簡-3895-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6號 異 議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吳俊賢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取智字第9 10號函、民國113年9月5日(113)取智字第910號函所為否准異 議人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一一三)取智字第 九一○號函、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一一三)取智字第九 一○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四 九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 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 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13年8月23日(113)取智字第910號 函、113年9月5日(113)取智字第910號函否准其取回提存 物(下合稱系爭處分),本院提存所113年9月5日函並於113 年9月10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1 9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1月11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因102、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 件,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 署(下稱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在案,新北分署於106年7月12 日以新北執乙10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 請本院提存所禁止相對人取回提存物(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 49號提存事件),後經本院提存所以106年7月18日(99)存智 字第2249、2491號函復就相對人應有部分同意扣押,惟應俟 該件擔保原因消滅,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時,並證明提存人 即相對人應有部分後,始得收取;新北分署復於107年5月31 日以新北執乙10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提 存所查明相對人應有部分及辦理進度為何,經本院提存所10 7年6月7日(99)存智字第2249、2491號函復「提存人既係共 同提存,其提存金即為公同共有不可分。按提存事件係屬非 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程序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 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是擔保金其個人擔保若干,提 存所無從審認,本所僅得就執行義務人即提存人吳俊賢之應 有部分同意扣押,至其真正金額為何,本所無從審認,是請 貴分署收取時證明其應有部分後,本所始得辦理」。  ㈡經查前揭提存金係相對人吳俊賢與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WEALTH SKYINTERNATIONAL CO.,LTD. )、陳永祥、翁一緯、黃騰瑩為擔保假扣押,前依本院99年 度全字第234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1,000,000 元為擔保金,共同提存至本院提存所後,就薩摩亞商玫瑰國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 ISES CO.,LTD.,即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 行,嗣相對人吳俊賢等人對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更(一)字第36號 民事判決敗訴確定,該擔保金之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撤銷執 行,相對人即提存人吳俊賢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衡酌相對人吳俊賢已表明其無資力 繳納訴訟費用致無法行使後續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有怠於行 使返還提存物權利之情形,異議人為保全國家租稅債權,遂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聲請裁定返還提存金,案經本院於1 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提 存人即相對人吳俊賢所提存之擔保金之應有部分4, 200,000 元整,並於同年8月1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合先 敘明。  ㈢嗣新北分署於112年7月25日核發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 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准由異議人收取前揭本院裁定准 予返還提存人即相對人吳俊賢之4,200,000元;惟本院提存 所於同年7月27日函請新北分署查明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00000號執行事件是否係調105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 00000號執行案卷執行?抑或是併案執行?經新北分署於同 年8月10日函復「因陸續有義務人吳俊賢之案件移送本分署 執行(含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4982號),爰合併其執行 程序,嗣因105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6743號業已清償而執 行終結,故本分署以10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4982號為發 文字號收取該提存款」。嗣本院提存所於112年10月19日以( 99)存智字第2249、2491號函復新北分署,上開收取命令應 俟異議人所屬中和稽徵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聲請 領取,該所無庸再復。又移送機關聲請領取提存物,應提出 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  ㈣異議人遂於113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前揭提存物 ,本院提存所於同年4月30日來函對受擔保利益人「ROSE HO 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CO.,LTD.」與112年度司 聲字第295號准予返還提存物裁定之「ROSE HOUSE INTERNAT IONALENTERPRISES CO.,LTD」名稱相異部分請異議人釋明, 異議人於同年8月21日檢送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更正 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確定證明書,以釋明受擔保利益人名稱 之相異。本院提存所嗣於同年8月23日及9月5日( 113)取智 字第910號再次函復異議人略以:提存人吳俊賢得取回之提 存物本金4,200,000元及其利息,經查業經各執行命令分別 扣押在案,囿於扣押命令強制禁止之效力,是於各扣押命令 撤銷前,本所無從准予異議人領取。惟查本案依本院99年度 全字第234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21,000,000元為擔保金之提存 金,係相對人吳俊賢與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 )、陳永祥 、翁一緯、黃騰瑩為聲請假扣押共同提存至本院提存所,參 酌本院提存所107年6月7日(99)存智字第2249、2491號函復 「提存人既係共同提存,其提存金即為公同共有不可分。按 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序為審查 ,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是擔保金其 個人擔保若干,提存所無從審認,本所僅得就執行義務人即 提存人吳俊賢之應有部分同意扣押,至其真正金額為何,本 所無從審認,是請貴分署收取時證明其應有部分後,本所始 得辦理」。有關相對人吳俊賢應有部分,業經本院112年6月 29日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准予就相對人吳俊賢 擔保之應有部分4,200,000元同意返還確定,本院提存所否 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另依前揭本院提 存所之公文內容亦敘明僅得就執行義務人即提存人吳俊賢之 應有部分同意扣押,亦即原扣押命令強制禁止之效力應限於 相對人吳俊賢應有部分;又按新北分署113年9月3日新北執 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復有關本院提存所1 13年8月23日(113)取智字第910號函說明二之(六)、(九)、 (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九)、(二 十)、(二一)、(二二)、(二三)等案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已 於113年3月1日以北院英105司執酉10992號第0000000000號 函移併新北分署執行,另其他案件因與相對人吳俊賢無涉, 故本院未移併新北分署執行或可由新北分署代為撤銷扣押命 令。為此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請准異議人 取回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吳 俊賢應領提存金額4,200,000元及其利息,以維租稅債權。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 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為相對人吳俊賢之債權人 ,相對人吳俊賢為提存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前依本院99年度 裁全字第2346號假扣押裁定,與第三人WEALTH SKY INTERNA TIONAL CO.,LTD.(下稱WEALTH SKY公司)、陳永祥、翁一 緯、黃騰瑩(下合稱WEALTH SKY公司等4人)共同繳納提存 款2,100萬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提存事件提存 。嗣因相對人等與WEALTH SKY公司等4人間之本案訴訟終結 確定,相對人吳俊賢已催告其餘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蕯摩 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ROSE HOUSEINTERNA TIONAL ENTERPRISES CO., LTD)、黃騰輝於20日內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而向本院代位相對人吳俊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准予異議人代位提 存人即相對人吳俊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另相對人吳俊賢 與WEALTH SKY公司等4人共同繳納前揭提存款2,100萬元,為 共同提存人,該擔保金係金錢,給付可分,故相對人吳俊賢 等5人各自對提存所有5分之1擔保金本息之返還請求權(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7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 95號民事裁定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提存事件提存人即 相對人吳俊賢所提存之擔保金420萬元准予返還,本院112年 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並於112年7月24日確定等情,有 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 。再新北分署於112年7月25日核發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 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准由異議人收取前揭本院裁 定准予返還提存人即相對人吳俊賢之420萬元。另本件提存 物業經附件一覽表所列各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本院提存所則 以113年7月22日(113)取智字第910號函請執行機關查明附件 一覽表所列各執行事件是否併入10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 0044982號事件執行?執行機關即新北分署以113年8月7日新 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4982號函復本院於113年 3月1日以北院英105司執酉10992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附件 一覽表編號8、11、13、15、16、17、19、21-25所示執行案 件移併新北分署執行提存金,茲因有其他債權人案件合併執 行,新北分署後續將另函請本院提存所將相對人吳俊賢之提 存款交付予新北分署俾製作分配表。附件一覽表編號4至7、 9、10、12、14、18、20、26、27、29所示執行案件,其債 務人並非新北分署義務人即相對人吳俊賢,故本院就該等案 件未移併該分署執行等語。又查,附件一覽表編號4至7、9 、10、12、14、18、20、26、27、29所示執行扣押之案件, 債務人全非相對人吳俊賢,即附件一覽表編號4至7、9、10 、12、14、18、20、26、27、29所示案件執行扣押命令效力 應不及於相對人吳俊賢,換言之,附件一覽表編號4至7、9 、10、12、14、18、20、26、27、29所示案件執行扣押命令 與相對人吳俊賢無涉,且既然相對人吳俊賢與WEALTH SKY公 司等4人共同繳納前揭提存款2,100萬元,為共同提存人,該 擔保金係金錢,給付可分,相對人吳俊賢等5人各自對提存 所有5分之1擔保金420萬元本息之返還請求權,已如前述, 本院提存所便應按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新 北分署112年7月25日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 000號執行命令,准予異議人領取提存人即相對人吳俊賢之 擔保金420萬元。系爭處分逕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99年度 存字第2249號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吳俊賢提存物420萬元之 聲請,自有未當。是異議意旨指系爭處分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系爭處分予以撤銷,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 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1-15

TPDV-113-聲-666-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63號 原 告 彭御霖 住○○市○○區○○路0段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 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1.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2.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如以舉 發通知單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3.原告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1-15

TPTA-113-交-3363-2024111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56號 原 告 莊益承 住花蓮縣○○市○○路00巷0號6樓之1 上列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台財法字第113139350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應補正被告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李怡慧(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2024-11-14

TPTA-113-地訴-356-20241114-1

最高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杜淑玲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二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復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 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   三、上訴人於民國101、102及105年間,與其配偶林茂昌分別捐 贈上櫃公司新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漢公司)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予華南商業銀行受託殷商慈善教育公益信託基金 專戶(下稱華南銀行公益信託專戶)、財團法人稻馨教育基 金會(下稱稻馨基金會)等公益慈善團體,並以各該受贈人 「訂立贈與契約日」之新漢公司股票收盤價計算申報各該年 度非現金捐贈列舉扣除額。惟被上訴人認應以「轉帳申請日 」之股票收盤價核算各該年度非現金捐贈列舉扣除額,乃據 以核定綜合所得淨額,並補徵應納稅額101年度新臺幣(下 同)212,426元、102年度380,313元、105年度325,033元( 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駁回、本院109 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將前開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原審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80號判決駁回、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40號判 決將前開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原審以112年度訴更二字 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上訴人101年度綜合所得補稅額逾208,346元部分撤銷,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被上訴人未就原判決判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 定)。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所得稅法就捐贈日如何認定並無明文,自 應依事件本質以性質相同或最接近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為定 義,即以贈與契約訂立日為適用,方為適法。又財政部60年 12月22日台財稅第39920號令(下稱60年12月22日令)所謂 「收付實現制」未見於所得稅法明文,並無法律上拘束力, 原判決錯誤引用,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者,納稅義務 人之收入淨額或財產總額會因其贈與所生之負債而減損,不 必等到實際發生物權變動時,因此,縱未發生贈與物物權移 轉,亦應扣除贈與物之價額,以計算所得淨額,並據以核算 應納所得稅額。況上訴人因稅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規 定而未能於贈與契約訂定日移轉系爭股票,是令上訴人承擔 此不利益,顯非恰當。此外,原判決既採收付實現制原則, 惟其非以系爭股票實際交割日而以轉帳申報日為捐贈日,其 判決理由前後矛盾。㈡原判決既認應採財產交付日為贈與價 額核定基準,即應對原處分採用申請轉帳日之基準予以撤銷 ,命其另為適法處分,而非變動其核定之稅額,而有侵害行 政權之疑慮等語。 五、原判決已敘明:㈠依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文可知,依所得 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意旨,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年度 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復依財政部60年12月22日令意旨可知, 綜合所得稅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 納稅義務人申請扣除額之認定,應以實際支付日期為準。是 以,在以非現金財產之捐贈列報扣除額時,所指「捐贈日」 之認定,即指非現金財產之實際交付日,而不以非現金財產 經成立贈與契約之訂立日為準。㈡針對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 以贈與方式轉讓時,表彰取得該有價證券所有權者,係該有 價證券經列載入何一投資人名義之客戶帳簿,客戶即得依有 關設立帳戶契約之約定,享有對歸入該帳戶內有價證券之相 關使用、收益或處分等財產權利,故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時 ,申請轉讓後迄審核撥轉前,該有價證券仍歸屬於申請轉讓 人名義之帳戶內,須待保管事業本於申請及有價證券集中保 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下稱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等規定,確 實將申讓之有價證券由轉讓人之客戶帳簿所有,撥入至受讓 人客戶帳簿所有時,方可認為有價證券在不同主體間發生實 際移轉之效力。準此,上訴人與其配偶林茂昌分別於原判決 附表各該年度訂立贈與契約所示日期,與華南銀行公益信託 專戶、稻馨基金會簽訂贈與契約,約定贈與系爭股票,因系 爭股票屬集中保管股票,依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29條之1第1 、2項規定,係迄原判決附表各該年度審核撥轉日(與撥入 受讓人客戶帳簿日為同日)欄所示日期始生實際轉讓為各該 受贈人之效力,是當以此日系爭股票之價值列計上訴人暨其 配偶之捐贈扣除額,上訴人主張以贈與契約之訂立日價值為 準,被上訴人逕以轉讓申請日為計價基準日,均容有錯誤。 ㈢以原判決附表所示「審核撥轉日(與撥入受讓人客戶帳簿 日相同)」為系爭股票捐贈價額之評定基準日,經核算後, 原處分核定上訴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逾208,346元 部分(即應調減4,080元稅額,計算式:212,426元-4,080元 =208,346元)應有違誤,此範圍之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亦有 未洽;其餘部分(即應補稅額101年度208,346元、102年度3 80,313元、105年度325,033元)則適法有據,乃將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101年度綜合所得補稅額逾2 08,346元部分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等語。 六、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 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 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 判決係以捐贈系爭股票得列報扣除之金額認定,應以股票權 利實際發生變動日為計算基準,不採被上訴人以股票申請轉 帳日為計算基準,因此自為核算後,乃判決訴願決定、復查 決定及原處分核定上訴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逾208 ,346元部分予以撤銷,此部分上訴人係受部分勝訴判決之當 事人,自無許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 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若當事人認為判 決理由對其不利,並不在得上訴之列。查上訴人於上訴聲明 乃請求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廢棄,惟於理由內卻指摘原判決 應撤銷原處分命其另為適法處分,而非變動其核定之稅額, 而有侵害行政權之疑慮云云,則依原判決主文記載可知,原 判決已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核定上訴人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逾208,346元部分予以撤銷,上訴人就 其勝訴部分係受有利判決之當事人,自不許上訴人就此部分 ,以原判決理由對其不利云云,提起上訴。是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4

TPAA-112-上-776-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