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承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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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35號 113年度聲字第4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3320A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912號、第330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AD000-A113320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AD000-A11332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妨害性 自主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強制 猥褻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等罪名,犯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以及反覆實施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等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無法以新 臺幣8萬元具保,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羈押在 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後,被 告供稱:希望可以交保,交保出去我一定不會聯絡A女(代 號與真實姓名詳卷)和A女之母(代號與真實姓名詳卷), 開庭日我一定會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聲請 調查證據之方式需要由其自己蒐集證據,請求讓被告交保, 另告訴人與證人目前皆受保護中,被告應該不會騷擾證人等 語。 三、經查,本案業經定於113年12月17日進行審理,考量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所辯之詞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A女之母等人多所不符,本案已排定傳喚證人進行 交互詰問,而被告為A女之父親,更為A女之母之配偶,案發 前長期與A女、A女之母共同居住生活,對A女、A女之母應具 有高度影響力,且由被告之犯後態度觀之,其於案發後不斷 聯繫A女及A女之母,欲請求原諒並且要求不要提告,顯見被 告挾其父親、丈夫身分一再試圖影響、干擾A女及A女之母之 證述,況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若非在押,欲以通訊 軟體或行動電話等方式聯繫A女、A女之母並非難事,有事實 足認有串證之虞,且依A女證述,被告對其性侵、猥褻長達 數年,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之虞, 羈押原因尚存在;又考量被告所犯侵害A女之性自主法益情 節嚴重,本案刻正進行審理,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 ,本院認若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尚不足以 擔保被告無串證與再犯之虞,對被告繼續羈押應合乎比例原 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應自113年11月27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至聲請人即被告雖另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請求本院給 予其查詢扣案手機內親友電話之機會,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 ,認被告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之情形,從而,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 所請求查詢親友電話部分,可另由辯護人聲請閱覽證物,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侵訴-135-20241119-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同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欄位有如附表「原判決記   載」欄內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   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欄  位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記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PCDM-113-原訴-41-202411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凱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1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金子堯所 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無人看管 ,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 凱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復一同騎車離去。嗣金子堯發覺本 案安全帽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案經金子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金子堯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 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偽造 文書、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價值300元之安 全帽1頂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PCDM-113-簡-4897-202411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奕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00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何奕宏自民國112年4月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自稱「泰老闆」、「AK」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前之某日,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Dolly向日葵」聯繫林炳華,慫恿其下載名 為「聯創」之軟體,向其誆稱有分析師很厲害、能穩定獲利云云 ,誘使林炳華投資,致林炳華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欲 交付投資款項,再由「AK」於112年4月初指示何奕宏至不詳地點 之書局購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寫買受人、日期、金額後,再 至不詳地點之刻印店偽刻「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 印「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於收據上,而偽造印文,並 表彰為「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以此方式偽造收 據1紙,另由何奕宏以Telegram軟體傳送其大頭照之圖檔予「AK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製作「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之識別證圖檔回傳予何奕宏,何奕宏再至臺北市內湖區某處超商 列印而偽造該識別證,並於112年4月7日21時許起至21時30分間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旁之地下道,出示偽造識 別證予林炳華觀看,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予林炳華而行使之,以表 彰其係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要收取投資款,致林炳華 陷於錯誤,遂交付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予何奕宏,足以生損 害於「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奕宏取得款項後,再於不詳 時間、地點,依「AK」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再 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何奕宏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奕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炳華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與光碟、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內之聯創APP翻拍照片、被告偽 造之識別證翻拍照片、偽造之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就被告未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之原因詳下述),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並轉交共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 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於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故依前開說明,無論 適用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均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符合113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即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之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要件,惟查,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之受詐騙過程,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與其一對一聯繫,對其施詐,要求 其下載投資軟體後佯稱要收取投資款項,再由被告前往收款 ,依其證述尚未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 投資訊息之情形,且被告僅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詐欺財 物及轉交詐欺所得之角色,並非擔任主導本案詐欺犯罪計畫 之人,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知悉「AK」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是以何種管道聯 繫詐騙告訴人,自難遽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 此節所認,尚難憑採,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章,再持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識別證後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泰老闆」、「AK」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 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見本院卷第77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被告僅於審理中就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於偵查中則為否認,故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不得減輕 其刑。 ㈧、被告就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認罪並繳回犯罪所 得,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 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依共犯指示備妥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出示行使,並向 告訴人收取高達260萬元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 予嚴懲;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審判中坦承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 與期間長短、犯罪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為高中肄業、需扶養母親與女兒等一切狀況(見本院 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 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被 告於112年4月7日向告訴人收取260萬元後,抽取其中3,000 元,剩餘款項再轉交予「AK」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再由該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故堪認被告僅保有3,000元之洗錢財物,剩餘之洗 錢財物已全數轉交他人。就被告收取之洗錢財物3,000元部 分,經被告於113年11月1日繳回本院,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 通知、113年贓款字第169號收據各1份可參,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洗錢財物,若對被 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 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 均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該等特種文書、 私文書、印章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均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 文,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印章名稱 數量 印文及署押 1 識別證 1張 無 2 112年4月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張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枚 無

2024-11-18

PCDM-113-金訴-876-202411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77號 原 告 林炳華 被 告 何奕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附民-977-2024111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1503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1日 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D000-A111503B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D000-A111503B(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提起上訴,惟該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 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 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2-侵訴-98-20241114-2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陳正功 被 告 石艷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58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50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58號准予自訴狀」所載 (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接受處 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 ,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 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 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 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 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 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 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 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 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正功以被告石艷穩涉犯妨害名譽案 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064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 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58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雖於113年1 0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其並未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僅由其自行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聲請人 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58號准予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 狀戳1枚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聲自-161-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雁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6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雁凱於民國113年6月間擔任詐欺 集團取款車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三人以上 為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113年4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向告訴人洪建錫 佯稱可參與投資賺錢云云,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自113 年5月24日起,將款項陸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 項即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取得 前開款項後,即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 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 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 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法,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 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 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 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與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113年10 月11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同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此有 本案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賢113偵516 51字第113913718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10頁)。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前案,業經本院於113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8日宣判,有前案1 13年9月30日審判筆錄、同年10月28日宣判筆錄及判決書在 卷可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 本院,依上開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1 113年06月17日 20時00分 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洪建錫住處(地址詳卷) 100萬元 賴雁凱

2024-11-08

PCDM-113-金訴-2077-202411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淳 黃士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51號、113年度偵字第4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一所涉詐欺等犯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政淳自民國113年2月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暱稱「11」、「虎 哥」、「怪胎」、「悍匪」等帳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分 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之角色。上開等人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帳戶後,被告黃政淳即依被告黃士齊之指示,分別搭乘被 告黃士齊所駕駛車輛,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 如附表一、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 後,即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黃士齊。嗣被告黃士齊即依上開 「11」、「虎哥」、「怪胎」、「悍匪」之指示,將上開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黃政淳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至7、9至1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士齊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 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 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 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法,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 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 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 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黃士齊、黃政淳所涉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被告2人被訴詐欺 等案件(下稱前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 追加起訴,於113年9月27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同年10月 22日繫屬本院,此有本案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新北檢貞寒113偵39651字第113913404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2頁)。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前 案,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 28日宣判,有前案113年9月30日審判筆錄、同年10月28日宣 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一:(此部分僅就被告黃政淳部分提起公訴;被告黃士齊就 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65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編號 遭騙之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炳華 假賣賣 113年3月14日14時53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黃政淳 113年3月14日15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鶯歌新南雅門市 3萬6000元 2 紅彥亘 同上 113年3月14日14時23分許 1萬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4日12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樹林德園門市 1萬元 3 許雅誼 同上 113年3月14日14時49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4日13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樹林區農會保安辦事處 1萬元 4 胡哲嘉 同上 113年3月14日16時56分許 1萬51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4日17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鶯歌門市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遭騙之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郭正瑋 佯稱中獎 113年2月25日15時4分許 6095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黃政淳 113年2月25日15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鶯湖門市 6005元 2 林吟洳 同上 113年3月10日15時20分許 3萬88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10日15時24分、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虹門市 2萬5元、1萬1005元 3 鄒凱如 假買賣 113年3月10日15時、15時1分、15時4分許 4萬9985元、4萬9962元、1萬9228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0日15時4分、5分、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鶯歌永昌郵局 6萬元、4萬元、1萬9000元 4 王筱棋 同上 113年3月12日15時38分許 4萬602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12日15時36分、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鶯歌郵局 6萬元、3萬9000元、4萬7000元 5 張雅伶 同上 113年3月12日15時27分許 9萬985元 同上 同上 6 吳沛洳 佯稱中獎 113年3月6日18時12分許 3萬5035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6日18時21分、23分許 不詳 2萬5元、1萬5005元 7 吳育閒 佯稱出租房屋而要求匯款 113年3月6日17時49分許 1萬6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6日17時53分許 不詳 1萬6005元 8 王永在 佯稱遭電商預扣款項 113年3月7日0時13分、14分許 4萬9989元、9989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7日0時18分至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鶯駿門市 共6萬15元 被告黃政淳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74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9 李欣庭 同上 113年3月6日17時37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6日17時38至41分許 不詳 共6萬9020元 10 張芝瑜 假買賣 113年3月10日14時34分許 1萬5986元 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10日14時40分、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鶯歌新南雅店 2萬5元、6005元 11 鄭皓萱 (未提告) 同上 113年3月10日14時39分許 1萬元 同上 同上 12 張琳 同上 113年3月10日13時59分許 7萬395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0日14時6分至8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號之統一超商新城門市 共7萬4020元 13 吳筱琬 同上 113年3月8日15時15分、17分、25分許 4萬9785元、1萬7415元、4萬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8日15時25分至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鶯湖門市 共11萬7030元 14 彭勝杰 同上 113年3月8日15時49分許 2萬6977元 同上 未提領

2024-11-08

PCDM-113-金訴-2048-20241108-1

原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盧昭榮 被 告 鍾佳穎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 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 之,始為合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鍾佳穎被訴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1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有罪 ,原告係於同年10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且本 案目前未經上訴,亦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參,原告係 於該案經第一審以簡易程序判決後,提起上訴繫屬於二審法 院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㈡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 ,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PCDM-113-原附民-2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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