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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惠琪 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惠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惠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 月4日21時前某時,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不詳之 人,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在網路上對告訴人黃寓平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4日匯款新臺幣3萬元、3萬元至 上開帳戶,旋遭轉匯出去。嗣告訴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再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 ,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固不以明知其幫助行為將幫助正犯實施詐欺行為為 要件,然行為人主觀上仍應意識到其幫助行為有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結果,並具備容認該結果發生之故 意,始得謂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寓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 錄、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前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5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係其作為 日常生活支出,以及之前工作薪資匯入、從事網拍收入匯入 之用,除了自己使用,其前男友也知道帳號密碼,也會使用 本案帳戶,其並未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而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亦有前揭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本案帳戶自110年5月21日至同年10月21日之交易往 來明細,有多筆備註「遠傳電信費」、「SHOPEE」、「food pan」、「優食臺灣股份有」,於本案告訴人於110年10月5 日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後,亦有多筆支出有上開同樣之註 記,有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警卷第11至15頁 )。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由日常生活使用等情,尚難認為 全屬虛構。  ㈢從而,被告是否有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是否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 難認定。 五、綜合上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 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16

TNDM-113-金訴-502-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4 7號、第1248號、第1249號、第1250號、第1251號、第1252號、 第1253號、113年度偵字第2631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勝堯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窗戶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經法 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竊取各被害人之財物價值,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況狀、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宣告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㈥㈧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 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 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除本案所犯 之數竊盜罪外,另涉有其他案件,爰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附表所示 之各罪竊得之財物,應認為被告犯罪所得,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許勝堯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許勝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許勝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許勝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ARCADI白蘭姆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許勝堯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許勝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許勝堯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 許勝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㈨ 許勝堯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15號   被   告 許勝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巷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勒             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堯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 「二街館」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翻越窗戶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櫃台抽屜由季柏婷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季柏婷察覺財 物遭竊,查閱監視器畫面並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27日20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統一超商東立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鍾浩明所管領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0 0毫升1瓶(價值135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鍾浩明察覺財物遭竊,查閱 監視器畫面並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0月28日17時33分許,前往前址超商內,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鍾浩明所管領 之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35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鍾浩明察覺財物遭 竊,查閱監視器畫面並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11月8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豐生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陳玉玲所管領之BARCADI白蘭姆酒1瓶 (價值69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玉玲察覺財物遭竊,查閱監視器畫面 並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11月17日15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上宏牛排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試圖竊取由李宏基所管領之收銀機內現金,然因未能開 啟收銀機而未遂,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李宏基察覺財物 遭竊,查閱監視器畫面並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㈥於112年11月19日9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徠益 食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由葉文吉所管領之收銀機旁現金200元、金雞盒內現 金800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現場。嗣經葉文吉察覺財物遭竊,查閱監視器畫面並報 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㈦於112年11月19日12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 大呼過癮民生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翻越窗戶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由蔡汶玲所管領 之收銀機內現金300元及食用店內冰淇淋得手,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蔡汶玲察覺 財物遭竊,查閱監視器畫面並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㈧於112年11月21日14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上宏牛排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由李宏基所管領之收銀機內現金3,400元得手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 經李宏基察覺財物遭竊,查閱監視器畫面並報案處理後,始 查悉上情。  ㈨於113年7月30日1時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中立超商」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翻閱窗戶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由蔡炳輝所管領之收 銀機內現金4,000元得手,隨即搭乘不知情之劉家銘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蔡炳輝察覺 財物遭竊,查閱監視器畫面並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浩明、蔡炳輝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永康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勝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財物,且財物均已花用或食用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浩明、蔡炳輝及證人即被害人季柏婷、陳玉玲、李宏基、葉文吉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鍾浩明、蔡炳輝有及被害人季柏婷、陳玉玲、李宏基、葉文吉於上開時、地財物遭竊之事實事實。 3 證人劉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㈨所載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⑴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113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警卷第9至15頁) 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113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警卷第23至41頁) ⑶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113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警卷第11至23頁) ⑷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113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警卷第11至19頁) 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113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警卷第9至15頁) ⑹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113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警卷第11至13頁) 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及現場照片9張(113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警卷第11至29頁) ⑻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及現場照片5張(113年度偵字第26315號警卷第31至57頁)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之姐姐許品潔所有之事實。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係證人劉家銘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翻越窗戶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㈡㈢㈣㈥㈧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竊得 上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DM-113-易-2046-20250116-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竺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5978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808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亦當庭明示確係針對量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 判筆錄在卷可按,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均引 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 江紹倫和解,犯後態度非佳,調解時態度倨傲,稱僅願賠償 1成賠償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等語,請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判決參照)。次按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 件裁量之行使,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 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 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 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 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 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 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許有廷 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83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 ;並考量告訴人江紹綸具狀表示被告調解時態度不佳,僅願 賠償受害金額之1成,並無誠意,且對己身犯罪並無自覺, 希望法院定罪之意見,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已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本院應予尊重。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未與告 訴人江紹倫和解等節,俱為原審量刑時併予斟酌,檢察官仍 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竺儂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9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08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竺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竺儂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8時26分許,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哲輝」指定之「黃*樺」,復 於113年4月15日3時1分許,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與「林哲輝」。嗣「林哲輝」、「黃*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 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竺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般洗錢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 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8084號) ,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 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 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許有廷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3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金 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並考量告訴人江紹綸具狀表示被告 調解時態度不佳,僅願賠償受害金額之1成,並無誠意,且 對己身犯罪並無自覺,希望法院定罪之意見,有告訴人江紹 綸出具之書狀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73頁至第74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83頁) 、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 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 人等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江紹倫 (提告) 113年4月5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陳麗」結識江紹倫,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Queen」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12時04分許 126,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勝正 (提告) 113年4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邱勝正,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投資無人機之網站,要求其在網站內申辦會員並以LINE暱稱「財務部門客服」等人向其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才能開始投資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22時02分許 30,88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青峰 (提告) 113年4月13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結識李青峰,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站點客服中心」傳送投資無人機之網站並表明向其替客人購買無人機可賺取差價,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6日14時21分許 26,000元 113年4月18日09時04分許 48,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國隆 (提告) 113年4月16日20時5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黃國隆,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有沒有興趣賺額外的收入,並提供網站平台及LINE粉絲專業,待有賣家購買商品時得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6日20時05分許 12,000元 5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書附表編號1) 許有廷 (提告) 113年4月15日19時1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許有廷,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琳萱」向其佯稱:可投資無人機,只要協助網路操作便能獲利云云,並提供網站平台「TSK無人機」供其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22時22分許 9,315元 113年4月16日23時28分許 11,5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8號   被   告 林竺儂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竺儂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紹倫、邱勝正、李青峰、黃國隆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竺儂之供述 被告辯稱:「林哲輝」跟我談戀愛,我說我有車貸,他有傳他匯給我的單據,我說沒收到,他說澳門會擋資金,要我把戶頭給他客戶,做資金往來證明為他的客戶,一開始他要我寄提款卡給他,後來他又跟我要密碼,我覺得奇怪,他說要幫我洗成他的客戶,後來我看到資金進出覺得不安,有問他這樣像在洗錢,他說這樣很正常,因他要我寄提款卡前把錢領光,我才不覺得奇怪,我自己不會有損失等語。 2 告訴人江紹倫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紹倫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邱勝正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截圖、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勝正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青峰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青峰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國隆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國隆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6 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0465號函及附件各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交貨便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4號   被   告 林竺儂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荒股)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竺儂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 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2時22分許前某 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案經許有廷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竺儂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有廷之指訴。  ㈢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提供之交貨便翻拍照片1份。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2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 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中信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78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荒股)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 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案件,係同一交付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遭詐欺之結果,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 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5-01-16

TNDM-113-金簡上-112-20250116-1

勞安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仰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展仰為東承金屬工程行之負責人。緣 於民國112年7月間,林有增以新臺幣(下同)210萬3,550元 向蕭宇松承攬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透天厝之修 繕工程,將鐵工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部分轉由被告以33萬 5,720元承攬,並因鐵皮屋吊掛作業所需,被告以半日4,500 元方式向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告訴人洪財貴連人帶車租賃移動 式起重機,由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即被害人洪 子皓駕駛吊車至本案工程工作。嗣於112年10月12日13時30 分許,被告與被害人在本案工程施工,因被告未依規定加裝 避免引起感電危害之安全設備,致該作業場所未設置護圍, 且未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採取移開電路措施 ,亦未設監視人員,及未確認安全的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 致被害人於操作吊車時,吊車吊背鋼管碰觸本案工程外之高 壓電線引起感電,造成電流迴路而遭電擊倒地,於同日13時 59分因全身嚴重燒傷併左上肢斷離而休克死亡。因認被告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 死亡職業災害,犯同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展仰涉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之供述、證人即林有增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洪 財貴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蕭宇松、吳昱翰警詢之證述,及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1月20日勞職南4字第1121814331 C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 警員倪秉榞於112年10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1 張、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被害人相驗 照片29張、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6日函檢附之 相驗照片16張為據。惟訊據被告吳展仰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 行,辯稱:被告為本件案場鐵皮承攬商,因不具吊掛專業, 故就鐵皮施作中所需吊車部分與告訴人洪財貴聯繫,請其出 車協助吊掛,告訴人指派其子即被害人洪子皓到場施作,現 場是否施作係由被害人評估,被告並無指揮、監督被害人之 行為,被害人並非從屬於被告,被告對被害人並非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指之雇主,被告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為被害人進行 相關安全防免之義務,即無違反刑法之注意義務,請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透天厝修繕工程係由林有增承攬,並將其中鐵工工程( 下稱本案工程)轉由被告承攬,並因鐵皮屋吊掛作業所需, 被告以半日4,500元方式向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告訴人洪財貴 連人帶車租賃移動式起重機,由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實際經營 負責人即被害人洪子皓駕駛吊車至本案工程工作,嗣於112 年10月12日13時30分許,被告與被害人在本案工程施工,因 該作業場所未設置護圍,且未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 裝備或採取移開電路措施,亦未設監視人員,及未確認安全 的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致被害人於操作吊車時,吊車吊背 鋼管碰觸本案工程外之高壓電線引起感電,造成電流迴路而 遭電擊倒地,於同日13時59分因全身嚴重燒傷併左上肢斷離 而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林有增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洪財貴於警詢及偵 訊、證人蕭宇松、吳昱翰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112年11月20日勞職南4字第1121814331C號函檢 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警員倪 秉榞於112年10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1張、臺 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被害人相驗照片29 張、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6日函檢附之相驗照 片16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 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 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 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 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 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 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 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 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 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 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 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 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 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 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 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 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 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 ,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 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 及防護避免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違背其 應注意義務而定。再按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 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 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固難遽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之刑責;然倘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能期 待其隨時注意,縱其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造成他人死 亡之結果,仍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洪財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是10月11日 那天吳展仰打電話給我,他說10月12日下午1 時現場要用到 吊車,要吊東西,我跟洪子皓轉述,洪子皓是老闆,工作都 是他在處理,我跟他講,他自己決定,他自己去做。(問: 【請求提示相字卷第169-170頁】現場這麼多電線,依你的 專業,你覺得可否施作?(猶豫、思考數秒)電線這麼多是 可以做,但是有困難度。(問:如果是你,你是否會做?現 場狀況是如照片所示,你兒子開車過去後開始施作,施作時 不小心卡到電線,發生意外過世。依你的專業,若是你去到 現場,看到現場的電線如此繁密,你是否會做?)我認為若 在現場看情形,若能克服,我會給他做。(問:吳展仰跟你 們叫車,一天是怎麼算費用?)一天8000元,半天4000元。 (問:是否會因為做的工作不同,或需要吊的東西不同,而 有不同的價格?)一般是4000元、8000元,但若是工作特殊 ,可能會另外加價。(問:吳展仰在電話裡是如何跟你說? )他112年10月11日打給我,說隔天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 要在這個工地施工,要吊東西,他只有講這樣。(問:你跟 你兒子也是講這樣?)是。(問:你們本件所駕駛的移動式 起重機,是否需考到相關的技術證照才可以駕駛或操作?) 是。(問:你有無起重機的相關技術證照?)有。(洪子皓 有無領取起重機的相關技術執照?)有。(問:你跟檢察官 說你在現場看到電線那麼多,你會先判斷可否克   服,若可以克服你就會做,是否如此?)對,不過前提是為 了安全起見,我會建議他要申請保護電線,才不會發生危險 ,這樣為原則。(問:若是你去現場看到電線這麼多,你是 否會要求業主或叫車的人申請將電線包起來?)是,我會跟 他要求。」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證人鄭博源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有無於112 年10月12日在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到場施工?)有。(問:你與吳 展仰是什麼關係?)我是勞工。(問:你們當天施作項目為 何?)鐵皮屋頂更換工程。(問:你們當天施工所需的鐵皮 等材料,是如何運到鐵皮屋頂上?)由我載運,我開小貨車 把鐵皮運到現場,然後等待吊車。(問:你以小貨車把鐵皮 載到平地,如何運到屋頂那邊?)就是靠被害人的吊車的吊 掛作業。(問:當天開始施工前,你有無見到或聽到吳展仰 跟吊車司機洪子皓詢問吊掛作業可否進行?)洪子皓到的時 候,我就已經在現場,我們有針對工作的細節跟他做說明, 說明的意思就是說,我們貨車上有浪板,你要把它放到屋頂 上去。當下確實有交代清楚起重機的擺放位置他們自己選擇 。(問:現場有高壓電線存在,洪子皓有無看到電線?)我 知道有電線,但不知道那是高壓電線。洪子皓有看到電線。 (問:你怎麼知道洪子皓有看到電線?)我們當下都在那邊 ,他在現場處理的時候必須要決定吊掛點,就是起重機的擺 放位置。他會現場勘查,決定要在哪裡放起重機。(問:洪 子皓有無說過他不要施作?)沒有。(問:當時你或是吳展 仰有無指揮洪子皓要怎麼吊掛東西?)沒有。因為我們不懂 。(問:他們在現場交談的內容你有無聽到?)應該有。大 概是說『這個地方能不能做?』,洪子皓觀察看看後就說『可 以』,我說『怎麼做?』,洪子皓用台語回答『閃電線縫』,我 說『你要閃哪個電線縫?天空密密麻麻的,怎麼閃?你要決 定好』,結果他就指給我看『閃這個電線縫』,我就跑過去看 ,真的,這個網子裡面只有這個地方大大小小剛剛好適中, 就這樣子。(問:所以被告也同意他施工?)沒有,被告當 下沒有說同意、不同意施工,『閃電線縫』他說完後就開始起 重了,就開始進去擺了,開始就調配工作了,我就站上我的 小貨車,然後我老闆就去屋頂上,因為他要接貨。(問:被 告有用他的行為同意現場要施工這件事?)對。(問:被告 的行為就是同意洪子皓開始施工?)應該是說洪子皓同意施 工,我們才開始作業,不是我老闆同意施工才來作業。」等 語(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㈣依據上開證人洪財貴、鄭博源之證述,被告係向告訴人連人 帶車承租移動式起重機,由具有專業證照之被害人駕駛移動 式起重機至本案工地,施作吊掛作業之地點、施作之方式, 均由被害人依據其吊掛專業自行決定,現場之移動式起重機 係由被害人駕駛,吊掛工具係由被害人提供,而被害人於案 發時依據其自身判斷進行吊掛作業,被告居於配合之位置, 被告並無指揮監督被害人進行現場吊掛作業,因此被告與被 害人之間並不具有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從而,被告並非被 害人之雇主,被告對於被害人從事之吊掛作業,亦無依據勞 工安全衛生法安置設備之義務。故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 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無從對被告論以過失致死及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16

TNDM-113-勞安訴-3-2025011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PTANAT JHAE(阿杰)男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 8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602號),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APTANAT JHAE(阿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APTANAT JHAE( 阿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外( 金訴字卷第29、5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 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 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開新 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尚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下」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對本案告訴 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 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 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為外國人士、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 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 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 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然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 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4號   被   告 SAPTANAT JHAE (泰國)             男 55歲(民國58【西元196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00○0號旁遠洋工務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PTANAT JHAE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在臺北市南港區 之某處宿舍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綽號「阿迪」(音譯)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APTANAT JHAE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綽號「阿迪」(音譯)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阿迪」(音譯)是我前仲介公司的翻譯人員,他說要拿我的提款卡幫我買機票,剩餘的錢要幫我匯回我的泰國帳戶,我不會操作ATM,所以他跟我要求我就給他云云。 惟查,經檢視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於本件告訴人匯款日之前,該帳戶即有多筆ATM提款之紀錄,顯見被告辯稱不會操作ATM之辯詞不可採信,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會自己使用APP將台灣帳戶的錢轉到泰國帳戶,則被告既會自行提款、自行匯款至泰國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簡瑤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簡瑤萍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簡瑤萍提供之對話紀錄 3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簡瑤萍 假投資 113年3月1日10時59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1日11時0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4日8時53分許 100,000元

2025-01-16

TNDM-114-金簡-34-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月娥為曹豫龍之父再婚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住處,因不滿曹豫龍站在他人立場說話,遂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傷曹豫龍,致曹豫龍受有右上肢抓傷之 傷害。 ㈡、又於同日19時9分許,在同上地址,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掃把 將曹豫龍裝設在該處之監視器(價值新臺幣1,800元)打落 地面,而致損壞無法運作。 ㈢、嗣經曹豫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豫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 月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月娥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抓傷告訴人曹豫龍,並且 以掃把打下監視器等事實,惟辯稱:是因告訴人先掐住伊脖 子、推壓伊,因為沒有辦法呼吸,掙扎時始可能因此抓傷告 訴人;至於監視器的部分,是因為行蹤被監視,才打幾下, 但未損壞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承有抓傷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曹豫龍證述相符(警卷 第11-15頁、偵卷第19-20、49-50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足佐 (警卷第21-23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雖為前 開辯解,然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必須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 可言。被告與告訴人關係不佳,前亦曾對告訴人提告,此經 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5頁),倘其所辯當日有遭被告掐脖 子,推、壓身體之行為,豈有未前往醫院驗傷、前往警局製 作筆錄,既被告無法提出有遭被告不法侵害之證據,其前開 之辯解即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亦自承有持掃把將監視器打下,核與告訴人曹豫龍證述 相符(出處同前),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足參(警卷第 23-27頁),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被告雖稱上開行為不 會損壞監視器,然監視器為易碎製品,被告持掃把將裝置於 房屋高處監視器(警卷第25-27頁),撥落至地面,因重力 加速度之撞擊,會有毀壞,此乃一般常識,而該監視器確因 被告之前開行為,造成無法使用,告訴人因而將新品裝上, 並將遭被告毀壞之監視器,交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查扣, 業經告訴人證述甚詳,佐告訴人證述:被告拿安全帽打我部 分未成傷、監視器不是2台均壞掉,1台有修好,損害的只有 1台(偵卷第19-20頁),益證告訴人之證述毫無誇大、誣指 被告之虞,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前開損壞監視器 照片、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902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 參(偵卷第53-57頁、本院卷第5頁)。堪認被告前揭行為確 實已造成監視器毀損。再其所辯是因為行蹤被監視,才打幾 下,此僅為犯罪動機,並無法為其免責之辯解。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間,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毀損犯行,即 屬前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毀損罪予以論罪 科刑。 ㈡、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案發時同居一處,僅因細故而 生口角,率而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造成財物損壞,所為實甚不該,兼衡告訴人 受傷程度、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爰考量被告2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持以敲打監視器之掃把,為其家中共有財產,此經被告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7頁),既非被告單獨所有,且未扣案 、亦無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5

TNDM-113-易-2220-20250115-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66 、22797、286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昇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柒佰元、平板電腦壹台、玉珮 壹個、手機充電線伍條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王耀昇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揭所 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有毒品等前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趁 腳踏車、機車未上鎖、錢包置於機車前置物箱以順手牽羊之 方式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部份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許 豪麟及被害人賴明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許豪麟及被害人封 再珊、賴明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坦承、自陳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平板電腦 1台、玉珮1個、手機充電線5條,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或發還告訴人許豪麟及被害人封再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機 車各1輛,已發還告訴人許豪麟及被害人賴明進,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2紙(見五分局警卷第41頁、六分局警卷第33頁)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害人封再珊失竊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 張及金融卡3張(台新銀行2張、郵局1張),倘經申請掛失 、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6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797號                   112年度偵字第28635號   被   告 王耀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昇因無收入缺錢吃飯,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在下列時、地,實施竊盜行為:  (一)王耀昇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見封再珊置於 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水仙宮市場」前騎樓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之錢包 無人看守,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及其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7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機車駕照1張及金融卡3張(台新銀行2張與郵局 1張)(合計價值約2,700元),得手後將竊得現金購買 食物花用一空,並將其餘竊得物品棄置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郭綜合醫院」 一樓男廁某垃圾桶內。嗣因 封再珊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 畫面察看,始悉上情,惟員警嗣與王耀昇返回「郭綜合 醫院」取贓,因垃圾桶已被清空而未獲。(本署112年 度偵字第21366號)  (二)王耀昇於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 0段000號「聯邦銀行」前,見賴明進停放於該處之腳踏 車1輛(價值約15,000元)並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騎乘該腳踏車自現場離去作 為代步之用,並將竊得腳踏車停放於臺市○區○○路0 段 000號「統一超商長源門市」前。嗣因賴明進發覺腳  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察看, 始悉上情,並由員警與王耀昇至前揭「統一超商長源 門市」前將上開失竊腳踏車取回後,發還予賴明進(本 署112年度偵字第22797號)  (三)王耀昇於112年8月4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藍晒圖文化園區」,見許豪麟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於該處且車鑰匙仍 在車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價值不 詳)及置物箱內之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3,000元)、玉 珮1個(價值500元)及手機充電線5條(價值不詳), 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自現場離去,並將平板電腦1台、 玉珮1個及手機充電線5條取走,再於不詳時點將竊得機 車停放於臺南市南區金華路與建南路路口。嗣因許豪麟 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察 看,始悉上情,並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與建南路路口發 現失竊機車後,將該機車取回後發還予許豪麟。(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28635號) 二、案經許豪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並經 臺南市政府第二分局及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耀昇於警詢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及「 一、(二)」所載犯行固予坦承,惟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載竊取現金金額乃主張僅約237元,至於犯罪事實 欄「一、(三)」所載犯行,並未到場說明。經查:本件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豪麟與被害人封再珊、賴明進警詢中 指述明確,並有蒐證照片、監視攝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堪認 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 。被告所為前開3次普通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如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錢包及其內之現金約700元 、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及金融卡3張( 台新銀行2張與郵局1張)(合計價值約2,700元)及犯罪事 實欄「一、(三)」所載之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3,000元) 、玉珮1個(價值500元)及手機充電線5條(價值不詳)雖 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5-01-15

TNDM-113-易緝-51-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辰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2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辰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上銓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陳文傑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①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中 段為「蓋用陳文傑印章及署名陳文傑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上而偽造之」;②增列被告劉辰皓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 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①洗錢防制 法修正後第14條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有關 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 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 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體適用結果,不論新舊法,得 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相同,然最低度刑則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重,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亦同認此旨;本件公訴意旨亦 同)。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修正公布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見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冒用陳文傑名義蓋用其印文、署名等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大雄」間(公訴意旨或因認「大雄」分飾多角,且查無 任何證據證明除「大雄」外,尚有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對上述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依修正 前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予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為牟取不法報酬,依指示取領贓款後再行轉交,以隱匿其詐 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致告訴人蘇柔卉受有損害,兼衡其有 詐欺等前科、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自陳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查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上銓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陳文傑印文、署名各1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另①本案 既未扣得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亦無法排除共犯 「大雄」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又 偽造陳文傑印章1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688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該刑事判決附於偵卷第25-36 頁可佐),此部分偽造之印章部分不予宣告沒收;②銓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1紙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 ,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亦不宣告沒收;③被告雖構 成洗錢罪,惟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無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約定報酬都沒有拿 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何犯罪 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77號   被   告 劉辰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辰皓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 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仍於民國11 3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所組成的群 組,與「大雄」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依群組內的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因此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報酬。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暱稱「林翊恩」及「股市同學會 」群組向蘇柔卉詐稱:可操作大e通精靈APP買賣股票獲利, 會有業務進行股票資金儲值等語,致蘇柔卉陷於錯誤,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款。「大雄」等詐欺集團成 員即傳送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國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等文書之電子檔予劉辰皓,劉辰皓依 指示下載列印及使用「陳文傑」的印章蓋於其上,於113年3 月28日16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後方 巷子內,佯裝其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 陳文傑」,向蘇柔卉收取10萬元款項,再將偽造之國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交付予蘇柔卉而行使之,表彰「陳文傑」 所任職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蘇柔卉交付投資 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 文傑」。劉辰皓於收款後,將本案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園廁所 內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蘇柔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辰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劉辰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每日報酬5,000元,依telegram成員指示向告訴人蘇柔卉收款後放在公園廁所的事實,坦承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柔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柔卉遭詐欺集團以股票APP投資方式詐欺,在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10萬元的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3 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後進入水萍溫公園的事實。 被告照片1張 4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證明被告佯裝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陳文傑」,於113年3月28日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款項的事實。 二、被告劉辰皓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 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的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大雄」等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5-01-15

TNDM-113-金訴-1784-20250115-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琴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琴弦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琴弦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家庭代工不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如因而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以匯款支付廠商貨款,即 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張琴弦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經由臉書「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工作派遣訊息之連結, 加入「吳宜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宜芳」帳號,而 聯繫辦理家庭代工事宜,因亟需求職,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 「吳宜芳」之要求,於113年1月21日12時52分許,在址設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以交貨便寄件 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郵局帳 戶,以上3金融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吳 宜芳」指定之龍淵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任由該不詳姓名 暱稱「吳宜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吳 宜芳」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游雅玲等8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至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游雅玲等8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 琴弦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寄送至「吳宜芳」指定之門市,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 事實,亦不爭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找家庭 代工,經「吳宜芳」以LINE聯繫後,遭詐騙作為向廠商購買 材料之用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吳宜芳」辦理家庭代 工事宜後,於113年1月21日12時5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關聖門市內,以交貨便寄件方式,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吳宜芳」指定之龍淵門市,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詐騙手法,詐騙附表編號1至8所示游雅玲等8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游雅 玲、張智誠、吳豐彥、EDOVIC JANELLE(中文:尹真唯)、張 逸綉、陳君蓉、張鈺、凃詠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1 ~47頁),且有各該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 成功畫面之擷圖、被告所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交貨便寄貨單據、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警卷第53~63、73~101、105~129頁、偵卷第27~67、81~13 5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移 列條項為同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 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 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可知,上開規定 在於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 外排除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 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工作為向廠商購買材料之用而交付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固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憑(偵卷第27~67、81~135頁),然此節顯與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業如前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 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應 具通常智識能力,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別事理之能 力應與常人無異,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吳宜芳」所稱需要 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方能用於匯款向廠商購買材料云云 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 情與一般常情不同,亦自陳「對啊」(原審卷第53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帳戶裡面都沒有什麼錢,寄出對我 不會有什麼損害,復稱知道任何人只要持有其提款卡及密碼 就可以使用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8頁),顯見其知悉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將無法掌控他人任意使用本 案帳戶,而有違正常商業、交易習慣。又被告係於113年1月 19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吳宜芳」(偵卷第37頁),顯與 「吳宜芳」亦無親友間信賴關係,然被告僅詢問「提款卡要 做什麼用」,經對方表示「提款卡是公司給姊姊採購半年的 做工材料用到,姊姊卡片寄件到公司會計那,會計收到卡片 ,匯款到您卡片支付給材料商,在材料商那會留下您實名的 購買記錄,材料就有您專屬編號,其他任何人都無法使用」 等語,被告旋即回復「好的」(偵卷第95、97頁),而未有 任何質疑及求證,嗣並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交寄本案帳戶並 提供密碼,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 情節,縱能阻卻其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犯意之認定,尚 無從執為被告本案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具有正當理由之有 利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本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為應徵 家庭代工提供本案帳戶給未曾謀面之「吳宜芳」顯有違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 竟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導致該等 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復審酌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 行尚佳,被告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惟否認犯行 ,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提供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然依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 其他利益,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掛失方式使之喪失 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游雅玲 游雅玲遭詐欺集團以假中獎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欺渠共匯款4筆,損失新臺幣12萬7,606元;其中於113年1月23日15時8分許,詐欺渠匯款新臺幣4萬3,123元至被告張琴弦名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15時8分 43,123元 第一銀行 2 張智誠 張智誠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欺渠共匯款2筆,損失新臺幣4萬2,000元;其中於113年1月23日16時30分許,詐欺渠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被告張琴弦名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16時30分 1萬元 中信銀行 3 吳豐彥 吳豐彥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欺於113年1月24日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2,000元至被告張琴弦名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4日1時20分 12,000元 第一銀行 4 EDOVIC JANELLE(中文:尹真唯) EDOVIC JANELLE(中文:尹真唯)遭詐欺集團以假租屋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欺渠於113年1月23日16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4,000元至被告張琴弦名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16時11分 14,000元 中信銀行 5 張逸綉 被害人張逸綉遭詐欺集團以假中獎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欺渠共匯款2筆,損失新臺幣19萬9,969元;其中於113年1月23日18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9,985元至被告張琴弦名下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18時59分 49,985元 郵局 6 陳君蓉 陳君蓉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欺渠共匯款4筆,損失新臺幣13萬1,066元;其中於113年1月24日0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5元至被告張琴弦名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4日0時56分 29,985元 第一銀行 7 張鈺 被害人張鈺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欺渠共匯款5筆,損失新臺幣13萬元;其中於113年1月24日0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被告張琴弦名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4日0時23分 1萬元 第一銀行 8 凃詠棠 凃詠棠遭詐欺集團113年1月23日16時41分許,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欺渠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被告張琴弦名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16時41分 1萬元 中信銀行

2025-01-15

TNHM-113-金上易-622-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汶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521、36354、3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汶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汶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2 時3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北門路之臺南火車站內,將其所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劦駿、黃銘偉、郭駿弘、左佳宜、莊欣蓓、陳秉毅、 郭佳佑、林佳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汶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合作金庫、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並交出 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洗錢 犯行,辯稱:為辦貸款才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資料經由詐欺集團持用,告訴人邱劦駿等人於上揭時地,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事 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劦駿、黃銘偉、郭駿弘、左佳宜、莊 欣蓓、陳秉毅、郭家佑、林佳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 13-22頁、警二卷第9-20頁、警三卷第9-10頁),及被告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暱稱 「超快借貸-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3張、告訴 人邱劦駿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邱劦駿與 暱稱「陽鳳友」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張、告 訴人黃銘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5張、告訴人黃銘 偉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郭駿弘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郭駿弘與暱稱「溫弘偉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4張、告訴人左佳宜 與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Bell a」之LINE、及「陳淑芬」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16張、告訴人左佳宜之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 告訴人莊欣蓓與暱稱「吳亦然」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7張、告訴人莊欣蓓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 張、告訴人陳秉毅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 人陳秉毅與暱稱「不吃胡蘿蔔的小瑾♥」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16張、告訴人郭家佑與暱稱「徐家超」之Messen 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6張、告訴人郭家佑之自動櫃員機 轉帳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林佳進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 細1紙、告訴人林佳進與暱稱「羅瑞玲.池釣冰箱」之Messen ger及「蘇慧婷」、「Shopee線上專屬客服」、「線上客服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1張(見警一卷第29-41頁 、第49-55頁、警二卷第33-47頁、第51-67頁、第71-77頁、 警三卷第13-45頁、偵卷第31-9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申 辦之上揭合作金庫、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 本件案發時間確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以該帳戶做 為詐騙告訴人邱劦駿等人之匯款帳戶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 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 用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 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 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 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 確定之故意。被告將合作金庫、華南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出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學歷,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借款人姓名年籍,亦不知放貸對 象係何公司或銀行,也沒有簽署借貸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 120頁),且被告復未求證交付帳戶資料具體要做何合法用 途,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以犯罪之動作,故其對於隨意提 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 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 從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其合作金庫、華南銀行、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 有所預見,且基於決定鋌而走險而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 提供,進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其提款卡、密碼進行收受、提領告訴人邱劦駿等人遭詐騙 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告 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    三、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 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 ,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體適用結果,不論 新舊法,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相同,然最低度刑則係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重,揆諸上開說明及規 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亦同認此旨;本件 公訴意旨亦同)。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又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致告訴人邱劦駿等 人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 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隱匿犯罪所 得、掩飾其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8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 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 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邱劦駿等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自述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邱劦駿等人尚未達成民事和解賠 償渠等損害,惟告訴人左佳宜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 準。另查被告雖構成幫助洗錢罪,惟不曾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何犯 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邱劦駿 邱劦駿在臉書社 團上貼文販售蛙鞋,於112年10月15日接獲臉書暱稱陽鳳友稱要購買蛙鞋,邱劦駿遂建立賣貨便連結,陽鳳友佯稱賣貨便異常款項遭凍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5日17時52分許、18時6分許 2萬9985元、2萬1985元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黃銘偉 黃銘偉在旋轉拍賣上販售玩具,於112年10月15日接獲買家私訊要購買玩具,買家稱帳號未通過認證無法下單,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5日17時52分許 9987元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 郭駿弘 郭駿弘在臉書社團上貼文販售汽車零件,於112年10月14日接獲臉書暱稱溫弘偉稱要購買商品,郭駿弘遂建立賣貨便連結,溫弘偉佯稱賣貨便無法下單,郭駿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5日14時43分許 3萬4103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左佳宜 左佳宜在臉書社團上販售商品,於112年10月15日接獲買家私訊要購買商品,買家稱帳號未通過認證無法下單,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5日18時34分、35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莊欣蓓 莊欣蓓在臉書社團上販售商品,於112年10月15日接獲買家私訊要購買商品,買家稱帳號未通過認證無法下單,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5日9時38分、39分許 9998元、 9997元 上開郵局帳戶 6 陳秉毅 陳秉毅在臉書社團上販售手機,於112年10月15日接獲買家私訊要購買商品,買家稱帳號未通過認證無法下單,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5日17時50分許 1萬9000元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7 郭家佑 郭家佑在臉書賣場上販售安全帽,於112年10月15日接獲買家私訊要購買商品,買家佯稱帳號未通過認證無法下單,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5日15時27分許 2萬5066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8 林佳進 林佳進在臉書社團上販售商品,於112年10月15日接獲買家私訊要購買商品,買家佯稱帳號未通過認證無法下單,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5日14時57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5197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5236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74936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21號偵查卷宗 偵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5-01-15

TNDM-113-金訴-167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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