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琴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琴弦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琴弦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家庭代工不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如因而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以匯款支付廠商貨款,即
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張琴弦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經由臉書「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工作派遣訊息之連結,
加入「吳宜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宜芳」帳號,而
聯繫辦理家庭代工事宜,因亟需求職,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
「吳宜芳」之要求,於113年1月21日12時52分許,在址設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以交貨便寄件
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郵局帳
戶,以上3金融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吳
宜芳」指定之龍淵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任由該不詳姓名
暱稱「吳宜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吳
宜芳」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游雅玲等8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至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游雅玲等8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
琴弦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寄送至「吳宜芳」指定之門市,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
事實,亦不爭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找家庭
代工,經「吳宜芳」以LINE聯繫後,遭詐騙作為向廠商購買
材料之用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吳宜芳」辦理家庭代
工事宜後,於113年1月21日12時5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關聖門市內,以交貨便寄件方式,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吳宜芳」指定之龍淵門市,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詐騙手法,詐騙附表編號1至8所示游雅玲等8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游雅
玲、張智誠、吳豐彥、EDOVIC JANELLE(中文:尹真唯)、張
逸綉、陳君蓉、張鈺、凃詠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1
~47頁),且有各該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
成功畫面之擷圖、被告所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交貨便寄貨單據、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警卷第53~63、73~101、105~129頁、偵卷第27~67、81~13
5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移
列條項為同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
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
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可知,上開規定
在於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
外排除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
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工作為向廠商購買材料之用而交付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固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憑(偵卷第27~67、81~135頁),然此節顯與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業如前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
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應
具通常智識能力,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別事理之能
力應與常人無異,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吳宜芳」所稱需要
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方能用於匯款向廠商購買材料云云
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
情與一般常情不同,亦自陳「對啊」(原審卷第53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帳戶裡面都沒有什麼錢,寄出對我
不會有什麼損害,復稱知道任何人只要持有其提款卡及密碼
就可以使用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8頁),顯見其知悉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將無法掌控他人任意使用本
案帳戶,而有違正常商業、交易習慣。又被告係於113年1月
19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吳宜芳」(偵卷第37頁),顯與
「吳宜芳」亦無親友間信賴關係,然被告僅詢問「提款卡要
做什麼用」,經對方表示「提款卡是公司給姊姊採購半年的
做工材料用到,姊姊卡片寄件到公司會計那,會計收到卡片
,匯款到您卡片支付給材料商,在材料商那會留下您實名的
購買記錄,材料就有您專屬編號,其他任何人都無法使用」
等語,被告旋即回復「好的」(偵卷第95、97頁),而未有
任何質疑及求證,嗣並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交寄本案帳戶並
提供密碼,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
情節,縱能阻卻其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犯意之認定,尚
無從執為被告本案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具有正當理由之有
利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本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為應徵
家庭代工提供本案帳戶給未曾謀面之「吳宜芳」顯有違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
竟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導致該等
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復審酌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
行尚佳,被告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惟否認犯行
,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提供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然依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
其他利益,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掛失方式使之喪失
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游雅玲 游雅玲遭詐欺集團以假中獎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欺渠共匯款4筆,損失新臺幣12萬7,606元;其中於113年1月23日15時8分許,詐欺渠匯款新臺幣4萬3,123元至被告張琴弦名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15時8分 43,123元 第一銀行 2 張智誠 張智誠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欺渠共匯款2筆,損失新臺幣4萬2,000元;其中於113年1月23日16時30分許,詐欺渠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被告張琴弦名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16時30分 1萬元 中信銀行 3 吳豐彥 吳豐彥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欺於113年1月24日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2,000元至被告張琴弦名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4日1時20分 12,000元 第一銀行 4 EDOVIC JANELLE(中文:尹真唯) EDOVIC JANELLE(中文:尹真唯)遭詐欺集團以假租屋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欺渠於113年1月23日16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4,000元至被告張琴弦名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16時11分 14,000元 中信銀行 5 張逸綉 被害人張逸綉遭詐欺集團以假中獎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欺渠共匯款2筆,損失新臺幣19萬9,969元;其中於113年1月23日18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9,985元至被告張琴弦名下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18時59分 49,985元 郵局 6 陳君蓉 陳君蓉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欺渠共匯款4筆,損失新臺幣13萬1,066元;其中於113年1月24日0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5元至被告張琴弦名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4日0時56分 29,985元 第一銀行 7 張鈺 被害人張鈺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欺渠共匯款5筆,損失新臺幣13萬元;其中於113年1月24日0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被告張琴弦名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4日0時23分 1萬元 第一銀行 8 凃詠棠 凃詠棠遭詐欺集團113年1月23日16時41分許,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欺渠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被告張琴弦名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16時41分 1萬元 中信銀行
TNHM-113-金上易-622-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