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政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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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第168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第16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 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 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第168號裁定不服,一併提起 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7條規定,應各徵抗告費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27

PCDV-113-家親聲-128-202411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18號                    113年度婚字第112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兼 反請求原告 甲○○ 相 對 人即 原 告兼 反請求被告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中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不服,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 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112年度婚字第518號、113 年度婚字第112號判決中,主文第三項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 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 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27

PCDV-112-婚-518-202411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又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4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19頁)。 然原告逾期且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等件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27

PCDV-113-親-73-20241127-2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達 李治平 李忠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律師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7651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政達、李治平、李忠偉(下合稱被告 3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51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期滿,查扣之新臺幣(下同)19萬3, 000元、20萬2,250元、13萬8,250元,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3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9 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 、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3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扣案之19萬3,000元 、20萬2,250元、13萬8,250元,分別係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主動 繳回等情,有本案112年6月13日偵訊筆錄、士林地檢署112 年度扣保管字第23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被告/第三人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犯罪所得自動繳回說 明書、收受扣押款通知各3份在卷可稽(見112偵7651卷第24 7至249、277至2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犯罪 所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 告 即 犯罪所得人 犯罪所得 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 1 李政達 19萬3,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扣保管字第23號 2 李治平 20萬2,250元 3 李忠偉 13萬8,250元

2024-11-27

SLDM-113-單聲沒-86-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第168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第16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 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 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第168號裁定不服,一併提起 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7條規定,應各徵抗告費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27

PCDV-113-家親聲-168-202411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18號                    113年度婚字第112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兼 反請求原告 乙○○ 相 對 人即 原 告兼 反請求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中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不服,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 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112年度婚字第518號、113 年度婚字第112號判決中,主文第三項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 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 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27

PCDV-113-婚-112-20241127-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志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95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錢志維於民國110年間,參與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之多位成員,共 同意圖為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周小媛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左 右,以交友軟體向林德祥佯稱:有投資及虛擬貨幣交易管道   ,可進場投資等語。致林德祥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7日13 時3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何昌原之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後該帳戶餘額0000000 元)。旋由錢志維持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同(17) 日下午13時5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崙郵局臨櫃 提領50萬元,暨於同(17)日下午14時48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號草衙郵局臨櫃提領40萬元(領款後該帳戶餘額1 38275元)。之後,錢志維旋將所領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 二、案經林德祥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鄉吉安派出所提出告訴,及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錢志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上開起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 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甲10卷161   、295、297、413頁)。 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訊筆錄有證 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同案被告何昌原、陳世明、李政達部分,另行審理 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甲10卷161頁   ,甲11卷7、79頁),及經證人林德祥證述在卷(甲5卷589 至591頁)。並有林德祥之匯款申請書照片(甲5卷593至595 頁),暨何昌原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臨櫃領款之郵局 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甲5卷635、691至695頁)可佐。又被 告臨櫃提領50萬元及40萬元後,雖有不詳姓名之人於同日15 時7分及8分持該帳戶提款卡領款6萬及4萬元;暨林德祥又於 同日下午17時27分轉帳4萬元至該帳戶,旋由不詳姓名之人 於同日17時53分持提款卡領款5萬元(詳甲5卷635頁交易明 細)。然現有證據尚難遽認前揭6萬元、4萬元、5萬元係被 告持卡提領,起訴書事實欄亦未敘明及認定被告知悉及共同 提領上開15萬元。因此,依現有事證,僅認定被告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臨櫃提領90萬元。稽諸上開說明,被告犯行,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 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 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 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 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 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7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 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 整體適用結果,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 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害人受騙 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旋由被告臨櫃領出,該手法即透過層轉 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與負責聯絡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上 繳款項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係1行為而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㈣、本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 本案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及以113年8月2日施行之規定最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爰因被告於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警訊偵訊均否認犯罪而略 稱以為是博奕的錢,不知道是詐欺集團洗錢,不知道是詐欺 的錢等語(甲2卷32頁、甲1卷128至129頁);且被告迄今尚 未賠償被害人(甲11卷79頁),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核先敘明。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3、被告洗錢犯行,雖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及未繳交犯罪 所得,不得依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項前段減刑,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 情形,但本案有帳戶明細、領款錄影畫面可佐,檢察官舉證 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且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致難僅因 審理時自白就認為被告應獲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 際詐騙被害人,但領款後將款項交予他人,犯罪手段及惡性 非低。兼衡被害人受騙及被告臨櫃領款之金額非微,及被告 已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但未賠償之犯罪 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 (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警偵訊時略稱其因本次領款而拿到1、2千元等語(甲2卷 32頁、甲1卷128頁),酌以起訴書依最有利被告原則,認定 被告僅獲得1000元報酬。為此,認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1000元,暨因1000元並未扣案,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宣告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及主張有何應沒收之被告犯罪所用工具, 為此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犯罪工具,併此敘明。 六、被告於審理時雖略稱:在桃園及高分院開庭時,有繳納所得 利益等語(甲11卷77頁),然本院核對被告前科及另案起訴 書與判決書,另案起訴及判決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事 實不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KSDM-111-金訴-409-20241126-3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邰淑華 相 對 人 邰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 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抗 告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且迄未 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考,揆 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26

PCDV-113-監宣-197-20241126-3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沁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2年2月23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00號),提起上訴, 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李奕沁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奕沁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李奕沁經檢察官起訴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5名告訴人部分,均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 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而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檢察官未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上訴,且與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上訴( 見上訴卷一第419頁、第421頁)。嗣本院前審審理後,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判決,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 (含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撤銷改判。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就本院前審判決 附表一所示關於被告對告訴人王孝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科 處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其餘部分駁回上訴 而判決確定。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對告訴人王孝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 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此部分經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 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 人王孝敏,犯後態度非屬良好。又被告擔任公司會計,於 本案中居於關鍵角色,於案發時將相關物證移置他處,增 加偵查追訴及審理之難度,惡性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等詞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孝敏達 成調解及如數履行。又其非本案犯罪之核心人物,僅領取 新臺幣3萬元之月薪,從事聽命行事之工作,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 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六之四所示分工 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王孝敏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固值非難。惟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審酌被告並非宇立事業有限公司及百世事業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僅受僱擔任會計工作,依指示從事原審判決認定 之分工行為,並非對於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具有指揮或決 策權限之核心人物;且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期間, 已坦承犯行不諱及表悔悟(見上訴卷一第421頁至第422頁 、卷二第192頁至第194頁、重上更一卷第145頁、第205頁 ),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王孝敏成立調解, 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他調字 第7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上訴卷一第527頁),足見 被告犯後知所悔悟,積極賠償告訴人王孝敏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曾因癱瘓行動不便,具有中度身心障礙,業經被告 陳明在卷(見重上更一卷第205頁),並有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附卷可參(見台上卷第69頁)等節。本院認以此次犯 罪情節而言,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 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3.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簡佑 任、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秀美,欲證明被 告在公司只負責傳遞物品、倒水、遞文件等行政事務,僅 屬邊陲人物,請求從輕量刑(見重上更一卷第161頁)。 惟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秀美遭詐騙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而證人簡佑任於警詢時,證稱其將告訴 人王孝敏交付之款項交給被告等情(見偵2769卷一第36頁 至第37頁、卷二第50頁、第52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4所載原審認定被告就告訴人王孝敏遭詐騙部分,與共 犯之分工情形(即簡佑任、李政達以公司人員名義出面接 觸、電話聯繫告訴人王孝敏;被告負責以公司會計名義接 聽電話、收取詐得金錢交給蔡昊宸,再由綜理公司事務之 蔡昊宸將詐得金錢交給「達哥」)等情相符。足見原審認 定被告係依蔡昊宸指示行事,核與辯護人主張被告非主導 整體犯罪計畫之人一節並無相違。又本院就被告對告訴人 王孝敏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衡酌上開情狀,認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即無傳喚證人王秀美 、簡佑任之必要。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所為此次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 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不諱,復與告訴人王孝敏達成調解及 如數賠償。原審雖未及審酌,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然此等既屬涉及量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本 院仍應予以審酌。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 理由;但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另被告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 之罪經原審所科之刑,業經本院前審撤銷改判,並由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失所附麗而失其 效力,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六之四所示分工 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王孝敏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衡酌告訴人王孝敏所受損失之金額,及 被告與共犯之分工情形。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 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 不諱,並與告訴人王孝敏成立調解及如數履行等犯後態度 。另被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曾任房屋仲介秘書工 作,及其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曾因癱瘓而行動 不便(見重上更一卷第164頁、第203頁),並領有中度障 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除因本 案所犯部分犯行經判刑確定外,前無其他科刑紀錄之品行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王孝敏 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本案無從宣告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為「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 被告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罪部分,業經 判處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 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自與上開緩 刑要件不符。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見重上更一卷第14 5頁),即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1-26

TPHM-113-重上更一-20-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丁○○ 乙○○ 丙○○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貳仟元。 三、聲請人丙○○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四、聲請人戊○○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壹仟元。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為聲請人丁○○、乙○○、丙○○、戊 ○○四人之父,其與聲請人之母羅房芬於民國64年3月15日結 婚,並共同育有聲請人丁○○、乙○○、丙○○、戊○○,其後於93 年12月30日與聲請人之母羅房芬兩願離婚。惟相對人自64年 即長期躲債不在家,四處向親友借貸,未曾負擔分文家用, 期間家中常有人上門討債,相對人均未出面承擔,並自70年 9月開始,對聲請人四人不聞不問,聲請人四人均由聲請人 之母羅房芬辛苦工作,扶養渠等至成年。而相對人在聲請人 四人年幼時,未曾妥善予以照顧,只要羅房芬沒錢給相對人 ,相對人便對聲請人等施暴,亦不提供食物給予聲請人等, 讓聲請人等經常處於飢餓狀態,連學費亦需等羅房芬有薪資 後才能給付。相對人雖曾以開計程車為業,卻未將工作所得 拿回家,連車行月租費亦無法支付,車行老闆遂找羅房芬支 付。綜上所述,相對人長期未盡對聲請人四人之扶養照顧義 務,且聲請人四人亦無心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由聲 請人四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對聲請人四人實顯失公 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丁○○ 、乙○○、丙○○、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依法不能免除 ,則請求減輕聲請人丁○○、乙○○、丙○○、戊○○之扶養義務等 語,並聲明: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丁○○、乙○○、丙○○、戊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我不是完全沒有扶養小孩,身上有錢就拿出來 。結婚後我開計程車,因為計程車是用租的,需要錢,房租 也要錢,大家住的房子的房租是我繳的。小朋友讀國中、高 中,我有繳房租。後來她們都離開我,我就沒有繳。聲請人 給我的薪水,我有使用,我有繳房租、計程車的租車車款, 此外,我還要納稅,細節我一時記不清楚;我對證人的其他 證詞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 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 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 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 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 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丁○○、乙○○、 丙○○、戊○○扶養之權利    相對人係聲請人丁○○、乙○○、丙○○、戊○○之父,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47頁至第5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206 頁、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30頁、第234頁等),且為雙 方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相對人於00年00月00日生,現 年75歲,其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433,026元、400 ,179元、365,220元,名下有汽車1輛,無其他財產,然自 113年3月開始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每月4,722元,並自1 13年3月6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現在新北市私 立松樹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迄今,每月安置費用 27,0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格 查詢表等件在卷可考(見卷第57頁至第64頁、第179頁至 第18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表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151頁至第162頁) ,堪認相對人現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丁○○、乙 ○○、丙○○、戊○○皆係相對人之子女,均已成年,依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丁○○、 乙○○、丙○○、戊○○扶養之權利。   2、聲請人丁○○、乙○○、丙○○、戊○○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64年即長期躲債不在家,四處向 親友借貸,未曾負擔分文家用,期間家中經常有人上門 討債,相對人均未出面承擔,並自70年9月開始,即對 聲請人等四人不聞不問,聲請人等四人均由聲請人之母 羅房芬辛苦工作,扶養渠等至成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戊 ○○到庭陳述甚明,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羅房芬到庭證 稱:「(問:相對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四人?)前面一點 點有養,但後面都沒有養。」、「(問:何謂前面一點 點?)結婚的時候就很少回家。」、「(問:有沒有拿 錢回家給你養小孩?)之前有一點,後面沒有。之前的 時候,就是結婚的時候,我在家裡帶聲請人四人,對方 拿錢回來,之後又把錢拿出去,說他租計程車,有費用 要繳。」、「(問:相對人是從何時,開始完全沒有養 小孩?)大概是從四個小孩國小的時候,開始完全沒有 養小孩。」、「(問:在此之前,相對人如何扶養小孩 ?)其實,常常有人來討債,相對人不曾回來,因為討 債的人會在家旁等,相對人也怕被我罵。」、「(問: 妳剛才說,相對人在聲請人小的時候,有養一點點,是 什麼意思?)一點點就是指,當時我沒有上班,小孩三 、四歲,小女兒剛好一歲左右,相對人一開始有拿一點 點錢回來,但是後來就沒有,可是他每次都欠錢,64年 開始跟人家借錢,別人有時候就開始來討錢,到底什麼 事情也不清楚。」、「(問:什麼時候,相對人完全沒 有回來?)老四還沒有讀國小的時候,差不多是老三、 老四幼兒園的時候,之後就完全沒有回來,不認識的人 就一直來討錢,我的前夫就沒有出現了。」、「(問: 相對人有出過大家住的房子的房租?)小朋友幼稚園、 國小那段有,之後就沒有。」、…「小朋友國中、高中 ,那一段,相對人是有繳房租,我當時在湖口工作,每 個月我有把錢給相對人當家用,但我不知道,相對人都 把錢花光光。」等語明確。而相對人對此則表示:我不 是完全沒有扶養小孩,身上有錢就拿出來;結婚後我開 計程車,因為計程車是用租的,需要錢,房租也要錢, 大家住的房子的房租是我繳的;小朋友國中、高中,我 有繳房租;後來她們都離開我,我就沒有繳等語,則聲 請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是相對人對聲請人等四人應 有長期未善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2)而相對人所為上開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核與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 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尚屬有間。準此, 相對人雖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務,然仍尚不足認 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前揭立法理由例示之情節重大 者,而得全然免除聲請人四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 人四人請求完全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容屬無 據。   (3)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長期未善盡其身為人父之給 付扶養費用及照顧子女之義務,如令聲請人丁○○、乙○○ 、丙○○、戊○○負擔與其長期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 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 而,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 輕聲請人四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本院斟酌上情, 認以減輕聲請人丁○○、乙○○、丙○○、戊○○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適當。   3、減輕聲請人丁○○、乙○○、丙○○、戊○○扶養義務之程度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 :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 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 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 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 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 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 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 自己而扶養父母。   (2)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目前為配偶甲○、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丁○○、乙○○、丙○○、戊○○之事實,除經聲請人 陳明在卷外,並有相關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自堪認定。   (3)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配偶甲○、聲請人丁○○、乙○○、丙○ ○、戊○○之身分及經濟能力,茲析述如下:     相對人配偶甲○為大陸地區人士,於94年4月20日與相對 人結婚,然已於102年4月1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見卷第239頁)。 而聲請人丁○○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6 5,830元、485,100元、486,84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1筆,財產總額為2,367,401元;聲請人乙○○於110年 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260,373元、410,7 53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聲請人丙○○於 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98,230元、331,9 00元、527,087元,名下有汽車2輛、機車1輛,財產總 額為0元;聲請人戊○○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 別為:305,785元、381,043元、435,779元,名下有投 資7筆,財產總額為917,56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等之110年度至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81頁至第147頁背面) 。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 覽表」所載,於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 4,230元、新北市則為16,400元,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每 月安置費用為27,000元,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4,722元,暨受照顧情形、身體狀況、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工作、經濟能力及 身分等情況綜合判斷,本院認聲請人丁○○、乙○○、丙○○ 、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2,500元、2 ,000元、1,500元、1,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24

PCDV-113-家親聲-448-202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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