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ANG TZU TING黃子庭
選任辯護人 吳佳霖律師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UANG TZU TING黃子庭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
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
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
,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有
明定。
二、經查,被告HUANG TZU TING(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依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本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
原審以判決後,檢察官仍可依法提起上訴,檢察官向新加坡
請求司法互助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尚未獲新加坡承辦機關函
覆,如經上訴,日後尚非無改判之可能。認仍有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3年6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
月,即將於113年10月27日屆滿。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重大,檢察官
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考量被告於久居新加坡,其偶然於
過境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時,因遭境管留置而由檢察官拘提始
到案,佐以其自承僅高中時期在我國就學2年,基本上均在
新加坡生活,配偶亦在新加坡,其在我國無工作等語(見金
重訴卷一第276頁),可見被告之日常生活、事業重心均在
新加坡,與我國之聯繫因素甚低,顯然較有出境後長期滯外
不歸之動機及能力,且被告年紀尚輕,亦無阻礙逃亡之因素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之
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公共利
益,認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被
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主筆)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TPHM-113-審金上重訴-7-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