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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ANG TZU TING黃子庭 選任辯護人 吳佳霖律師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UANG TZU TING黃子庭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 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 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 ,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有 明定。 二、經查,被告HUANG TZU TING(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依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本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 原審以判決後,檢察官仍可依法提起上訴,檢察官向新加坡 請求司法互助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尚未獲新加坡承辦機關函 覆,如經上訴,日後尚非無改判之可能。認仍有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3年6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 月,即將於113年10月27日屆滿。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重大,檢察官 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考量被告於久居新加坡,其偶然於 過境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時,因遭境管留置而由檢察官拘提始 到案,佐以其自承僅高中時期在我國就學2年,基本上均在 新加坡生活,配偶亦在新加坡,其在我國無工作等語(見金 重訴卷一第276頁),可見被告之日常生活、事業重心均在 新加坡,與我國之聯繫因素甚低,顯然較有出境後長期滯外 不歸之動機及能力,且被告年紀尚輕,亦無阻礙逃亡之因素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之 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公共利 益,認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被 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主筆)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審金上重訴-7-20241009-1

原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先後酒後駕車之舉,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尚屬密切接 近,未有遭警查獲而中斷之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 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之。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 毫克、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坦 承犯行、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 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經濟貧困、要扶養3個小孩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9號   被   告 李文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同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 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易服社會勞動 、入監執行,並於10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 於113年6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居處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 意,先於翌(20)日8時許,自南投縣○○鄉○○○○○○○○○○○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魚池鄉附近之香菇竂工作,復接 續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前開香菇寮駕駛上開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魚池鄉東興巷24之7號前為警攔 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1時25分許,當場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0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 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先後駕駛上開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 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 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 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迭犯同一罪名之罪,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NTDM-113-原交易-17-2024100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林語凡即林倩怡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信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韓尚諭律師 被上訴人 翁璿筑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本件 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07

TCDV-112-簡上-148-2024100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芸如原名沈曉筑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核准假釋,檢察官聲請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芸如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芸如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後,在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9 091號函暨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主筆)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聲保-939-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銘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建銘之供述。  ㈡告訴人湯慧之證述。  ㈢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申登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匯款單據影本。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被騙的,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被告 本案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供本院審酌、調 查,首先敘明。又本案金融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其自 然知道金融帳戶之用途、功能為何,參以金融帳戶之申設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 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 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他人帳戶提領、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 自承為高職畢業、已出社會工作20年(見營偵卷頁26、本院 卷頁31),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就此 情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就其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 人後,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並因此實行詐騙 及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等節,已有預見 ,竟仍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不法結果發生之 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 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 供稱為高職畢業、從事養雞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 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頁31)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287號   被   告 黃建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銘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1 2日某時,在臺南市後壁區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後壁 車站附近名稱不詳之某7-11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寄交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龔明鑫」之詐欺集團成員(寄交地 係新北市○○區○○○路000號106號7-11大同南門市),藉此提 供予「龔明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龔明鑫」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臺銀帳戶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於112年12月,以電話 致電湯慧,佯裝係湯慧朋友「李文杰」,向湯慧借錢,致湯 慧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5日10時49分許,轉帳匯 款新臺幣(下同)57萬142元至本件臺銀帳戶,旋遭提領或 轉匯,後湯慧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銘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指訴之犯行,辯稱:本件臺銀帳戶是我申辦使用,我於112年2月9日透過網路認識一個女生,我忘記她的暱稱,沒有見過她,那女生她住日本說要回臺灣,要辦證件,也要匯錢回臺灣使用,並要我加LINE暱稱「龔明鑫」的人為LINE好友,「龔明鑫」通知我要我寄出本件臺銀帳戶的提款卡,這樣才能讓那個女生辦理匯錢的資料;我用交貨便方式寄出,收件人我不知道,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我把密碼及我的身分證字號寫在紙上一齊寄出去,讓對方可依去辦理本件臺銀帳戶的網路銀行;本件臺銀帳戶我沒有辦掛失等語。 2 告訴人湯慧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揭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匯款如上揭金額之款項,至本件臺銀帳戶之事實。 全部犯罪事實。 本件臺銀帳戶之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上揭告訴人提供112年12月15日轉帳匯款單據影本1份 二、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及申辦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約定帳戶轉帳等,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 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 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 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 正當理由而應他人徵求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 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 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查本件被告自承:我沒有與那個 女生或與「龔明鑫」的對話紀錄,我沒有見過那個女生、「 龔明鑫」等語,顯見被告在不知其所謂那個女生、「龔明鑫 」之真實年籍及有效聯絡方式下,便將其個人信用重要表徵 及理財重要工具之本件臺銀帳戶之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知 係何人之「龔明鑫」使用,足徵被告應係抱持「容任」心態 ,顯有幫助他人財產犯罪、洗錢之未必故意。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並變更條號為第 19條,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除第 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故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113年7月 31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條,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TNDM-113-金訴-1637-2024100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1號 原 告 林宇騰 被 告 王華慈 曹豐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第一審以檢察官之追加 起訴不合法,諭知不受理判決)。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 件判決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記足憑。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主筆)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PHM-113-附民-178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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