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文友

共找到 164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王黃鳳嬌 上列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 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 繳,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及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07

TPDV-113-重訴-1083-2024110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朱國治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   9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 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及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在 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07

TPDV-113-重訴-1082-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蕭思昀 被上訴人 張碩芬 訴訟代理人 許金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53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就超過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未滿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捌拾 捌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伊子與被上訴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等法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429號(原案號:高等法院10 7年度上字第8666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約定由伊及 伊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民國107 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2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付(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伊之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5953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在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給 付24萬5,000元,於強制執行期間另給付被上訴人5萬5,000 元,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 再以該調解筆錄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伊聲請強制執行前,雖陸續給付共 24萬5,000元,但上訴人於107年10月30日即系爭調解筆錄之 第3期即未依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應於斯時一次清償所 欠之25萬元,並應加計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上訴 人未足額清償,伊仍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逾79,288元部分(即上訴人尚未 清償之55,000元及被上訴人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24,288元, 合計79,288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79,288元部分,應再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 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其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惟其 在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給付被上訴人24萬5,000 元,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另給付被上訴人5萬5,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 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5、49至69頁、第109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明,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89、106頁,本院卷第96頁),自堪信上訴 人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債務乙節,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 力歸於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和解 、消滅時效及債務承擔等。  ㈡系爭調解筆錄約定:「ㄧ、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及其子) 願連帶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叁拾萬 元,給付方式:自107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2萬5,000 元致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付。 二、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見原審卷第121頁),可知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子係達成由上訴人及其子連帶給付30 萬元,而被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之合意,被上訴人依系爭調 解筆錄,應僅能請求上訴人及其子於3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 給付之責。  ㈢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給付被上訴人24萬5 ,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業如前述,依強制執行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又需預納執行費 ,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時,只能聲請於 5萬5,000元(即300,000元-245,000元=55,000元)及執行費 44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 ,即執行債權額之千分之8計算)之範圍為之。  ㈣又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給付被上訴人5萬5,000元, 已如前述,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尚積欠被上 訴人5萬5,000元及執行費440元,上訴人復未指定抵充順序 ,依民法第323條本文規定,應先抵充執行費440元,餘額5 萬4,560元再抵充所欠本金,故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440元 (即54,560元-55,000元=-440元)。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440元之執 行程序,於法應屬有據。  ㈤至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期限給付分期 款,應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為由置辯。惟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 義為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即明,系爭調解筆錄 並無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之約定,既如前述,被上訴人自 無從依該調解筆錄要求上訴人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 此項抗辯,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440元之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除原審判決上訴人 勝訴部分(即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7萬9,288元部分之執 行程序)外,就上訴人請求再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440元 、未滿7萬9,288元部分之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撤銷440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暨上 訴人所稱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是否求償乙節,亦與本件無涉, 均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07

TPDV-112-簡上-146-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0號 原 告 丁斌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即原告訴 請排除之被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07

TPDV-113-補-2610-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04號 原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洪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一方 為法人使用定型化契約,並在契約中預定二造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而另一方被迫接受該合意管轄,須遠赴定型化契 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訴者,自顯失公平,從而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2項乃明定當事人在此種情形下,得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移轉管轄,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訴 訟權。 二、經查,兩造於開戶契約書所附確認書之第6條及證券商辦理 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之第10條中,固均有 合意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 件被告住所地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而原告係經營證券 業務之法人,以兩造契約中關於合意管轄之記載,又係以預 先印製於約款中之印刷字體為之,此有上揭契約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顯然該約款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 因之始以該約款作為契約內容而成立。核諸上情,本件原告 於締約時既已預先擬就且未視個別契約當事人不同予以不同 約定內容之選擇,以被告住所地復非在本院管轄區內,由本 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確已顯失公平。準此, 本件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 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06

TPDV-113-訴-5504-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被 告 黃仕翰律師(即王慶源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蘇庭萱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 十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應由林淑真為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 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17日法定代理人由尚瑞 強變更為林淑真乙情,有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 卷可稽,而原告既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但兩造 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再 開言詞辯論,改定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時間行言詞辯論,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林淑真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及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05

TPDV-113-訴-5213-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43號 原 告 沈璧睿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鉅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璧中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施宥宏律師 被 告 加美嘉華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銘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5號不動產返還登記事件民事訴訟 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4年7月11日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3/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並 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除了頭期款係由其父 母沈銘基、沈古喜美出資外,後續房貸均自原告華南銀行貸 款專戶按月扣繳。原告固曾同意將系爭房地無償借貸予父親 沈銘基,並作為被告鉅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加美嘉華 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稱被告鉅達公司、被告加美 華美公司,合稱被告)作為辦公室及公司登記地址使用,惟 因原告之子沈家豪預計於113年間結婚,故原告欲將系爭房 地收回作為沈家豪婚後居住使用,是於112年12月29日以律 師函向被告通知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之使用借 貸契約,然被告迄今均未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及將被告公司之登記地址自系爭 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等語。被告鉅達公司則抗辯:其與原告間 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已另案提起不動 產返還登記訴訟,現刻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15號審理 中等語。  ㈡基上,本件被告是否得合法占有系爭房地?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是否有被告所稱之借名關係存在?實為原告得否以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被告鉅達公 司既已就上開先決問題另行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 字第715號不動產返還登記事件審理中,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當事人案件繫屬索引卡核閱無訛。是為訴訟經濟之考量及避 免裁判歧異,本院依據首揭規定,認為於上開民事訴訟終結 前,本件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30

TPDV-113-訴-4043-20241030-2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俊福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俊福(原名:賴振豪、賴金福)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1年7月11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3年7月22日調解不 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294號卷第73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 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患有身心障礙疾病,目前無工作,提出身心障礙 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投 保歷史資料、切結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153 至155頁),債務人目前應未有加保之紀錄,與債務人所述 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復參本院前向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 、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除經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覆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外,其餘均無 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11日 北市都企字第113305336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 10日北市社障字第113311825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 年7月12日國署住字第113007115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7月15日保國三字第1131305781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77至83頁)。故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000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臺北 市大安區哥哥名下房屋(本院卷第130、165頁),爰參酌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4 9元之1.2倍即2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23,579元 ),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元,已無力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3,579元,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 載(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85至91頁、第101至128頁、第16 9頁、第173至175頁、調解卷第47至49頁),聲請人積欠債 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 9,772,424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價值約318,038元、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1部估價約25,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估 價約2,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估價約6, 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估價約1萬元及存款 2,78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行照影本、估價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歷史對帳單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33至35頁、第149頁、第151頁、第 133至148頁)。聲請人雖有前開土地、汽車、機車、存款共 約363,818元(計算式:318,038元+25,000+2,000+6,000+10 ,000+2,780元=363,818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 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財產 價值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財產別田賦,面積106.58平方公尺,持分0.00833) 135,89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財產別田賦,面積129.01平方公尺,持分0.00833) 164,488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舊地號為安坑段一股坡小段76號,財產別田賦,面積34平方公尺,持分0.125) 12,750元 4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財產別土地,面積137.01平方公尺,持分0.00833) 4,910元

2024-10-30

TPDV-113-消債清-167-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婉榛(原名:方淑萍)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董紋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婉榛(原名:方淑萍)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 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雖曾與債 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惟無力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因聲請人 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6月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 7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償還13,048元之還款方案 ,惟於96年2月毀諾等情,有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4日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 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 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主張其與銀行債務協商後,因當時整合還款金額過高 無法償還而毀諾,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所示,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每月投保薪資為16,500元(調 解卷第39頁),顯難以支付每月13,048元之還款方案,堪認 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伊自111年1月至今均無工作收入(本院卷第65頁 ),生活由母親資助,業據提出切結書為證(調解卷第37頁 ),且依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調解卷 第31至33頁),聲請人自110年至111年間均無所得,復參本 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 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 覆聲請人均無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3年6月24日新北城住字第1131225915號函、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6月25日新北社住字第1131224920號函、內政部國 土管理署113年7月1日國署住字第1130065783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2480號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49至55頁)。堪認債務人現無工作、無收入 。  ㈢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新北 市新店區弟弟名下房屋(本院卷第6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之1 .2倍即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並 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債務人現無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後,已 無餘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 調解卷第15頁、第17至30頁、第81至118頁、本院卷第57至6 4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2,381,34 4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中華郵政存款33 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郵政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67至 68頁)。聲請人雖有前開存款330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 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㈤另聲請人現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雖不妨礙聲請人聲請 更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參照)。然聲請人仍應盡 力尋求正當職業、穩定收入,以求日後有提出或履行更生方 案之可能,否則,一旦聲請人無固定還款能力,無法提出適 當之更生方案,或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時,法院自得依消債條 例第65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特此敘明。此外,本件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30

TPDV-113-消債更-243-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64號 原 告 李悌忠 李悌亨 李鍾敏 陳鶴子(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信德(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佳芬(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發琦(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詠雪(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玉雪(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許美滿(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侯幸君(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銓(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瑮(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熙(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盧李純英 上開原告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陳柏翰律師 被 告 緹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輝 被 告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郁君 上開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兼送達代收 人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民 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緹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緹 美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與李悌忠、李悌亨、李悌昕、 李悌愷、李發琦、李發惠、李鍾敏、盧李純英等人所共有坐 落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340-2等15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嗣 原告於109年10月7日與被告緹美公司復簽訂合建增補協議書 第11條約定由被告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 人;然被告緹美公司於110年2月24日領得建造執造後,藉詞 原物料工資雙漲、政府打房及俄烏戰爭等不利因素,於111 年7、8月間召開會議通知地主出席並提出解約方案,與會之 地主並未接受。依照被告緹美公司與本案地主於102年11月8 日所簽土地補貼款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緹美公司應自地 主完成房屋點交之日起至本案取得使用執照日止,每月提供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土地補貼款予地主,惟被告緹美公 司在未得地主一致同意降低土地補貼款下,自105年3月起, 每月僅給付30萬元,是計算至113年3月,被告緹美公司已有 73個月共2,190萬元之土地補貼款未給付;又被告緹美公司 自111年4月起亦未再給付任何土地補貼款,計算至112年8月 已有17個月共1,020萬元,基上總計被告緹美公司以積欠原 告3,210萬元,爰依合建增補協議書第11條、土地補貼款協 議書第1條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3,210萬元 予原告,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4 年8月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等語。被告緹美公司則 以:伊已於112年9月1日正式發函解除本件合建契約與相關 增補協議,退步言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土地補貼款至多 於510萬元範圍內有理由,因兩造間相關合建契約均已解除 ,原告應復回復原狀義務,故原告至少尚積欠伊3,482萬元 之保證金及土地補償款2,190萬元,合計共欠5,672萬元,伊 爰於510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  ㈡是以,本件被告得否就原告請求之土地補貼款主張抵銷,應 以本件合建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約?原告是否須對被告 負擔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責任為先決問題,該部分既已由 被告緹美公司另行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受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證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及金額多寡為據,為避免審理重覆及裁判矛盾,本院認有於 另案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29

TPDV-112-重訴-964-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