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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9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原為鄧明斌,嗣於訴訟進 行中先後變更代表人為陳琄、白麗真,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3、14頁、第63、64頁),核 無不合。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所準用。 三、本件前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裁定:「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民事訴 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因該民事訴訟事件均已終 結,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5頁、第97頁) ,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04

TPBA-109-訴-413-2024110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209號),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 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 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施 行法第8條第2項「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同條第3項規定 各級法檢均應受上開基本人權常識訓練,同法第10條第2項 亦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揆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 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供,經向行 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扶法法定標準值的 1.5倍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 定等裁判、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 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該分會之法院或團體轉介回 覆單(全部扶助)、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及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民國110年5月18日保 管金分戶卡等文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轉介單、轉介回覆單僅為法扶台北分 會依聲請人當時提出之證據審酌後所為個案決定,其效力僅 及各該案,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亦無直 接關聯。又聲請人所提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僅能顯示其 於110年5月18日當時之保管金金額,無從證明近期之結存數 額,遑論此部分亦僅能證明聲請人之部分財務狀況,尚不足 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而聲請人縱因他案曾經法院裁定准 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聲請人仍應就 本件聲請盡釋明其無資力之責。本件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其他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 證書以代之,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法定要件不合,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04

TPBA-113-救-51-202411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陳逸民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 律師 陳恪勤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司令)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娟 張家齊 翁學謙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13日113年決字第0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 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 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 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人民如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陳逸民係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屬空軍第一聯隊第 一修護補給大隊大隊部士官長,其於任職被告所屬空軍第四 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第四聯隊)第四修護補給大隊(下稱 第四補給大隊)支援中隊航支分隊期間,遭A女(年籍詳卷 ,任職於同航支分隊中士)於112年7月14日提出性騷擾申訴 ,指稱:㈠原告於公眾場合向同仁稱:A女是我的人,其他人 不可以欺負她,只有我可以等語,並稱呼A女為「親愛的」 ,使A女覺得很噁心、不自在;㈡原告時常於辦公室內逕行換 裝,並對A女稱:我要換褲子囉,不要轉過來等語,使A女感 到不尊重女性同仁且不知所措;㈢A女於112年3月15日執行68 26號機試車前進氣道檢查,完成檢查爬出進氣道時,因踩不 到地板,原告前來以工作名義向A女稱要幫助A女下來等語, 趁人不及而以單手環抱A女腰部的方式將A女抱下進氣道;㈣1 12年5月間A女於女性休息室穿著短褲實施核心運動,期間女 性同仁開門後忘記關門,原告經過門外,向A女稱:怎麼有 象腿在晃等語,使A女感到被窺視及侮辱等情(以下合稱系 爭行為)。案經第四聯隊組成性騷擾申訴會(下稱申訴會) 調查、審議,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並以112年9月7日空四 聯人字第1120201665號函及所附申訴審議決議書(下稱系爭 申訴決議)檢送原告及A女。原告不服系爭申訴決議,提出申 復,經被告組成性騷擾申復會(下稱申復會),並由申復會 指派成員4人進行調查,於112年11月14日作成性騷擾事件成 立之申復調查報告書後,旋於同年11月22日召開申復會審議 ,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並建議核予記過1次之處分,嗣由 被告以112年11月30日國空人勤字第1120294618號函及所附 申復審議決議書(下稱系爭申復決議)檢送原告。原告不服 系爭申復決議,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3年3月13日113年 決字第02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並無性騷擾行為,A女遲至退伍前 夕因不服工廠要求提升本質學識,憤而對原告挾怨報復,並 聯合黃姓士官長等3人對原告進行汙衊,實際上是A女患有類 似憂鬱症之精神疾病,為避免A女在單位中遭同事霸凌、孤 立,原告才會給予關心和協助,並非騷擾A女。系爭申復決 議調查程序存在諸多瑕疵,A女所傳喚之證人都係屬於平日 工廠之小團體,訴願決定未予以撤銷,亦有違法,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系爭申復決議均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性別工作平等法(該 次修正時更名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第1條 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第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第2項)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 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 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在此限。(第3項)公務人員 、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 事法令之規定。」據此,有關軍職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原 則上仍適用性工法相關規定,然其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 則應依軍職人員人事法令之規定。次按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 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3項)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 部)依此授權規定而訂定發布之(行為時)工作場所性騷擾 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113年3月8日修正施行 後,其名稱更改為「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下稱 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措施訂定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僱用 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 僱者。」是軍職人員於職場上發生性騷擾之行為,應由各機 關依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措施訂 定準則及自訂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等規定處理之。  ㈡而國防部為防治、處理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性 騷擾及性侵害事件,爰依前揭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及1 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1 11年9月13日修訂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 定(下稱行為時國軍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其第2點第1項 規定:「本要點適用於本部與所屬單位之軍官、士官、士兵 、公務人員、文職教師、聘雇人員(以下稱國軍人員)相互 間或其與人民間所發生之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第3點第1 項第1款規定:「本規定所稱性騷擾,指當事人間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㈠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⒈國軍人員於執行職務時 ,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 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⒉本部與所屬 單位之公務人員、聘雇人員參加職前訓練,及軍官、士官、 士兵、公務人員、聘雇人員參加在職訓練,為前目之執行職 務。文職教師參加在職訓練,他方非為(實習)學生時,亦 同。⒊各級主管或因工作關係有管理監督權者利用其工作上 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對國軍人員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 要求、具有性意味及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 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 、獎懲等交換條件。」第9點第1項規定:「發生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申訴…。」第11點第1項規定: 「申訴管道接獲申訴案件,應立刻循主官及幕僚(人事、監 察)系統向上級回報,並妥採保密作為,於被害人填寫申訴 書並確定提出申訴二十四小時內移請被申訴人肇案時所隸機 關人事業務部門處理。」第15點規定:「(第1項)單位受 理性騷擾事件申訴(復)後,於七日內組成性騷擾申訴(復 )會,由性騷擾申訴(復)會指派成員三人至五人進行調查 。(第2項)調查成員應包含軍紀督察人員、法制人員及外 聘委員,且女性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第16點第1項本 文、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性騷擾申訴會由下列人 員七至九人組成;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男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第2項)申復會之 編組同申訴會,並由組成申訴會單位之上一級單位召集編組 執行。…。(第4項)申訴會人員與申復會不得重複,無軍紀 督察、法制人員編制(配)或缺員者,由上一級或上二級單 位指派專人協助辦理。」第19點第7款、第8款規定:「性騷 擾申訴(復)會審議原則:…。㈦各機關性騷擾申訴(復)會 應作成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㈧決議性騷擾成立者,應於 會議紀錄作成懲罰(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議不成 立者,仍應視情節,為必要處理之建議。」第24點第1款規 定:「申訴案件經決議後,當事人對該決議有異議者,依下 列規定提出申復或再申訴:㈠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復案 件:⒈當事人對於本決議如有異議,得於收受決議書之次日 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原所隸機關人事業務部門提出申 復,原所隸機關人事業務部門應儘速移請第十六點第二項或 第三項之業管單位組成申復會。⒉申復會審查相關事證後, 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變更原申訴決議;無理由者,應維持 原申訴決議,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相關機關。」第27點規 定:「軍官、士官、士兵經決議性騷擾成立者,其懲罰由性 騷擾申訴會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向單位提出懲罰建議。情 節重大者,得建議調整單位或職務。…人事權責單位應於收 受決議書之次日起一個月內速為處置,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 副知相關單位。」第32點規定:「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 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應視情節輕重,對加 害人為適當之懲罰,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 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㈢承上,行為時國軍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 分離原則,亦即國軍申訴管道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於24 小時內移請被申訴人肇案時所隸機關(單位)組成申訴會, 並由申訴會指派成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由 申訴會作成性騷擾是否成立之決議,決議性騷擾成立者,並 應作成懲罰(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當事人對於該決 議有異議者,得提出申復,由組成申訴會機關(單位)之上一 級機關(單位)組成申復會(申復會之編組同申訴會,但申訴 會人員與申復會不得重複),由申復會指派成員3人至5人組 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由申復會作成申復有無理由之決議 ,如決議性騷擾成立者,亦應作成懲罰(處)及其他適當處 理之建議。至於被申訴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後續 則視情節輕重,對被申訴人為適當之懲罰,並予以追蹤、考 核及監督。由此可見,被申訴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 構在其法定權責範圍內,就國軍人員性騷擾事件,始為最終 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至於申 訴會及申復會所為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及懲罰、適當處理 措施之建議,僅係正式懲罰或適當處理措施前之準備行為, 在被申訴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對被申訴人為懲罰 或適當處理措施前,並未對於被申訴人產生法律上的規制效 果,對其權利義務亦未產生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 第97號裁定意旨亦採相似見解),此由申訴會或申復會作成 性騷擾成立之決議後,尚須由被申訴人所屬機關、部隊、學 校、機構施以懲罰或為適當處理措施,且申訴會或申復會所 為懲罰或適當處理措施之建議,均不拘束被申訴人所屬機關 、部隊、學校、機構均可得到印證。是申訴會或申復會所為 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及懲罰、適當處理措施之建議,性質 上非屬行政處分,且被申訴人對於申訴會或申復會所為決議 不服時,不得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而應以對被申訴人所屬機 關、部隊、學校、機構所作成懲罰處分或適當處理措施為對 象提起救濟,並於斯時就申訴會、申復會所為決議一併聲明 不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本文規定參照)。  ㈣經查,原告前任職於第四補給大隊支援中隊航支分隊期間, 經A女就原告所為系爭行為,於112年7月14日提出性騷擾申 訴。嗣經第四聯隊組成申訴會調查、審議後,作成系爭申訴 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組 成申復會,並由申復會指派成員4人進行調查,於112年11月 14日完成申復調查報告書後,旋於同年11月22日作成系爭申 復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並建議核予記過1次之處分), 原告不服系爭申復決議,循經訴願仍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系爭申訴決議、系爭申復 決議及訴願決定在卷可查。據此,原告固經系爭申復決議認 定性騷擾成立,惟揆諸前揭說明,申復會對於性騷擾成立與 否之決議,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 申復決議(原告稱之為「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 訴有不備要件情事,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 予駁回。又行為時國軍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26點第1款固 規定:「救濟程序:㈠軍職人員及聘雇人員對所隸單位懲罰 有異議者,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軍紀督 察業務部門或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另對所隸 性騷擾申復會之申復決議仍有異議者,得於三十日內向國防 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惟行政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得 否提起撤銷訴訟,須視其是否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而定;申 言之,縱使該行政行為因行政機關誤用程序而曾經過訴願程 序,然如該行政行為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仍不得提起撤銷 訴訟。是前揭行為時國軍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26點第1款 規定,解釋上僅係國防部對於申復會決議給予較為嚴謹之行 政自我省察程序保障,尚不能以此反面推論申復會決議即為 行政處分,而可單獨提起撤銷訴訟。另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裁 定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04

TPBA-113-訴-550-2024110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王銓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9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0.9公里處, 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 關於112年7月2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38747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 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63條第 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AA387474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65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截圖可明 確證明,開放路肩界線縮減成為減速車道之外側界限,造成 減速車道外側狹窄至無法容許任何車輛得以駛入之情況,但 是減速車道之左側為主車道,非駕駛人欲變換之車道。若駕 駛人於駛入減速車道前向左顯示左側方向燈,極易誤導後方 車輛駕駛人,反而可能導致行車意外。上訴人直行進入減速 車道之實際路況,按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實非有開啟左側 方向燈之必要性。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係 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概括授權訂定。準此,原判 決所引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僅有變換車道之名詞, 至於如何符合何種情況及如何顯示方向燈,未作細節性、技 術性之規定,無疑讓被上訴人及司法機關可以任意解釋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及原判決均撤銷。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上訴人之上 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04

TPBA-113-交上-277-202411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曾耀儀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 律師 黃世昌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方儀璇 游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33號曠職事件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係指對行政法院判決 結果有影響之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存在而言。 二、緣原告曾耀儀原係臺北市信義區三興國民小學(下稱三興國 小)事務組組長,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調任該校幹事。三興 國小以原告於110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間,未經核准 請假即未到校上班,且未確實交辦應代理之業務,經三興國 小多次通知、催請原告儘速返校上班未果,乃以110年12月3 日北市信三人字第1106007958號函(下稱系爭曠職處分)核 定曠職40日。嗣三興國小以原告前揭曠職繼續達40日,於11 1年9月16日召開111學年度第1次公務人員考績會議審議後, 認原告曠職情事屬實,已合致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 )第12條第3項第8款所定「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 十日者」要件,乃決議一次記兩大過免職,經三興國小報由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層轉被告臺北市政府以111年10月13日府 人考字第1110001422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記二大過免職 ,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原處分,循經復審遭駁 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第8款規定:「( 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 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 懲依左列規定:…。㈡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3項)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八、 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經查,原處分核 定原告記二大過免職及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乃係本於系 爭曠職處分之事實基礎,而為本件判斷之先決構成要件事實 。倘前開系爭曠職處分經撤銷,將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適法 性,而原告就系爭曠職處分不服,循序提起復審,並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633號曠職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有前揭本院判決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11頁)。為避免 裁判歧異,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 訴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30

TPBA-112-訴-387-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周鉅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 能訓練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再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據抗告人繳納。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第7 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三、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逾期不補繳或補正者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30

TPBA-113-再-22-2024103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1505號 原 告 蕭林韻琴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詹順貴 律師 原 告 蕭鳳山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詹順貴 律師 王慕寧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吳子瑜 許雅婷 參 加 人 古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雄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林宇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60號都市更新事件終結前,停止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於訴訟中變更為蔣萬安,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241頁、第24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係指對行政法院判決 結果有影響之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存在而言。 三、原告蕭林韻琴為坐落臺北市大安區龍泉段(下稱龍泉段)三 小段64、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與原告蕭鳳山共有同小段 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上開64、65、66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而66地號土地上之龍泉段三小段1190 建號建物則為原告蕭鳳山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臺北市政府 公告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由參加人古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實施者所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大安區龍泉段三小段 61-1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 權變計畫),經被告以民國109年8月26日府都新字第109701 53613號函(下稱109年8月26日函)公告核定實施。原告除 不服被告109年8月26日函所核定之系爭權變計畫外,另依都 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53條規定,對系爭權變計畫 關於權利價值之認定提出異議,經被告召開111年1月21日臺 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526次會 議及同年6月20日第547次審議會,決議維持原核定計畫內容 ,被告遂以111年8月26日府都新字第11160217001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後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按都更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權利變換:指更新單元內重 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 、實施者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提供土地、建築物、他 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率及提供資金額度 ,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第48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項)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 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 計畫,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時, 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一併辦理。…。(第3項)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 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3條第 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 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 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 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 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 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第2項)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 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 進行。(第3項)第一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 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又   依前揭都更條例第4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 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土地、建築 物及權利金分配清冊、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管理費用 、估價條件及權利價值之評定方式、各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 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或現金、申請分配及公開抽籤作 業方式、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及位置對照表等事項 ,可知權利變換計畫包括權利價值及權利價值以外之事項, 人民對權利價值部分為異議爭執時,都更條例第53條另有救 濟規定,並明文規定於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且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 果,僅以「現金相互找補」作為最終解決之方式;而就權利 價值以外部分不服時,則依通常行政爭訟救濟程序處理。 五、經查,原處分固係就原告針對系爭權變計畫關於權利價值部 分之異議而為之核復處分(維持原核定之系爭權變計畫內容 ),惟權利價值部分既為系爭權變計畫內容之一部分,而原 告復就被告109年8月26日函所核定之系爭權變計畫於提起訴 願經不受理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9年度訴字第1160 號都市更新事件,目前尚在審理中),原告於該事件中,並 就系爭權變計畫權利價值及權利價值以外部分而為爭執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46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事件之案卷查核無訛。準此,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不僅繫 於前揭訴訟之裁判結果,且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依行 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訴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30

TPBA-111-訴-1505-20241030-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黃英豪 訴 訟 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黃國忠 王俊銘 楊丁吉 張雅雯 張星華 賴代玲 吳秀麗 陳麗玲 許文華 陳來平 楊榮郎 林碧華 莊世峰 顏仲良 林玉琴 何育華 楊嘉芳 何旻樺 朱許美枝 鍾睿家 顏述堃 林松弘 郭美倫 陳盈貝 王連聲 沈祐潤 李秀英 梁瓊文 張理民 邱仁地 席光永 周佳倩 被 告 玖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蔡雅怡 被 告 王福建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鄭仲芸 被 告 大統名人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 代理人 林春美 上列34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雷幼聆 兼訴訟代理人 符之瑩 被 告 廖玉梅 兼訴訟代理人 洪瑩書 被 告 林榮峰 訴 訟 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被 告 楊鳳琴 訴 訟 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羅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29

KSDV-110-重訴-147-20241029-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李哲獻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80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交通裁決事 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3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ZAD2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於113年6月14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原審 以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乃於113年8月28日以113 年度交字第180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112年9月1日發生車禍,然於113 年3月18日收到原處分,抗告人不服並向相對人提起申訴, 於113年5月19日收到相對人回覆,始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四、查原處分之附記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 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 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審卷第21頁)已可令 抗告人知悉應遵30日期間向法院起訴之程序。另原處分於11 3年3月18日送達抗告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所, 未獲會晤本人,由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社區管理委 員會圓戳代收,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此有送達 證書可稽(原審卷第22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 規定意旨,應認原處分書於113年3月18日當日已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又依首揭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 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本件抗告人之起訴期間應自 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算30日,故當以113 年4月17日為期間末日,因抗告人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 ,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延至113年4月19日而已屆滿。惟抗 告人遲至113年6月14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收文 章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 ,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 顯非合法。綜上,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因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原 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核諸上開說 明及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29

TPBA-113-交抗-28-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汪東賢 法定代理人 汪信宏 陳渝茜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始得為之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 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前者之釋明,乃使法 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 ,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 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 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 二、緣聲請人原就讀於新北市立○○高級中學國中部,聲請人提出 民國112年4月10日新北市特殊教育需求學生鑑定安置申請表 暨意願書,以「身體病弱」為由申請身障類資格鑑定。嗣新 北市政府以112年6月27日通知書通知聲請人其申請經新北市 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下稱特教學生鑑輔會 )鑑定決議「不符身障資格」。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經新 北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評議決定申訴駁回。聲請 人仍不服繼而提起訴願,仍經教育部決定駁回。聲請人遂以 其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資格而應受特殊教育,仍有再予鑑定之 必要,因113年9月聲請人即將就讀高中,而行政訴訟程序冗 長,若不及時給予聲請人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生資格,影響 聲請人之受教權甚鉅,亦恐造成聲請人人格正常發展,爰聲 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聲明:請求暫准聲請人以身心 障礙特殊學生資格受教。 三、經查: (一)按特殊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3條第7款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下 列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 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協助之情形:……七、身體病弱。 」第6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 及就學輔導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 園行政人員、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 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 表、專業人員、同級衛生主管機關代表、相關機關(構)及 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以下 簡稱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 期程、相關資源配置、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 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第19條規定:「(第1項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 育學生及幼兒之鑑定。(第2項)前項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基 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評估人員 之資格及權益、培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而各級主管機關雖均設有特教學生鑑輔會 ,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 惟參諸特殊教育法第8條、第9條第1項及第13條規定,各級 主管機關各自有其預算,須依現況及需求分配相關資源及規 劃特殊教育措施,且依轄區內設班及分布狀況,將身心障礙 學生安置於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或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再由特殊教育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及幼兒園,應加強普通班教師、輔導教師與特殊教育教師之 合作,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應予適當教 學及輔導;其適用範圍、對象、教學原則、輔導方式、人員 進修、成效檢核、獎勵辦理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 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係由各級學校之主管機關訂定 教學原則及輔導辦法;另依特殊教育法第16條第2項授權訂 定之行為時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第2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 鑑定,應依轉介、申請或推薦,蒐集相關資料,實施初步類 別研判、教育需求評估及綜合研判後,完成包括教育安置建 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第2項)前項鑑定,各級 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 )應於每學年度上、下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辦理,必要時 得召開臨時會議。」可知,在學學生如擬申請身心障礙鑑定 安置,應向其就讀學校之主管機關申請,其就讀學校之主管 機關方能參酌轄區內設班及分布狀況,於預算許可範圍內, 依現況及需求予以妥適之鑑定及安置。 (二)依特殊教育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特殊教育之實施分為學前 教育、國民教育、高級中等教育、高等教育階段及成人終身 學習4階段。目前高級中等學校階段,因學生入學管道多元 ,或參加高級中等學校申請入學,或甄選入學,或登記分發 入學,其戶籍地與就讀學校未必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現行 特殊教育法及附屬法規之設計,在學學生如擬申請身心障礙 鑑定安置,應向其就讀學校之主管機關申請,已如前述,是 其就讀學校之主管機關始有權對其作成鑑定安置之行政處分 。申請人原就讀新北市立○○高級中學國中部,有其112年4月 10日新北市特殊教育需求學生鑑定安置申請表暨意願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9頁),其申請身障身分未通過,亦有新 北市政府112年6月27日特教學生鑑輔會決議結果通知書、新 北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評議決定書可參(本院卷 第245-251頁)。準此,有關請求准許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 生資格之管轄機關,應為學生所就讀學校之主管機關,於本 件應為新北市政府,並非教育部,聲請人以教育部為相對人 聲請假處分,已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聲請人雖主張如不及時給予聲請人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生資 格之處分,因行政訴訟程序冗長,影響聲請人之受教權甚鉅 ,亦恐造成聲請人人格正常發展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就上開 如何程度之侵害有任何具體釋明,且依據教育部之訴願決定 書記載,聲請人已分發至臺北市立○○高級中學就讀(本院卷 125頁),可證聲請人不會因為未取得特殊教育學生資格, 而影響其就學之權益,亦即聲請人不至於因此產生重大損害 或急迫危險。基上,聲請人沒有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要件盡釋明之責,故本件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惟相對人教育部非屬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適格當事人,且聲請人亦未能釋明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聲請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 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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