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皮天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皮天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皮天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1時46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為「張勝豪」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
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富鄰門市,以交貨便,將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富邦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
寄出予「張勝豪」指定之人,並將密碼以LINE提供「張勝豪
」使用。嗣「張勝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范惠元等2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詳細施詐時間、詐術、匯款時間、
金額如附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4個帳戶內之
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玉玲、鄧光惠、郭文河、李仁川、廖庭顥、黃松振、
符芳玲、曾華晟、李仁義、張榮騰、浦兆庸、陳皇佑、王明
慧、張淑芬、李金芬、葉玉慈、董素媛、戴英蘭、李明威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皮天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1號,下稱本院卷,第98、2
07至2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張勝豪」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在112年10月1日在網路上結識網友暱稱「陳
嘉敏」,對方不斷對我噓寒問暖,讓我覺得活到這個年紀,
有種被愛的感覺,她說要嫁給我,要買房子,有準備5萬元
美金,請我收領,並推薦1位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之人,
協助我收該筆美金,因金額龐大,而銀行每日有交易金額之
限制,所以「張勝豪」請我請供多個帳戶給他,我想說「張
勝豪」所屬之外匯管理局是公家機關,不是詐騙的,就將本
案4個帳戶寄給「張勝豪」,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21時46分許,依「張勝豪」指示,在新
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富鄰門市,以交貨便,將本案4
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張勝豪」指定之人,並將密碼以LI
NE提供「張勝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97至98、207、221至223頁)
,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張勝豪」間LINE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101至12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張勝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范惠元等2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
所示帳戶(詳細施詐時間、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4個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
,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
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年紀已逾70,曾從事大樓管理、機
電、警衛人員等行業(本院卷第230頁、偵卷第15頁),工作
經歷豐富,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
㈣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112年10月1日我在網
路上結識暱稱「陳嘉敏」的網友,未見過面,對方不斷對我
噓寒問暖,讓我覺得活到這個年紀,有種被愛的感覺,她說
要嫁給我,要買房子,有準備5萬元美金的結婚基金,請我
收領,並推薦1位外匯管理局暱稱「張勝豪」之人,協助我
收該筆美金,因金額龐大,而銀行每日有交易金額之限制,
所以「張勝豪」請我請供多個帳戶給他做金流轉移,我想說
「張勝豪」所屬之外匯管理局是公家機關,不是詐騙的,所
以我才在112年10月19日晚上依「張勝豪」指示,在統一超
商富鄰門市將本案4個帳戶之金融卡共4張,以交貨便,寄到
對方指定之門市。我曾經去公務機關辦事,有去過地政事務
所、戶政事務所、市政府,我沒有跟公務機關用LINE聯繫過
,公務機關沒可能用LINE聯繫民眾等語(立卷一第25至30頁
、本院卷第221至223、227至228頁),於偵查中供承略以:
我沒見過「張勝豪」,我提供本案4個帳戶給「張勝豪」,
是因利息超過1,000元要報稅,為了節稅,所以分4家銀行等
語(偵卷第17頁)。
㈤依一般常情,一般人與在網路上初識、未曾謀面之人,當不
致建立信任關係,而贈與高額財產。自被告上開所述,可知
其與「陳嘉敏」於112年10月1日始在網路上認識,迄被告寄
出本案4個帳戶之112年10月19日,期間不過短暫19日,2人亦
未曾謀面,當無從建立信任關係,則「陳嘉敏」竟於此段期
間稱要與被告結婚,甚而欲將結婚基金美金5萬元匯予被告
,並介紹「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之人給被告認識協助被
告收款,依一般常情,其合理性已不無可疑。又自被告上開
供稱其知悉公務機關不會以LINE與民眾聯繫,亦未曾與公務
機關用LINE聯繫過,且被告未曾前往「外匯管理局」辦事,
與「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不曾見過面,僅透過LINE聯繫
,可見被告對於「外匯管理局(張勝豪)」是否為公務機關
,非不能起疑。再依一般常識,為供他人匯入美金,僅須提
供帳戶之帳號即可,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否則不
啻使他人得任意將帳戶中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本件「張勝
豪」等人僅係欲匯款入被告帳戶,惟其等不僅向被告索取帳
號,尚索取提款卡及密碼,顯有前揭疑慮而與常情未符,被
告當可起疑。況本案「張勝豪」等人欲匯入之幣別為美金,
而其向被告索取之本案4個帳戶均為台幣帳戶,有各該帳戶
基本資料所載「幣別」種類為「TWD」在卷可稽(立卷一第1
61、179、167、17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曾意識
到此問題,而向銀行櫃檯詢問未得到答案等語(本院卷第22
8至229頁),可知被告未詳加確認「張勝豪」所欲匯入之美
金究竟將以何等流程匯入其台幣帳戶乙節,即率予交付本案
4個帳戶。另有關被告何以須提供高達4個帳戶乙節,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匯入金額龐大,銀行每日交易
金額有限制,故「張勝豪」要求其提供多個帳戶供金流轉移
等語,惟於偵查中卻供稱,係因利息超過1,000元要報稅,
為了節稅,所以分4家銀行等語,可知被告就其提供多數帳
戶之理由說法前後不一,又未循正常管道求證有關外幣匯入
單一帳戶每日是否有金額上限,及利息所得之課稅究係以年
度合併計算亦或單筆計算,可知被告漠不關心其提供高達4
個帳戶予他人之理由為何。被告前因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
認被告知悉任意提供表彰本人財產、信用工具予他人,將遭
他人用作詐欺犯行之結果,惟被告無視此等風險,竟又再次
隨意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
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張勝豪」,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21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至
本案4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
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
團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21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21個被害
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1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
犯行,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1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收取網友寄送之美金5
萬元,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
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對於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
被害人及告訴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未與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未工作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0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到庭告訴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立卷一第27頁、偵卷第17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
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
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范惠元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8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被害人范惠元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 4日9時5分 許、9時6分 5萬元、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范惠元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35至39頁) ⑵被害人范惠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詐騙APP擷圖(立卷一第185至186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一第193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81頁) 2 告訴人陳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起,傳送投資訊息並指示告訴人陳玉玲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33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玲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41至4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一第213頁) ⑶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7頁) 3 告訴人鄧光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鄧光惠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4日9時14分、 10月27日9時34分 3萬元、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光惠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47至49頁) ⑵告訴人鄧光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一第249至254頁) ⑶匯款單(立卷一第255至256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4頁) 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71頁) 4 告訴人郭文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0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郭文河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32分、10時35分、 10月30日8時50分、8時53分 3萬元、 3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文河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51至54頁) ⑵告訴人郭文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立卷一第225至22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237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3至165頁) 5 告訴人李仁川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李仁川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日14時46分 5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仁川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55至58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一第275頁) ⑶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立卷一第283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4頁) 6 告訴人廖庭顥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8日起,傳送不實租屋訊息並指示告訴人廖庭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9日11時36分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庭顥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59至60頁) ⑵詐欺集團成員之Facebook主頁、社團之貼文、告訴人廖庭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一第299至301頁) ⑶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一第301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2頁) 7 被害人李昆澤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8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被害人李昆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14分、 10月24日9時2分、 10月26日9時51分、 11月1日9時23分、 11月1日9時43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昆澤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61至64頁) ⑵被害人李昆澤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一第311至313頁) ⑶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一第307至308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81頁) 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0、173頁) ⑹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6頁) 8 告訴人黃松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8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黃松振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6日10時22分、 10月27日10時4分 10萬元、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松振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65至69頁) ⑵告訴人黃松振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聲稱之獲利擷圖、「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立卷一第329至331、333、335至337頁) ⑶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立卷第339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82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4頁) 9 告訴人符芳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7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符芳玲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4日8時44分、8時47分 5萬元、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符芳玲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71至83頁) ⑵告訴人符芳玲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擷圖(立卷一第353至369、373至377、379、381至397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一第403頁) ⑷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一第371頁) 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0頁) 10 告訴人曾華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並指示告訴人曾華晟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8日11時41分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華晟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85至92頁) ⑵告訴人曾華晟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立卷二第5至11頁) ⑶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二第9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5頁) 11 告訴人李仁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1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李仁義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31日9時15分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仁義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93至97頁) ⑵「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詐騙APP擷圖、郵寄之包裹、告訴人李仁義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二第29至31、33至39、41、47頁) ⑶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二第45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3頁) 12 告訴人張榮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8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並指示告訴人張榮騰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8日15時5分 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榮騰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99至107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二第65至81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二第87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2頁) 13 告訴人浦兆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3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浦兆庸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7分、9時34分 5萬元、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浦兆庸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09至114頁) ⑵「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普誠投資股分有限公司」之契約書(立卷二第109、111至113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二第131頁) ⑷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二第123頁) 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0頁) 14 告訴人陳皇佑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陳皇佑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2日9時7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皇佑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15至118頁) ⑵告訴人陳皇佑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APP擷圖(立卷二第137至143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二第147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4頁) 15 告訴人王明慧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王明慧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3日11時0分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19至124頁) ⑵「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立卷二第157至160頁) ⑶匯款單(立卷二第161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9頁) 16 告訴人張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張淑芬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2日8時57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芬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25至130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二第165頁) ⑶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4頁) 17 告訴人李金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李金芬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30日9時21分、 11月1日10時20分 6萬元、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金芬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31至133頁) ⑵告訴人李金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立卷二第191至194頁) ⑶匯款單(立卷二第195、197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3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6頁) 18 告訴人葉玉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6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並指示告訴人葉玉慈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8日14時30分 1萬元 ⑴證人告訴人葉玉慈即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35至139頁) ⑵告訴人葉玉慈與詐欺集團之網頁客服及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APP擷圖、(立卷二第221至230頁) ⑶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二第228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2頁) 19 告訴人董素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董素媛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19分、 11月1日8時59分 5萬元、 3萬3,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董素媛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41至145頁) ⑵告訴人董素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APP擷圖(立卷二第247至25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二第263、265頁) ⑷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二第249、253頁) 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9頁) ⑹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5頁) 20 告訴人戴英蘭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戴英蘭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30日9時52分 5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英蘭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47至149頁) ⑵告訴人戴英蘭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二第275至28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二第283頁) ⑷匯款單(立卷二第276頁) 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3頁) 21 告訴人李明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9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並指示告訴人李明威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9日10時33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威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55至158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二第301頁) ⑶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及郵局存款存簿交易明細(立卷二第291、295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2頁)
SLDM-113-訴-921-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