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毓珮

共找到 17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亦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亦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壹條、黃金戒指壹只及 手鐲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亦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復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竊得財物價值,復佐以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黃金項鍊1 條、黃金戒指1只及手鐲1個,雖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附表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7915號   被   告 劉亦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亦翔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20日、55日確定,合併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於111年8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 因擔任瓦斯送貨員,知悉NGUYEN THI CAM NHUNG(中文名: 阮錦絨)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住處存有金飾,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2 日13時43分許,前往上址住處,向在場之NGUYEN THI CAM N HUNG母親TRAN THI UT佯稱要檢查瓦斯,要求TRAN THI UT帶 小孩前往樓下等待,劉亦翔再進入NGUYEN THI CAM NHUNG房 間,徒手竊取其放置衣櫃內之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1只、 手鐲1個等物。得手後,向TRAN THI UT佯稱已檢查完畢後離 去,將竊得之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1只持往不詳當舖變賣 ,手鐲則因非黃金材質而丟棄。嗣NGUYEN THI CAM NHUNG發 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NGUYEN THI CAM NHUNG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亦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NGUYEN THI CAM NHUNG、證人TRAN THI UT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送瓦斯及上班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另告訴人雖指稱遭竊之黃金戒指係2只、手鐲為黃金 材質,然該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且被害人亦未提出相關證 據佐證,是尚難遽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CDM-113-中簡-2169-202410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5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永隆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所載「詐欺集團成員」 均更正為「不詳詐騙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永隆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主刑( 即有期徒刑7年)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不詳詐騙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 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8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 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 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再修正並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及再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準此,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既已於審判中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9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 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且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復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 (二)經查,依被告所陳,告訴人匯入新臺幣(下同)3300元至 古必斌上開帳戶後,其中1000元係轉匯至被告之街口帳戶 ,其餘款項則轉匯至不明之人的帳戶(見本院金訴卷第91 頁),堪認上開1000元同時為洗錢之財物,亦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其餘款項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 或管領該等贓款,若仍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596號   被   告 簡永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隆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4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3月1日14時47分許前,在不詳地點,以臉書Messe nger收受古必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豐金簡字 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下稱龍潭郵局)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後,將古必 斌前開龍潭郵局帳戶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4時3分許前某時,在「魔力 貝永恆初心-獅子專版」遊戲社群,以暱稱「小六」張貼出 售遊戲裝備之不實訊息,蔣嘉峰於111年3月1日14時3分許瀏 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於同日14時47分許,依指 示轉帳3300元至古必斌前開龍潭郵局帳戶後,由簡永隆指示 古必斌分別於111年3月1日18時38分許、19時19分許,將蔣 嘉峰匯入之款項轉匯1000元、2012元至指定帳戶,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蔣嘉峰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嘉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永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永隆坦承古必斌提出之對話紀錄係其與古必斌對話紀錄,惟辯稱:伊沒有收購古必斌之龍潭郵局帳戶,伊轉帳給古必斌,之前伊在臺南工作,玩博奕遊戲,伊請古必斌幫伊購買遊戲點數,但是當時伊問古必斌要不要提供帳戶,他表示不要,就作罷,後來也只有以街口支付匯錢給古必斌請他幫忙購買遊戲點數,伊不記得街口支付帳戶係綁定何銀行帳號云云。 2 告訴人蔣嘉峰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蔣嘉峰遭詐騙,於111年3月1日14時47分許,轉帳3300元至古必斌前揭龍潭郵局帳戶。 3 證人古必斌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古必斌以臉書Messenger傳送其龍潭郵局帳戶之存摺照片予被告後,並依被告指示,於111年3月1日18時38分許、19時19分許,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1000元、2012元至指定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儲字第1110126894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對話紀錄 1.龍潭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係古必斌所申辦。 2.告訴人遭詐騙,匯款3300至古必斌前揭龍潭郵局帳戶。 3.古必斌於111年3月1日18時38分許、19時19分許,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1000元、2012元至指定帳戶。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84號裁定 證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105年度桃簡字1676號判決判處有徒刑4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 人蔣嘉峰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 384號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0-30

TCDM-113-金簡-272-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本件查扣之選物販賣機經改裝後,並未送經濟部評鑑 為非電子遊戲機,而其玩法又已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同條例15條規定之適用,即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擺設本案電子遊戲機,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核被告李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  ㈡又被告係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至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止, 以前揭改裝之選物販賣機「TOY STORY」4臺用以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 質上一罪。再被告以分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且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 長民眾之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 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考量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非長、所擺放之電子遊戲 機臺僅4臺與獲利非多,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擔任水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乃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選物販 賣機之機檯、主機板及抽抽樂板均經警認無扣押之必要而發 還被告具領保管,有責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故就附表所 示之物,除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外, 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編號4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均責付被告保管中 2 編號5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均責付被告保管中 3 編號9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均責付被告保管中 4 編號13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均責付被告保管中 5 抽抽樂板 4片 責付被告保管中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9132號   被   告 李建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興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COCO喵娃娃屋」店,擺放「選物 販賣機 TOY STORY 」之電子遊戲機4臺(編號4、5、9、13 號),並自行將機臺內部檯面改裝為彈跳台、加裝木架、及 將天車抓爪改為磁吸頭,變更原始機具結構並設計「抽抽樂 設施」變更遊戲歷程,而將上開未經經濟部評鑑而屬電子遊 戲機之改裝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 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 同)10元硬幣至改裝機臺內(保證取物金額均為480元),操 縱搖桿以控制改裝機臺內之磁吸頭,以磁吸頭吸取機臺內之 手機充電線,如成功夾取手機充電線並彈入洞口後,可獲得 玩抽抽樂1次之機會,客人抽中之號碼若有中獎,可兌換抽 獎券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價值700元至1300元不等),無 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李建興所有,李建興藉獎品 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方於112年12月6 日8時20分許,前往上址臨檢,並當場扣得改裝機臺4臺(含 IC面板4片)、抽抽樂板4片(以上證物均責付李建興保管)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建興對於前揭時地改裝機臺、變更遊戲歷程之事 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上開選物販賣機,是112年2月向「馮 辰綱」承租,1個月2500元,於112年6月間開始營業,營業 時間是24小時,但被查獲時並未營業,還在測試,大部分情 況時是關掉的,但是剛好查獲當天有插電,可能是昨天測試 的人未關閉等語。經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警方職務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臨檢紀錄表、蒐證現場相 片20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等在卷可 稽,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而本案改裝機臺內部有前述 之結構變更及夾取後可進行抽抽樂兌獎等結構設計及遊戲方 式,核與經濟部歷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 情形,亦有經濟部112年11月29日經商字第11200086370號函 文在卷可參,是前述機臺屬未經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 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上開遊戲機仍在測試中尚未營業,並 在機臺玻璃右上方貼有測試云云,惟被告供承該店於112年2 月間承租,112年6月間開始營業,於112年12月6日為警臨檢 查獲時有插電,每日營運時間24小時不間斷、有插電就有營 運,代夾物掉落洞口確定可以換到手機線,手機線是放在上 面等語,堪認查獲電子遊戲機4臺有在營業,是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 博等罪嫌(報告機關誤載為刑法第268條)。被告自112年6 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擺放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 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 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 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 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另按「犯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 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擺設電動賭 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 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 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 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 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即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 玩機具內之賭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扣 案之改裝機台4臺(含控制IC板片)、抽抽樂板4片,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4-10-30

TCDM-113-中簡-1586-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楷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振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而依指示匯款,受有財產之損害」應 補充更正為「而依指示匯款,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 ㈡、增列「共犯陳昱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中商業銀行1 12年8月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7806號函及檢附陳昱汯之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憲龍之報案 資料即虛擬通貨數位商品買賣契約書、被告吳振楷提出之戶 籍謄本、父親就醫資料、在職證明書、工作照片、琮勝汽車 保修廠老闆出示之手寫資料、捐血證明、公益機關捐款收據 、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筆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振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㈣、被告僅提供共犯陳昱汯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中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與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 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 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共犯陳昱汯之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 行,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 第49頁),應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 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被告提供帳戶幫助從事不法詐騙者得以人頭帳戶收取 詐騙款項及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且依其犯罪情狀,並無 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 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犯罪之 法益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共犯被告陳昱汯之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非法 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 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 人謝傅信英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業與告訴人許 宣道成立調解並按時履行、並已與告訴人王憲龍成立調解,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卷第9 至10頁、第31至32頁、第37至38頁、第39頁),復酙酌被告 提出之量刑資料、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告訴人謝傅信英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57至87頁、 第50頁、本院金簡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49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 供帳戶,詐欺贓款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共犯被告陳昱汯之台中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 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8890號   被   告 吳振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 某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向陳昱 汯(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藉由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所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 之時間、方式,向謝傅信英等施用詐術,致謝傅信英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財產之損害。嗣謝傅信英等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傅信英、李德蕙、許宣道、王憲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振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閃電」之聯絡方式予陳昱汯,否認經手陳昱汯之帳戶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陳昱汯將名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凱哥」即吳振楷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傅信英、李德蕙、許宣道、王憲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經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影本、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經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19號刑事簡易判決 陳昱汯將帳戶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吳振楷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振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吳振楷以一交付帳戶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受騙,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吳振楷 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併同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傅信英(提告) 112年5月初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謝傅信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10時59分 臨櫃匯款 40萬元 陳昱汯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德蕙(提告) 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李德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44分 臨櫃匯款 62萬2000元 同上 3 許宣道(提告) 112年5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許宣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12時25分 臨櫃匯款 60萬元 同上 4 王憲龍(提告) 112年3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王憲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 10時54分 臨櫃匯款 5萬元 同上

2024-10-29

TCDM-113-金簡-545-202410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培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培琦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 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 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 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 者,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   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查被告蔡培 琦係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冠澄工 程行客廳內,對告訴人張紫緹出言辱罵「蕭查某、幹你娘」 (臺語),案發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隨意進出共見共聞 之公共場所,且該言語依社會通念屬於不雅粗俗之謾罵,已 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之程度,為輕蔑他人、 使人難堪之字詞,顯為侮辱之言詞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其 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與態度與告訴人溝通處理,竟率然以貶損 告訴人名譽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有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因 告訴人未前往本院進行調解程序,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2009號   被   告 蔡培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培琦於民國113年5月21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不 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冠澄工程行客廳內,因細故與張紫緹發 生爭執,蔡培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蕭查某、幹你 娘」(台語)之言語公然侮辱張紫緹。   二、案經張紫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培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紫緹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2024-10-28

TCDM-113-中簡-2162-202410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玥宜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129、12085、19195、2640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35734、48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 83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玥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件二至五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玥宜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予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轉帳、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 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 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豪」之人指示, 先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3時10分許,由其姊李沛琪陪同至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禾昌商旅218號房,欲交付其所有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資料),惟經員警據 報前往上址臨檢盤查,而未能交付。嗣李玥宜再依「陳家豪 」指示,於111年11月1日22時25分許,由李沛琪陪同至新北 市○○區○○○路00號日租套房,將其所有本案台新、中信帳戶 資料交付「陳家豪」。嗣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 3人以上)取得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 新、中信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李玥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郁庭、朱莉妤、陳心寧、周書瑋、廖雪妙、 證人即被害人劉可婕、陳儀鍵、證人李俊安、蔡耀霆於警詢 中之證述。  ㈢證人李沛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一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資料予「陳家豪」 ,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 實表示承認(本院金訴卷第12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34號及112年度偵字第 4879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為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如附表所示 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 犯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邱郁庭、陳心寧、周書瑋、廖雪妙 、被害人劉可婕、陳儀鍵成立調解,就被害人劉可婕部分已 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金訴卷第135至136、 181至182、183至185、201至202頁),並如期依約給付,有 被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205至210頁 ),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 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知所悔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與邱郁庭、陳心寧、周書瑋、廖雪妙、被害人劉可婕、陳 儀鍵等人達成調解,並如期依約給付,業如前述,告訴人朱 莉妤則表示工作關係不便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 (本院金訴卷第137頁),尚非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 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邱郁庭、陳心寧、周書瑋、廖雪妙、被 害人劉可婕、陳儀鍵等人,業已賠償被害人劉可婕,並願分 期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調解內容如附件二至五 所示),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告 訴人及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履行附件 二至五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另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 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 知,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另 因本院諭知其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各項緩 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12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 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款項,雖 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 陳家豪」使用,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 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金融帳戶 備註 1 邱郁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日,在Instagram刊登「存款穩定增長」之廣告,邱郁庭上網瀏覽,依貼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ID將對方加為好友,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邱郁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4日17時29分許 3萬840元 李玥宜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第12085號、第19195號、第26406號起訴書 2 劉可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4日,在Instagram刊登「代玩遊戲保證獲利」之廣告,劉可婕上網瀏覽,依貼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ID將對方加為好友,遂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代操云云,致劉可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5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李玥宜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第12085號、第19195號、第26406號起訴書 3 朱莉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4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待朱莉妤上網瀏覽並依貼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ID將對方加為好友,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朱莉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4日17時47分許 1萬元 李玥宜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第12085號、第19195號、第26406號起訴書 4 陳心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3時55分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以假交友之方式認識陳心寧,再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使陳心寧將對方加為好友,復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陳心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6日20時22分許 4萬8,000元 李玥宜之中國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第12085號、第19195號、第26406號起訴書 5 陳儀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以LINE暱稱「小姍」、「Allen」之人向陳儀鍵介紹兼職打工機會,並提供thr3.avajduk.com網站連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儀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4日18時40分許 5萬元 李玥宜之中國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第12085號、第19195號、第26406號起訴書 111年11月4日18時4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6日17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6日17時3分許 5萬元 6 周書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在臉書以代操「尊堡線上娛樂城」為由,提供周書瑋https://tawk.to網站連結,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書瑋陷於錯誤,於網站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6日19時28分許 5萬元 李玥宜之中國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73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1月6日19時29分許 5萬元 7 廖雪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許,於臉書張貼ARCH投資網站網址,待廖雪妙點擊連結並與暱稱「Xuxa莎莎」之人加為好友,遂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雪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4日17時9分 10萬元 李玥宜之中國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7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1月4日17時11分許 4萬元 附件一: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卷【112偵7129卷】 1、刑事案件報告書: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2月21日北市警 安分刑字第111302866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71 29卷第9至1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北市警萬分偵字 第11130394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7129卷第27 7至283頁) 2、告訴人邱郁庭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帳戶個資檢視表(112偵7129卷第21頁) (2)委託書(112偵7129卷第25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7129卷第26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頁面截圖(112偵7129 卷第27至36頁) (5)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白沙分局外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112偵7129卷第37至38、41至45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玥宜)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4日至111年11月7日存款 交易明細表(112偵7129卷第22至24頁) 4、另案被告李沛琪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入帳明細( 112偵7129卷第205至274頁,同第69至185頁) 5、證人朱菁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7129卷第189頁) 6、112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偵7129卷第317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5號卷【112偵12085卷】 1、刑事案件報告書: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1月31日中市警太 分偵字第11100364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1208 5卷第9至1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 11387597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12085卷第17至 18頁) 2、被害人匯款帳戶交易明細時間一覽表(112偵12085卷第 13頁) 3、112年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偵12085卷第15頁) 4、告訴人劉可婕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08 5卷第33至3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 12偵12085卷第57至62頁) 5、告訴人朱莉妤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12偵12085卷第39至41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2085卷第45至53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10036129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李玥宜)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1月 2日至111年11月7日存款交易明細表(112偵12085卷第6 3至69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5號卷【112偵19195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3月19日中市警雅分 偵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19195卷第9 至12頁) 2、犯罪事實一覽表(112偵19195卷第13頁) 3、被告李玥宜帳戶明細資料: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00057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李玥宜)111年11月1日至111年 11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112偵19195卷第19至2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玥宜)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16日存款交 易明細(112偵19195卷第75至83頁) 4、告訴人陳心寧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送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12偵19195卷第45、49、95至9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112偵19195卷第7 3頁) (3)LINE對話紀錄(112偵19195卷第99至120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406號卷【112偵26406卷】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4月29日新北警峽刑 字第11136950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26406卷第9 至12頁) 2、被害人陳儀鍵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帳戶個資檢視表(112偵26406卷第17至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6406卷 第23至24、29、33、41至43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12偵26406卷第51至53 、59、69頁) (4)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6406卷第57、61至67頁) 五、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734號卷【112偵35734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 3022500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35734卷第21至26頁 ) 2、告訴人周書瑋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112偵 35734卷第67至9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12偵35734卷第141至143、147至148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玥 宜)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2月15日 存款交易明細表(112偵35734卷第185至193頁) 六、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799號卷【112偵48799卷】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8月29日新北警重刑 字第112378833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48799卷第15 至18頁) 2、告訴人廖雪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帳戶個資檢視表(112偵48799卷第27至2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12偵48799卷第33至39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玥 宜)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1月4日至111年11月7日存 款交易明細表(112偵48799卷第49至52頁)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560號調解筆錄 附件四: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12號調解筆錄 附件五: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597號調解筆錄

2024-10-28

TCDM-113-金簡-714-202410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因過失傷害人,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113年2月25日22時許」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2月25日22時許起至翌(26)日 2時許止」;第19行關於「經測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於同日7時14分許,測得」。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⒈被告甲○○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 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減 輕其刑。  ⒉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罪而予論罪科刑,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為避免重複 評價,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 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6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仍未能知所警惕, 不顧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均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詎其飲用大麴酒後,雖經稍事休息, 然而其體內之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 之便,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即因不勝酒力、未能 完全操控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肇致交通事故,使 告訴人吳○澤受有足部挫傷之傷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然高達每公升0.86 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本應予從重非難。惟審酌: (一)所犯酒駕公共危險部分: 被告前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距今已有多年,期間並無 再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其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 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且檢察官經審酌本案情節後,亦認為本案適合聲請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所犯過失傷害部分: 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已先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依約分期履行完畢,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確認, 告訴人之父表示被告已履行完畢,然告訴人表示不願意撤回 告訴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審酌告訴人無故未依約 撤回告訴,被告則已依約分期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本案所 受之損害,於一般情形,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多可因告訴人 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之判決,卻因告訴人反悔不願依約撤回 告訴,致被告雖已積極履行和解內容,卻仍須受到刑事追訴 處罰,實與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不符,難認就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部分,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 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 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 、第61條第1款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14111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4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107年3月23日緩起訴期滿。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2月25 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工作場所內,飲用 大麹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 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113年2月26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 路與五權西路2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 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因酒後注意力減低,自後追撞前方等候紅燈,並 已由紅燈轉為綠燈正起步之吳宣鋒所騎乘並搭載吳○澤(案 發時為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吳○澤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甲○○有飲酒現象,經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6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澤、證人吳宣鋒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 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 過失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車禍肇 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得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履行期限未全 部屆至,告訴人亦未具狀撤回告訴乙情,請審酌上情,量處 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2024-10-28

TCDM-113-中交簡-793-202410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呈 洪麗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麗真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本應知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竟 疏未注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之二車道路段上, 適被告劉恩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由漢陽街往中清路方向行經該處,本應 注意機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見被告洪麗真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 貿然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姜均 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 道行經該處,雙方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背部擦挫傷、左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腰部 及臀部擦挫傷、左側食指撕裂傷約1.5公分、頭暈疑似腦震 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洪麗真、劉恩呈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麗真、劉恩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DM-113-交易-1618-202410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翔基 (住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2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 下: 主 文 鄧翔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銷燬之。又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翔基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 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毒品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 ,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並於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濃度分別達21,100ng/ml、1,304ng/ml之情形下,駕車上 路,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人受傷 ;3.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 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 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經送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為憑,足見扣案 物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 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   被   告 鄧翔基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翔基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4 日20時許,在臺中市某朋友住處,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故意,於同年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西 屯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臨檢勤務盤查,扣得安非他命吸 食器2組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304、21100ng/mL,已 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翔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扣案吸食器經 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復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可按。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6月2日執 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再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有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共危 險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 不一,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2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5

TCDM-113-交簡-700-20241025-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本次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行 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列為第22條,並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 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於本案論罪科 刑,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2條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⒊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01頁),且於本院 判決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無正當理由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因而使 告訴人游承翰、方美玲、被害人詹于葳受有附件所示之財產 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貧 寒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固有提供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 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或報酬(見偵卷第201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99號   被   告 張仲曜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感化             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曜明知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並非交付 、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期約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0時41分許之 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放在臺中市中區臺中火車站置 物櫃內,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得特定金錢之報酬,輾轉成為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 之游承翰等人行騙,致游承翰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游承翰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游承翰、方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仲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期約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游承翰、方美玲、被害人詹于葳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②告訴人等、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 ③被告張仲曜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等、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期約交付金融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證據資料,足認被 告係因期約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本件尚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 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 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承翰(提告) 112年10月20日起 假冒應召站佯稱加入會員匯款儲值即可約小姐云云,致游承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20時41分 網路銀行轉帳 1000元 張仲曜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方美玲 (提告) 112年10月27日 假冒拍賣平台佯稱協助處理無法下標問題云云,致方美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15時5分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7元 同上 3 詹于葳 (未提告) 112年10月27日 假冒拍賣平台佯稱協助處理無法下標問題 云云,致詹于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15時19分 112年10月27日15時20分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8元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8元 同上 同上

2024-10-24

TCDM-113-中金簡-89-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