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翔基
(住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2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
下:
主 文
鄧翔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銷燬之。又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翔基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
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毒品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
,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並於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濃度分別達21,100ng/ml、1,304ng/ml之情形下,駕車上
路,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人受傷
;3.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
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
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經送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為憑,足見扣案
物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
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
被 告 鄧翔基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翔基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4
日20時許,在臺中市某朋友住處,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故意,於同年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西
屯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臨檢勤務盤查,扣得安非他命吸
食器2組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304、21100ng/mL,已
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翔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扣案吸食器經
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復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可按。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6月2日執
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再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有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共危
險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
不一,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2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CDM-113-交簡-700-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