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賴惠君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所為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調解
不成立,抗告人現遭多家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中,實難以與
債權人協商清償債務,原裁定未慮及於此,即駁回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
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3項定有明文。倘若抗告人因債權人聲請對其
薪資為強制執行而生經濟上困難,尚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聲明異議,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費用,並不會有全部薪水遭強制執行之情事發生。
(二)經查: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13年3
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調解事件(下稱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抗告人所積欠之
債務總額,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
合其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15,541元,債權
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預估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
權總額為322,620元,另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
,亦未到庭(見調解事件卷),暫以抗告人陳報之上開債
權人債權分別為1,215,541元、322,620元,總計抗告人積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38,161元。
(三)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抗告人名下有90年出廠之汽車1輛
、南山人壽保險1筆。另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陳稱現於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45,000元
(消債更卷第49頁),此有抗告人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
可參(司消債調卷第60頁)。是以,本院以抗告人每月收
入45,000元列計,應屬合理。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19,172元,另有一未成年女兒(102
年生,現11歲)須扶養,扶養費用為10,000元,是本院審
酌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172元及扶養未成年女兒
之扶養費用10,000元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19,172元,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抗
告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9,172元列計、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10,000元列計為適當。是,抗告人每
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總額為29,172元。
(五)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
15,728元(計算式:45,000元-29,172元=15,728元)可供
清償債務,本院審諸抗告人為65年生,現年48歲,距離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1,538,161元,以抗告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僅需約6.1年(計算式:1,538,161元÷15,728元÷12月≒8
.1)即能清償完畢,是本院認以抗告人之年齡、可工作年
數、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及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等
情,認抗告人尚未該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另抗告人主張其薪資遭多家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
等情,如使抗告人之生活產生困難,應循前開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從而,抗告人身為債務人,
並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
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以解決債
務問題,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消債抗-43-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