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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宜妘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最新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 二、請聲請人提出自「聲請清算迄今」,每月收入數額、原因及 種類,詳細列表並製作表格,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 最近6個月薪資單(聲請人如非臨時工或無固定雇主,請勿 僅提出切結書以作薪資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數額(請分 別列出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附件),並 提出相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 費用1.2倍計算,亦請提出此主張(即114年度為20,122元) 。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 人義務之人,即指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1規定,應 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 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併說明有無實際 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至 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 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並提出切結書。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老人年金、 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等)?若有,其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9月起至本裁定 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 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 」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 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七、聲請人目前交通工具為何?是否有機車或汽車?如有,請提 出行車執照。     八、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14

TYDV-113-消債清-179-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慶保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相 對 人 范佩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范佩茹間請求履行契約案件,請求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履 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 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 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 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13

TYDV-114-聲-12-20250113-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賴惠君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所為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調解 不成立,抗告人現遭多家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中,實難以與 債權人協商清償債務,原裁定未慮及於此,即駁回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 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3項定有明文。倘若抗告人因債權人聲請對其 薪資為強制執行而生經濟上困難,尚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聲明異議,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費用,並不會有全部薪水遭強制執行之情事發生。 (二)經查: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13年3 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調解事件(下稱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抗告人所積欠之 債務總額,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 合其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15,541元,債權 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預估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 權總額為322,620元,另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 ,亦未到庭(見調解事件卷),暫以抗告人陳報之上開債 權人債權分別為1,215,541元、322,620元,總計抗告人積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38,161元。 (三)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抗告人名下有90年出廠之汽車1輛 、南山人壽保險1筆。另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陳稱現於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45,000元 (消債更卷第49頁),此有抗告人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 可參(司消債調卷第60頁)。是以,本院以抗告人每月收 入45,000元列計,應屬合理。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19,172元,另有一未成年女兒(102 年生,現11歲)須扶養,扶養費用為10,000元,是本院審 酌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172元及扶養未成年女兒 之扶養費用10,000元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19,172元,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抗 告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9,172元列計、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10,000元列計為適當。是,抗告人每 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總額為29,172元。 (五)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 15,728元(計算式:45,000元-29,172元=15,728元)可供 清償債務,本院審諸抗告人為65年生,現年48歲,距離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1,538,161元,以抗告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僅需約6.1年(計算式:1,538,161元÷15,728元÷12月≒8 .1)即能清償完畢,是本院認以抗告人之年齡、可工作年 數、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及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等 情,認抗告人尚未該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另抗告人主張其薪資遭多家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 等情,如使抗告人之生活產生困難,應循前開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從而,抗告人身為債務人, 並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 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以解決債 務問題,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13

TYDV-113-消債抗-43-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67號 原 告 康慶中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呂王竣 兼 法定代理人 鄧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素珍為被告呂王竣之母,原告前於民國11 1年12月9日向被告呂王竣、鄧素珍購買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1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另包含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22號房屋、系爭20號房屋則合稱系 爭房地)。兩造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系爭契約第1條第2 項約定,原告於給付第一期簽約款500萬元時,被告應交付 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經地政士即訴外人黃雲雄與兩造確認 後,於「第一期款(簽約款)」欄下方處以手寫註記「如賣方 不賣須賠買方500萬」等文字,原告並於當日將上開500萬元 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豈料,被告為求賺取價差而一屋二賣, 致未能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於原告給付第一期簽約款 500萬元時交付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 未果後,原告已於112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 約,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 第2項手寫註記約定、第10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請求500萬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又因系爭房地為被告二人繼承取得而 公同共有,則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生債務,依民法第292條規 定給付應屬不可分,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5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鄧素珍配偶即訴外人呂王仁及鄧素珍小叔即訴外 人呂王承共同繼承取得,其中呂王仁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41 4,呂王承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586,系爭22號房屋則為呂王 承所有,系爭20號房屋則為呂王仁所有。嗣呂王承脫免債務 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22號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 呂王仁名下,呂王仁死亡後系爭房地則由原告二人共同繼承 。其後,呂王承授權訴外人王芳為代理人共同與原告於111 年12月6日透過21世紀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21世 紀房屋),仲介以1,8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陳賢能 ,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賢能並支付第一期簽約款10 0萬元。惟簽約後王芳透過仲介即訴外人官烈宇介紹,得悉 原告表示願以2,000萬元價額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便在111年 12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買賣標的 原所有權人呂王承因脫產將持分過戶予呂王仁,並約定待債 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同意和解後,兩造 同意於點交前,被告得先自履約保證金專戶動撥款項,以賠 償21世紀房屋違約金(下稱系爭約款),故系爭契約係以附 有系爭約款為條件。故原告不僅知悉系爭房地為被告二人與 呂王承共有,且明知系爭22號房屋現遭法院查封登記,系爭 房地前已出售予陳賢能,須先清償富邦銀行債務並給付陳賢 能違約金,始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而原告,卻遲未依系 爭約款簽立同意書允許被告二人自履保專戶中動撥款項,致 被告二人未能與富邦銀行、陳賢能簽立和解書,故系爭約款 條件未成就,系爭契約自無效力,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交付 所有權狀,被告並無違約。  ㈡又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向被告請求500萬元懲罰性 違約金,然未有被告須給付原告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約 定。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付款方式之「第一期款(簽約款) 」欄下方處,雖有以手寫註記「如賣方不賣須賠買方500萬 」等文字,然該文字並未署名由何人所書寫,亦無兩造簽名 捺印,顯非兩造所約定。再者,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僅約 定「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上開文字 亦僅約定「賣方不賣」,而未約定給付遲延情形,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與約定要件不符而無理由。  ㈢縱被告須給付原告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惟因原告明知系爭 房地前已出售予陳賢能,而仍執意以200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 爭房地,原告自應承擔一屋二賣所生風險,依民法第217條 及第252條規定,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 已於112年10月13日自履約保證專戶取回全額500萬元價金而 未受有損害,也未有出售獲利計畫,故原告請求500萬元懲 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零。  ㈣另原告雖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責任,然系爭契約並無連帶 約定,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兩者間本為獨立之行為,而本件 債務既為金錢之債,應屬可分之給付,被告自應平均分擔之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54頁):  ㈠系爭房地於111年12月9日由鄧素珍(並為呂王竣之法定代理人 )出售予原告,雙方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000萬元 買受系爭房地。  ㈡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簽約時原告應給付第一期款500萬元,款 項全數匯入履約保證金專戶,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正本予原告,原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而未獲被告交付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  ㈢原告於112年8月間多次發函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仍未獲被告交付,另於同年9月12日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契 約,所付之第一期價款500萬元嗣於履約保證金專戶以現金 領回。  ㈣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點約定:等富邦債權人同意和解( 須有和解書,賣方用印備證印鑑證明)。動支時賣方押動支 金額2倍本票作擔保。另外賠償21世紀房屋違約金(一樣押 本票;動支金額2倍作擔保)。  ㈤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四點約定:賣方112/3/31日騰空點 交(每逾期1天滯納金1.2萬)。  ㈥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 若有違約致契約解除時,應返還甲方(即原告)乙方已支配 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 行給付甲方。  ㈦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前之111年12月6日,已另透過21世紀房 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予陳賢能。  ㈧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因陳賢能委任之代書占有,拒絕返還被告 ,致被告無法交付予原告。系爭22號房屋則因富邦銀行查封 登記而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  ㈨兩造於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點約定:「另外賠償21世 紀違約金(一樣押本票;動支金額2倍作擔保)」,即為被 告與陳賢能就系爭房地買賣事件所作成之特別約定。  ㈩兩造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點約定:「等富邦債權人同 意和解(須有和解書,賣方用印備證印鑑證明)」,即為被告 與富邦銀行就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事件所作成之特別約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有無理由?  ⒈按「付款方式:第一期款(簽約款),金額:伍佰萬元,繳 款時間及說明:⑴簽約時甲方應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⑵本 期款項應全數存匯入專戶。⑶乙方(即被告)應交付所有權 狀正本」、「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 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原告 )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 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 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本項 及前項所稱本票於產權尚未過戶前不包括尾款擔保本票)」 ,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10條第3項定有約定。查,兩造 於111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共有系爭房地出 售原告,原告已於同日將第一期簽約款500萬元匯入履約保 證專戶,惟因被告前已於111年12月6日另透過21世紀房屋仲 介出售系爭房地予陳賢能,陳賢能未同意解除契約,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因而遭陳賢能委任之代書占有。另系爭22號房屋 則因富邦銀行查封登記而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致被告遲未 能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 原告,經原告於112年8月3日發函催告鄧素珍於5日內提出未 果,復於112年9月12日發函通知鄧素珍解除契約等情,有系 爭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22號房 屋建物登記謄本、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61 頁、第134至156頁、第170至182頁、第186頁、第190頁、第 22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是被告既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陳賢能而未能取回,無法按上開約 定交付所有權狀,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能補正,無法按系 爭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履行,堪信已陷於給付不能,合於 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要件。基此,原告於定期催告被告 補正後未果,再於112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尚非無憑。  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系爭房地前已出售予陳賢能,且系爭2 2號房屋現遭法院查封登記,而仍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惟 簽約後原告卻遲未依系爭約款簽立書面同意被告自專戶內提 領款項,致被告未能清償富邦銀行債務並和陳賢能成立和解 ,系爭約款條件未成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交付所有權 狀云云。惟據證人即地政士黃雲雄到庭證稱略以:「兩造簽 約時,因被告脫產中,債權人富邦銀行有聲請假扣押,所以 兩造於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點約定被告為清償富邦債 務,得事先自買賣價金專戶動支撥用,被告並應以動支金額 兩倍本票作為擔保;另被告因先前已與21世紀公司簽立買賣 契約,亦需賠付100萬元違約金,如自上開專戶動支亦以動 支金額兩倍本票作為擔保,但後來因21世紀公司不願解約, 故被告並無動支上開專戶。簽約時因被告認為一定可以履行 ,故兩造於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四點約定被告應於112 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地騰空點交,故兩造並未約定若跟富邦 銀行或前手買賣無法處理時如何進行,僅約明被告應於112 年3月31日完成點交,否則應給付滯納金,並應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約定,若賣方無法依約履行,應加倍賠付買方」等語 (本院卷第226至228頁)。可知系爭契約訂立之始,原告固 已知悉系爭房地前已出售予陳賢能,且系爭22號房屋而遭法 院查封登記,然係經被告評估後認仍可履約,方向原告陳明 系爭房地所生糾紛可獲解決,佐以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 四點為「賣方112/3/31日騰空點交(每逾期1天滯納金1.2萬) 」點交期限及滯納金之約定,益徵系爭房地縱屬二賣,被告 於契約中仍約定明確之交付期限,以表明系爭契約可以履行 之意,益見系爭約款顯非系爭契約發生效力所附之條件。衡 以被告與陳賢能、富邦銀行間債權債務是否得以順遂履行, 原告既非當事人本難所悉,全憑鄧素珍之預期與規劃。是以 原告因信賴鄧素珍之評估,而與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契約,實 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⒊再關於被告與21世紀房屋、富邦銀行之洽談經過,據證人官 烈宇到庭證稱:「鄧素珍跟呂王竣是先賣給21世紀,要賣給 原告的話要跟21世紀解約,要賠償100萬,王芳說有更高價 就願意賣,我問王芳說鄧素珍同意嗎,她說只要有2000萬就 願意賣。後來我就把原告介紹給王芳及鄧素珍,原告同意用 2000萬向鄧素珍及王芳購買系爭房地,我是擔任中間人的角 色將兩造約在原告的辦公室簽這份契約,簽約日期就是契約 上的日期。系爭房地的權狀在21世紀的代書手上,代書告訴 王芳和鄧素珍說如不賣的話,100萬就可以解約。富邦部分 王芳當下也有解釋要動撥先還富邦的錢380萬(跟銀行協商 好的金額),另外的100萬是要賠21世紀,講的內容都經過 代書在現場註記在契約上面。」、「原告確實有依約將首期 款500萬匯到履約專戶,我印象中是在簽約後的第三天匯入 ,原告匯入後要求鄧素珍要給印鑑證明、土地權狀、房屋權 狀,但因為都在21世紀的代書手上,我有協助鄧素珍和王芳 去找21世紀協商,但21世紀不返還系爭房地的權狀,我就請 鄧素珍去提告21世紀的代書,鄧素珍說不想每天跑法院,所 以最後資料沒辦法給齊,本件契約無法履行,這兩年原告有 給被告期間去看怎麼履行,鄧素珍的意思是等21世紀解決完 就賣,這個東西就放在那邊。當時鄧素珍跟王芳信誓旦旦覺 得21世紀那邊100萬可以解決,而富邦那邊是在契約成立後 有去跟富邦協商,原本先申請300萬,後來以380萬成立,富 邦同意只要鄧素珍匯入380萬元給富邦,富邦就撤銷查封, 但是因為21世紀那邊不肯將權狀交付,導致契約約定動撥的 條件無法履行,所以也無法要求原告依約定動撥金額支付給 富邦。所以整個案子就變成是權狀無法交付原告,金額無法 動撥,導致案子卡在那邊。」、「因為當時沒有預料到21世 紀不放手,王芳跟鄧素珍都認為21世紀那邊用100萬可以解 決,這是21世紀的代書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1 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王芳與鄧素珍簽名之協議書、與前 買方陳賢能之買賣契約書、鄧素真與陳賢能委任之代書LINE 對話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68至183、190頁)。可知系 爭契約訂立後,後續因前買方陳賢能不願接受鄧素珍提出之 解約要求,未同意將系爭房地權有權狀返還予鄧素珍,超出 鄧素珍原本之預期與規劃,致使無法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堪信被告二人未能履約尚與原告是否履行系爭約款無涉 ,而係鄧素珍無法順利與前買方陳賢能完成解約所致,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⒋綜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給付第一期簽約款500萬元時 ,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惟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後 ,始終未能與陳賢能解除契約取回所有權狀,致使無從履行 上開約定而給付不能,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限 期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未果後,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 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 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之違約金,業經約定 為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兩造於簽立系爭契 約時,被告已向原告表明系爭房地前已出售予陳賢能,而系 爭22號房屋現遭法院查封登記,須先清償富邦銀行債務並給 付陳賢能違約金,始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原告知悉 後仍同意買售,嗣被告未能與陳賢能達成解約而導致違約之 情狀;另原告除首期價金500萬元存入履約保證金專戶期間( 111年12月9日至112年10月13日)之利息外,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證明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受有其他損害,且其於系爭解 除契約後之112年10月13日已取回支付之首期價金500萬元, 有簡訊內容照片翻拍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06頁)。綜合 上節,倘依契約原定已支付價金總額5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確屬偏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已支付價金總額之8%即40萬 元(計算式:500萬元×8%=40萬元),方屬適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 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 條、第272條分別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關係,渠等依系爭契 約之給付違約金義務應屬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給付不可分者 ,應依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對外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揆諸上 開法律條文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本件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均未約定 違約之一方應負連帶負責,自難認本件被告應就違約金負連 帶賠償之責任。又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後,被告二人就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債務乃獨立可分,尚與系爭房地是 否為公同共有關係無涉,自無給付不可分之情況。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云云,自無足取,本件被告二人就系 爭契約所定違約金債務,應平均分擔之,即各負擔20萬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債權人)在法 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 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始確定 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二人給付違約金,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時,始能自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無 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50條 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2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酌定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9

TYDV-112-訴-2467-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8號 原 告 邱寶桂 被 告 林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25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2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小璐」對原 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被告先收取「雄哥」所交付所交付「信康投資有限公司工 作證」1張,再依「雄哥」之指示偽造完成「信康投資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後於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52分許,前往 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向原告訛稱其為 「信康投資有限公司」之專員,並出示「信康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使原告陷入錯誤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22萬元 予被告。被告於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隨即依「雄哥」指示 ,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之超商廁所 內,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 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之詐術,致令其 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122萬元予被告,再經被 告依「雄哥」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之超商廁所內,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 員朋分等情,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之筆錄、LINE對話 紀錄、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等件可參,經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0號刑 事案件案卷確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請求被告賠償122萬元,洵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 期限,是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 見審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22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8

TYDV-113-訴-2308-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7號 原 告 劉芳辰 被 告 林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25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助理」、「e路發客服 中心」對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賺錢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被告先收取「雄哥」所交付「真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再依「雄哥」之指示偽造完成「真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後於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9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內,向原告訛 稱其為「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顧問,並出示「真 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藉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陷入 錯誤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取得上開 詐欺贓款後,隨即依「雄哥」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 之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之超商廁所內,將贓款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之詐術,致令其 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再經被 告依「雄哥」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之超商廁所內,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 員朋分等情,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之筆錄、LINE對話 紀錄、通聯記錄、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 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可參,經調閱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0號刑事案件案卷確認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洵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 期限,是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 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8

TYDV-113-訴-2307-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佳慧即李筱彤即李筱媛即王筱媛即王楊君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聲請人提出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9月迄今之每月必 要支出之具體數額(請分別列出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 ,勿僅書寫如附件),並提出相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即114年為20,122元 ),請提出此主張,並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二、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 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 、房租津貼、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 提出相關證明。   三、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最近6個月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 、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完 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 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 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 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8

TYDV-113-消債更-531-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喜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雪玲 相 對 人 藍天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5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13年8月26日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 執行,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金額有誤存在爭議等語。惟揆諸前揭 說明,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實際為何,核屬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爭議,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理,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8

TYDV-113-抗-222-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陳善策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9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3108-4 1 150 002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7342-0  1    33

2025-01-08

TYDV-113-除-391-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04號 原 告 李楊金蘭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宏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1萬3,34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8

TYDV-113-訴-310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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