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佳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
13年6月12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
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妨害自由案件類
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犯罪時間相距甚近,暨其所犯
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
狀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等情節,有陳述意見
狀附卷可稽,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3日 111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7號、111年度偵字第26286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桃園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7號、111年度偵字第26286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72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72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7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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