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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佳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 13年6月12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 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妨害自由案件類 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犯罪時間相距甚近,暨其所犯 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 狀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等情節,有陳述意見 狀附卷可稽,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3日 111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7號、111年度偵字第26286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桃園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7號、111年度偵字第26286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72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72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7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75號

2024-11-26

TYDM-113-聲-3759-2024112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銘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宗銘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聲 請人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59公克),經 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3年度 毒偵字第3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上開案件所查扣 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淨重0.1812公克,驗餘淨重0.1459公克),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3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30800288號鑑驗書 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 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是本 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3-單禁沒-941-2024112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TUAN ANH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ANH TUAN ANH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灰1包(驗餘總 毛重0.256公克),經送檢驗,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 2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㈡上開案件所扣案之黑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檢出含有四氫大 麻酚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6日出具之第A276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 扣案之黑色粉末1包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係違禁物無 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 盛裝上開四氫大麻酚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四氫大麻酚 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四氫大麻酚 併予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3-單禁沒-994-2024112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雲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聲 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7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第542號 至第5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經送檢驗,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2項、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6071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又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 人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第542號至第546號案件簽結併入111年 度毒偵字第6071號為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12年2月 13日確定,並於113年8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結案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  ㈡上開111年度毒偵字第6071號案件所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物,經 送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0.36公克,總 淨重0.157公克,驗餘總毛重0.352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1年10月17 日出具之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236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 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 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㈢另上開111年度毒偵字第6071號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112年度撤緩毒偵第543號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物、112年度撤緩毒偵第544號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被告犯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071號卷第13、132、204頁、110年 度毒偵字第8640號卷第8、115頁、110年度毒偵字第6955號 卷第13、128、18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㈣綜合前述,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成分 1 白色透明結晶 1包(總毛重0.36公克,總淨重0.157公克,驗餘總毛重0.35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吸食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071號) 1組 2 吸食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第54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640號) 1組 3 吸食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第54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955號) 1組

2024-11-26

TYDM-113-單禁沒-889-202411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5號 原 告 熊英俊 被 告 賴玉晟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 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 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 章附卷可參。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雖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093號提起 公訴,然係於113年11月15日方繫屬於本院,有前開起訴書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時,既無被告之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本院,其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依法判決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1-26

TYDM-113-附民-2135-20241126-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藝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藝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晚間 8時前某時許」更正為「19時4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藝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復念及 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衡酌被告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   被   告 邱藝洵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藝洵自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至晚間6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前某時許,行經桃 園市○○區○○○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 許,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藝洵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桃原交簡-279-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傑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為附表所示之更正。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更正前內容」所示之 記載,屬地址之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 上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判決出處 更正前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1 當事人欄第6行 桃園區 大園區

2024-11-26

TYDM-113-桃簡-562-202411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浩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浩倫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浩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浩倫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113年9月25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 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類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犯罪時間並相距甚近,暨其所犯各 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刑 陳述意見狀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等情節,有 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受刑人張浩倫定應執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6

TYDM-113-聲-3804-2024112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佐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佐凱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71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裁定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經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 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89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物品 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重量 鑑定結果 備註 白粉1包,毛重0.2公克,淨重0.01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 第一級毒品、違禁物

2024-11-25

TYDM-113-單禁沒-1064-202411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LAMINI ZITHULELE KIM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LAMINI ZITHULELE KI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9毫克,酒醉程度尚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大型 重型機車,且行駛於尖峰時段之市區道路上,雖不慎追撞前 方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惟幸未造成他人受傷;⑶飲酒結束後 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已相隔10小時;⑷於警詢、偵訊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⑸前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⑹於 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為外國人,然審酌被告係經合法許可來臺工作,現仍 在工作許可及居留效期內,有其居留查詢資料存卷可查,兼 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件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08號   被   告 DLAMINI ZITHULELE KIM(史瓦濟蘭籍,中文            名:齊蘇樂)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             護照號碼: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LAMINI ZITHULELE KIM(中文名:齊蘇樂,下稱齊蘇樂) 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 園市楊梅區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8 日)上午8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 與徐世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 故,幸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1分 許,測得齊蘇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蘇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 當事人駕籍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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