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芷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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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華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華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5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85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華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之犯罪科刑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3、39、 43頁),經核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 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田鴻昭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為飢 餓、目的為食用、徒手竊取之手段、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 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85元)、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損害(見偵字卷第9、7、11頁、壢簡字卷第11至15、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熱狗2條、小龍蝦飯團、草莓新感覺麵包各1個及比 菲多1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其食用完畢,據為其 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堪認已無法原物沒收,惟被告獲有相當 於價值185元之利益,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逕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95號   被   告 鍾華威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4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華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 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9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亞文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熱狗2條、小龍蝦飯團、草莓新感覺麵包各1個及比菲多1瓶 (價值共新臺幣18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店負責人 田鴻昭於同日晚間9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田鴻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鴻昭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鴻昭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共13張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4-壢簡-12-202501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5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05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犯侵占罪之前案紀錄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利用他人之信 任而持有財物之機,恣意侵占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所侵占之本 案車輛已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林明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66號卷第71頁);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37號 卷第9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 度壢簡字第2359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 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 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 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 ,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 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 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 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 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 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 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輛,業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已如上述,爰 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以出售本案車輛之方式,將本案車輛 侵占入己,因此獲得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亦 應屬本案犯罪所得,如不予以沒收,將生使被告保有此等不 法所得之不義結果,自與前揭法律原則有違,是縱然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車輛買受人日後或許可循相關民事訴訟 程序向被告求償,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發 還或賠償,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所得尚未全數徹底剝奪,自應 由本院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始符公平正義,爰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8萬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玉書移送並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53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37號   被   告 張永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成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 桃園市八德區大忠國民小學」正門對面之戶外停車場,向林 明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租用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詎張永成 取得本案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113年1月5日22時10分許前某時,將本案車輛以8萬元 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本案車輛於113 年1月5日22時1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 查獲及扣押(現交由林明翰認領保管),經通知林明翰及不 知情之本案車輛斯時使用人洪瑞鴻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明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經另 案被告洪瑞鴻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 人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車輛之車籍資 料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出 售本案車輛所取得之8萬元部分,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05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57號   被   告 張永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應與貴院(孟股)審理之113年度壢簡字第2 35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永成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某時,向林明翰以每 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詎張永成取得本案車輛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 ,將本案車輛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將本 案車輛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本案車輛 於113年1月5日22時1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張永成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侵占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25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孟股)以113年 度壢簡字第2359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核與 前開案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壢簡-2359-202501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 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價值共約新臺幣500元 」之記載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竊取他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 約1200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但所竊得之物均未返還與告訴人褚允中,考量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 未有受科刑判決之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帆布袋 1個 2 辛拉麵、滿漢大餐泡麵 共7包 3 士立架巧克力 1袋 4 海尼根啤酒 2瓶 合計價值 12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06號   被   告 陳立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軒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晚間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時,見褚允中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掛勾懸掛以帆布袋1個裝放之辛拉麵、滿漢大餐泡麵7 包、士立架巧克力1袋、海尼根啤酒2瓶等物(價值共約新臺 幣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帆布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褚允中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褚允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褚允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YDM-113-壢簡-2722-202501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祝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祝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基於竊 盜之3次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上午6時31分許起 」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2次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 日上午6時36分許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接續竊 得前開物品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並審酌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能警惕,而 任意竊取被害人即告訴人邱繼禾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 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少 ;並考量被害人遭竊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 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 得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8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而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雖有將半顆高麗菜發還告 訴人,惟另外半顆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食用完畢(見偵卷 第62頁),考量此顆高麗菜既經被告食用過而失去經濟價值 ,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管領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固為其犯 罪所得,然其事後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於偵查時 致電告訴人確認無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與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63 頁),衡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白蘿蔔 2根 已發還 2 杏鮑菇 1包 已發還 3 濕香菇 1包 已發還 4 金針菇 2包 未發還 5 白花菜 1顆 未發還 6 玉米筍 1盒 未發還 7 小黃瓜 4根 未發還 8 大芥菜 1個 未發還 9 高麗菜 1顆 半顆已發還被害人,另外半顆遭被告食用完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26號   被   告 黃祝蘭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祝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3次接續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上午6時31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49分 許止,在邱繼禾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商店內, 徒手竊取白花菜1顆、杏鮑菇1包、金針菇2包、玉米筍1盒、 濕香菇1包、白蘿蔔2根、高麗菜1顆、大芥菜1個及小黃瓜4 根(上開物品價值合計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邱繼禾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而查獲上情, 並扣得高麗菜半顆、濕香菇1包、杏鮑菇1包及白蘿蔔2根( 已發還)。 二、案經邱繼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祝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行竊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 拿小黃瓜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繼禾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份、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3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 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 以1罪論。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高麗菜半顆、濕香菇1包、杏 鮑菇1包及白蘿蔔2根,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YDM-113-壢簡-1268-20250120-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貴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貴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貴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1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於民國11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 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 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 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 及公眾安全而多次酒後駕車,連本同案已達5次,實應予 嚴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生之危險,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屢經法院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併兼 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86號   被   告 劉貴珠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貴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5月17日晚間7、8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富 全街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至3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6分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6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跌落至路旁農田內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45分許, 在怡仁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貴珠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0

TYDM-113-審交易-636-202501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 00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建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簡伶芮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甚大(持 原子筆攻擊告訴人),且其行為傷及人體要害之頭部、其造 成告訴人簡伶芮頭部受有穿刺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程 度、其破壞告訴人曾國華經營之彩券行店內之木門、電風扇 、椅子、投注機螢幕、花盆等損失程度並且迄未賠償、其於 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店內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 簡伶芮、被告恐嚇告訴人簡伶芮之言詞內容、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其係公然在告訴人簡伶芮、曾國華之彩券行內逞 兇、被告已經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竟不知記 取教訓,又在告訴人之店內飲酒,造成告訴人極大困擾、告 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305條、第30 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100號   被   告 沈建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宏前因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曾國華所經營之「幸 福五街彩券行」內飲酒,遭該店店員簡伶芮勸阻因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 ,進入上址店內,拿起櫃檯桌面之原子筆1支,以手持原子 筆攻擊簡伶芮頭部,致簡伶芮受有頭皮穿刺傷、頭皮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上址店內之櫃檯活動 木門、電風扇、椅子、投注機螢幕及砸毀花盆,致令該等物 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國華;再基於公然侮辱、恐嚇 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店內,以「幹你娘 雞掰(台語)」辱罵簡伶芮,及以「我存心要讓她死(台語)」 等語恫嚇簡伶芮,足以貶損簡伶芮之名譽,並使簡伶芮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簡伶芮乃要求沈建宏離開,詎沈建 宏受退去之要求後,竟拒絕離開而仍留滯該店內,並繼續追 打簡伶芮,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簡伶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曾國華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伶芮於警詢中、告訴人曾國華於偵查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 、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 場錄影光碟2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及毀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1-17

TYDM-113-審簡-1295-20250117-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叡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263號、第2264號、第2265號、第2266號、第2267號 、第2268號、第2269號、第2270號、第2271號、第2272號、第22 73號、第2274號、第22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226 0號、112年度偵字第19308號、第58378號、113年度偵字第6841 號、第1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叡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叡治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緝卷第94、98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並無犯 罪所得,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112年度偵字 第19308號、第58378號、113年度偵字第6841號、第15747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 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 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 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李頎、呂象吾、 李允煉、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5號   被   告 黃叡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5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叡治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前,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A)、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B)、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A)、國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B)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黃叡治所申設之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叡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基、周家培、錡玉惠、鄒沛淇、鄭琟陵、陳玉玲、蕭雅尹、何季青、王幼珍、賴碧蘭、劉復釗、葉文吉、吳佳蓉、陳美景、徐炳華、林瑞生、郭栩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三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B帳戶、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B帳戶、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確有收到上開款項之事實。 四 告訴人王國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周家培提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錡玉惠提出之存摺影本、告訴人鄒沛淇提出之手機翻拍匯款畫面、告訴人鄭琟陵提出之手機翻拍匯款畫面、告訴人何季青提出之手機翻拍匯款畫面、告訴人王幼珍提出之手機翻拍匯款畫面、告訴人劉復釗提出之存摺影本、告訴人葉文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佳蓉提出之存摺影本及交易紀錄表、告訴人陳美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徐炳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瑞生提出之存摺影本、告訴人郭栩榮提出之手機翻拍匯款畫面各1份、告訴人蕭雅尹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五 告訴人王國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錡玉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鄒沛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鄭琟陵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蕭雅尹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何季青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王幼珍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賴碧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劉復釗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葉文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吳佳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美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徐炳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林瑞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郭栩榮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係以同時提供上開數帳戶之1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之法益,而觸犯上開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移送分局 1 王國基 111年3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股票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4日 39萬9,952 中國信託帳戶A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2 周家培 111年3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股票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0日 100萬 中國信託帳戶B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同年6月23日 20萬 中國信託帳戶A 3 錡玉惠 111年3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1日 10萬 中國信託帳戶B 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 4 鄒沛淇 111年3月中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2日 100萬 國泰世華帳戶A 5 鄭琟陵 111年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股票投資網頁,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3日 5萬 國泰世華帳戶B 6 陳玉玲 111年3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0日 15萬 國泰銀行帳戶A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同年6月23日 10萬 國泰世華帳戶B 7 蕭雅尹 111年5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0日 97萬 國泰銀行帳戶A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同年6月23日 76萬 中國信託帳戶A 8 何季青 111年5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3日 3萬 中國信託帳戶B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9,000 9 王幼珍 111年4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1日 80萬 中國信託帳戶B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 賴碧蘭 111年6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3日 12萬 中國信託帳戶B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1 劉復釗 111年3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0日 80萬 國泰銀行帳戶A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2 葉文吉 111年4月31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0日 30萬 國泰銀行帳戶A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3 吳佳蓉 111年4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0日 5萬 國泰銀行帳戶A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同年6月20日 5萬 國泰銀行帳戶A 同年6月21日 20萬 中國信託帳戶A 14 陳美景 111年5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3日 5萬 中國信託帳戶A 15 徐炳華 111年5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3日 50萬 中國信託帳戶B 16 林瑞生 111年3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股票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4日 60萬 中國信託帳戶A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17 郭栩榮 111年6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佯稱投資gex股票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4日 115萬 國泰銀行帳戶A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   被   告 黃叡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5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44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叡治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 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A)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B)、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洪世城、李宥蓁及梅翠 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A帳戶、中國信託B帳戶及國泰世 華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洪世城、李宥蓁及梅翠華發 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洪世城及梅翠華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叡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世城、梅翠華及被害人李宥蓁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中國信託帳戶A及中國信託帳戶B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洪世城提 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李宥蓁提供之網路 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梅翠華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洪世城、被害人 李宥蓁及告訴人梅翠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等案件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226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44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A 、中國信託帳戶B及國泰世華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 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 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洪世城 (提告) 111年4月19日上午7時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世城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操作可獲利。 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17分許 6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2 李宥蓁 111年6月10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宥蓁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操作可獲利。 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2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31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111年6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梅翠華 (提告) 111年3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梅翠華佯稱有抽中采鈺股票,可依指示匯款購買。 111年6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 29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A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08號   被   告 黃叡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112年審金訴字1441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叡治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之某日,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取得上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13日下午 2時18分許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姵雯」、「營業員- 蘇靜」等帳號對陳孟德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之金額至黃叡治所 申設之上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緝。嗣陳孟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孟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㈢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叡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告以提供上開國泰、中信 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陳孟德之財物 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叡治前因提供上開國泰、中信帳戶資料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緝字第2263至2275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審金訴字1441號案件(佑股)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 被害人陳孟德受騙之轉帳時間,與前案告訴人之受騙轉帳時 間相近,堪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是與前開案件 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頎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陳孟德 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 10萬元 2 111年6月24日下午2時1分許 5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378號   被   告 黃叡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桃股)審理之112年 度金訴字第136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叡治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 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前,在不詳處所,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A)、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B)、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A)、國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B)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旋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黃叡治 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慶忠、江建科、蘇子軒、林素華、羅秀、傅 馨儀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邱慶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告訴人江建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㈣告訴人蘇子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  ㈤告訴人林素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㈥告訴人羅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㈦告訴人傅馨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㈧被告中國信託帳戶A、國泰銀行帳戶B、中國信託帳戶B交易明 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為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桃股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 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 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邱慶忠(提告) 111年2、3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股票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 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7分許 30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A 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 30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B 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7分許 11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2 江建科(提告) 111年3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APP,獲利可期云云 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36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36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3 蘇子軒(提告) 111年3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股票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 111年6月23下午1時39分許 4萬2,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A 4 林素華(提告) 111年3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股票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7分許 20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A 5 羅秀 (提告) 111年4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APP,獲利可期云云 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24分許 7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6 傅馨儀(提告) 111年5月3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1年6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111年6月23日中午12時36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1號   被   告 黃叡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 字第1366號(桃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叡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 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於民國111年6月前,在不詳 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 婷」向高若芸佯稱:可加入華鼎網頁投資股票獲利甚豐等語 ,致高若芸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下午2時19分,匯款 新臺幣40萬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高若芸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 若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若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高若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聯。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叡治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黃叡治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 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桃股)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 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 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 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47號   被   告 黃叡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112年金訴字第1366號案件(桃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叡治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之某日,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取得上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起,向謝珪如 佯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謝珪如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 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 追緝。嗣謝珪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謝珪如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告黃叡治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洗錢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等案件(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桃股)以112年金訴字第1 366號案件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 被害人不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 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前案起訴 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7

TYDM-113-金訴緝-72-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8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耀輝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載「嗣經警於112年1 0月4日到場查獲,並扣得」,應更正為「嗣經警於112年9月 6日到場查獲,並於同年月27日扣得」;第10行原載「主機I C板3片、骰子機3組及現金60元」,應更正為「主機IC板4片 、骰子機4組及現金80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112年9月14日桃經商字第1120048122號函、被告張耀輝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耀輝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承租上開機台起至11 2年9月6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擺放電子遊戲機臺 ,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 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與不 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及影響國家對於電 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 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 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 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選物販賣機4臺(由被告代為保 管)、IC板4片、骰子機4組(由被告代為保管),係屬當場 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80元,既為本案 機台內所取出,核屬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 所扣得之物品,經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選物販賣機 4臺 機台編號:1、2、7、11,被告代保管中 2 主機IC版 4片 機台編號:1、2、7、11 3 骰子機 4組 機台編號:2(1組)、7(3組),被告代保管中 4 新臺幣80元 機台編號:1、2、7、11內分別查獲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0號   被   告 張耀輝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輝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未依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 月25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夾趣配選物販售店,擺 設其以每台機台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姓名 年籍不詳之LINE名稱為「張銘」之男子(下稱「張銘」)所 承租之如附表所示之機台共4台,並以如附表所示之遊玩方 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10月4日到場查獲,並扣得機台 4台、主機IC板3片、骰子機3組及現金60元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耀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向「張銘」承租上開機台4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承租後,尚未至現場查看與交接,馬上就被查獲了,我認為這是上一個承租人所擺設與我無關等語。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偵查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2份、現場光碟1片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 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自112年8月25 日承租上開機台起至112年9月6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 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罪處斷。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機台編號 遊玩方式 1 編號1號 每次投擲100元,操作爪子以磁吸方式吸取骰子盒,用以骰動骰子盒之點數,依機台內張貼點數大小換取積分。 2 編號2號 每次投擲20元,操作爪子以磁吸方式吸取骰子盒,用以骰動骰子盒之點數,依機台內張貼點數大小換取積分。 3 編號7號 每次投擲50元,操作爪子以磁吸方式吸取骰子盒,用以骰動骰子盒之點數,依機台內張貼點數大小換取積分。 4 編號11號 每次投擲50元,操作鐵爪夾起機台中6面分別有「東南西北中發」圖樣之玩具骰子至高處後,令玩具骰子落下產生不規則滾動,嗣骰子停止滾動時,依機台內張貼點數大小換取積分。

2025-01-17

TYDM-113-審簡-1826-202501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右側前胸臂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 右側前臂挫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 肇事機車之駕駛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其係肇事汽車之駕駛人」。  ㈢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政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駕車,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本 院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 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 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 人受有傷勢,危害交通秩序,並產生實害,行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案過失情節 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16號   被   告 黃政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明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 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 園市中壢區永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園路與環溪一 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 左轉彎欲駛入環溪一街,適蔡淑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永園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蔡淑芳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開放性 傷口、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前胸臂挫傷等傷害。嗣黃政明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蔡淑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淑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 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20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參照)。查被告未注意上情,貿然在上開交岔路 口左轉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騎乘機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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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年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3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年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年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 罪所得業已主動歸還告訴人謝睿文,是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 損害,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暨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扣案之反光背心1件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 9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 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36號   被   告 鄭年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年富於民國113年6月5日晚間6時許,趁前往謝睿文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進行房屋整修工程施作之機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謝 睿文所有且置於屋內2樓前陽台椅子上之黃色反光背心1件( 正反面均印有「警察POLICE」字樣,價值新臺幣2,000元, 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謝睿文於同日晚間8時許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睿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年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該背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日在2樓陽台處地上見廢料、垃圾與該反光背心放在一起,我以為是廢棄物,故我沒有詢問過屋主即拿取等語。 二 告訴人謝睿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等現場工人任意拿取屋內財物及其所有之反光背心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現場暨反光背心照片共10張 證明該背心正反面均印有「警察POLICE」字樣且未見破損或陳舊,顯與廢棄物有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背心1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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