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炯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炯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炯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經奉核准假釋在案,爰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付保
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9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起入監執行前揭
案件,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
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300190號函核准其假釋,其刑期
終結日期為115年1月14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2
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2月13日,此有法務
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300191號函及所
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