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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2023、31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未扣案之「富盛投資外派 人員謝進益」工作證、「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含偽造 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謝進益」、「宋昭德」印文、 「謝進益」署押各1枚)、「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 偽造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姜守正」、「謝進益」印 文及「謝進益」署押各1枚)各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暱稱 為「青井」之人邀請,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 稱「牛肉乾」、「李詩穎」、「富盛客服專員」、「瑀恩」 等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 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並與「牛肉 乾」、「李詩穎」、「富盛客服專員」、「晴晴」、「瑀恩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中暱稱為「李詩穎」、「富盛客服專員」之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在網際網路 YOUTUBE上傳「老師」介紹股票之影片,經林玉專點選影片 留存之連結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無證據證明丁○○知悉 係以網際網路犯之,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繼而由暱 稱「李詩穎」、「富盛客服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提 供「富盛證券APP」供林玉專下單購買股票之「假投資、真 詐欺」手法,施用詐術,致林玉專陷於錯誤,而與暱稱「李 詩穎」「富盛客服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3 1日13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金城門市 」面交投資款。丁○○經「牛肉乾」之指示,自拍證件照並經 由通訊軟體傳送給「牛肉乾」,再由「牛肉乾」以不詳方式 將丁○○之自拍照合成為「富盛投資外派人員謝進益」工作證 ,再將印有偽造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謝進益」 、「宋昭德」印文、「謝進益」署押各1枚之偽造「富盛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與前開工作證,一併以QRCODE方式傳 送給丁○○,由丁○○至超商列印出來,以此方式偽造「富盛投 資外派人員謝進益」工作證特種文書、「富盛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收據」私文書。丁○○遂於上開時、地,配戴「富盛投資 外派人員謝進益」工作證,向林玉專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55萬元,並將「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交付林玉專 ,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 足生損害於林玉專、「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宋昭德 」及「謝進益」,丁○○再依「牛肉乾」指示,將所收取之55 萬元交付上手,並從中獲得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 金融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中暱稱「黌達客服專員」、「瑀恩」及本案詐 欺集團中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22日起,向對丙○○佯稱: 可透過「黌達」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丙○○陷於錯誤, 而約定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24分許,前往丙○○位於臺中 市○○區○○路○○○巷00○0號9樓之住處,面交投資款項。丁○○依 照「牛肉乾」指示,將「牛肉乾」以通訊軟體傳送,印有偽 造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姜守正」、「謝進益」 印文、「謝進益」署押各1枚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列印出來,以此方式偽造「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私文書。丁○○遂於上開時、地,配戴前述「富盛投資外派 人員謝進益」工作證,向丙○○收取現金450萬元,並將交付 偽造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丙○○,以此方式行 使上開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丙 ○○、「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姜守正」、「謝進益」 ,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附近某寺 廟之廁所,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融斷點, 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後因林玉專、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丙○○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本案告訴人林 玉專、丙○○警詢時之供述,並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 ,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事證,就此部分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定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第1722號卷第48、59頁、第2313號卷第30、41 頁),核與告訴人林玉專、丙○○(下稱告訴人2人)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相符(林玉專、丙○○警詢供述並未用於認定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字第22023號卷第37至38、39 至42、69至70頁、偵字第31925號卷第25至27、29至33頁) ,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況因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 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 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 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開說 明,論罪科刑法條及減輕事由,自非不能割裂適用。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而無分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架構均 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分別規定, 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 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 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 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 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 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 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 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 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 ,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 ,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 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 法固同時修正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規定, 然此二規定之適用分別繫諸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續遭查獲 後於偵查、審判中是否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以立 法者既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是 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 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 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 原則,合先敘明。  ⒉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動為 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細繹此次修正,除刪除修正前規定之第3項外, 主要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之規定二者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以最高度較長者為重,是以 犯一般洗錢罪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被 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 法可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 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 開減輕規定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 較於被告行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參以前開說明,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12年7月25日 經「青井」之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牛 肉乾」指示,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 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 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被告 係依「青井」之邀請,並依照「牛肉乾」之指示,在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2人收取上開款項,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 為3人以上無訛。又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 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加入之詐欺 集團具有持續性,又上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方式,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後,持之提款獲取財務等情,亦已認定如前,足 認上開詐欺集團具有牟利性,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 屬契合。  ⒉又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示款項,並層層轉交,其目的在於製造 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 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 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  ⒊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既係受「青井」之邀請,及「牛肉乾」 之指示,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不詳之成員佯以等名義,向告訴 人2人收取上開款項,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犯行,核 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  ⒋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係於相 近時間內參與複數犯罪集團,本案詐欺集團與另案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之犯罪集團不同等語(見本院1722號卷第 48頁,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案號:新北地檢113年 度偵字第13754、21260、3840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2 號),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者為本案,此 有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又依告訴人林玉專之供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最 早與之聯繫,進而對其施以詐術,是以應認該次為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為。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一) 雖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已就此部分為記載, 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判,又經 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經兩造實質攻防,無礙被告防禦 ,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 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亦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亦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亦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此二部分犯 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⒌又被告上開犯行,與「青井」、「牛肉乾」、「李詩穎」、 「富盛客服專員」、「黌達客服專員」、「瑀恩」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 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 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 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 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 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因而無從再各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 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 62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並未對被告進行訊 問,然被告於警詢時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 023號卷第18頁、偵字第31925號卷第19頁),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已符合前述自白減輕規定, 然被告本案所犯二罪,均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此外,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車手之行為,收取金額分別達55萬 及450萬元,難謂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程序均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領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1722號卷第48 頁),並已繳回,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而卷內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受有犯罪所得,被告本案犯 行均已符合前開規定,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 款收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始終自白, 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另有詐欺 前科之素行,及本案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2人,55萬元及450 萬元損失,金額甚鉅之犯罪情節,其自述國中畢業、服役中 、月收入2萬元、服役前重讀高中,未婚、無子女、之前與 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缺錢想找工作才會犯下本 案(見本院1722號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考量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均已對被告量處不得易科 罰金之自由刑,應足以與被告之犯行相稱,而無併科罰金刑 之必要。  ⒋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另有多起案件分別繫屬於新北地院、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有被告案件繫屬簡表在卷可 佐,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行時所配戴之「富盛投資外派人員謝 進益」工作證、「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 造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謝進益」、「宋昭德」 印文、「謝進益」署押各1枚)、「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姜守 正」、「謝進益」印文、「謝進益」署押各1枚)各1張,上 開工作證及收據雖未扣案,然均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 前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均係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分別達55萬元及450萬元,且經 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受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等情,前已認定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023號卷(下稱偵字第22023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22023號卷第15頁 2 全家超商太平金城門市監視影像截圖 偵字第22023號卷第23至24頁 3 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 偵字第22023號卷第25頁 4 林玉專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偵字第22023號卷第43至47頁 5 告訴人林玉專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22023號卷第48至52頁 6 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偽造識別證及訊息翻拍照片 偵字第22023號卷第75至7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925號卷(下稱偵字第31925號卷) 7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31925號卷第15頁 8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31925號卷第35至42頁 9 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偵字第31925號卷第43頁 10 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偵字第31925號卷第51至76頁 11 護國行動保密協議 偵字第31925號卷第77至79頁 12 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 偵字第31925號卷第80至83頁

2024-11-28

TCDM-113-金訴-2313-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2023、31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未扣案之「富盛投資外派 人員謝進益」工作證、「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含偽造 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謝進益」、「宋昭德」印文、 「謝進益」署押各1枚)、「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 偽造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姜守正」、「謝進益」印 文及「謝進益」署押各1枚)各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暱稱 為「青井」之人邀請,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 稱「牛肉乾」、「李詩穎」、「富盛客服專員」、「瑀恩」 等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 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並與「牛肉 乾」、「李詩穎」、「富盛客服專員」、「晴晴」、「瑀恩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中暱稱為「李詩穎」、「富盛客服專員」之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在網際網路 YOUTUBE上傳「老師」介紹股票之影片,經丁○○點選影片留 存之連結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無證據證明丙○○知悉係 以網際網路犯之,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繼而由暱稱 「李詩穎」、「富盛客服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提供 「富盛證券APP」供丁○○下單購買股票之「假投資、真詐欺 」手法,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與暱稱「李詩穎」 「富盛客服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31日13 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金城門市」面 交投資款。丙○○經「牛肉乾」之指示,自拍證件照並經由通 訊軟體傳送給「牛肉乾」,再由「牛肉乾」以不詳方式將丙 ○○之自拍照合成為「富盛投資外派人員謝進益」工作證,再 將印有偽造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謝進益」、「 宋昭德」印文、「謝進益」署押各1枚之偽造「富盛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收據」與前開工作證,一併以QRCODE方式傳送給 丙○○,由丙○○至超商列印出來,以此方式偽造「富盛投資外 派人員謝進益」工作證特種文書、「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收據」私文書。丙○○遂於上開時、地,配戴「富盛投資外派 人員謝進益」工作證,向丁○○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 元,並將「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丁○○,以此方 式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足生損害 於丁○○、「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宋昭德」及「謝進 益」,丙○○再依「牛肉乾」指示,將所收取之55萬元交付上 手,並從中獲得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融斷點、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中暱稱「黌達客服專員」、「瑀恩」及本案詐 欺集團中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22日起,向對彭芳渝佯稱 :可透過「黌達」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彭芳渝陷於錯 誤,而約定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24分許,前往彭芳渝位 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9樓之住處,面交投資款項。 丙○○依照「牛肉乾」指示,將「牛肉乾」以通訊軟體傳送, 印有偽造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姜守正」、「謝 進益」印文、「謝進益」署押各1枚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列印出來,以此方式偽造「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私文書。丙○○遂於上開時、地,配戴前述「富盛投 資外派人員謝進益」工作證,向彭芳渝收取現金450萬元, 並將交付偽造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彭芳渝, 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足 生損害於彭芳渝、「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姜守正」 、「謝進益」,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 置於附近某寺廟之廁所,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 造金融斷點,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後因丁○○、彭芳 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彭芳渝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本案告訴人丁 ○○、彭芳渝警詢時之供述,並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 ,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事證,就此部分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定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第1722號卷第48、59頁、第2313號卷第30、41 頁),核與告訴人丁○○、彭芳渝(下稱告訴人2人)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相符(丁○○、彭芳渝警詢供述並未用於認定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字第22023號卷第37至38、39 至42、69至70頁、偵字第31925號卷第25至27、29至33頁) ,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況因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 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 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 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開說 明,論罪科刑法條及減輕事由,自非不能割裂適用。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而無分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架構均 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分別規定, 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 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 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 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 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 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 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 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 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 ,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 ,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 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 法固同時修正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規定, 然此二規定之適用分別繫諸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續遭查獲 後於偵查、審判中是否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以立 法者既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是 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 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 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 原則,合先敘明。  ⒉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動為 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細繹此次修正,除刪除修正前規定之第3項外, 主要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之規定二者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以最高度較長者為重,是以 犯一般洗錢罪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被 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 法可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 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 開減輕規定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 較於被告行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參以前開說明,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12年7月25日 經「青井」之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牛 肉乾」指示,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 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 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被告 係依「青井」之邀請,並依照「牛肉乾」之指示,在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2人收取上開款項,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 為3人以上無訛。又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 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加入之詐欺 集團具有持續性,又上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方式,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後,持之提款獲取財務等情,亦已認定如前,足 認上開詐欺集團具有牟利性,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 屬契合。  ⒉又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示款項,並層層轉交,其目的在於製造 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 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 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  ⒊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既係受「青井」之邀請,及「牛肉乾」 之指示,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不詳之成員佯以等名義,向告訴 人2人收取上開款項,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犯行,核 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  ⒋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係於相 近時間內參與複數犯罪集團,本案詐欺集團與另案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之犯罪集團不同等語(見本院1722號卷第 48頁,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案號:新北地檢113年 度偵字第13754、21260、3840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2 號),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者為本案,此 有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又依告訴人丁○○之供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最早 與之聯繫,進而對其施以詐術,是以應認該次為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為。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一)雖 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已就此部分為記載,且 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判,又經本 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經兩造實質攻防,無礙被告防禦, 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亦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亦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亦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此二部分犯意 有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⒌又被告上開犯行,與「青井」、「牛肉乾」、「李詩穎」、 「富盛客服專員」、「黌達客服專員」、「瑀恩」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 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 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 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 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 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因而無從再各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 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 62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並未對被告進行訊 問,然被告於警詢時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 023號卷第18頁、偵字第31925號卷第19頁),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已符合前述自白減輕規定, 然被告本案所犯二罪,均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此外,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車手之行為,收取金額分別達55萬 及450萬元,難謂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程序均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領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1722號卷第48 頁),並已繳回,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而卷內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受有犯罪所得,被告本案犯 行均已符合前開規定,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 款收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始終自白, 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另有詐欺 前科之素行,及本案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2人,55萬元及450 萬元損失,金額甚鉅之犯罪情節,其自述國中畢業、服役中 、月收入2萬元、服役前重讀高中,未婚、無子女、之前與 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缺錢想找工作才會犯下本 案(見本院1722號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考量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均已對被告量處不得易科 罰金之自由刑,應足以與被告之犯行相稱,而無併科罰金刑 之必要。  ⒋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另有多起案件分別繫屬於新北地院、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有被告案件繫屬簡表在卷可 佐,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行時所配戴之「富盛投資外派人員謝 進益」工作證、「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 造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謝進益」、「宋昭德」 印文、「謝進益」署押各1枚)、「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姜守 正」、「謝進益」印文、「謝進益」署押各1枚)各1張,上 開工作證及收據雖未扣案,然均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 前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均係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分別達55萬元及450萬元,且經 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受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等情,前已認定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訴,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023號卷(下稱偵字第22023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22023號卷第15頁 2 全家超商太平金城門市監視影像截圖 偵字第22023號卷第23至24頁 3 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 偵字第22023號卷第25頁 4 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偵字第22023號卷第43至47頁 5 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22023號卷第48至52頁 6 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偽造識別證及訊息翻拍照片 偵字第22023號卷第75至7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925號卷(下稱偵字第31925號卷) 7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31925號卷第15頁 8 彭芳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31925號卷第35至42頁 9 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偵字第31925號卷第43頁 10 彭芳渝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偵字第31925號卷第51至76頁 11 護國行動保密協議 偵字第31925號卷第77至79頁 12 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 偵字第31925號卷第80至83頁

2024-11-28

TCDM-113-金訴-172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4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48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271號、第36792號、第37007號 、第37348號、第38917號、第39173號、第39844號、第39908號 、第46315號、第51732號、第59645號、第60857號、第62643號 、第65849號、第69859號、第8003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3080、24319、38333、38334、367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彥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彥廷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 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0時37分 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蝙蝠 俠」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1至22「詐騙方式」欄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2「 詐騙方式」所述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2「對象」欄所示之 張翊軒等22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2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2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 編號1至22「匯入帳戶」欄所列之林彥廷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或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經轉匯至指定帳戶,而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張翊軒等2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翊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黃俊錡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日欣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羅右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楊彩蓁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趙台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鄭傑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林彥辰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黃銘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林品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徐家標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林文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戴吟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蔡承旻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徐肇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彥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嗣上訴後經本 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對卷附供述 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均為其本人所申設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於111年12月中,在Telegram看到一則虛擬貨幣的廣 告,我點選該廣告上的聯絡資訊連結與對方聯繫後,對方向 我表示公司是經營虛擬貨幣交易,需要我提供銀行帳戶讓公 司購買虛擬貨幣使用,每提供一個銀行帳戶可取得獲利的0. 5%作為佣金,所以我就提供台新及中信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年籍資料,對方在 Telegram上面的暱稱是「蝙蝠俠」;我無法提供與「蝙蝠俠 」之對話紀錄,因為已經被對方刪除,我也沒有對方的年籍 、地址、電話等資料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111年 12月27日10時37分許前某時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蝙蝠俠」等節,有前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 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2「詐騙方式」欄所列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22「詐騙方式」所述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 22「對象」欄所示之張翊軒等22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22「匯入帳戶」欄所列之被告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經轉匯至指定帳 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情,亦有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及附表編號1至22「證據清單」欄所列之證據可 佐。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帳戶再設定約 定轉帳並結合密碼,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 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 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 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 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 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 項提領一空,甚或先行要求人頭帳戶提供之人設定約定轉帳 及交付密碼,即得逕行轉帳並層轉贓款之詐騙手法,層出不 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 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 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 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 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 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學歷為大學肄業,且自承曾從事餐飲業,換過4次工作 ,約有10年之工作經驗等情,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 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  ㈢被告雖辯稱對方告知提供帳戶之目的係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 用云云,然其始終無法提出與「蝙蝠俠」間之對話紀錄及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資料,是其此部分辯詞已難逕採為真 。況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 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辦帳戶,是若 對方確為合法公司,大可自行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進行虛擬 貨幣之買賣,亦或找尋公司員工或信任之親友提供帳戶使用 ,然捨此不為,反擬以支付代價方式向與公司素無關連、亦 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承租帳戶作為虛擬貨幣交易匯款之用, 徒增款項遭帳戶名義人即被告侵吞之風險,且被告只須提供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輕鬆獲得獲 利之0.5%作為佣金,此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 數額之常情不符,而依前述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餐飲業等社會工作經驗,其對於上述顯違常理之情形,實 無因對方空言聲稱合法即能率予輕信之理。況被告自承其並 不知悉收取其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及聯絡資料,亦不清楚 為何對方買賣虛擬貨幣獲利須使用其帳戶等語,於毫無信任 關係之情況下,被告竟僅憑Telegram聯繫,即貿然聽信素不 相識之人之要求,任意交付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堪認被告對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 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 人之不法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從而,被告為求獲取報酬 ,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交付前 揭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洗錢贓款雖未達1億元,然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 ,自無援依修正前、後之相關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出價使用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利用,並要 求設定約定轉帳及告知所設定之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依指示提供,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設定約定轉帳及告知所設定之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將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編號1至22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供本件詐欺 集團於附表編號1至22「詐騙方式」欄所列時間,以附表編 號1至22「詐騙方式」所述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2「對象」 欄所示之張翊軒等22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至2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附表編號1至22「匯入帳戶」欄所列之被告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經轉匯至指定帳戶,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71號、第36792號、 第37007號、第37348號、第38917號、第39173號、第39844 號、第39908號、第46315號、第51732號、第59645號、第60 857號、第62643號、第65849號、第69859號、第80039號( 以上為於原審移送併辦)及以113年度偵字第23080、24319 、38333、38334、36755號(以上為於本院移送併辦)併辦 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23080、24319、3 8333、38334、36755號併辦意旨(即附表編號18-22)部分,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併予審理;且被告於本 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 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原審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部分亦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而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併案部分,並 致量刑失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期臻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台新、中信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 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存入或匯入之款項 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 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 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且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 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 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 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 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 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 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 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 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 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 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 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 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 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 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 ,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 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⒉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上開2帳戶 之款項,已經遭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不知去 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 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供稱並未取 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 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 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曾開源、楊景舜 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賴怡伶上訴暨檢察官鄭淑壬、曾信傑、楊景 舜移送併辦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 1 告訴人 張翊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前3個月,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結識張翊軒,並以暱稱「陳文靜」向張翊軒佯稱可先支付利息以取得借款,致張翊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9時59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翊軒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9648號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張翊軒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9648號卷第7至11頁) 112年度偵字第29648號 2 告訴人 黃俊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以Line暱稱「陳佳宜」,向黃俊錡謊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黃俊錡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0時20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錡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1271號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黃俊錡所提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1271號卷第24頁、第34至39頁) 112年度偵字第31271、36792、37007、37348、38917、39173、39844、39908、46315、51732、59645、60857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附表編號1) 3 告訴人 日欣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Sir」向日欣筠詐稱將錢存入『LL Shop』電商平台可以賺錢云云,致日欣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日欣筠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6792號卷第4至6頁) ⑵告訴人日欣筠提出之app介面、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6792號卷第35至39頁、第41頁正背面) 併辦1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27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4 被害人 李聆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以Line暱稱「蔣明誠」向李聆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聆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0時22分許 5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聆玲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7007號卷第3至5頁) ⑵被害人李聆玲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App介面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7007號卷第34頁、第38至45頁) 併辦1附表編號3 5 告訴人 羅右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以Line暱稱「李美娜」,向羅右貹訛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羅右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0時33分許 2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右貹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7348號卷第9至15頁) ⑵告訴人羅右貹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之FB及Line帳號、詐欺App介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7348號卷第49頁、第51至84頁) 併辦1附表編號4 6 告訴人 楊彩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以Line暱稱「李詩傑」向楊彩蓁誆稱儲值至「傑富瑞」App並購買泰詠公司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彩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42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彩蓁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8917號卷第3至5頁) ⑵告訴人楊彩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8917號卷第14頁、第15至17頁) 併辦1附表編號5 7 被害人 陳柏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以Line ID「yqn000000」向陳柏豪謊稱可操作樂天拍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柏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9時33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柏豪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9173號卷第11頁正背面) ⑵被害人陳柏豪所提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記錄、App介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9173號卷第24頁、第27至48頁) 併辦1附表編號6 8 告訴人 趙台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以Line暱稱「蔣明誠」、「雅玲」向趙台鱗詐稱可加入「BTMIN」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趙台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1時3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台麟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9844號卷第3至9頁) ⑵告訴人趙台麟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App介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9844號卷第25至26頁、第28至38頁) 併辦1附表編號7 111年12月28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9 被害人 張淑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上旬以Instagram暱稱「Kevin」向趙淑棋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趙淑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2時20分許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淑棋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9908號卷第8至10頁) ⑵被害人張淑棋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9908號卷第32頁、第36至37頁) 併辦1附表編號8 10 被害人 張志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以Line暱稱「蔣明誠」向張志成謊稱可加入「BTMIN」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張志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4時37分許 154萬9970元(已扣除手續費3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志成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46315號卷第11至14頁) ⑵被害人張志成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App介面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6315號卷第35至36頁、第38至48頁) 併辦1附表編號9 11 告訴人 鄭傑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以Line暱稱「李嘉惠」向鄭傑文佯稱可加入「傑富瑞」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傑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4時39分許 4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傑文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1732號卷第4頁) ⑵告訴人鄭傑文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年度偵字第51732號卷第10頁) 併辦1附表編號10 12 被害人 連文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3時30分許以網友「林淑悅」名義向連文嘉誆稱投資網拍可獲利云云,致連文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0時34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連文嘉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9645號卷第11至13頁) ⑵被害人連文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9645號卷第31頁) 併辦1附表編號11 13 告訴人 林彥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沫沫」名義向林彥辰訛稱投資雅士達購物網可抽成云云,致林彥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9時48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辰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0857號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林彥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60857號卷第12至15頁) 併辦1附表編號12 111年12月28日9時49分許 5萬元 14 被害人 李春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以Line暱稱「劉雅婷」,邀約李春籐加入「指路明燈605」Line群組並下載「傑富瑞」手機App,謊稱可於「傑富瑞」購買Line暱稱「李詩傑老師」推薦之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春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31分許 4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春籐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5849號卷第11至17頁) ⑵被害人李春籐提出之新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65849號卷第30至34頁) 112年度偵字第65849號併辦意旨書【併辦2】 15 告訴人 黃銘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銘皓並加入Line好友後,以暱稱「林珊珊」向黃銘皓訛稱:下載「MetaTrader5」App投資黃金帳戶,獲利甚豐云云,致黃銘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3時29分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銘皓於警詢之指述(臺南市政府學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6頁) ⑵告訴人黃銘皓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屏東縣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學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9頁、第77頁、第75頁、第79至110頁) 112年度偵字第62643號併辦意旨書【併辦3】 111年12月29日11時22分 20萬元 16 告訴人 林品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暱稱「蔣明誠」、「雅玲」、「陳淼潔」等向林品萱謊稱:可至BTMIN網站投資股票、美金、比特幣組合,獲利甚豐云云,致林品萱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品萱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9859號卷第9至17頁) ⑵告訴人林品萱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69859號卷第21至45頁) 112年度偵字第69859號併辦意旨書【併辦4】 17 告訴人 徐家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徐家標互加Line好友後,推薦徐家標至「新葡京」線上賭博平台遊玩云云,致徐家標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1時56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家標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0039號卷第15至18頁) ⑵告訴人徐家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80039號卷第32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80039號併辦意旨書【併辦5】 18 告訴人 林文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以Line暱稱「樂天」名義向林文祥訛稱儲值以販售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林文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3時29分 2萬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祥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2804號卷第15至18頁) ⑵告訴人林文祥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72804號卷第39頁、第41至43頁) 113年度偵字第38333、38334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111年12月28日13時31分 2000元 19 告訴人 沈駿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以Line暱稱「琳達linda」及「客服財務部」等名義向沈駿宏訛稱儲值貨款以販售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沈駿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4時34分 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駿宏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7015號卷第7至11頁) ⑵告訴人沈駿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文字檔(112年度偵字第77015號卷第25頁、第31至45頁) 113年度偵字第38333、38334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20 告訴人 戴吟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以臉書帳號「Ling Zang」向戴吟容訛稱投資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戴吟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0時17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吟容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戴吟容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第27至28頁) 113年度偵字第36755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21 告訴人 蔡承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Line ID:we6354、暱稱「怡」名義向蔡承旻訛稱先行墊付貨款以販售商品可獲利云云,致蔡承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2時23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旻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140號卷第34至38頁) ⑵告訴人蔡承旻提出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詐騙電商網頁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140號卷第41至44頁、第48頁) 113年度偵字第23080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22 告訴人 徐肇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以Line暱稱「張玉玲」邀約徐肇昌加入「五穀豐登502」Line群組並下載「傑富瑞」手機App,謊稱可於「傑富瑞」購買Line暱稱「李詩傑老師」推薦之股票獲利云云,致徐肇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57分 1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肇昌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5至7頁背面) ⑵告訴人徐肇昌提出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App介面之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7頁、第18至21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24319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2024-11-27

TPHM-113-上訴-3731-20241127-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05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易成 蔡依伶 共 同 代 理 人 李詩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日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蔡易成、蔡依伶聲請訴訟救助均駁回。 二、蔡易成、蔡依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22,79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蔡易成、蔡依伶(下均逕稱姓 名)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蔡日忠間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5號受理在案,因蔡易成、蔡依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蔡易成、蔡依伶均非無資力之人,無准予訴訟救助必要:  ⒈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 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⒉蔡易成、蔡依伶固經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法扶新北分會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 等件可參(家救卷第13頁至第30頁),然觀諸上揭審查表, 記載蔡易成、蔡依伶均「經審委認定已知部分已超過本會資 力認定標準,不符合本會及非原住民專案之其他政府委託專 案之扶助標準,故適用原民會委託案件」,且觀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官方網站關於原民會委託專案已明載「申請身 分:申請人有原住民身分」、「申請資力:未設資力門檻」 ,可見其等資力已超出一般准予法律扶助之認定標準,法扶 新北分會准予扶助乃係基於其等原住民身分而符合原民會委 託專案之要件,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適用,是本院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蔡易成、蔡依伶是否符合 訴訟救助之要件。  ⒊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蔡易成、蔡依伶所得及財產資料,可知蔡 易成於112年所得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77,037元,名 下有房屋3筆、土地25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9,499,039 元,蔡依伶於112年所得給付總額為345,600元,名下有房屋 3筆、土地21筆,財產總額為6,118,339元,有卷附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另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可推知蔡易成、蔡依伶之所得足支應 其生活,復有上揭財產得運用,足見蔡易成、蔡依伶並非無 資力之人,非無法籌措負擔訴訟費用。是其等聲請訴訟救助 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蔡易成、蔡依伶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⒉查蔡易成、蔡依伶聲請訴訟救助既不准許,其等自應依法繳 足裁判費,本件其等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 ,583,187元(計算式:附表所示總價25,166,373元×蔡易成 、蔡依伶應繼分共1/2=12,583,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122,792元,爰命蔡易成、蔡依伶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並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蔡淵源尚未分割之遺產 編號 類型 財產項目 價值 1 存款 新北市林口區農會 942,140元 2 新北市林口區農會 8,500,000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599,554元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5,000,000元 5 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1,825,064元 6 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900,000元 7 中華郵政公司林口中正路郵局 1,099,615元 8 中華郵政公司林口中正路郵局 6,000,000元 9 林口郵局(再轉繼承自蔡林靜江) 300,000元 總價 25,166,373元

2024-11-27

PCDV-113-家救-205-20241127-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05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易成 蔡依伶 共 同 代 理 人 李詩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日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蔡易成、蔡依伶聲請訴訟救助均駁回。 二、蔡易成、蔡依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22,79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蔡易成、蔡依伶(下均逕稱姓 名)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蔡日忠間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5號受理在案,因蔡易成、蔡依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蔡易成、蔡依伶均非無資力之人,無准予訴訟救助必要:  ⒈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 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⒉蔡易成、蔡依伶固經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法扶新北分會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 等件可參(家救卷第13頁至第30頁),然觀諸上揭審查表, 記載蔡易成、蔡依伶均「經審委認定已知部分已超過本會資 力認定標準,不符合本會及非原住民專案之其他政府委託專 案之扶助標準,故適用原民會委託案件」,且觀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官方網站關於原民會委託專案已明載「申請身 分:申請人有原住民身分」、「申請資力:未設資力門檻」 ,可見其等資力已超出一般准予法律扶助之認定標準,法扶 新北分會准予扶助乃係基於其等原住民身分而符合原民會委 託專案之要件,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適用,是本院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蔡易成、蔡依伶是否符合 訴訟救助之要件。  ⒊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蔡易成、蔡依伶所得及財產資料,可知蔡 易成於112年所得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77,037元,名 下有房屋3筆、土地25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9,499,039 元,蔡依伶於112年所得給付總額為345,600元,名下有房屋 3筆、土地21筆,財產總額為6,118,339元,有卷附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另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可推知蔡易成、蔡依伶之所得足支應 其生活,復有上揭財產得運用,足見蔡易成、蔡依伶並非無 資力之人,非無法籌措負擔訴訟費用。是其等聲請訴訟救助 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蔡易成、蔡依伶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⒉查蔡易成、蔡依伶聲請訴訟救助既不准許,其等自應依法繳 足裁判費,本件其等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 ,583,187元(計算式:附表所示總價25,166,373元×蔡易成 、蔡依伶應繼分共1/2=12,583,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122,792元,爰命蔡易成、蔡依伶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並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蔡淵源尚未分割之遺產 編號 類型 財產項目 價值 1 存款 新北市林口區農會 942,140元 2 新北市林口區農會 8,500,000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599,554元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5,000,000元 5 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1,825,064元 6 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900,000元 7 中華郵政公司林口中正路郵局 1,099,615元 8 中華郵政公司林口中正路郵局 6,000,000元 9 林口郵局(再轉繼承自蔡林靜江) 300,000元 總價 25,166,373元

2024-11-27

PCDV-113-重家繼訴-85-202411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23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詩妤 宋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金額新臺幣1,16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7

SLDV-113-司票-25238-202411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573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務 人 李詩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貳仟零捌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725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壹萬參仟壹佰元 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PCDV-113-司促-33573-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7號 原 告 天和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天佑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徐淡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萬54元,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112萬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8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25

TCDV-113-補-2567-2024112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詩博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詩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詩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 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2891號函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CDM-113-聲保-399-20241125-1

北救
臺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江萬圻 代 理 人 李詩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孫凡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 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356號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等件以為釋明,且依其起訴之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 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1-25

TPEV-113-北救-11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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