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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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74號 原 告 朱崑妹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馬松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馬松泉被訴傷害一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 1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朱崑妹復未聲請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朱崑妹另對同案被告朱錦休、潘品倩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74號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2-13

KSDM-113-附民-574-202412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蘊庭 指定辯護人 黃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蘊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蘊庭於網路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內 ,刊登買賣帳戶之訊息,告訴人李華興因缺錢而與被告聯繫 ,並相約於民國111年3月8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 號之艾萊汽車旅館(下稱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討論販 賣帳戶事宜。被告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為隱匿形跡 ,駕駛由朱漢強利用網路帳號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同年3月7日21時30分許,共同前 往艾萊汽車旅館,並由被告訂601號房間作為販售帳戶之交 易地點。告訴人則於翌日(即同年3月8日)接受被告指示入 住上開601號房。於同日7時,被告進入該601號房後與告訴 人論販賣帳戶事宜,但因價錢談不攏,被告竟與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男子,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木棍及徒手共同毆 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發性外傷併血胸、右側第1至8 及11根肋骨骨折及急性呼吸衰竭、心內膜炎併重度二尖瓣逆 流、急性腎損傷、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右側肱骨骨折等重大 難治之傷害後,將告訴人遺留該601號房間內後,由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以旅館電話00-0000000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報案 稱該處有人需要救護。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隨即駕 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家禾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至8 、19至20頁、偵三卷第95至98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 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8月25日振行字第1120005423號函( 警卷第44至45頁、偵三卷第127至129頁)、艾萊汽車旅館監 視器翻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便利商店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艾萊汽車旅館住宿紀錄影本、119報案錄 音檔、救護記錄表及錄音檔譯文、告訴人求救紙條原本1張 、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 出租單(警卷第24至25、29至41、48、54至56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卷第61至74頁)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告訴人於 111年3月7日之一個月前開始與我談論與詐欺集團配合及出 售金融帳戶事宜,後於111年3月7日一週前再次與我取得聯 繫,並表示欲出售其金融帳戶,為確認告訴人提供之金融帳 戶可使用,我先將告訴人載到臺南為楓汽車旅館,嗣因告訴 人有躁鬱症,其他同事有異議,故將其轉給另一個我朋友所 屬之詐欺集團,及安排告訴人居住在高雄市茄萣區之民宿( 下稱茄萣區民宿)。嗣於111年3月7日14時、15時許,我接 到朋友電話告知告訴人在茄萣區民宿跳樓,我於當日駕駛本 案車輛至茄萣區民宿旁空地將告訴人救出,並於同日21時許 搭載告訴人南下入住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隔日要退房時 告訴人叫不起來,我和另一個朋友在退房後使用公共電話替 告訴人叫救護車,告訴人身上的傷勢是其在茄萣區民宿跳樓 所致,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告訴人就受傷緣由前後陳述相互矛盾,其所指被告重傷害乙 事容有可疑等語。 五、經查: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於111年3月8日接獲 民眾電話報案,請求派救護車前往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 並於該房間內發現告訴人後將其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 ,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多發性外傷併血胸、右側第1至8及11根 肋骨骨折及急性呼吸衰竭、心內膜炎併重度二尖瓣逆流、急 性腎損傷、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等情, 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8頁、偵三卷第95至 98頁),並有111年3月10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傷勢照片、111年5月6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19報 案錄音檔、救護記錄表及錄音檔譯文(警卷第42至45、48、 54頁)在卷可佐,被告亦未爭執(本院卷第70至71頁),此 部分基礎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華興於本案及另案(即告訴人因提供帳戶被 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之案件,下稱另案)陳述不一致 ,且與卷證不符之處,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警詢時指訴:我欲販售一個聯邦銀行 帳戶予被告,為讓被告核對帳戶,我於111年3月7日23時獨 自搭乘統聯客運南下高雄,隨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艾萊汽車旅 館,抵達旅館時撥打電話與被告確認房號後入住601號房。 後於同年3月8日7時許,被告進入上開房間與我接洽,但因 出售帳戶之價格談不攏,被告隨即撥打電話叫2名男子至房 內,渠等持木棍及徒手朝我頭部、身體毆打,導致我受有如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等語(警卷第1至5頁、偵三卷第95至 97頁);然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警詢時改稱:被告打電話 叫人進來打我,現場打我的人包含被告共有4位男性,有無 持工具我忘記了等語(警卷第7頁);嗣於112年4月17日偵 訊時再改稱:艾萊汽車旅館601號內當時現場共有3人,被打 的過程記不得了等語(偵三卷第96頁);再參諸告訴人於另 案112年12月14日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於111年3月7日早上抵 達艾萊汽車旅館,並在該日早上就與被告見面,但因帳戶之 價錢談不攏我不要賣,好幾個人衝進來逼問我密碼,將我軟 禁,要我交出中國信託、聯邦銀行跟永豐銀行之帳戶資料, 我的帳戶於同日(即111年3月7日)晚上就遭被告搶走,搶 走後把我從旅館丟下去等語(調簡上卷卷1第261至262、284 至286頁)。首先,從告訴人上開指述,可見告訴人就其南 下抵達艾萊汽車旅館與被告見面之時間究為111年3月7日早 上或晚上,前後所述不一,且就告訴人表示不願出售金融帳 戶予被告時,被告是否有撥打電話,現場包含被告在內究為 3人或4人,及渠等是否有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抑或有 無逼問告訴人帳戶資料、將其拘禁等行為之證述有所齟齬, 甚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供稱其未曾於本案提及之遭被告從「 旅館丟下去」等情,可見告訴人就現場人數、被告以何種方 式攻擊告訴人,及其身上傷勢成因等理當記憶深刻之重要情 節顯有出入。復衡以告訴人就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於另案審理中為無罪答辯, 並主張其係遭被告以強暴、脅迫及將其拘禁等方式迫使其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等語置辯(調簡上卷卷1第261至289頁), 則告訴人為求脫免自己罪責,未必就其本案受傷之始末、過 程為客觀中立之陳述,是告訴人之前開證詞存有前後矛盾且 另案脫罪動機之慮,是否全然可採,已有疑慮。  ⒉再者,告訴人稱其與被告見面之目的係為出售其聯邦銀行帳 戶等語(警卷第1、6頁)。惟查,告訴人另案因提供數個金 融帳戶(包含聯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 款項、洗錢使用,經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 刑8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43號判決在卷可佐(調簡上卷卷1第297至314頁) ,併參以上開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楊承翰遭詐欺而匯 款至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1年2月9日(本院卷第1 57至158頁),早於告訴人所述其於111年3月7日前往高雄與 被告見面,足見其聯邦銀行帳戶此前業已提供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被害人等使用。又留存於艾萊汽車旅館內告訴人之聯 邦銀行存摺簿1本、衣物1箱等,嗣經告訴人之表弟邱家禾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74頁)為佐,足認被告與其 友人離開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時,並未取走告訴人之聯邦 銀行存摺簿,又告訴人既攜有一箱衣物,顯有長住意願,而 非僅短暫洽談賣帳戶之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與告 訴人間有帳戶價格談不攏之情形(本院卷第67頁)。是告訴 人與被告見面時,究有無因販賣聯邦銀行帳戶之價格無法談 妥,進而發生爭執或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傷一事,實屬有疑 。  ⒊另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11年3月7日係獨自搭乘統 聯客運南下高雄,再轉搭計程車至艾萊汽車旅館,並於抵達 艾萊汽車旅館後,被告再以電話告知房號後入住等語(警卷 第2、7頁)。惟觀諸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當日住宿之情形 ,被告於111年3月7日辦理登記入住,且於監視器畫面111年 3月7日21時5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駛入601號房;復於同日2 2時51分許,601號房住客駕駛本案車輛外出,並於翌日(即 111年3月8日)0時16分駕駛本案車輛返回601號房。嗣於同 年3月8日1時16分許,601號房有一名身穿灰白色外套之男子 外出,並於同日1時21分許返回601號房,此有艾萊汽車旅館 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住宿紀錄影本(警卷第29至35、41頁 )在卷可憑。而參以被告於111年3月8日退房後,與該名身 穿灰白色外套之男子至便利商店一同購物之監視器畫面(警 卷第37至39頁),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身穿灰 白色外套之人為其友人「陳玉宏」(音同)等語(偵三卷第 97頁、本院卷第344頁),足認前開艾萊汽車旅館監視器畫 面於111年3月8日1時16分至21分許,身穿灰白色外套進出艾 萊汽車旅館之男子應為被告之友人「陳玉宏」,而非告訴人 ,應堪認定。自上開監視器畫面觀之,於111年3月7日至同 年月8日期間內,除有本案車輛及被告之友人「陳玉宏」進 出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外,未見告訴人所述其獨自進入艾 萊汽車旅館601號房之相關事證。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111年3月7日進入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的人有我、 告訴人、陳玉宏、暱稱「小小」之友人,共4人,暱稱「小 小」之人沒有入住旅館,艾萊汽車旅館監視器拍攝到本案車 輛駛出601號房的畫面,就是我駕車載暱稱「小小」之人離 開後再返回等語(本院卷第62、344頁),核與證人即艾萊 汽車旅館櫃檯人員陳品柔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辦理登記入住 時,本案車輛內有4人,被告當時說實際入住為3人,另一名 訪客於111年3月7日22時許離開等語(偵一卷第71至72頁) 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足見 告訴人於111年3月7日應係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進入艾 萊汽車旅館601號房。是告訴人前開於111年3月7日獨自前往 汽車旅館入住嗣遭毆打之證述尚有與卷內事證、證人證述不 符之瑕疵,礙難採信。  ⒋從而,告訴人固於111年3月8日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惟就案 發現場人數、係何人分別以何種方式攻擊告訴人,及其身上 傷勢成因等情,告訴人歷次證述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前後不 合致,又其所述抵達艾萊汽車旅館之時間、方式等情亦與卷 內客觀事證、證人陳品柔證述情形未合,是告訴人之指述即 非無瑕疵可指,卷內復無其餘證據可資擔保其指證,尚難據 其片面指述,逕認被告有共同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致 其受傷之事實。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於111年3月7日14時、15時 許,朋友來電通知告訴人於該日下午在茄萣區民宿跳樓,我 便駕駛本案車輛至茄萣區民宿旁空地將告訴人救出,再駕車 搭載告訴人於同日21時許入住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告訴 人身上的傷勢是其在茄萣區民宿跳樓所致等語(偵三卷第48 、97頁、本院卷第341至342頁)。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 證述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有前後歧異,業如前述,又經本院 函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成因,函覆表 示:無法判斷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之疾病是何種原因造 成等語,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經營)113年3月7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0730號函(本 院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所受傷害究係為告 訴人所指被告之攻擊行為,抑或被告所辯之告訴人跳樓所致 ,已屬有疑。再參以本案車輛於111年3月7日14時20分許, 北上行經國道一號鼎金系統,並於同日14時39分許通過路竹 -仁德(臺南)系統後駛離國道一號,復於同日20時46分許 ,南下行經國道一號路竹段,於同日21時1分許駛至瑞隆路 出口匝道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在卷可佐,及本 案車輛於111年3月7日21時53分許駛入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 (警卷第29頁),暨告訴人係搭乘本案車輛與被告一同進入 艾萊汽車旅館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併酌以高雄市茄萣區之 地理位置在高雄市北部近臺南處,是被告上開所述當日接獲 朋友通知而駕車前往告訴人所在之茄萣區民宿,並於同日晚 間搭載告訴人入住艾萊汽車旅館等情節,與前開本案車輛通 行明細之路徑、艾萊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及證人陳品柔證述 等相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㈣綜上,本件告訴人固受有前開傷害,然告訴人之指證既存有 上揭瑕疵,且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又被告所辯亦非全然無 據,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傷害犯 行,當無從遽以此罪責相繩。 六、從而,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對告訴 人重傷害之行為,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朱秋菊、尤彥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卷宗名稱 代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7203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45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57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8號 偵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卷1 調簡上卷卷1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本院卷

2024-12-13

KSDM-112-訴-746-2024121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4號 原 告 朱崑妹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錦休 潘品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1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2-13

KSDM-113-附民-574-2024121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17號 原 告 李華興 被 告 李蘊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6號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蘊庭被訴重傷害一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74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李華興復未聲請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2-13

KSDM-113-附民-717-202412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王珍珍 (年籍地址詳卷) 被 告 莊登州 賴宇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元准予發還王珍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案件經扣押現金 新臺幣(下同)14萬300元部分,其中6萬8,300元係聲請人 即被害人王珍珍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為其所有之物,聲請 准予發還等語(本院卷第204頁)。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 ,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 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 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 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 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 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 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 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永源營業員」、「劉靜怡」 向聲請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 員於同日將上開10萬元交予被告莊登州,被告莊登州拿取其 中3萬1,300元後,將剩餘之6萬8,700元交予被告賴宇軒及另 一名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賴宇軒分得其中3 萬7,000元後欲離去之際,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 8時45分許在被告莊登州、被告賴宇軒身上分別扣得現金3萬 1,300元(被告莊登州尚有扣案7萬2,000元部分,被告莊登 州供稱此部分為其個人財產,另由本院調查審理之,此部分 不在聲請發還之列)、3萬7,000元。上開各情經被告莊登州 、賴宇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在卷,且經聲 請人即證人王珍珍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證物照片等在卷可證,應足認定屬實。是聲請人於上 開時、地交付現金10萬元後輾轉交予被告莊登州、賴宇軒, 被告莊登州、賴宇軒分別拿取其中3萬1,300元、3萬7,000元 後,旋於同日遭警方查獲並扣押上開款項在案,是本案扣案 共計14萬300元中,扣除被告莊登州主張為其個人所有之7萬 2,000元部分,確有6萬8,300元(計算式:31,300+37,000=6 8,300)係聲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應為聲請人所有無 訛。  ㈡上開6萬8,300元既屬贓物,聲請人亦為得請求發還之人,又 本案僅有聲請人1位被害人,被告2人均於收受詐欺款項同日 旋遭查獲,上開款項並經扣案,上開詐欺款項之金流、交付 方式、對象明確,復無第三人就上開扣案現金主張權利,暨 被告莊登州及檢察官對發還上揭款項予聲請人表示無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204頁),依前開說明,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 之原則,法院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 定發還聲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現金6萬8,300元 ,為有理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2-12

KSDM-113-金訴-62-20241212-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泓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34號),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 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甲○○:  ㈠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等罪之重 嫌;  ㈡身為「○○○美甲美睫時尚沙龍」(下稱系爭美容店)負責人, 對受僱之A、B二女,自民國112年8月至113年1月止,涉犯2 次強制性交,及4次強制猥褻犯行,既須負擔貸款而可能再 營業並僱用其他女性,有反覆實施各該罪之虞,認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13年9月18 日起,處分羈押3月(詳院卷第29至36頁筆錄,及第37、39 頁押票暨附件)。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訊問後 ,被告仍矢口否認各該犯行,惟:  ㈠相關犯嫌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可佐,足徵被告犯嫌重大;  ㈡被告於短短6月內,所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嫌共6次,今 被告既係美髮師,自述已婚且親人健在,房貸每月新臺幣20 萬元(本院卷第34頁),則其為支應家用、尊親、貸款等開 銷,非無可能再接觸女性同業或顧客,自難排除其反覆實施 各該罪之虞,仍有羈押原因。  ㈢被告本案被訴多次違反A、B二女意願,不尊重其等性自主決 定權,戕害其等身心至鉅,影響社會秩序非微。衡酌被告防 禦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本案之訴訟進度,經 衡酌比例原則,本院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 命令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 之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當庭表示略以:  ㈠系爭美容店現由被告配偶,及亦從事美髮之被告母親管理, 無需主要負責男性髮型之被告協助,且該店短期內不會再招 募員工。  ㈡被告案發後未久即結婚,現有穩定伴侶,會和其他女性保持 界線。  ㈢本件業經媒體報導,被告不會再為相類舉措,於審理期間亦 不致再涉相同犯罪。  ㈣被告並無前科,且願與A、B二女調解,日後當謹言慎行。希 以交保及他手段代替羈押,使被告得陪伴家人,為過世親人 上香。  ㈤惟查:   1.本件係為避免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羈押,其保護對象非僅A 、B二女,亦及於其他潛在被害人。合先敘明。   2.被告自承從事美髮、美睫、美容、美甲業(偵卷第16頁) ,則其客源當以女性為主。今其既已婚配且親人健在,亦 有非微房貸,理當有相應之支出,自須憑該專長續於系爭 美容店,或另至他美容店執業,而可能接觸女性顧客、員 工或同事。此殊不因系爭美容店現由何人經營、短期內欲 否招募員工,媒體有無報導,或審理是否進行而異。   3.又被告自承與A女親親、抱抱時,其已有女友「亮亮」( 按:該女友嗣與被告成婚;警卷第8頁、偵卷第139頁、本 院卷第19頁);而被告就A女部分,係被訴於5個月內為1 次強制性交、3次強制猥褻犯行。則被告有親密女友時, 即毫不避諱於短期內為密集性侵害犯嫌,自難以被告事後 與該女友婚配,即全然排除其為相類犯嫌之可能。   4.至被告前科素行為何、願否與A、B二女調解,核屬量刑審 酌事項,與其是否陪伴家人或盡孝思等端,俱與羈押原因 、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5.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本件各罪犯嫌既屬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復 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 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並依同法第220條規定,駁回被告及其辯護 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4-12-11

KSDM-113-侵訴-56-20241211-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451號 原 告 王瀞密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王佩琳律師(已解任) 蔡文玲律師(已解任) 張景婷律師(已解任) 送達代收人 張瓊宜 被 告 徐嘉成 地址詳卷 蘇燕茹 地址詳卷 謝妍蓁 地址詳卷 廖坤賢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29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4-12-09

KSDM-111-附民-451-20241209-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岱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陸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岱樺於民國112年9月16日(聲請書誤 載為112年9月6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後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而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663公克 ,有卷附113年度安保字第23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71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卷第83、129頁)存 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 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檢察 官聲請意旨僅就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沒收,未聲請沒收「銷 燬」,雖有未恰,惟本院依聲請為職權認定,認尚與前揭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05

KSDM-113-單禁沒-383-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尉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0號),嗣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尉宣(下稱被告)希望能出 所與家人修復關係,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院卷第255 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9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 本案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月24日 宣判),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依法沒入保證金並發布通緝 ,嗣被告於113年10月27日經員警逮捕到案,經本院於同日 訊問後坦承犯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上 開所涉罪名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 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暨被告前因本案具保後逃 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等節,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命被告自 113年10月27日起羈押3月。 四、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 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 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前開罪名為最重本 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警緝獲及本院訊問時 供稱:本案通緝期間住朋友家,經濟狀況為待業中,收入來 源為四處打零工維生等語(本院卷第142、169至170頁), 堪認被告無固定之工作地點及居住處所。復酌以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下 同)2萬元具保,並由被告本人繳納2萬元之保證金。嗣被告 經本院傳喚於113年6月28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經本院沒入前開保證金並 發布通緝後,始經員警緝獲到案,且被告前另有數次經通緝 到案之紀錄,在在足認被告確存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衡以 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但尚未判決,被告規避司法追訴、執行 之逃亡動機猶仍存在,故認被告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且參諸被告本案前經具保後仍有逃匿之事實, 顯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羈押,綜合考量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被告所陳上情 ,顯無從使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而不足動搖其於 本案尚具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前開認定,且被告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2-03

KSDM-113-訴-229-2024120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召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第12724號、第17651號、第17652 號、第23659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審理中, 嗣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召楚(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相關證據皆已扣案,無湮滅證據 或串供之虞,亦無逃亡事實,而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以 新臺幣5萬元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入出境及定期報到等方 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本案就被告部 分,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月10日 宣判),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 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亦無其 他替代處分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 定,自113年8月8日起處分羈押3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之必要仍 存在,自113年11月8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 四、茲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 坦承犯行,並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 犯罪嫌疑重大。又據同案被告陳韋函曾證稱:被告有時住在 汽車旅館,有時住在租屋處等語,及被告供稱已無居住在原 租屋處,而須暫住親友家或另覓租屋處,暨被告於凌晨在雲 林縣古坑鄉車上就寢時遭拘捕,顯見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於112年11月間因加入 其他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件曾經法院裁定羈押,經釋 放後復再犯本案,且其供稱前案與本案同案被告謝孟釗所屬 詐欺集團,分屬不同詐欺集團等情,又被告於本案從事詐騙 集團中收取帳戶、通知人頭帳戶提款、收款等分工,並於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供稱其提供人頭帳戶之蝦皮賣場在其羈押 後即交由同案被告廖怡婷接手等語,可見其涉入詐欺集團已 深,亦非偶一單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上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本 案雖已辯論終結,但尚未判決,被告規避司法追訴、執行之 逃亡動機猶在,復衡以本案犯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國家刑 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 之不利益,認若採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 確保司法追訴、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渠再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陳上情,顯 無從使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而不足動搖其於本案 尚具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前開認定,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2-03

KSDM-113-聲-212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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