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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07號 原 告 李承興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蔡泓序 蔡文賢即文賢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33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3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2,4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394,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泓序為被告蔡文賢即文賢工程行(下稱蔡 文賢)之受僱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駕 駛車體有被告蔡文賢標示、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 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第2車道,行經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與牛埔東路 口時,因煞車失靈,而撞擊同向左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 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已達全損程度而無法修復,故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988,000元、裝置於系爭車輛內之改 裝品損失319,784元、無法接送小孩所生之交通費用87,100 元,以上合計1,394,884元。而被告蔡文賢為被告蔡泓序之 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其受僱人之行為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4,8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本件事故乃煞車失靈所致,然原告於事發 後之112年11月17日至原廠估修,該單據上之零件部分依系 爭車輛之車齡應僅剩1成金額,故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算為1 86,611元。又原告提出之外廠估核金額為759,400元,但此 估價單未為被告保險公司所知悉,其上所載零件金額亦有浮 報情事,以原廠零件金額及後續追加零件以9折計算,零件 經折舊後為140,922元,上開2份估價單均與系爭車輛現值有 所差距。另改裝品絕大部分跟本件事故無關,有關之部分( 即鋁圈、輪胎)皆於估價單中批核,自應回歸估價單部分即 可。此外,原告於估價後並無維修,無法確認實際修繕天數 ,自無法就其後續無法接送小孩所生之交通費用損失認定其 必要性,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被告願提供反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現場 照片、被告蔡文賢之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33頁、第37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 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10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 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 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 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 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 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又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 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所提出來系爭車輛估價單,所須維修必要費用為759,4 00元(含工資費用111,600元、零件費用647,800元),又系 爭車輛於105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 卷第1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 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5年9月15日。另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扣除折舊零件費用 金額後為64,780元(計算式:647,800×1/10=64,780)是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6,380元(計 算式:工資111,6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64,780元=176,380元 )。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B柱及C柱均已損毀,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被告應賠償二手價格988,000元等語,惟觀原告所 提估價單均未有維修系爭車輛B柱及C柱部分,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不採,原告另請求聲請調查向福斯揚昌汽車有限公司 發函確認B、C柱撞毀是否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或不能回復之 情形,惟原告尚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B、C柱均已損毀,該發 函係基於假設性基礎而函詢,欠缺關聯性,自不該允許。至 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維修費用不合理,惟被告答辯狀根 本未附其所稱原廠維修估價單,是其辯稱自不足採。  ⒉改裝品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改裝品損失部分,除前保通風網及前保桿烤漆拆裝 部分可知是因本次事故所造成,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該改 裝品位置於何處,尚難認與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有關,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不該准許。至於前保通風網及前保桿烤漆拆裝等 改裝品既裝在系爭車輛上且因系爭車禍受損,被告本應就此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改裝品費用9,000元,自得向原告請 求,惟該改裝品是於111年2月8日裝置於系爭車輛上,扣除 折舊金額為6,250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所支出交通費用,惟原告並未提出 系爭車輛維修天數之證明,然考量系爭車輛修復項目,應認 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為15天較為適當,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1 2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之交通費用共24,700元(計算式 :2,600×9+1,300=24,7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7,330元(計算式:17 6,380元+6,250元+24,700元=207,330元)。  ㈢被告蔡文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泓序對原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故被告蔡泓序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蔡泓序於事發時 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體有「文賢工程行」字樣,有事故當 時之肇事車輛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蔡泓序 為被告蔡文賢之員工,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足證被告蔡泓序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蔡文賢,並駕駛被告蔡賢所 有肇事車輛執行職務。又被告蔡文賢對於監督被告蔡泓序前 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被告蔡文賢應與被告蔡泓序連帶負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 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1 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 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22

SCDV-113-竹簡-407-20241122-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44號 原 告 紀翔 被 告 潘文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5時52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前理貨時,不慎將物流箱弄倒,而撞擊速外 人曾奕如所有、當時由原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曾 奕如並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其提出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債權讓與 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55至57頁)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 第1130014137號函檢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車主同意書等件可佐(見本院 卷第33至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然其中並未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應 認均係零件之費用。又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 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7年12月1 5日。另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5年之使 用時間,扣除折舊零件費用金額後為180元(計算式:1,800 ×1/10=180),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180元。  ㈡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交易價值減損等語,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 自難認為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 由。  ㈢油資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原告另主張被告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未曾收到被告之 道歉或主動聯繫賠償事宜,原告因維修系爭車輛來回奔波, 身心俱疲,進而請求油資補貼2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元,   然前者油資為日常生活費用,顯非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 額外費用,且原告未提出上開費用之證據加以證明,自難允 許。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態度消極被動衡情固可能令 當事人感到不悅,惟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僅 係財產上之損害,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不符,原告所請即屬 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2

SCDV-113-竹小-644-20241122-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徐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2

SCDV-113-竹小-647-20241122-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43號 原 告 李哲瑋即禾耀車業 被 告 許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肇事機車),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3時47分,行經新竹市北 區大同路與英明街口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當時由訴外人 蔡仁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車輛維修記錄單、免用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訛(見本院卷第31 至62頁),且被告對此未加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 費用(含拖吊費用)為70,280元(含拖吊費用2,500元、工 資費用31,7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零件費用21,080元) 等語,並提出車輛維修記錄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而系爭車輛於99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99年9月15日。又從 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21日)止, 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 用為21,08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108元(計算式:21,08 0×1/10=2,108),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 (含拖吊費用)為51,308元(計算式:拖吊費用2,500元+工 資費用31,7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108 元=51,308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自無理由。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平日載運客戶機車所必備之交通 工具,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故自111年5 月23日至同年7月11日無法營業,合計受有16,405元之營業 損失等語,惟被告對金額爭執。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 記錄單記載,其上僅載明交車日期為111年8月2日,並未記 載何時進廠,原告復未提出進廠實際執行維修期間之證據, 然系爭車輛既有受損之情事,且原告本以系爭車輛為交通工 具,本院審酌上情,認10日維修期間較為合理,而依原告提 出之載客車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111年5月23日 、同年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之費 用各為500元、345元、2,080元、300元、300元、2,670元, 以上共計6,195元(計算式:500+345+2,080+300+300+2,670 =6,195)之營業損失,故本項請求於6,195元範圍內准許之 。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7,503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含拖吊費用)51,308元+營業損失6,195元 =57,503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雖有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蔡仁傑亦 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並佐以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堪認蔡仁傑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 關係,故蔡仁傑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 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 及系爭車輛被撞擊處,認被告及蔡仁傑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8成及2成,並依上開規定,原 告應承擔蔡仁傑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80%過失比 例賠償46,002元(計算式:57,503元×80%=46,00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6,002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2

SCDV-113-竹小-643-20241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40號 原 告 黃國禎 被 告 葉栩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竟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某日,依指示將所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 約定帳戶等資料,下載某虛擬交易所APP程式申設帳號,並 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易所帳號(含密 碼)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報 酬,而以此方式容任行騙者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系爭帳戶為犯罪工具,於於111年10月17日11時13分許,使 用電話聯繫黃國禎,佯以因涉案需至地檢署開庭調查,要求 匯款作公證為由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7日1 3時22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銀行帳戶內,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80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確有提供 給行騙者使用,但我也是被害人,目前沒辦法賠償等語置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5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以前述方法將其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易所 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行騙者使用,容任行騙者持之 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害80萬元 ,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 得原告80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 所受上開損害,已經該行騙者應連帶賠償之人賠償。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80萬元,即屬有據。另被告辯稱其也是 被害人等語,惟依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 可預見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之 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即便 並未明知將遭對方另挪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卻容任發生,以 及其於刑事審判中均認罪,可見其主觀上就幫助行為即有故 意,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其無力賠償等語, 惟不因此卸免其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2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 度竹簡附民字第102號卷宗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22

SCDV-113-竹簡-540-20241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孫慧如 被 告 沈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民主路往中華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民主路165號、13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 路段同方向右側、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正欲起步直行,不慎使該車輛右前車輪輾壓原告之左 腳,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腳左小腿壓紮傷擦傷、左腳背瘀血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 療費用1,500元(已扣除強制險理賠給付部分)、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以上共計101,5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且不爭執醫療 費用,但爭執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上易字 第19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辦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 第75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為此已支出醫療費用1,50 0元,此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 院新竹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一品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受傷照片等件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 號卷【下稱交附民字卷】第15至41、57至6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 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50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50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7,5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2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交 附民字卷第81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 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22

SCDV-113-竹簡-501-20241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38號 原 告 何鳳香 訴訟代理人 廖毓筑 被 告 葉栩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是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竟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某日,依指示將所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綁定約定 帳戶等資料,下載某虛擬交易所APP程式申設帳號,並將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易所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獲得9,000元報酬,而以此方式容任 行騙者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系爭帳戶為犯罪工具 ,於111年10月15日17時29分,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 ,以謊稱為其親友身分,佯以急需借款為由詐騙,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1年10月17日12時30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 之系爭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5萬元,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確有提供 給行騙者使用,但我也是被害人,目前沒辦法賠償等語置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5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以前述方法將其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易所 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行騙者使用,容任行騙者持之 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害25萬元 ,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 得原告25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 所受上開損害,已經該行騙者及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之 人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5萬元,即屬有據。另 被告辯稱其也是被害人等語,惟依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 得以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所有之 系爭帳戶,即便並未明知將遭對方另挪作為詐欺工具使用, 卻容任發生,以及其於刑事審判中均認罪,可見其主觀上就 幫助行為即有故意,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其 無力賠償等語,惟不因此卸免其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0號卷宗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 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及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22

SCDV-113-竹簡-538-20241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39號 原 告 陳維潔 被 告 葉栩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竟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某日,依指示將所申設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 定約定帳戶等資料,下載某虛擬交易所APP程式申設帳號, 並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易所帳號(含 密碼)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 報酬,而以此方式容任行騙者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系爭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1年10月17日12時40分許,使 用電話繫原告,以謊稱為其親友身分,佯以急需借款由詐騙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7日14時24許,匯款48萬 元至被告之系爭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8萬元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確有提供 給行騙者使用,但我也是被害人,目前沒辦法賠償等語置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5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以前述方法將其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易所 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行騙者使用,容任行騙者持之 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害48萬元 ,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 得原告48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 所受上開損害,已經該行騙者應連帶賠償之人賠償。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48萬元,即屬有據。另被告辯稱其也是 被害人等語,惟依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 可預見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之 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即便 並未明知將遭對方另挪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卻容任發生,以 及其於刑事審判中均認罪,可見其主觀上就幫助行為即有故 意,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其無力賠償等語, 惟不因此卸免其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1號卷宗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 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 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22

SCDV-113-竹簡-539-20241122-1

竹勞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環宇企業社即王振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秀娥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 ,47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同年10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 訴人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51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1-20

SCDV-113-竹勞簡-14-20241120-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洪妍欣 訴訟代理人 林純郁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啟益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830元及聲明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原起訴時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17,000元,並已繳納裁判費1,820元,嗣於 民國113年5月24日追加聲明將金額追加至362,807元,是追 加部依前開說明應繳納裁判費。因此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8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 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 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 或補充之。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 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開時 間追加聲明第一項聲明後段載明「以賠償原告精神損失,至 113年應償還336,350元,被告若不在還款,按年息5%費用重 新計算」,此部分聲明並未明確特定、具體合法及適於強制 執行,該起訴並不合程式,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1-20

SCDV-112-竹簡-43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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