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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維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葛維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葛維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並依指示設定約 定轉帳後,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葛維德之郵 局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唯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安坐、謝佩君、郭敏玲、李秋賢、陳君宜、陳亭慧 、陳啟源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 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受有財產 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 復未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現罹有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然審酌被告迄今尚 並未賠償告訴人之任何損失,且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 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 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 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 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陳安坐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安坐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9時24分,匯款10萬元 ⒈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51-62頁)。 112年12月7日9時28分,匯款5萬元 2 謝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謝佩君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9時15分,匯款14萬元 ⒈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77-80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81頁)。 3 郭敏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郭敏玲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2時15分,匯款10萬元 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95頁)。 ⒉詐欺軟體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96-113頁)。 4 李秋賢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李秋賢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9時1分,轉帳5萬元 ⒈詐欺軟體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29-14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頁137、141)。 112年12月7日9時2分,轉帳5萬元 112年12月7日9時3分,轉帳10萬元 5 陳君宜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君宜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9時34分,轉帳20萬元 ⒈詐欺軟體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59-163頁)。 6 陳亭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亭慧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0時48分,轉帳10萬元 ⒈存摺影本(偵字卷第177頁)。 7 陳啟源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啟源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9時29分,轉帳5萬元 ⒈詐欺軟體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95-196頁)。

2024-11-20

TYDM-113-審金簡-459-202411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其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其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何其龍與孫菀懃(另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孫菀懃先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告知何其龍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由何其龍於111年10月28日13時20分前某時,於Facebook社團『新.球鞋交易中!二社為購買【球鞋】』中,向張辰鎰佯稱:欲販賣球鞋等語,致張辰鎰陷於錯誤」,應更正為「何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向不知情友人孫菀懃(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借用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供收款使用,嗣何其龍於111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間,於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新.球鞋交易中!二社為購買【球鞋】』中,見團友張辰鎰發文徵求Nike Dunk熊貓23碼數之女性球鞋,即在該貼文下回應「有23」,並透過臉書私訊(即Messenger)向張辰鎰佯稱有其所徵求之球鞋可販賣云云,致張辰鎰陷於錯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其龍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2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被告與孫菀懃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予更正刪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犯本案 詐欺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達成調解,因在監執行另案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因素而尚未履行(見桃簡字卷第43至45、53、7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張辰鎰所詐得4,2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其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履行完畢,上開不法 利得仍舊保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執行沒收或追徵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以維權 益;又被告就上述款項,若依成立調解內容如期清償完畢, 自可於本案確定後,在執行檢察官執行時,檢具相關資料向 執行檢察官陳報說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66號   被   告 何其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其龍與孫菀懃(另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孫菀懃先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 某時許,告知何其龍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由何其龍於111年10月28日13時20分前 某時,於Facebook社團「新.球鞋交易中!二社為購買【球鞋 】」中,向張辰鎰佯稱:欲販賣球鞋等語,致張辰鎰陷於錯 誤,因而於111年10月28日13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 ,200元至上開帳戶,孫菀懃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其上開 桃園市蘆竹區南順八街住處前交付4,200元予何其龍,由何 其龍將上開詐欺贓款私自回收取用,嗣因張辰鎰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其龍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張辰 鎰指述綦詳,且與同案被告孫菀懃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大致 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受騙付 款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及 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社團貼文截圖、被告之Instagram 個人頁面截圖、被告與同案被告孫菀懃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孫菀懃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YDM-113-桃簡-182-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EDEK KURNIAWAN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DEDEK KURNIAWAN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DEDEK KURNIAWAN(中文姓名:阿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的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的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 的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某時,將他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簡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含密碼,寫在金融卡上 )1張,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的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以網路交友詐騙方式,向 告訴人王思予訛稱:有意寄送國際包裹,但有稅金問題應支 付款項,使王思予不疑有他,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33萬3,628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綜上,檢察官認為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的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的行為,同時涉犯 前述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的幫助洗錢罪處斷。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 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 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的供述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2 王思予於警詢的指證 王思予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 3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有王思予匯款33萬3,628元入帳。 4 王思予遭詐騙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1份 王思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33萬3,628元款項進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5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自111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的交易明細1份 這段時間內尚有部分金流出入該帳戶 二、被告辯稱:   我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的密碼寫在存摺裡,並把金融 卡和存摺一起放在包包,再把包包放在行李箱內,後來因為 換工作,行李箱裡面有很多我不要穿的舊衣服,我把它丟掉 了,但我忘記裡面還有金融卡與存摺。我真的沒有把金融卡 及密碼交給他人,也不知道有詐騙的事情。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與被告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印尼籍移工,於104年12月23日入境臺灣工作。在臺期 間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不詳的金融帳戶,其 後於111年改任職鏵塑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0樓,以下簡稱鏵塑公司)時,因公司辦理薪資轉帳 之用,另行向永豐銀行申辦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㈡被告自111年7月起離開鏵塑公司,直至111年10月24日經勞動 部許可,開始於竹成空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以下簡稱竹成空調公司)任職。  ㈢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以網路交友詐騙 方式,向王思予謊稱:有意寄送國際包裹,但有稅金問題應 支付款項,使王思予不疑有他,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33萬3 ,628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㈣以上事情,已經王思予、余卓怡(王思予之女)分別證述屬 實,並有被告居留許可資料、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與交易明細表、被告用以開戶的證件影本與開戶照片、王思 予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的電子信箱往來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 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本件有高度可能是因被告將密碼書寫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 摺上,卻在自鏵塑公司離職時,一時疏忽將該帳戶存摺與金 融卡丟棄,以致為拾獲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人可以使用該 金融卡存、提款,即難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主觀 犯意,而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㈠刑法上的幫助犯,是指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的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 人犯罪的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的故意。 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的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的金融帳戶,作 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 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因遺失、被脅迫、遭 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的 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 體而言,如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 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幫助人是基於遭詐欺或其 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甚至因遺失而被持以使用時, 交付帳戶之人或帳戶持有者既無幫助犯罪的意思,亦非在認 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的情 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 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 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 然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或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的去 向之未必故意而為之。如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 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 去向的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的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 用的該帳戶,即認該帳戶的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而近來確有不法份子 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 ,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再者,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的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這由詐欺集 團的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 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 情,即可明瞭。是以,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 不得逕以被告所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 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的原因是否可採, 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的基礎。  ㈢由永豐銀行112年1月30日函文檢送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自111年 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的交易明細(偵卷第33-38頁) ,可知在此期間內僅有2日有匯款轉入,分別為111年12月16 日匯款15萬元(分3次匯入,未有人報案遭詐騙)、111年12 月19日王思予匯款33萬3.628元,其後這2日的匯款隨即於當 日或翌日被以每筆2萬元的方式提領。而依據永豐銀行有關 使用金融卡提款的說明,可知持該行金融卡至國內自動櫃員 機提款時,本行提款機(ATM)單次提款上限為3萬元,本行存 提款機(ADM)單次提款上限為10萬元,跨行單次提款上限為2 萬元,每日最高提款金額累計上限為12萬元。由此可知,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於前述2日匯款轉入後,是被人持該金融卡 以ATM跨行提款。又因為近年來公、私立機構的大力宣導與 採行各種的防詐措施,電信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不易、代 價高,為了妥善利用手中所掌有的人頭帳戶,莫不密集使用 其所掌有的人頭帳戶,以其發揮最大的效益,這從審判實務 上類似犯罪常有許多被害人遭騙而匯入同一帳戶,即可得見 。然而,由前述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被用以實施詐騙的情況來 看,不僅使用頻率低且效益不高(匯入筆數、款項不多), 自不能排除持有該帳戶資料的詐騙集團因對該帳戶資料的掌 握度低,擔心遭「黑吃黑」(如因拾獲而持有該帳戶資料時 ,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辦理掛失或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帳戶所 有人於出租、出售或交付後,因處於自由之身而「盜領」所 匯入的款項),才會呈現使用頻率低的情況。是以,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雖被詐騙集團用以對王思予詐騙而供匯款之用, 但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原因除被告出租、出 售或交付之外,亦不能排除是被告遺失帳戶與密碼等資料所 致。  ㈣被告為外籍移工,在人生地不熟、言語障礙且不識中文的情 況下,對於臺灣金融帳戶的相關資訊與當前社會盛行電信詐 欺之事,自然較為陌生並缺乏警覺。而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 :我有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密碼寫在存摺上,我於111年5 、6月間最後一次使用該金融卡,我把金融卡放在1個包包裡 ,我於111年12月間收到該帳戶的錢被提領的通知,才知道 我的金融卡遺失,才想到可能是我於111年7月間丟掉該包包 時遺失了該金融卡,我接到銀行通知時有請仲介公司幫忙報 警並關閉帳戶等語(偵緝卷第62-63頁);於原審審理時除 為與前述偵訊時一致的供述之外,並供稱:我原本在臺北五 股工作,轉換雇主的期間等了快2個月,這期間我有跟勞保 局申請短期居留,這段期間我自己在桃園租房子,要換工作 時因為金融卡沒有用到,我把金融卡放在包包裡面並放在行 李箱,之後因為找到新的工作,我的物品太多了,金融卡就 不小心與行李箱一起丟掉,我在臺北工作時,因為遺忘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的密碼而被鎖住,仲介公司協助處理好並改以 太太的生日作為密碼後,就把密碼直接寫在存摺上,我的存 摺及金融卡是一併遺失,我收到銀行電子郵件的通知時,因 為用的是中文,我看不懂,一開始我忽略,後來一再收到銀 行的通知,才詢問仲介並到警察局報案,警察說沒有任何人 報案,只能備案並要我等待,這時我才知道自己的金融卡遺 失等語(原審金訴卷第21-26、第47-48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於111年7月離開鏵塑公司,同年10月才到竹成空調 公司任職,這段期間我僅有打工,沒有正職工作,我的行李 箱原本還在鏵塑公司那邊,但是我人已經在自己桃園的租屋 處,我是找到新公司才回去鏵塑公司把行李箱丟掉,因為裡 面有很多我不要穿的舊衣服,但我忘記裡面還有金融卡和存 摺,由於時間已久,我真的不記得是何時丟棄行李箱等語( 本院卷第109-110頁)。綜上,由前述被告的歷次供述內容 ,顯見被告除就何時遺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一事, 因事隔久遠而前後供述未能一致之外,其餘供述完全相符, 且提出與所述相符的永豐銀行ATM提款交易通知作為佐證( 本院卷第25-31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鏵塑公司後,由鏵 塑公司函文檢送的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與保險人計算明細 表(本院卷第73-89頁),顯見鏵塑公司是自111年8月才辦 理被告自該公司健保退保的事宜。是以,由前述被告供稱及 相關書證,顯見被告有高度可能將密碼書寫在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存摺上,並因為離職轉換工作時,一時疏忽將該帳戶存 摺與金融卡丟棄,以致為拾獲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人可以 使用該金融卡存、提款。  ㈤林宏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竹成空調公司老闆的兒子, 有一天早上被告有收到簡訊,上面都有金額數字,被告說之 前就有收到,因為看不懂而沒有理會,後來又收到很多,被 告覺得奇怪才詢問同事,公司的人通知我,我帶被告到銀行 調閱資料,因為銀行調閱的資料看起來很奇怪、一直重複提 領這樣,被告說他的金融卡在整理行李的時候有丟掉,我就 帶被告到派出所備案,警察依照我們提供的資料,認為應該 是詐騙案件,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後來因為沒有被害人報案 ,所以當時無法受理,被告平時的生活作息與工作狀況滿乖 、滿正常的等語(本院卷第102-105頁)。而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表示並無被告的報案 紀錄之情,這有該局113年10月9日函文檢附交辦單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91-93頁),顯見林宏政供稱因為沒有被害人報 案,當時警察局無法受理之情,可以採信。又本院為確認聯 繫證人傳喚等事宜(被告不通中文與台語,無法供述任職公 司與仲介公司人員等相關資訊),於113年9月27日與竹成空 調公司人員聯繫結果,該公司人員亦表示:「一、當初阿萬 的金融帳戶被警示的時候,有跟我們反應,是我們公司的工 程部主管林宏致帶他去報案,協助陪同去警察局做筆錄。如 果有需要傳喚到庭作證的話,我們可以配合。二、本件阿萬 在之前因為通緝被抓過,通緝的期間警察局有一直打電話來 我們公司詢問阿萬在哪裡,因為我們當時都不知道他被通緝 ,所以我們公司還是外派他去南部出差、並且回報警察局要 過一陣子阿萬才會回北部,所以後來阿萬直接被通緝抓到的 時候我們也很驚訝,當初去保釋阿萬的人也是我們公司的陳 宏致主管。三、阿萬真的是一個很認真工作的員工,他當初 被通知帳戶警示的時候真的很慌張,我們公司和仲介也都很 努力在協助他報案處理。仲介也說通常遇到這種事情很怕移 工會直接逃跑,但是阿萬都沒有,他還是留下來面對,我們 公司和仲介都相信他。希望法院秉公處理」等內容,這有本 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另被告 已於113年9月30日與王思予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王思予 10萬元,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等情,這有原審113年度壢司 簡調字第1223號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 7-120頁)。綜上,林宏政證述的情節核與被告供述的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書證可以佐證,則由林宏政的證述、竹 成空調公司人員來電表示的內容及調解筆錄與匯款資料,顯 見被告平時的生活作息與工作狀況正常,且是一個誠實面對 問題之人。是以,由前述林宏政的證詞、竹成空調公司人員 來電表示的內容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供稱將密碼書寫在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上,因為自鏵塑公司離職時,一時疏忽 將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丟棄等情,即有相當的可信度,自難 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提 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有高度可能是因被告將密碼書寫在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存摺上,卻在自鏵塑公司離職時,一時疏忽將該帳 戶存摺與金融卡丟棄,以致為拾獲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人 可以使用該金融卡存、提款,即難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或 洗錢的主觀犯意,而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即應為被告無 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的諭知,於法 核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 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的 諭知,以示慎斷。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訴-4731-202411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皮帶1 盒、電動剃鬚刀1盒、藍芽耳機1組及工具包1組,已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所用,然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71號   被   告 林世勳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即楊尚員所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娃娃機機台後,竊 取機台內皮帶1盒、電動剃鬚刀1盒、藍芽耳機1組及工具包1 組,共值新臺幣1,200元(已發還),得手後為楊尚員當場 察覺並阻止林世勳離去,旋即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尚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楊尚員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楊尚員,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足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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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龍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29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 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附件固認被 告曾建龍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 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資料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間,進入大潤發中壢店內,徒手竊 取義美錫蘭紅茶、香醇杏仁茶各1瓶、巧克力咖啡雙拼蛋糕1 盒,得手後食用上開物品部分,實屬不該。但被告於偵查中 尚知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 (肚子餓)、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未賠償或彌補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物品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遭被告為部分食用後, 剩餘部分雖仍可供食用,但考量食品之衛生、安全及上開物 品應已喪失上架販賣之價值,本院認不宜沒收原物,而應諭 知追徵,價額則以上開物品之經濟價值即新臺幣229元為準 ,爰宣告追徵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69號   被   告 曾建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龍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 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9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店」賣場 內,趁該賣場夜間未營業無人看管之際,由該賣場之逃生安 全門進入,徒手竊取貨架上義美錫蘭紅茶1瓶、香醇杏仁茶1 瓶、巧克力咖啡雙拼蛋糕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29元),得手 後至賣場之逃生安全門出口處將上開商品開封食用。嗣該賣 場保全公司察覺有異,並通知該賣場安管課課員黎文祺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黎文祺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案物品及監 視器影像翻拍畫面8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義美錫蘭紅茶1瓶、香醇杏仁茶1瓶、巧克力咖啡雙拼蛋 糕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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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紀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紀源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基於毀越門窗竊 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第3至5行原載「穿越該工地圍欄進入廁所後,並翻越廁 所輕鋼架天花板進入工地辦公室內」,應更正為「由該工 地後方鐵門之下方鑽入,復進入該工地廁所內,先往上攀 爬至天花板輕鋼架,爬行抵達工地辦公室上方再毀壞天花 板,以此方式毀越安全設備進入工地辦公室內」。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藍紀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屋頂之天花板輕鋼架為構成屋頂之一部分,亦具 有防閑之作用,如自天花板之輕鋼架爬行前進至住宅上方 後再取下天花板進入屋內行竊,應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99年 度上易字第818號判決意亦同此見解);次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 ,被告自工地廁所攀爬並破壞、越過天花板輕鋼架而進入 工地辦公室內行竊(見偵卷第31至第37頁),參諸前揭說 明,天花板輕鋼架具防閑效用,而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誤論為「毀越門窗」之情事 ,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5.5mm平方電線1捆經變賣得款新臺幣1,00 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 頁),該筆變賣之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仍 屬「犯罪所得」,復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如上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04號   被   告 藍紀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紀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凌晨4時58分許,至虞宏威所管領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寶佳建設工地」,穿越該工 地圍欄進入廁所後,並翻越廁所輕鋼架天花板進入工地辦公 室內,徒手竊取該辦公室內5.5mm平方電線1捆(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將之攜帶徒步離開現場。嗣於 同月16日9時許,工地主任虞宏威清點現場電線數量發現短 少,察覺有異後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虞宏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紀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5捆(寬2.0mm共3捆、5.5mm共2捆)之事實,然經告訴人清點後僅發現短少5.5mm平方電線1捆(價值2,000元)。 2 告訴代理人虞宏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翻越進入工地辦公室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電線1捆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及擷圖、現場照片共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 罪嫌。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YDM-113-審簡-1571-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獎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安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廖芷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瑋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6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簽訂顧問委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委任期 間自同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委請上訴 人協助旺旺中時媒體集團及其他所屬企業(下稱旺旺中時集 團)減少年度總虧損金額或增加利益,除每月給付顧問費新 臺幣(下同)90萬元外,另約定年度減少虧損達一定金額後 ,給付一定比例之獎金作為激勵。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㈠項第 1款約定,限於上訴人協助減少旺旺中時集團之年度總虧損 ,以此基準數額作為計算給付獎金之依據。上訴人不能證明 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6之「中天中視節目成本淨減少數 」、編號7「折舊淨減少數」、編號8「中視員工認股權費用 」、編號9「中時展覽成本」、編號11「工商財經臺中館房 屋稅」、編號12「工商財經臺中館租金違約金」部分,係因 其協助減少旺旺中時集團之虧損。旺旺中時集團107年度較1 06年度減少之總虧損金額,扣除編號1至4總部人事費用後為 5億0,495萬4,821元,再扣除上開非因上訴人協助所致之項 目金額後,兩年度減少總虧損金額為8,788萬7,530元。縱僅 計入編號6「中天中視節目成本淨減少數」自製、委製、外 購日期在105年12月31日前,於106、107年度認列成本之虧 損差異數1億0,140萬8,115元,兩年度減少總虧損金額為2億 8,927萬9,069元,亦不符系爭協議第4條第㈠項第1款第⑴目約 定最低可請領獎金之年度總虧損金額3億元。是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第4條第㈠項第1款、第㈡項約定請求按減少虧損部分金 額5%計算之獎金2,524萬7,741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422-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佩蓉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由上訴 人即被告林佩蓉(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 訴,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因不懂法律及不確定交易對象是否為 證人劉○男而否認犯罪,嗣經本院勘驗證人劉○男之警詢錄影 光碟及本案相關通訊監察對話錄音光碟,最終已坦承犯行,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並非主動兜售毒品,而是證人劉○男詢問被告有無毒品,被 告才被動交易,且販賣對象僅有證人劉○男1人,販賣次數僅 有2次,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不多,所為僅是施用毒品者間 之互通有無,相對於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 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販賣所得亦非鉅額,依被告犯罪情節, 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實可憫恕,請就被告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見他卷第106頁;原審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152頁) ,均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除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之事。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偵查(或調查) 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即與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不合,仍不得據以獲邀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發」之廖建發等語(見他 卷第91至92、116至118頁),惟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有無因 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以113年5月5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28915號函檢附職務報 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8月5日中檢介海112偵5666 1字第1139095333號函覆稱略以: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67、99至101頁),自 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餘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 衡諸其所供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 ,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 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㈣刑之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 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 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 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 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 表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2月(2次),又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 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詳細敘述理由,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既未逾越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及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原判決就 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是原判決量刑、定執 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及辯護意 旨所陳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再從輕量刑,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上訴-872-2024110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佩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強制換頁==========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4年6月1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10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449, 339元,其中391,636元為本金;56,497元為利息;1,200元 為違約金(即113年8月至113年10月)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3日止,帳款尚餘449,339元及其 中本金391,63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2024-11-04

TPDV-113-司促-14449-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文 選任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煥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煥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製造、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 在網路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03售(彩虹圖案)」之帳號, 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之某時於公開群組「彩虹 咖啡 柑 仔店」之聊天室發佈「03售(菸圖案)」訊息,以「香菸」代 指毒品彩虹菸,向聊天室內不特定人發送具有販賣毒品含意 之廣告訊息,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時,發現上情後並喬裝成買家,向蘇煥文詢問購買第 三級毒品彩虹菸之價格、交易方式,蘇煥文並另以通訊軟體 Telegram「誠信彩虹」與員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購買彩虹菸1包,約定於112年10月17日9時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青埔兒時公園一帶前面交,蘇煥文到場交付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之彩虹菸1包(含 包裝毛重26.3219公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價金7,000 元後,喬裝成買家之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蘇煥文而未 遂,並扣得向蘇煥文購得之上開彩虹菸1包、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蘇煥文及辯護人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4至46頁),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 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 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煥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067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9頁、第75至76頁、本 院卷第43頁、第94至9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局偵查隊警 員於112年10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2張、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及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至34、35、39、51 至60頁),又扣案之彩虹菸1包,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有桃園市○○○○○○ 鎮○○○○○○○○○○○○○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7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45、131頁),復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如販售成功,預計將有3, 000元之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雖尚未實際 獲得報酬,仍足見被告主觀上係為獲取報酬而實施本案犯行 ,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係被告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03售(彩虹圖 案)」之帳號,於通訊軟體Line上公開群組「彩虹 咖啡 柑 仔店」之聊天室內對不特定多數人發佈隱含販毒意涵之廣告 訊息,經喬裝員警因執行網路巡邏後而查得上開訊息,再使 用社群軟體Telegram與喬裝員警聯絡購買毒品,嗣談妥交易 條件後,復由被告攜本案之毒品彩虹菸前往約定地點交付, 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 ,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為辦案所 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止於 販賣未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無 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 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自白而言;所謂自 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 ,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1次或數次, 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所問(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 於112年11月23日偵訊時否認本案犯行,惟其既已於112年10 月17日警詢及偵訊時,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已符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⒋就本案被告有無供出上游等節,被告自承並不知悉上游之姓 名年籍,無法供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覆在案(見本院 卷第55、57頁),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⒌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真心悔悟,其僅為販毒集 團最末端協助交付毒品之小蜜蜂,且本案犯行止於未遂,對 社會尚未產生實際危害,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求再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為牟取利益率然於網 際網絡販售第三級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及國民健康均 危害重大,依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認有何堪可憫恕之 處,且被告已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難認本案有情輕法 重之情,是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 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透過網際網路兜售本案含有毒 品成分之菸品,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 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所 為誠值非難,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毒品之 數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為警方所查獲而尚未散佈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 約4萬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得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1包(內含彩虹菸18支),經 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 iHP)成分,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 31頁),而該等彩虹菸乃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之物,已構成 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因 難以將其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 告沒收;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有 用來掩飾毒品交易及聯絡販毒事宜使用,據被告供述在案( 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本案因未及販賣即被查獲,並未有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彩虹菸1包(含包裝盒1個,內含彩虹菸18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1頁): 送驗編號:112FF-317 檢體外觀:香菸1包內含18支 驗前毛重:26.3219公克 驗前淨重:22.0896公克 鑑驗取用:0.1116公克 驗餘淨重:21.9780公克 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 2 衛生紙1包 3 藍色Realme X50手機1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01

TYDM-113-訴-23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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