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依蓉

共找到 204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 異議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 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 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另「對於受命 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 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12日裁定命補繳再審裁判費, 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異議。然本院合議庭所為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非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或第485條第1項 所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異議人提出異議,於法未合,要 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4

TCDV-113-聲再-38-2024122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林芝安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相 對 人 李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8,46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665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 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和解而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076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 林秦安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665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7號審理中 (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 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 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07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林秦安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3年9月27日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惟聲請人主張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均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 訟,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聲請人所有,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4066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閱屬實,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㈡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 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本院酌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雖為 新臺幣(下同)35,000,000元本息,然聲請人已陳明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均為中古貨品,且非聲請人近期購買等情,此有 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稽,則參考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相同或相近中古貨品之公開網站售價查詢資料,爰認定如附 表所示之動產估算價值分別如附表所示,合計價值215,400 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之債權額即 為215,400元。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215,4 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事件,再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推 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6月 。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債權額215,400元 所遭受之損害,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為48,465元(計算式 :215,400元×5%×4.5年=48,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 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48,465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物  品 型號 估算價值 1 SONY電視1臺 KDL-46W700A 3,000元 2 日式分離式冷氣2組 RAS-63RS、RAS-32RQ 43,000元 3 LG洗衣機1臺 15KG 6,000元 4 SHARP微波爐1臺 R-390F(S) 3,000元 5 松下冰箱1臺 NR-452AHV 16,500元 6 大金分離式冷氣3組 FTX200VLT、FTS70JVLT、FTS70JVLT 65,800元 7 VIVAHEART高爾夫球桿1組 3,800元 8 奇美電視1臺 TL-49A100 5,000元 9 山葉鋼琴1臺 35,000元 10 禾聯電視1臺 HF-39AC1 5,900元 11 DYSON電風扇1臺 UOTVKUSY 6,000元 12 TOYOMI煤氣暖爐1臺 KS-67H 6,600元 13 TOSHIBA+ONKYO音響六件組1組 15,800元 合計215,400元

2024-12-24

TCDV-113-聲-344-20241224-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台中市政府交通裁決處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裁定 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8月2日寄存送達 再審聲請人住所地警察機關。茲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4

TCDV-113-聲再-26-20241224-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裁定廢棄,相對人(被告)隱匿不詳應登 載起訴事實一併登載司法院網站。法官應就舉證程序違法事 證說明,勿混淆稱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 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 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 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再審聲請狀所載之內容,並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之證據,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 ,亦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4

TCDV-113-聲再-53-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37號 原 告 林芝安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李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076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林秦安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6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 係原告所有,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如 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屬原告所有,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40665號(起訴狀誤載為14666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項請求,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僅擇一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已足,即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所有之利益即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價值核定之。又原告已陳 明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為中古貨品,且非原告近期購買等情 ,此有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稽,則參考與如附表所示 之動產相同或相近中古貨品之公開網站售價查詢資料,爰認 定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估算價值分別如附表所示,合計價值新 臺幣(下同)215,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4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物 品 型號 估算價值 1 SONY電視1臺 KDL-46W700A 3,000元 2 日式分離式冷氣2組 RAS-63RS、RAS-32RQ 43,000元 3 LG洗衣機1臺 15KG 6,000元 4 SHARP微波爐1臺 R-390F(S) 3,000元 5 松下冰箱1臺 NR-452AHV 16,500元 6 大金分離式冷氣3組 FTX200VLT、FTS70JVLT、FTS70JVLT 65,800元 7 VIVAHEART高爾夫球桿1組 3,800元 8 奇美電視1臺 TL-49A100 5,000元 9 山葉鋼琴1臺 35,000元 10 禾聯電視1臺 HF-39AC1 5,900元 11 DYSON電風扇1臺 UOTVKUSY 6,000元 12 TOYOMI煤氣暖爐1臺 KS-67H 6,600元 13 TOSHIBA+ONKYO音響六件組1組 15,800元 合計215,400元

2024-12-24

TCDV-113-訴-3237-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20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穰嫻 被 告 薛世榮 薛陳美玉 薛曉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記 載,應更正為「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聲請顯然錯誤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24

TCDV-113-訴-2320-20241224-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游翠鳳 被上訴人 何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81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 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參考交通事故初判表之照片中的被 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狀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其中以下修繕範圍與本件事故 並無直接造成損害的關係:⑴左前葉鈑金與烤漆新臺幣(下 同)3,500元,查2022年6月該部位即有補土,且未見新形成 的刮傷,並非本次事故所導致。⑵左側戶定鈑金與烤漆3,500 元,機車前輪並無明顯損壞,本件事故不可能導致系爭車輛 戶定凹損,照片該部位亦未見凹損情形。⑶晴雨窗800元,照 片中未見損壞情形。⑷左前門外把手800元,照片中未見損壞 情形。⑸左前A柱鈑金與烤漆4,500元,照片中未見損壞情形 。故除汽車左前後視鏡的損壞換新外,被上訴人請求範圍大 於本次事故直接肇因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意旨略以:本件事故前,系爭車輛沒有受損、 沒有補土,那是照片光線問題,上訴人所述是主觀認定,撞 上去一定有車損,凹損,一定要鈑金烤漆,不可能只有後照 鏡掉下來而已,且烤漆部分,修車廠一定是全部拆卸,將一 片拆下來,一定是整片烤漆,否則會造成色差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 ,99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 ,83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第一審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者 ,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 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㈡經查,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3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附近之路口碰撞而發生本件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之 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銘 達汽車保修廠(下稱銘達保修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檢送本件事故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是依該卷證資料,上訴人 騎乘機車疏忽而在禁行機車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被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違規逕行左轉彎,因而肇致 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具有過失,綜核兩造前揭違規駕車 之行為及動態、兩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事故發生 之過程,本院認為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 例、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既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㈢再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5年1月出廠使用,有系爭 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1月31日即 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 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 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銘達保修 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為23,6 00元(未稅),乃包括:零件費用5,600元,及鈑金、烤漆 及工資合計18,000元,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5,600元部分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60元(計算式:5,600×1/10=560), 加計前揭工資18,000元,合計18,560元(560+18,000=18,56 0)。是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系爭車輛受損之 修復費用為18,560元。  ㈣上訴人雖提出其所上網Google照片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本審卷第29-35頁)以資比對而就系爭車輛之修復項目、 金額部分以前詞置辯,惟照片有拍攝角度、光線等因素,並 無法完整呈現車輛遭受撞擊,其刮損、凹陷或其內受損狀況 ,上訴人以此推斷車輛先前有補土情形、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僅有左後視鏡的損換更新之必要,不無疑問。且查系爭車 輛於本件事故後即送至銘達保修廠進行維修,其應具備修繕 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再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系 爭車輛受上訴人機車車頭所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此對照前 揭估價單所列左前葉鈑金及烤漆、左前門鈑金及烤漆、左前 A柱鈑金及烤漆、左側戶定鈑金及烤漆、左前後視外殼烤漆 、左前後視鏡(原廠)、角飾蓋、晴雨窗、左前門外把手等 項目,均係針對系爭車輛左側進行修復,修復區域確實與系 爭車輛受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事故所致,且 上開各項費用尚屬合理。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刮傷等碰撞 痕跡,而非顯不相當之重大凹陷,尚難僅由上訴人所提照片 逕認系爭車輛未受有損害,其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 輛發生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亦 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則依上 述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30%後,上訴人所應賠償被上訴 人之金額為12,992元(18,560×70%=12,992)。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2,9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830元及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2-24

TCDV-113-簡上-530-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4號 上 訴 人 欣泰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語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4,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 75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3

TCDV-112-醫-4-2024122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0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穰嫻 被 告 薛世榮 薛陳美玉 薛曉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便利商店,向被告承租彰化縣○○市○○ ○街00號、41號、43號、45號之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 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28年6月9日止,被告應 於113年5月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原告依約提供定金新臺幣 (下同)118,000元(下稱系爭定金),並經被告簽立收據 。詎料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之後,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全 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超商使用,屆期未履行交付系 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於113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 限期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經被告於翌日收受後未果, 為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423條規定提起先位 之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惟如被告已無法依約 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給付不能, 則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違約定金之約定提起備位之訴,請 求被告返還10倍定金即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1,180,000元 (計算式:118,000元×10=1,180,000元)予原告,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1,180,000元予 原告,並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已交付他人使用,已無再交付予原告使 用之可能。而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系爭定金118,000 元性質上應為立約定金,縱認性質上係違約定金,原告因被 告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與約定返還10倍定金之金額顯不相當 ,應認過高金額部分係價金「一部先付」。又返還10倍定金 之約定應屬違約金,即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僅其計算方式 為「10倍定金」,因原告並未於系爭房屋著手為進行任何裝 潢、宣傳、招募工作人員等開業準備,原告亦可尋找其他地 點開設超商,自兩造簽約迄至被告悔約時,原告並無任何損 害,故無填補之必要,縱認原告有損害,約定返還10倍定金 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4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28年6月9日止, 被告應於113年5月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且原告已於 系爭租約成立之時交付定金118,000元予被告,惟被告於系 爭租約成立後,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經營超商使用,已無法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公證書、系爭房屋現況照片、 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1、103至105、111、119至12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部分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 方(即被告)同意於113年5月1日前交付出租賃標的物...」 。惟按租賃契約成立後,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出租人固負 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之義務,惟此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債 之關係,出租人違反此項義務而將租賃物租與他人,並經交 付時,則其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即已不能履行,承租人對於 出租人,祇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賠償損害,不得再行 請求交付租賃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兩造於112年4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應於113年5月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 予原告,惟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後,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超商使用,已無法依約交付 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其交付租賃物之 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而無法履行,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民法第423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 ,即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180,000元予原告部分  ⑴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 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 第249條定有明文。又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 ,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違約定金為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性質各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違約定金(民法第249條所規定之定金之一種 )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擔保,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違約定金屬於要物契約 。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民法第250 條參照),屬於諾成契約。兩者在性質上顯有不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契約 簽訂之時交付甲方(即被告)定金118,000元整,並於甲方 交付租賃標的物時,依序抵作保證金及租金,如有不足額者 ,乙方應按本契約之約定,另為給付。甲方如不能依約交付 租賃標的物予乙方者,應拾倍返還定金予乙方。」,可知兩 造約定原告應於系爭租約成立時交付系爭定金予被告,並約 定被告如不能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時,即應 返還10倍定金予原告,足見系爭定金之交付,係在強制系爭 租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則原告主張系 爭定金性質上係屬違約定金,返還10倍定金係最低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定金性質上為立約 定金,惟系爭定金之交付既在系爭租約成立之時,顯非用以 擔保系爭租約之成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另被 告抗辯返還10倍定金之約定應屬違約金,即損害賠償總額之 預定,僅其計算方式為「10倍定金」,然系爭租約第3條第2 項約定「交付定金」、「返還10倍定金」,均係使用「定金 」之文字,文義上顯與違約金不符,又該條項之約定係以交 付定金為先決要件,係要物契約,亦與違約金之約定係諾成 契約有別,況系爭定金性質上係屬違約定金,已如前述,而 收受該定金之一方違約之效果即應返還該10倍定金予交付定 金之他方,則返還該10倍定金即係兩造關於違約定金約定內 涵之一部,自無從割裂認定「返還10倍定金」之約定為違約 金,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⑶次按約定之違約定金,除交付違約定金之當事人證明其所交 付違約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得 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 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 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外,並無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 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系爭定金係屬違約定金,已如前述 ,依前揭判決意旨,交付違約定金之一方如能證明其所交付 違約定金過高,而與收受定金之他方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 得認交付定金之一方所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 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定金之一方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 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足見得主張交付之違約定金過 高而屬價金一部先付之人,係交付違約定金之一方,則系爭 違約定金既係由原告交付,僅原告得主張系爭違約定金過高 而屬價金一部先付,被告自無從代原告為此部分之主張,則 被告抗辯系爭違約定金過高而屬價金一部先付,自難憑採。  ⑷又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本條項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屬損害賠償性質。債務人如 為受定金之當事人,債權人若不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時,即 得依此規定向債務人為加倍返還定金之請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 約定之系爭定金係屬違約定金,返還10倍定金即最低損害賠 償額之預定,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後,將系 爭房屋交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超商使用 ,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予 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0倍定金即1,180,000元(計算式:118,000元×10=1,18 0,000元),應認有據。  ⑸至被告雖主張原告並未於系爭房屋著手為進行任何裝潢、宣 傳、招募工作人員等開業準備,原告亦可尋找其他地點開設 超商,自兩造簽約迄至被告悔約時,原告並無任何損害,故 無填補之必要,縱認原告有損害,約定返還10倍定金之違約 金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等語,然系爭租 約第3條第2項係關於違約定金之約定,並非違約金,自無民 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又其中返還10倍定金之 約定即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原告自無庸證明其受有損害 ,即得依此約定向被告為返還10倍定金之請求,則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180,0 00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423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180, 00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兩造就備位之訴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23

TCDV-113-訴-2320-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4號 上 訴 人 高語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凱云、欣泰生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56,42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666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3

TCDV-112-醫-4-2024122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