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簡永隆
黃家祥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思嚴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
50號、113年度偵字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簡永隆犯如附表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黃家祥犯如附表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所示之刑。
張思嚴犯如附表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所示之刑。
張家祥、簡永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梁酒8瓶、泡湯券2張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仟
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張家祥、簡永隆、古豐灯(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凌晨4
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場,由張家
祥、簡永隆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到達上開
地點後,簡永隆通知古豐灯另騎MKP-6925普通重型機車到
場,由張家祥徒手拉開簡芬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門,因而竊得車內泡湯券2張及高粱酒8瓶,
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日
下午2時許,由張家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簡永隆、黃家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張思嚴,一同前往桃園市○○區○○○00○0號陳甲丙所
管理之大海福德祠,由簡永隆把風,張家祥、張思嚴以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上開大海福德祠之柵欄及
功德箱鎖頭,共同竊得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4人及被告黃家祥、張思嚴
之辯護人均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82-
283、361頁),且公訴人、被告4人及被告黃家祥、張思嚴
之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
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固坦承其等有如事實一(一)所載,
由其等共乘機車到前揭停車場附近,由被告張家祥先進入
前揭停車場,被告簡永隆隨後進入現場,最後古豐灯亦騎
車到場,由張家祥竊取前揭物品,古豐灯並協助將竊得高
梁酒載走等情。惟被告張家祥雖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然
辯稱:我不知道古豐灯是何人叫來的,古豐灯是自己騎機
車來的,被告簡永隆與古豐灯在附近,我是一個人到場行
竊,應僅成立普通竊盜罪云云。被告簡永隆則否認此部分
犯行,辯稱:我與被告張家祥共乘機車到該處後,我就直
接離開,被告張家祥後來才叫我去載他,我不知道他要去
竊盜,古豐灯則是後來才到達現場的,當時張家祥叫我去
載他,古豐灯是後來到現場將張家祥所竊得的高粱酒載走
,並無本件犯行云云。
(二)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有如事實一(一)所載,由被告張家
祥、簡永隆共乘機車到前揭停車場後,由被告張家祥先進
入前揭停車場,被告簡永隆隨後進入現場,最後古豐灯亦
騎車到場,由張家祥竊取前揭物品,古豐灯並協助將竊得
高梁酒載走等情,業據張家祥、簡永隆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且互核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供述、被告簡永隆
於偵訊供述(112年度偵字第32650號卷〈下稱偵32650卷〉9
-11、169、207-208、238、245-246頁)大致相符;並據
證人即被害人簡芬美於警詢證述(偵32650卷49-50頁)、
證人即被告張家祥之母親陳慧貞於警詢證述(偵32650卷5
1-53頁)明確;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偵32650卷61-73頁)
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簡永隆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被告張家祥與簡永隆共
騎乘機車到現場乙節,業經其坦承不諱,且有刑案現場照
片即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稽(偵32650卷61-73頁),
又依被告張家祥先於警詢供稱:我、古豐灯、被告簡永隆
一同前往前揭地點行竊,我騎母親陳慧貞的機車,被告古
豐灯則騎他的機車前往,由我行竊,古豐灯、被告簡永隆
則幫我把風等語(偵32650卷10-11頁);被告張家祥復於
偵訊具結證述:當時是我在現場竊取被害人的高梁酒,後
來被告簡永隆穿雨衣過來找我,古豐灯是被告簡永隆臨時
叫他過來幫忙載東西等語(偵32650卷238-239頁)。復衡
以監視器畫面所示:在112年1月23日凌晨4時32分8秒先由
一名人員進入行竊地點停車場,同日時分25秒第二位人員
隨之進入行竊地點停車場,同日時34分29秒第三位人員騎
機車進入行竊地點停車場,同日時37分18秒共有三名人員
在竊取被害人車內財物,有監視錄影截取照片附卷為憑(
偵32650卷61-63頁),核與被告張家祥前揭於警詢、偵訊
供稱係其等三人在場,由其行竊等語相符,足認此部分竊
盜事實,係先由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陸續到場,被告簡永
隆通知古豐灯到場,被告張家祥竊得前揭物品後,古豐灯
協助將竊得之物載走,以此模式共同分擔參與竊盜行為。
至被告簡永隆雖否認此部分犯行;另被告張家祥於本院辯
稱:我是一個人到場行竊,被告簡永隆與古豐灯在附近云
云,顯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實無可採。
(四)參以被告簡永隆於偵訊供稱:被告張家祥與我到現場後,
我先下車他就去尋找有無車子未上鎖,後來發現被害人簡
芬美車子未上鎖,就進去行竊等語(偵32650卷169頁),
復於偵訊供稱:勘驗監視器所示畫面,是被告張家祥先到
行竊地點的停車場行竊,我再去該處後,古豐灯也到場,
當時是我打電話叫古豐灯過來,因為他問我們在那裡,我
坦承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等語(偵32650卷245-246頁),
亦與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益徵被告簡永隆確實有參
與此部分竊盜行為。至被告簡永隆雖於本院審理翻異其詞
,否認此部分犯行,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一(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及張思
嚴坦承不諱;且互核被告張家祥於偵訊、簡永隆於警詢與偵
訊、黃家祥於警詢與偵訊及張思嚴於警詢與偵訊之供述相符
一致(113年度偵字第4029號卷〈下稱偵4029卷〉19-22、41-4
3、59-62、332-334、337-338、366-367頁);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陳甲丙於警詢證述(偵4029卷73-75頁)、證人鍾建
凱、簡宇伶及吳惠傑於警詢證述(偵4029卷79-81、89-91、
99-102頁)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8
日、112年4月25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
、刑事照片即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3月1日鑑定書(偵4029卷117-127、129-143、145-1
57、351-354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綜上,被告4人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一)部分:
核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一(二)部分:
(一)核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
、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
、張思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就此部分所犯之加
重竊盜及毀損等行為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
三、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就事實一(一)、(二)所示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
張思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
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張家祥、黃家祥、張思嚴均坦承
本件犯行,被告簡永隆坦認事實一(二)犯行,但否認事實
一(一)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均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依警詢所載及本院審理所自陳之各自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分擔的犯罪情節及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所犯
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且各次犯
罪時間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
合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除竊得被害人簡芬美高梁酒8瓶,尚
竊得泡湯券,有被害人簡芬美警詢、被告張家祥偵訊供述
可憑(偵卷49、208頁),而依被害人簡芬美警於詢供述
其失竊的泡湯券有數張(偵卷49頁),足見被告張家祥、
簡永隆所共同竊得泡湯券至少有2張,上開被告所竊得泡
湯券2張、高梁酒8瓶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
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
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於此部分所竊得5
仟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
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
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
,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2、被告張家祥、張思嚴所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所
有或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
之助益不大,徒增刑事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一(一) 2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一(二) 3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一(一) 4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一(二) 5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一(二) 6 張思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一(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TYDM-113-原易-92-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