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20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李閔靜
林俐欣
被 告 許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66元,及如附表所示依應付款項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9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1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依分期付款買賣方
式購買iPhonne 15 PRO MAX 256G,並向訴外人大方藝彩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分期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9,802元,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繳
款金額為2,909元,若未依約清償分期款,則按週年利率16%
計算遲延利息,並加計每期滯納金300元,及按分期餘額10%
計算之違約金,且同意於分期付款案件審核通過後,將上開
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還款11,636元即未還款,
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之約定,是就其餘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被告現尚積
欠本金58,166元,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與逾期
滯納金1,200元、違約金5,81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166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1,200元及違
約金5,81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本
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陳述爭執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件照片、繳款
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
告雖以民事異議狀表示本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陳述爭
執內容。是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㈡次查,系爭契約第7條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按
前開契約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所列之分期付款價
款,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逾
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
及每期滯納金新臺幣三百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
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該筆未償分
期餘額、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權」(見本院卷第
15頁)。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
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
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
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
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款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
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13,9
60.4元(計算式:69,802元×1/5=13,960.4元),始得請求
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2
日止,均未按期償還分期款項,遲付之金額共14,545元元(
計算式:2,909元×5=14,545),已逾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
應自斯時起,始得主張價款債權58,166元全部到期,並請求
被告支付全部價款。惟在此之前,被告之期限利益既未喪失
,113年3月22日至113年6月22日之各期分期款雖均屆清償期
,原告仍僅能請求自該各期分期款約定期限屆滿時起,依各
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而非逕自113年3月23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58,166元,及依各期應付款項按週年利率16%於計息期間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㈢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
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亦不以
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即有所不同。查原吿除向被告請求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滯納金1,2
00元及違約金5,817元。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
及性質同為違約金之逾期滯納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
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
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
請求違約金、逾期滯納金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
是原告就此違約金、逾期滯納金之請求應酌減至1元,以求
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起訖 週年利率 5 2,909元 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2,909元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2,909元 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2,909元 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至24 46,530元 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8,166元
KSEV-113-雄小-2720-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