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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鄭如妙 被 告 黃柏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本院依職權改行小額訴 訟程序,並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1

CHEV-113-彰小-792-20241231-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8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黃天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0

OLEV-113-員小-487-20241230-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盧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42元,及其中新臺幣15,812元, 自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 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0

OLEV-113-員小-414-20241230-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李○○ 被 告 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6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甲○○、乙○○為被告,請求: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與乙○○達 成訴訟上和解,而拋棄對乙○○之其餘請求,惟保留對本案其 他被告即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191-192頁)。核原告與乙○○間成立訴訟上和解,該 部分訴訟因訴訟上和解而無訴訟繫屬關係,已非本院審理範 圍,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訴外人乙○○與原告均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 0巷000號之勵志中學學生,被告、乙○○2人早已預謀傷害原 告,先將鐵製餐盆以撞擊方式使成尖銳狀,基於傷害原告之 犯意,教唆訴外人即少年于〇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 2年10月23下午3時53許,在勵志中學正班教室內,持上開鐵 製餐盆攻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右頭枕部撕裂傷3X1公分 、右側手部挫傷、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2人上 開犯行,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58號 偵查中(下稱系爭刑案)。  ㈡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 醫療費用400元、計程車費400元、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 金20萬元),被告、乙○○上述所為,就原告所受損害20萬80 0元損害應平均分擔義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教唆,我們3人本來就共謀商議好要攻擊 原告,對原告受傷的經過及受傷事實無意見,不爭執原告支 出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之金額,精神慰撫金太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共謀以上開方式傷害原告,於上揭時、 地點由少年于〇〇下手實施上述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並支出醫療費用400元、計程車費4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系爭 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17-2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教唆少年于〇〇下手實施上述傷害行為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少年于〇〇供述:是 乙○○教唆其對原告下手實施傷害,案發當日早上被告告知我 鐵餐盆放置位置,並向我說笑我不敢等語,乙○○亦供承:本 件是我與被告討論使用何種物品打原告,並由我告知少年于 〇〇以鐵餐盆打原告等語,被告亦自承:是我告知少年于〇〇鐵 餐盆放置位置,並對他說「我笑你不敢」等語(系爭刑案卷 ),堪認本件係被告與乙○○共同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事先 謀議如何傷害原告,教唆少年于〇〇對原告下手實施上揭傷害 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與乙○○共同教唆少年對原告實施上揭 傷害行為等語,較為可採,被告空言泛稱非其教唆云云,難 以憑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吳○○共謀以上開方式 傷害原告,教唆少年于〇〇,於上揭時、地點由少年于〇〇下手 實施上述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依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述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 費用400元、計程車資400元等情,並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 急診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計程車資各4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乙○○、少年于〇〇上開共同傷害行為, 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 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 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9萬元方屬適 當。  ⒊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萬800元【計算式:400元 +400元+9萬元=9萬800元】。     ㈥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 免除時,自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 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 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 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 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 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 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 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 屬公允合理。經查:  ⒈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9萬800元,應與乙○○、少年于〇〇負共 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 被告、乙○○雖事先共同謀議傷害原告,並教唆少年于〇〇實施 傷害行為,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居於主 導犯罪之地位,故應認其等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是無分軒 輊,而均為造成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復查無法律及契 約另定之內部分擔比例,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應依民法第 280條之平均分擔義務規定,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因此, 被告、乙○○、少年于〇〇就原告所受損害9萬800元之內部應分 擔額應各為3萬267元(即:9萬800元÷3=3萬267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就所受之損害9萬800元,依本院和解筆錄所示,業於113 年12月2日以1萬元與乙○○成立和解,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自乙○○取得1萬元,及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乙○ ○之其餘請求,但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之債務 ,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暨原告自承以2萬5,000元僅就 少年于〇〇應負責之部分與之和解,不免除被告責任,少年于 〇〇就和解內容業已履行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81、191頁), 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述為真。  ⒊依上所述,屬連帶債務人之乙○○、少年于〇〇依上開和解約定 所和解之1萬元、2萬5,000元,低於上述其應分擔之內部應 分擔額3萬267元,且原告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則依前揭說明與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該差額2萬267 元、5,267元(即:3萬267元-1萬元=2萬267元、3萬267元-2 萬5,000元=5,267元),即因原告對乙○○、少年于〇〇免除此 本應由其等負擔之部分,而對同屬連帶債務人之被告發生絕 對之效力;又依前所述,少年于〇〇已依上開調解約定對原告 清償2萬5,000元,則因少年于〇〇清償2萬5,000元而消滅之債 務,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本 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9萬800元,經扣除差額2萬267元、 5,267元、原告自少年于〇〇受償之2萬5,000元後,僅餘4萬26 6元(即:9萬267元-2萬267元-5,267元-2萬5,000元=4萬266 元)。是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4萬266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述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13頁)之翌日即113年7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0

OLEV-113-員簡-345-20241230-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陳清爽 法定代理人 陳名揚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被 告 劉議方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萬1,50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10分之1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萬1,5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35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附 民卷第3頁)。嗣原告以民國113年11月7日民事準備書續狀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532萬3,7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 院卷第299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26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與欲橫越馬路步行至對向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 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四肢肢體無力、失語症及吞嚥困難等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等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69萬6,63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57萬4,600元。  ⒊看護費用:113萬7,800元。  ⒋長照費用(出院後看護費用):496萬2,800元。  ⒌精神慰撫金:800萬元。   以上共計1,532萬3,705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萬3,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行駛致本件事故發生;醫 療費用69萬6,630元、不能工作損失57萬4,600元、看護費用 113萬7,800元,均不爭執,其餘均爭執。原告夜間不當穿越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為肇事主因,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另原告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220萬7,1 23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等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超速行駛,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此有系爭刑案卷宗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附卷可參(系爭刑案偵卷第153-157頁、本院卷第177-179 頁),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 錄表等資料,亦同此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負賠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9萬6,630元、不能工作損失57萬4,60 0元、看護費用113萬7,800元,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中山醫院、童綜合醫院、霧峰澄清醫院本堂澄清醫院、澄 清復健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訴外 人七味包子饅頭專賣店出具之在職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訴外人宏願企業社收據等為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㈤長照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成為植物人,而需他人看護,看護費每月3 萬6,000元、原告餘命11年6月,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予認 定。又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共已 支出看護費用20萬6,200元(2萬6,200元+3萬6,000元×5月=2 0萬6,200元),業據其提出仁美護理之家自112年8月15日起 至113年1月31日止收費明細表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實。本院審酌原告 既因本件事故成為植物人,而需他人看護,自有支出長照費 用之必要。準此,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失應為,自112年8月15 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共已支出之20萬6,200元,及加計 以每月3萬6,000元,餘命11年6月止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393萬1,344元【計算方式為:3萬6,000×109.00000000=393 萬1,344.44208。其中10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 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請求長照費用為413萬7,5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 系爭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及被告 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暨被告就本件事故過 失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0萬元方屬適當。  ㈦承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54萬6,574元【計算式:6 9萬6,630元+57萬4,600元+113萬7,800元+413萬7,544元+300 萬元=954萬6,574元】。  ㈧原告與有過失:  ⒈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行人 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 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 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採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對系爭交通事故所為鑑定意見「 行人陳清爽,夜晚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且 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劉議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夜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後,再波及對 向來車,為肇事次因。」,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認「行人陳清爽夜間不當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為肇事主因;劉議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 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此鑑定結果並為兩造一致是認。本院 參酌本件事故相關事證,亦同此認定。足見原告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亦有過失,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 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與被告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分別負60%、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行駛,應負擔較重責任云云,惟據被告 否認在卷,並辯稱並無超速等語。查,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 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技用之及應時間 (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無車) 為1.6秒,另取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0.7至0.85,再以肇事當 地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車輛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67至 2.02秒,換言之,車輛如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則必須 於3.27至3.62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前發現狀況,並開 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事故之發生。依據檔名「72_LINE_V0 0000000_00000000」影像,畫面約第7秒(初)行人陳清爽 開始步行進入車道,至第11秒(中)行人陳清爽與劉議方車 發生碰撞,時間相距約4.32秒,是以,如劉議方車有確實注 意車前狀況,應得以防範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上述覆議意見 書附卷供佐(本院卷第178頁),是如被告以速限每小時50 公里行駛,其所需煞車時間為1.67至2.02秒,而原告開始步 行進入車道,至與被告發生碰撞,時間相距約4.32秒,顯見 被告於事發時其時速並未逾速限50公里/小時,原告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行駛應負較重之肇事 責任等語,尚非可採。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60% 之賠償金額。  ㈨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給 付保險金220萬7,12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1萬1,507元(計算式:954萬6,574 元×40%-220萬7,123元=161萬1,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㈩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6日(附民 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 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萬1,507元,及自113年1月2 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 喚原告主治醫師到庭作證,以資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乃肇 因被告超速行駛,因被告並無超速行駛之情,業經認定如上 ,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 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聲請失能鑑定費用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0

CHEV-113-彰簡-475-20241230-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胡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4,036元,及其中新臺幣15萬1,5 98元,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0

OLEV-113-員簡-338-20241230-1

彰訴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正男 被 告 謝坤廷 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國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漢杰 蔡承恩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80萬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 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776萬4,854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7、344頁)。查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坤廷於112年3月20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附掛HBB-3869號營 業半拖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04.2公里處(位於彰化縣秀 水鄉),過失追撞訴外人莊傳瑋駕駛,搭載訴外人即乘客陳 彥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致A車 推撞訴外人即被害人李金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李金生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 腦挫傷、第5-6頸椎脊椎滑脫併神經性休克,經送醫後,仍 因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原告因本件事故為李金生支出後 述費用:⒈醫療費用3萬5,766元、⒉醫療輔具費用6,000元、⒊ 拖車費用6萬5,000元、⒋系爭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⒌系爭 車輛殘值55萬元、⒍喪葬費用23萬3,600元、⒎納骨塔費用3萬 4,000元,⒏且原告為李金生之繼承人,因李金生死亡受有精 神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83萬4,488元。  ㈡又被告謝坤廷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大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之 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776萬4,854元,及 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原告未舉證 支出該費用之必要性,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明書費用非醫療 費用所必需,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  ㈡原告提出之拖車費用收據無法證明為繳納拖車費用;又被告 未同意由「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汽車公 會)鑑定系爭車輛殘值,原告提出之高雄汽車公會鑑定函文 未詳述鑑定事項及如何認定之標準;系爭車輛之鑑定費用與 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部分,被告認為附表三所示項目之價格不 合理,庫錢應以3,000元為合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 高,應以100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下稱 系爭刑案):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追撞莊傳瑋駕 駛搭載陳彥吾之A車,致A車推撞李金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李金生因而受有上述傷勢,經送醫後,仍因急性呼吸衰竭不 治死亡。  ㈡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夜晚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撞及同車道前行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 肇事原因;李金生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  ㈢原告為李金生之子;被告寶大公司為被告謝坤廷之雇主。  ㈣被告間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為李金生支出醫療輔具費用6,000元、納骨塔 費用3萬4,000元、喪葬費用經扣除附表三部分共計17萬4,10 0元。  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貨,月入約3萬初。  ㈦被告謝坤廷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司機,月入約6萬元。  ㈧原告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203萬1,106元。  ㈨對原告提出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㈩對被告提出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對參加人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萬5,766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拖車費用6萬5,000元,有無理由、㈢ 原告請求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殘值55萬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附表三所 示5萬9,500元,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43萬4,48 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追撞莊傳瑋駕駛之A車,致A車 推撞李金生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及李金生因而 受有上述傷勢,經送醫後不致死亡,被告謝坤廷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寶大公司,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為 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莊傳瑋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原 告為李金生之子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 告謝坤廷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寶大公司,且係於執行職務中 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謝坤廷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本件事故 發生,被告寶大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賠償 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因李金生死亡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輔具費用6,000元、納骨塔費用3萬4,000元 、喪葬費用(經扣除附表三部分)17萬4,100元,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支出之金額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 求共計21萬4,100元(計算式:6,000元+3萬4,000元+17萬4, 100元=21萬4,100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㈣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萬5,766元,經扣除被告爭執之附表 一、二項目所示1萬9,156元部分(計算式:1萬8,236元+920 元=1萬9,156元),共計1萬6,610元(計算式:3萬5,766元- 1萬9,156元=1萬6,6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支出之金額,為有理由。  ⒉另附表一編號2、3所示特殊材料費之內容,分別為外科接管 、人工呼吸甦醒球,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團法人麻 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113年7月22日麻新樓醫務 字第113425號函及附件自費明細證明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 9-211頁),並經麻豆新樓醫院以前揭函覆以:外科接管、 人工呼吸甦醒球皆為醫療上必要支出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足見附表一編號2、3所示特殊材料費共計336元,屬治 療李金生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 3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殊材料 費之內容為影像醫學科光碟燒錄,尚非屬治療李金生所受傷 害之必要花費,附表一編號4-6所示項目,經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以113年8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512號函覆 以:家屬自行選擇使用,非醫療上所必要支出等語(本院卷 第265-267頁),且經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當庭主張:非必 要部分不請求等語(本院卷第350頁),故此部分之請求共1 萬7,9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再證明書費為原告行使訴訟上權利,及證明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所必要,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認係必要費用, 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證明書,原告雖自承均申請3份, 1份給檢察官、1份給法院、1份自留等語(本院卷第155頁) ,然觀諸系爭刑案卷宗(含相驗卷、偵卷及審判卷),原告 僅提出附表二編號2所示義大醫院(呼吸胸腔科)診斷證明 書1份與偵查檢察官(系爭刑案相驗卷㈠第15頁),故原告得 請求者應以該張診斷證明之費用為限;至附表二編號1-3所 示證明書(除前述提出與偵查檢察官之診斷證明書外),尚 無相關事證可供佐證用於本件訴訟,且原告亦自承部分自留 ,故認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120元。 ⒋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1萬7,066元(計算式:1萬6, 610元+336元+120元=1萬7,066元)。  ㈤拖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受損之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拖吊至彰化員林, 再自彰化員林拖至臺中烏日保養廠,再自臺中烏日保養廠拖 至臺南善化同業之停車場,因而支出拖車費用共6萬5,0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款人收執聯、國道大型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車輛拖吊救援簽認單、【收據】、明騰環保有限公司 、金友輪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為證(附民卷第25 頁;本院卷第221-225頁),且其中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拖 吊至彰化員林,再拖至臺中烏日保養廠支出拖車費5萬元部 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4頁),自臺中烏日保養廠 拖至臺南善化同業之停車場支付拖車費1萬5,000元部分,經 負責處理系爭車輛拖吊事宜之證人洪志忠證述:原告會將拖 吊費用匯入我名下帳戶是因為我只是靠行公司而已,所以錢 應該匯給我,本件是由我統籌處理,就匯入我的帳戶。從彰 化拖吊至烏日費用(5萬元)會高於從烏日拖至台南(1萬5, 000元),是因為事故現場有多部車作業,烏日到台南只有 兩台,所以所以費用比較少等語(本院卷第345-346頁), 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以拖 吊車拖吊至維修廠之需求,而該費用並經證人到庭證述確係 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核屬必要支出,且其所請求之金額與一 般行情相符,堪認原告請求拖吊費用6萬5,000元為合理,應 予准許。  ㈥系爭車輛殘值、車輛鑑定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 。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 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殘值為55萬元,因鑑定系爭車 輛殘值支出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等語,並提出高雄汽車公 會112年10月13日112高市汽商昇字第0514號函、繳納各種款 項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0-1、21頁),然觀之本件事故現場 照片,難認系爭車輛無法維修,原告亦未就系爭車輛維修需 時過長、需費過鉅或有難得預期之結果等情以實其說,況其 自陳系爭車輛尚未維修,亦未報廢等語(本院卷第155頁) ,尚難認系爭車輛有何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狀,而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系爭車輛殘值55萬元,自無理由,復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系爭車輛殘值55萬元既無理由,其因而支出車輛鑑定 費用,亦無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㈦喪葬費用如附表三所示5萬9,500元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 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喪葬費用尚支出 附表三所示頭七、法事一場、安主入塔、紙錢共計5萬9,500 元,並提出尚盛禮儀公司喪葬明細表為證(附民卷第23頁) ,本院審酌頭七、法事一場、安主入塔均為現今喪葬禮俗所 應有之項目,自應認是必要之殯葬費用,原告附表三所示頭 七、法事一場、安主入塔共計4萬4,5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附表三所示編號4所示紙錢1萬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 紙錢支出18,000元,被告就支出3,000元部分不爭執),本 院衡諸高雄地區辦理喪葬事宜之風俗、習慣、被害人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認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事 件殯葬項目金額參考表所示:紙錢3,000元為合理,是原告 紙錢1萬5,000元請求,尚非必要,不應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 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李金生之子,二人屬至親 ,因被告謝坤廷之過失行為致天人永隔,於精神上自受有極 大之痛苦,應可確定。爰審酌原告及被告謝坤廷之年齡、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及兩造間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暨被告就本件事故 過失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 撫金643萬4,488元,尚屬過高,應以150萬元方屬適當。  ㈨綜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萬0,666元(計算式:2 1萬4,100元+1萬7,066元+6萬5,000元+4萬4,500元+150萬元= 184萬0,666元)。  ㈩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得強制險死 亡給付保險金203萬1,10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然前開強制 險死亡給付保險金已逾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184萬0,666元, 故經扣除後已無剩餘。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業經 填補,原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76萬4,854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一: 編號 繳費日期 醫療院所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頁碼 (附民卷) 1 112年3月20日 麻豆新樓醫院 特殊材料費 200元 第18-3頁 2 112年3月24日 麻豆新樓醫院 特殊材料費 36元 第18-4頁 3 112年3月24日 麻豆新樓醫院 特殊材料費 300元 第18-6頁 4 112年5月15日 義大醫院 (神經外科) 福創加壓套Flowtron Grament 7,050元 第18-10頁 福創醫用輔助襪-長統襪 1,800元 5 112年5月15日 義大醫院 (神經外科) 福創加壓套 Flowtron Garment 7,050元 第18-11頁 6 112年5月15日 義大醫院 (神經外科) 福創醫用輔助襪-長統襪 1,800元 第18-11頁 合計 18,236元 附表二: 繳費日期 醫療院所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頁碼 (附民卷) 112年3月24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 證明書費 300元 第18-1頁 112年5月15日 義大醫院 (呼吸胸腔科) 證明書費 360元 第18-9頁 112年5月15日 義大醫院 (神經外科) 證明書費 260元 第18-11頁 合計 920元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頭七 2,500元 2 法事一場 37,000元 3 安主、入塔 5,000元 4 紙錢 15,000元 合計 59,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0

CHEV-113-彰訴-5-20241230-1

彰訴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訴字第4號 原 告 昇進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佑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謝坤廷 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國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漢杰 蔡承恩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6,13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百分之12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6,1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47萬4,2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29萬1,048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本院卷㈡第88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 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坤廷於112年3月20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附掛HBB-3869號營 業半拖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04.2公里處(位於彰化縣秀 水鄉),過失追撞訴外人即原告員工莊傳瑋駕駛,搭載訴外 人即乘客原告員工陳彥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莊傳瑋因此受有左股骨遠端骨折、右側 第3-6肋骨骨折、肝臟挫傷、雙肺挫傷等傷害。陳彥吾則受 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併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足 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致原告因被告謝 坤廷上開行為受有下述損害。又被告謝坤廷於事故發生時受 僱於被告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大公司),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寶大公司自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 :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8萬6,133元。  ⒉員工薪資損失費用173萬6,244元:原告員工莊傳瑋、陳彥吾 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原告仍支付其2人薪資 ,致原告受有支付薪資之損失。  ⒊運輸費用108萬元。  ⒋營業損失188萬8,671元。  ㈡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9萬1,0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車輛修繕費用58萬6,133元;原告並 無為其2名員工(即莊傳瑋、陳彥吾)主張薪資賠償之請求 權;又原告主張之運輸費用為其營運應負擔之成本,與本件 事故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正式之托運費用收據 證明確有其支出。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112年3、4月 間,仍正常進貨並委託代運正常出貨,且觀原告同年5月至6 月、7月至8月、9月至10月之稅務申報之銷售額分別為899萬 餘元、470萬餘元、337萬餘元,均優於同年1至2月之銷售額 335萬元,足見原告公司仍可正常營運,是原告主張因本件 事故受有營業損失之情形與實際不符,又此部分營業損失應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追撞莊傳瑋駕駛搭載陳彥吾 之系爭車輛,致莊傳瑋、陳彥吾因而受有上述傷勢。  ㈡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夜晚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撞及同車道前行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 肇事原因;莊傳瑋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  ㈢被告謝坤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寶大公司,被告應 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系爭車輛修繕費用58萬6,133元。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員工薪資損失費用,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運輸費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營業 損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追撞莊傳瑋駕駛搭載陳彥吾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及莊傳瑋、陳彥吾因而受有上述 傷勢,被告謝坤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寶大公司, 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莊傳瑋駕 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 規定,被告謝坤廷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寶大公司,且係於執 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謝坤廷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 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寶大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被告自應 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㈢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8萬6,133元:原告因發生本件事故,受有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8萬6,133元之損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支付員工薪資之損害:   原告主張莊傳瑋、陳彥吾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勢,迄今 仍未返回工作,原告仍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支付全額薪 資,而受有支付莊傳瑋、陳彥吾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薪資損 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給付莊傳瑋、陳彥吾職災傷害期間之薪資補償,乃是基 於上開法律規定而為,究此乃法律規定之補償責任,與依民 法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同,即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且上開給付目的亦非在於減免加害人之給付, 難謂此部分給付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失,尚無理由。  ㈤運輸費用: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提 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 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需另找其他貨車載運於各縣市之 貨物返回高雄,而受有支付運輸費用之損害等語,雖提出訴 外人宜吉環保有限公司、一流託運、鄧福基、福發有限公司 等出具之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㈠第291-299頁),然為被 告否認前述交易明細表之形式上真正,而在前述交易明細表 為私文書,原告並未能再進一步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 則依前開規定,該等交易明細表即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即屬無憑。  ㈥營業損失: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 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莊傳瑋、陳彥吾受到不可抗之傷害後,原告在各個 工作項目欠缺專屬技術處理,造成112年3-4月營業收入為0 ,故原告以112年度平均營業額為計算標準,且求償1個月之 損失等情,提出112年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 證(本院卷㈠第323-333頁),然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所主 張之營業損失部分,或因市場自由競爭、淡旺季等致營業額 短少,原因多端,且原告所提前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為營業稅額申報資料,乃其等依稅法規定提供稅捐稽徵 機關之完稅證明,且營業損失應係指其正常交易可獲得之營 業淨利,非營業毛利,是尚難據以認定為原告實際之營業損 失。再者,原告雖稱112年3-4月營業收入為0,卻主張受有1 12年3月20日至112年4月21日間另支付他人運輸貨物返回高 雄費用之損失,原告112年3-4月既仍在營業中,尚難認有何 其主張之營業損失,是原告請求上開營業損失,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㈦綜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8萬6,1 33元。  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 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 本院卷第53-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相符,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萬6,133元, 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0

CHEV-113-彰訴-4-20241230-3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94號 原 告 周兆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柏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 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 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 場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提出之訴狀,並未簽名或蓋章,且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訴狀之簽名或蓋章,此項裁 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及收文、收狀查詢等附卷可稽 ,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27

CHEV-113-彰簡-794-2024122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523號 原 告 蔡德 姚秀蕊 李宜華 李美惠 李芯妍 李天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李沅諺 李秉耘 李陳美英 李建助 李建德 李純全 許翠蓮 李光哲 李任甲 李文俊 李坤祐 曾李麗霜 李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至六項關於「內庄段」記載,應 更正為「新內庄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26

CHEV-113-彰簡-523-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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