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21號
原 告 施家倫
訴訟代理人 周天泰
林大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元棻律師
被 告 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碧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湖麗Double社
區所屬之機械式停車設備(下稱系爭停車設備)。民國112
年11月23日清晨,因鄰居以遙控器操作使用車輛,系爭停車
設備運轉時發生車載平台傾斜,致使系爭車輛翻落至下層而
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停車設備為電動機械式停
車塔裝置,係由湖麗Double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湖麗管委
會)委託被告負責定期保養維護,車載平台傾斜垮落是否可
歸責被告,應由被告舉證;兩造間雖未直接成立契約關係,
但伊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且消保
法係民法之特別法,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認定應優先
適用消保法之規定,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對於車載平台傾斜
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否則即應認其提供之保養維護服務未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車輛經鉅
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檢視後,至少需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559,250元,伊係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
回復原狀,自無扣除折舊必要,縱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
重大困難,被告至少應賠償伊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559,250元;另依消費保護法第7條
第1項、第3項、第51條請求加計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5
59,2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受損係因系爭停車設備之鏈條鬆脫所致
,極有可能係因外力介入才導致鏈條鬆脫,與伊提供之定期
保養維護服務無涉,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與湖麗管委
會簽約負責定期保養維護系爭停車設備,系爭停車設備於伊
保養維護之下,每年均通過政府指定安檢機構之安檢,並取
得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伊並非系爭停車設備之所有
人或製造商,該停車設備已設置數十載,因機械特性本可能
發生無法避免之故障;再依停車設備保養合約第8條約定,
湖麗管委會訂約時即明知系爭停車設備隨時有故障可能,伊
並未擔保系爭停車設備不會發生任何故障,原告並未具體指
明伊保養維護有何疏失,致使系爭事故發生,所請洵非有據
;又系爭車輛已使用逾11年,原告以全新零件替換,自應計
算折舊;另系爭車輛殘值僅230,000元,如認維修費用無需
折舊為559,250元,顯著高於殘值,屬於民法第215條回復原
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並非有據。伊與原告間
並無消費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消保法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湖麗Double社區所屬系爭停
車設備,112年11月23日清晨因鄰居以遙控器操作使用,系
爭停車設備運轉時發生車載平台傾斜,致使系爭車輛翻落而
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卷第188-189、282頁),且有
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見卷第19-20、215-217、329-33
2頁)。又被告與湖麗管委會簽訂停車設備保養合約,由被
告按月定期保養系爭停車設備,有停車設備保養合約可憑(
見卷第179-185頁),堪信為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給付回復原狀費用559,250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
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
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
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
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
「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109年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對系爭停車設備之保養維護有疏失,致運轉時發生
車載平台傾斜而發生系爭事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
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就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
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停車設備之保養維護有疏失,然並未具
體指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更遑論舉證證明被告過失行為與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係依其與湖麗管委會簽訂
停車設備保養合約,履行保養維護之契約義務,難認有何不
法性。再者,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規定:「建築物昇降
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
不得使用」,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
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
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
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
,停止其設備之使用」。另內政部93年11月9日台內營字第0
930087326號令訂定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
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管理人:指建築
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同辦法第8條
規定:「機械停車設備之安全檢查項目如下:一.機械停車
設備由管理人負責管理。二.已委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
。三.已由專業技術人員從事維護保養。四.已依第5條之規
定實施平時之維護保養並作成紀錄。五.已製作機械停車設
備安全檢查表。六.機械停車設備運轉正常。」。又建築物
之機械停車設備係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
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本件系爭停車設
備固由湖麗管委會與被告簽訂停車設備保養合約,由被告按
月定期保養,然依上開規定之說明,系爭停車設備之管理人
仍為湖麗管委會,由湖麗管委會負責管理,並非被告,可認
被告與原告間不具一定之特殊關係,其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尚難單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即認被告
未善盡保養維護之注意義務而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採。
⒊本院依下列事證,難認被告於執行系爭停車設備保養維護有
何疏於維護,或維護不當之情事:
⑴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助理工程師周泓圻到庭證稱:事故發生後
是伊到現場處理,本院卷第329-332照片為當時現場狀況;
車載平台傾斜原因依主管判斷是在上升或下降途中碰撞到消
防管導致傾斜;正常機械運轉時是撞不到消防管,如果消防
管上面有摩擦痕跡就表示有撞到,如有撞到應該就是車子太
高,正常來講是撞不到的;依伊過去經驗,車載平台傾斜之
原因,有些是外力,例如車子沒停好、車子太高、或是放了
不該放在停車塔裡的物件(如輪胎),都可能造成平台傾斜
等語(見卷第358頁),並有事故現場照片、被告公司事發
後處理之保修工作簽收單3份可佐(見卷第329-332、405-40
7頁)。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靠近車載平台之紅色消防管
外觀確有紅漆脫落之情形,翻覆之車載平台後方之紅色消防
管位置已有偏移,核與證人周泓圻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而紅
色消防管設計上本不應出現在車載平台上下左右移動路徑之
附近,以免阻礙車台移動交換,事發後消防管位置偏移,雖
不知原因為何,但可認系爭事故尚無法排除係因外力介入導
致車台傾斜翻覆之可能。
⑵依證人即被告公司維修工程師柯凱升到庭證稱:伊負責湖麗D
ouble社區機械停車位保養維護已有2年多,每月例行保養,
會填寫保養查檢表,112年11月保養維護時並未檢查到有何
異常,亦未更換零件或重大維修,維護流程會先詢問管理員
1個月以來有無異常狀況,如表示沒有狀況,會從外部開始
檢點(檢查之意),先從入口(進車室)開始,再來會到地
下室檢查各車位、車板及零件(鏈條、齒輪、馬達)等,維
修包含測試約1個半小時,公司有標準作業流程,是由老手
帶新手;事故發生後伊仍有繼續維修系爭停車設備,事故發
生前後系爭停車設備並無不同,事故發生後到後面正常使用
,設備狀態都是正常的,修理是另1位工程人員去修的等語
(見卷第371-378頁),並有112年9月至11月各月份機械設
備保養查檢表可佐(見卷第267-277頁),核與證人柯凱升
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可認112年11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
月,被告已依保養查檢表所列項目,每月定期進行保養維護
至明。又證人柯凱升、周泓圻均領有丙級技術士證、內政部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有各該證明文件
可參(見卷第381-383頁),其等自屬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
規定之合法專業技術人員從事維護保養。被告受湖麗管委會
委託,向內政部指定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檢查機構即台灣立
體停車機械產業協會申請安全檢查,該協會指派檢查員進行
安檢,檢查通過後經檢查員簽證,由該協會核發使用許可證
,有台灣立體停車機械產業協會112年4月12日安檢函、建築
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113年4月16日)在
卷可稽(見卷第201、203頁),堪認被告已依保養合約書按
月履行系爭停車設備保養維護之給付義務,且系爭停車設備
經內政部指定之檢查機構安檢合格,難認被告於履行保養合
約時有何疏於保養維護,或維護不當之情事。
⑶一般而言,機械停車設備經常發生故障原因繁多,諸如:超
載使用、車輛未停定位、非正常慢速方式出入庫致使車板移
位或撞壞光電裝置等,而機械停車位屬於動力機械操作,使
用上需注意車輛之長、寬、高之限制,車輛進入車載平台前
需確認車頂是否有天線、自行車架、車輛兩側是否有突出物
,車門確認鎖好,入庫車需停放於車台中央等,此可參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製作之機電安全宅急便建築物機械停車設
備安全管理Q&A。又依保養合約書第8條約定:「乙方(按即
被告)提供24小時故障維修服務。...。若該故障之發生係
因甲方使用不當或管理不善所致一切損失均由甲方負責。..
.」,第9條第1款約定:「本停車設備對下列各項損壞原因
,乙方無義務依本合約提供服務,但應甲方(按即湖麗管委
會)要求乙方不得拒絕提供維修服務,惟乙方可依實際維修
更換零配件酌收服務費用。1.未依產品使用手冊規定之操作
或使用」(見卷第181-182頁),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停車
設備如有因使用不當或管理不善所致,係由湖麗管委會自行
負責。而系爭停車設備設置於湖麗double公寓大廈,為該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上開管理辦法,應由湖麗管委會負責
管理維護。再依卷附台灣立體停車機械產業協會112年4月12
日安檢函、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保養合約書(
見卷第201、203、181頁),可知系爭停車設備屬於廂型多
層循環附轉盤機械停車設備,係於93年間竣工,迄至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19年,已超過行政院頒行財務標準分類規定機械
停車設備最低使用年限10年;系爭停車設備車位數量共計20
台數,可認至少有20個車載平台可供使用人停車操作。依原
告所陳系爭停車設備之操作過程,車位使用人以遙控器開啟
車庫大門,將車輛駛進停車設備之平面轉盤,使用人下車後
離開停車設備,再以遙控器關閉車庫大門等情,並有操作照
片可參(見卷第215頁),可認系爭停車設備係由各使用人
持遙控器操作開啟車庫並停放車輛,並無專人負責操作及停
車。系爭停車設備既非被告設計建造,20車位至少容許20輛
車及20位使用人停放,是否每位使用人均有遵守產品使用手
冊進行操作及使用,不得而知,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仍無法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疏於保養維護,或維護不當
之情事,難認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要件相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559,250元,洵非有據
。依上,本件既與侵權行為要件未合,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範圍及數額,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給付懲罰
性賠償金559,250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
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
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保法採無
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
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
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
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
」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
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就消保法第7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應同
上解釋,由受害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服務之「通常使
用」所致,且其損害與「服務欠缺安全性」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後方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
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鄰
居操作系爭停車設備時發生車載平台傾斜翻落而受損,係因
被告提供之保養維護服務欠缺安全性所致,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停車設備「通常使用」、被告
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使用人僅操作遙控器啟動及關閉車庫大門,車輛與
平台均在同一密閉空間內,使用人無法進入密閉空間,係被
告維護不當,因鏈條鬆脫造成車載平台傾斜翻覆云云。惟查
系爭停車設備之管理人即湖麗管委會委託被告負責定期維護
保養,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請安檢通過等情,已如前述,顯
見系爭停車設備之機械設施,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安全標準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停車設備之全體使用人均為「通常
使用」,意即遵守車輛尺寸限制、車輛停入前之車頂及車輛
兩側是否有突出物、是否關閉車門等情,亦未舉證被告所為
保養維護有何疏失,導致系爭停車設備運轉時發生鏈條鬆脫
、車載平台傾斜,進而發生系爭事故,尚難以運轉時發生車
載平台傾斜之結果,遽予推定被告提供之保養維護服務欠缺
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況且本件事故移除後,系爭停車設備仍繼續使用
,仍由被告繼續保養維護,亦無證據顯示有更換鏈條或相關
機械零件,難認車載平台傾斜翻覆與被告保養維護服務有何
因果關係可言,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提供保養維
護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59,250元
,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9,250元;另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9,25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