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大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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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7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1號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0號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4號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5號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黃國興 琚細紅 鄭燕霞 林瑞泰 林建亨 邱子文 被 告 羅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國興、琚細紅、鄭燕霞、林瑞泰、林建亨 、邱子文對被告羅志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YDM-112-原附民-77-20250115-1

原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7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1號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0號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4號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5號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黃國興 琚細紅 鄭燕霞 林瑞泰 林建亨 邱子文 被 告 羅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國興、琚細紅、鄭燕霞、林瑞泰、林建亨 、邱子文對被告羅志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YDM-113-原簡附民-16-20250115-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7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1號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0號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4號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5號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黃國興 琚細紅 鄭燕霞 林瑞泰 林建亨 邱子文 被 告 羅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國興、琚細紅、鄭燕霞、林瑞泰、林建亨 、邱子文對被告羅志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YDM-113-原附民-71-20250115-1

原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7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1號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0號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4號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5號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黃國興 琚細紅 鄭燕霞 林瑞泰 林建亨 邱子文 被 告 羅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國興、琚細紅、鄭燕霞、林瑞泰、林建亨 、邱子文對被告羅志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YDM-113-原簡附民-14-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汯洋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E000-Z000000000號之少年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於網路結識 ,其知悉甲女未滿14歲,竟於112年12月初,在不詳地點, 基於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經由通訊軟體LINE,詢 問甲女能否自行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供其觀覽,甲女 應允後,即於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地址詳卷)住處內,自行 拍攝自己僅穿著內衣褲之照片,傳送予其。因認其涉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是透 過網路社群、通訊軟體LINE認識甲女,後成為男女朋友。 甲女穿內衣褲的照片是甲女事先就拍好,不是經被告引誘 所拍,被告知道甲女有傳給別人看,才要甲女傳給被告看 。甲女傳給被告的照片可能是性感照,但不致於構成猥褻 物品或性影像,其實卷內沒有這些照片,卷內也無任何猥 褻物品或性影像。   ㈡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跟被告透過網路認識,於112年11月間成為男女朋友,我有跟被告講我13歲。我記得我有傳過我裸露胸部跟有穿內衣的胸部照片給被告,是被告要求拍攝傳送的,我IG帳號是非公開,我沒有把私密照片傳給被告以外的人,後則改稱:我有傳私密照片給被告的朋友(下稱被告友人),所述已有不一。甲女於本院又證稱:我無法回答為何要傳給被告友人,被告友人有可能是梁楊菘,我不確定被告友人是否為綽號「緣壹」之人。我是先傳給被告友人,被告從被告友人得知之後,我才傳給被告,我傳給被告友人的照片跟傳給被告的照片,有些是重複的,有些不同,但都沒有露臉,是透過我IG跟LINE傳出的,這些對話內容跟照片都沒有了。被告有我IG的帳號跟密碼,後來被告把密碼改掉了,導致我自己無法使用我IG,後又翻稱:這些照片是被告友人先跟我講話,被告友人請我拍的,後來我才再傳給被告看。然以上與甲女於警詢時所指稱:我跟被告聊天過程中,有時被告就會要我拍身體的照片(胸部、內褲等),被告怎麼跟我索要照片,我記不清楚,我只記得某次被告IG傳AV女優的照片給我,我說傳這個幹嘛,被告回說我又不給他看,所以我就傳我有穿內衣的照片給他,我都是自願拍的,這些是我大腿、腰、胸部及穿內褲的照片等詞,尚有歧異,且甲女自拍照片之具體內容(是何身體部位、有無裸露)究竟為何,亦非明確,則甲女前揭各所為之證述,既有前後情詞不一之情,自難逕信為真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認識被告跟甲女。我是 透過可以直接進出聊天的LINE社群認識甲女,被告也在該 社群內。我跟甲女主要是透過LINE聯絡。我有從該社群的 網友聽說甲女有傳比較性感的照片給他,他可能是半開玩 笑講的,之後甲女有在該社群公開發文說,想看的話就私 訊甲女,被告有看到這個公開發文,但我沒有去私訊甲女 要照片。我不是綽號「緣壹」、「Ti」之人。被告沒有跟 我講過有無看過甲女的照片,甲女也沒在該社群講過。   ㈣從而,就甲女之照片究係被告友人或被告誘使所拍、以如 何之方式誘使、甲女係出於何種原因對誰傳送照片、所傳 送照片內容為何及各所傳送的照片有哪些不同之重要情節 ,甲女所述前後不一或不明確,並與丙○○上開證述有不相 符之處,本案更無任何甲女所自行拍攝之照片、甲女傳送 此些照片與被告或被告友人之對話紀錄或截圖附卷,本院 實不能認定這些照片是甲女在被告引誘下所自行拍攝,並 存在引誘者係他人之可能性。   ㈤「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所明定。又「稱性交者, 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 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 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 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8項分別定有 明文。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引誘甲女自行拍攝甲女僅著內 衣褲之性影像之行為,但甲女傳送給被告之照片內容究竟 為何,並不明確,已如前述,本案更無任何符合上開「性 影像」定義之照片、影像或電磁紀錄附卷(卷內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僅有一些無關本案的片段對話、被告 等人之IG帳號頁面截圖、被告本人之照片),亦無甲女僅 著內衣褲之照片。被告、甲女又均表明相關照片已經刪除 殆盡,被告沒有留存照片或轉傳,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113年8月14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34827號函、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附卷可考,並分別為甲女、被告於偵查 中所陳明,甲女於本院復表明相關紀錄、照片均已刪除並 換過手機,本院自無從檢閱、鑑定。從而,基於罪疑利歸 被告原則,本院不能認定本案有符合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 條第2項定義之「性影像」存在。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YDM-113-訴-563-20250115-1

原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7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1號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0號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4號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5號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黃國興 琚細紅 鄭燕霞 林瑞泰 林建亨 邱子文 被 告 羅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國興、琚細紅、鄭燕霞、林瑞泰、林建亨 、邱子文對被告羅志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YDM-113-原簡附民-15-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A002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A03(即甲○○之繼承人) A04(即甲○○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A05(即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甲○○(已死亡,下逕稱其姓名)與原告之母為親姊 妹,甲○○於民國86年10月28日與被告A002(日本籍)結婚 ,原告於20歲時起,赴日與甲○○及被告A002共同生活,被 告A002則於88年1月11日收養原告,並經日本法院作成認 可收養裁判書,僅因甲○○非日本籍未記載於判決中,甲○○ 後於91年11月17日死亡,甲○○與被告A002係因長年居住日 本,未了解台灣法律致未辦理我國之收養登記,縱欠缺我 國戶籍上收養登記之形式要件,但甲○○、被告A002與原告 共同以親子關係生活達一定期間,應認定已成立擬制的收 養親子關係,又原告並不知道被告A002在日本辦理終止收 養關係,因於甲○○死亡後,被告否認原告為甲○○繼承人之 身分,爰訴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A002及甲○○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A002於92年6月3日前之收養關係存在。    ⑵確認原告與甲○○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05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A002則以:日本法院僅認可自己對原告單獨收養,故 甲○○並未收養原告,又甲○○未歸化日本,其未依我國法聲 請法院認可收養,亦未依日本民法收養原告,原告與甲○○ 間之並無收養關係;原告未奉養被告A002,原告在日本求 學期間學費、生活費均由甲○○與被告A002共同負擔,難憑 原告曾與被告A002共同生活過,即謂其等有收養之合意; 日本戶籍謄本記載被告A002與原告協議終止收養之記事, 並於92年6月3日向主管機關東京區公所辦理登記,倘原告 不知情,被告A002如何與原告辦理協議終止收養等語,作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A03、A04則以:不能以原告與被告A002曾建立收養關 係即推認原告與甲○○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又原告讓被告A0 02收養,係為了方便原告就學及就業,並非有收養之真意 ,原告回國後,被告A002即向日本法院聲請解除收養關係 ,是假收養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與原告之母為親姊妹,甲○○於86年10月28日與被告A002(日本籍)結婚,被告A002於88年1月11日收養原告,並經日本法院作成認可收養裁判書,該裁判書未記載甲○○為收養人。 (二)甲○○未歸化為日本籍,其於91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A03 、A04、A05為甲○○之弟弟、妹妹。  (三)甲○○與被告A002未曾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原告,亦未 辦理收養登記。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收養關係攸關父母與 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者自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 主張其為被告A002與甲○○之養女,而被告A03、A04、A05 為甲○○之繼承人,原告與被告A002、甲○○間之收養關係存 在等情,經部分被告否認,則本件收養關係之存否,影響 原告與被告A002間扶養、繼承關係,原告與被告A03、A04 、A05間之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利益,及戶政機關之登記是 否名實相符,足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 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02與原告間收養是否成立自應依我國民法及日本國收養法規有關規定認定之,換言之,必須符合我國及該外國人所屬國家之收養法規,收養關係始能有效成立,如僅符合一方之收養法規,尚難認收養關係業已成立;另原告與甲○○均為我國人民,本件收養關係自應依我國民法認定之,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74年6月3日修正後、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亦有明文。可知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後,始生收養之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4(收養無效之規定)係於96年5月23日新增,於本件不適用之】。   ⒉原告主張甲○○與被告A002於88年1月11日共同收養原告等語,雖提出日本除籍謄本、東京家庭裁判所裁判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A002與甲○○未向我國法院聲請收養認可,亦未辦理戶籍登記收養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267頁),是本件收養既未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收養,顯然未具備法定之收養方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能發生收養之效力。   ⒊原告另主張自己與被告A002、甲○○間因長期以親子關係共同生活,足以產生事實上之養父母子女關係,故應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收養關係之存在與否,不以收養成立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意思是否合致為唯一判斷基準,苟於收養時欠缺該收養之實質要件,其後因一定之養親子身分關係生活事實之持續,足以使收養關係人及一般人信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成立者,亦非不得成立收養關係」為法律上之依憑,惟查:    ⑴經核該判決之案例事實係涉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實際生活照顧間是否得認為有收養之意思,而無如本件未經法院認可收養之情形,則兩件之案例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予以適用之。    ⑵該判決中固有:「苟於收養時欠缺該收養之實質要件」之文字,但並未明示即使欠缺收養之法定方式,即缺乏「未經法院認可收養」之要件,亦得成立收養關係之法律見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解,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A002、甲○○間之收養因未經我國 法院認可收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具備法定方式,其收 養關係難認成立。從而,原告以先備位聲明訴請確認收養關 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4

SLDV-113-親-17-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IAP VAN CAU(中文名:甲文球,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GIAP VAN TIEN(中文名:甲文進,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GIAP VAN SONG(中文名:甲文河,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DAU XUAN DU(中文名:竇春遊,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PHAM VAN TRINH(中文名:范文程,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BUI QUANG CHUNG(中文名:裴光忠,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DOAN TRUONG GIANG(中文名:段長江,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815、31301、38046、45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文球、甲文進、甲文河、竇春遊、范文程、裴光忠、段長江均 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文球、甲文進、甲文河、竇春遊、范文程、裴光忠、 段長江7人前因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經受 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其所犯之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 113年10月18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二)茲被告7人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2月11、 12、13日、114年1月3日訊問後,被告甲文球、甲文進、甲 文河、竇春遊、段長江5人否認犯行,被告范文程、裴光忠2 人坦承犯行,而卷內有被告7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阮友 水及阮庭武、證人褚國樑、范金荷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診斷證明書、物品照片、手機翻拍照片、手機鑑識結果 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7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 勒贖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被告7人均為越南籍人士,其等來臺之目的係從事移工工作 ,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可隨時離境,堪認被告7人確有 潛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復以被告7人所犯之擄人勒贖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益見被告7人於重 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 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7人有逃亡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四)又本案尚待審理,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 以被告7人身為外國人,來我國工作卻不遵守法令謹言慎行 ,所犯上開罪嫌不僅侵害被害人2人之自由及財產法益,亦 對國內治安構成重大危害,審酌被告7人涉案情節,兼量以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7人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其等 逃亡,而有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疑 慮,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7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 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 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7人自114年1月18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YDM-113-訴-967-20250114-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貳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佳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   竟仍逕自購買進而持有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數量尚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行所生危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疑似毒品之物2包(含袋毛重共1.1103公克,驗餘淨 重共0.5907公克),經檢驗含大麻成分一情,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新北地檢毒偵字卷第 75頁),核屬第二級毒品大麻,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 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7號   被  告 鍾佳穎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穎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年7月29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附近,其男友楊祖軍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用自小客上 ,以新臺幤2000元價格,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尚未施用, 旋於於同日17時39分許,因違規停車,經警帶回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處理時 ,因而查獲鍾佳穎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淨 重0.6483公克、驗餘總淨重0.590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 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佳穎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總淨重0.6483公克、驗餘總淨重0.5907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2025-01-14

TYDM-113-桃原簡-181-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21號 原 告 施家倫 訴訟代理人 周天泰 林大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元棻律師 被 告 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碧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湖麗Double社 區所屬之機械式停車設備(下稱系爭停車設備)。民國112 年11月23日清晨,因鄰居以遙控器操作使用車輛,系爭停車 設備運轉時發生車載平台傾斜,致使系爭車輛翻落至下層而 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停車設備為電動機械式停 車塔裝置,係由湖麗Double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湖麗管委 會)委託被告負責定期保養維護,車載平台傾斜垮落是否可 歸責被告,應由被告舉證;兩造間雖未直接成立契約關係, 但伊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且消保 法係民法之特別法,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認定應優先 適用消保法之規定,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對於車載平台傾斜 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否則即應認其提供之保養維護服務未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車輛經鉅 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檢視後,至少需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559,250元,伊係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 回復原狀,自無扣除折舊必要,縱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 重大困難,被告至少應賠償伊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559,250元;另依消費保護法第7條 第1項、第3項、第51條請求加計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5 59,2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受損係因系爭停車設備之鏈條鬆脫所致 ,極有可能係因外力介入才導致鏈條鬆脫,與伊提供之定期 保養維護服務無涉,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與湖麗管委 會簽約負責定期保養維護系爭停車設備,系爭停車設備於伊 保養維護之下,每年均通過政府指定安檢機構之安檢,並取 得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伊並非系爭停車設備之所有 人或製造商,該停車設備已設置數十載,因機械特性本可能 發生無法避免之故障;再依停車設備保養合約第8條約定, 湖麗管委會訂約時即明知系爭停車設備隨時有故障可能,伊 並未擔保系爭停車設備不會發生任何故障,原告並未具體指 明伊保養維護有何疏失,致使系爭事故發生,所請洵非有據 ;又系爭車輛已使用逾11年,原告以全新零件替換,自應計 算折舊;另系爭車輛殘值僅230,000元,如認維修費用無需 折舊為559,250元,顯著高於殘值,屬於民法第215條回復原 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並非有據。伊與原告間 並無消費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消保法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湖麗Double社區所屬系爭停 車設備,112年11月23日清晨因鄰居以遙控器操作使用,系 爭停車設備運轉時發生車載平台傾斜,致使系爭車輛翻落而 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卷第188-189、282頁),且有 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見卷第19-20、215-217、329-33 2頁)。又被告與湖麗管委會簽訂停車設備保養合約,由被 告按月定期保養系爭停車設備,有停車設備保養合約可憑( 見卷第179-185頁),堪信為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給付回復原狀費用559,250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 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 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 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 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 「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109年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對系爭停車設備之保養維護有疏失,致運轉時發生 車載平台傾斜而發生系爭事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 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就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 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停車設備之保養維護有疏失,然並未具 體指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更遑論舉證證明被告過失行為與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係依其與湖麗管委會簽訂 停車設備保養合約,履行保養維護之契約義務,難認有何不 法性。再者,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規定:「建築物昇降 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 不得使用」,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 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 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 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 ,停止其設備之使用」。另內政部93年11月9日台內營字第0 930087326號令訂定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 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管理人:指建築 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同辦法第8條 規定:「機械停車設備之安全檢查項目如下:一.機械停車 設備由管理人負責管理。二.已委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 。三.已由專業技術人員從事維護保養。四.已依第5條之規 定實施平時之維護保養並作成紀錄。五.已製作機械停車設 備安全檢查表。六.機械停車設備運轉正常。」。又建築物 之機械停車設備係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 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本件系爭停車設 備固由湖麗管委會與被告簽訂停車設備保養合約,由被告按 月定期保養,然依上開規定之說明,系爭停車設備之管理人 仍為湖麗管委會,由湖麗管委會負責管理,並非被告,可認 被告與原告間不具一定之特殊關係,其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尚難單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即認被告 未善盡保養維護之注意義務而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採。  ⒊本院依下列事證,難認被告於執行系爭停車設備保養維護有 何疏於維護,或維護不當之情事:  ⑴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助理工程師周泓圻到庭證稱:事故發生後 是伊到現場處理,本院卷第329-332照片為當時現場狀況; 車載平台傾斜原因依主管判斷是在上升或下降途中碰撞到消 防管導致傾斜;正常機械運轉時是撞不到消防管,如果消防 管上面有摩擦痕跡就表示有撞到,如有撞到應該就是車子太 高,正常來講是撞不到的;依伊過去經驗,車載平台傾斜之 原因,有些是外力,例如車子沒停好、車子太高、或是放了 不該放在停車塔裡的物件(如輪胎),都可能造成平台傾斜 等語(見卷第358頁),並有事故現場照片、被告公司事發 後處理之保修工作簽收單3份可佐(見卷第329-332、405-40 7頁)。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靠近車載平台之紅色消防管 外觀確有紅漆脫落之情形,翻覆之車載平台後方之紅色消防 管位置已有偏移,核與證人周泓圻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而紅 色消防管設計上本不應出現在車載平台上下左右移動路徑之 附近,以免阻礙車台移動交換,事發後消防管位置偏移,雖 不知原因為何,但可認系爭事故尚無法排除係因外力介入導 致車台傾斜翻覆之可能。  ⑵依證人即被告公司維修工程師柯凱升到庭證稱:伊負責湖麗D ouble社區機械停車位保養維護已有2年多,每月例行保養, 會填寫保養查檢表,112年11月保養維護時並未檢查到有何 異常,亦未更換零件或重大維修,維護流程會先詢問管理員 1個月以來有無異常狀況,如表示沒有狀況,會從外部開始 檢點(檢查之意),先從入口(進車室)開始,再來會到地 下室檢查各車位、車板及零件(鏈條、齒輪、馬達)等,維 修包含測試約1個半小時,公司有標準作業流程,是由老手 帶新手;事故發生後伊仍有繼續維修系爭停車設備,事故發 生前後系爭停車設備並無不同,事故發生後到後面正常使用 ,設備狀態都是正常的,修理是另1位工程人員去修的等語 (見卷第371-378頁),並有112年9月至11月各月份機械設 備保養查檢表可佐(見卷第267-277頁),核與證人柯凱升 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可認112年11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 月,被告已依保養查檢表所列項目,每月定期進行保養維護 至明。又證人柯凱升、周泓圻均領有丙級技術士證、內政部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有各該證明文件 可參(見卷第381-383頁),其等自屬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 規定之合法專業技術人員從事維護保養。被告受湖麗管委會 委託,向內政部指定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檢查機構即台灣立 體停車機械產業協會申請安全檢查,該協會指派檢查員進行 安檢,檢查通過後經檢查員簽證,由該協會核發使用許可證 ,有台灣立體停車機械產業協會112年4月12日安檢函、建築 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113年4月16日)在 卷可稽(見卷第201、203頁),堪認被告已依保養合約書按 月履行系爭停車設備保養維護之給付義務,且系爭停車設備 經內政部指定之檢查機構安檢合格,難認被告於履行保養合 約時有何疏於保養維護,或維護不當之情事。  ⑶一般而言,機械停車設備經常發生故障原因繁多,諸如:超 載使用、車輛未停定位、非正常慢速方式出入庫致使車板移 位或撞壞光電裝置等,而機械停車位屬於動力機械操作,使 用上需注意車輛之長、寬、高之限制,車輛進入車載平台前 需確認車頂是否有天線、自行車架、車輛兩側是否有突出物 ,車門確認鎖好,入庫車需停放於車台中央等,此可參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製作之機電安全宅急便建築物機械停車設 備安全管理Q&A。又依保養合約書第8條約定:「乙方(按即 被告)提供24小時故障維修服務。...。若該故障之發生係 因甲方使用不當或管理不善所致一切損失均由甲方負責。.. .」,第9條第1款約定:「本停車設備對下列各項損壞原因 ,乙方無義務依本合約提供服務,但應甲方(按即湖麗管委 會)要求乙方不得拒絕提供維修服務,惟乙方可依實際維修 更換零配件酌收服務費用。1.未依產品使用手冊規定之操作 或使用」(見卷第181-182頁),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停車 設備如有因使用不當或管理不善所致,係由湖麗管委會自行 負責。而系爭停車設備設置於湖麗double公寓大廈,為該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上開管理辦法,應由湖麗管委會負責 管理維護。再依卷附台灣立體停車機械產業協會112年4月12 日安檢函、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保養合約書( 見卷第201、203、181頁),可知系爭停車設備屬於廂型多 層循環附轉盤機械停車設備,係於93年間竣工,迄至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19年,已超過行政院頒行財務標準分類規定機械 停車設備最低使用年限10年;系爭停車設備車位數量共計20 台數,可認至少有20個車載平台可供使用人停車操作。依原 告所陳系爭停車設備之操作過程,車位使用人以遙控器開啟 車庫大門,將車輛駛進停車設備之平面轉盤,使用人下車後 離開停車設備,再以遙控器關閉車庫大門等情,並有操作照 片可參(見卷第215頁),可認系爭停車設備係由各使用人 持遙控器操作開啟車庫並停放車輛,並無專人負責操作及停 車。系爭停車設備既非被告設計建造,20車位至少容許20輛 車及20位使用人停放,是否每位使用人均有遵守產品使用手 冊進行操作及使用,不得而知,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仍無法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疏於保養維護,或維護不當 之情事,難認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要件相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559,250元,洵非有據 。依上,本件既與侵權行為要件未合,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範圍及數額,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給付懲罰 性賠償金559,250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 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 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保法採無 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 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 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 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 」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 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就消保法第7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應同 上解釋,由受害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服務之「通常使 用」所致,且其損害與「服務欠缺安全性」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後方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 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鄰 居操作系爭停車設備時發生車載平台傾斜翻落而受損,係因 被告提供之保養維護服務欠缺安全性所致,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停車設備「通常使用」、被告 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使用人僅操作遙控器啟動及關閉車庫大門,車輛與 平台均在同一密閉空間內,使用人無法進入密閉空間,係被 告維護不當,因鏈條鬆脫造成車載平台傾斜翻覆云云。惟查 系爭停車設備之管理人即湖麗管委會委託被告負責定期維護 保養,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請安檢通過等情,已如前述,顯 見系爭停車設備之機械設施,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安全標準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停車設備之全體使用人均為「通常 使用」,意即遵守車輛尺寸限制、車輛停入前之車頂及車輛 兩側是否有突出物、是否關閉車門等情,亦未舉證被告所為 保養維護有何疏失,導致系爭停車設備運轉時發生鏈條鬆脫 、車載平台傾斜,進而發生系爭事故,尚難以運轉時發生車 載平台傾斜之結果,遽予推定被告提供之保養維護服務欠缺 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況且本件事故移除後,系爭停車設備仍繼續使用 ,仍由被告繼續保養維護,亦無證據顯示有更換鏈條或相關 機械零件,難認車載平台傾斜翻覆與被告保養維護服務有何 因果關係可言,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提供保養維 護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59,250元 ,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9,250元;另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9,25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14

TPDV-113-消-2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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