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子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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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87號 原 告 陳佩妤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雷兆衡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 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另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 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雖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 一狀追加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079 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見本院卷123頁)。惟查,原 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應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所提 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專屬 由執行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以,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應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之規定,並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05

TPDV-112-訴-5687-202412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38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義宸即林子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促-35385-202412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27號 原 告 黃惠裕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雅君律師 被 告 陳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4月間,因有意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向被告頂讓其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經營之店面(店招: 涮存在鍋物,下稱系爭店面),並應被告之要求而於同年月13日 匯款2筆3萬元,合計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交付定金(下稱系爭定金),詎被告得款後竟未將系爭店 面頂讓予原告,反而逕予頂讓他人,之後即斷絕聯繫,則被告既 已無法將系爭店面頂讓原告,已無保有系爭定金之法律上原因, 其取得系爭定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 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匯款 明細等資料為據,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檢送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3427-20241129-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10號 原 告 賴美娟 訴訟代理人 張光華 被 告 黃智彬 林子翔 梁興壹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 第1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 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附民緝-110-20241129-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11號 原 告 鄭嘉財 被 告 黃智彬 林子翔 吳樹禹 梁興壹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 第1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 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附民緝-111-20241129-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09號 原 告 連素娟 被 告 黃智彬 林子翔 吳樹禹 梁興壹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 第1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 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附民緝-109-20241129-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60、261、358、369號、108 年度偵字第29 390 、34380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31 、243 、326 、327號 、109 年度偵字第3312 、14063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少 連偵字第2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犯如附表編號1至5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C○○成年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林子翔、梁興壹、吳樹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古天樂」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僅 附表編號1至31之車手為少年,而有故意與少年共犯)犯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51「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詐騙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 附表編號1至51「行為分擔」欄所示之取簿手、車手、收水 、回水手分工方式取得贓款後,另其中附表編號47、48所示 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於車手提領之際即遭警查獲,因而未及 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而洗錢未遂,其餘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則經由收水、回水 手轉交予C○○,再由C○○將款項轉交予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C○○並因此獲得以 其收取款項0.5%計算之報酬。嗣經附表編號12至18、20至23 、26至27、29至35、39至41、45至51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因 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梁興壹所有之黑 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 張,業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訴字第1165號宣告沒收在案) 。 三、案經附表編號12至18、20至23、26至27、29至35、40至41、 46至51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C○○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   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109少連偵243號卷第25-30頁;109少連偵327號卷第1 3-15頁;109少連偵131號卷第11-19頁;108少連偵311號卷 第285-287頁;108少連偵261號卷一第37-38頁;108少連偵3 58號卷一第45-51頁;108聲羈579號卷第57-60頁;院卷二第 153-158、185-189、237-245、391-401頁;109偵字第3312 8號卷第11-13頁;院卷四第10頁),核與共犯林子翔、吳樹 禹、梁興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少連偵 131卷第31至35、45至47頁、少連偵243卷第69至71頁、少連 偵260卷二第243至245、374至376頁、少連偵261卷二第176 至179、193至194、315至320、340、372、428至430頁、少 連偵326卷第94至95、295至296頁、少連偵358卷一第87至88 頁、少連偵358卷二第310至314頁、少連偵369卷第129至136 、158至159頁、偵3312卷第8至10頁、偵34380卷第317至318 頁、院卷一第117、145至146頁、院卷二第170至171、219至 220頁),且經證人林子翔、温○陽證述在卷(見少連偵131 卷第505頁、少連偵260卷二第33、199至201、233、315至32 2、351至353、388至390頁、少連偵260卷三第19至20、66至 69、109至112頁、少連偵261卷一第104至105頁、少連偵326 卷第131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34至242、268頁),復有如 附表編號1至51所示之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1部分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且刑之減輕規定,非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 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 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加入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   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   詐,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交付工作手機及金融卡、   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金錢、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   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   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   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   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   告C○○負責向收水手收取車手領出之款項(即俗稱上游)   後,再轉交予上手,業如上述,其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再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   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   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   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   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   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   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   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   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   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查被告C○○於108 年8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R○○於同年月4 日16時10分   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復於同日下午6 時48分許起   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C○○隨即依該集團指示向收水   手收取車手交付之款項,被告C○○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   後,附表編號1 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C○○應就其附表編號1 參   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C○○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相   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有天淵之   別,在法律解釋上,自應將此二種犯罪之構成要件予以明確   區分,俾使法院認事用法得以對行為人之行為合理評價,使   對行為人課處之罪刑相當,而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而觀以   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   織從無到有;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   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   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   等人一來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   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   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   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   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況且,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   後,將犯罪組織之定義從「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   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放寬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且明定有結構性組織為「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可見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對   犯罪組織之界定已大幅放寬,使內部結構鬆散及成員分工浮   動之犯罪集團,亦可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組織之定   義。從而,如行為人所屬集團內部結構鬆散,成員分工又屬   浮動之情形,部分集團成員在外觀上或有對集團其他成員下   達指示情形,然如依證據資料顯示,該成員在集團中並無類   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   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則其對集團其他成員之指   示,本質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   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予將之界定為指揮或操縱犯罪   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之重刑,   不惟與立法者之本意有違,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不可   取。查本案被告C○○在上開詐欺集團是向收水手收取車手   交付之,待全數收齊後交予上手再從中抽佣,其對於車手   頭、車手、取簿手要去哪裡收錢或取簿,其都沒有辦法指   揮,其只是擔任被動收水、轉運站的角色,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卷四第17頁),是被告C○○在該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中僅是擔任「上游」工作,對於是否及如何   實施詐騙、何時前往提領及提領多少等各節,並無決定或做   主之權利,僅是依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作為,在集團中   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亦無對車手或   取簿手或其他參與者有何指示或下達命令,被告C○○在該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   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另綜觀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均   未能提出被告C○○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類似組織發   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或其對集團   其他成員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之支配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自難認為被告C○○所為已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故   被告C○○就此部分犯行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非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l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二者罪名不同,且刑度差別亦   甚大,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   明。 五、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 絡之表示,    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   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   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   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   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   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   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   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   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   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   「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   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   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   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C○○與共犯林子翔、   梁興壹、吳樹禹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為貪圖事後可分得   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上游」之工   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C○○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   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是核被告C○○①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②就附表編號   2、4 、9至11、18、24、25、28、30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③就 附表編號3、5至8 、12至17 、19至23 、26、27、29、31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成年人故意與 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④就附表 編號32、34、36至38 、41至46、4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⑤就附表編號33、3   5、39、40、50、5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⑥   就附表編號47、48所為,因被害人款項業已匯入該編號指定   帳戶內,然車手因尚未領得詐欺款項即遭警當場查獲而屬洗   錢未遂,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洗錢未遂部分犯行,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害人之款項業已   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而屬詐騙集團實力所得之配下,   應屬加重詐欺既遂,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   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一併敘明。另檢察官就被   告C○○上開所為,均漏未論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院卷四第9、15頁),自無礙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被告C○○,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就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分別係與同案被告林子翔、吳樹禹、梁興壹、少   年温○陽、「古天樂」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C○○針對同一告   訴人或被害人多次交付款項後進而收取之行為,均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   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C○○犯如附表編號1   至51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分別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C○○犯附表編   號1至51所示之罪,共5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就附表編號47、48之犯行,被告C○○及所屬詐騙集團及其他共 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車手當場為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 犯,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然告所 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犯行,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 節均均自白犯罪,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相符。惟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而刑   法第32章之詐欺罪章中並未定有任何減刑規定,是前開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乃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且顯有利於行   為人,自應優先適用。而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均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自白在卷,惟迄今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萬1,169元(計算方式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被告   就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  ㈤又被告C○○為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犯行時為成年人,故   意與少年温○陽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1所示犯行,若同時有上開減輕及加重   事,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九、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上游,負責向收水手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付 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欄及附表行為分擔欄所 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其將提領之詐欺贓款合計223萬3,800 元轉交予上手後,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 避查緝,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不諱(一併考量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附 表編號47、48洗錢未遂),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 解,本案所涉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人數高達51人,合計遭詐騙 之款項甚鉅,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實際獲利為收 取詐騙款項之0.5%之狀況,並考量告訴人關於本案量刑之意 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水電工為業、月薪4至5萬元(見院卷四第19頁)之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1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 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 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㈡至檢察官起訴意旨提及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 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 定違憲,並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已刪除前開關於強制工 作之規定,故本院自無須衡酌是否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一 併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C○○為附表編號1至51所示犯行,可獲得提領金額0.5% ,剩下款項交予上手等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 (見院卷四第17頁),堪認被告C○○就本件實際獲利金額 為附表編號1至46、49至51(附表編號47、48為未遂)提 領金額之0.5%,即1萬1,169元(計算式:223萬3,800元X0 .5%=11,169),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    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    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    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    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    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    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    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    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    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    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    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    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    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    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本案洗    錢之財物,即被告C○○向收水手收取之詐騙款項合計223萬 3,800元,業經被告依上手指示交付予上手等情,業如    前述,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就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    收,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 除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報酬外)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 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 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三、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雖扣案如附表之行動電話,為 共同被告梁興壹所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所用之物, 此據共同被告梁興壹於警詢供陳明確(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261 號卷一第23頁、第28頁),然此行動電話業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一併敘明。至 本件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相關,自無 從宣告沒收。   四、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伍、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C○○ 、林子翔及少年温○陽、楊○順(少年2 人均另案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詐騙集團 成員於108年8 月5 日上午9 時許,向胡森田佯稱係其友人 ,欲借錢周轉,致胡森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至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中華郵政樹仔腳郵局,臨櫃匯款共計15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內。由楊○ 順擔任取簿手,前往新竹縣轄內某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上開領取 之提款卡交由温○陽提領詐騙款項使用,温○陽旋於108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 商北原店,以上開提款卡提領4 萬元,另於同日上午11時27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新中原店,以上 開提款卡提領8萬元,復於同日上午12時41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店,以上開提款卡提領3 萬元, 上開領得之款項,均悉數交予被告林子翔,被告林子翔再將 詐騙所得回水給被告C○○,被告C○○復將詐騙所得回水給詐騙 集團上手。因認被告C○○、林子翔(所涉部分,前經本院退 併辦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207號判決在案)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罪嫌,而此部分與 本案已起訴之事實具有接續犯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 語。惟查,被告C○○於上開案件中均是負責回水工作,是實 施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並非屬幫助犯,且移送 併辦之告訴人胡森田並非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被告 C○○參與詐騙胡森田乙案,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並非同一案 件,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故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移送併辦,檢察官 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 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行 為 分 擔 時間/地點/提領金額 證 據 出 處 主 文 1 告訴人 R○○ 於民國108年8月4日16時1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R○○,向其佯稱:因訂單設定有誤需進行更改云云,致R○○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⑴同日18時48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8元; ⑵同日18時56分許,匯款17,985元, 至程竪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4日19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提領金額不含銀行手續費,以下均同);  ⑵同日19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19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8,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R○○之警詢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卷〈下稱少連偵131卷〉第75至83頁)。 2.R○○之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31卷第257至261頁)。 3.程竪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卷〈下稱少連偵326卷〉第195頁)。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卷〈下稱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5.7-11交貨便客戶留存聯(少連偵131卷第377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 G○○ 於108年8月5日18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歐印精品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G○○,向其佯稱:因重複下單需進行取消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⑴同日18時38分許,匯款29,989元; ⑵同日18時46分許,匯款29,989元; ⑶同日19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至孫季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5日18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中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日18時5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富中門市,提領2萬元;  ⑶同日18時51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富中門市,提領19,000元;  ⑷同日1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觀喜門市,提領2萬元;  ⑸同日19時53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關喜門市,提領1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G○○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91至94頁)。 2.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60卷二第85頁)。 3.孫季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卷〈下稱少連偵358卷〉二第2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8年度他字第6570號卷〈下稱他6570卷〉第71至73頁;少連偵358卷二第195至196頁;少連偵260卷一第115至117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 乙○○ 於108年8月7日16時44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販售蘋果手機訊息,致乙○○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5時23分許,匯款16,000元至施宏旻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7日15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6,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乙○○之警詢陳述(少連偵131卷第59至63頁)。 2.施宏旻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131卷第479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告訴人 H○○ 於108年8月8日10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H○○友人陳麗卿之子林仲彥撥打電話予H○○,佯稱:需借款2萬元云云,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曾郁齡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8日13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觀坡店,提領2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H○○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58卷一第155至15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358卷一第341頁)。 3.曾郁齡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4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60卷一第131至132頁;少連偵358卷二第197頁下圖;他6570卷第56頁下圖至58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告訴人 丑○○ 於108年8月11日16時3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YAHOO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發電機訊息,致丑○○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6時57分許,匯款14,000元至王子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子云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1日17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4,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丑○○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58卷一第161至162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358卷一第339頁)。 3.丑○○與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58卷一第389至399頁)。 4.王子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73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告訴人 卯○○ 108年8月10日9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YAHOO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發電機訊息,致卯○○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11日18時37分許,匯款4,000元至上開王子云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1日18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4,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卯○○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45至48頁)。 2.卯○○與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260卷一第270至273頁)。 3.王子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73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告訴人 O○○ 108年8月12日16時4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Bub Peng」名義傳送販售iPhone Xs Max 256G手機之不實訊息,向O○○兜售手機,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4分許,匯款17,000元至上開王子云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12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蓮花店,提領2萬元;  ⑵同日18時20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15,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O○○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87至89頁)。 2.O○○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60卷二第61至71頁)。 3.O○○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260卷二第73頁)。 4.王子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7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6570卷第55至56頁上圖;少連偵358卷二第198頁上圖;少連偵260卷一第129至130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告訴人 寅○○ 於108年8月11日17時19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南部夾娃娃機台買賣出租交流」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iPhone Xs Max手機貼文,致寅○○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12日18時11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上開王子云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寅○○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99至103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60卷二第137頁)。 3.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及詐騙訊息截圖(少連偵260卷二第139頁)。 4.王子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7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6570卷第55至56頁上圖;少連偵358卷二第198頁上圖;少連偵260卷一第129至130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告訴人 T○○ 於108年8月12日19時51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書店「讀冊生活」客服人員致電話T○○,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T○○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⑴同日20時51分許,匯款29,985元; ⑵同日20時57分許,匯款29,985元; ⑶同日21時15分許,匯款15,985元, 至上開王子云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溫○陽  ⑴108年8月12日2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忠愛店,提領2萬元;  ⑵同日21時2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21時2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⑷同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忠愛莊門市,提領16,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T○○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39至4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60卷一第234頁)。 3.王子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7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60卷一第136至138頁;少連偵358卷二第199頁;他6570卷第62頁下圖至64頁上圖)。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告訴人 壬○○ 於108年8月12日16時38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書店「讀冊生活」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壬○○,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⑴同日17時28分許,匯款29,985元; ⑵同日17時38分許,匯款49,999元; ⑶同日18時3分許,匯款29,985元, 至鍾佳(莉)欣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12日17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觀愛店,提領2萬元;  ⑵同日17時33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觀愛店,提領1萬元;  ⑶同日17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觀喜門市,提領2萬元;  ⑷同日17時57分許,在同前統一超商觀喜門市,提領2萬元;  ⑸同日17時58分許,在同前統一超商觀喜門市,提領1萬元;  ⑹同日18時7分許,在同前統一超商觀喜門市,提領2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壬○○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41至44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少連偵260卷一第253至254頁)。 3.V○○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60卷一第118至120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00頁;他6570卷第74至76頁上圖)。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告訴人 A○○ 於108年8月12日10時5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A○○友人邱明洲撥打電話予A○○,向其佯稱:需借款25萬元周轉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4分許,匯款25萬元至楊乙涵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108年8月8日17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恆新門市領取。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12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守衛室旁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⑵同日12時31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1萬元;  ⑶同日12時33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⑷同日12時33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⑸同日12時34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⑹同日12時34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⑺同日12時35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⑻同日12時36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⑼108年8月13日0時1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6萬元;  ⑽同日0時2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39,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A○○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49至50頁)。 2.劉黃巧竹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少連偵260卷一第283至285頁)。 3.A○○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260卷一第287頁)。 4.楊乙涵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58卷二第39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60卷一第140至142頁;少連偵260卷二第332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01頁上圖;他6570卷第66至68頁)。 6.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7.7-11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少連偵358卷二第381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告訴人 宇○○ 於108年8月14日12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中台科技大學」社團上,張貼不實販售手機貼文,致宇○○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7時43分許,匯款16,000元至林文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文麒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108年8月13日19時10分許,在新竹市○○市○區○○路0號、中華路2段458號統一超商新站門市領取。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4日17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提領16,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宇○○之警詢陳述(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69號卷〈下稱少連偵369卷〉第325至326頁)。 2.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69卷第327至329頁)。 3.林文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317至31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37至148、265頁;少連偵260卷二第331頁上圖;少連偵358卷二第275頁上圖)。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告訴人 U○○ 於108年8月14日19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二手中古家電、液晶電視、螢幕交流、買賣」社團上張貼不實販售手機貼文,致U○○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9時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林文麒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12。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4日19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中壢中央店,提領1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U○○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337至340頁)。 2.U○○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69卷第341至347頁)。 3.U○○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369卷第348頁至349頁)。 4.林文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317至318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37至148、269頁;少連偵260卷二第333頁上圖;少連偵358卷二第279頁上圖)。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告訴人 黃○○ 於108年8月13日20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致黃○○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14日20時35分許,匯款17,000元至上開林文麒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12。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4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天門市,提領17,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黃○○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356至359頁)。 2.林文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317至318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37至148、273頁;少連偵260卷二第335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83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告訴人 P○○ 於108年8月14日17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文化大學拍賣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致P○○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分別於: ⑴同日21時8分許,匯款3,000元; ⑵同日21時14分許,匯款4,000元; 至上開林文麒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12。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4日2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農會店,提領7,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P○○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365至367頁)。 2.P○○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368至373頁)。 3.林文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317至31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37至148、277頁;少連偵260卷二第337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87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告訴人 酉○○ 於108年8月14日21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文化大學拍賣」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致酉○○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22時22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林文麒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12。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4日22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8,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酉○○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381至383頁)。 2.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69卷第384至386頁)。 3.林文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317至31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37至148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告訴人 辰○○ 於108年8月14日0時38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YAHOO拍賣上刊登不實販售投影機訊息,致辰○○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22時38分許,匯款8,000元至上開林文麒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辰○○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394至396頁)。 2.辰○○與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少連偵369卷第400至401頁)。 3.林文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317至31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37至148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告訴人 戊○○ 於108年8月14日21時36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小三美日購物站人員撥打電話予戊○○,向其佯稱:因升級超級會員將每月扣款2,000元,欲取消需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47分許,匯款11,248元至上開林文麒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12。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4日22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觀坪店,提領11,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戊○○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408至40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369卷第411頁)。 3.林文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317至31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37至148、281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91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告訴人 D○○ 於108年8月15日19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CASH借錢網」社團上刊登不實借款文章,致D○○陷於錯誤而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9時26分許,匯款1萬元至葉偉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國門市領取。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5日19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安泰銀行中壢分行,提領1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D○○之警詢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下稱少連偵243卷〉第127至131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43卷第143頁)。 3.葉偉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243卷第2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43卷第105頁上圖)。 5.D○○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43卷第145至151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告訴人 Q○○ 於108年8月17日17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讓票換票求票」社團上刊登不實販賣手機訊息,致Q○○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7時55分許,匯款10,015元至楊明敏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明敏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於不詳時間,在新竹一帶領取。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7日18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蓮花店,提領2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Q○○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83至86頁)。 2.Q○○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60卷二第6至9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60卷二第12頁)。 4.楊明敏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45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3頁;他字6570卷第76至77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01頁下圖;少連偵260卷一第120頁下圖至121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告訴人 M○○ 於108年8月17日18時3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亞大一家人」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iPhone Xs Max手機訊息,致M○○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8時55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楊明敏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20。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7日19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觀音分行,提領17,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M○○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65至67頁)。 2.M○○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60卷一第297至328頁)。 3.M○○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少連偵260卷一第329頁)。 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60卷一第330頁)。 5.楊明敏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45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3頁;他6570卷第78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02頁上圖;少連偵260卷一第122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告訴人 丁○○ 於108年8月17日21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我是板橋人」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致丁○○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21時8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上開楊明敏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20。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7日2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觀音新坡郵局,提領18,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丁○○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75至81頁)。 2.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260卷一第381至384頁)。 3.楊明敏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4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3頁;他6570卷第79至80頁上圖;少連偵358卷二第203頁上圖;少連偵260卷二第124頁上圖)。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告訴人 地○○ 於108年8月17日21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致地○○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21時28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上開楊明敏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20。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7日21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觀喜門市,提領18,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地○○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69至73頁)。 2.楊明敏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4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3頁;他6570卷第80頁下圖至81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03頁下圖;少連偵260卷一第124頁下圖至125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告訴人 天○○ 於108年8月18日18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合馬」家具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天○○,向其佯稱:因有訂單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57分許,匯款19,988元至吳盈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盈萱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18日20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觀愛店,提領2萬元。  ⑵同日20時14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20時15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1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天○○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51至5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60卷二第29頁)。 3.吳盈萱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15至1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58卷二第204頁下圖;他6570卷第83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6.7-11交貨便客戶留存聯(少連偵358卷第431至432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告訴人 L○○ 108年8月18日19時27分許,詐騙集團假冒「合馬」家具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L○○,佯稱:因作業疏失而多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L○○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⑴同日20時39分許,匯款49,988元; ⑵同日21時31分許,匯款19,720元, 至上開吳盈萱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18日20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⑵同日20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20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萬元;  ⑷同日21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9,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L○○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57至61頁)。 2.劉明峰之帳戶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260卷二第45頁)。 3.吳盈萱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15至16頁)。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5.7-11交貨便客戶留存聯(少連偵358卷第431至432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告訴人 宙○○ 108年8月19日16時4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新竹人新竹事」社團上刊登不實販賣手機訊息,致宙○○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7時17分許,匯款17,000元至邱文寶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文寶之郵局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於不詳時間,在新竹一帶領取。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9日17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農會店,提領17,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宙○○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26卷第254至256頁)。 2.邱文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第326卷第18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51頁至152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告訴人 N○○ 108年8月19日18時2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高雄最便宜~(二手全新)商品~不要私價~」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日立冷氣訊息,致N○○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9時24分許,匯款15,000元至上開邱文寶之郵局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26。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9日19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享門市,提領15,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N○○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26卷第248至251頁)。 2.邱文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第326卷第18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54頁至160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告訴人 辛○○ 於108年8月20日10時3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辛○○友人張天豪撥打電話予辛○○,向其佯稱需借款12萬元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7分許,匯款12萬元至王宜婷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108年8月18日15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華國門市領取。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20日12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店,提領2萬元;  ⑵同日12時25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12時26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⑷同日12時27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⑸同日12時27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⑹同日12時28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辛○○之警詢陳述(少連偵131卷第49至53頁)。 2.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回條(少連偵131卷第243至247頁)。 3.王宜婷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131卷第46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131卷第115頁下圖至116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告訴人 戌○○ 於108年8月21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販售冷氣、冰箱、洗衣機等訊息,致戌○○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分別於: ⑴同日12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⑵同日15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至許展豪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展豪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108年8月17日11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晏丞門市領取。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21日13時3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663好統一超商新坡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日13時4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1萬元;  ⑶同日15時19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18,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戌○○之警詢陳述(少連偵131卷第65至69頁)。 2.許展豪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131卷第463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131卷第114頁上圖、118頁上圖)。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未○○(由配偶S○○ 提告 )。 108年8月2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未○○之姪子撥打電話予未○○,向其佯稱:需借款28萬元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10分許(12時12分許入帳),匯款8萬元至上開許展豪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29。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20日13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觀坡店,提領2萬元;  ⑵同日13時9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觀坡店,提領2萬元;  ⑶同日13時10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觀坡店,提領2萬元;  ⑷同日13時11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觀坡店,提領19,300元;  ⑸同日2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觀喜門市,提領5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S○○之警詢陳述(少連偵131卷第71至73頁)。 2.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少連偵131卷第255頁)。 3.許展豪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131卷第46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131卷第112頁下圖、113頁上圖、120、124頁下圖至125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告訴人 E○○ 於108年8月21日14時19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快樂寶寶~教養、育兒媽媽經」社團上,張貼不實販售iPhone Xs Max手機文章,致E○○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5時9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上開許展豪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29。 2.車手:温○陽  同編號29、⑶之提領紀錄。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E○○之警詢陳述(少連偵131卷第55至5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1卷第283頁)。 3.許展豪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131卷第46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131卷第115頁上竹、118頁下圖)。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6.E○○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詐騙集團刊登之販賣訊息截圖(少連偵131卷第275至281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告訴人 癸○○ 108年8月2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癸○○,向其佯稱:因疏失造成多筆訂單,將協助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⑴同日16時15分許,匯款29,985元; ⑵同日16時31分許,匯款4,970元, 至許哲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哲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於不詳時間,在新竹一帶領取。 2.車手:吳樹禹  108年8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5千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癸○○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26卷第221至224頁)。 2.許哲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26卷第189至191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告訴人 午○○ 108年8月21日23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致午○○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25日16時54分許(入帳時間為同年8月26日),匯款1萬元至上開許哲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32。 2.車手:吳樹禹  108年8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午○○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26卷第229至233頁)。 2.許哲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26卷第189至191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告訴人 李玫馨 108年8月25日15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假冒ANDEN HUD、銀行等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向其佯稱:因誤將其設為VIP,將連續扣款24個月,會協助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5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上開許哲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32。 2.車手:吳樹禹  ⑴108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屋學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日17時51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17時58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3,000元;  ⑷同日20時12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2,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己○○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26卷第225至228頁)。 2.己○○之帳戶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少連偵326卷第226頁)。 3.許哲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26卷第189至19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14至115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告訴人 I○○ 108年8月25日18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YAHOO拍賣上刊登不實販售行李箱訊息,致I○○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在同日18時19分許,匯款15,300元至上開許哲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I○○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26卷第235至237頁)。 2.許哲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26卷第189至19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14至115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告訴人 朱逸潔 108年8月25日19時49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假冒ANDEN HUD、台新銀行等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朱逸潔,向其佯稱:因誤設為VIP將連續扣款,會協助解除VIP自動扣款云云,致朱逸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同日20時34分許,匯款29,985元至吳崇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於不詳時間,在新竹一帶領取。 2.車手:吳樹禹  ⑴108年8月25日20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屋學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日20時40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1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朱逸潔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26卷第215至219頁)。 2.吳崇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26卷第21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13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告訴人 巳○○ 於108年8月26日11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巳○○姪子洪子育撥打電話予巳○○,向其佯稱:需借款30萬元周轉云云,致巳○○陷於錢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1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劉振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吳樹禹  ⑴108年8月26日16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中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日17時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17時1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⑷同日17時2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⑸同日17時3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⑹同日17時4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⑺同日17時5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⑻同日17時7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1萬元;  ⑼同日18時2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9,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巳○○之警詢陳述(108年度偵字第29390號卷〈下稱偵29390卷〉第39至45頁)。 2.劉振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58卷二第9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390卷第67至75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05至208頁)。 4.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偵29390卷第101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告訴人 亥○○ 於108年8月26日10時43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亥○○姪子撥打電話予亥○○,向其佯稱:急需借款15萬元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57分許,匯款15萬元至黃雅芬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108年8月24日18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雙民門市領取。 2.車手:吳樹禹  ⑴108年8月26日14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平鎮連峰店,提領2萬元;  ⑵同日14時35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14時36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⑷同日14時37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⑸同日14時37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⑹同日14時38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⑺同日14時39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⑻同日14時41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9,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亥○○之警詢陳述(109年度偵字第76號卷〈下稱偵76卷〉第27至29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偵76卷第36頁)。 3.黃雅芬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6卷第40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76卷第19至20、51至52頁)。 5.亥○○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6卷第37頁)。 6.7-11貨態查詢系統(偵76卷第44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被害人 申○○ 於108年8月19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YAHOO拍賣上刊登不實販售二手空拍機訊息,致申○○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26日15時22分許,匯款13,000元至李雅琪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雅琪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於不詳時間,在新竹一帶領取。 2.車手:吳樹禹  ⑴108年8月26日15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壢和門市,提領1萬元;  ⑵同年8月27日0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元;  ⑶同年8月27日12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中門市,提領18,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申○○之警詢陳述(109年度偵字第3312號卷〈下稱偵3312卷〉第79至8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312卷第83頁)。 3.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312卷第85至92頁)。 4.李雅琪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107至108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390卷第83至84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告訴人 丙○○ 於108年8月27日10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販售iPhone XS 256G手機訊息,致丙○○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2時29分許,匯款17,000元至上開李雅琪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丙○○之警詢陳述(偵29390卷第55至59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9390卷第87頁)。 3.李雅琪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107至10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390卷第83至84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告訴人 W○○ 於108年8月26日18時23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W○○外甥蕭博元撥打電話予W○○,謊稱已更改換手機號碼,後於同年8月27日10時20分許,再次致電,佯稱:需借款5萬元投資云云,致W○○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7日13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李雅琪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39、40。 2.車手:吳樹禹  ⑴108年8月27日13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中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日13時59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14時許,在同前地點,提領1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W○○之警詢陳述(偵29390卷第47至53頁)。 2.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29390卷第105頁)。 3.李雅琪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107至10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390卷第81至83頁)。 5.W○○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偵29390卷第115至123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告訴人 K○○ 於108年8月26日19時5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ANDEN HUD、台新銀行等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K○○,向其佯稱:因誤設為經銷商將協助取消云云,致K○○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8月27日: ⑴20時9分許,匯款49,985元; ⑵20時12分許,匯款29,985元; ⑶20時19分許,匯款15,015元, 至鄭叡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叡謙之郵局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吳樹禹  ⑴108年8月27日20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⑵同日20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20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⑷同日20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9,000元;  ⑸同日20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5,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K○○之警詢陳述(偵29390卷第31至37頁)。 2.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9390卷第97頁)。 3.K○○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29390卷第99頁)。 4.鄭叡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58卷二第99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告訴人 子○○ 於108年8月27日19時5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購店家及玉山銀行等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子○○,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登打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進行退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34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開鄭叡謙之郵局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吳樹禹  ⑴108年8月27日20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⑵同日20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子○○之警詢陳述(偵29390卷第15至1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9390卷第183頁)。 3.鄭叡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58卷二第99頁)。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告訴人 玄○○ 於108年8月27日18時39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美咖、台中銀行等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玄○○,向其佯稱:因刷錯條碼將進行12期分期付款,需使用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44分許,匯款24,985元至上開鄭叡謙之郵局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吳樹禹  ⑴108年8月27日2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忠愛店,提領2萬元;  ⑵同日21時4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5,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玄○○之警詢陳述(偵29390卷第21至2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跨行存款手機通知簡訊翻拍照片(偵29390卷第103頁)。 3.鄭叡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58卷二第9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390卷第79至80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10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被害人 庚○○ 於108年8月27日17時3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ANDEN HUD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向其佯稱:因誤升級為會員,將協助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 ⑴18時40分許,匯款29,985元; ⑵18時49分許,匯款4,123元, 至石淑敏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淑敏之郵局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108年8月26日14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清大門市領取。 2.車手:吳樹禹  ⑴108年8月27日1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中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日19時12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19時13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⑷同日19時15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⑸同日19時16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⑹同日19時17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⑺同日19時18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⑻同日19時19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1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庚○○之警詢陳述(偵29390卷第61至64頁)。 2.石淑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58卷二第83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390卷第77至78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09頁上圖)。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告訴人 J○○ 於108年8月27日18時1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ANDEN HUD、新光銀行等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J○○,向其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將協助取消云云,致J○○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 ⑴18時49分許,匯款29,985元; ⑵18時57分許,匯款12,985元, 至上開石淑敏之郵局帳戶內。 1.J○○之警詢陳述(偵29390卷第19至2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9390卷第85頁)。 3.石淑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58卷二第8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390卷第77至78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09頁上圖)。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7 告訴人 B○○ 於108年8月27日下午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夾娃娃機戰利品買賣、商品批發交流」社團上張貼不實販售手機貼文,致B○○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28日11時18分許,匯款18,000元至彭凱妮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凱妮之臺中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108年8月27日21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自興門市領取。 2.車手:吳樹禹  提領時遭警方查獲,提領未果。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B○○之警詢陳述(108年度偵字第34380號卷〈下稱偵34380卷〉第185至191頁)。 2.B○○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臉書網頁截圖(偵34380卷第205至207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4380卷第211頁)。 4.彭凱妮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34380卷第159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380卷第87至103頁)。 6.7-11貨態查詢系統(偵34380卷第129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8 告訴人 V○○ 於108年8月27日20時21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南臺科技大學103級新鮮人」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iPhone XS Max 256G手機訊息,致V○○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28日11時58分許,匯款8,000元至上開彭凱妮之臺中銀行帳戶內。 1.V○○之警詢陳述(偵34380卷第217至219頁)。 2.V○○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34380卷第231頁)。 3.彭凱妮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34380卷第15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380卷第87至103頁)。 5.7-11貨態查詢系統(偵34380卷第129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告訴人 甲○○ 於108年9月3日19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甲○○外甥撥打電話予甲○○,先謊稱更換手機號碼後,於同年9月4日11時許,再次致電甲○○,向其佯稱:需借款10萬元支付票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5日12時許,匯款10萬元至吳文馨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文馨之王道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108年9月2日0時9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民富門市領取。 2.車手:不詳  ⑴108年9月5日14時19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  ⑵同年9月5日14時20分許,在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  ⑶同年9月5日14時20分許,在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  ⑷同年9月5日14時21分許,在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  ⑸同年9月5日14時22分許,在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  ⑹同年9月6日12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公館水源大廈瑞興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⑺同年9月6日12時31分許,在上開公館水源大廈瑞興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5,000元;  ⑻同年9月6日13時46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公館站地下1樓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⑼同年9月6日13時47分許,在上開捷運公館站地下1樓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起訴書漏載上開⑻、⑼之提領紀錄,應予補充】。 3.收水、回水:不詳 4.上游:C○○ 1.甲○○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455至457頁)。 2.白河區農會108年9月5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少連偵369卷第458頁)。 3.吳文馨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447至44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49至152頁)。 5.警方整理之提領時地一覽表(少連偵369卷第451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0 告訴人 F○○ 於108年9月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中古堆高機、挖農土機、山貓、貨車、機、零件、機械玩具、任何機具、買賣」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冷氣訊息,致F○○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9月6日12時7分許,匯款15,000元至上開吳文馨之王道銀行帳戶內。 1.F○○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463至465頁)。 2.F○○之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369卷第466頁)。 3.吳文馨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447至44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49至152頁)。 5.警方整理之提領時地一覽表(少連偵369卷第451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1 告訴人 林泳禎 於108年9月6日11時4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勁戰系同好交流協會New Cygnus X」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iPhone手機訊息,致林泳禎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2時37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吳文馨之王道銀行帳戶內。 1.林泳禎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471至473頁)。 2.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林泳禎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少連偵369卷第474至475頁)。 3.林泳禎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69卷第476至478頁)。 4.吳文馨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447至449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49至152頁)。 6.警方整理之提領時地一覽表(少連偵369卷第451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9

TYDM-113-訴緝-117-20241129-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林子翔 代 理 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侯欣妤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67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子翔以被告侯欣妤涉犯誣告罪嫌,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1935號,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6748號,下稱原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洪宇謙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 即113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 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欣妤明知聲請人林子翔於民國112年5 月15日晚間9時許,在線上遊戲「絕世仙王」聊天室中所張 貼之「破麻、老雞白、小奶白」等語,以及在通訊軟體LINE 聊天室群組內張貼之「我比較好奇ㄋㄟㄋㄟ變小的照片是變多小 」等文字,並非在影射或辱罵被告,竟仍於112年7月8日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下稱內湖派出所) ,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後,認聲請人罪嫌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5750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一)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 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 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其為偽造、無此事實,而故意 捏造、構陷之情形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判斷 錯誤、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誇大 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 明是非曲直者,固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均不得謂屬於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如係事出有因,或尚非全然無因,懷 疑他人涉嫌犯罪,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向偵查機關告 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虛 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 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 告罪責。職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 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36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 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判斷是否應准許 提起自訴,自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被告是否有故意虛 構公然侮辱之事實而對告訴人提起告訴之誣告犯嫌,暨判斷 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是否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違誤等節。 (二)被告於112年7月8日前往內湖派出所,向警員指稱:線上遊 戲「絕世仙王」暱稱「夢鳽」之人,於112年5月15日晚上9 時許,在線上遊戲「絕世仙王」之公開聊天室中,對其以「 破麻、老雞白、小奶白」等語,及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以 「我比較好奇ㄋㄟㄋㄟ變小的照片是變多小」等文字辱罵等語, 因而對該暱稱「夢鳽」之遊戲玩家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而 暱稱「夢鳽」之遊戲玩家即為聲請人等節,為聲請人所不爭 執,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三)聲請人確實有以暱稱「夢鳽」,在暱稱「白若雪」之被告亦 在內之線上遊戲「絕世仙王」聊天室內,傳送「破麻、老雞 白、小奶白」等文字,亦有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攻城」內 ,傳送「你不是說白若雪會給你照片」、「我比較好奇ㄋㄟㄋㄟ 變小的照片是變多小」等文字等節,有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 線上遊戲「絕世仙王」聊天室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攻城」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25至89頁), 並為聲請人於前案警詢時所不否認(見前案卷第15頁至17頁 反面),足認聲請人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破 麻、老雞白、小奶白」、「我比較好奇ㄋㄟㄋㄟ變小的照片是變 多小」等言論,已難認被告有何虛捏事實之客觀行為。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案發時所在之遊戲伺服器與被告所在之遊 戲伺服器並不相同,系爭遊戲各伺服器間之聊天室與遊戲內 容亦係各自獨立而無相互連接,是自聲請人發表上開文字時 之客觀環境條件以觀,縱然聲請人係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全頻伺服器聊天室內發表上開文字,惟該伺服器 內之不特定多數玩家不僅無從知悉被告此一玩家之存在,更 無從以此推知聲請人影射或辱罵之對象為被告,且被告同為 系爭遊戲之玩家,對於遊戲內之相關機制與上開客觀環境條 件亦當有所知悉,被告應明知縱聲請人有發表上開文字,無 論對於自己遊戲內虛擬角色或真實社會之地位及評價,均不 會因此遭受貶抑或有任何損害,顯係基於使聲請人受刑事處 罰之報復意圖等語。然而,聲請人係在遊戲暱稱「白若雪」 之被告亦在內之聊天室內,為「破麻、老雞白、小奶白」等 言論,期間更於聲請人傳送「你奶變大了唷」訊息後,有暱 稱「麥麥」之其他玩家,於對話過程中以「誰乃大」、「白 若雪?」回應,至於聲請人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攻城」內 為「我比較好奇ㄋㄟㄋㄟ變小的照片是變多小」言論前,亦先有 傳送「你不是說白若雪會給你照片」等文字等情,有上開被 告於前案所提供之線上遊戲「絕世仙王」聊天室及通訊軟體 LINE群組「攻城」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可查,已如前述, 況聲請人於前案警詢時亦自陳因為曾經在遊戲「絕世仙王」 的特定模式(跨服)遇到「白若雪」,當初原先講好分配各 一半,後來活動期間,對方伺服器後悔,導致我們伺服器跟 對方伺服器彼此討厭,之後對方取得我們伺服器帳號後就進 來我們伺服器亂,我們幾個朋友看到這些帳號的說話方式覺 得跟「白若雪」很像,所有才開始在自己的伺服器罵他討論 他等語(見前案卷第15頁反面),亦足認聲請人與被告確實 素有嫌隙,基此,暱稱為「白若雪」之被告,因就上開對話 之整體過程及其與聲請人先前之嫌隙,而認為聲請人之上開 言論係對其影射及辱罵,而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 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 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誣告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 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 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 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2024-11-29

SLDM-113-聲自-99-20241129-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54號 原 告 林黃玉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鄭芃律師 被 告 巫維勲 王美眞 訴訟代理人 許瓊瑤 被 告 余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ㄋ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巫維勲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王美眞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所有權人 。被告巫維勲、王美眞將其房屋鐵皮集水槽及洩水管路設置 於系爭房屋之鐵皮,致系爭房屋滲漏水而生天花板壁癌、龜 裂之情。嗣被告巫維勲於民國111年7月30日雇請被告余明賢 拆除其所有之集水槽及洩水管路,然被告余明賢於拆除時, 嚴重破壞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鐵皮及集水管(下稱系爭鐵皮 及集水管),致系爭鐵皮及集水管毀損,屢經原告請求被告 巫維勲、余明賢修補,其等均置之不理。被告等共同妨害原 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767條中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修復系爭房 屋及系爭鐵皮及集水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 壁癌、牆壁龜裂及附屬鐵皮雨棚修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巫維勲:我的房子並未與系爭房屋接觸。 (二)被告余明賢:我是被告巫維勲聘僱之工人,被告巫維勲請 我拆除其房子之屋頂,與系爭房屋無涉。 (三)被告王美眞:本件與鈞院110年度板建簡第49號案件為同 一事件,本件原告係重複起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系爭房屋滲漏水致天花板壁癌、龜裂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 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滲 漏水致天花板壁癌、龜裂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 與另案(本院110年度板建簡字第49號,上訴案號113簡上 字第254號)為同一案件,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該案既 繫屬在前,本件繫屬在後,堪認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 訟係屬重複起訴,為不合法,爰依本判決駁回如主文所示 。 (二)就被告巫維勲、余明賢於111年7月30日毀損系爭鐵皮及集 水管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既為被告巫維勲、余明賢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然查,原告就被告巫維勲、余明賢於111年7月30日毀損系 爭鐵皮及集水管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13500號、113年度偵字第135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復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余明賢拆除被告巫 維勲之屋頂前、後及拆除過程之影片,亦無法確認系爭系 爭鐵皮及集水管有遭被告余明賢、巫維勲毀損,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中段、後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壁癌、牆壁龜裂及附屬 鐵皮雨棚修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建簡-54-202411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897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林子翔 莊婉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 貳佰貳拾玖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836,16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延遲日起按年息20%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291,040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7

TPDV-113-司票-3389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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