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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寰宇中道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孟妮 被 上訴人 吳珮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 2,584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 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主文第二 、㈡、㈢項給付工資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無法確定 被上訴人復職時間,應將此部分合併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 定,以5年計算請求期間,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323萬7,532元(837,532元+60,000元×【5年×12 月-20月《即第二、㈡項期間》】=3,237,532元);關於主文第 三、四項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亦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無 法確定被上訴人復職時間,應將此部分合併依勞動事件法第 11條規定,以5年計算請求期間,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19萬6,661元(50,741元+3,648元×【5年×12月-20月《即第 三項期間》】=196,661元);關於主文第二、㈠項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前開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訴 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給付工資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之價額核算即可;爰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343萬4,193元(3,237,532+196,661=3,434,193),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5萬2,5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V-112-勞上-36-20241017-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長子○○○ (000年00月00日生)、長女○○○(000年0月0日生)。兩造 婚後感情不睦,彼此無法溝通,被上訴人長期對伊大小聲, 以吃軟飯等言語羞辱,在子女面前以三字經辱罵伊,且吵架 就要伊搬家、出去,並表示要離婚,又長期未履行夫妻義務 。兩造自000年0月起分居,迄今逾1年,已無法繼續共同生 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 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辯以:兩造婚後住伊娘家,上訴人長期酗酒、打小 孩,子女自小均由伊照顧,由伊負擔扶養費,上訴人自000 年0月退伍後,經伊要求,才分擔子女扶養費。上訴人因外 遇,於000年0月搬離伊娘家,並遷移戶籍,且離家後,時常 要求與伊離婚。兩造並非無法溝通,是上訴人不與伊溝通, 否認伊長期未履行夫妻義務,亦否認以言語羞辱上訴人。伊 雖有以三字經罵上訴人,但上訴人也對伊口出惡言。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彼此無法溝通,被上訴人 長期對其大小聲,以言語羞辱,在子女面前以三字經辱罵, 且吵架就要其搬家、出去,並表示要離婚,又長期未履行夫 妻義務,被上訴人對其有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云云,被上訴 人固不否認曾以三字經罵上訴人,然否認上訴人其餘主張,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不堪同居 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 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 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應就具體事件 ,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審酌教育 程度、社會地位、及夫妻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等情事,是否 足認夫妻一方對待他方之誠摯基礎已然動搖而為觀察。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構成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即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自000年0月上訴人離家後,即 分居至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5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於兩造爭吵時,曾以三字經罵上訴人之事 實(原審第69頁)。惟夫妻相處難免因家庭生活細故發生爭 吵,被上訴人於兩造爭吵過程中,口出三字經,固有不當, 然究非無端生事,與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 堪繼續同居之情形,仍屬有別,尚難據此逕認上訴人受有被 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另兩造雖自000年0月起分居,然兩 造分居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單方、自行搬離兩造住所,主觀 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所致,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作為離婚事 由。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 迭經原審(原審卷第52、68頁)、本院(本院卷第32頁)闡 明,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被上訴 人不堪同居虐待,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曾主張並舉證證明有其他得訴請離婚之事由,則 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V-113-家上-80-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社區罰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張賢財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上訴人 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梓恩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社區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25萬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8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變更為甲○○, 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稽,並經甲 ○○於113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5、76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Villa-M社區(下稱系爭社區)A2 戶即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先後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停放而占 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之公共設施,經系爭社區住戶在住戶LI 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勸導,及伊前主任委員黃○誼報警 後,會同員警勸導,上訴人仍未將車輛遷移至適當位置,違 規時間合計145小時,依系爭社區規約第一部分管理公約第6 條第19項(下稱系爭條款)規定,伊得處以1小時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款,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並得連續開罰 。伊於112年8月25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罰 款,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條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145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  ㈠伊與被上訴人間具有類似從屬權力關係,有法律保留原則之 適用。系爭條款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 4款所定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始無 效。  ㈡縱認系爭條款為有效,系爭條款具有懲罰性罰款之性質,被 上訴人請求伊給付145萬元,顯失公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 52條規定,酌減罰款金額。參酌臺中市最高累進停車費率為 每小時60元,至多僅能以每小時120元作為罰款之計算標準 。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89、190頁,本院卷第110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系爭社區戶別A2 ,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條款規定:「共同持分土地或公共設施不得擅自變更、 拆除、占用或放置任何私人物品,如花盆、車輛、垃圾、寵 物籠、雜物、廢棄物等...,違規者經過勸導不立即回復原 狀或遷移適當位置者,得處以1小時1萬元罰款、未滿1小時 以1小時計算、可連續處罰,違規行為影響到其他住戶造成 損害得加倍處罰,並需賠償住戶的實質損害,包括不限於交 通費、上班遲到費用、工作損失、營業損失等等」。 ㈢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駕駛附表編號1、2 所示車輛,占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之公共設施。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給付罰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違反系爭條款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先後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 停放而占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之公共設施,違反系爭條款規 定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規約(原審卷第23至4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卷第45 頁)、第四分局函及工作紀錄簿(原審卷第197至204 頁) 、系爭群組對話截圖(原審卷第213至217、221、222頁)、 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219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 卷第223至228頁)為證,堪認為真正。  ㈡系爭條款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具有類似從屬權力關係,有法 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系爭條款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 1項、第2項第4款所定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自始無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 條款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為合法有效等語。按法律保留 原則乃參照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指關 於人民基本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國家機關或具公權力者 非有法律之明文或授權,不得予以限制之情形而言,其目的 在於節制政府機關權力之濫用,從而,自僅適用於具有權力 服從性質之從屬權力關係者。至於私法秩序係在私法自治原 則下追求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正義,於私權關係中,一 方當事人權利不合理之擴張,即屬對於他方當事人權利之不 正侵害,是在權利濫用外之合法範圍內,應保障當事人個人 具有根據自己的意志,通過法律行為構築其法律關係之可能 ,與法律保留原則尚屬無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為加強社區之管理、 維護,提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居住品質而成立之人的組織 體,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構,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及 住戶相互間本無從屬關係。且系爭條款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其規定住戶占用公共設施,經勸導不改 正,得每小時罰款1萬元,係為規範住戶違規占用公共設施 時之處理方式,社區住戶一體適用,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亦未背於公序良俗或平等原則,依照前揭說明,屬私法 自治範疇,自非法所不許,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因此, 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始無效云云, 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罰款合計125萬 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違反系爭條款規定 ,違規時間合計145小時,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罰款合計145 萬元云云。惟系爭條款規定:「共同持分土地或公共設施不 得擅自變更、拆除、占用或放置任何私人物品,如花盆、車 輛、垃圾、寵物籠、雜物、廢棄物等...,違規者經過勸導 不立即回復原狀或遷移適當位置者,得處以1小時1萬元罰款 、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可連續處罰,違規行為影響到其 他住戶造成損害得加倍處罰,並需賠償住戶的實質損害,包 括不限於交通費、上班遲到費用、工作損失、營業損失等等 」(原審卷第29頁),該條款既規定「違規者經過勸導不立 即回復原狀或遷移適當位置者,得處以1小時1萬元罰款、未 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可連續處罰」,堪認系爭社區住戶如 有違反系爭條款之行為,須先經勸導仍拒不回復原狀或遷移 至適當位置,被上訴人始得處以罰款,並非住戶一有違反系 爭條款之行為,即得處以罰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附 表編號1所示行為時,係由社區住戶在系爭群組中勸導;為 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時,係由時任主任委員黃○誼報警並由員 警協同勸導等語(原審卷第208頁),並提出系爭群組對話 截圖(原審卷第213至2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春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219頁)為證。觀諸 系爭群組對話截圖,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停放車輛 後,先有系爭社區住戶「張克帆」拍攝照片並傳送至系爭群 組中,住戶林士民則於同日7時52分許,在系爭群組中回應 稱該車輛為上訴人所有,再於同日7時54分許,標註上訴人 ,以:「你有車位不停,故意擋大門是什麼意思xxxxxx」等 語,勸導並質問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同日8時42分、8時44 分許,傳送錄音檔案,並回應:「什麼遙控器拿3個來賣我 ,我車子才能通行」等語,堪認上訴人係於112年1月14日8 時42分許,經系爭社區住戶勸導,仍拒絕遷移車輛。再依前 揭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 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61頁)所示,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 時間停放車輛後,被上訴人當時主任委員黃○誼係於112年7 月17日13時57分許報警並提出妨害自由刑事告訴,經承辦員 警陳○○於同日14時26分許撥打電話聯繫上訴人,上訴人向員 警表示請人將擋住其車庫前之物品移走才會移車,且聽聞員 警要求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以臺語「不要吵」回應後, 即掛斷電話,堪認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17日14時26分,經承 辦員警陳○○勸導,仍拒絕遷移車輛。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 條款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罰款之時間及金額,應各如附 表「本院認定得請求罰款時間」及「本院認定得求罰款金額 」欄所示。至於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既未據被上訴 人主張並舉證證明上訴人於前揭時間以前,業經勸導仍拒絕 遷移車輛之事實,即與系爭條款所定處以罰金之要件不符, 自屬無據。 ㈣系爭條款雖具有懲罰性罰款性質,但罰款金額並未過高,無 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具有懲罰性罰款之性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252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高額罰款,顯失公平,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罰款金額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條款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 定,罰款金額亦未過高,不應酌減等語。經查:  ⒈系爭條款對占用公共設施,經勸導不改正之住戶處以罰款, 核其性質,實屬對於違規住戶所為之制裁,即以金錢給付作 為其違反規約之懲罰。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 契約自由原則之下,倘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 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乃 賦與法院得核減違約金之權限。又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互為要 約及承諾之對立意思表示,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為平行合致之意思表示,雖有不同。惟倘區分所 有權人以多數逕行作成對於違反決議事項者須處以高額金錢 給付作為懲罰之決議,以致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少數人 違反決議事項所生之實際損害,而有失公平時,固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因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社區大門遙控器,致 無法將車輛駛入社區大門停放在A2戶車位,而其借名登記在 訴外人于明名下之A1戶車庫雖位在社區大門外,然因A1戶車 庫大門遭被上訴人以盆栽、鐵鏈、綠化牆阻擋,亦無法使用 A1戶車位,始以此方式抗議等語(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 219頁),足見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社區大門遙 控器發給及A1戶車庫使用發生糾紛,故意將車輛停放占用系 爭社區大門車道,以阻礙其他住戶車輛通行之方式,作為抗 爭手段。然系爭社區住戶車輛進出大門車道已改用etag進行 門禁管理,原車道遙控器於112年3月1日停用,有社區公告 (原審卷第221、222頁)可參;而于明以被上訴人阻擋其A1 戶車庫經由系爭社區大門車道通行,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訴請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于明提起上訴,再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前開判決(原審卷 第229至236頁,本院卷第187至199頁)為證;已難認為被上 訴人有何故意不法妨害上訴人停放車輛或使用車庫之情事。 況且,上訴人縱因前揭情事,認其停車權益受損,亦應循合 法途徑解決紛爭,不能以此作為其阻礙他人車輛通行之正當 事由。再者,系爭社區位在臺中市南屯區○○路,地處大肚山 之郊區,與市區有相當之距離,住戶出入均以車輛代步,上 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車輛停放而占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 後,系爭社區其餘住戶之汽車即無法出入系爭社區,有GOOG LE地圖(本院卷第21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10、218、219頁)。而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停放車 輛後,分別經系爭社區住戶在系爭群組、承辦員警撥打電話 勸導,仍拒絕遷移車輛,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112年7月16 日20時(即附表編號2)停放車輛後,被上訴人除於112年7 月17日報警外,亦於翌日即同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提出刑事告訴(偵卷第5頁),然因上訴人車輛停放地點, 為社區土地,非屬道路,公權力無法介入,民間拖吊業者亦 恐生糾紛,不願協助拖吊,至上訴人停放車輛6日後之112年 7月22日,因住戶葉○岑多日外出受阻,造成身體不適,急需 送醫,始由其兄葉○嘉聯絡民間拖吊業者將車輛拖至上訴人 車庫,葉○岑方能送醫急診等情,有黃○誼、葉○嘉、葉○岑、 甲○○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33至149頁)、葉○岑之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151頁)可參。另系爭社區共計20棟房屋,即有2 0戶住戶,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審卷第23頁)、土 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23至228頁)為證,扣除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以及上訴人主張其借名登記在于明名下之A1戶後 ,尚有18戶,以每戶居住2至3人計算,上訴人之行為至少造 成36至54人無法使用車輛出入,受害人數眾多,且前後2次 受阻時間分別達10小時35分鐘、133小時40分鐘,對其等就 學、工作及日常生活影響極為重大,並造成住戶身體不適, 難以就醫,危及生命安全,所生損害甚鉅。本院審酌前開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9 萬元、116萬元,合計125萬元之罰款,尚無過高。上訴人主 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罰款金額云云,自無 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罰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均同意以113年1月 4日作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 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 5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停放時間 停放地點 停放車輛車牌號碼 被上訴人請求罰款金額 本院認定得請求罰款時間 本院認定得請求罰款金額 1 112年1月14日6時25分至同日17時,共計10小時35分鐘 社區大門車道 ○○○-0000 11萬元 112年1月14日8時42分至同日17時,共計8時18分 9萬元 2 112年7月16日20時至同月22日9時40分,共計133小時40分鐘 社區大門車道 ○○○-0000 134萬元 112年7月17日14時26分至同月22日9時40分,共計115小時14分 116萬元 合計 145萬元 125萬元

2024-10-15

TCHV-113-上易-302-202410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代辦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尹義雄 林浩宇 李永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黃文欣律師 顏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辦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間簽訂「臺中市政府委 託開發臺中市機械科技工業園區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伊委託上訴人辦理臺中市機械科技工業園區(後改稱 臺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一期,下稱系爭工業園區)報 編開發工作(下稱系爭開發工作);嗣兩造於97年2月25日 簽訂第一次補充契約(下稱第一次補充契約),於101年4月 20日簽訂第二次補充契約(下稱第二次補充契約)。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應將㈠報編及有關之調查費用、㈡區 內各項土地及地上物取得補償費用、㈢各項公共設施工程費 用、㈣行政作業費用、㈤規劃設計監造費用等5項費用10%列計 為開發代辦費,並將開發代辦費其中20%分配予伊。上訴人 就系爭工業園區已全部開發完成,僅餘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未出售。伊 已於107年7月4日接管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 定,系爭契約即因期限屆至而終止。縱使系爭契約未於107 年7月4日因期限屆至而終止,伊於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 工業園區開發結餘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7 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裁定確定【下稱 另案確定判決】)中,已於109年9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㈢狀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亦已終止。系爭工業園 區累計至107年12月31日之開發代辦費為8億7,717萬3,563元 ,上訴人應分配其中20%即1億7,543萬4,712元予伊,扣除上 訴人已給付第1期至第3期開發代辦費合計1億2,082萬8,309 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5,460萬6,40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項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460萬6,4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委任、合夥之混合契約,非單純 之委任契約。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2 項已有排除任意終止契約之明文約定,自無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以109年9月25日 民事準備㈢狀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㈡系爭工業園區尚有系爭土地未出售,復無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所定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存在,自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契約 已於107年7月4日因期限屆至而終止之情事。  ㈢另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以及被上訴 人於另案訴訟第一審以民事準備㈢狀向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109年9月25日該書狀送達伊時終止之 判斷,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㈣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開發代辦費分4期給付,應於 系爭開發工作之損益總結算後,第4期開發代辦費之清償期 才屆至。系爭工業園區之開發損益僅計算至107年12月31日 ,自108年1月1日起仍有多項開發成本尚未列計,系爭開發 工作之損益總結算既未完成,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第4期開 發代辦費。  ㈤依第二次補充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約定,開發代辦費係依 土地出售比例撥付。縱認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開發工作之損 益總結算前,得請求第4期開發代辦費,亦僅得依土地出售 比例請求。系爭工業園區尚有系爭土地未出售,系爭土地曾 出售或標售價格合計為17億9,959萬6,883元,而系爭工業園 區已出售土地價款合計為135億908萬4,286元,已出售土地 比例為88%(13,509,084,286÷15,308,681,169【1,799,596, 883+13,509,084,286】×100%=88%)。依此比例計算,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開發代辦費為1億5,438萬2,547元,扣除伊已 給付之1億2,082萬8,309元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355萬4, 238元。  ㈥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至7、76頁):     ㈠兩造於00年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 理系爭工業園區之系爭開發工作。嗣兩造於97年2月25日簽 訂第一次補充契約,於101年4月20日簽訂第二次補充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一、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代辦 費之計列:乙方應依本案委託開發公開甄選須知之規定,就 左列投資數額之百分之十計列乙方之開發代辦費並納入開發 成本。㈠報編及有關之調查費用。㈡區內各項土地及地上物取 得補償費用。㈢各項公共設施工程費用。㈣行政作業費用。㈤ 規劃設計監造費用。二、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代辦費 之分配:㈠前述之開發代辦費,乙方分配百分之八十、甲方 分配百分之二十。㈡甲方應得代辦費由乙方依土地出售比率 分四次撥付,其中百分之五十撥交臺中市政府,另百分之五 十逕撥臺中市工業策進會,以作為發展地方工業之用」。系 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自雙方用印換文之日起 生效,除依第13條規定終止本契約外,其有效期間至本開發 工作全部完成,可售土地全部出售或土地移交管理單位接管 之日止」。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業園區已全部開發完成,其中系爭土地尚未 出售。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以中市經工字第1070028143號會勘 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於同年7月4日至系爭工業園區會勘,辦 理系爭土地之移點交接管作業。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並未 出席,被上訴人於同月9日以中市經工字第1070030443號函 ,將移點交接管作業紀錄寄送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 ㈤被上訴人委託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上訴人所編製自87年9 月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系爭工業園區開發成本總表進行查 核,並出具系爭查核報告書。其中關於累計至107年12月31 日開發成本項下之開發代辦費金額為8億7,717萬3,563元。 ㈥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3日、同年8月1日、103年7月15日,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至第3期開發 代辦費合計1億2,082萬8,309元,尚有第4期開發代辦費未給 付。 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5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7億1,237萬4,807元及自 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247號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自108年8月31日起至判決確定 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156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另案確定判決)。 ㈧另案確定判決就兩造爭點為下列判斷:⒈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應定性為委任契約;⒉被上訴人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 之109年9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㈢狀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該書狀送達上訴人時終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另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以及系爭契 約於被上訴人109年9月25日民事準備㈢狀送達上訴人時終止 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於委任契約;其於107年7月4日 接管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即 因期限屆至而終止;縱使系爭契約未於107年7月4日因期限 屆至而終止,其於另案訴訟中,已於109年9月25日以民事準 備㈢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亦已終止,且 經另案確定判決為判斷,於本案有爭點效等語,上訴人則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另以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系爭開發工作經查核結算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結餘款為34億8,486萬9,207元, 扣除已給付之17億7,249萬4,500元後,尚積欠17億1,237萬4 ,807元,依民法第528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 ,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結餘款;經另案確定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裁判確定,有另案確定判決(原審卷第65至113、215 至233頁,本院卷一第453至455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訛。  ⒊本院另案確定判決第6頁之「五、兩造爭執事項」第㈠點至第㈢ 點分別載明「系爭契約定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99年5月1 2日廢止)系爭契約是否依106年11月22日修正「產創條例」 第68條,依該條例第47條解釋」、「臺中市政府主張系爭契 約依民法第528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適用;台 開公司抗辯混合承攬、合夥、委任、居間之混合契約」、「 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終止時間?臺中市政府先位主張系爭 契約已於107年7月4日期限屆至終止;備位主張系爭契約於1 07年6月13日、107年7月9日、107年7月30日已為任意終止; 又109年9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㈢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或1 07年7月4日接管系爭89-10、72-22土地(點交未出售土地) ,有效期限屆至而終止」(原審卷第220、221頁)。可見關 於系爭契約之性質,以及系爭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及終止時間 ,雖非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惟屬另案訴訟重要爭點,且經 兩造就此等重要爭點為舉證及辯論。  ⒋而本院另案確定判決第7至11、15、16頁之「六、得心證之理 由」第㈠、㈢點已分別詳載:依照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契約 、第二次補充契約之前言,以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2、3項、 第5條第5項、第11條之約定,顯見系爭工業園區為被上訴人 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規定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 開發工作;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內容,上訴人受被上訴人 委託執行系爭工業園區之開發,非獨立以自己之名義對外執 行系爭工業園區之開發工作,對於所執行開發工作之內容、 開發規劃、申購廠商、出售手冊及售價,均無自主決定權, 不得任意變更被上訴人之指示,且應經被上訴人之審查、複 審、核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於典型之民法委任契約關係 ,而非合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可得之 報酬為分配開發代辦費80%,其給付不以有一定結果完成為 必要,更不論工作物有無瑕疵,與承攬契約應於承攬人交付 工作時給付報酬者有別,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第9 條、第1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為開發而先行籌措資金墊付 各項開發必需費用,於開發後,由被上訴人以所取得開發土 地之租售收入償還或編列預算歸墊,雙方間並無比例出資之 情事,上訴人亦不自負盈虧,顯不具合夥契約應具之表徵, 而不具合夥契約之性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條第 1項、第11條第1、2項約定,系爭契約之期限,應在上訴人 辦理出售系爭工業園區用地完畢或將未出售土地移交管理單 位後,經結算損益,且撥付開發代辦費餘款予管理機構後, 始告結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7款、第3條第5項第1款 、第9條約定,系爭契約並無以系爭工業園區內土地經上訴 人負責全部出售始屆期終止,未出售之土地部分,亦得以點 交予管理機構方式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通知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4日辦理點交,上訴人於107年7 月4日未到場而拒絕進行點交,且因可否按比例請求超過開 發成本部分,未將結餘款全部給付被上訴人,堪認系爭契約 於107年7月4日尚未終止,惟系爭契約並無排除民法第549條 第1項任意終止之適用,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以民事準 備㈢狀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該書狀 送達上訴人時終止(原審卷第221至225、229、230頁)。堪 認另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充分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對於系 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以及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109年9 月25日民事準備㈢狀送達上訴人時終止等重要爭點,已依據 前揭理由而為判斷,難認有何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或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另案 確定判決所為前揭判斷,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⒌本件兩造均為另案訴訟之當事人,且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 要爭點,已依雙方舉證及辯論結果為前揭判斷,該判斷復無 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且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達17億1,23 7萬4,807元,遠高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照前揭說明,本 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兩造就上開事實各自為相反之主張, 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4 期開發代辧費5,460萬6,403元,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系爭工業園區累計至10 7年12月31日之開發代辦費為8億7,717萬3,563元,其可分配 其中20%即1億7,543萬4,712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第1期至 第3期開發代辦費合計1億2,082萬8,309元後,上訴人尚應給 付5,460萬6,403元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工業園區累計 至107年12月31日之開發代辦費為8億7,717萬3,563元,及其 已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至第3期開發代辦費合計為1億2,082萬 8,309元之事實,然另以前揭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一、乙方代辦費之計列:乙方應依 本案委託開發公開甄選須知之規定,就左列投資數額之百分 之十計列乙方之開發代辦費並納入開發成本。㈠報編及有關 之調查費用。㈡區內各項土地及地上物取得補償費用。㈢各項 公共設施工程費用。㈣行政作業費用。㈤規劃設計監造費用。 二、甲方代辦費之分配:㈠前述之開發代辦費,乙方分配百 分之八十、甲方分配百分之二十。㈡甲方應得代辦費由乙方 依土地出售比率分四次撥付,其中百分之五十撥交臺中市政 府,另百分之五十逕撥臺中市工業策進會,以作為發展地方 工業之用」(原審卷第46、47頁);第二次補充契約第11條 第2項第2款約定:「甲方應得代辦費由乙方依土地出售比率 分4次撥付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以作為發展地方工 業之用」(原審卷第55頁);又系爭工業園區累計至107年1 2月31日為止,其開發成本項下之開發代辦費金額為8億7,71 7萬3,563元,有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檢送被上訴人備查之 開發成本總表(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為證,復經被上訴人 委託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並出具系爭查核報告書( 本院卷一第333至356頁);另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3日、同 年8月1日、103年7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 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至第3期開發代辦費合計1億2,082萬8,30 9元,尚有第4期開發代辦費未給付,有上訴人100年5月12日 函、計算表、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原審卷第143 至145頁) 、上訴人100年9月10日函、計算表、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原 審卷第147至149頁)、上訴人103年7月18日函及臺中市市庫 收入繳款書(原審卷第151、152頁)為證;且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系爭工業園區累計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開發代辦費 為8億7,717萬3,563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計算,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開發代辦費為1億7,543萬4,712元 (877,173,563元×20%=175,434,712元),扣除上訴人已給 付第1期至第3期開發代辦費合計1億2,082萬8,309元後,被 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開發代辦費為5,460萬6,403元(175,434, 712-120,828,309=54,606,403)。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開發代辦費分 4期給付,應於系爭開發工作之損益總結算後,第4期開發代 辦費之清償期始屆至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僅 約定,開發代辦費「依土地出售比率分四次撥付」,未見有 開發代辦費應依「系爭開發工作之損益結算或總結算分次撥 付」之相關約定,尚難認為第4期開發代辦費係以完成系爭 開發工作之損益總結算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其清償期。至於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業園區之開發損益僅計算至107年12 月31日,自108年1月1日起仍有精密園區一期污水處理廠新 設池頂蓋及除臭設備工程#2-6萬7,873元、台中精機用水變 更及土方變更環評配合作業費用720萬1,000元、辦事處郵資 、文具用品等費用1,872元、精密園區台中辦事處107/12電 話費3,364元、精密園區台中辦事處108/1電費4,997元、中 興顧問工程公司規劃設計服務第20次26萬7,467元、中興顧 問工程公司監造服務第12次-21萬9,705元等多項開發成本尚 未列計等語,固有工程估驗詳細表(本院卷第281、282頁) 、系爭工業園區開發計劃委託服務契約書變更協議書(本院 卷第283至290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傳票(本院卷第373 至379頁)、元大銀行113年5月3日函(本院卷第421頁)、 精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函(本院卷第425頁) 、上訴人108年8月29日函(本院卷第297至299頁)、中興工 程顧問公司108年8月12日函(本院卷第301至303頁)、中興 工程顧問公司108年9月24日函、發票、服務費申請書(本院 卷第305至313頁)、系爭工業園區之郵資、文具費用、電話 費、電費單據(本院卷第273至280頁)、上訴人與中興工程 顧問公司間系爭工業園區開發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 約書(本院卷第247至260頁)、中興工程顧問公司107年11 月19日函、設計服務費請款明細、發票(本院卷第261至265 頁)、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監造服務費用明細(本院卷第267 至271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傳票(本院卷第369至372頁 )、元大銀行113年5月3日函(本院卷第421頁)、中興工程 顧問公司113年5月6日函(本院卷第417至419頁)為據。惟 系爭工業園區自108年1月1日起,縱有上訴人所主張前揭應 列計開發代辦費之投資數額尚未結算,亦僅屬被上訴人得否 就此增加之投資數額,要求列計至開發代辦費,並向上訴人 請求該增加部分開發代辦費之問題,無從據此推論第4期開 發代辦費清償期尚未屆至。況且,被上訴人既已陳明縱系爭 工業園區尚有其他增加部分開發代辦費,亦不在本件併為請 求(本院卷第38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屬真實,與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累計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開發代辦費, 不生影響。  ⒊上訴人復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約定,開發代 辦費係依土地出售比例撥付,系爭工業園區既有系爭土地未 出售,依系爭土地曾出售或標售價格與系爭工業園區已出售 土地價款之比例88%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開發代辦費為1 億5,438萬2,547元,扣除其已給付金額後,被上訴人僅得請 求3,355萬4,238元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除於第13條第1項 定有:「㈠乙方辦理開發工程各項工作進度,因可歸責乙方 之事由而落後達六個月以上,且又未能提出改善計畫時。㈡ 因遭遇不可抗力原因,無法繼續進行開發工作,經雙方同意 終止本契約時」之約定終止事由外,亦於第14條第2項約定 :「本契約自雙方用印換文之日起生效。除依第十三條規定 終止本契約外,其有效期限至本開發工作全部完成,可售土 地全部出售或土地移交管理單位接管之日止」(原審卷第48 、49頁),且系爭契約未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之 適用,亦如前述;可見系爭契約除因系爭工業園區內土地經 上訴人全部出售而有效期間屆滿外,亦可能因上訴人將未出 售土地點交予管理機構接管而有效期間屆滿,或因約定及法 定終止事由發生而終止,非僅限以土地全部出售為終止或失 效事由。因此,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關於開發代辦費 「依土地出售比例4次撥付」之約定,應指上訴人於土地出 售比例各達25%、50%、75%、100%時,即應按當時結算列計 之開發代辦費金額,逐期給付開發代辦費予被上訴人;惟倘 系爭契約於土地出售比例達各期比例前,即發生前揭終止或 有效期間屆滿之情事時,系爭契約既已終止或失效,上訴人 出售土地之比例已無法達到其後各期之比例,上訴人即應依 終止或失效當時結算列計之開發代辦費金額,扣除上訴人累 計至前期已給付金額後,將開發代辦費餘額全部給付予被上 訴人;尚難解釋為不論系爭契約於何時發生終止或失效,被 上訴人就終止或失效當時結算列計之開發代辦費金額,猶須 依系爭工業園區土地出售比例,分期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辯稱:依系爭土地曾出售或標售價格與系爭工業園區已出售 土地價款之比例88%計算,並扣除其已給付金額後,被上訴 人僅得請求開發代辦費3,355萬4,238元云云,並不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既於107年7月4日接管系爭土地,並於109年9 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工業園區累計至107年12月31 日止之開發代辦費為8億7,717萬3,563元,則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開發代辦費1 億7,543萬4,712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億2,082萬8,309 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開發代辦費餘額5,460萬6,403元,即 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開發代辦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既已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 111年8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27頁) 為憑,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5,460萬6,403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V-112-重上-169-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吳莊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上訴人 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第 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始有民事 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利害 關係原本各自獨立,並不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 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是原告本於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多數被告返還利得,非不可分,其訴 訟標的對於被告非必須合一確定,亦即非必要共同訴訟,雖 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吳德福之繼 承人之一,並為全體繼承人墊付吳德福所遺土地之地價稅, 而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德福之其他繼承人 即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吳宗霖、吳莊碧、吳叔靜、吳寶琴、高 煥然、高浩然、高沛然、高燕然等人(下分稱姓名,合稱吳 宗霖等人)就該代墊款項扣除被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 應負擔金額後之餘額,負連帶返還之責,然被上訴人能否依 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對上訴人及吳宗霖等人請求返還 代墊款及其數額,得分別獨立認定,並無訴訟標的對全體共 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 適用;且上訴人亦自陳其係為個人利益提起本件上訴(見本 院卷第157頁),則其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吳宗霖等 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吳宗霖、吳莊碧、吳叔靜、吳 寶琴、訴外人吳貞媛均為吳德福之子女,因吳貞媛先於吳德 福死亡,應由其子女即高煥然、高浩然、高沛然、高燕然代 位繼承,故吳德福之繼承人包含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吳宗霖 等人。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6月4日,執吳德福於97年9月 15日做成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嗣因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訴,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164號判決(下稱 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該判決業已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 亦已回復登記為吳德福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關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自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即104年6月4日起,至回 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109年7月22日止之期間內,須繳 納之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540,154元,自應由全體 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然上開稅費均由被上訴人墊付, 經扣除被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比例1/7應負擔之220,022元後, 其餘1,320,132元自應由上訴人及吳宗霖等人負連帶返還之 責。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吳宗 霖等人連帶給付1,320,132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代墊金額不爭執,然其 僅需依應繼分比例1/7負返還之責,經計算為220,022元(15 40154÷7=22002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吳宗霖等人連帶 返還1,320,132元,顯乏依據;另依桃園地院109年度司聲字 第278號裁定,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吳宗霖等人連帶給 付訴外人賴武強等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634元,及自 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為此已向賴武強等人清償437,037元,其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其應繼分計算應 分擔之金額62,433元,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互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與吳宗霖等人連帶給付1,320,13 2元本息,原審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與吳宗霖 等人連帶給付1,257,699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157,589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及命吳宗霖等人連帶給付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157,589元本息部分,經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後,亦告確定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吳宗霖等人均為吳德福之繼承人;被上 訴人於104年6月4日執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 名下,嗣因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命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業於109 年7月22日回復登記為吳德福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被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期間,曾繳納該等土地之地價稅 共計1,540,15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地價稅課稅 明細、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55、9 3-137、183-285頁),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1-37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繳納地價稅共計1,540,154元, 扣除自身應負擔之220,022元後,其餘之1,320,132元應由上 訴人及吳宗霖等人負連帶返還之責,上訴人則辯稱:其僅需 返還依應繼分比例1/7計算之分擔額,無庸就吳宗霖等人應 負擔之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且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62,433 元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經查:  ㈠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 ,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 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 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 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 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吳宗霖等人繼承自吳德福之 遺產,又其曾為該等土地繳納地價稅共計1,540,154元等情 ,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有關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於各繼承人內部既應依各自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而實際 上業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致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被上訴人則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即依其應繼分計算應負 擔之地價稅額220,022元(1540154÷7=220022)。至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返還超過220,022元部分,因非屬上訴人應負擔 之範圍,其自未受有利益,而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 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 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墊付之地 價稅部分,因被上訴人於繳納地價稅時,乃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則其自非出於為上訴人及吳宗霖等人管理事務 之意思,而為繳納,即不符無因管理須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 意思之要件,是被上訴人尚無從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其繳納之地價稅,併此敘明。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桃園地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 78號裁定,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吳宗霖等人連帶給付訴 外人賴武強等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634元,及自該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為 此已向賴武強等人清償437,037元,故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擔之金 額62,433元,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220,022元不當 得利債權互為抵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9頁),且核與前揭抵銷之規定相符,自屬可採。是經抵 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7,589元(220022-62 433=157589),至超過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超過157,589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 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15

TPHV-113-上易-279-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嚴治翔律師 劉彥玲律師 林嘉慧律師 複代理人 李維峻律師 被上訴人 茂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國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參 加 人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瑪 Eric HEMAR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郭冠妤律師 孫碩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輔助被上訴人參加訴訟,上訴人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 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 敗訴,將受不利益者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 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 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104年 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1月間,將掃地機器人2台 及相關附屬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出借予上訴人置於楊 梅物流中心(下稱系爭倉庫)使用,上訴人則與中法興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法興公司)簽有物流服務協議書,約 定由中法興公司在系爭倉庫提供物流等相關服務。詎訴外人 即拆櫃臨時工許孟威於111年3月14日上午6、7時許,在系爭 倉庫之棧板暫存區抽菸後,隨手丟棄未熄滅之菸蒂,致系爭 倉庫內之系爭設備遭燒燬(下稱系爭火災),上訴人對於其 使用人中法興公司、許孟威之過失行為,均應與自己之過失 負同一責任,且上訴人亦有於系爭倉庫搭設違建,及未依法 設置消防灑水頭等消防安全設施之情事,應認上訴人對於系 爭設備之保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兩造間之合 意、民法第468條第2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中法興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 :上訴人辯稱系爭倉庫係由中法興公司負責管理,並否認中 法興公司及許孟威為其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亦否認有其他 應就系爭火災負責之事由,企圖將所有責任推卸予中法興公 司,然實則上訴人始為系爭倉庫之管理權人,且有諸多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本應自行就系爭火災造成之損 失負責;是以,如被上訴人敗訴,即法院認定系爭火災應由 中法興公司負責,上訴人則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事,中法興公司將因此受有不利益,反之,如被上訴人勝訴 ,中法興公司即可免受此不利益為由,聲請輔助被上訴人為 參加(見本院卷一第375-379頁、卷三第51-57頁)。上訴人 則以:中法興公司並不會因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有直接 或間接之不利益,亦不因被上訴人受勝訴判決,而免受不利 益,其聲請輔助被上訴人而為參加,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所定要件,依同法第60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駁回 中法興公司之參加。 三、經查,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包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因系爭 火災而燒燬,有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其中亦 涉及與之簽訂物流服務協議書之中法興公司,是否就系爭倉 庫之管理有疏失,及上訴人是否應就此疏失負同一責任,而 法院就上開爭點所為之認定,攸關中法興公司是否應就系爭 火災造成之損害負終局之賠償責任,中法興公司就本件訴訟 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且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火災並 無可歸責之事由,中法興公司自有輔助被上訴人而為參加之 利益及必要。是以,中法興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規定,聲請輔助被上訴人而為參加,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 聲請駁回其參加,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聲請駁回中法興公司輔助被上訴人之訴訟 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15

TPHV-113-上-156-20241015-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蕭子佳 住○○市○區○○○街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 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義明瑩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義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2 7號),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聲請意旨:上訴人係擔任原被上訴人總經理蕭義勇特 助一職,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義明瑩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蕭義明有侵害被上訴人股東權利及跨境虛設公司等犯罪事 實,涉犯刑事背信、侵占、詐欺等罪,經蕭義勇提出刑事告 訴、告發,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以11 2年度偵字第4547號案件偵查中(下稱A案)。被上訴人先於 民國112年6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第一次臨時股東會 ),決議解除蕭義勇在被上訴人之董事及總經理等職務(下 稱甲決議),再於112年8月11日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 第二次臨時股東會),追認甲決議。惟第一、二次臨時股東 會有違反公司法情事,經蕭義勇分別對第一、二次臨時股東 會提起撤銷決議訴訟,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分別以112年度訴字第759號、112年度訴字第946號事件 審理中(下分稱B案、C案)。嗣被上訴人竟於112年9月12日 以蕭義勇非擔任總經理一職為由而違法調任上訴人至業務單 位擔任業務,降低上訴人職等及薪資,然被上訴人設置之總 經理職位,並未因甲決議解除蕭義勇之總經理職務而裁撤, 僅係改由蕭義明兼任之,倘若B案、C案認定甲決議不合法, 則蕭義勇之總經理職務仍繼續有效存在,故本件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職務調動是否合法,應以B案、C案之認定結果為據 ,且與A案(與B案、C案下合稱A案等3案)亦有利害關係。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A案等3案終結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貳、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法院得在他訴訟 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 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為宜,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上訴人就彰化地檢、彰化地院分別受理A案等3案之事 實,固提出A案轉介調解之函文(本院卷第221頁),及B案 、C案起訴狀(本院卷第199-206頁、213-220頁)等件為證 。由上訴人所提上開函文及起訴狀,A案雖涉及蕭義明有無 侵害被上訴人股東權利及跨境虛設公司等事實;B案、C案則 是涉及甲決議是否予以撤銷及被上訴人與蕭義勇間之總經理 職務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爭議,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 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本院卷第78頁),兩造在本件訴訟之 爭執事項係被上訴人是否合法調動上訴人職務及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可自行依兩造在本件訴訟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本件證據調查結果為判斷,並非專以A案等3 案裁判之結果為斷。且本件訴訟已進行至第二審程序,倘若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則訴訟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故本 件訴訟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HV-113-勞上-27-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47號 抗 告 人 黃治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瑛○、黃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 行櫃員1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櫃員05、楊秀春、盧廷羣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訴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裁定(下 稱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 足以特定相對人邱瑛○、黃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 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櫃員05、楊秀 春、盧廷羣(下分稱姓名或代號,合稱相對人)及邱淑鈴、 徐曉玲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30頁),惟抗告人於原 法院審理中,業已陸續具狀聲請原法院向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新屋分行、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等單位查詢 相對人之基本資料,詎原法院未予調查,逕以抗告人未依限 補正前揭事項,起訴不合法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顯有未 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是原告起訴時,如未以書狀記載被 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或依其書狀內容及所附證據,無法 特定被告之真實身分,即屬法定必須具備之起訴程式有所欠 缺,倘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受訴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以「邱瑛○、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 5、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櫃員05」為被告部分,顯未記載其等 之完整姓名,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另關於以「楊秀春 、盧廷羣」為被告部分,雖有姓名,然欠缺其他足以特定其 等真實身分之資料(如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等),即 仍無法確認起訴之對象究為何人,且衡諸抗告人主張被告姓 名為「楊秀春、盧廷羣」之依據,乃其存摺內顯示之蓋印內 容(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卷三第9頁),惟經檢視該等印跡 並非清晰,則其所列「楊秀春、盧廷羣」之人是否存在及究 係何人,仍難認明確。是以,抗告人僅以書狀記載被告為「 邱瑛○、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渣打銀行新屋分 行櫃員05、楊秀春、盧廷羣」,既有欠缺完整姓名或無法特 定起訴對象之情事,而屬起訴不合程式,原法院於113年4月 18日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足以特定相對人 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30頁),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固於113年4月26日提出書狀 ,說明其無法得知相對人完整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身分之資 料之原因,並聲請原法院為相關調查云云。然:  ⒈邱瑛○、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渣打銀行新屋分 行櫃員05部分:  ⑴抗告人雖主張邱瑛○、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均曾 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國際商銀,與渣打銀行合併 後更名為渣打銀行)中壢分行之員工,惟經原法院向渣打銀 行中壢分行查詢該分行是否曾有姓名為「邱瑛○、黃亭○」之 員工,並陳報完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業據渣打銀行中壢分 行函覆並未查得離職員工資料中有「邱瑛○、黃亭○」之人( 見原審卷三第113頁);另經原法院詢問證人即渣打銀行中 壢分行員工林柏辰,亦據其證稱不知該行95年間之櫃員15為 何人,且不知道邱瑛○、黃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頁正、 反面);復參以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曾具狀說明:櫃員號碼並 非專屬特定之人,每一營業日均有可能由不同之人持有,故 無法提供櫃員號碼所示之櫃員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頁),足見原法院已按抗告人所稱邱 瑛○、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均曾為渣打銀行中壢 分行員工乙節,進行相關之調查,然仍無法查知其等之完整 姓名及其他足以特定身分之資料。  ⑵抗告人雖另聲請原法院向勞工保險局、中壢稽徵所,函查邱 瑛○、黃亭○於89年間之投保資料及完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 號等,及向中壢分局調取警察編號00000之工作紀錄表。然 抗告人既未能提供邱瑛○、黃亭○之完整姓名或其他足資特定 身分之資料,自無從僅憑「邱瑛○、黃亭○」之片段姓名,向 勞工保險局、中壢稽徵所為相關查詢;另抗告人聲請向中壢 分局調取警察編號00000工作紀錄表之目的,係在證明林柏 辰曾表示只要法院公文即可提供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之 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49頁),然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既業已 函文表示無法以櫃員號碼查知特定櫃員姓名,林柏辰亦於原 審證稱其不知該行95年間之櫃員15為何人等語,前已詳述, 則縱調取警察編號00000之工作紀錄表,亦無法得知渣打銀 行中壢分行櫃員15之真實身分,自難認有函調之必要。  ⑶又抗告人聲請向渣打銀行新屋分行調取93年間櫃員05之姓名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部分,因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業已具 狀說明:櫃員號碼並非專屬特定之人,每一營業日均有可能 由不同之人持有,故無法提供櫃員號碼所示之櫃員姓名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頁),故原法院 未據抗告人之聲請為前揭函詢,亦難認有未盡調查義務之情 事。   ⑷綜上所陳,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既未補正足以特 定「邱瑛○、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渣打銀行新 屋分行櫃員05」身分之相關資料,其所為前揭調查之聲請, 亦無助於相關資料之取得,自難認抗告人已依限補正此部分 之起訴合法程式。  ⒉楊秀春、盧廷羣部分:   ⑴抗告人係依據其存摺內顯示之蓋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16頁 、卷三第9頁),主張其起訴之被告姓名應為「楊秀春、盧 廷羣」,且均曾為渣打銀行中壢分行之員工,然經核閱該等 印跡並非清晰,且經原法院向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勞工保險 局查詢之結果,業據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先後於112年5月3日 、112年9月28日、113年3月29日函覆稱並未查得現存或離職 員工資料中有名為「楊秀春」、「盧廷羣」之人(見原審卷 二第75、76、164頁、卷三第113頁),且勞工保險局亦函覆 表示查無新竹國際商銀或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或渣打銀行曾為 「楊秀春」、「盧廷羣」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見原審卷三 第176頁);另證人林柏辰亦曾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不知道名 為「楊秀春」、「盧廷羣」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頁正 、反面),足見原法院業已按抗告人所稱「楊秀春」、「盧 廷羣」均曾為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員工乙節,進行相關之調查 ,然均查無該行曾有名為「楊秀春」、「盧廷羣」之員工及 相關身分資料。至原審卷附電話紀錄雖記載渣打銀行中壢分 行之訴訟代理人黃楷銘曾表示:「(問:是否有楊秀春之資 料?)此部分待查明,楊秀春應該還在職」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56頁),然經原審續向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函查後,既 已據該分行正式函覆並未查得該分行或總行有「楊秀春」之 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64頁),甚而經函詢勞工保險局後, 亦據該局函覆稱並無新竹國際商銀或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或渣 打銀行曾為「楊秀春」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見原審卷三第 176頁),自難認渣打銀行中壢分行確有名為「楊秀春」之 員工存在,併此說明。  ⑵抗告人雖另聲請原法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 函查「楊秀春」之身分資料及是否居住於○○市○區○○路000號 0樓之0,暨向中壢稽徵所函查「盧廷羣」任職新竹國際商銀 期間之職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然查,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業於113年4月16日回函查覆並無名為「楊秀春」之 人居住於上開地址(見原審卷三第121、122頁);且如前所 述,經原法院向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及勞工保險局查詢之結果 ,均無「楊秀春、盧廷羣」曾受僱於渣打銀行中壢分行之紀 錄,則抗告人所稱曾受僱於渣打銀行中壢分行之「楊秀春、 盧廷羣」是否存在,即非無疑,且其亦無法提出其他足以識 別其等身分之資料,則其僅憑正確性尚屬有疑之「楊秀春、 盧廷羣」,聲請原法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 及中壢稽徵所函詢「楊秀春、盧廷羣」之身分資料,自屬未 洽,故原法院未據抗告人之聲請為前揭函詢,亦非可指為有 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  ⑶綜上所陳,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既未補正足以特 定「楊秀春、盧廷羣」身分之相關資料,其所為前述調查之 聲請,亦非屬適當可行之調查方式,自難認抗告人已依限補 正此部分之起訴合法程式。  ㈢從而,抗告人僅以書狀記載被告為「邱瑛○、黃亭○、渣打銀 行中壢分行櫃員15、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櫃員05、楊秀春、盧 廷羣」,尚無法特定此部分之起訴對象,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事,且原法院業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足 以特定相對人之相關資料,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3日送達於 抗告人(見原審卷三第131頁),然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 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 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自於法有據。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11

TPHV-113-抗-847-20241011-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洪慶培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綉珍 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 滕學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自民國95年1月9日起至相對人公司任職,擔任電腦硬體維 修職務,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2,700元。伊任職 期間表現良好,相對人在未提供任何教育訓練之情形下,於 109年調動伊職務為教導外包人員之基層客服及從事電子採 購(EP)系統之維運人員,復於110年改調伊至電腦軟體系 統開發維運部門工作,雖上開調動均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款規定,然伊因害怕失去工作仍接受 相對人之調派。伊除積極主動請教部門同事外,並上網查詢 國內外技術論壇,以順利完成相對人於110年間及111年3月 至4月所分別指派之愛普智公司保稅系統(AIPS)、巨大公 司臺灣製造廠(GTM)國內供應商評鑑系統(即PIP績效改善 計畫)之開發工作。詎相對人自109年至111年未給予伊說明 之機會,即連續3年將伊考績評為B-,又違反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自110年至112年連續3年未經同意即違法減薪, 更於112年1月30日以伊對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為由,通知伊 於同年3月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惟伊並無相對人所稱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相對 人資遣伊,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不生合法終止勞動 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伊已於112年2月22 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12 年度勞訴字第271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伊已就本案訴 訟非無勝訴之望為相當釋明。 ㈡相對人為上市公司,112年每股盈餘高達8.68元,且相對人就 電腦硬體維修、電腦軟體安裝維運、軟體系統開發等職缺, 現均仍存在,僅將該等工作外包予其他公司而已。又相對人 於伊任職期間所為工作表現,從未額外安排人力逐一確認。 而相對人所稱繼續聘用伊有營業秘密洩漏之虞云云,僅為其 自行臆測。況相對人非不能採取相關嚴謹之手段加以防範, 足見相對人如以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原工作繼續僱用伊並無重 大困難。  ㈢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相對人於本案訴 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駁 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准許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 ㈠伊對於抗告人所為之職務調動,業經其同意。抗告人於109年 1月起至電子採購(EP)系統維運部門任職,歷經數月學習 後,仍無法獨立面對並協助使用者解決問題,顯未能達成此 職務應有之職責。伊自抗告人調任至系統開發部門起至112 年初,已給予抗告人3年時間學習並精進系統開發之工作能 力,惟抗告人主觀上並無改進其工作之意願,至112年初仍 未具開發系統之能力,甚至就僅需花費4至6個月即可完成之 舊保稅系統原有功能之改寫工作,抗告人至伊終止僱傭關係 之日止,已耗費3倍時間,並獲得其他員工之積極協助,仍 未能將改寫後之系統交付使用者正常使用。伊資訊部門主管 於評估抗告人109年至111年之工作表現後,最終給予B-之考 績,且抗告人曾對該考績結果提出申訴,經人評會審核後, 仍予以維持。伊於112年1月30日始依INC.活力評核辦法第4- 5-3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抗告人。縱認抗告人 於111年初有通過績效改善計畫,上開考評結果,亦無不同 。何況,抗告人就該計畫所開發之內容不符合使用者需求, 致無人使用,抗告人之主張難認有勝訴之望,其未就有勝訴 之望要件為任何釋明。  ㈡伊資訊部門目前僅有資料數據工程師之職缺,抗告人不具備 該職缺所需之專業技能而難以勝任,目前已無適合之職缺可 供安置抗告人。況依抗告人任職期間之工作表現,如令伊繼 續僱用抗告人,將導致伊需額外安排資訊部門之人力監督並 確認抗告人之工作表現,以確保系統得正常運作,不僅使同 仁之工作量增加而心生不滿,影響工作士氣,亦壓縮該部門 之人力資源,影響相關系統之建置與維護,進而嚴重影響伊 之正常營運。又抗告人之原職位將接觸伊集團於全球營運之 重大營業秘密,而抗告人遭通知將被資遣時,曾報警到場, 主觀上對伊所為終止僱傭關係之行為已有不滿,如令伊繼續 僱用抗告人,恐致伊公司營業秘密外洩之虞,造成金錢無法 彌補之損害,進而對伊企業之存續產生危害,故伊繼續僱用 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  ㈢抗告人並未釋明無資力維持生計,且依本案訴訟卷附抗告人 之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於伊處所領取之薪資,並非維持其 生計所不可或缺,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亦自承其自相對人處 終止僱傭關係後,並未申請就業保險法所規定之失業給付, 抗告人顯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又抗告人係於112年3月1日 兩造僱傭關係終止1年後,始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足見其並無因僱傭關係之終止而受有重大損害或面臨生 計困難之急迫危險可言,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㈣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 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 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 等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 、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 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 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 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 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 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 ,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 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 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又本案訴訟有 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已為勞工勝訴判決,或雇主終止行為有 明顯濫用、違法而無效之情形;而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 困難,則指雇主暫時接受勞工返回就業場所繼續提供勞務, 並無重大窒礙。勞工就上開事實,自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未能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⒈抗告人主張:其自95年1月9日起至受僱於相對人,相對人先 後於109、110年違法調動其工作,自110年至112年連續3年 違法減薪,復於112年1月30日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 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同年3月1日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其已於112年2月22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 付工資之訴即本案訴訟等情,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固 堪認為抗告人已依前揭主張,提起本案訴訟,且本案訴訟仍 繫屬於原法院,尚未審結。  ⒉惟相對人於109年間將抗告人之工作內容,由硬體維運調動為 軟體系統開發與維運,係經抗告人同意,此經相對人提出抗 告人109年1月8日同意接受調職之電子郵件(本案訴訟卷一 第81頁)為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其調動違反勞基法第10 條之1第3款規定云云,已難遽信。又抗告人自109年度至111 年度之考績均為B-,有109至111年考績表(本案訴訟卷一第 115至123、131至140、157至167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另相對人之人資人員於111年2月14日,就抗告人如何精 進改善工作表現乙事,與抗告人進行面談,抗告人於同月18 日同意於111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15日進行PIP(Performanc e improvement Plan,員工績效輔導),有抗告人簽名之員 工面談紀錄表(本案訴訟卷一第141頁)可佐。且相對人主 張:抗告人依PIP計劃製作之系統,因未能達成使用者之需 求而無人使用等語,亦經相對人提出供應商評鑑系統使用記 錄及資料庫(本案訴訟卷一第145至147頁)、需求單位主管 劉山毓出具之聲明書(本案訴訟卷一第143、144頁)為據。 此外,相對人就其前揭主張,復提出INC.活力評核辦法(本 案訴訟卷一第71至74頁)、相對人資訊中心資訊長鄭博化書 面陳述(本案訴訟卷一第75至80頁)、鄭博化與抗告人討論 進修需求之電子郵件(本案訴訟卷一第185頁)、相對人福 利業務管理辦法(本案訴訟卷一第187頁)、抗告人於109年 至111年間未曾申請外訓之差勤紀錄(本案訴訟卷一第189頁 )、抗告人之工作績效評估及與部門同事、供應商間之電子 郵件(本案訴訟卷一第337至391頁)為證,並經證人鄭博化 、相對人子公司愛普智公司員工陳淑燕、相對人資深程師杜 佳斾、資訊應用助理工程師廖健翔、資訊應用工程師孫杰坪 於本案訴訟分別到庭證述(本案訴訟卷二第34至48、124至1 34、188至195頁)。堪認相對人辯稱:其已給予抗告人時間 學習並精進工作能力,惟抗告人無改進其工作之意願,仍未 具開發系統之能力,始於112年1月30日資遣抗告人等語,尚 非全然無據,難認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明顯違法而 無效之情事。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43至 47、191至203頁)、報表(本院卷第169、171頁),僅能釋 明鄭博化曾指派工作給抗告人、抗告人曾與鄭博化確認PIP 內容、抗告人曾負責指導外包廠商、抗告人曾協助使用單位 同事排除系統問題,以及保稅系統報表具備之欄位等事實, 無法釋明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尚難認抗告 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上市公司,112年每股盈餘高達8.68 元,相對人就電腦硬體維修、電腦軟體安裝維運、軟體系統 開發等職缺,現均仍存在,僅將該等工作外包予其他公司而 已,且相對人非不能採取相關嚴謹之手段加以防範營業秘密 洩漏,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並無重大困難云云。惟抗告人 原為相對人資訊部門人員,先後從事電腦硬體維修、電腦軟 體安裝維運、軟體系統開發等工作,而相對人資訊部門目前 除與抗告人專業不符之資料數據工程師職缺外,並無其他適 當職缺,此經相對人提出104網站資料(本院卷第117至128 頁)為據,且抗告人亦自認相對人已將其原從事之電腦硬體 維修、電腦軟體安裝維運、軟體系統開發等工作,外包予其 他公司(本院卷第145頁),堪認相對人辯稱其現無適當職 缺可供安置抗告人等語,尚非無據。另抗告人因不滿相對人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受相對人通知時,撥打電話要求警 察到場,此經相對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5頁),復未據 抗告人爭執,堪認兩造間之信賴基礎已受破壞,且抗告人原 任職資訊部門,為相對人之全球資訊中心,倘令相對人繼續 僱用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資訊安全將造成相當程度之風險。 再者,抗告人110、111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各為102萬7,892 元、99萬2,687元,名下有投資2筆、汽車1輛,有稅務資訊 查詢結果(原審卷第35至40頁)可參;且抗告人於112年3月 1日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後,未曾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此經相對人先後於原審、本院陳明在卷(原審卷第49頁、本 院卷第105頁),復未據抗告人爭執;另抗告人於兩造間勞 動契約終止逾1年後之113年3月25日始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聲請;可見相對人縱未繼續僱用抗告人,抗告人亦無 維持生計之急迫需求。綜合上情,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對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此可能獲得或遭受之利益與損害,抗 告人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並未大於相對人所遭受之 不利益。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未達有防止發生重 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發生必 須加以制止之程度,尚難認為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㈢抗告人既未能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相對人繼續僱用非 顯有重大困難,即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V-113-勞抗-11-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4號 異 議 人 A01 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A02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2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視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 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 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前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13年1月26日112年度聲 字第65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 8月1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6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 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依前揭規定,應不得就原裁定再 為抗告,但得向本院提出異議。是異議人雖具狀就原裁定提 起再抗告,然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 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 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78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異議人雖以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係 獨立於本案訴訟外之另一程序,且聲請依據尚包含民法第10 8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裁定並非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應得為抗告云云,然異議人既為臺北地院112年度訴 字第4218號返還所有物訴訟事件之被告,並於該事件訴訟繫 屬中,具狀聲請為該事件之原告即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而經該事件之受訴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以系爭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該裁定自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是異議人對不得 抗告之系爭裁定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 抗告,自無不合。從而,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核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11

TPHV-113-抗-624-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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