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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68號 原 告 林安弋 被 告 賴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4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 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 集團復施用詐術,致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7時26分許、112 年1月30日18時3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至 上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有罪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 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3

PCEV-113-板小-2968-20241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銘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詹建銘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確係被告以投資名義邀約黃亮傑給付投資款,原判決認 定雙方係消費借貸而非投資,實與當事人間之供述及卷內事 證不符,且被告對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陳 述從未有異,只是被告於111年4月26日未再重申匯款以外之 付款方式與數額,原審竟執以認其於總額與給付方式之陳述 前後不一,而認黃亮傑只給過被告936萬元,原審認定事實即 屬有誤。  ㈡被告與熊偉甫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内容並無敘明所結算究何 事項,被告與熊偉甫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擷圖、邯黃鐵路三 標段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結算審核表、結算審核彙總表、 結算清單、工程結算審定簽署表、工程業務聯繫單、工程量 計算表、工程量確認單、工程計算表等件,為内容空泛之表 格,不但欠缺其他資料足以佐認其内項目、數據之真實性, 文件上之相關核章欄位亦均空白而無任何單位之簽認證明; 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局第三稅務所 關防之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上及被告提出之照片亦無 法看出與本案工程之關聯性;則以上資料實無從憑以認定被 告與熊偉甫就被告所稱工程有何參與行為。  ㈢證人熊明遠經公訴人質疑其自稱在工地服務之時間,根據網 路查到的資料,邯黃鐵路當時已經開通,則其所服務之工事 究竟為何?其竟無法回答照片之正確拍攝日期、照片所示鐵 路之名稱,甚至改稱伊施作的鐵路可能不是邯黃鐵路,又對 於被告所稱熊偉甫借牌施工之北京華陽市政建築工程有限公 司並不清楚等語,準此,實難認熊明遠曾在被告所稱工地工 作過,其所述顯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對於已然發生之付款事實之陳述一再改變,始終未能提 出改變說法之相應理由,而依熊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所示,熊偉甫於100年2月17日出境,107年1月30日始入境 ,已難認其能夠收受現金,且被告復未曾提出任何匯款或採 用地下匯兒付款之證據,其所辯均無法經過驗證,如被告確 實曾將相應款項交與熊偉甫,何至無法確認自己之付款方式 ,復無法提出佐證?足見其實際上係以佯稱有本案工程之投 資機會為詐術手段,向告訴人黃亮傑騙取款項,實際上根本 未因投資所稱工程而將相當數額之款項交與熊偉甫。爰依法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黃亮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黃亮傑與被告間於108 年7月18日之微信通訊紀錄擷圖、黃亮傑與被告間於108年11 月29日、109年1月8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瑞興銀行景 美分行110年11月30日瑞興總法字第1100001736號函暨所附 被告申辦之瑞興銀行帳戶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 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361號不起訴處分書、熊 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黃亮傑提供之百度百科網頁 查詢列印資料、大陸地區新聞報導影片燒錄光碟等證據,詳 予調查後,說明:黃亮傑固先後於101年3月14日、同年3月16 日、同年3月20日匯款420萬元、410萬元、106萬元,合計93 6萬元至被告之瑞興銀行帳戶內,惟依黃亮傑於原審之證述, 僅可證明黃亮傑與被告於101年3月間訂定消費借貸契約,約 定由黃亮傑交付936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應於3個月內返還9 0%之借款,餘款則連同利息於1年後返還原給付款項20%至30 %之金額,黃亮傑遂以匯款方式交付合計936萬元借款予被告 ,而被告並未依約按時還款,以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 為由,請求緩期清償,迄今僅返還總計770萬元等事實,惟 不能證明黃亮傑另以現金交付64萬元予被告,及被告向黃亮傑 借款或其後未能依約按時還款而請求緩期清償時,有何對黃 亮傑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詐欺取財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 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本案告訴人主張交付被告款項之性質係屬投資款,而非消費 借貸且總額為1,000萬元,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部分:  ⒈就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所投資本金可於3個月內返還其中9成 本金,並於1年後給付20%至30%之投資收益,告訴人始給付9 36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供述明確(見臺北地檢 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6頁,原審卷 二第92至93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 卷二第198頁、第200頁),並有其二人之對話錄音譯文附卷 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069號卷【下稱他卷】 第122至12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就上開資金之 性質,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以刑事告訴狀對被告提出告訴 時,稱:被告於101年間,佯稱其於中國所投資之公司得標 中國某地區之部分鐵路工程,然因該公司之合夥人臨時退出 而有資金缺口,遂向我借款1,000萬元,並承諾於3個月内可 還款90%之本金,且於1年後完成能獲得20%至30%之投資收益 。我因知悉被告於臺北市萬華區經營當鋪,身著名牌配戴名 錶,出手闊綽,且出入皆以名車代步,遂不疑有他而同意借 款1,000萬元予被告,並於101年3月間將借款陸續交付被告 等語(見他卷第3頁);復於警詢證稱:我與被告單純是以 口頭約定,被告沒有完全依照約定還款,原先約好於借款3 個月後會還我9成本金,但他藉故推託表示該工程款項並未 完全撥款,只能先還給我500萬元,他跟我說等工程驗收後 隔(102)年撥下來的款項再將剩餘本金(500萬元)加當初 承諾要給我的利息2〜3成(約200~300萬元)一併給我,我在 104年間發現這筆借款有問題等語(見他卷第76頁);再於 偵訊證稱:被告之前有跟我說他有在投資一個東西,過了兩 週後約我出去,當時被告說他在大陸地區拿到一個政府的鐵 路標案,說他已經標到,且保證獲利,但他本來要加入的伙 伴臨時退出、有資金缺口,所以問我能不能幫他,希望我支 援1,000萬,說3個月内至少90%本金會回來,1年以後這案子 就會撥款下來,以我的狀況至少會得到2、300萬獲利,我當 時有問被告這有沒有簽約或其他書面,他說沒有,如果要做 的話只能相信他,因為他是借當地建設公司去投標,但被告 是當舖店老闆,他老婆也在外說他身家好幾億、賺多少等等 ,出門又開跑車、住在西門町,當時他又對我很好,且被告 說他有在大陸地區有做房地產投資,他老婆是大陸地區人民 ,被告常往返大陸地區,本案工程是被告岳母在當地靠關係 拿到的,所以當時我就認為是可信的,當初沒有簽任何書面 ,被告後來有陸續還我770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2608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再於原審證稱:我 與被告沒有簽立書面契約,被告跟我講合作時,他們已經在 施工,他說有投資夥伴臨時退出,有資金的缺口,這是一個 很好的機會,讓我資助,並希望我幫他填上,投資的標的、 內容、如何分潤我一直都不是很清楚,關於出資比例、被告 以何商業形式投資,我也沒辦法問太多,被告沒有跟我講工 程內容,也沒說是哪個工程或在哪個省,我有問他有沒有比 較正式的文件、合約、欠條,他說沒有,當初被告跟我說請 我相信他就好,後續我有問被告好幾次,被告每次都跟我說 之後會跟我講清楚。我只知道在大陸地區蓋鐵路的建設工程 ,被告有跟我說他岳母是大陸地區人民,他是透過岳母的關 係拿到標案,因為當時他跟我的關係還可以,常帶我去一些 比較豪華的地方,他本身開名車,是當舖的老闆,也保證3 個月內還我90%本金,一定在1年內獲利至少20至30%,大概 我可以拿回200、300萬。依照我的認知,我覺得這是投資, 但我不知道這在法律上要如何界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 至201頁、第204頁)。是告訴人於告訴狀及警詢既已清楚表 示上開款項之性質為借款,且雙方除就告訴人於1年後可以 取得原給付款項20%至30%之收益進行約定外,並未就本案工 程約定出資比例及投資分潤方式有其他約定,且對於被告以 何形式投資亦不知悉,甚且約定3個月內即可取回原給付款 項之90%等項,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合意之內容,應為消費 借貸契約無訛,是檢察官主張上開款項係投資款等情,要屬 無據。  ⒉再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證稱係給付1,000萬元予被 告(見他卷第76頁,偵卷第19至20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調偵緝續字第3號卷【下稱調偵緝續3卷】第62頁,原審卷二 第199至200頁、第202頁),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華南銀行 匯款申請書及被告瑞興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3至 14頁,調偵緝續3卷第29至44頁),僅得證明告訴人匯款之 金額合計為936萬元,至告訴人雖稱被告曾於對話訊息或錄 音自承係1,000萬元云云,然依二人間之通訊及對話內容, 僅告訴人單方表示給付1,000萬元,未見被告有何明確肯認 或自行供述有給付1,000萬元之情事(相關訊息內容,詳參 偵緝卷第59頁、第62頁、第75頁,他卷第122至123頁、第12 8頁),至被告雖曾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拿告訴人之1,000萬 元,告訴人是匯款到瑞興銀行帳戶,101年3月14日匯款420 萬元、3月16日匯款410萬元、3月20日匯款106萬元,共計93 6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1號卷【下 稱調偵緝續1卷】第50頁),至被告雖於該次偵訊時表示款 項係1,000萬元,然其於偵訊時亦曾供稱:告訴人係投資200 萬人民幣,主要是用匯款,也有用現金,付款方式包括匯款 942萬元及小額現金,大約27萬元,共約970萬元等語(見偵 緝卷第36頁),是被告就告訴人所給付款項之總額及給付方 式既有陳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本案亦無64萬元付款紀錄 之相關事證,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本案告訴人 所給付予被告之款項總額為1,000萬元,是檢察官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據。  ㈢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說明與本案工程有直接關聯,及熊明 遠證述不可信部分:   依被告提出其與熊偉甫間微信通訊紀錄擷圖、本案工程結算 審核表、結算審核彙總表、結算清單、工程結算審定簽署表 、工程業務聯繫單、工程量計算表、工程量確認單、工程計 算表、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局第三稅 務所關防之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於101年、103年間 至河北地區考察及與施工人員飲宴照片、本案工程現場考察 照片、本案工程業務聯繫單、填土項目施工補充協議書、與 熊偉甫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擷圖、完工現場照片資訊擷圖、 結算審核表、熊偉甫所申辦滄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雖 無法看出與本案工程之直接關聯性,然證人即現場施作本案 工程之熊明遠於原審已明確證述被告確有與熊偉甫合作本案 工程,由被告出資,熊偉甫負責投標及承作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83至196頁),且熊明遠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與告 訴人間亦無怨隙,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 為前開證述之動機或必要,是被告辯稱其確有與熊偉甫合作 本案工程等語,應為真實可信。至檢察官另以熊明遠於原審 證稱在工地服務之時間,邯黃鐵路早已開通,且無法說明相 關照片正確拍攝日期、照片所示鐵路之名稱,質疑熊明遠證 述之可信性,然考量本案工程施作之時間與熊明遠於原審作 證之時間已相差長達10餘年,記憶難免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漸 忘,尚屬合於常情之事,且其僅係現場施作工程之人,對於 本案相關工程細節未必完全瞭解,再工程實務上,工程分段 完工使用亦屬常態,而檢察官所指之「邯黃鐵路已開通」, 究係全線開通抑或分段開通,亦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事證, 自難僅此即質疑熊明遠證述之可信性,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 張,亦非可採。  ㈣被告未提出其確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作為本案工程使用之 事證部分:   被告就如何將前開936萬元交予熊偉甫以作為本案工程使用 部分,或稱以在○○○路0段00之0號之辦公室以現金交付等語 (見偵緝卷第36頁),或稱部分款項在○○○路0段00之0號之 辦公室以現金交付,部分則先轉成人民幣再進行匯款(見調 偵緝續1卷第50至51頁),或稱全部以地下匯兌之方式(見 原審卷二第91頁),被告就如何交付款項部分前後陳述不一 ,且依熊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熊偉甫於100年2月 17日自我國出境,直至於107年1月30日始再入境我國,被告 實無可能在其所述之○○○路辦公室將款項交付熊偉甫,進而 主張被告確未將款項作為本案工程使用云云。然被告已供稱 係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交予熊偉甫(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 、第215至216頁),並被告確有與熊偉甫合作本案工程等情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考量兩岸特殊情況,人民幣、新臺 幣之往來的確有所限制,而被告採地下匯兌並非適法之匯兌 方式,被告於遭偵訊之初予以保留甚至掩飾亦在情理之中, 而地下匯兌本無憑證可言,亦難期待被告可提出相關之紀錄 ,自難僅此遽認被告所述均屬不實,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對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 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自不得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 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 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 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銘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續字 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建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建銘與告訴人黃亮傑為朋友關係,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初,向告訴人佯稱 其於大陸地區所投資之公司得標大陸地區河北省邯黃鐵路工程 (下稱邯黃鐵路工程),因有資金缺口,邀告訴人投資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承諾3個月內即可歸還9成本金,且於1年 後能給付告訴人百分之20至30之投資收益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同意投資1,000萬元,於101年3月間,分3筆匯款共9 36萬元至被告設於大台北商業銀行(於102年10月21日更名為 瑞興商業銀行,下稱瑞興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瑞興銀行帳戶),其餘以現金交付。詎被告遲 至同年8月始歸還本金500萬元,且於105至106年間,陸續匯 款270萬元本金予告訴人,然託詞邯黃鐵路荒廢、未取得土 地證等事由,迄今仍有230萬元本金未返還,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復 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未經審 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 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 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 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 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 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 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 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所舉證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緝卷第36頁;調偵緝卷第8頁反面至 第9頁;111調偵緝續1卷第50至5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見他卷第75至77頁)、偵訊(見偵卷 第19至20頁;110調偵緝續3卷第61至62頁)之證述。  ㈢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見他卷第13 至14頁)。  ㈣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8年7月18日之微信通訊紀錄擷圖(見偵 緝卷第59頁)、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8年11月29日、109年1 月8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見偵緝卷第61至62、63至65 頁;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  ㈤瑞興銀行景美分行110年11月30日瑞興總法字第1100001736號 函暨所附被告申辦之瑞興銀行帳戶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 月31日止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0調偵緝續3卷第 29至44頁)。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 第2136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調偵緝卷第5頁)。  ㈦熊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110調偵緝續3卷第45頁 )。  ㈧告訴人提供之百度百科網頁查詢列印資料、大陸地區新聞報 導影片燒錄光碟(見他卷第17至21頁、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 )。 五、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1年3月間告訴人有投資而匯款合計936 萬元予被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⒈我與熊偉甫合作邯黃鐵路工程,由我出資,熊偉甫則負責投 標及承作,於100年4月開始進行,熊偉甫向北京華陽市政建 築工程有限公司借牌,並於100年7月得標,向河北渤海投資 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渤海投資公司)簽約承包邯黃鐵路三標 段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告訴人於101年3月加入投資。  ⒉我總共收到告訴人的投資款項是936萬元,我先前因自覺對不 起告訴人,且時間久遠,而默認告訴人所聲稱投資1,000萬 元,但我看到瑞興銀行帳戶資料才回想起來,我與告訴人間 原協議係告訴人投資人民幣200萬元,依當時匯率4.68換算 折合即為936萬元,告訴人所匯款項經由地下匯兌至大陸地 區交付予熊偉甫。  ⒊我有參與本案工程簽約計價,並多次到工地現場查看,都有 將本案工程相關內容傳給告訴人。本案工程先因工地積水致 工期延後,復因渤海投資公司要求做硬化處理,待硬化處理 之追加工程完成後,渤海投資公司才將第一階段工程款撥款 ,致撥款時間不如預期,但當我收到款項後,我有將500萬 元撥款給告訴人,陸續有再歸還告訴人270萬元。但本案工 程完成後,因驗收卡關,尚未與渤海投資公司結算工程款、 請款時,熊偉甫突因猛爆性肝炎過世,因本案工程所有資料 都在熊偉甫手上,熊偉甫過世後,我也沒辦法再向渤海投資 公司結算、請款,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故意,在告訴人跟 我催討本案工程投資款的過程中,告訴人另有借我400萬元 ,我也按月給付利息4萬元近2年後,如數歸還等語。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工程係由熊偉甫負責現場施工 監督及作為被告與本案工程相關公司之聯繫窗口,被告則負 責籌措本案工程所需之投資款項,交由熊偉甫運用。告訴人 所交付用以投資本案工程之款項僅人民幣200萬元,依當時 匯率4.68換算折合即為936萬元,被告已全數透過地下匯兌 轉交予熊偉甫,被告並未另收受64萬元現金,至被告於偵查 中雖供稱告訴人投資款項係透過銀行轉帳及交付現金轉交熊 偉甫,實係因緊張而不知如何解釋利用地下匯兌方式所致。 詎熊偉甫於107年2月3日驟逝,被告因此無法向本案工程之 相關公司收取尾款,亦無法將告訴人投資款項歸還,然本案 工程有相關資料可證而確實存在,證人熊明遠於審判中證述 確實有在大陸地區施作鐵路工程,而依告訴人於審判中之證 述,告訴人僅知在大陸地區施作鐵路工程,足見施作之工程 內容即關於本案工程之同一性,並非告訴人是否投資之重要 因素。且被告迄今已清償告訴人770萬元,其中500萬元係於 告訴人投資後1年內所償還,日後更陸續還款至超過8成數額 ,被告另有向告訴人借款400萬元,亦已全部清償,均徵被 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況投資本有賺有賠,並非須依投 資人心中預期進行始不構成詐欺,不能僅以被告未全數返還 本金即認被告有詐欺,本案應屬民事糾紛,與刑事詐欺無涉 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 六、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於101年3月間有以匯款方式給付936萬元予被告:  ⒈告訴人於101年3月14日匯款420萬元至瑞興銀行帳戶內,於10 1年3月16日匯款410萬元至瑞興銀行帳戶內,於101年3月20 日匯款106萬元至瑞興銀行帳戶內,以匯款方式給付合計936 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坦承不諱(見111調偵緝續1卷第50頁;審易卷第76頁;本院 卷二第60、91至92、213、21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 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02頁)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匯款 申請書3紙(見他卷第13至14頁)、瑞興銀行景美分行110年 11月30日瑞興總法字第1100001736號函暨所附瑞興銀行帳戶 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 表(見110調偵緝續3卷第29至44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不能證明告訴人另以現金交付64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證稱:總共給付1,00 0萬元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76頁;偵卷第19至20頁;110調 偵緝續3卷第62頁;本院卷二第199至200、202頁)。於本院 審判中復證稱:被告與我的對話訊息或錄音中,被告自己都 有講到是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202頁)。惟 查:  ⑴觀諸下列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及對話內容可知,所謂告訴人 給付1,000萬元,均係告訴人單方向被告表示,被告並未明 確肯認或自行供述告訴人給付1,000萬元:  ①依108年7月18日之微信通訊紀錄擷圖所示(見偵緝卷第59、7 5頁): 傳訊者 通訊內容 告訴人 真的是連它的正確公司名到現在還不知道,投了1000萬,十年了,真的是…唉。 告訴人 半小時囉還沒好嗎。 被告 通話時間00:58  ②依108年11月29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見偵緝卷第62頁): 說話者 對話內容 告訴人 好不好,這個東西真的是,而且你也說了這個東西,你基本上,你上次也說了說這個基本上,你早就已經把它當作是欠我的錢,欠我的部分了,因為這我投了一千萬進去然後後來10年下來我現在真的是……除了第一年回了那個五百萬以後,後面你看這九年基本上才回了……兩百多萬。 被告 恩恩,我知道。  ③依108年12月3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見他卷第122至123、 128頁): 說話者 對話內容 告訴人 台幣?那如果是這樣的話那奇怪。那當初的利潤到底是怎麼回事啊。因為當初你不是跟我說你看當初我支援10,000,000的時候你跟我說大概毛利大概會回收兩成到三成左右誒那應該就是200到3,000,000。但是現在你說剩下500多萬的話那只是這樣子基本上賠完本金都還不夠耶。到底是怎麼回事啊。 被告 什麼賠本金連你的連你的部分啊阿因為後來又有追加你忘記了啊。 告訴人 我知道啊但是你看我現在是還有200。你看我當初一千萬到現在八年以後我現在還有2,300,000的本金耶。但是你只說對方那邊現在對我現在還有2,300,000本金還沒有拿回來我是本金喔沒有獲利耶。我意思是說……。你說對方目前我們兩個加起來還有5,000,000左右沒有拿回來。 被告 五百萬500多萬我要去細看。 告訴人 對啊總投入八百萬(人民幣)對啊也就是說你看這等於。我本金大概是一千萬嘛你本金大概三千萬嘛。當然我可以理解是這樣沒錯吧。 被告 嗯。 告訴人 好拜託一下囉。都八年了這個10,000,000這樣子搞到現在我他媽的。還有兩百三十萬在那邊。在你這。我該怎麼辦啊。大哥。你雖然是。你是說就算在欠在你頭上但是。再怎麼樣我也是我知道你現在的狀況我該怎麼辦阿。大哥阿。唉喲。 被告 我明白。  ⑵被告偵查中雖曾供承告訴人係給付1,000萬元,但偵查中供述 不一、先後矛盾,難認為實:  ①110年3月3日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投資200萬人民幣,主要是 用匯款,也有用現金,但我沒有告訴人給我錢的紀錄,告訴 人除了匯款942萬元,另外還有小額現金,大約27萬元,告 訴人總共投資約970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  ②111年4月26日偵訊時供稱:我拿告訴人1,000萬元,告訴人是 匯款到瑞興銀行帳戶,101年3月14日匯款420萬元、3月16日 匯款410萬元、3月20日匯款106萬元,共計936萬元等語(見 111調偵緝續1卷第50頁)。  ③被告雖於111年4月26日偵訊時供承告訴人係給付1,000萬元。 然被告在上述2次偵訊時之供述,就告訴人給付款項之總額 及給付方式等節並不一致。觀諸111年4月26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亦供稱:告訴人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共計匯款936萬 元等語,則關於告訴人給付款項總額乙節,於該次供述先後 亦有矛盾。基此,被告偵查中所為此部分不一致、先後矛盾 之供述,難認為實。  ⑶本案僅有合計936萬元之匯款紀錄,就其餘64萬元並無任何付 款紀錄:   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沒有辦法提出當初除了以匯款 方式給付合計936萬元外,其他是怎麼樣給付,也沒辦法提 出相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  ⑷綜上,關於告訴人另以現金交付64萬元予被告乙節,固有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與被告通訊及對話 中告訴人自己傳訊或所述等告訴人之指述為證,然被告雖曾 於偵訊時自白,惟既與同次偵訊時之供述先後矛盾,並與他 次偵訊時供述不一致,難認為實,除此之外,既無其他證據 可佐,依上說明,已難認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為真,亦無從以 被告前述有瑕疵之自白,相互補強,故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 ,不能證明此等事實。  ㈡告訴人交付936萬元之原因係因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非 投資契約:  ⒈被告與告訴人有約定被告返還936萬元款項及給付投資收益之 時間、金額: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所投資本金可於3個月內返還其中9成本金 ,並於1年後給付20%至30%之投資收益,告訴人始給付936萬 元乙節,既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 緝卷第36頁;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判中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98、200頁)相合,並有告訴人與 被告間於108年12月3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122至12 3頁)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告訴人所給付936萬元款項中,被告已返還告訴人770萬元 :   就告訴人所給付936萬元款項,被告於101年8月返還告訴人5 00萬元,於105年至106年間陸續匯款返還告訴人270萬元, 總計已返還告訴人770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2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見他卷第76頁;110調偵緝續3卷第62 頁;本院卷二第199頁)相符,且有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8年 12月3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122頁)在卷可考,故 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 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 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投資,係投資人共同出資,就投資事業之 經營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負擔虧損,無收取固定分紅 ,亦未必能取回全數投資金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 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10調 偵緝續3卷第62頁;本院卷二第198至204頁)、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偵緝卷第36頁;審易卷 第76頁;本院卷二第59至60、91至93、213至216頁),固均 謂告訴人交付936萬元之原因係因投資本案工程等語。  ⑵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單純是以口頭約定,被告 沒有完全依照約定還款,原先約好於借款3個月後會還我9成 本金,但他藉故推託表示該工程款項並未完全撥款,只能先 還給我500萬元,他跟我說等工程驗收後隔(102)年撥下來 的款項再將剩餘本金(500萬元)加當初承諾要給我的利息2 〜3成(約200〜300萬元)一併給我,我在104年間發現這筆借 款有問題等語(見他卷第76頁)。  ⑶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偵訊時則證稱:被告之前有跟我說他 有在投資一個東西,過了兩週後約我出去,當時被告說他在 大陸地區拿到一個政府的鐵路標案,說他已經標到,且保證 獲利,但他本來要加入的伙伴臨時退出、有資金缺口,所以 問我能不能幫他,希望我支援1,000萬,說3個月内至少90% 本金會回來,1年以後這案子就會撥款下來,以我的狀況至 少會得到2、300萬獲利,我當時有問被告這有沒有簽約或其 他書面,他說沒有,如果要做的話只能相信他,因為他是借 當地建設公司去投標,但被告是當舖店老閣,他老婆也在外 說他身家好幾億、賺多少等等,出門又開跑車、住在西門町 ,當時他又對我很好,且被告說他有在大陸地區有做房地產 投資,他老婆是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常往返大陸地區,本案 工程是被告岳母在當地靠關係拿到的,所以當時我就認為是 可信的,當初沒有簽任何書面,被告後來有陸續還我770萬 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  ⑷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尚證稱:我與被告沒有簽立書面契約, 被告跟我講合作時,他們已經在施工,他說有投資夥伴臨時 退出,有資金的缺口,這是一個很好的機會,讓我資助,並 希望我幫他填上,投資的標的、內容、如何分潤我一直都不 是很清楚,關於出資比例、被告以何商業形式投資,我也沒 辦法問太多,被告沒有跟我講工程內容,也沒說是哪個工程 或在哪個省,我有問他有沒有比較正式的文件、合約、欠條 ,他說沒有,當初被告跟我說請我相信他就好,後續我有問 被告好幾次,被告每次都跟我說之後會跟我講清楚。我只知 道在大陸地區蓋鐵路的建設工程,被告有跟我說他岳母是大 陸地區人民,他是透過岳母的關係拿到標案,因為當時他跟 我的關係還可以,常帶我出去,去一些比較豪華的地方,他 本身開名車,是當舖的老闆,也保證3個月內還我90%本金, 一定在1年內獲利至少20至30%,大概我可以拿回200、300萬 。依照我的認知,我覺得這是投資,但我不知道這在法律上 要如何界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1、204頁)。  ⑸參以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以刑事告訴狀對被告提出告訴時 ,亦稱:被告於101年間,向告訴人佯稱其於中國所投資之 公司得標中國某地區之部分鐵路工程,然因該公司之合夥人 臨時退出而有資金缺口,遂向告訴人借款1,000萬元,並承 諾於3個月内可還款90%之本金,且於1年後完成能獲得20%至 30%之投資收益。告訴人因知悉被告於臺北市萬華區經營當 鋪,身著名牌配戴名錶,出手闊綽,且出入皆以名車代步, 遂不疑有他而同意借款1,000萬元予被告,並於101年3月間 將借款陸續交付被告等語(見他卷第3頁)。  ⑹依告訴人上開警詢證述及告訴狀之指訴可知,告訴人對於被 告提出告訴之初始,均明確指稱所給付936萬元係借款,參 酌前述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於告訴人給付款項後3個月內可 返還告訴人原給付936萬元之90%,且於1年後可給付告訴人 原給付936萬元20%至30%之收益,被告並已返還告訴人770萬 元等節,加以依告訴人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可知, 告訴人審酌與被告間當時之關係良好,被告經營當舖,出入 以名車代步,有相當資力,始同意被告所述上開返還原給付 款項及收益條件而給付936萬元款項等情,徵以告訴人並未 與被告就本案工程約定出資比例,除所稱1年後可以取得原 給付款項20%至30%之收益外,別無其他投資分潤方式之約定 ,對於被告以何形式投資亦不知悉,甚且約定3個月內即可 取回原給付款項之90%等項。衡酌上開各情,足認被告與告 訴人間合意之內容,應為消費借貸契約,雙方約定由告訴人 交付936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應於3個月內返還90%之借款 ,餘款則連同利息於1年後返還原給付款項20%至30%之金額 。至告訴人及被告謂告訴人交付936萬元之原因係因投資本 案工程,為投資契約云云,難以採憑。  ⒋綜上,告訴人交付936萬元之原因係因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並非投資契約,雙方約定由告訴人交付936萬元借款予 被告,被告應於3個月內返還90%之借款,餘款則連同利息於 1年後返還原給付款項20%至30%之金額,然被告並未依約按 時還款,迄今返還總計770萬元等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有向告訴人借款且未依約還款之情,惟不能證明被告 向告訴人借款及請求緩期清償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詐欺犯 意:  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936萬元,不能證明係因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行為所致:  ⑴依告訴人前揭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向告訴人 表明借款用途係為填補被告與他人於大陸地區鐵路工程之資 金缺口乙節,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係因投資大陸地區鐵路工 程而有資金需求,已甚明瞭,則告訴人自可藉此評估將款項 貸與他人用以投資之風險。  ⑵況被告以前詞辯稱有與熊偉甫合作本案工程,由被告出資, 熊偉甫負責投標及承作乙節,既據證人即現場施作本案工程 之熊明遠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96頁 ),並有被告所提本案工程相關資料、現場照片(見偵緝卷 第69、71、73、77、79、81、83、85、87、89、91、93頁) 、被告與熊偉甫間微信通訊紀錄擷圖(見偵緝卷第75頁;調 偵緝卷第11頁正面、第34至60頁)、本案工程結算審核表、 結算審核彙總表、結算清單、工程結算審定簽署表、工程業 務聯繫單、工程量計算表、工程量確認單、工程計算表(見 調偵緝卷第13至32頁)、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見調偵緝卷 第61至65、67至69頁)、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局第三稅務 所關防之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見調偵緝卷第66頁正 面)、於101年、103年間至河北地區考察及與施工人員飲宴 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7、29、37、127至131頁)、本案工程 現場考察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本案工程業務聯 繫單(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填土項目施工補充協議書 (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與熊偉甫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 擷圖(見調偵緝卷第12頁正面;本院卷二第81頁)、完工現 場照片資訊擷圖(見本院卷二第83頁)、結算審核表(見本 院卷二第85頁)、熊偉甫所申辦滄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 (見本院卷二第133頁)附卷可參,已徵被告所辯借款之目 的並非虛偽。  ⑶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所匯936萬元係再以 現金交付或匯款予熊偉甫等語(見111調偵緝續1卷第50至51 頁),與卷附熊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示(見110 調偵緝續3卷第45頁),熊偉甫於100年2月17日出境,107年 1月30日始入境乙節不符,故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所交付款項 轉交熊偉甫,因而認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本案工程以此 施用詐術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已供稱:告 訴人所匯936萬元經由地下匯兌至大陸地區交付予熊偉甫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215至216頁)。況不論被告是否 有將款項用以投資本案工程,被告既以投資為目的向告訴人 借貸,且借款用途亦非捏造,被告更已返還770萬元借款予 告訴人,業如前述,足徵被告非自始虛構借款目的而無還款 意願,縱告訴人交付借款後,被告未將借款全部或一部用於 原借貸用途,亦僅係被告變更資金運用之計畫,尚難以此即 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  ⑷參以前述告訴人已考量與被告間當時之關係良好,且被告經 營當舖,出入以名車代步,有相當資力,始同意被告所述借 款返還期限、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而貸與被告等情,復無其 他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消費借貸交易之重要資 訊,有何係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審酌時有所誤認者。  ⑸從而,告訴人係在知悉被告之投資案有資金需求之前提下, 審慎思考自身主、客觀條件、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及 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因素後,所為貸與被告936萬 元之決定,至為灼然。  ⒉被告雖未依約還款,並以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由, 請求緩期清償,然不能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⑴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交付936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應 於3個月內返還90%之借款,餘款則連同利息於1年後返還原 給付款項20%至30%之金額,告訴人因而於101年3月間交付93 6萬元借款予被告,然被告於101年8月僅返還告訴人500萬元 ,於105年至106年間始陸續匯款返還告訴人270萬元等情, 均如前述。故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乙節,堪以認定。  ⑵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6至7 7頁;調偵緝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9至204頁)可知, 被告確曾一再對告訴人表示未能返還借款係因本案工程完工 後請款過程遭遇種種困難,且熊偉甫突於107年間死亡,致 被告無法取得本案工程尾款乙節,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微信 通訊紀錄擷圖(見他卷第53至55頁;偵緝卷第59、75頁)、 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23至27、29至42、121至129頁;偵 緝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證。  ⑶參以被告於105年3月起即與熊偉甫就本案工程所生問題進行討論 ,並頻頻詢問熊偉甫關於本案工程尾款資金等進度,另向熊偉 甫索取相關完稅資料,熊偉甫乃將蓋有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 局第三稅務所關防之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北京增值稅 專用發票拍照回傳予被告等情,有卷附前揭被告與熊偉甫間 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與熊偉甫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擷圖、本 案工程相關資料、現場照片、結算審核表、結算審核彙總表 、結算清單、工程結算審定簽署表、工程業務聯繫單、工程 量計算表、工程量確認單、工程計算表、北京增值稅專用發 票、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局第三稅務所關防之外出經營活 動稅收管理證明足憑,而熊偉甫業於107年2月13日死亡乙節 ,則有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36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見調偵緝卷第5頁)。  ⑷被告所提上開大陸地區相關資料,雖因兩岸交流受阻與熊偉甫已 死亡,無法核實其真實性,而無從查證被告與熊偉甫合作之 本案工程尾款是否確因驗收卡關,遲未結算等原因延宕而未 能取得尾款,然互核前揭告訴人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 軟體紀錄擷圖及被告與熊偉甫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實難認 被告所辯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被告所捏造。  ⑸被告雖未依約還款,於101年8月返還告訴人500萬元後,於10 5年至106年間始陸續再匯款返還告訴人270萬元,然被告以 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由請求緩期清償,既非被告所 捏造之事由,縱然被告先後就本案工程內容、工程進度、完 工日期、驗收及結算等節告知告訴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之供述有所出入,或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熊明 遠死亡而欠缺資料所致,亦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以 獲取緩期清償利益之行為。  ⒊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及請求緩期清償時均無詐欺犯意:   被告以投資本案工程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其後雖未依約還款 ,並以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由,請求緩期清償,然 被告自始並未否認借款債務936萬元之存在,且迄今已返還 告訴人770萬元,本案工程之存在及因工程延宕而未能取得 尾款之情亦非被告所虛構,凡此均徵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及請 求緩期清償時並無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詐欺犯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 101年3月間訂定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告訴人交付936萬元 借款予被告,被告應於3個月內返還90%之借款,餘款則連同 利息於1年後返還原給付款項20%至30%之金額,告訴人遂以 匯款方式交付合計936萬元借款予被告,而被告並未依約按 時還款,以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由,請求緩期清償 ,迄今僅返還總計770萬元等事實,惟不能證明被告向告訴 人借款或其後未能依約按時還款而請求緩期清償時,有何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犯 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2024-12-12

TPHM-113-上易-1360-20241212-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62號 原 告 黃元昌 被 告 林安正 上列被告林安正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審附民-2462-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正 蔡耀賢(香港居民) 張伯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邱昭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68、16763、20303、20510、21680、21982號),被告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正犯如附表二編號1、4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蔡耀賢犯如附表二編號2、6、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2、6、9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伯鑫犯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 欄所示之刑。 邱昭榮犯如附表二編號7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7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8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安正、蔡耀賢、張伯鑫、邱昭榮於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 家政」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春日(起訴書誤載為 日本人)」之人、暱稱「龍」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緣(起訴書誤載為舅舅)」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 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 ,並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提供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工作證特種文書、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予林安正、蔡耀賢、張 伯鑫及邱昭榮(下稱林安正等4人),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內 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等6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與之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 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項,其後林安正等4人分別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安正、蔡耀賢、張伯鑫、 邱昭榮明知或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各依如附表一所示車手頭 之人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假冒如 附表一所示之身份,並出示如附表一所示工作證特種文書, 藉以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等6人而為行使之,復分別將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各1紙,當面交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甲○○等6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取上開投資款項之 意,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甲○○等6人、遭冒用身分之人 及遭盜用名義之各該公司,林安正等4人再各自將上開詐欺 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去向。 二、案經甲○○、乙○○、丙○○、丁○○、戊○○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永和、海山、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安正、蔡耀賢、張伯鑫、邱昭榮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 料欄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等自白與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安正、蔡耀賢、張伯鑫、邱昭榮 (下稱被告4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 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被告林安正、蔡耀賢、張伯鑫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2、至被告邱昭榮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者,原不論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多 寡,法定刑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然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邱昭榮向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 訴人戊○○詐取之財物為現金700萬元,既已逾500萬元,尚未 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對被告邱昭榮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而被告4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4人。至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⑴、2至3部 分,包括暱稱「陳家政」之人、與各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 之人,及至指定地點收取被告林安正所領取款項之人,加上 被告林安正自身;附表一編號1⑵、4⑴、6部分,包括暱稱「 春日」之人、與各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及至指定地 點收取被告蔡耀賢所領取款項之人,加上被告蔡耀賢自身; 附表一編號1⑶部分,包括暱稱「龍」之人、與告訴人聯繫並 施以詐術之人,及至指定地點收取被告張伯鑫所領取款項之 人,加上被告張伯鑫自身;附表一編號4⑵、5部分,包括暱 稱「路緣」之人、與各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及至指 定地點收取被告邱昭榮所領取款項之人,加上被告邱昭榮自 身,是以客觀上本案各次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 告4人分別所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4人所為: 1、被告林安正如附表一編號1⑴、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2、被告蔡耀賢如附表一編號1⑵、4⑴、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3、被告張伯鑫如附表一編號1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4、被告邱昭榮如附表一編號4⑵、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5、被告等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及簽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 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4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此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其等涉犯此罪 名,被告4人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林安正就附表一編號1⑴、2至3所示 犯行;被告蔡耀賢就附表一編號1⑵、4⑴、6所示犯行;被告 張伯鑫就附表一編號1⑶所示犯行;被告邱昭榮就附表一編號 4⑵、5所示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 式,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各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被告4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4人各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1、被告張伯鑫就附表一編號1⑶部分,雖有先後2次向告訴人甲○ ○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被告蔡耀賢就附表一編號4⑴、6部分 ,亦雖各有先後2次分別向告訴人丁○○、己○○為收取詐騙款 項之行為,然均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反覆為之,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不 易區分對待,在法律評價上似亦無分開評價之必要,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一般洗錢罪各1罪。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被告林安正就附表一編號1⑴、2至3部分;被告蔡 耀賢就附表一編號1⑵、4⑴、6部分;被告張伯鑫就附表一編 號1⑶部分;被告邱昭榮就附表一編號4⑵、5部分所為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行為,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分別係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3、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安正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⑴、2至3 所示之告訴人、被告蔡耀賢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⑵、4⑴、6所 示之告訴人、被告邱昭榮分別對附表一編號⑵、5所示之告訴 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 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 ,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林 安正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被告蔡耀 賢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被告邱昭榮 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4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 被告林安正(見偵字第20510號卷第86頁反面)、蔡耀賢( 見偵字第16763號卷第46頁反面)、邱昭榮(見偵字第25468 號卷第22頁)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其等於偵訊時陳明在案 ,而被告張伯鑫於偵查時供稱:報酬對方會用匯款的,有時 候有匯,匯到我朋友的帳戶,因為我是警示帳戶,但有時候 沒有給,我不知道為什麼等語(見偵字第20510號卷第75頁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張伯鑫就本件犯 行亦未取得報酬。是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4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均爰依該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4人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 訴人等面交詐得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4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 告訴人之人,然其等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 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 等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 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50分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下午1時3 2分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113年11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4人犯 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林安正與告訴人甲○○、丙○○;被告蔡耀 賢與告訴人甲○○、丁○○、己○○;被告張伯鑫與告訴人甲○○; 被告邱昭榮與告訴人丁○○、戊○○均達成調解(告訴人甲○○、 丁○○、己○○、戊○○部分之履行期均尚未屆至;被告林安正就 告訴人乙○○部分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林安正與 告訴人丙○○雖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0萬元,並約定於113年1 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5,000元,然被告林安正 迄今仍未履行上開第一期應給付之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4份及本院113年10月18日、113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件在卷可查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林安正、蔡耀賢、邱昭榮另犯多件詐欺案件,業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或尚在審理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上開案件若經判決確定,則與被告林安正、蔡 耀賢、邱昭榮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林安正、蔡耀賢、邱昭榮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亦有明定。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收據、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至18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分 別供作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其上所偽造 之印文及簽名,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 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如附表三編號2、4、6、8、10、12、14、16、18所示之收 據上雖均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 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 ,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 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 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 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4人均未取得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觀全卷資 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 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安正向告訴人甲○○、乙 ○○、丙○○;被告蔡耀賢向告訴人甲○○、丁○○、己○○;被告張 伯鑫向告訴人甲○○;被告邱昭榮向告訴人丁○○、戊○○收取之 贓款,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 、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 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4人所為僅 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4人以 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車手 車手頭 被告所假冒之身分 面交時間、地點 金額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所在頁數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甲○○,佯稱於「怡勝」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⑴林安正 暱稱「陳家政」之人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佑成」 112年11月24日21時10分許,在甲○○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 15萬元 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下稱本案甲工作證)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A怡勝公司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王佑成」之簽名各1枚 偵字第20510號卷第33頁 ⑵蔡耀賢 暱稱「春日」之人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杜凱喬」 112年11月29日17時10分許,在甲○○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 15萬元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杜凱喬/外派專員」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下稱本案乙工作證)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B怡勝公司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杜凱喬」印文1枚 偵字第20510號卷第34頁、第58頁反面 ⑶張伯鑫 暱稱「 龍」之人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信和」 112年12月25日14時33分許,在甲○○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 100萬元 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信和/外派專員」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下稱本案丙工作證) 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C怡勝公司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信和」印文1枚 偵字第20510號卷第36頁、第60頁 112年12月28日12時53分許,在甲○○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 100萬元 本案丙工作證 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D怡勝公司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信和」印文1枚 偵字第20510號卷第37頁、第60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甲○○,佯稱於「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林安正 暱稱「 陳家政 」之人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人員「王佑成」 112年12月1日10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偽造「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佑成/財務人員」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下稱本案丁工作證) 偽造「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普誠公司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王佑成」之簽名各1枚 偵字第21680號卷第5頁、第6頁反面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佯稱於「慶霙國際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林安正 暱稱「 陳家政 」之人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佑成」 112年11月30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10萬元 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王佑成/外派專員」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下稱本案戊工作證) 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慶霙公司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王佑成」之簽名各1枚 偵字第21982號卷第34頁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丁○○,佯稱於「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分別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⑴蔡耀賢 暱稱「春日」之人 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杜凱喬」 112年11月29日(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11日)9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53萬元 偽造「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杜凱喬/外務專員」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下稱本案己工作證) 偽造「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A商業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杜凱喬」印文1枚 偵字第16763號卷第24頁、第26頁反面 112年12月8日1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61萬1,000元 本案己工作證 偽造「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B商業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杜凱喬」印文2枚 偵字第16763號卷第24頁、第26頁反面 ⑵邱昭榮 暱稱「路緣」之人 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112年12月13日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70萬9,000元 偽造「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下稱本案庚工作證) 偽造「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C商業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字第16763號卷第25頁、第26頁反面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戊○○,佯稱於「俊貿國際(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德盛證券)」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邱昭榮 暱稱「 路緣」之人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112年12月13日10時許,在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1樓 700萬元 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下稱本案辛工作證) 偽造「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D商業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偵字第25468號卷第10頁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己○○,佯稱於「紅福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分別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蔡耀賢 暱稱「 春日」之人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杜凱喬」 112年12月1日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0萬元 偽造「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杜凱喬/外派經理」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下稱本案壬工作證) 偽造「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E商業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杜凱喬」印文1枚 偵字第20303號卷第25頁 112年12月15日1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105萬元 偽造「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杜凱喬/外派經理」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下稱本案癸工作證) 偽造「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F商業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杜凱喬」印文1枚 偵字第20303號卷第25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罪名、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事實 【偵字第20510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第22至24頁、第29至30頁)。 2.本案A、B、C、D怡勝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份(第33至34頁、第36至37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頁、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第38至4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07163號鑑定書1份(第51至56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張伯鑫比對照片及本案乙、丙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第58至60頁)。 林安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事實 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⑶所示之事實 張伯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偵字第21680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第4頁)。 2.員警職務報告、本案普誠公司收據、本案丁工作證、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第5至8頁)。 3.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10頁)。 林安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偵字第21982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0至12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慶霙公司收據、本案戊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林安正比對、現場及車輛路線追蹤照片各1份(第16至37頁)。 林安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4⑴所示之事實 【偵字第16763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1至14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A、B、C商業收據、本案己、庚工作證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19至27頁)。 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4⑵所示之事實 邱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 【偵字第25468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至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D商業收據、本案辛工作證翻拍照片(第9至10頁)。 邱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9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 【偵字第20303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7頁、第20至22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蔡耀賢比對資料、本案E、F商業收據、本案壬、癸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第23至25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27至33頁)。 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本案甲工作證 2 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本案A怡勝公司收據 3 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本案乙工作證 4 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本案B怡勝公司收據 5 如附表一編號1⑶所示之本案丙工作證 6 如附表一編號1⑶所示之本案C怡勝公司收據、本案D怡勝公司收據 7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案丁工作證 8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案普誠公司收據 9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案戊工作證 1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案慶霙公司收據 11 如附表一編號4⑴所示之本案己工作證 12 如附表一編號4⑴所示之本案A商業收據、本案B商業收據 13 如附表一編號4⑵所示之本案庚工作證 14 如附表一編號4⑵所示之本案C商業收據 1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案辛工作證 16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案D商業收據 17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本案壬工作證、本案癸工作證 18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本案E商業收據、本案F商業收據

2024-12-11

PCDM-113-審金訴-1581-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震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震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震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 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 詐欺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 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 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3年7月9日10時32分前某時,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edc30000000oud. com」、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投資-Jason」、「幣 勝客」、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財源廣進」内成員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虛擬貨幣 幣商之「車手」工作,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 ,由蘇震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 控謊稱係由被害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内,蘇震清並將收得款項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蘇震清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5月2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Max」、「投資-Jason」 帳號與朱宣穎聯繫,並以透過泰達幣網站「http://www.crm yslm.com」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向指定虛擬貨幣幣商「幣勝 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内為由謳騙朱宣穎,然 因朱宣穎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手法詐騙, 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新 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及玩具鈔票1疊用以交付。嗣蘇震 清即依「edc30000000oud.com」指示,於113年7月9日10時3 2分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中山店(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萊爾富超商北市中山 店)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假冒虛擬貨幣幣 商「幣勝客」人員名義,向朱宣穎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之 際,旋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等物,因而不遂。 二、案經朱宣穎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73至176頁、本 院卷一第40頁、本院卷二第36、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朱宣穎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翻 拍照片、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 交易照片、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被告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行動電話「財源廣進 」Telegram群組成員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存卷可佐(偵卷第33至43 、79至84、85至92、141至145、150、151、115至139、146 至150、112、113、93至111、69至73頁),是依上開卷附之 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之真實性。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 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定有明文,惟因被告遂行本案犯行 時,並未獲取財物而屬未遂,此即與前揭規定係以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為構成要件之情 形未合,是上開規定之制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就此部分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 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將一般洗錢 罪及其自白減輕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113年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⑵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 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另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 得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 減輕規定之條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由上可知,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本案所犯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故依113年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未 遂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 ,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顯然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罪,復查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財物(詳後述) ,故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無論依113年8月2日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8月2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⑷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edc30000000oud.com」、「Max」、   「投資-Jason」、「幣勝客」、「財源廣進」Telegram群組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 行,均係出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且各罪實行行 為亦高度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 故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故被告參與本案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如果合約有成功的話就是200元,不管金額,「edc3677」 跟我說今天做完最一筆,從收取的現金裡面抽款項後,再把 款項交給他指定的對象等語(偵卷第174頁),卷內復無證 據顯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堪認被告實 行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罪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 減輕其刑要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㈥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未遂,且被告遂行本案犯行 並未獲得財物,已如前述,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一般洗錢犯罪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 輕其刑規定。從而,堪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原皆 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另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手段係欲透過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查特定犯罪 金流之法益造成直接危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 、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 併衡量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兼衡被告   前有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至1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3萬6千元、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 洗錢未遂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 、被告資力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揭所為之刑之 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爰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2日制定,於 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得適用首揭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繫 之用;編號2之點鈔機係被告於收取詐欺贓款後用以點收款 項之用;編號3、4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則係被告向詐欺被害 人收取詐欺贓款後用以交付被害人;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 欺贓款,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沒收;然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77頁),依上 開規定,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業經認定如前,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R行動電話 1隻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點鈔機 1台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5份 4 署名蘇士成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份 撕毀後黏貼復原 5 新臺幣1000元鈔票 2張 已發還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DM-113-訴-912-202412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39號 聲 明 人 陸○添 陸陳○笑 陸○福 陸○榮 簡陸○枝 陸○丞 陸○勳 陸○成 陸○哲 陸○庭 陸○宏 簡○芬 簡○偉 簡○旻 陸○宇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陸○丞 林○安 聲 明 人 陸○翃 陸○宣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陸○哲 聲 明 人 簡○恩 簡○芯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溶 簡○偉 聲 明 人 簡○方 簡○淳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韻 簡○旻 聲 明 人 陸○義 呂陸○好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22,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 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 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 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 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 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丙○○等23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 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 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 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共23,000元)。因聲明人僅共同繳 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 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前繳納22,000元,如逾期不繳 納,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 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 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四、聲明人丁○○、甲○○、乙○○、己○○、庚○○、辛○○及其6人之法 定代理人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 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或 代理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丁○○ 、甲○○、乙○○、己○○、庚○○、辛○○拋棄繼承之費用:  ㈠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 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就代理拋棄 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年子女 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 均無效。  ㈡丁○○(102年5月20日)、甲○○(000年00月00日生)、乙○○( 000年0月00日生)、己○○(000年0月00日生)、庚○○(00年 00月0日生)、辛○○(00年00月00日生)皆為滿7歲之未成年 人,固已經其6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拋棄繼承權。惟上開聲 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僅具狀泛稱:茲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 考量,聲明人同意代理/同意子女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 辦理被繼承人戊○○之拋棄繼承聲請等語(見本院卷附法定代 理人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允許上開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子 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  ㈣故聲明人丁○○、甲○○、乙○○、己○○、庚○○、辛○○及其6人之法 定代理人自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 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代理 或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是否繳納上開未成 年子女拋棄繼承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2-09

TTDV-113-繼-139-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陳胤孝 李承峰 林志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宗威 張硯翔 許明傑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因親屬與丑○○發生糾紛,即夥同子○○、甲○○、丙○○、丁 ○○、己○○、庚○○、乙○○、辛○○、陳冠勳、翁明輝、張在炫( 乙○○經本院通緝中,辛○○由本院另行審理,陳冠勲、翁明輝 、張在炫等3人經檢察官通緝中)及少年林○威(民國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林○安(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許○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少年李○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 陳○譁(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開少年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於112年4月29日凌晨5時30分許 前往丑○○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夢之都 KTV」尋釁,戊○○等人明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棒球棒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戊○○、 子○○、辛○○、丁○○、陳冠勲、少年林○威、少年林○安、少年 許○誠、少年李○瑋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甲○○ 、丙○○、乙○○、己○○、庚○○、翁明輝、張在炫、少年陳○譁 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戊○○、子○○、辛○○、丁○○ 、陳冠勲、少年林○威、少年林○安、少年許○誠、少年李○瑋 分持球棒、安全帽,或以徒手方式毆打丑○○、壬○○,致壬○○ 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肘部擦傷、右側 腰部擦傷、背部擦傷、腹部擦傷、腹部瘀傷、胸部瘀傷、右 側上臂瘀傷、右側下肢瘀傷、左側膝蓋瘀傷等傷害,並砸毀 該店內之監視器螢幕、櫃台擺飾、冰箱等物品,致令不堪使 用而施強暴行為(戊○○等人所涉傷害、毀損罪嫌,經丑○○、 壬○○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甲○○、丙○○、乙○○、己○○、庚○○ 、翁明輝、張在炫、少年陳○譁等人則在場助勢。嗣經丑○○ 、壬○○報案後,警方到場調閱周邊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子○○、甲○○、丙○○、丁○○、 己○○、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丑○○、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乙○○、被告辛○○於偵訊中 之供述相符,另有同案被告陳冠勲、翁明輝、張在炫於警詢 時之供述、同案少年林○威、林○安、許○誠、李○瑋、陳○譁 於警詢時之供述可參,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 92487號鑑驗書、被害人壬○○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又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丙○○、乙○○、己○○、庚○○、同案被 告翁明輝、張在炫、少年陳○譁亦有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犯行, 然查,上開被告、少年於警詢、偵訊或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 稱並無實際下手毆打被害人丑○○、壬○○,亦無毀損「夢之都 KTV」內物品,僅有共同在場觀看助勢等語,而被害人丑○○ 、壬○○亦未具體指述其等有實際為傷害、毀損等行為,且卷 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因拍攝角度關係,並無拍攝到強暴行為發 生之過程,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有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故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其等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子○○、甲○○、丙○○、 丁○○、己○○、庚○○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 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 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 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 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 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 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 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 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 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 ,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 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 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 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 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 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 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 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 ,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 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 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 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10 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戊○○ 、子○○、辛○○、丁○○、陳冠勲、少年林○威、林○安、許○誠 、李○瑋等人以分持球棒、安全帽,及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 人丑○○、壬○○,並砸毀「夢之都KTV」店內物品,尚有被告 甲○○、丙○○、乙○○、己○○、庚○○、同案被告翁明輝、張在炫 、少年陳○譁等人在場助勢,所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當與前 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 要件相符。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 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 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 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 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 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 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 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戊○○、辛○○、丁○○、少年林○安、少年李○瑋等人於警詢時 均自承持棒球棒攻擊被害人丑○○、壬○○,或砸毀「夢之都KT V」店內物品,其餘被告雖未持兇器僅以徒手攻擊,或僅在 場助勢,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 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 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 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其餘之人均應就該加重要件共 同負責。 ㈢、核被告戊○○、子○○、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丙○○、己○ ○、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丙○○、己○○、庚○○係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然上開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在場助勢罪,業如前 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將應適用之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前段,並經本院重新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47頁 、317-318頁、413頁),使被告甲○○、丙○○、己○○、庚○○得 行使訴訟防禦權,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1、又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 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 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 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 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 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 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 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 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 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 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 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 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 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 2、本件被告戊○○、子○○、丁○○與被告辛○○、同案被告陳冠勲、 同案少年林○威、少年林○安、少年許○誠、少年李○瑋就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丙○○、己○○、庚○○與被告乙○○、同案被告翁明 輝、張在炫與同案少年陳○譁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依刑法條文有 「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 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 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㈥、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 。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 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戊○○ 之親屬與被害人丑○○有糾紛,被告戊○○始邀集被告子○○等人 至被害人丑○○經營之「夢之都KTV」尋釁,而為本案犯行, 被告邀集到場之人數眾多,無視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 所,隨時會有其他民眾經過,而受到波及,並造成社會大眾 之恐懼,竟持上開兇器前往實施強暴行為,應認已對公共秩 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戊○○、子○○、丁○○、甲○○、丙○○、己○○ 、庚○○均依法加重其刑。 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之加重:   被告戊○○、子○○、丁○○、甲○○、丙○○、己○○、庚○○行為時均 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此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查,故被告戊○○、子○○、丁○○與少年林○威、林○安、許 ○誠、李○瑋共犯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以及被告甲○○、 丙○○、己○○、庚○○與少年陳○譁共犯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 勢犯行,均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 )之規定相符,均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㈧、爰審酌被告戊○○僅因親屬與被害人丑○○之紛爭,不思以理性 方法解決,夥同被告子○○等人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對被害人丑○○、壬○○為上開強暴犯行,被告甲○○等人則在 場助勢,渠等欲以暴力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實 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等人行為時有不同犯罪分工,犯後均坦 承犯行,且被害人丑○○、壬○○於偵查中就被告等人所涉傷害 、毀損犯嫌均撤回告訴(見少連偵卷第77、78頁),被告等 人之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戊○○、子○○、甲○○、丁○○、 庚○○、己○○於案發時無前科紀錄,被告丙○○有傷害、妨害自 由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又被告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果菜市場工作 ,需扶養妹妹;被告子○○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木工 ,需照顧祖父母;被告甲○○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需 扶養父親;被告丙○○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無需扶養之親屬 ;被告丁○○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業,無需扶養之 親屬;被告己○○自述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拆除工 ,無需扶養之親屬;被告庚○○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 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己○○ 、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9

PCDM-113-訴-402-20241209-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沈良宇(即沈政文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安彬 代 理 人 林秀雲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岳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541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1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7月28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於該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合法 建物,應適用民法第759條之規定,然本院卻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顯然違法,目前異議人已提起再審之訴,若系爭執 行事件以附表所示標的續為執行,將導致拍定人及優先承買 權人之法律關係混亂。又系爭建物之基地所有人認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無權占有基地,亦對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提起本 院111年訴字第324號拆屋還地事件,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下 稱系爭另案)。故系爭建物若經拆除,亦對拍定人影響甚鉅 。故與系爭建物有關之系爭另案既仍繫屬中,則系爭執行事 件自應撤銷、停止或延緩拍賣為妥。再者,系爭建物雖經本 院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然鑑定人未考量系爭 建物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系爭前案之再審及系爭另案訴訟 繫屬中,導致估價過高。復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沈詩恩目前居 住於系爭建物內,拍定時通常不點交,以常理經驗推估應難 以拍出,可能發生拍賣無實益情形。故系爭執行事件以附表 所示標的進行之拍賣,係處於權利高度不安並屬高度投機行 為,應不宜進行拍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遺產判決係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當事人即取 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查異議人與其他共有人原公同共有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經系爭前案為裁判分割,即由異議 人取得應有部分30分之1、其餘債務人即沈鑫取得權利範圍6 分之1,王寶秀、沈家顯、沈佩嫺、沈宏光各取得應有部分3 0分之1,此有系爭前案判決附系爭執行事件可憑。且異議人 就系爭前案所提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 判決駁回確定。另事實上處分權本即存在所屬建物,以不動 產為權利之標的,故應依對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是系爭執行 事件以附表所示標的,依對不動產之執行方法辦理查封拍賣 ,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附表所示標的非屬可執行之標的, 並無依據。  ㈡異議人雖再主張,系爭建物另涉系爭另案訴訟,顯然系爭建 物面臨拆除,豈可列為拍賣之物等語。然查,按拍賣不動產 ,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其他足以影響 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 項及第2項第1款參照。另案執行標的涉及占有基地合法權源 甚至涉及拆屋還地訴訟等情事,若為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 事,執行法院自然會將之記明於拍賣公告,使投標人知悉, 若嗣後系爭建物果應拆除,亦為拍定人投標前可得知悉,而 由拍定人自行衡量風險,當無對拍定人影響甚鉅之情形。更 何況,系爭建物尚未因系爭另案訴訟判決應拆除確定,是異 議人主張附表所示標的會受影響而不宜拍賣云云,並非可採 。  ㈢復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 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 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13號裁定參照)。鑑定人估定之價額以及債權人、債務人 之意見,僅為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考,執行法院 不受其拘束,且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 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是鑑定人之估價報告僅為本院 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考,執行法院自得參考各項因素核定 適當之拍賣最低價額。至於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占用基地之 權源,並非系爭另案訴訟所能形成之法律關係,且附表執行 標的本不包括系爭建物占有基地之權利,而與異議人主張另 案訴訟判決之前無人知悉系爭建物對於基地租賃權之客觀條 件而無法評估建物合理價格等情無涉,是異議人主張目前拍 賣附表所示標的就經濟交易而言屬高度投機行為云云,亦非 事實。此外,所謂無益拍賣,係指拍賣所得之價金,於清償 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而言(強制執 行法第50條之1參照)。至於附表所示標的可能無法拍定, 此與市場機制運作有關,尚與拍賣無實益無涉。尚無從以系 爭建物可能無法拍出,而認為無拍賣實益。是異議人此部分 所指,亦有誤會。  ㈣末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 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並非債權人,又未經債權人同意,其聲請延緩執行 ,自無理由。又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情形, 異議人亦未說明本件有何符合法定應停止執行之情形,是其 聲請停止執行,亦無理由。此外,執行程序或執行處分有違 法或不當情形,執行法院固得依職權撤銷之,然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意旨均非可採,已如上述,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尚無違 法或不當情形,自無撤銷之理。故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 應暫緩、停止或撤銷拍賣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 無違誤,異議人提出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111年司執字000541號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暫編423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段00號 農舍、1層、鋼鐵造 1層: 263.13 合計: 263.13 3分之1 備考 沈鑫之權利範圍為6分之1,王寶秀(即沈政文之繼承人)、沈家顯(即沈政文之繼承人)、沈良宇(即沈政文之繼承人)、沈佩嫺(即沈政文之繼承人)、沈宏光(即沈政文之繼承人)之權利範圍各30分之1。

2024-12-06

ILDV-113-執事聲-14-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林丙丁 林君鄉 林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林達隆 林正緯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正岳 被 告 林煌仁 林哲賢 林安鎮 林圭壁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燮煌 被 告 林俊翔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 0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玉美 被 告 林煌村 林育世 兼上2 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達聰 被 告 林阜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按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8日收件字第1621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更正後補充分割方案㈠分割:  ㈠編號A部分(面積958.84㎡)分歸原告林丙丁、林君鄉、林志 明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 別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115.06㎡)分歸由被告林俊翔單獨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690.36㎡)分歸由被告林圭壁單獨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460.24㎡)分歸由被告林安鎮單獨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分歸由被告林達隆、林煌村、 林達聰、林育世取得,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 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被告林阜民單獨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被告林哲賢單獨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153.42㎡)分歸由被告林煌仁單獨取得;  ㈨編號I部分(面積517.77㎡)分歸由被告林正緯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142.18㎡,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⒈如起訴狀略圖A部分所示面積958.84㎡分歸原告林丙丁、林君鄉、林志明(下合稱原告3人,分則稱姓名)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起訴狀略圖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⒉如起訴狀略圖B部分所示面積3,183.34㎡分歸被告林達隆、林正緯、林煌仁、林哲賢、林安鎮、林圭壁、林利基、林俊翔、林煌村、林達聰、林育世、林阜民維持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起訴狀略圖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嗣因林達聰聲請就林利基之應有部分承當訴訟(詳見後述),原告亦於本院更異其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8日收件字第16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後補充分割方案㈠(下稱附圖一)分割:㈠編號A部分(面積958.84㎡)分歸原告3人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115.06㎡)分歸由林俊翔單獨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690.36㎡)分歸由林圭壁單獨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460.24㎡)分歸由林安鎮單獨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分歸由林達隆、林煌村、林達聰、林育世(下合則稱林達隆4人)取得,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㈥編號F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阜民單獨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哲賢單獨取得;㈧編號H部分(面積153.42㎡)分歸由林煌仁單獨取得;㈨編號I部分(面積517.77㎡)分歸由林正緯單獨取得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至11頁),核屬更正分割方案,依上開說明,尚未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 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 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 3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如附表一編號13之原共有人林利基於 訴訟繫屬中,業於112年12月26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即1/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另名共有人林達 聰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41頁 ),經林達聰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34頁),原 告3人及林利基亦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34頁、第396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此,即由林達聰 承當林利基部分之訴訟,林利基則脫離本件訴訟。 三、被告林達隆、林正緯、林哲賢、林圭壁、林俊翔、林阜民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依原告3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3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屬耕地,原告3人 均同意繼續維持共有,而部分共有人即林達隆4人則係於農 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施行後,因繼承、拍賣、贈與及買賣 等因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爰 主張分割方案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另為避免系爭土 地於分割後,個別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原告3人均 同意就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編號A1範圍(面積4 73.03㎡,寬度6公尺),按保甲路現況通行部分之土地,提 供作為道路使用,供公眾無償通行,另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部分之編號A2範圍(面積167.43㎡,寬度6公尺),亦同意 作為道路,供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F、G、H部分之土地 共有人及其等繼受者無償通行使用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 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林煌村、林育世、林達聰部分:   原告3人原先曾承諾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即含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1、A2、A3部分)全部願供作道路使用,然原告3 人現提出之分割方案,僅同意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 分供公眾通行,通行範圍嚴重縮水,且將來若原告不再同意 供公眾通行,將致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F、G、H部分土地成 為袋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I、B、E部分之土地則僅 西側單面臨路,未來如作建築使用將會受太陽西曬影響,不 利各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如原告3人願將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 範圍全部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始同意原告方案。又伊於訴 訟繫屬中已買入林利基之應有部分即1/24,且林煌村、林育 世、林達聰均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伊認系爭土地應按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日收件字第1621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更正後補充分割方案㈡(下稱附圖二)所示之方式分割 ,始為最合理之分割方案等語為辯。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面積4,142.18㎡)應按附圖二分割:⒈編號A部分(面 積958.84㎡)分歸原告3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 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⒉編號B2部分(面積115.0 6㎡)分歸由林俊翔單獨取得;⒊編號C部分(面積690.36㎡) 分歸由林圭壁單獨取得;⒋編號D部分(面積460.24㎡)分歸 由林安鎮單獨取得;⒌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分歸由 林達隆4人取得,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 例維持分別共有;⒍編號F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阜民 單獨取得;⒎編號G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哲賢單獨取 得;⒏編號H部分(面積153.42㎡)分歸由林煌仁單獨取得;⒐ 編號I部分(面積517.77㎡)分歸由林正緯單獨取得。    ㈡林哲賢部分:同意原告3人提出之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42頁)。  ㈢林煌仁、林正緯部分:伊等希望所分得之土地必須臨路,若 原告3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確認有保留道路,即同意原告3人提 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另對於林達聰所提出如附圖二 所示之分割方案亦不反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5頁、第442 頁;本院卷㈡第75頁)。  ㈣林阜民部分:伊等希望所分得之土地必須臨路,若原告3人提 出之分割方案確認有保留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分土地 ,無償供作道路使用,即同意原告3人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5至396頁)。  ㈤林安鎮部分:依同意原告3人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關於林達聰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林俊翔所 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土地顯然過於細長而難以利用 ,因此不同意林達聰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0頁)。  ㈥林圭壁部分:同意原告3人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亦 認同林達聰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0頁、第12頁)。  ㈦林俊翔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具狀陳稱:同意原告3 人所提出之如附圖依所示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 )。  ㈧林達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具狀陳稱:分割方案須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 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3 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兩造就 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7至37頁) ,且為全體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並未受 土地法第31條最小分割面積限制,且亦無套繪為已建築之法 定空地之情形,惟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於農業 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為林丙丁等14人共有,該條例修正 施行後部分共有人因繼承、拍賣、贈與及買賣等移轉持分土 地,致部分新增共有人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 ,是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及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89)內地 字第8909175號函、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 號函釋雖得辦理分割,然系爭土地不得超過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施行前之現共有人數;另林利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1/ 24於112年12月26日因買賣由林達聰取得,林利基依應有部 分可分得之面積應與林達隆4人可分得之面積併入合計等情 ,此亦有宜蘭縣政府112年6月21日府建管字第1120111061號 函、112年6月28日府地籍字第1120114929號函、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8日宜地貳字第1120005725號函、113 年3月1日宜地貳字第1130001891號函、宜蘭縣○○鎮○○000○0○ 00○○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23 頁、第127頁、第401頁),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惟受有分割後不得超過14宗筆土地,且於89年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施行後始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限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 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 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 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 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 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見解)。是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 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 第7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且鄰近下埔路, 周遭僅有零星住家,無明顯商業活動,交通狀況普通,現況 部分為柏油道路,該柏油道路位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內,其寬度最窄處為1.96公尺,最寬處為5.9公尺,面積267 .79㎡,其餘部分則為林木、雜木,並無建物或人造地上物等 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 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112年12月18日收件字第3429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 217至237頁、第245頁)。又系爭土地屬耕地,林達隆4人係 於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施行後,因繼承、拍賣、贈與及 買賣等因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另原共有人林利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1/24,於112年1 2月26日之訴訟繫屬中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林達聰,林利基 原依應有部分可分得之面積應與林達隆4人可分得之面積併 入合計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原告3人均明示同意繼 續維持共有,且原告3人為避免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其他共 有人分得之各筆土地形成袋地,原告3人均同意就分得之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編號A1範圍(面積473.03㎡,寬度6 公尺),提供作為道路使用,供公眾無償通行,另就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編號A2範圍(面積167.43㎡,寬度6公尺 ),亦同意作為道路,供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F、G、H 部分之土地共有人及其等繼受者無償通行使用,並出具同意 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9至3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使用現況、周邊鄰地及道路通行狀況,認為如依原告主張 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⒈編號A部分(面積958.84㎡)分 歸原告3人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 例維持分別共有;⒉編號B部分(面積115.06㎡)分歸由林俊 翔單獨取得;⒊編號C部分(面積690.36㎡)分歸由林圭壁單 獨取得;⒋編號D部分(面積460.24㎡)分歸由林安鎮單獨取 得;⒌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分歸由林達隆4人取得, 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⒍編號F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阜民單獨取得;⒎編號G 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哲賢單獨取得;⒏編號H部分( 面積153.42㎡)分歸由林煌仁單獨取得;⒐編號I部分(面積5 17.77㎡)分歸由林正緯單獨取得,將系爭土地分割為9筆土 地,除未逾上開14宗筆土地之限制,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除與其應 有部分相同外,其等各自取得之土地日後亦可通行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1及A2範圍之土地,直接連接聯外道路,而可充分 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應可兼顧雙方利益,對共有人亦無不 公平之處,而林哲賢、林俊翔均明示同意原告3人之分割方 案、林圭壁、林安鎮,林煌仁、林正緯、林阜民亦表示在原 告3人同意提供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分範圍之土地作 為道路之情況下,同意原告3人之分割方案,其等之應有部 分合計亦已逾2/3,足認該分割方案具相當程度之公平性, 並能滿足大多數共有人之需求。  ㈣至林煌村、林育世、林達聰雖以原告3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將致 分割後之土地僅有單面臨路,且未來如作建築使用將會受太 陽西曬影響,並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⒈編號A部分 (面積958.84㎡)分歸原告3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後 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⒉編號B2部分(面積1 15.06㎡)分歸由林俊翔單獨取得;⒊編號C部分(面積690.36 ㎡)分歸由林圭壁單獨取得;⒋編號D部分(面積460.24㎡)分 歸由林安鎮單獨取得;⒌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分歸 由林達隆4人取得,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⒍編號F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阜 民單獨取得;⒎編號G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哲賢單獨 取得;⒏編號H部分(面積153.42㎡)分歸由林煌仁單獨取得 ;⒐編號I部分(面積517.77㎡)分歸由林正緯單獨取得。惟 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除同樣面臨分割後之土地僅有單面臨 路,且未來如作建築使用將會受太陽西曬影響之情形外,另 就編號B2部分之土地臨路寬度僅2.5公尺,且極為狹長,將 致使用效益降低,亦增加利用上之困難度,而不利於該筆土 地整體之經濟價值利用,且依此分割方案分得編號B2之共有 人即林俊翔,亦僅明示同意原告3人之分割方案(即分得如 附圖依所示編號B部分),並未表明同意分得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B2部分之分割方案,足見此分割方案對於其他共有人而 言難認公平。 ㈤從而,本院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前揭分割方案,對 兩造均屬公平、合理,且合於土地之利用,並符合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爰予採之。 四、綜上所述,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是原告3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 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系爭土地 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按原告 3人所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最佳,且無庸互為找補 ,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且應屬適當公平,爰定分割 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 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 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 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 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意見參照)。 經查,林丙丁、林君鄉前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 依序為1/27、1/6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陳佑端,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 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對陳佑端為訴訟告知,該通知於112 年6月29日、113年9月2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㈠第139頁;本院卷㈡第71頁),惟陳佑端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參諸前開規定,陳 佑端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應移存 於抵押義務人即林丙丁、林君鄉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應由兩造共有人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酌定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名冊 編號 原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依應有部分可得之面積 訴訟費用 負擔 起訴狀略圖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起訴狀略圖 1 林丙丁(原告) 1/27 153.41㎡ 1/27 15342/95884 A 2 林君鄉(原告) 1/6 690.36㎡ 1/6 69036/95884 3 林志明(原告) 1/36 115.07㎡ 1/36 11506/95884 4 林正緯(被告) 1/8 517.77㎡ 1/8 51777/203274 B 5 林煌仁(被告) 1/27 153.41㎡ 1/27 15342/203274 6 林哲賢(被告) 1/54 76.71㎡ 1/54 7671/203274 7 林俊翔(被告) 1/36 115.07㎡ 1/36 11506/203274 8 林阜民(被告) 1/54 76.71㎡ 1/54 7671/203274 9 林達隆(被告) 1014/10800 388.9㎡ 1014/10800 38890/203274 10 林煌村(被告) 94/1350 288.42㎡ 94/1350 28842/203274 11 林育世(被告) 317/10800 121.58㎡ 317/10800 12158/203274 12 林達聰(被告) 317/10800 121.58㎡ 317/10800 12158/203274 13 林利基(原為被告,其應有部分業於訴訟中移轉予林達聰,並由林達聰承當訴訟。) 1/24 172.59㎡   1/24 17259/203274 14 林圭壁(被告) 1/6 690.36㎡ 1/6 1/1 C 15 林安鎮(被告) 1/9 460.24㎡ 1/9 1/1 D 附表二:分得如附圖一、二編號A部分(面積:958.84㎡)之共有 人,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林丙丁(原告) 4/25 2 林君鄉(原告) 3/25 3 林志明(原告) 18/25 附表三: 分得如附圖一、二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之 共有人,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林達隆(被告) 169/475 2 林煌村(被告) 376/1425 3 林育世(被告) 317/2850 4 林達聰(被告) 767/2850

2024-12-04

ILDV-112-訴-340-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3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㈡罪數:   被告同時違反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禁止之行為雖有2款,然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 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 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有前述保護令,卻仍 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對告訴人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騷擾、接 觸告訴人,有害於國家防治家庭暴力暨保護被害人權益,更 對於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被告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9頁;易卷第65頁),及卷 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審易卷第 5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17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見易卷第25至41頁)所 示,被告罹有物質相關障礙症之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76號   被   告 龔浩(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浩為甲○○之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先前因遭龔浩為家庭暴力行為,乃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9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龔浩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通話之聯絡 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龔浩於收受並知悉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9日18時許,前往甲○○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向甲○○索討金錢未果後,即 開始胡言亂語及大吼大叫,並持棍棒在甲○○前揮舞,以此方 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騷擾、接觸居住於 該處之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浩於警詢、偵訊及 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有收到且知悉上開通 常保護令內容,及前往上 址向告訴人索要金錢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 有跟告訴人要錢,家裡的 錢都是放在告訴人那裏, 當時伊有拿木頭類似拐杖 的東西,那是伊用來做復 健的,伊是在住處樓下有 揮舞,伊是對自己揮舞, 沒有對告訴人揮舞,伊與 告訴人平常就會互相大聲 ,但昨天沒有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後 ,即為前揭違反保護令行 為之事實。       3 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件 證明被告已收到並知悉上 開通常保護令內容及有效 期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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