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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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65號 原 告 吳沛誼 被 告 洪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我在民國112年10月26日遭被告詐騙5萬268元,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於112年10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0日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 陸續匯款4萬元、1萬元、268元,合計5萬268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提轉一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上開侵權行為,僅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61號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就其所主張「我在112年10月26日遭被 告詐騙5萬268元」乙節,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 認,已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原告雖另稱有關被告對其為詐騙行為,引用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4961號偵查案卷為證據資料等語。惟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故意或幫助犯罪之意思而提供該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 核閱屬實,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是 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㈢此外,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其5萬26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465-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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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3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謝佑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33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網路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手機 1支,嗣逾期未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遲延利 息未清償,爰依兩造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情 ,業據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還款明細資料、被告身 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件為憑,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聲明求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53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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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顧訓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基簡字第5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9,609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月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 3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利率第1至3期按年息0 .02%計息,第4至6期按年息4.02%計息,第7至84期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7.02%機動,亦即按年息8.05%(計算式:1.03 %+7.02%=8.05%)計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 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即視為 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借款利率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按期還款,迄今尚積欠24萬9,609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暨經濟部函文等件為證,並有渣打銀行檢送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 查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簡-268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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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88號 原 告 鐘慧菁 訴訟代理人 鐘觱衒 被 告 黃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 開立帳戶使用,是若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 供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用於收受被害人款項,且可能幫助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0月27日申請、同年11月l日開戶成功之將來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起至同年11月 14日前之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帳戶帳號及簡訊認證 碼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LINE ID「y52668」之人(下稱「y52668」)使用。嗣該不詳之人 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而於111年11月1 4日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10時37分許及10時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10萬元,合計共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内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為何我要賠償全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1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助犯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 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為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 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 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y52668」使用,嗣該不詳之人 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以假投資之 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行為,為造成原 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業如前述,縱詐騙款項非 由被告取得,被告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即得對於被告及詐 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 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被告前開辯解,實難憑採,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損害,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 (繕本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簡-258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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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73號 原 告 莊國意 被 告 名展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鈞翔 被 告 李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7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5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73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8,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本院卷第58頁),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 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李慶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慶忠受僱於被告名展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名展公司),而於民國113年2月6日12時29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執行職務,行 經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9巷駛入巷內時,因操作車輛不當, 而於右轉彎時擦撞路邊訴外人吳青桂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分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致吳青桂受有下列損害:㈠交通費1萬元;㈡車損修 復費用2萬8,747元,合計損害為3萬8,747元,吳青桂業已將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債 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名展公司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沒有證據證明被 告車輛有碰撞系爭車輛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慶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 永和廠估價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件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2月6日12時29分24秒時,被告車輛 行駛在巷弄內道路上,於向右轉彎時,與右側停放在路邊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停頓後,有調整轉彎角度等情 ,以上勘驗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再比對 系爭車輛受損之刮痕位置集中在左前車頭,而被告車輛右側 車身中間亦有明顯刮痕,二者刮痕高度相近,並與事發時二 車碰撞之位置大致相同(本院卷第25頁、第63至65頁),被 告名展公司亦不爭執其車輛右側車身確有括痕等語(本院卷 第59至60頁),本院綜合以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 張被告車輛於上揭時地右轉彎時有碰撞系爭車輛,應可採信 ,被告名展公司辯稱二車並未碰撞云云,洵非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慶忠為受僱名展公 司之員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李慶忠駕駛被告車輛執 行職務時碰撞而致受損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吳青桂業將該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車損修復費用1萬5,735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為102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至本件113年2月6 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估 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2萬8,947元,其中零件修理費用為1萬4 ,680元,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1,468元,其餘鈑金6, 399元及塗裝7,868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1萬5,735元(計算式:1,468元+6,39 9元+7,868元=15,735元)。  ⒉原告請求交通費1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1萬元交通費支出損害乙節,並未 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為憑,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 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5,735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473-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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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高彬修 邱品皓 被 告 簡家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桃小字第7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31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3,471元 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其中新臺幣7,260元自民國109年1 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49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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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06號 原 告 謝國豪 訴訟代理人 陳綉雯 被 告 陳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約定每日還款1,500元,並簽發本票擔保還款,嗣未依約清 償,迭經限期催告履行仍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存證信函 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各1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406-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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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01號 原 告 林浩鋒 訴訟代理人 林冬蘭 被 告 林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2時22分許 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繳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2筆,共 計1萬元儲值至被告所申辦並交付詐騙集團之電子錢包地址 為0x0fc53b28991fc53459dfb5dd0000000e19be9b8c號之幣託 BitoEX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 幣279顆,再轉至不明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此遮斷金流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 上開1萬元款項之財產損害等情,業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138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確 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 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萬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為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第一審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 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50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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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16號 原 告 永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雅珍 訴訟代理人 游騰羽 被 告 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達 訴訟代理人 嚴家弘 被 告 李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44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95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孝堂受僱於被告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而 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拖吊車 執行職務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處時,因操作 車輛不當,致所拖吊車輛擦撞路邊原告所停放之車號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分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並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車損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萬6,100元;㈡營業損失1萬1,838元(每日1,973元 ,共計6日),合計損害為5萬7,93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僱 用人連帶責任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為連帶給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及修復照片、行照及駕照、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修復天數證明書等件為證,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在卷 可稽;而被告李孝堂於交通事故調查時自承:我沿四川路2 段245巷73弄左轉無名巷時,我拖吊車後方的違規車輛即往 右甩,不慎擦撞停在路旁的車輛,我立即停車查看等語(本 院卷第50頁),且有事故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6至 72頁);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車損修復費用2萬2,610元:   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有之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係於106年2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至112年4月 29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使用已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萬6,100元,其中就材料修理費用 為2萬6,1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610元, 至於原告另支出板金烤漆2萬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車損修復費用,共計為2萬2,610元(計算式: 2,610元+20,000元=22,610元)。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營業損失1萬1,838元:   營業損失計算式: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因系爭事 故受損送修6日,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以每日1973元計算, 共計損失1萬1,838元等情,業據提出修復天數證明書載明系 爭車輛修復期間計6日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 載明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等語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營業損失1萬1,838元(計算式:1,973元×6日=11,838元), 應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3萬4,448元(計算式:22,610元+11,838元=34,448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416-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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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 告 李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773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1,535 元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53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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