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4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傅珮瑋
王超群
被 告 楊采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北小字第19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購買商品而與原告簽訂分期申請
暨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1萬3,832元,由被告自撥款日111年9月30日起至114年8月3
0日止,每月1期,分36期攤還,被告如未按期清償,應按年
息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懲罰性
違約金暨催款手續費,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因應民法修正,調整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第18期起即未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
113年4月11日止尚積欠6萬977元(含本金6萬78元、利息899
元)等語。為此,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77元,及其中6萬78元自113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
款紀錄為憑(北小卷第9至11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經本院審閱上開文件,均與原告之主
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契約第5條固約定:申請人如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
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
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
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
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
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系爭契約第10條
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須於被告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查本件價金總額為11萬3,832元,被告自113年3月即未付款
,有繳款紀錄可稽,故被告至113年10月所欠款項已達到總
價金1/5,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再依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約定: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百分之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就本件附
表之分期買賣契約於上開期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
款5分之1,原告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
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
,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
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允。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
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原告向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已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原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
何特別損害,若再課予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換算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15.695)計算之違約金,增加被告因違約所
負之賠償責任,所獲取之利益已逾法定最高利益,屬規避法
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977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且非無提起本件
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6,324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162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162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3,162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3,162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3,162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3,162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18 34,782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0,078
KSEV-113-雄小-2045-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