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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和 解 筆 錄 113年苗簡字第648號(和)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吳筱琳 被 告 卓文娟 被 告 卓有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卓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苗簡字第6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2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 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林岢禛 通 譯 蔡家蕙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吳筱琳 到 傅宗盛 到 被 告 卓文娟 到 卓有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卓家樺 到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卓文娟、卓有勝、卓家樺同意於繼承卓陳麗紅之財產範 圍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5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 日起至113 年1月10日止,按年息2.725%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0元由被告卓文娟、卓家樺、卓有勝於繼 承卓陳麗紅之財產範圍内連帶負擔。 以上筆錄經當庭給閱,關係人均承認無異後簽名。 原告訴訟代理人 吳筱琳 原告訴訟代理人 傅宗盛 被告 卓文娟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卓家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岢禛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23

MLDV-113-苗簡-648-20241023-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9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袁子謙 被 告 張嘉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20時33分,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隆恩 橋路口,駕駛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南往西方向 左轉彎往隆恩橋方向行駛,與訴外人劉美君駕駛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華路外側車道北往南方向直行發生 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請求代墊修車工資新臺幣( 下同)2,400元、烤漆6,227元,合計總額8,627元等情,有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送肇事資料(含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紀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繕發票、估 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22

MLDV-113-苗小-596-202410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李彥明 余志宣 被 告 謝碩宬即謝沐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88,99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後減縮聲明請求185,0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8時55分、國道3號南 向155公里處(本院管轄區),駕駛車號000-0000車號自小 客車,因撞掉掉落物後造成造成車輛失控,擦撞内側護欄後 停於内中車道,後又遭訴外人蔡晏林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 客車撞擊(下稱系爭車輛),接著又遭訴外人黃峰聖駕駛車 號000-0000自小客車撞擊,又被訴外人王中義駕駛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撞擊。訴外人柳凱強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 車壓到現場掉落物。訴外人魏永盛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 車擦撞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車號自小客車。訴外人蔡晏林 駕駛系爭車輛、訴外人柳凱強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訴外人魏永盛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已駛離現場。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88,994元,得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代位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因撞掉掉落物後 造成造成車輛失控,擦撞内側護欄後停於内中車道,後又遭 蔡晏林、黃峰聖、王中義分別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導致系爭 車輛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估價單及發票、行車執照、駕照等件為證,並有内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肇事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掉掉落物後造成 造成車輛失控,擦撞内側護欄後停於内中車道,後接續又遭 訴外人蔡晏林駕駛自小客車、黃峰聖駕駛自小客車、王中義 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則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 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因被告 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如附表所示,其中零件折舊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之 折舊計算如附表所示,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為89,809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理費用應為185,009元(工資95,2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8 9,809元=185,009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 損,業如前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 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價額減損之損害185,009元,即屬 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5日寄存 送達(於113年5月24日發生效力,同年月25日星期六、26日 星期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5,009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減縮後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原告請求之明細                  (一)工資:95,200元   (二)零件:393,794元;折舊後:89,809元     出廠日期:108年3月(卷47頁)     肇事日期:111年5月16日     使用年限:3年3月     折舊後零件:89,809元     第1年折舊值    393,794×0.369=145,3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3,794-145,310=248,484     第2年折舊值    248,484×0.369=91,6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8,484-91,691=156,793     第3年折舊值    156,793×0.369=57,8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6,793-57,857=98,936     第4年折舊值    98,936×0.369×(3/12)=9,1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8,936-9,127=89,809   (三)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85,009元      (95,200+89,809=185,009)

2024-10-22

MLDV-113-苗簡-617-20241022-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劉萬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劉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坤正 被 告 劉坤明 劉坤清 曾天來 訴訟代理人 張清順 被 告 劉新宗 劉銘楓 劉新登 劉新寶 兼訴訟代理人劉新祿 被 告 劉建祥 劉滿富 劉順妹 王扐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劉進發 被 告 劉雙喜 劉福秋 劉新水 劉紹辰 劉坤輝 前列劉坤清、劉雙喜、劉福秋、劉新水、劉紹辰、劉坤輝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寶玉 被 告 劉新祿 劉志祥(即劉天順之承受訴訟人) 劉雪嬌(即劉天順之承受訴訟人) 劉雪芬(即劉天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為被告劉天順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天順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期間,於 民國113年6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劉志祥、劉雪嬌、 劉雪芬,有卷附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為憑。茲因繼承人劉添順之繼承人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 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其為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22

MLDV-112-訴-611-202410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8號 原 告 林澤裕 林瑞鳳 林素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間確認袋 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 二、本件原告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列為 被告,應提出其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或改列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09

MLDV-113-補-1418-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瑞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1,9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黃瑞國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09

MLDV-113-補-1651-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邱芸汝 被 告 黃素貞 徐少華 徐琬喬 被代位人 徐瑀彤即徐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 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 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 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 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 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 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 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徐瑀彤即徐欣怡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 ,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徐瑀彤即徐欣怡起訴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 下同)941,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前繳裁判 費1,000元,尚應補繳9,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徐瑀彤即徐欣怡 之應繼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874.16 19,088 1/16 0/4 260,718元 0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街00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215,200元 1/1 53,800元 0 郵局存款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1,987,598元 1/1 496,900元 0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522,215元 1/1 130,554元 合計 941,972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徐瑀彤即徐欣怡 1/4 0 黃素貞 1/4 0 徐少華 1/4 0 徐琬喬 1/4

2024-10-09

MLDV-113-補-476-20241009-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終止合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5號 原 告 邱立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梵馨瞳美妍會館間請求終止合約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09

MLDV-113-補-955-20241009-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功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4,7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張功強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09

MLDV-113-補-1467-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補字第590號 原 告 張永成(原名:張文華)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楊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日期轉換■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金額轉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 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__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為證,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09

MLDV-113-補-590-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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