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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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62號 原 告 王豪義 被 告 綠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尊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本院113年度勞訴 字第30號),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 餘由原告負擔」,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是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百分之七十一由原告負擔,合 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25,483元(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27號裁定核定),扣 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1,352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 4,131元【計算式:25,483元-11,352元=14,131元】。是以 ,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4,131元,其中百分之29即4,098 元【計算式:14,131元×29%=4,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餘百分之71即10,033元【計算 式:14,131元×71%=10,03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 依首揭說明,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09

TPDV-113-司他-462-2025010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嘉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杯 相 對 人 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孟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貳拾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221,000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6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 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執行命 令函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1569號、112年度司全聲 字第86號、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81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 512號及107年度司執助字第4644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 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 ,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 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高雄地 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08

TPDV-113-司聲-1260-2025010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懷民 相 對 人 顏田增即好滿意檳榔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0號和解成立,並於和解筆錄第四 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 擔三分之一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10元(參 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並因和解成立,聲 請人已向本院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873元( 參第一審卷第3頁發還裁判費領款收據1紙),依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410號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記載,訴訟費 用2,937元【計算式:8,810元-5,873元=2,937元】由相對人 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 93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08

TPDV-113-司聲-1611-2025010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高雲龍 高瀅子 高小瀅 高揚銘 高逸青 高翊琳 高美雅 高禾 高陽明 高雪屏 何家欣 何文美 高嶺梅 高啓泰 高李桂英 高楊熹 高偉勛 高倢睿 高偉宸 高楊宗 高鈺鈴 高啟燦 湯秀蘭(即高啟星繼承人) 高肇遠(即高啟星之繼承人) 高慧純(即高啟星之繼承人) 高啟臣 黃健能 黃宣銘 黃健恆 黃郁芬 陳金東 陳立園 陳主悦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 ,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3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附表1所列原告連帶負擔 外,餘由被告負擔40%,附表1所列原告連帶負擔60%」;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00號 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裁定(下稱發回前第三審)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更一字第194號判決(下稱第二審)上訴駁回,並諭知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裁定 (下稱第三審)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發 回前第三審律師之酬金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 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 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 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 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 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67號裁定核定), 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0,000元由 相對人負擔。另關於原審各審級之裁判費已於本院113年度 司聲字第132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審理,聲請人無從再 就原審各審級之裁判費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000元,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08

TPDV-113-司聲-1597-20250108-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35號 原 告 林應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紳有限公司、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勤祐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大紳有限公司、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 司、勤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 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1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4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 其調解內容第八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原應 徵裁判費64,162元(業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2號裁定核 定),因訴訟上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 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387元【計算式 :64,162元÷3=21,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387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06

TPDV-113-司他-435-20250106-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57號 原 告 吳宜峰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CBRE PROPERTY SERVICES LIMITED TAIWAN BRANCH ( HONG KONG))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CBRE PROPERTY SERVICES LIMITED T AIWAN BRANCH (HONG KONG))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上 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並 諭知「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5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 知「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 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從而,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發回前第三審 ,以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0, 000元,應繳納裁判費21,196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 判費7,065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131元【計算式:21,196 元-7,065元=14,131元】應由原告負擔。末查,原告即上訴 人第二審應繳納裁判費31,794元(業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 第133號裁定核定),以及應繳納擴張及追加之裁判費34,46 7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5號裁定核定 ),合計66,26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2,776元【計算 式:10,598元+2,178元=12,776元】(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勞上字第29號卷一第21頁及第二審卷第360頁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2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3,485元【 計算式:66,261元-12,776元=53,485元】應由原告負擔。是 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67,616元【計算式:14,1 31元+53,485元=67,616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67,616 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06

TPDV-113-司他-457-20250106-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26號 原 告 張育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星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 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勞訴字第31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89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原告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撤回起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3,969元 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70元【計算式:本金35,545元自民國113 年7月31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為154,13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6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請求退還該審級 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53元【 計算式:1,660元÷3=553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553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06

TPDV-113-司他-426-202501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張永達 相 對 人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 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價金等事件, 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依判決比例負擔第一 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9,624元( 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34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百分之7 5即172,218元【計算式:229,624元×75%=172,218元】由相 對人負擔,餘百分之25即57,406元【計算式:229,624元×25 %=57,406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 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 2,21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03

TPDV-113-司聲-1632-202501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戴善瑩 相 對 人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書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 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履行和解書事件,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7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 元(參本院111年度店司補字第908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1紙),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7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5,85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850元,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03

TPDV-113-司聲-1572-20250103-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39號 原 告 楊紹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景美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即本 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76號),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 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從而,第一及二審之訴訟費用, 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經第一審判決主 文第二項諭知),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993元,原 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97元【計算式:3,090元-9 93元=2,097元】,應由原告負擔;復經原告提起上訴,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485元,扣除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二審繳納裁 判費3,155元(業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76號裁定核定, 併參第二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 之第審裁判費為1,330元【計算式:4,485元-3,155元=1,330 元】,合計3,427元【計算式:2,097元+1,330元=3,427元】 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427元,應 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3,427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03

TPDV-113-司他-43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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