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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廖阿幼 關係人即 本案聲請人 葉芷伶 關 係 人 陳彥冰(原姓名:葉怡如、陳怡如) 陳品綱(原姓名:葉子豪、陳子豪) 葉瀚中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奚仔岑 上列聲請人因葉芷伶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為該 事件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田俊賢律師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7號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相對人廖阿幼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廖阿幼 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廖阿幼因重度殘障,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身邊右半邊無法自理,有溝通上的障礙,僅能以肢體 語言表達,復因兒子日前因病去世,廖阿幼聽聞噩耗,身心 大受打擊,因其孫子女葉芷伶前已具狀向鈞院聲請免除扶養 義務。復因廖阿幼因有溝通上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訴訟久延而受損 害。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並指 派聲請人田俊賢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且聲請人田俊賢律師 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廖阿幼所指派之扶助律師,乃 具備法學專長之專長人士,應為適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聲 請人田俊賢律師既為廖阿幼之扶助律師,爰以利害關係人之 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田俊賢律師為廖阿幼在系爭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法律扶助申請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 家非調字第467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6、426號等聲請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關係人葉芷伶(長女)向 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廖阿幼(祖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因相對人目前屬重度殘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身邊右半邊 無法自理,左半邊正常,移動須倚靠輪椅,有溝通上的障礙 。通常都以肢體語言代替;又其子日前因病去世,身心大受 打擊,導致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又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與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陳社工取得聯繫後,得知社工訪視相對人 時,相對人已無法溝通應答,故聲請人認依相對人之現狀, 並不適合到庭陳述意見等語,此有另案關係人陳彥冰及陳品 綱具狀之113年7月10日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家親聲376卷第127頁),以及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並參酌 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相對人現時可認為有精神系統構造 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等情,則衡情相對人現時之情狀,堪 認相對人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擔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 能力之人。又相對人已成年,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 酌聲請人田俊賢律師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 派協助相對人應訴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扶助律師,為公益上 之利害關係人,是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 據,且衡諸上情聲請人田俊賢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 ,爰依其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田俊賢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另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田俊賢律 師提出,相對人廖阿幼並未簽章予聲請狀上,故聲請人田俊 賢律師並列相對人為本件之「聲請人」,實有未合,乃改列 為本件之相對人,併此指明。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能排除適用 ,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有對特別代理 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併予敘明。    五、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查關係人葉瀚中、陳彥冰、陳品綱同為本案聲請人之同父異 母之弟妹,爰依職權通知上開等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關本 件裁定事宜。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15

SCDV-114-家聲-28-20250115-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9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原 告 即聲請人 楊莉莉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即相對人 楊力帆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楊力航配偶) 被 告 即相對人 楊力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7頁關於「附表一:編號7之遺產項目欄『楊 立航』」及「附表二繼承人『楊立航』」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 表一:編號7之遺產項目欄『楊力航』」及「附表二繼承人『楊力航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 定,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15

SCDV-113-家繼訴-16-20250115-2

家調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代 理 人 張○○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潘○○自相對人張○○(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二、確認聲請人張○○與相對人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潘○○與相對人張○○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自相對人黃○○受胎而生下聲請人,迨至聲請人母潘秀 容於民國111年間辭世後得知真相,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 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 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 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 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起訴時原訴求確認其與張明中間親子不 存在,嗣當庭變更聲明為否認子女(見本院卷第57頁),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茲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等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當庭陳明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在卷,爰適用上揭規定 而為本件裁定。 四、經查: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 請人主張其母生前與張明中原為夫妻,其係於00年0月00日 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報告等件為證,堪以憑認。從而,聲請人之受胎期間,既係 在其生母與張明中婚姻關係(民國78年4月4日至94年11月18 日)存續中,依法應推定其為聲請人母與張明中之婚生子女 。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非張○○之婚生子女、實係黃○○之親生子女之 事實,復經聲請人及相對人黃○○進行親子鑑定,該鑑定結果 認為略以:「送檢註明為黃○○與張○○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 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 9.00000000%」等情,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 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送檢單位:達興醫事 檢驗所)在卷可憑,參以張○○亦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法律 上是我妹妹,相對人張明中是我父親。(問:知否聲請人的 實際生父為何人?)我母親在世時有告訴過我,但是母親要 求我別告訴他人,直到我母親在111年4月份去世。(問:你 何時告知聲請人她的生父是誰?)當時處理母親的後事,我 是在111年底約11、12月份時才告知聲請人。(提示本院卷 第19至36頁親子鑑定報告,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無意 見。(問:為何去做親子鑑定?)因為妹妹告知我,她想要 認祖歸宗,所以我有去找我爸爸,   我爸爸也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準此,聲請人 既係黃○○之親生子女,則依上揭事證及一人不可能同時有兩 位生父之自然法則,應可認定聲請人非其母與張明中之婚生 子女之事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確認其非其母自張明中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其係黃銘堂之親生子女等訴求,於法即均 屬有據,且未逾除斥期間,應予准許。 五、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 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依法應由關 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件雖因程序標的係 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不得為認諾之裁判(參家事事件法 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相對人2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原因 事實之有無並無爭執且依法須由法院裁判,自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規定,由聲請人負擔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 始符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13

SCDV-114-家調裁-2-20250113-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財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2號 陳 報 人 即監護人 傅○○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傅○○○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傅○○ 關 係 人 傅○○ 傅○○ 傅○○ 上列陳報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 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成年人之監護 ,亦準 用上開規定;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甚明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陳報人傅○○依上揭法律規定,本應翔實陳報受監 護宣告人傅○○○財產清冊,然其僅提出受監護宣告人傅○○○之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即率而遞交本院,未見其提岀「財產清冊」, 更未見陳報人即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共同簽名 ,顯見陳報人實際上並未依法在期限內提出「財產清冊」甚 明,是亦無「財產清冊」可資補正。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陳報人仍可依法另行向法院重新陳 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然在此之前陳報人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10

SCDV-114-監宣-22-20250110-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代 理 人 徐薇涵 相 對 人 丙○○ 甲○○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乙○○(女,、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 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9

SCDV-113-家親聲-308-20250109-2

家訴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文軒 相 對 人 鄭文池 林鄭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民國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分割遺 產事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深恐日後發生信賴登 記之保護之情況,或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會有對聲 請人不利之行為,製造惡意或善意之第三人藉此傷害聲請人 權益。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 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特此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意旨,聲請鈞院准以發給裁定,將本件 遺產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命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為訴訟繫屬 之註記,以排除善意或惡意第三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情況產 生,請准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而非基於物權 關係為請求,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另原 告鄭曾桃已歿),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受 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雖起訴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然於本案訴訟聲請人起訴主 張係基於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見本案訴訟卷第83 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其訴訟標的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此 經參閱上開本案訴訟卷即明,故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 乃基於履行分割協議之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與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已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基於物 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 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又按遺產未經分割以前,依同法第1151條規定, 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 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而不須以登記為 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按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故各該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 顯在者不同。是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 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此觀諸同 法第819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繼承之遺產 在經法院判決分割並經登記前,各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 分即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尚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繼 承人處受讓取得對該不動產之權利,自無避免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情事存在。設若第三人自全體共 有人受讓系爭不動產,或有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而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第三人,此時已無分割共 有物之需,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2號提案研討結 果參照)。   五、又查本件聲請人若係因原告鄭曾桃於本案訴訟審理中死亡、 併訴請裁判分割鄭曾桃繼承自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南宗 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持分。惟聲請人訴請分割遺產部分 ,因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 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無待分割登記即生分割效力,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合,且相對人就其繼承 財產之應繼分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相對人處受讓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不生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之情形,亦不致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而受有不測損害之 情事,是聲請人據此為本件聲請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自亦不應准許,應 併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不動產標示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40 5分之2 2 同上段885地號土地 2,820 1分之1 3 同上段876地號土地 1,940 194分之49 4 同上段1052地號土地 632 1分之1 5 同上段979地號土地 2,872 同上 6 同上段875地號土地 684 同上 7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0鄰○○○街000號房屋 同上

2025-01-09

SCDV-114-家訴聲-1-20250109-1

家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勸告及調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雅玲 相 對 人 溫鴻鏇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勸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 全 部或一部;第一項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由聲請人負擔,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聲請 費用,係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未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聲 請費用,聲請人未繳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本件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勸告履行等事件,聲請人未據 繳納聲請費用,而本件係依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所 為之聲請,據同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費用為500元,爰定相當 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 法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9

SCDV-114-家勸-1-20250109-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張○○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張○○ 關 係 人 張○○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且於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之相對人甲○○應取得之總 價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之價額。又處分、變賣前 開不動產所得價金扣除辦理過戶等必要費用(如土地增值稅 、仲介費、代書費、償還銀行貸款等)後均應存入相對人甲 ○○名下之竹東下公館郵局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貴院以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41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確定在案。茲因相對人及其子丁○○目前均須於護理之家 專人照料,每月花費(含養護費用、尿布、護理用品等)新 臺幣(下同)8萬餘元,生活開銷、醫療及看護等費之支出 甚鉅,急切需用現金,然聲請人已無力負擔。因此為相對人 最佳利益,需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來續為支 應相對人養護等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又成 年人之監護,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於113年9月25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經 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即關係人丙○○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本院准予備查,此 有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案卷可稽,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 ,關係人丙○○、乙○○、丁○○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女、三女及長 男,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護理之家費 用收據、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節本等件為證,聲請人並到庭陳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目前還沒有找到買主,房地總賣價不會低於530萬元,賣 價扣除必要費用都會匯款入相對人帳戶內供養護照顧之用等 語(見本院114年1月3日筆錄)。考量相對人現為89歲高齡 (24年次)及現時住需專人照護之身體狀況,相對人確需日 常生活及養護費用,是處分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換取價金 以供應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亦 確有相當之實需及挹注,已見應有代理其處分不動產之必要 ,且聲請人代其處分該系爭不動產之前已適當安排相對人入 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其所處分之不動 產亦非相對人現住處,堪認現尚無影響相對人居住安穩之虞 ,復以參酌現時房價高漲之情形,堪認上開房地應一併出售 ,方能取得較佳之出售價金。再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乙○○ 均為相對人之女兒至親,其等就附表之不動產,參酌土地公 告現值(評定價值)以及市價行情等而為處分,衡情亦無低 價賤售相對人不動產之情事,而相對人所能取得之價金亦為 允當,且相對人之三名女兒即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乙○○到 庭均為一致同意之意(相對人之子丁○○為重度身心障礙,無 法到庭表示意見),堪認對相對人應無不利之情事。是聲請 人主張其所為處分合於相對人之利益,堪可採信。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准許其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 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應將所得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外全 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 護療治所需費用,不得挪為他用而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又為 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 監護事務之報告,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變動後 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坐落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台幣,下同)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3 1393 每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53,000元 2 同上段13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 1分之1 總面積:75.62 稅務核定現值:292,900元 3 同上段14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之共同持分) 23分之1 面積:218.04 同上 4 同上段14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之共同持分) 13395分之126 面積:1339.50 同上

2025-01-09

SCDV-113-監宣-723-20250109-2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何○○ 何○○ 陳○○ 陳○○ 陳○○ 陳○○ 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事件(併聲請由聲請人、 陳○○、何○○為共同監護人,及由郭○○為主要照顧者),未據聲請 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 新臺幣一千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附註: 一、本件之後尚需繳納精神鑑定費用〈進行精神鑑定時,聲請人 務必到場〉。聲請人並應提出相對人所有子女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已經提岀者,勿庸重複提岀〉,且應 提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一人。 二、另請考量相對人日後長居之處所為何處,為因應精神鑑定及 調查之便利,若非屬新竹縣市地區,則本件是否斟酌聲請移 轉至相對人長居處所法院轄區審理。又查因聲請人、陳秋燕 、何冠志等3人住所不一,為求因應速效、事權統一,宜推 由一人擔任監護人為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9

SCDV-114-監宣-29-20250109-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張○○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關 係 人 張○○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本身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所有生活 起居等均由醫院護理員協助照料,聲請人於新竹縣培靈醫療 社團法人關西醫院接受照護治療,聲請人近日發生眼神呆滯 、混亂行為、吃自身大小便等認知功能降低,完全不與外界 互動、表情漠然全無反應,於民國113年5月22日送國軍桃園 總醫院新竹分院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聲請人顯因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有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而依新竹國軍醫院病歷所示,聲請人目前無法獨立處 理日常事務,亦無謀生能力,且其日後有醫療決定及生活經 濟支持等相關權益,需有監護人代理,實有監護宣告之必要 。又聲請人家中其他成員皆有身心障礙情事,無能力照顧或 辦理與聲請人有關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故請求選定由新竹市政 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另選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攝照片(含健保卡 、重大傷病卡)、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新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自己聲請監護 宣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且查相對 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 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 核與法相符。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 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為維護 聲請人之權益,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業依聲請以11 3年度家聲字第393號裁定選任李孟聰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代 理人,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屬合法,併先敘明。 三、本院委由鑑定人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精神科醫師王韋力於11 3年10月29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會議室就聲 請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聲請人自 幼因智能發展障礙症,其智力(推論、解決問題、計畫、抽 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經驗學習)、言語、適應(溝通 、社會參與、獨立生活)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對身體不適 或生理需求僅能以情緒表達而缺乏言語,欠缺自我照顧、人 際溝通等能力。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聲請人之診斷為 :思覺失調症及智能發展障礙症,聲請人近年來受精神症狀 干擾,其工作持續度及表現、人際適應上均不佳。目前雖具 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及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仍有殘存妄想 、或幻聽干擾,整體功能退化,負性症狀明顯。由過去的症 狀看來,發病時其人際關係、情緒調節和自我功能表現皆有 困擾,心智功能缺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 其現實檢視的能力下降,且聲請人目前缺乏病識感,對自己 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及規律服藥之必要性認知有限,倘若未來 未能規則就醫配合服藥,則疾病復發之可能性極高。就精神 醫學之專業判斷,聲請人因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及思覺失調 症,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 之能力均已嚴重受損,短期內無法恢復。聲請人目前的精神 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情,有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11月11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 0505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上開身 心障礙證明、病歷摘要等可參。綜上,堪認聲請人因上開疾 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身未婚 、無子女,其父張○○已歿,其母親黃○○罹患肺炎、高血壓心 臟病、腦震盪意識不清臥床,現安置於新竹市新中興醫院護 理之家(見本院卷第25頁診斷證明書),其胞兄張○○亦罹患 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第19頁診斷證明書),是以均不適合 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本身有醫療決定及經濟支持 方面事務需處理,所以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8頁聲請狀 所載)及上開相關事證可稽。參酌上情,本院審酌新竹市政 府及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 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 專業性及公正性,故由新竹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新 竹市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市政府市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8

SCDV-113-監宣-55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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